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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 配 偶 林燕玉受 刑 人 吳家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5年度執字第2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字第2519號執行命令,認不准予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林燕玉以受刑人已手寫悔過書,足見其深有悔意,實非有執行才能教化的必要;又受刑人為工廠負責人,如其在監執行,家中生計將出現問題;又受刑人之配偶身有多種疾病,無法負擔受刑人工作,受刑人本身也有多種疾病,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凡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丙字第2519號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5年6月7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參。又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林燕玉對本案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合法,合先敘明。㈡受刑人雖於105年6月7日訊問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執

行檢察官認「本案為本件受刑人五年內第三次犯公共危險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超出標準值將近5倍;前於102年間甫因犯公共危險罪,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在經過2年多隨即再犯,顯然欠缺警惕及改過之決心,為符合法秩序及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本件受刑人應予發監執行,且易科罰金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並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指揮理由單上蓋章核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顯見執行檢察官已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受刑人犯罪紀錄、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情事,並敘明理由,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依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如上所述,刑法第

41條第1項授權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以易科罰金,其審查之基準,乃在於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即異議人上述所稱身體、經濟問題,並不在法律賦予檢察官審查之範圍之內,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刑等情,認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洵無不合,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