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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雋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案件(104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雋瑀(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3年11月7日故意再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1日確定,惟未就所犯之罪宣告累犯,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法院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應循裁定更正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號、94年度臺非字第286號、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聲請意旨所示第1案至第4案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此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再犯後案確定判決事實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罪時,固屬累犯。然觀諸該案卷證中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均顯現於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33號第29頁正、反面、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99號第6頁正、反面),足見本院於審理該案時,已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情,因非於裁判確定後始行發覺,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之要件自屬有間。

㈡況且,本院上開後案判決(即103年度簡字第1399號),係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審理卷宗可佐。而於一般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者,倘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將為7月以上,無異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法定限制有違。是於簡易判決處刑,宣告6月有期徒刑之情形,則不得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惟在宣告有期徒刑2月至5月之情形者,則得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於此情形下,能否依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竟繫於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同,而異其處理,此亦非公允,而顯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認後案合於累犯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因與刑法第48條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