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逸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下午,以其所有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友人洪春田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陳逸震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少量海洛因予洪春田施用(轉讓淨重未達1 公克)。嗣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王寶家前往陳逸震上址住處,發現洪春田倒在地上,驚覺有異,王寶家、陳逸震遂分別以行動電話、公共電話報案,洪春田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實施急救,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因使用毒藥物,導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陳逸震涉犯過失致死、遺棄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反面),且經證人王寶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城中街53號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2 張、死者洪春田照片14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蒐證照片
2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1 日函送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彰化縣消防局105 年10月11日彰消指字第1050024024號、105 年10月20日彰消指字第105002517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8 至17頁、第20頁及反面、第26頁、第31頁、第36至40頁、第89頁、第
111 至112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26 至133 頁、偵卷第
35、43、45、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春田施用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本件被告轉讓予洪春田施用之海洛因重量未達淨重5 公克以上,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竟仍無償提供予友人洪春田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其轉讓之動機、數量、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法理由參照)。未扣案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供其與洪春田聯繫轉讓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