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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光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光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奮因妨害投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

┌──────┬─────────────┬─────────────┐│編 號 │一 │ 二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投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2月 ││ │幣15,000元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5日 │103年11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4 年度速偵字第 │彰化地檢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1211號 │111 、112 號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104 年度簡字第1458號 ││事實審├──┼─────────────┼─────────────┤│ │判決│104.6.9 │104.12.28 ││ │日期│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104 年度簡字第1458號 ││判 決├──┼─────────────┼─────────────┤│ │確定│104.7.11 │105.2.16 ││ │日期│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