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秋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 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秋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蕭秋桂被訴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四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蕭秋桂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自任合會會首,召集附表所示之會員參與該合會,約定會期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
9 月1 日止,包括會首共34會,會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底標1,800 元,採外標制,標會方式係於每月1 日下午1時為開標日,由蕭秋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住處主持開標事宜,並由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蕭秋桂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以抽籤方式自活會會員中抽出1 人得標,得標金額為底標即1,800 元,蕭秋桂應於開標3 天後收取會款,並將所收得之合會金轉交予該次得標之會員。詎蕭秋桂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該合會於103 年8 月1 日起即未開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麗芳及温玲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玲玲」,下同)佯稱該次係由林桂英以1,800 元得標,使張麗芳及温玲玲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3 萬元之會款予蕭秋桂,蕭秋桂因而詐得6 萬元得手。
二、案經温玲玲、張麗芳訴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該合會103 年8 月1 日未開標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冒標,也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秋桂於100 年12月1 日自任合會會首,召集附表所示
之會員參與該合會,約定會期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
9 月1 日止,包括會首共34會,會金3 萬元,底標1,800 元,採外標制,標會方式係於每月1 日下午1 時為開標日,由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住處主持開標事宜,並由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被告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以抽籤方式自活會會員中抽出1 人得標,得標金額為底標即1,800 元,被告應於開標3 天後收取會款,並將所收得之合會金轉交予該次得標之會員,惟於倒數2 會即103 年8 月、9 月,被告因經濟困難而未開標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温玲玲、張麗芳及證人徐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復有被告所提之合會會員各期得標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予103 年7 月
1 日得標者張淑卿)及證人徐麗玲所提得標名單各1 紙(見偵卷第55至57、82頁,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玲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參加蕭秋桂召
集100 年12月1 日開始的合會,開標時都沒有到場過,其不認識其他會員,該次也還沒有得標,都是蕭秋桂通知其何人得標,其繳交會款並同時記錄得標者及得標金額,他卷第6頁互助會單即係根據蕭秋桂告知而記載,編號14號林桂英係
103 年8 月得標,係蕭秋桂所告知,蕭秋桂事先告知其係尾會,一直到了尾會其要向蕭秋桂索討合會金時,才知道她沒有錢可以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參加蕭秋桂召集100 年12月1 日開始的合會,該合會會員其只認識邱世宗,其他人均不認識,其從未到蕭秋桂住處標會過,蕭秋桂每個月都會來收會款,投標金額有時候係其依據蕭秋桂告知而記錄,有時候係蕭秋桂來收錢時順便記錄,其希望拿到尾標,所以沒有去標,他字卷第7 頁互助會單是其提供給地檢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2頁)。是依2 位證人之證述情節,足認均係被告前來收取會款,其等繳交會款3 萬元並將被告告知之得標會員及金額記載於互助會單等情明確,而衡以温玲玲、張麗芳於本案案發前互不認識,且其等於本案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告知其等均為尾會,實無針對互助會單其他部分捏造不實之紀錄,堪認其等提出之互助會單,確係依據被告所述而如實記載。而觀以證人温玲玲及張麗芳所提之互助會單(見他卷第6 、7 頁),均於編號14號記載「姓名林桂英」、「標金1,800 」,「日期103 年8 月1 日」,顯見被告係告知該2 人103 年8 月1 日得標者為林桂英,得標金額為1,
800 元,然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於103 年7 月1 日開標後,即因被告經濟困難,於103 年8 月1 日及9 月1 日均未召開,業經前所認定,自無合會會員標會之可能存在,被告仍告知證人温玲玲、張麗芳103 年8 月1 日係由林桂英得標,標金為1,800 元,顯係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均不認識而無法查證之機會,向證人温玲玲、張麗芳分別收取會款3 萬元,堪認其對證人温玲玲、張麗芳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之情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
,尚有告訴人温玲玲、張麗芳所提之本票、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772 號民事裁定書等(見他卷第8 、26、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偽稱103 年8 月1 日係由林桂英得標之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温玲玲、張麗芳詐取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填補自身財務漏洞,竟利用告訴人長期以來之信賴,於未開標之情形下,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使告訴人温玲玲、張麗芳誤信於此,如期繳交會款,而詐得他人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與互信,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温玲玲、張麗芳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
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温玲玲、張麗芳詐得3 萬元,共計6 萬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秋桂前開所為,係未經林桂英同意或
授權,偽造「林桂英」之署名及填寫標息,而偽造標單,持之行使而冒用林桂英之名義得標,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因認被告蕭秋桂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該合會於103 年8 月1 日並未開標乙情,業經前所認
定,自無出標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為標會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蕭秋桂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於附表編號19、21、22、26至28、34所示之開標日期,未經王裕鋒、羅尹辰、蕭謹堅、林桂英、徐麗玲、李延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廷凱」,下同)、温玲玲、張麗芳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偽造「王裕鋒」、「羅尹辰」、「蕭謹堅」、「徐麗玲」、「李延凱」、「温玲玲」、「張麗芳」等人之署名及填寫標息,而偽造各該標單,持之行使而冒標並得標,對其他活會會員則佯稱被冒名者得標,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於開標後3日內各交付會款予被告蕭秋桂,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温玲玲、張麗芳、李延凱、徐麗玲、蕭謹堅、羅尹辰、王裕鋒及林桂英之權益。因認被告蕭秋桂另涉有7 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7 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蕭秋桂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温玲玲、張麗芳之指證、被告及告訴人温玲玲、張麗芳所提之互助會單、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温玲玲、張麗芳之本票、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772 號民事裁定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9 日公務電話記錄單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秋桂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冒標,也沒有詐欺,伊所指的倒會是沒有給付會款的意思等語。經查:
公訴人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編號19、21、22、26至28部分,以及温玲玲、張麗芳的部分均屬倒會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冒標情事等語。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倒會之真意為何,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深究,究係被告冒用上開人員之名義出標亦或上開人員確實有得標,僅係被告未給付合會金,均屬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真實可採,仍需依憑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而據證人徐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參加蕭秋桂召集100 年12月1 日至
103 年9 月1 日每個月3 萬元的合會,每次開標都會去,如果有人出標,以價高者得標,如果沒有人出標,則係用抽籤方式自活會會員中抽出1 人得標,得標金額即係底標1,800元,而本院卷第68頁得標人員整理表格係其所製作,其就是依照每次參與開標的過程而記錄,但是到103 年8 月、9 月就倒會沒有開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衡以證人徐麗玲與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並無特別情誼存在,且本身又屬該合會之被害人之一,自無迴護被告之理,堪認其前開所述應屬實在。足認被告所召集之合會,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
103 年7 月1 日止,均屬正常運作,並無冒標情形,堪以認定。是以,該合會於此期間既無冒標情形,則公訴意旨所指編號19、21、22、26至28部分,即非屬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並以此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得會款,要與公訴意旨有別,尚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相繩。另該合會103 年9 月1日並未開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次既未開標,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冒標情事,亦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分別告知證人即告訴人温玲玲、張麗芳其等為尾會等情,業經該2 位證人前開證述清楚,足認告訴人温玲玲、張麗芳於該次無需再支付會款予被告,被告當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可能,自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以,公訴人所提告訴人温玲玲、張麗芳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互助會單、本票、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772 號民事裁定書、被告所出具之合會單、電話記錄單,固可認定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之犯行,然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從作為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開標時間 │得標金額│ 得標者 ││ │ │ │(合會會員)│├─────┼───────┼────┼──────┤│ 1 │100 年12月1 日│0元 │蕭秋桂(會首││ │ │ │) │├─────┼───────┼────┼──────┤│2 │101年1月1日 │2,600元 │周麗華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12│ │ │ ││) │ │ │ │├─────┼───────┼────┼──────┤│ 3 │101年2月1日 │3,000元 │曾宇萱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29│ │ │ ││) │ │ │ │├─────┼───────┼────┼──────┤│ 4 │101年3月1日 │2,800元 │蔡明增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31│ │ │ ││) │ │ │ │├─────┼───────┼────┼──────┤│ 5 │101年4月1日 │3,000元 │張青豪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22│ │ │ ││) │ │ │ │├─────┼───────┼────┼──────┤│ 6 │101年5月1日 │3,100元 │周麗華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11│ │ │ ││) │ │ │ │├─────┼───────┼────┼──────┤│ 7 │101年6月1日 │3,100元 │曾宇嬋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30│ │ │ ││) │ │ │ │├─────┼───────┼────┼──────┤│ 8 │101年7月1日 │2,400元 │張峻銘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32│ │ │ ││) │ │ │ │├─────┼───────┼────┼──────┤│ 9 │101年8月1日 │2,800元 │王裕鋒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1 │ │ │ ││) │ │ │ │├─────┼───────┼────┼──────┤│ 10 │101年9月1日 │2,800元 │鄧秀珍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21│ │ │ ││) │ │ │ │├─────┼───────┼────┼──────┤│ 11 │101年10月1日 │3,300元 │蕭謹慈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9 │ │ │ ││) │ │ │ │├─────┼───────┼────┼──────┤│ 12 │101年11月1日 │3,000元 │蕭麗純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13│ │ │ ││) │ │ │ │├─────┼───────┼────┼──────┤│ 13 │101年12月1日 │2,400元 │羅尹辰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4 │ │ │ ││) │ │ │ │├─────┼───────┼────┼──────┤│ 14 │102年1月1日 │2,400元 │賴雪梅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18│ │ │ ││) │ │ │ │├─────┼───────┼────┼──────┤│ 15 │102年2月1日 │1,800元 │楊正道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8 │ │ │ ││) │ │ │ │├─────┼───────┼────┼──────┤│ 16 │102年3月1日 │1,800元 │蕭謹堅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7 │ │ │ ││) │ │ │ │├─────┼───────┼────┼──────┤│ 17 │102年4月1日 │1,800元 │賴銘慶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20│ │ │ ││) │ │ │ │├─────┼───────┼────┼──────┤│ 18 │102年5月1日 │1,800元 │王仁宏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6 │ │ │ ││) │ │ │ │├─────┼───────┼────┼──────┤│ 19 │102年6月1日 │2,400元 │羅尹辰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3 │ │ │ ││) │ │ │ │├─────┼───────┼────┼──────┤│ 20 │102年7月1日 │1,800元 │蕭瑞英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5 │ │ │ ││) │ │ │ │├─────┼───────┼────┼──────┤│ 21 │102年8月1日 │2,100元 │蕭謹堅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10│ │ │ ││) │ │ │ │├─────┼───────┼────┼──────┤│ 22 │102年9月1日 │1,900元 │王裕鋒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2 │ │ │ ││) │ │ │ │├─────┼───────┼────┼──────┤│ 23 │102年10月1日 │1,800元 │李淑娟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28│ │ │ ││) │ │ │ │├─────┼───────┼────┼──────┤│ 24 │102年11月1日 │1,800元 │李秀珠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19│ │ │ ││) │ │ │ │├─────┼───────┼────┼──────┤│ 25 │102年12月1日 │1,800元 │邱仕宗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15│ │ │ ││) │ │ │ │├─────┼───────┼────┼──────┤│ 26 │103年1月1日 │1,800元 │徐麗玲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24│ │ │ ││) │ │ │ │├─────┼───────┼────┼──────┤│ 27 │103年2月1日 │1,800元 │李延凱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25│ │ │ ││) │ │ │ │├─────┼───────┼────┼──────┤│ 28 │103年3月1日 │1,800元 │林桂英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14│ │ │ ││) │ │ │ │├─────┼───────┼────┼──────┤│ 29 │103年4月1日 │1,800元 │李延凱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33│ │ │ ││) │ │ │ │├─────┼───────┼────┼──────┤│ 30 │103年5月1日 │1,800元 │徐麗玲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23│ │ │ ││) │ │ │ │├─────┼───────┼────┼──────┤│ 31 │103年6月1日 │1,800元 │李依璇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26│ │ │ ││) │ │ │ │├─────┼───────┼────┼──────┤│ 32 │103年7月1日 │1,800元 │張淑卿 ││(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27│ │ │ ││) │ │ │ │├─────┼───────┼────┼──────┤│ 33 │103年8月1日 │未開標 │温玲玲或張麗││(聲請簡易│ │ │芳(均屬活會││判決處刑書│ │ │會員) ││附表編號16│ │ │ ││) │ │ │ │├─────┼───────┼────┼──────┤│ 34 │103年9月1日 │未開標 │温玲玲或張麗││(聲請簡易│ │ │芳(均屬活會││判決處刑書│ │ │會員) ││附表編號1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