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世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聲請人即被告陳世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錢可以交保,但我願意每天到派出所報到,為此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搶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93、97、99、103年間均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乃於105年3月29日裁定羈押。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被訴竊盜、搶奪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有前開多次通緝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以限制住居、責付或至警局報到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聲請人日後繼續接受審判、執行。但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無錢可交保等語,是以不能以具保處分代替羈押,從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餘各款事由。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