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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0號

105年度聲字第943號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即被 告 許章煒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章煒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偵查時並未讓伊禁見,且伊所涉販毒部分,因伊之前也有回去6天了,若要串供,早就串供了,但伊沒有串供。又伊有HIV、痛風、高血壓、左腳筋也斷了,走路會痛,都在培德監獄附設中國附醫、鹿基醫院(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就診,因伊在監所禁見,沒有錢自費看病,一些藥也要自費,身體不舒服,希望讓伊解除禁見打電話或寫信給家人。伊已經得HIV十幾年了,若判決後,可能也沒辦法回家了,希望給伊機會回家,與父親相處一段時間,伊一定會準時到庭,伊已經全部都承認了,不會再翻供。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許章煒因涉犯加重強盜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嗣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綜合聲請人即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等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然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其甫為警查獲時,亦有逃亡之舉動(偵2876號卷第6頁反面),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業就本件被訴之加重強盜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表示認罪,然其前於偵查中、本院受命法官為移審訊問時,均對於強盜時其他共犯攜帶刀子一事否認知情,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後供詞反覆,也與證人(含共犯)等所證若干情節未盡相符,原即待釐清,本院並已定於105年8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核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加重強盜、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聲請人即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聲請人即被告固稱其患有前述各種疾病,都在培德監獄附設中國附醫、鹿基醫院就診,在監所沒錢,不能就診等語。然查,經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函覆本院以:本監附設培德醫院內科醫師檢視來函後簽註「該病患(按:指聲請人即被告,下同)於培德醫院之就診紀錄(96年3月6日至102年2月5日)診斷為HIV、高血壓及痛風等疾病,就診期間,病況穩定」等情,有該監獄105年7月4日中監衛字第10564003410號函在卷可參;鹿基醫院函覆本院以:HIV根據為個案(按:指聲請人即被告)就醫主訴,個案未於鹿基執行HIV、痛風及高血壓相關檢驗,又其於104年6月1日因左側阿基里斯韌帶斷裂於鹿基急診進行縫合修補術,此傷口現已癒合等情,有該醫院105年6月28日一0五鹿基院字第1050600034號函存卷可佐,足徵聲請人即被告前雖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前述疾患,然其於本件羈押入監之前,在其所述相關醫院之就診紀錄,病況均屬穩定,且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看守所)是否能提供聲請人即被告適當醫療協助,該所亦函覆本院以:該員(按:指聲請人即被告)於105年3月26日入本所執行,目前持續於所內安排感染科及身心科門診追蹤,倘其病情有戒護就醫需求,本所將依醫囑建議辦理等情,有該所105年6月29日彰所衛字第10500003430號函附卷憑參,足見依聲請人即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看守所非不能即時提供適當之醫療協助,尚難認聲請人即被告符合因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至聲請人即被告所稱希望回家與親人相聚等情,乃羈押中之被告或執行之受刑人於監所時,均須面對與親人相隔兩地之情況,並非聲請人即被告所獨有,亦非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所應審酌之法定要件,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之法定事由,聲請人即被告以此為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核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復查無聲請人即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法定事由,認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能以具保停止羈押或其他手段予以替代,現階段即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聲請人等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即均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