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四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四景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㈡、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四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3日至96年3月23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收受翁奇楠(已於99年5月28日死亡)所贈與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後(包括劉四景於下述犯罪現場自行擊發之1發),藏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劉四景與陳瑞宇2人間,因彼此間就讀高中之親戚在學校因細故發生衝突,陳瑞宇乃於104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前往劉四景上開住處恐嚇劉四景與其家人(陳瑞宇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劉四景因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日(21日)凌晨2時許,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裝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前往陳瑞宇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後,即以前開槍枝朝陳瑞宇之住處射擊1發子彈,該子彈射穿大門金屬外側門框,彈頭並卡在內側金屬門框上,另1顆子彈則彈出掉落在現場,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分別使陳瑞宇、陳再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四景開槍後隨即離開。
三、劉四景開槍離開後,因未遇陳瑞宇仍不足以洩憤,且欲尋回掉落現場之子彈1顆,復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返回陳瑞宇上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槍枝槍托敲破陳瑞宇住處之落地窗,致紗門破損、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嗣陳瑞宇及其祖父陳再福聽見聲音,遂至門前察看,劉四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瑞宇恫稱:「有一顆子彈掉在你家樓下,你撿起來明天拿到我家給我,如果敢報警的話,你給我試試看(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瑞宇及其祖父陳再福,使陳瑞宇及家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四景隨後離去。嗣陳瑞宇撿拾掉落在騎樓腳踏墊上之子彈1顆(未擊發)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劉四景到案,劉四景方於104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上址住處後方菜園,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並於陳瑞宇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瑞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四景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四景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50至51、70至7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祖父陳再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70頁反面、74至75),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鄉○○村○○路○段○○號遭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查獲現場(上開告訴人陳瑞宇住處、被告住處後方菜園)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24至26、17至23頁,偵卷第25至
29、33至42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認「一、槍彈部分:(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有刮擦痕。」、「二、比對部分:(一)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經與同案送鑑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2頁)。又被告於犯罪現場擊發之該顆子彈,從其能射穿被害人住處大門金屬外側門框一情觀之,亦足認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翁奇楠是在監獄服刑時認識,槍枝則是伊95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大約半年內,翁奇楠在臺中送給伊的等語(見本卷第36頁至反面);又被告因詐欺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91年2月6日入監,迄至95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翁奇楠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9年2月18日入監,迄至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及翁奇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2至27、39至42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供稱上開槍彈係95年9月23日出監後半年內某日由翁奇楠贈與乙情,堪以採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收受翁奇楠贈與上開槍彈之時間為「於10幾年前不詳時間」,不夠精確,應更正為「95年9月23日至96年3月23日間某日」。另起訴書就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僅論及被告毀損玻璃一項,但依警方拍攝之被害人陳瑞宇住處之勘查照片所示,則尚包括毀損紗門在內(見偵卷第33頁編號3照片),因係被告同一毀損行為所造成,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調查結果為認定,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參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證人陳瑞宇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看見被告槍擊我家,我在104年5月21凌晨2時許由外返回住家,在104年5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我在二樓房間內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我跑下樓在騎樓發現被告手持手槍,蹲在地上好像在找子彈,我問被告持槍來我家幹什麼,被告答:「剛剛來過一次,但你不在所以我才來第二次」等語,我跟被告說有事明天再說,不要嚇到家人,被告要我找到子彈後拿去他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根據證人陳瑞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先持槍枝朝證人陳瑞宇之住處射擊1發子彈離開後(即事實欄二),復又返回證人陳瑞宇住處擊破玻璃窗後對證人陳瑞宇恫稱不准報警等語(即事實欄三),應認被告係先開槍恐嚇證人陳瑞宇及陳再福後,復另行起意毀損及出言恫稱恐嚇證人陳瑞宇甚明。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係同時地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一節,與卷證不符。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節,尚有未洽。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違反電信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係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稱該等槍、彈之來源為「翁奇楠」所贈與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翁奇楠業於99年5月28日死亡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翁奇楠)在卷可參,故被告供述持有該等槍、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係因其親人遭陳瑞宇恐嚇始為本案犯行,但其犯罪手段係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且於104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持該槍、彈朝告訴人住處擊發恐嚇告訴人及證人陳再福,使告訴人及家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其犯罪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潛在之高度危險,甚且持以對告訴人陳瑞宇恐嚇危害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再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私自持槍、彈登門恐嚇,並毀損他人紗門、窗戶後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考量查扣槍、彈之數量、持有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三編號㈡、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示之制式彈頭,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彈部分: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證據出處 │├──┼─────────┼─────────┼────┼──────┼────────┤│ 1 │改造手槍,由仿BERE│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1把(含│1枝(含彈匣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TTA廠92FS型半自動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彈匣1個│個)沒收 │警察局104年07月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認具殺傷力。 │ ) │ │03日刑鑑字第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0000000000號鑑定││ │(槍枝管制編號:11│ │ │ │書(見偵4882號卷││ │00000000) │ │ │ │第61至62頁)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經試射後: │1發 │不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1發,可擊發,認具 │ │ │警察局104年07月 ││ │ │殺傷力。 │ │ │03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見偵4882號卷││ │ │ │ │ │第61至62頁) │└──┴─────────┴─────────┴────┴──────┴────────┘附表二:非槍彈部分之扣案物┌──┬──────┬──┬──────┬──────┬────────┐│編號│物品 │數量│諭知沒收數量│持有人/所有 │備註 ││ │ │ │ │人 │ │├──┼──────┼──┼──────┼──────┼────────┤│ 1 │制式彈頭 │1顆 │不沒收 │劉四景 │業經擊發,已失去││ │ │ │ │ │子彈之性質,非屬││ │ │ │ │ │違禁物。 │└──┴──────┴──┴──────┴──────┴────────┘附表三:
┌─┬────┬──────────────────────┐│編│犯罪行為│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號│ │ │├─┼────┼──────────────────────┤│㈠│犯罪事實│劉四景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欄一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犯行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劉四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欄二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犯行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㈢│犯罪事實│劉四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欄三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犯行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