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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忠正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忠正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石忠正於民國104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明知「阿華」為不法集團人員,僱用他人持偽造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聯公司業務與技術標準發行的銀行卡(下簡稱銀聯卡)提款,因缺錢花用,竟與綽號「阿華」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代價,受僱擔任車手,持「阿華」交付貼有編號之偽造銀聯卡10張提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石忠正並收受「阿華」所交付之BlackBerry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下簡稱黑莓機),作為欲提款時,「阿華」即傳送簡訊到石忠正所持用之黑莓機,告以持何編號偽造銀聯卡提款及見面交錢地點之聯絡工具。石忠正自104年6月初起至7月27日間,接續依「阿華」指示,在臺中地區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得手後,再依「阿華」指示,前往事先以簡訊約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阿華」。嗣於同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石忠正接續前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行使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後,因為行為舉止異常而為警當場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石忠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忠正於本院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2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6張、偽造銀聯卡之卡號表1紙及卡號顯示照片影本10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9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偽造銀聯卡交易明細資料光碟(見偵字卷第27至31、

32、33至35、74至79、82至83、85至9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行使偽造金融卡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款項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一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以偽造金融卡提款,而以一個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受僱於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工作,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現金,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更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惟慮及被告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金融卡交易安全、秩序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0張,不論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BlackBerry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係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ASUS廠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所陳,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147,000元,雖據被告所述係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扣案現金屬被害人遭集團詐欺之匯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現金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卡片編號:A1 │1張 ││ │偽造銀聯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 ) │ │├──┼──────────┼────┤│2 │卡片編號:A2 │1張 ││ │偽造銀聯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 │ │├──┼──────────┼────┤│3 │卡片編號:A3 │1張 ││ │偽造銀聯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 │ │├──┼──────────┼────┤│4 │卡片編號:A4 │1張 ││ │偽造銀聯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 │ │├──┼──────────┼────┤│5 │卡片編號:A5 │1張 ││ │偽造銀聯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 │ │├──┼──────────┼────┤│6 │卡片編號:A6 │1張 ││ │偽造銀聯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 │ │├──┼──────────┼────┤│7 │卡片編號:A7 │1張 ││ │偽造銀聯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 │ │├──┼──────────┼────┤│8 │卡片編號:A8 │1張 ││ │偽造銀聯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 │ │├──┼──────────┼────┤│9 │卡片編號:A9 │1張 ││ │偽造銀聯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 │ │├──┼──────────┼────┤│10 │卡片編號:A10 │1張 ││ │偽造銀聯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 │ │├──┼──────────┼────┤│11 │BlackBerry廠牌手機(│1支 ││ │含SIM卡1 張) │ │├──┼──────────┼────┤│12 │ASUS廠牌手機(含SIM │1支 ││ │卡1張) │ │├──┼──────────┼────┤│13 │現金新臺幣 │147,000 ││ │ │元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金融卡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