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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詠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中國大陸投資多家公司,因受限制住居、出境之處分,以致無法親自處理各該公司之業務,而蒙受重大之損失。蓋被告在北京投資有北京金世紀高爾夫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金世紀公司),然於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因無法返回大陸,致使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後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一造判決被告敗訴,致金世紀公司在大陸遭受有執行之虞,且債權人亦跨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調解書、聲請支付命令。是以,為維護被告自身權益,亦避免被告所有之金世紀公司股權無由地為他人接收或遭拍賣,請准予裁定停止限制住居、出境,令被告得以返回大陸地區妥善處置,以免被告所受損害持續擴大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得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共

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品,認被告涉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諭令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即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負擔,而得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街○○巷○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等語。惟被告否認檢

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尚有待釐清,被告自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被告既尚存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住居、出境之原因即依然存在,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住居、出境之必要。至被告固提出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5871號民事判決書、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景民四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均影本各1件,作為其因本案偵查中羈押期間,無法至大陸地區到庭,致遭敗訴判決之佐證,然未見被告提出前開文件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且被告係於103年6月10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法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3年6月11日起羈押被告,而觀諸該2件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知該2判決均係於102年早已作成,是被告稱該2案係因遭羈押無法到庭致受敗訴判決等語,實非的論。再被告就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之聲請,如認權益受損,自可依相關途徑尋求救濟,核與出境至大陸地區無涉,此由被告已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所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594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可見一斑(見卷附被告所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況依聲請意旨觀之,被告於大陸有相當之經濟活動,而有滯留大陸之生活條件,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是否有滯留大陸不歸而延滯訴訟或逃匿之虞,顯非無疑。是以,為防止被告滯留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住居、出境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認目前仍應採

限制被告住居、出境之措施,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並審酌限制住居、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是被告上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