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介輿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5號、105年度偵字第1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介輿共同犯遺棄無自救之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羅介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5號
第1866號被 告 柯胤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被 告 柯信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被 告 林于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被 告 羅介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
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胤男與柯信嘉於民國105年2月17日21時許共乘機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虛擬空間網咖」前,向住在○○鄉○○路000巷00號「伸港茶行」之林于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主為林于棠兄嫂施雨函),由柯胤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附載柯信嘉前往○○鄉○○路000之0號建物訪友未遇後,於同日22時許驅車來到○○鄉○○路000號建物前,見住在同路段000號建物之陳志宏狀似酒醉半路攔車,柯胤男即對陳志宏按鳴喇叭,見陳志宏拍打系爭自小客車出言叫嚷,柯信嘉隨即下車斥責陳志宏,見陳志宏反唇相譏,怒火中燒,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出手勒鎖陳志宏頸脖,強押陳志宏上車,持電擊棒電擊陳志宏致暈昏後,以塑膠束帶綑綁陳志宏雙手;柯胤男見柯信嘉強押陳志宏上車,竟基於與柯信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將陳志宏押離現場繞行伸港鄉,使柯信嘉得以在車內繼續以電擊棒電擊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陳志宏,而與柯信嘉相互利用對方之實施行為,非法剝奪陳志宏之行動自由,並傷害陳志宏。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柯胤男駕車來到○○鄉○○○路0段000巷「三十六右西幹10」電桿前空地(在伸港鄉什股村、蚵寮村交界處),柯信嘉下車小便、抽菸,於同日23時30分許,柯信嘉見醒來之陳志宏攻擊在車內休息之柯胤男(為柯胤男躲過)開門脫逃,怒不可遏,隨即撿拾路邊木棍痛擊陳志宏雙腿,並以電擊棒電擊陳志宏身體,凌虐陳志宏近1小時(期間曾擊中陳志宏頭部);柯胤男則在場冷眼旁觀,直至陳志宏腿部骨折癱倒在地,始與柯信嘉將傷勢嚴重、奄奄一息之陳志宏押上車,嗣並於尋得塑膠束帶予柯信嘉綑綁陳志宏雙腳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柯信嘉將陳志宏載離該處現場繞行伸港鄉,並於同年月18日0時30分許至伸港鄉蚵寮村蚵寮大排,由柯信嘉丟棄用以綑綁、毆打陳志宏之塑膠束帶及木棍後,柯胤男、柯信嘉再驅車繞行伸港鄉,並謀議如何處置陳志宏。嗣柯胤男與柯信嘉議定求助林于棠後,隨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著陳志宏前往「伸港茶行」,於同日1時30分許在「虛擬空間網咖」前(毗鄰「伸港茶行」)向林于棠求助並告以上情,林于棠見車內之陳志宏傷勢嚴重、奄奄一息,隨即回到「伸港茶行」喚醒已睡眠之羅介輿下樓幫忙,並告以羅介輿係柯信嘉打傷陳志宏,羅介輿亦親眼目睹陳志宏傷勢嚴重、奄奄一息,隨後,林于棠、柯信嘉、柯胤男及羅介輿等明知陳志宏已失卻生存上所必要之自救力,為免事跡敗露,竟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擇地丟棄陳志宏,並由林于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附載羅介輿載著陳志宏;由柯信嘉騎乘羅介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崑聖製網有限公司)附載柯胤男,柯信嘉並將電擊棒置放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前往伸港鄉大同五街中興運動公園,途中林于棠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謊稱中興運動公園前發生車禍後隨即掛斷電話,抵達中興運動公園後,林于棠、羅介輿、柯信嘉及柯胤男等即合力將不斷哀嚎、僅存一息之陳志宏抬下車,棄置在中興運動公園廁所前之通道上,並於救護車抵達前離去現場,林于棠嗣並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折毀、丟棄。嗣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伸港分隊消防隊員於同日1時55分許到場後,發現陳志宏已呈現「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旋立即將陳志宏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急救,惟陳志宏仍不治死亡。員警獲報到場後,發覺現場並無任何交通工具與車輛,且陳志宏頭部及身體均有傷痕,初步排除係車禍意外案件,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發覺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機車涉有嫌疑,因而查獲,並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柯信嘉用以傷害陳志宏之電擊棒1支,另在系爭機車及系爭自小客車上採得陳志宏之血液斑跡。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後,認陳志宏係因遭棍棒毆擊,造成左股骨骨折,引發肺脂肪栓塞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胤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官羈押訊問與延長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暨不利共同被告柯信嘉、林于棠、羅介輿等之供述。
二被告柯信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官羈押訊問與延長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暨不利共同被告柯胤男、林于棠、羅介輿等之供述。
三被告林于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官羈押訊問與延長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暨不利共同被告柯胤男、柯信嘉、羅介輿等之供述。
四被告羅介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官羈押訊問與延長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暨不利共同被告林于棠、柯信嘉、柯胤男等之供述。
五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伸港分隊消防隊員林舜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伸港鄉中興七街、大同五街口(大同五街往東、中興七街往
南)監視器於105年2月18日1時56分許之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
七被告柯胤男及柯信嘉押走陳志宏、毆打陳志宏之現場照片暨丟棄木棍、束帶之現場照片計12張等。
八被告林于棠、柯信嘉、柯胤男及羅介輿等丟棄陳志宏之現場(即中興運動公園)照片4張等。
九扣案電擊棒照片1張。
十被告柯胤男現場模擬其與被告柯信嘉押走、傷害陳志宏暨與
被告柯信嘉、林于棠、羅介輿等丟棄陳志宏過程之本署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各1件。
被告柯信嘉現場模擬其與被告柯胤男押走、傷害陳志宏暨與
被告柯胤男、林于棠、羅介輿等丟棄陳志宏過程之本署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各1件。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件、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1 件暨蒐證照片18張等。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93張等。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 日刑生字第1050017721號鑑定書1件。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
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561006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件。
扣案之電擊棒1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柯胤男、柯信嘉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以及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等罪嫌;被告林于棠、羅介輿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被告柯胤男、柯信嘉,就所犯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羅介輿,就所犯之遺棄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所犯上開各罪間,實行行為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扣案之電擊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