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昱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1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昱維係經通知自行前往警局報到,何來逃亡之虞?其因不欲將自身麻煩帶至家中,故於民國104 年12月即遷居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巷○ 號6 樓現居地,未曾改變,卻未曾收到通知,為何以其母簽收傳票而將其收押,為此不服羈押,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被告所涉案件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故夜間值班法官單獨所為之羈押決定,即屬上述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而本件押票「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一欄,雖誤勾選「得於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仍不影響其性質及合法效力。故被告具狀雖名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開啟準抗告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賴昱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復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5 月19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卷宗可參。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要件之審查,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被告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訊問時雖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被告已於105 年5月27日之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非無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先後2 次諭知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巷○○號,有限制住居命令2 份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21 號卷第28頁、第77頁)。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5 年3 月3 日繫屬於本院(詳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嗣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105 年4 月2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傳票於被告上開限制住居處所,於105 年4 月1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王湘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0頁)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得憑,已屬合法傳喚。惟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之準備程序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據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陳報,前往被告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查訪,該處已無人居住;前往上開限制住居處所則得知被告已於農曆年前離家至今未回,家人不知其去向,以致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因而本院發佈通緝嗣為警緝獲,此有拘票暨報告書2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是被告經限制住居後並未住於該處所,居住處所不明,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至為灼然。雖被告主張一直居住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6 樓,然被告未曾陳報此址,其於偵查中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內所記載變更之新址為彰化縣員林市○○路○○號,有該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9頁、第60頁),該址經檢方寄送傳票,因查無此地址遭退回,有退回之信封附卷為證(見同上偵卷第68頁),就此,檢察官於稍後庭訊亦曾質疑被告所陳報之博愛路址只有24巷、並無24號等節(見同上偵卷第71-72 頁),詎被告事後並未積極查報詳細地址,以致卷內並無被告上開所指彰化縣員林市○○路○○巷○ 號6 樓之地址出現,本院根本無從對該址送達,足徵被告係以消極之態度面對偵查及審判,存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情,顯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從而,受託法官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諭知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起執行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託法官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羈押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