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鐘永協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338號、第133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256 號、103 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嗣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經該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9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133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遵期於民國105 年
4 月20日到案,再經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於同年4 月30日以前拘提到案執行,受刑人遂於同年4 月27日下午自行到案執行,書記官詢問對於到案執行有何意見時,陳述要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重利罪次數高達32次,犯罪時間橫跨數年,法院所定執行刑期間已經長達有期徒刑1 年10月、拘役120 日,其不法內涵已非一般重利案件可比;又受刑人為追討債務還曾恐嚇、騷擾借款人家屬,顯有涉及暴力討債之情事,犯罪情節非輕;且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上易字第950 號判決內容觀之,受刑人所設定之貸款年利率最高曾達百分之
180 ;再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受刑人於此4 次之犯罪所得就已高達85萬元左右,已經超過本件若准易科罰金之金額(即79萬1 千元)。是本件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失法理之平。基於一般人民法律情感及法律衡平之考量,應認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是本件易科罰金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同意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有彰化地檢署105 年4 月27日點名單、執行筆錄等附於本院所調閱之執行卷宗可憑。是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重利罪部分,被害人向受刑人及其共犯
借款之時間分別有:93、94年間、98年間、100 年間、101年間、102 年間,足認受刑人經營「統一汽車當鋪」從事融資放貸、收取重利之犯罪期間相當長,其中尚有恐嚇討債之犯行(犯罪事實二),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依現今社會常情,收取重利者常伴隨暴力討債,民眾於需款孔急之際,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小額款項,後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遭討債業者不斷滋擾,甚至輕生自殺等情,時有所聞,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律准予易科罰金,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再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考量,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既已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顯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在自由刑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衡平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就其職權之行使,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處。
㈢受刑人雖以其在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主動向檢察官報
到執行,顯見態度良好,且於報到前報名心靈成長課程,於
105 年4 月18日完成繳費,並於課前問卷中表達已重新學習新工作,接觸正面能量的朋友,且有年幼子女及罹患疾病的父親需要照顧等事由,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入監服刑會對於受刑人之生活、預定計畫及家庭成員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乃制度之必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已如前述,從而受刑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林盈如到庭說明,受刑人入監執行對其家庭造成之影響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已無必要;況受刑人所稱已報名心靈成長課程,非不得暫時保留,所稱之家庭狀況,尚有配偶可協助照料,難認有較本案受害人所承受之壓力及傷害為重,而值得給予特別考量。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受
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誤或瑕疵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