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名明知自己並無「神嶽天堂」網路遊戲帳號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晚間7時38分許,在其女友林詩涵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居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神嶽天堂」網路遊戲,並在該遊戲論壇中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買賣專區」,公開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嗣附表所示玩家李國銓、王聖淵見到該公開販售訊息後,即先後與楊竣名聯繫,楊竣名再基於個別之犯意,各與渠等議定以附表所示金額售出遊戲帳號,致李國銓、王聖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不知情之林詩涵(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李國銓、王聖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銓、王聖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竣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字第2631號卷第15、16、18頁,本院卷第67、78、82頁背面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銓、王聖淵於警詢時(警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1、24頁)、證人林詩涵於警詢、偵訊時(警卷第8至10頁,偵字第2631號卷第17、18頁)及證人楊三展於警詢時(警卷第1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8日儲字第1040187976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國銓與被告談話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國銓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刊登販售遊戲帳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神嶽天堂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17至28、30、31至34、37至42頁,本院卷第25、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語,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67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且其於103年間即有佯以販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詐欺案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詎猶不知悔改,再以相似手法為本案犯行,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宅急便倉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多元、育有2子由女友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1500元、4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編號│姓 名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主 文 ││ │ │ │(新臺幣)│ │├──┼────┼───────┼─────┼──────────────┤│ 1 │李國銓 │104年10月25日 │1500元 │楊竣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上午8時34分許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王聖淵 │104年10月25日 │4000元 │楊竣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下午4時8分許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