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煌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煌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煌凱因犯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為103年5月26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聲請書附表所載有誤,逕予更正)。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有期徒刑部分),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書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