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朝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朝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朝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4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住處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16日因員警處理謝朝男之交通事故,發現其手臂疑似有毒品注射痕跡,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朝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

8 月25日出具之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後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4 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4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