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昆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楊志中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被 告 陳濬豪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劉煒民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59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昆孝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楊志中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手銬壹副(含鑰匙)均沒收。
陳濬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煒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昆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成年男子為朋友,「柯南」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以遭通緝為由,在謝昆孝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交予謝昆孝,委託謝昆孝代為保管前開槍、彈。詎謝昆孝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未經許可受寄藏放之,而藏置於其住處。
二、楊志中因缺錢花用,於104年12月24日某時,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神田通訊行」,辦理俗稱之「辦手機、門號換現金」服務,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業務,經業務楊可處理後,允諾會替楊志中繳付前3個月月租費,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楊志中。嗣因楊志中發覺前開門號月租費無人繳納,出面請楊可處理亦未果,心有不甘,其於105年5月5日偶然發現楊可已改至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青田館通訊行」工作,欲尋楊可理論,並因思及其友人謝昆孝所寄藏之前開槍、彈可資利用,雖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搭乘不知情前女友唐可恩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謝昆孝之住處,告知謝昆孝欲尋楊可理論且請其攜帶手銬及前開槍、彈,以防楊可自行離開,謝昆孝同意後,渠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昆孝攜帶其內裝有手銬1副(含鑰匙)、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1、2號號所示子彈4顆其中2顆之黑色背包1個後,2人一同搭乘唐可恩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與經楊志中電話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陳濬豪會合,待4人用餐完畢且唐可恩先行離開後,楊志中於當日晚上9時許,請陳濬豪駕車搭載其與謝昆孝至「青田館通訊行」等候,迨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見楊可步出店外準備騎車下班之際,楊志中、謝昆孝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志中下車攔阻楊可,並以手臂勾攬楊可肩膀及頸部,強押楊可上車,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楊可之行動自由。上車後,楊志中旋即指示謝昆孝取出手銬銬住楊可,謝昆孝遂以手銬將楊可之左手銬在副駕駛座頭靠鐵條上,陳濬豪竟於楊志中、謝昆孝行為當時,與楊志中、謝昆孝形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楊志中指示,駕車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號(以下簡稱定南路7號)之舊家,楊志中途中並對楊可恫稱:「你不知道志中是誰嗎?你知不知道我在找你,不是說帳單要幫我繳,恁爸被通緝沒在怕,如果今天不給我交代你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而以此加害楊可自由之事恐嚇楊可,使楊可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可之安全,謝昆孝則在旁監控並附和楊志中所言。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定南路7號後,謝昆孝將手銬解開後,與楊志中下車將楊可帶入屋內,陳濬豪則暫先停車後再入內。入內後,楊志中旋命楊可蹲下,並將楊可左手銬銬在鐵椅上,楊志中、謝昆孝、陳濬豪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將楊可私行拘禁在該處。楊志中同時又言稱「看你要怎麼給我交代」等語,斯時借住在該處之劉煒民聞聲而出,已然看見楊可蹲低且遭銬住,竟仍於楊志中、謝昆孝、陳濬豪行為當時,加入渠3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楊志中指示,持謝昆孝所有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將楊志中質疑楊可何以未依約繳納上開門號月租費之對話過程予以錄影,劉煒民於質疑過程中在旁出言附和,而楊志中復掌摑楊可臉頰至少5下,造成楊可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楊志中將楊可手銬拆下,並命楊可跪在地上,再指示劉煒民將桃紅色臉盆裝水八分滿,劉煒民取來後交予楊可以雙手高舉,楊可因人身自由仍遭控制,迫不得已而行跪地、舉臉盆等無義務之事,劉煒民先以手背掌摑楊可臉頰,再持前開i-Phone行動電話,就楊志中繼續質疑楊可之過程錄影,錄影期間再向楊可恫稱:「水你給林北灑出來!你試試看!幹你娘!林北要是沒打你,你在試試看!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而以此加害楊可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楊可,使楊可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未幾,楊志中自謝昆孝攜帶前來之上述黑色背包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改造手槍取出置於桌上,並對楊可恫稱:「叫人保你回去,不然今天就不讓你回去了。」等語,而以此加害楊可自由之事恐嚇楊可,使楊可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可之安全。後楊志中命楊可起身就坐,詢問楊可前開帳務費用如何解決,楊可表示願先交付2萬餘元予楊志中以繳納月租費、違約金,並另包紅包予楊志中,楊志中聞畢心生貪念,利用楊可仍處於前開受其與同夥控制且遭其示槍脅迫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軼出與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之犯意聯絡範圍,超越原先非法剝奪楊可行動自由之計畫,單獨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意,要求楊可交付10支i-Phone,於楊可表示實在無法負擔後,出言索討88,000元,楊可因前述理由不能抗拒,迫於無奈而允諾,並表示其身上及店內之現金可供繳納前開月租費、違約金,其餘則再分期付款,楊志中即以此脅迫方式,取得楊可承諾對其負擔超出前開欠費金額以外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謝昆孝搭乘不知情之唐可恩所駕車輛,並攜帶其內裝有前開手銬、槍枝、子彈之黑色背包離開。其後,陳濬豪亦駕車搭載楊志中、楊可離開,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返回「青田館通訊行」,楊可入內並點交現金21,900元予楊志中後,楊志中與陳濬豪始行離去,楊可至此方回復行動自由,是楊可因之遭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約達1小時,而楊志中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為66,100元(計算式:88,000-21,900=66,100)。後楊志中未將前開21,900元持以繳費,而另花用完畢。
三、陳濬豪因於前開時、地,見聞上揭槍、彈為謝昆孝所有,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前往謝昆孝前開住處,向其借用上揭槍、彈,謝昆孝遂將其內裝有前開手銬、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之黑色背包交予陳濬豪,陳濬豪則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並藏放在不知情其父位於定南路7號房屋2樓房間辦公桌抽屜內。
四、嗣楊可報警處理後,經員警於:①105年5月11日晚上6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前,逮捕當時另案通緝中之楊志中到案;②105年5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巷○號前,將陳濬豪拘提到案,並在定南路7號房屋內,扣得劉煒民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前開桃紅色臉盆1個,復於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陳濬豪同意搜索後,亦在該屋內,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楊志中所有而由謝昆孝保管、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前開手銬1副(含鑰匙),以及謝昆孝所有用以收納上述槍、彈、手銬之黑色背包1個;③105年5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定南路7號房屋,將劉煒民拘提到案;④105年5月12日10時41分許,通知謝昆孝到案說明,謝昆孝提出其所有、案發時由劉煒民持以錄影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交予員警扣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楊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濬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陳濬豪辯
護稱:員警為被告陳濬豪製作105年5月12日警詢筆錄時,未遵守法定錄音錄影程序,且對被告陳濬豪為誘導詢問,故被告陳濬豪於警詢中就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另被告陳濬豪於偵訊時就前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9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最後1次審理期日時,始當庭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另主張被告陳濬豪前開警詢自白係因疲勞訊問所致、偵訊自白係遭檢察官脅迫、利誘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⒉因被告陳濬豪之105年5月12日警詢光碟檔案無法正常播放
,經聯繫本案承辦員警提出原始檔案後,發現原始檔案已損壞,亦無法正常播放一情,此有偵查佐陳民聖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無從勘驗被告陳濬豪之警詢光碟,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故意為之,然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詢問程序之瑕疵,即可逕謂被告陳濬豪於警詢中關於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自白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判斷之。⒊被告陳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先辯稱:在偵查隊時,
有個偵查佐說事情要交代清楚,沒有交代清楚,伊會被收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惟經本院進一步向被告陳濬豪確認是否有人向其表示如果槍彈不認罪就會被收押時,被告陳濬豪卻僅稱:偵查隊的人說該認的要認一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顯然員警並未教導或指示被告陳濬豪針對具體問題如何應答,至多僅是表達希冀被告陳濬豪保持配合辦案之態度而已,更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而欲逼令被告陳濬豪違反其自由意願回答之情形。再者,被告陳濬豪於本案發生前,曾因恐嚇案件,於103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則被告陳濬豪對於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之經驗應非陌生,更已清楚知悉毋須違背其自由意願陳述之法律規定,及坦承自己犯罪可能面臨之刑罰後果,當不致僅聽聞員警提及「要交代清楚」、「該認罪的要認罪」,即率然反於真實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又被告陳濬豪始終未能具體釋明出言要求其配合之員警究係何人,更無從徒憑被告陳濬豪前揭空泛之說詞,即可遽謂其警詢時所述係遭受不當外力干擾,或有何足以壓制其自由意志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情境,本院自不得率予排除被告陳濬豪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⒋證人即對被告陳濬豪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佐徐永欣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警方知道這個案子有槍枝,有問被告陳濬豪知不知道槍在哪邊,最後被告陳濬豪才跟警方說槍在家裡面,要帶警方去拿,被告陳濬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稱因向「阿文」借來玩,所以最後槍枝會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衡以證人徐永欣係執行公權力之警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濬豪有何怨隙存在,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所見所聞,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徐永欣前揭關於被告陳濬豪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並非誘導而來之證述,自堪採信。復參之被告陳濬豪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不曾表示其於同日稍早在警詢時關於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陳濬豪之105年5月12日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勘驗內容詳下述)。再被告陳濬豪於105年5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均未曾抗辯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頁)。綜上各情後,堪認被告陳濬豪於105年5月12日警詢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之內容,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⒌被告陳濬豪前開警詢自白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已
如前述,本無探究其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之問題,況被告陳濬豪之警詢筆錄係於105年5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製作完竣,其後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開始接受檢察官偵訊,有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91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卷一】第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91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卷二】第19頁)。綜觀被告陳濬豪之警詢及偵訊過程,相隔已有3、4小時之久,於偵訊之時間、主體、客觀環境及情狀與警詢時相較均已不同,屬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已足遮斷警詢與偵訊二者之因果關係。至被告陳濬豪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被告陳濬豪之105年5月12日偵訊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
┌─────────────────────────┐│(00:31:21開始) ││檢察官:(以下以被告身分訊問)你在105年5月5日之後 ││ 有跟謝昆孝借手槍嗎?有嗎? ││被告陳濬豪:有… ││檢察官:哪時候跟他拿的?哪時候? ││被告陳濬豪:前,前幾,今天是? ││檢察官:今天是12號。日期大概? ││被告陳濬豪:幾天前… ││檢察官:2天前嗎?…12號,5月… ││被告陳濬豪:不是。3天前。 ││檢察官:幾號?5月9號? ││被告陳濬豪:我沒記日期。 ││檢察官:大概3天前喔?那5月9號。今天12號啊。 ││被告陳濬豪:好像3天前。因為我們昨天被人收押。 ││檢察官:9號?10號?5月9號或10號就對了,是嗎? ││被告陳濬豪:今天12號…,因為我不記得是何時。 ││檢察官:9號或10號就對了? ││被告陳濬豪:因為我們昨天就被人…被人…送去這樣。 ││檢察官:昨天是11號啊。 ││被告陳濬豪:昨天11號?應該是9、10這幾天吧。 ││檢察官:那就8號到10號之間,有去跟謝昆孝拿手槍是不 ││ 不是?去他家嗎? ││被告陳濬豪:嘿。 ││檢察官:去和竹路嘛? ││被告陳濬豪:嘿。 ││檢察官:和頭路嘛? ││被告陳濬豪:嗯,和頭路… ││檢察官:去他家拿手槍。然後之後由你交給警方是不是?││被告陳濬豪:嘿。 ││(檢察官對書記官整理筆錄:之後由我交給警方。) ││(00:33:03結束勘驗) │└─────────────────────────┘
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偵訊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一開始係以開放性問題提問,於被告陳濬豪答覆有借槍後,始問及時間,而被告陳濬豪於問答過程中,尚糾正檢察官所問之日期,實難認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又被告陳濬豪辯護人雖質疑被告陳濬豪就第一個問題並未答覆有,然經本院當庭重新播放前開檔案後,被告陳濬豪確實有回答有,然聲音馬上被檢察官下個問題的聲音蓋過一節,亦經本院再次勘驗上揭光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是堪認被告陳濬豪前開偵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⒍從而,依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陳濬豪
於警詢及偵訊時,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陳濬豪於警詢、偵訊中之前開自白,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見以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論述),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濬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扣案之
槍、彈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91頁反面),迄至本院最末一次審理期日始辯稱:被告陳濬豪同意搜索後而扣得之本案槍彈,因被告陳濬豪並無同意權限,係違法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10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7頁)。
⒉本案槍彈係在定南路7號所扣得,觀諸該份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欄上係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打勾,且旁邊有被告陳濬豪之簽名及指印(見偵卷一第72頁),又該次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亦有被告陳濬豪之簽名及指印(見偵卷一第71頁)。而被告陳濬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處係伊舊家,伊是屋主兒子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被告楊志中、謝昆孝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該處係被告陳濬豪舊家一詞相符(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偵卷二第12頁反面),是被告陳濬豪就該處自有同意員警搜索之權限。
⒊證人即對被告陳濬豪執行同意搜索之偵查佐徐永欣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次係在該處的第2次搜索,前一天伊的同仁有持搜索票至該處為第1次搜索,但沒有搜到槍枝,後來伊隔天要訊問被告陳濬豪時,跟被告陳濬豪聊天,被告陳濬豪最後跟伊說槍放在家裡,並表示其係屋主兒子且住在該處,故伊就問被告陳濬豪可不可以帶伊去拿,被告陳濬豪說OK才去的,因此才讓被告陳濬豪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且證人即另一執行同意搜索之偵查佐蔡孟珅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結證(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是可知員警於執行搜索前,並未以威脅言語或武力展現之方式,強迫被告陳濬豪同意;又被告陳濬豪於案發時為2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偵卷一第50頁),並非稚齡,且具一定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復與一般常人無異,非全無任何閱歷之人,自當具備判斷事理之能力無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濬豪係出於自願而同意員警於案發地點進行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從而,員警在定南路7號執行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44685號鑑定書及該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2574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一第119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及本院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可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楊志中、陳濬豪、劉煒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自不得直接作為認定渠3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昆孝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濬豪持有槍彈犯行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濬豪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陳濬豪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陳濬豪持有槍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除前述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昆孝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昆孝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謝昆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所為之自白,均未曾提出被告謝昆孝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謝昆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謝昆孝非法寄藏槍彈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謝昆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122頁反面、偵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190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出發去找告訴人前,伊要被告謝昆孝把手銬及槍帶著,被告謝昆孝之前曾跟伊說過那是改造手槍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第19頁、偵卷二第22頁反面),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濬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伊載被告楊志中、謝昆孝時,被告謝昆孝即背著黑色背包,到定南路7號後,伊曾外出買飲料,回來後就看到桌上有放1把手槍,後來被告謝昆孝準備離開定南路7號時,將該槍及手銬放入前開黑色背包內帶走,伊才知道槍是被告謝昆孝所有,並因此於105年5月8日至10日(應係5月10日,詳後述)間向被告謝昆孝借該槍來把玩,才會放置在定南路7號屋內,槍伊有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59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檢附之槍彈照片6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及複檢人員履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8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2574號函各1份存卷足考(見偵卷三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足認被告謝昆孝前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謝昆孝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謝昆孝辯護
稱:「柯南」交給被告謝昆孝時,說只是外型很像真槍的玩具槍而已,被告謝昆孝後來將該玩具槍交給被告陳濬豪後,但不知為何在被告陳濬豪處扣得之該槍會有殺傷力,被告謝昆孝將槍交出去後,已脫離被告謝昆孝之支配,在此期間,究竟係何人以何種方式將之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被告謝昆孝所能控制,更不應率爾認定被告謝昆孝當時持有之槍枝已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然查:
⑴被告謝昆孝於警詢時業已供承:被告楊志中於案發時所
拿手槍係伊所有,因被告陳濬豪於105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至伊住處跟伊拿,所以槍在被告陳濬豪那裡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後,伊有將案發時帶去之槍、彈交給被告陳濬豪,是將其內裝有槍、彈、手銬之整個黑色包包交予被告陳濬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是被告謝昆孝關於在被告陳濬豪處所查獲之槍枝,與其自104年12底開始寄藏並於案發時攜帶在身之槍枝為同一把之事實,業已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中、陳濬豪前開證詞、及證人即前往定南路7號房屋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佐徐永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5月12日執行搜索目的是要找作案用之槍枝,因為警方知道這個案子有槍枝,有問被告陳濬豪知不知道槍在哪邊,最後被告陳濬豪才跟警方說槍在家裡面,要帶警方去拿,搜索後,扣得裡面裝有手槍1支、子彈4顆、手銬1副之黑色包包,被告陳濬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稱因向「阿文」借來玩,所以最後槍枝會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相符,故就被告謝昆孝所寄藏之槍、彈即為經被告陳濬豪同意搜索後,在定南路7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乙節,要無疑義,在此先予指明。
⑵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謝昆孝及證人陳濬豪前
開供詞、證詞可知,被告謝昆孝係於案發後之105年5月10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交予被告陳濬豪。而本案員警於105年5月11日晚上7時50分,即已將被告陳濬豪拘提到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雖經搜索扣得前開槍、彈,然未扣得任何可供作為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又被告陳濬豪先前並無槍砲前科、平日係從事房屋仲介等情,業據被告陳濬豪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2頁反面),並有被告陳濬豪之拘票、警詢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48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6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濬豪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及技術,得以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⑶被告謝昆孝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基於朋友情義,
才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開寄藏槍、彈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然其坦承此部分犯行,就被告楊志中、陳濬豪所涉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核屬不利於渠2人之供述,是其此部分事後翻異之辯詞,實與常情乖違甚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昆孝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4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及被告楊志中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楊志中是否初始即令被告謝昆孝攜
帶槍彈外,詳下述),業據被告楊志中、陳濬豪、謝昆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20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90頁、卷二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楊志中之前女友唐可恩、證人即案發時擔任「青田館通訊行」店長之洪藝瑄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昆孝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被告楊志中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偵卷一第12 0頁、偵卷二第12頁反面),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手腕照片1張、被告陳濬豪所駕車輛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前揭通訊行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繪製之定南路7號屋內現場圖1紙、定南路7號房屋外觀照片2張、彰化分局偵辦楊志中等涉嫌強盜案件路線圖1紙、前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楊志中當時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5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3341號函檢附之被告劉煒民持被告謝昆孝行動電話將部分案發過程錄影之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復有前開桃紅色臉盆1個、手銬1副(含鑰匙)、黑色背包1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及前開扣案物品照片多張附卷足核(見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第125頁、第133頁),得認被告楊志中、陳濬豪、謝昆孝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志中、謝昆孝2人係於定南路7號屋內
自包包取出前開槍、彈起,始為本案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惟被告楊志中一開始即請被告謝昆孝帶槍同行乙節,迭據渠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6頁、第120頁、偵卷二第12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被告楊志中於警詢時更陳稱:被告謝昆孝係伊從小到大的朋友,之前有跟伊說過有改造手槍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正反面),故本案應認渠2人係自被告謝昆孝同意被告楊志中之要求,而攜帶裝有槍、彈之背包起,開始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至渠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楊志中初始僅要求被告謝昆孝攜帶手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08頁),然仍坦承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應係就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節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⒊另起訴書固又以告訴人警偵訊之證詞為據,而認被告楊志
中於過程中曾持槍對著告訴人。惟被告楊志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情,並辯稱:伊是於告訴人舉臉盆時,將槍枝拿出來放在桌上要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第18頁、偵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昆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跪著舉臉盆時,被告楊志中、劉煒民有打、罵告訴人,隨後看到被告楊志中從伊帶去的包包中取出槍枝放在桌上,但沒有上膛、沒有指著人,被告楊志中拿槍時有說叫人來保告訴人回去,不然今天就不讓告訴人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偵卷二第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濬豪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舉臉盆並遭被告楊志中掌摑,被告楊志中還叫告訴人找人保告訴人離開,且還看到槍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稽之被告楊志中等人係於案發後一週之105年5月12日製作前開警、偵訊筆錄,就此部分之陳述係於分別訊問而無勾串疑慮之情形下所為,仍屬一致,堪認被告楊志中前開辯詞並非全然無稽。相較之下,告訴人於105年5月6日第1次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楊志中於身上隨身包包中拿出1支槍,並將彈匣裝入上膛對著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43頁,此際係作為彈劾起訴書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卻改證稱:被告楊志中叫被告陳濬豪到車上拿1個黑色背包後,隨即從背包拿出1把槍並指向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反面,此際係作為彈劾起訴書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於偵訊時再次改證稱:被告楊志中訓話期間叫胖胖男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員係被告謝昆孝,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到車上拿1個包包,胖子把包包拿給被告楊志中時,被告楊志中拿出包包裡面的手槍及彈匣,並把彈匣裝到手槍上,拿槍指著伊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衡之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幾即接受警詢、案發後一週即接受偵訊,且遭人以槍恐嚇並非日常生活可見之通常情狀,記憶當為清楚深刻,尚無就被告楊志中如何取得槍枝一事,歷次均為不同證述之理,是告訴人關於遭持槍以對之證述,不無渲染、誇大之情,難認可採,應認被告楊志中前開辯詞較為可信。故起訴書關於被告楊志中取槍事實之認定,應更正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併此敘明。
⒋訊據被告劉煒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他3名被告與
告訴人進入定南路7號屋內後,伊有依被告楊志中指示去取臉盆裝水,且後來有看到被告楊志中因手機通訊費用糾紛,而打、罵告訴人,並依被告楊志中指示持被告謝昆孝的行動電話錄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剛被帶進來時,伊就去拿裝水的臉盆了,不知用途為何,且係因被告謝昆孝不會使用行動電話錄影,所以才由伊來錄,錄影時,告訴人沒有跪在地上,最後伊就進房間打電腦,沒聽到被告楊志中索取10支i-Phone、88,000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劉煒民早於警詢、偵訊中,即已供承:伊當時向被
告陳濬豪借住定南路7號房屋,案發時其他3名被告將上手銬之告訴人帶入定南路7號屋內,告訴人蹲下後,將告訴人其中1手銬在鐵椅上,被告楊志中便質疑告訴人為何未依承諾代繳月租費,並掌摑告訴人,後來被告楊志中要伊拿臉盆裝水,並叫告訴人跪著舉臉盆,因臉盆水溢出來,被告楊志中就要告訴人把臉盆放下,並開始與告訴人討論帳單如何處理,且指示伊拿手機錄影,以便日後跟通訊行店長對質。告訴人一開始有上手銬,後來才坐到沙發,在沙發上沒有上銬,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偵卷二第60頁反面),是其關於聽從被告楊志中指示持行動電話錄影、拿取裝水臉盆之際,係尚全然不知眾人入內目的,抑或係因見告訴人被上銬、掌摑且遭質問,實已知悉其他3名被告因糾紛而拘禁告訴人乙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進入屋內後,被告
楊志中就將伊左手銬在椅子上,之後就叫被告劉煒民拿臉盆裝水,被告劉煒民將臉盆交給伊後,有用手背打伊臉部,說把手打直舉到頭頂上,滴出水來就要打死伊等語(見偵卷二第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偵訊時關於進入屋內後,被告楊志中將伊左手銬在椅子上,被告劉煒民拿臉盆要伊舉高並恐嚇伊之證詞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而告訴人前開結證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昆孝於偵訊時結證稱:進入屋內後,將告訴人銬在椅子上,被告楊志中叫告訴人跪下後,指示被告劉煒民拿裝水的臉盆來,後來被告劉煒民叫告訴人舉臉盆,還說水不能滴出來,不然會打伊,一開始被告楊志中有叫伊錄影,但伊不會用,就變成被告劉煒民在錄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中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一行人抵達時,被告劉煒民在屋內,伊先叫告訴人蹲在地上,要告訴人給伊交代,後來又要告訴人跪下,並叫被告劉煒民拿臉盆取水來,且要告訴人舉臉盆,後來再叫被告劉煒民錄影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大致相符。
⑶又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5月25日彰警分偵字
第1060003341號函檢附之被告劉煒民持被告謝昆孝行動電話將部分案發過程錄影之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譯文內容詳見附件),可知被告劉煒民於被告楊志中質疑告訴人何以未代繳月租費、掌摑告訴人之際,持手機錄影,且於被告楊志中與告訴人對談數句後,出聲附和被告楊志中,更於告訴人跪下高舉臉盆時,以「水你給林北灑出來!你試試看!幹你娘!林北要是沒打你,你在試試看!幹你娘!操機掰!」等言詞恐嚇告訴人。
⑷審之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中、謝昆孝前開偵訊
中之證述既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各自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卷附前揭錄影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大致相符(除持行動電話錄影與拿取裝水臉盆之先後順序外),復參之被告楊志中、謝昆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坦承犯罪,並無為圖卸責而誣指被告劉煒民亦有參與前開犯行之必要,況被告劉煒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前開供述互核與上揭3人證詞、客觀對話譯文相符,得認被告劉煒民於本院審理時始行翻異之前開辯詞,及被告楊志中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開門就叫不知情之被告劉煒民去拿臉盆等語,純係事後推諉、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煒民於被告楊志中等人帶手遭銬住之告訴人進入屋內,並命告訴人蹲下且將其銬在鐵椅時,已然知悉告訴人係遭其他3名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仍依被告楊志中指示錄影,而就後續所欲進行之犯行,業已有所認識,竟仍加入並為後續拘禁告訴人、掌摑、恐嚇告訴人之舉,顯係在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煒民持電擊棒開啟電源,在告訴人
身旁操作電擊棒發出電擊聲響,似認被告劉煒民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然為被告劉煒民所否認,辯稱:係拿起把玩而誤觸開啟電擊棒電源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偵卷二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劉煒民拿出電擊棒打開開關作勢恐嚇伊,並發出聲音等語(見偵卷二第2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舉臉盆時是聽到電擊棒的聲音,且應該是開啟電源1次,開啟電源過程中,應該沒有人恐嚇伊說要用電擊棒來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是客觀上被告劉煒民僅開啟電源1次,並無伴隨其他恐嚇之言詞或舉動,難認被告劉煒民係意圖恐嚇而故意為之,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楊志中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楊志中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因缺錢,朋友說可以去告訴人那裡辦門號換現金,從頭到尾伊都是跟告訴人接觸,伊不認識「阿華」,也沒有接觸,告訴人當初說公司會幫伊繳前3個月的月租費,但是收到帳單才發現都沒有繳,伊才去找告訴人理論而發生本案。舉完臉盆後,伊叫告訴人坐在椅子上閒聊,告訴人問要如何解決,伊有提議不然要10支i-Phone,告訴人說沒有,故伊就說算了,後來告訴人說要用80,000元來解決問題,伊接著他的話說不然就88,000元,告訴人說先處理違約金部分,他會拿錢出來,計算起來大約是22,000元至23,000元,剩下他再包紅包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偵卷二第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卷二第85頁反面),被告楊志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初申辦門號時,告訴人即答應幫被告楊志中繳納月租費,然因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產生違約金,總計因此欠繳電信公司之費用約22,000元至23,000元,此筆金額屬告訴人應對被告楊志中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楊志中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190頁反面、卷二第110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楊志中有將槍從包包內拿
出來,後來臉盆拿下後,被告楊志中有叫伊到旁邊椅子坐,並要求伊一定要給個交代,後來說要給10支i-Phone,伊表示沒有辦法後,被告楊志中就說不然給他88,000元好了,伊就說伊身上加上店裡的現金最多也只有28,000元,最後伊共交給被告楊志中21,900元,被告楊志中說這些還不到88,000元,剩下的還會再來拿等語(見偵卷二第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這件事情應該是全部用紅包88,000元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濬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聽被告
楊志中說告訴人表示通訊行會幫被告楊志中繳前3個月月租費,結果沒有繳,才去找告訴人處理。過程中伊有看到槍放在桌上,後來告訴人坐到椅子上時,被告楊志中問告訴人門號違約如何處理,告訴人表示會先拿錢給被告楊志中繳月租費及違約金,再另包1個10,000元以上的紅包給被告楊志中,被告楊志中要求要10支i-Phone或88,000元,告訴人說沒那麼多錢,並表示目前可以拿身上及門市的現金共2萬多元,讓被告楊志中先繳月租費及違約金,其餘款項日後再分期付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偵卷二第20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昆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楊志中有
把槍放在桌上,後來伊有離開半小時,回來時,被告楊志中跟告訴人就已經講好了,即由告訴人幫被告楊志中處理手機違約部分,還說要包30,000元紅包,剛開始被告楊志中不滿意,伊有聽到被告楊志中跟告訴人說要拿88,000元,但告訴人說伊沒有那麼多錢,現在只能拿28,000元,其他分期付款,後來被告楊志中說不然先去店裡拿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煒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一行人入內
時,伊看到告訴人的手被銬在鐵椅上,被告楊志中問告訴人不是說前3個月月租費會幫忙繳,告訴人則回答有把帳單交給公司處理,被告楊志中說有去問店長,店長就說沒有在幫客人繳前3個月月租費。告訴人舉完臉盆後,說違約金會幫被告楊志中處理,還有說要包紅包,後來被告楊志中還有要求他什麼,伊就沒有聽清楚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偵卷二第16頁反面)。
⒌觀諸被告楊志中前開辯詞,互核後與證人陳濬豪、謝昆孝
、劉煒民上揭關於被告楊志中言稱告訴人於受理申辦門號業務時曾表示會代繳前3個月月租費,以及嗣由告訴人先行交付2萬多元讓被告楊志中繳納月租費及違約金之證詞相符,復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查詢、每月應繳費用情形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所顯示前開門號自申辦日起至本案案發日止電信費用欠費共計3,710元、違約金為18,357元,故欠費總金額為22,067元之客觀情形亦相一致,與告訴人最後實際交付之21,900元僅僅只有167元之差距,再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楊志中申辦前開門號前,伊已在通訊行工作7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其至案發日止,從事通訊行工作約有1年之久,對行動電話通信資費及相關違約金計算當屬熟稔,勾稽上開各節後,實已足認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所提出之2萬多元,係為繳納前開門號之月租費及違約金計算而來。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證述:當初是1名綽號「阿華」之業務帶被告楊志中來申辦門號,「阿華」稱會幫被告楊志中繳前3個月月租費,結果沒繳,被告楊志中有到店裡質疑何以未繳費,伊有幫忙找「阿華」,但聯絡不到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45頁反面、偵卷二第2頁),然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楊志中來辦手機時是直接跟伊接洽,當時店裡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有跟被告楊志中說會幫忙繳前3個月月租費,不知道「阿華」有沒有講等語大相逕庭(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且其所證述之:伊知道業務「阿華」不到1個月,「阿華」可以想到再來通訊行,伊不知道「阿華」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亦與常情有違,是堪認實無「阿華」其人,初始即係告訴人承諾會代繳月租費,此亦適足說明告訴人前開偵訊證詞何以就28,000元之由來均隻字未提,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違約金如何計算、亦否認88,000元與前開門號之欠費有任何關係(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顯係刻意隱瞞其曾承諾代繳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故告訴人此揭部分之證詞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則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承諾為被告楊志中代繳前3個月月租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被告楊志中辯詞及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最後定案之結論為告訴人承諾支付88,000元予被告楊志中,且包含當時粗略估算為2萬多元之月租費及違約金,則被告楊志中為向告訴人索取此部分月租費以及因告訴人未依約繳納所生之違約金,而於案發時實際拿取之21,900元,主觀上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除支付21,900元外,尚承諾負擔逾此數額之66,100元債務(計算式:88,000 -21,900=66,100),依被告楊志中辯詞及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係被告楊志中最後要求88,000元而來;而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對話譯文可知,告訴人稍早於遭銬住、掌摑、被迫跪舉臉盆時,尚無表達繳納月租費、違約金以及另行包紅包以賠償被告楊志中之意願,嗣於被告楊志中取出槍枝恐嚇後,始表示可先交付金錢予被告楊志中繳納月租費、違約金,並另包紅包予被告楊志中,按諸常理,告訴人此舉無非係因不堪再遭受暴力及恐嚇,希以另予被告楊志中賠償之方式而求脫身,足見被告楊志中確係施用私行拘禁及持槍脅迫之不法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使告訴人喪失自由意思,再出言要求告訴人支付88,000元,業已變更原先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令告訴人不得不承擔逾被告楊志中「損害」之66,100元債務,又該金額約為被告楊志中所受損害之3倍,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堪認被告楊志中係借題發揮,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此取得告訴人承諾負擔66,100元債務此一欠缺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甚明。至被告楊志中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⒎另檢察官固認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此部分所為,
應係與被告楊志中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志中、謝昆孝及嗣後陸續加入之被告陳濬豪、劉煒民,原先之犯意僅係以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暴力手段,解決被告楊志中與告訴人間之申辦門號消費糾紛,已詳如前述,然於告訴人為求脫身而提出另包紅包予被告楊志中之際,被告楊志中因起貪念,而要求支付88,000元,此一突發狀況原非被告楊志中等4人實施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初所得預見或估計,則被告楊志中上開施以脅迫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既係超越渠等原先計畫竊盜之範圍,而為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所無法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餘3名被告事後有自被告楊志中處取得任何利益,是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自無庸就被告楊志中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陳濬豪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濬豪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已坦白承
認其於105年5月8日至10日間某日,前往被告謝昆孝住處向被告謝昆孝借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見偵卷一第59頁、偵卷二第20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昆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至為警查獲前,被告陳濬豪曾至伊住處找伊,說要處理事情跟伊借槍,伊就將裡面裝了前開槍彈及手銬的黑色包包整個交給被告陳濬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相符,衡諸證人謝昆孝與被告陳濬豪認識約10年,沒有仇隙或糾紛一節,業經被告陳濬豪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8頁),且證人謝昆孝前開證詞復經具結,是證人謝昆孝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以陷害被告陳濬豪之理,故證人謝昆孝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上述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彈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2月22日覆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足核,堪認被告陳濬豪前開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陳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辯
稱:伊不知道他們把槍彈放在伊家裡,伊沒有跟被告謝昆孝借槍彈,伊沒有跟檢察官說過如偵訊筆錄記載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且經本院勘驗其偵訊光碟後,被告陳濬豪確有答覆檢察官如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勘驗結果業見前述,茲不再贅。而被告陳濬豪其後始行空言否認,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陳濬豪開始持有槍彈之具體日期一節,參之被告謝
昆孝前開警詢時供稱:被告陳濬豪係於105年5月10日來拿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反面),而被告謝昆孝寄藏前開槍彈之期間約5月,自相當清楚槍彈何時出借予他人,是此部分應可特定為105年5月10日,併此敘明。
⒋綜據上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濬豪有如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分別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且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已見前述,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依上開說明,自屬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
㈣是核:
⒈被告謝昆孝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被告陳濬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⒉被告謝昆孝於被告楊志中告知攜帶槍彈時,仍與被告楊志
中自105年5月5日晚上6時許起,隨身攜帶槍彈,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推由被告楊志中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加入被告陳濬豪,將告訴人載往定南路7號,進入屋內後,被告劉煒民亦加入其中,而將告訴人拘禁在該處,告訴人迄至被載回「青田館通訊行」且被告楊志中等離去後,始恢復行動自由,遭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期間約1小時,則被告4人除觸犯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外,亦觸犯次要性規定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予以論科。準此,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謝昆孝除繼續寄藏前述槍、彈外,尚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被告楊志中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外,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陳濬豪、劉煒民2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且以上均不再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
⒊被告楊志中於私行拘禁告訴人過程中,以將前開槍枝放置
桌上並出言恫嚇之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嗣另萌生意圖不法所有強盜得利之犯意,再令告訴人承諾負擔超出欠繳月租費及違約金以外而欠缺適法權源之66,100元債務,是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得利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論處,且先前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部分,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
㈤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昆孝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解,惟寄藏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就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被告楊志中對告訴人強盜得利部分,業已逾越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等人原先之犯意聯絡等情,均詳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已無礙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及渠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另被告楊志中應僅係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應論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屬有誤,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且最後論處罪名之法條仍為同一條項,是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謝昆孝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楊志中與被告謝昆孝間就前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以及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劉煒民間就前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謝昆孝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乃其原寄藏槍、彈犯行之當然結果,已如前述,自仍應論以非法寄藏槍、彈罪,而被告楊志中就此部分則論以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
㈧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或出借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從而,被告謝昆孝同時寄藏、被告陳濬豪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共4顆,以及被告楊志中同時持有前開子彈之其中2顆,參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各於上揭時、地,分別同時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被告楊志中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與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之行為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是被告楊志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處斷。
㈩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謝昆孝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犯行前,已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後始另行起意實行私行拘禁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謝昆孝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私行拘禁罪間,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濬豪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楊志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謝昆孝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濬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渠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6頁反面),被告楊志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謝昆孝、陳濬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濬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業見前述。又被告謝昆孝於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所用之槍枝係伊所有,現在被告陳濬豪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反面),然被告陳濬豪於同日稍早即已告知員警本案槍枝在定南路7號,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同意員警搜索該處,而扣得本案槍、彈,再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接受員警調查時,告知員警扣得之槍、彈係被告謝昆孝所有,此經偵查佐徐永欣、蔡孟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反面),並有被告陳濬豪105年5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第72頁、第71頁),是本案槍、彈之來源,確有因被告陳濬豪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謝昆孝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之情形。準此,本案雖僅有來源而無去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陳濬豪所犯前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因該條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併此敘明。
爰以被告4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志中除有上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槍砲、恐嚇等前科紀錄,而被告劉煒民前因強盜案件入獄服刑後,於102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案發時猶在假釋期間,此有被告楊志中、劉煒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楊志中與告訴人間雖存有申辦門號之消費糾紛,然被告楊志中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因知悉被告謝昆孝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而夥同被告陳濬豪及攜帶槍彈、手銬之被告謝昆孝,對告訴人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犯行,且因之而非法持有槍彈,被告劉煒民於其他3名被告行為時,復加入渠3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拘禁、掌摑、恐嚇告訴人之舉,被告楊志中嗣再示槍恐嚇告訴人,並於告訴人為求脫困而提議給予紅包,斯時仍處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單獨萌生貪念,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而取得對告訴人66,100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手段並非平和,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4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復斟酌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由被告楊志中主導,被告謝昆孝全程參與並攜帶槍彈及手銬供被告楊志中使用,涉案程度實較被告陳濬豪為深,以及適在屋內之被告劉煒民其後始加入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參與情節,並審之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各自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寄藏、持有槍、彈之期間分別約為5月、1天,兼衡被告楊志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2個小孩、家中為中低收入戶、其父患有糖尿病、高血脂、B型肝炎帶原、長期失業並無收入、其兄患有極重度障礙、家中房屋遭法院拍賣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昆孝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濬豪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煒民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彰化縣和美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89頁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第90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第9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被告楊志中坦承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而否認加重強盜得利之犯行;被告謝昆孝、陳濬豪均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初始均分別坦承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俱翻異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劉煒民否認私行拘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煒民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謝昆孝、陳濬豪所犯非法寄藏、持有槍枝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謝昆孝、陳濬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明。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為具殺傷力
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但已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前開手銬1副(含鑰匙),係被告楊志中所有且供
被告4人共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志中、謝昆孝、陳濬豪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第63頁、第108頁正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人各自之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謝昆孝所有用以收納上述槍、彈、手銬之黑色背包1個,以及雖為其所有、然於案發時由被告劉煒民持以錄影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劉煒民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桃紅色臉盆1個,性質上並非違禁物,本院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其餘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⒊被告楊志中本案所取得之21,900元,雖因欠缺不法所有意
圖,而經本院認定非因實行強盜行為而取得,此業見前述,然此部分仍應評價為被告4人因共同為前開私行拘禁犯行所取得之金錢,且嗣悉由被告楊志中實際分受,業據被告楊志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4人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則因該調解金額已逾被告楊志中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志中因實行強盜而取得對告訴人66,100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固為其本案加重強盜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本院考量被告楊志中所取得之前開債權,係基於告訴人口頭承諾而來,並無任何借據或本票等相類之物作為憑證,日後如欲合法行使有所困難,且被告楊志中於案發後迄至查獲前,未曾向告訴人為催討之舉,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是認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槍枝部分┌──┬─────────────────┬──┬───────────┐│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 │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 │37507號) │ │1至8):認係改造手槍,││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見偵卷三第45頁││ │ │ │至第46頁)。 │└──┴─────────────────┴──┴───────────┘附表二:扣案子彈部分┌──┬────────────────┬──┬───────────────┐│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 │├──┼────────────────┼──┼───────────────┤│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1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影像9至10):送鑑子彈3顆,認││ │ │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 │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見偵卷三第45頁、第46頁)。 ││ │ │ ├───────────────┤│ │ │ │上述試射剩餘2顆子彈,再經本院 ││ │ │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該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 │ │ │2574號函: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 2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 │ │ │1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影像11至12):送鑑子彈1顆, ││ │ │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三第││ │ │ │45頁、第46頁)。 │└──┴────────────────┴──┴───────────────┘附件:
┌─────────────────────────────┐│檔案名稱:0274 ││當事人全程都是以台語發音 ││ ││楊志中:嘴巴可以亂說嗎!?可以隨便幫人辦(指辦理手機)嗎!││ ?(打被害人巴掌) ││被害人:不可以。 ││楊志中:你有跟我說要繳三個月嗎? ││被害人:有,我有跟你講。 ││楊志中:有幫我繳嗎!有幫我繳嗎! ││被害人:公司沒幫你繳。 ││楊志中:沒幫我繳!(打被害人巴掌)為什麼沒幫我繳!你為什麼││ 沒在那裏做(指工作)!?為什麼沒在那裏做!? ││被害人:因為我要自己出來開店。 ││楊志中:自己出來開店!!(打被害人巴掌)那你要給我一個交代││ 嗎!! ││被害人:要! ││楊志中:要給我甚麼交代!你給我辦這個你賺多少!?賺多少!!││劉煒民:老實說!! ││被害人:賺5、6千。 ││楊志中:5、6千!(打被害人巴掌)錢咧! ! 我第一次去找你,好││ 說好氣跟你說,要你幫林北用,你有幫我用嗎!?咁有嗎││ !? 我當作甚麼!? ││被害人:我有跟公司講。 ││楊志中:啊!現在呢! ││被害人:公司這樣對我。 ││楊志中:這樣是怎樣!公司害你去死!還是我給你ㄎㄧㄚˊㄎㄤ(││ 指找碴)!我有給你ㄎㄧㄚˊㄎㄤ(指找碴)!我是不是││ 受害者!是不是啦!! ││被害人:是。 ││楊志中:你為什麼要這樣弄我!! ││被害人:我沒有弄你! ││楊志中:沒有弄我!!是怎樣!(打被害人巴掌)沒有繳!三個月││ 沒有繳!三個月沒給我繳電話費!!你當初跟我說公司前││ 三個月要幫我付電話錢!有沒有!? ││被害人:有。 ││楊志中:後面為什麼我第1個月拿去給你,你有幫我繳嗎!?你有││ 幫我繳嗎!? ││被害人:我有跟公司講要繳。 ││楊志中:公司說怎樣? ││被害人:公司說他會繳。 ││楊志中:公司說他會繳!為什麼沒繳? ││被害人:這我就不知道,不解了。 ││楊志中:公司有跟你說我在找你嗎?有沒有你想好哦! ││被害人:我跟公司沒聯絡了 ││楊志中:有嗎?有跟你說我找你嗎? ││被害人:沒有。 ││楊志中:從頭到尾都沒有!? ││被害人:我沒去那間店。 ││楊志中:從頭到尾都沒有!?你確定!? ││被害人:我確定! ││楊志中:好!錄起來!這樣就好。 │└─────────────────────────────┘┌─────────────────────────────┐│檔案名稱:0275 ││被害人遭強迫跪下並雙手舉著裝水水桶 ││被害人:我有跟公司說,不知道公司沒幫你繳。 ││楊志中:沒幫我繳,你知道我去找你嗎? ││被害人:那時候不知道。 ││(背景音:那從頭到尾都是店長有問題) ││楊志中:操機掰!幹你娘! ││劉煒民:水你給林北灑出來!你試試看!幹你娘!林北要是沒打你││ ,你在試試看!幹你娘!操機掰! ││楊志中:好,這樣就好,錄起來就好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