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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翔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郭韋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9014 號、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翔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二、郭韋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三、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對詹翔豪、郭韋甫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詹翔豪、郭韋甫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詹翔豪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詹翔豪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翔豪、郭韋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詹翔豪先於民國10

5 年5 月18日20時48分許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李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彰化縣○村鄉○○○路與大仁路口之統一超商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詹翔豪即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由郭韋甫前往交易,郭韋甫遂駕車前往上揭統一超商外,在車上等候,由李仁豪、陳永銘上車交易。惟因李仁豪、陳永銘僅攜帶1 千元現金,郭韋甫旋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詹翔豪是否讓李仁豪、陳永銘賒欠,李仁豪亦與詹翔豪以前述電話聯繫,經詹翔豪應允後,即由郭韋甫交付該包價值2 千元之海洛因予李仁豪、陳永銘,李仁豪、陳永銘則先交付1 千元予郭韋甫,雙方完成交易並各自離開現場。翌日,陳永銘將另賒欠之1 千元交由李仁豪,事後再由李仁豪轉交予詹翔豪收受。

二、詹翔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4日22時25分許以降至同年月15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LINE代號:天虎爺)與羅存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彰快速道路口旁之彰南路上見面。詹翔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羅存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雙方碰面後,詹翔豪交付價值7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1 只香菸盒內)予羅存輝,羅存輝則交付7500元現金予詹翔豪而完成交易。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依法對詹翔豪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一)於105 年8 月29日,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 ○

0 號郭韋甫居處,扣得郭韋甫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2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8公克)、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與本案販毒無關),(二)於105 年8月30日,前往彰化縣○○鄉○○村○○路○○○ 巷○○弄○ 號詹翔豪住處,扣得詹翔豪所有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子彈1 顆(均與本案販毒無關)。另又經警於105 年8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南側第一間工寮羅存輝之居處,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羅存輝所有向詹翔豪購得、已施用部分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另案被告羅存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經羅存輝供出來源係向詹翔豪購買,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

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羅存輝於警詢時分別就被告詹翔豪、郭韋甫所示販毒情節指證歷歷,反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不記得了、忘記了、不確定云云,其等警詢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已有不符(或部分不符)。參以證人李仁豪、陳永銘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9 月6 日、105 年8 月30日,距離案發時間(105 年5 月18日)約將近4 月;證人羅存輝之警詢筆錄時間為105 年8 月17日及9月22日,距離案發時間(105 年8 月14日)更僅有3 日或1月餘、當時之記憶自屬清晰;且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羅存輝於警詢係單獨製作筆錄,不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面臨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在庭由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情況下,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是較小,而可期待其等較得以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羅存輝於警詢就交易毒品事實之證述,係由警方提示相關譯文或LINE訊息後為之,證述內容包括對象、地點、金額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均翔實完整,鉅細靡遺,並供述均出於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分別坦承有交付毒品、收受金錢之事實,益加佐證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羅存輝警詢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可徵上揭證人之警詢證述內容係在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又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得充分擔保,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羅存輝上開警詢證述內容雖係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仍應認其等證人之警詢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購毒者李仁豪、陳永銘、羅存輝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詹翔豪先與證人李仁豪以前揭電話聯繫後,由被告郭韋甫攜帶價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李仁豪見面,之後被告郭韋甫發現到場之證人李仁豪、陳永銘僅攜帶現金1 千元,被告郭韋甫遂以通訊軟體LINE徵詢被告詹翔豪之意,李仁豪亦再與詹翔豪電話聯絡,經被告詹翔豪同意後,即由被告郭韋甫將價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並收受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交付之1 千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詹翔豪辯稱:我是與郭韋甫、李仁豪每人出2 千元,合資購買毒品;李仁豪表示要明天下班才有錢,我就與郭韋甫先出錢買毒品,隔天郭韋甫回家時因順路,我就請郭韋甫拿合資買的毒品給李仁豪,順便向李仁豪拿合資代墊的錢,但郭韋甫打電話說對方錢不夠只有1 千元,我在電話中問李仁豪為何如此,李仁豪表示要再晚一天給錢,我請郭韋甫先回去,晚一點再拿錢過去給郭韋甫云云。

被告郭韋甫辯稱:是被告詹翔豪打電話找我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他說一人要出2 千元,他還有一個朋友在上班,叫我先幫那個朋友墊2 千元,說他朋友下班就會給我錢,我就先幫他朋友墊2 千元,後來很晚了,我趕著回家,詹翔豪說他朋友下班在等他,叫我順路過去,我說好,過去就把海洛因交給他朋友,他朋友拿1 千元給我,我馬上打電話問詹翔豪為何我幫你朋友代墊2 千元,對方只拿1 千元給我,但是海洛因我還是有交給對方,我只拿到1 千元云云。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之辯護人均以此次行為是合資,乃幫助證人李仁豪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資為辯護。

二、訊據被告詹翔豪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羅存輝見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存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羅存輝之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表示我在工作不玩了,請他找別人,直到8 月14日晚上,證人羅存輝在我工作路上攔我,說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身上剩2 包價值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同等價格給他,要就拿去,證人羅存輝拿走但沒有給我錢云云。被告詹翔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詹翔豪、證人羅存輝各說各話,羅存輝之陳述是否真實堪疑等語為辯護。

三、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仁豪、陳永銘部分。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翔豪、郭韋甫於審理時供認確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價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由被告郭韋甫交付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並向其等收取1 千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33頁反面);被告郭韋甫並於審理中自白事後有收受被告詹翔豪另行交付之1 千元以抵償被告詹翔豪積欠之債務,被告詹翔豪亦於偵查中自白事後證人李仁豪有再交付

1 千元一情(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78 號卷第75頁);核與證人李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83-87 頁、第95頁反面),且經證人陳永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80 號卷第

60 -62頁、第71頁反面-73 頁,本院卷一第185-188 頁、第191-193 頁),並有105 年5 月18日20時48分7 秒、20時54分11秒、20時2 分51秒、21時14分、21時20分14秒、21時21分57秒,證人李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翔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21時14分、21時20分14秒之2 通電話,係由案外人即被告詹翔豪之女性友人黃怡雯以詹翔豪之電話,代為與證人李仁豪連絡見面地點,然無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黃怡雯知情)、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警員劉竣明補正譯文製作時間以符合公文書格式之職務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50068334號卷第82頁正反面及第47-50 頁、第98-101頁,本院卷一第30、31頁)。足徵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上揭證述其等確有與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除據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證稱在卷(見同上他字

978 號卷第83頁反面,同上他字第980 號卷第59頁反面)外,亦有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6-122 頁,第125-128 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詹翔豪、郭韋甫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李仁豪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其等供詞而改證稱:當天因為證人陳永銘有錢,所以陳永銘跟我合資,我再找詹翔豪合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然證人李仁豪迭自警詢及偵訊中未曾陳稱該次有與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合資一情;甚且,證人李仁豪於警詢中特別就105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許之通話內容表示,該通電話係欲與被告詹翔豪一起合夥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5頁反面,惟當日上午通話後因雙方並未見面,因此根本無法合資買毒品等語,亦為證人李仁豪於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對於當日晚間20時許以後之通話,證人李仁豪卻未陳稱係與被告詹翔豪合資購買毒品一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6頁及反面),以證人李仁豪於警詢中會特別指出何通電話係欲與被告詹翔豪合資一節觀之,當日晚間20時許以後之電話聯繫,當非雙方合資,證人李仁豪因而未於警詢中表示該數通通聯亦為合資之情形。其於審理中所供迥異於其警、偵訊之證述,顯有可疑;且被告詹翔豪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沒有與證人李仁豪合資,是我跟郭韋甫一起去買,我欠郭韋甫2 千元,然後李仁豪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海洛因,要向我買2 千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5頁),益徵證人李仁豪於本院審理時所指當日被告郭韋甫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受現金1 千元係雙方合資購毒云云之不實在。

(三)證人即被告郭韋甫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是我跟被告詹翔豪、證人李仁豪合資,一人出2 千元,被告詹翔豪叫我先幫證人李仁豪出2 千元,等於我出4 千元,被告詹翔豪出2 千元,我們6 千元總共買3 包,我趕著回去,被告詹翔豪就叫我把東西(指毒品)先拿過去給他朋友(指李仁豪),他朋友就會把錢給我;所以實際上是證人李仁豪跟我們合資,我要送毒品過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第54頁)。然證人即被告郭韋甫迭自警詢及偵訊中、甚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供稱有與被告詹翔豪、證人李仁豪合資之事實(見同上他字980 號卷第35頁反面-36 頁反面、第19-20 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79 頁);甚且,證人即被告郭韋甫於警詢中係證稱:是詹翔豪拿毒品海洛因1 包給我,叫我前往彰化縣○村鄉○○○路與大仁路附近7-11超商旁與兩名男子交易毒品,後來對方告知我錢不夠,我才電話問詹翔豪,詹翔豪要我先將毒品海洛因交給他們,我向他們收取1 千元,對方給我的1 千元我就自己收起來,沒有給詹翔豪,因為詹翔豪之前有跟我借錢;當日晚間21時21分57秒是詹翔豪跟購買毒品男子的通話,內容是說原本要購買2 千元毒品,為何只有1 千元的事情等語(見同上他字980 卷第36頁反面-37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本來在詹翔豪大村住處,我要回去福興,詹翔豪說有朋友在那邊等著要拿海洛因,叫我幫他送過去。詹翔豪叫我向對方拿2 千元,海洛因是詹翔豪在他家拿給我的。到現場,對方2 人上我的車,但是只有帶1千元,我就用LINE問詹翔豪這樣要不要給,詹翔豪就說先給他們,錢先欠著,之後再處理,我收到的1 千元因為詹翔豪有欠我錢,所以詹翔豪叫我收著抵債;我陳述關於10

5 年5 月18日在大村的7-11,交給對方1 包海洛因收1 千元,海洛因的來源是詹翔豪的毒品交易過程實在等語(見同上他字第980 號卷第19頁反面-20 頁)。其於審理中所供與其警、偵訊之證述顯然不同,已有疑問;且被告詹翔豪於偵查中已供稱並未與證人李仁豪合資等語,已如上述,更可證明證人即被告郭韋甫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日其交付予證人李仁豪之毒品海洛因係雙方合資購買云云之不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郭韋甫到場交付毒品海洛因所收受之現金1 千元,係證人陳永銘所提供,此情為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結證屬實(見同上他字978 號卷第95頁反面、同上他字第980 號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第191 頁)。而證人陳永銘係於當日下午才向證人李仁豪提及要拿毒品,並非證人李仁豪主動找證人陳永銘表示要去拿毒品,證人李仁豪在整個過程中亦未曾向其提到有被告詹翔豪一節,為證人陳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證人陳永銘與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並不相識,(有證人陳永銘於審理中證稱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證詞較無偏頗或構陷之虞,堪可採信。依證人陳永銘之證述,當日晚間之交易根本是當日下午才由證人陳永銘所發動,並非被告詹翔豪所供稱係前一晚決定與被告郭韋甫、證人李仁豪合資,但證人李仁豪表示明天下班才有錢云云。況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若找人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不從中牟利,等於平白甘冒遭查獲送辦甚至遭處罪刑之危險,若非有一定交情,豈會任意邀人合資甘冒風險,以被告郭韋甫與證人李仁豪僅見過1 次面(為被告郭韋甫所供述,見本院卷二第53頁),幾乎毫無交情,證人陳永銘與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則毫不相識之關係,其等會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殊值懷疑。

(五)再依下述證人李仁豪與被告詹翔豪當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5 月18日20時48分、20時54分、21時2 分、21時14分、21時20分、21分21秒,被告詹翔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見同上警卷第82-83頁)┌─────┬──────┬─┬──────┬──────────────┐│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18日20時48│詹翔豪 │ │李仁豪 │B:喂,在那裡? ││分07秒 │ │ │ │A:好啦,我過去。 ││ │ │ │ │B:你要過來喔? ││ │ │ │ │A:嗯啊。 ││ │ │ │ │B:好啦、好啦。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啊你要過來嗎?還是現 ││18日20時54│詹翔豪 │ │李仁豪 │ 在方便出門嗎? ││分11秒 │ │ │ │B:我現在在大村啊。 ││ │ │ │ │A:喔,你馬上來、馬上來。 ││ │ │ │ │B:你那邊嗎? ││ │ │ │ │A:嗯。 ││ │ │ │ │B:好啦。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18日21時02│A 詹翔豪 │ │李仁豪 │A:喂,你是要到了沒,不然我 ││分51秒 │C 阿偉 │ │ │ 要走了喔。 ││ │ │ │ │B:要啦,要去了,現在收好了 ││ │ │ │ │ ,要過去了。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我在大村而已。 ││ │ │ │ │A:多久? ││ │ │ │ │B:大約3分鐘,15分鐘,10分鐘││ │ │ │ │ 到哪邊。 ││ │ │ │ │A:你那邊大村那裡啦? ││ │ │ │ │B:擺塘這邊。 ││ │ │ │ │A:擺塘? ││ │ │ │ │B:嗯。 ││ │ │ │ │A:不知道。 ││ │ │ │ │B:慈雲寺7-11這邊。村上對面 ││ │ │ │ │ 那條一直來。 ││ │ │ │ │A:村上對面那條一直來,往溪 ││ │ │ │ │ 湖一直走就好了嗎? ││ │ │ │ │B:那裡有間7-11,我在這附近 ││ │ │ │ │ 。 ││ │ │ │ │A:警察局對面喔? ││ │ │ │ │B:村上對面那條。 ││ │ │ │ │A:村上對面那條,不是去溪湖 ││ │ │ │ │ 。 ││ │ │ │ │B:嗯啊、嗯啊。 ││ │ │ │ │A:那不是「全家」嗎? ││ │ │ │ │B:7-11。你說全家,是口仔那 ││ │ │ │ │ 邊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 │B:你要過來喔? ││ │ │ │ │C:要過去、要過去了。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18日21時14│黃怡雯 │ │李仁豪 │A:阿豪,夜市那個7-11喔。 ││分00秒 │ │ │ │B:夜市7-11?喔。 ││ │ │ │ │A:嗯。 ││ │ │ │ │B:好好。 ││ │ │ │ │A:好,拜拜。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18日21時20│黃怡雯 │ │李仁豪 │A:喂,那個。 ││分14秒 │ │ │ │B:嗯。 ││ │ │ │ │A:7-11隔壁有機車店嗎? ││ │ │ │ │B:有啊、有啊、有啊。 ││ │ │ │ │A:他在機車店那邊。 ││ │ │ │ │B:三菱那台喔? ││ │ │ │ │A:嗯啦,他在那邊等很久了。 ││ │ │ │ │B:我剛到,我剛看到他,我不 ││ │ │ │ │ 知道那台是他的。他過去了 ││ │ │ │ │ 。 ││ │ │ │ │A:喔好,OK、OK。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18日21時21│詹翔豪 │ │李仁豪 │A:幹你娘,你不是說跟昨天一 ││分57秒 │ │ │ │ 樣,你是裝瘋什麼,昨天不 ││ │ │ │ │ 是兩張? ││ │ │ │ │B:喔(停頓),我跟你講,其 ││ │ │ │ │ 實我今天可以領兩張,問題 ││ │ │ │ │ 加班錢被老闆扣,我明天給 ││ │ │ │ │ 你。 ││ │ │ │ │A:我現在要怎麼跟人家講我暈 ││ │ │ │ │ 倒。 ││ │ │ │ │B:我想說你用一張的。 ││ │ │ │ │A:你昨天說兩張,姬芭,反正 ││ │ │ │ │ 看你怎樣跟對方講,你如果 ││ │ │ │ │ 堅持這樣。沒關係。 ││ │ │ │ │B:不是啦,還有啦,我朋友說 ││ │ │ │ │ 你可以每天都幫他準備,每 ││ │ │ │ │ 天最起碼拿1 千元還他。 ││ │ │ │ │A:那個見面再說,你先跟我朋 ││ │ │ │ │ 友那條說清楚,他特別叫我 ││ │ │ │ │ 轉過去的。 ││ │ │ │ │B:好啦。 ││ │ │ │ │ │└─────┴──────┴─┴──────┴──────────────┘

(六)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仁豪與被告詹翔豪在電話中並未提及毒品種類、價格及如何交付,直接就是渠等聯繫見面之對話,足見證人李仁豪在撥打電話予被告詹翔豪時,被告詹翔豪早已持有毒品海洛因;又從證人陳永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李仁豪要買毒品,錢是我出的,我先拿1 千元出來,李仁豪找我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同上他字第980 號卷第71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我錢給證人李仁豪,李仁豪就會去發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可見就證人陳永銘之認知而言,其目的就是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證人李仁豪代為洽購,不問李仁豪之上游毒販為何人;至於證人李仁豪在聯繫被告詹翔豪後,即與證人陳永銘一同前往現場,讓證人陳永銘直接參與,和對方接觸,因此,從證人李仁豪之角色而言,其目的就是幫忙證人陳永銘找毒品來源。甚且,證人李仁豪與陳永銘2 人在當日取得被告郭韋甫所交付之毒品後,旋即一起施用完畢(業據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92 頁),由此可知證人李仁豪確係與陳永銘基於欲購買毒品施用之購毒者地位,向被告詹翔豪購買毒品,亦甚明確。

(七)況證人李仁豪與被告詹翔豪電話聯繫過程,可知見面地點由被告詹翔豪決定,且證人李仁豪、陳永銘到場只提出現金1 千元,負責交付毒品之被告郭韋甫無法決定是否依原定計畫交付,仍需被告郭韋甫、證人李仁豪分別與被告詹翔豪聯繫,經被告詹翔豪應允後,被告郭韋甫才交付毒品予證人李仁豪、陳永銘,此情有前述譯文及證人即被告郭韋甫、證人李仁豪、陳永銘分別證稱在卷(見同上他字第

980 號卷第19頁反面、同上他字第978 號卷第86頁反面-8

7 頁及第95頁、同上他字第980 號卷第61頁反面-62 頁及第71-72 頁),明顯可看出被告詹翔豪具有決定是否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賣方地位。此外,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並不知道此次交易中,被告詹翔豪的毒品來源為何,自然無從查知其「進貨成本」,就此而言,被告詹翔豪已經阻斷了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與其上游毒販之聯繫,無法任由渠等直接交易、議價,或透過其進行交易、議價之可能,且本案交易,一方為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一方僅有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並無其他人參與,交易之直接相對人,乃被告詹翔豪、郭韋甫與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相關之毒品交易數量及是否成交,係被告詹翔豪一方決定,若當時被告詹翔豪不同意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賒欠,該次交易即將破局,證人李仁豪、陳永銘只能被動接受,於此,均可證明被告詹翔豪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本案交易行為。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可參),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可參)。查本案為有償交易,且本案並非雙方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已如前述,雖然被告詹翔豪與證人李仁豪具有一定之同學情誼(為被告詹翔豪及證人李仁豪分別陳述,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但此情誼未必可以證明兩人之間一定不會存在交易行為,而本案被告詹翔豪係出於出賣人之地位為本案行為,就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而言,渠等係基於購買者之認知而為本案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雖然無法得知被告詹翔豪在此次交易實際可以獲得之利益,但並不影響被告詹翔豪具有營利之意圖之認定,尤其被告詹翔豪本身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此經被告詹翔豪坦承,見同上他字第978 頁第39頁反面),當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檢警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極重之犯罪,在取得海洛因不易之情形下,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將海洛因交付他人之理,於此,依前揭判決要旨,均可證明被告詹翔豪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九)又被告郭韋甫雖非居於主宰地位,然被告郭韋甫坦承知悉被告詹翔豪交代、所交付予證人李仁豪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並代為收受現金1 千元(見同上他字第980 號卷第19頁反面),因此被告郭韋甫對於被告詹翔豪所為本案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不僅提供助力,並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解免其與被告詹翔豪共同成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責。

(十)證人陳永銘事後已將另賒欠之1 千元交與證人李仁豪,證人李仁豪並已交付與被告詹翔豪等情,分據證人陳永銘、李仁豪及被告詹翔豪分別陳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

1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同上他字第978 號卷第75頁),足見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之實收價金為2 千元。

(十一)綜上,被告詹翔豪、郭韋甫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詹翔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存輝部分。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翔豪於警詢中自白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LINE聯繫後,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證人羅存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雙方碰面後,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車窗丟至證人羅存輝車上,證人羅存輝再同樣將現金丟擲至其所駕車上而完成交易之情節(見同上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98號卷第6- 7頁);核與證人羅存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第9598號偵卷第12頁、第49頁反面-5 0頁,本院卷二第43-46 頁、第49-51 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 張(證人羅存輝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天虎爺」之被告詹翔豪之通訊畫面,見同上第9598號偵卷第8-10頁)、證人羅存輝指證之毒品交易地點照片2 張(見同上第9598號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登記為案外人黃怡雯【詹翔豪女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登記為證人羅存輝,見第9598號偵卷第33-34 頁)、彰化縣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監視器照片4 張(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165-B9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8 月15日行經之道路位置,見第9598號偵卷第35-38 、39-42頁)、證人羅存輝另案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 張(見第9598號偵卷第22-25 頁、第30頁);又附表所示該批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另案

105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為另案被告羅存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事實欄第4 段及理由欄第四段論罪科刑之第(五)項沒收部分之(三)第4 點下記載明確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足徵證人羅存輝上揭證述其確有與被告詹翔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虛假,況證人羅存輝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除據證人羅存輝證稱在卷(見同上第9598號偵卷第11頁)外,亦有證人羅存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76 頁),堪採為真實。

(二)被告詹翔豪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羅存輝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其供詞而改證稱:被告詹翔豪是幫我調貨,沒有賺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然證人羅存輝迭自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係向被告詹翔豪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一步表示不曉得被告詹翔豪有無從中獲利,因為被告詹翔豪說多少就給多少,有問題再處理就好等語(見同上第9598號偵卷第57頁反面),是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詹翔豪係幫其調貨,沒有賺錢云云,異於其警、偵訊之證述,已有可疑。

(三)再依下述證人羅存輝與被告詹翔(綽號天虎爺)之LINE通訊內容觀之:(自證人羅存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而得,見同上第9598號偵卷第9-10頁)┌─────┬──────┬─┬──────┬──────────────┐│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LINE通話1分50秒 ││14日22時25│詹翔豪 │ │羅存輝 │ ││分 │ │ │ │ │├─────┼──────┼─┼──────┼──────────────┤│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羅:你好了嗎? ││14日23時50│詹翔豪 │ │羅存輝 │羅:我先到彰化等 ││分、51分 │ │ │ │ │├─────┼──────┼─┼──────┼──────────────┤│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羅:你好了嗎?我的點數 ││15日0 時22│詹翔豪 │ │羅存輝 │ ││分 │ │ │ │ │├─────┼──────┼─┼──────┼──────────────┤│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羅:先告訴我一下等一下人家要││15日0 時24│詹翔豪 │ │羅存輝 │ 去南部 ││分 │ │ │ │ │├─────┼──────┼─┼──────┼──────────────┤│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LINE通話34秒 ││15日0 時25│詹翔豪 │ │羅存輝 │ ││分 │ │ │ │ │├─────┼──────┼─┼──────┼──────────────┤│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LINE通話1分20秒 ││15日0 時26│詹翔豪 │ │羅存輝 │ ││分 │ │ │ │ │├─────┼──────┼─┼──────┼──────────────┤│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羅:彰化彰南路 ││15日0 時28│詹翔豪 │ │羅存輝 │ ││分 │ │ │ │ │├─────┼──────┼─┼──────┼──────────────┤│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羅:我要走國3 ││15日0 時29│詹翔豪 │ │羅存輝 │ ││分 │ │ │ │ │├─────┼──────┼─┼──────┼──────────────┤│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LINE通話33秒 ││15日0 時43│詹翔豪 │→│羅存輝 │LINE通話10秒 ││分許至49分│ │ │ │ ││許 │ │ │ │ │├─────┼──────┼─┼──────┼──────────────┤│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羅:我聽阿醜說下午你會來要計││15日12時20│詹翔豪 │ │羅存輝 │ 的帶 ││分 │ │ │ │ │├─────┼──────┼─┼──────┼──────────────┤│105 年8 月│綽號天虎爺 │←│0000000000 │羅:我朋友今天早上有人已經去││15日13時00│詹翔豪 │ │羅存輝 │ 處理 ││分 │ │ │ │ │├─────┼──────┼─┼──────┼──────────────┤│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羅:我現在才知道 ││15日13時01│詹翔豪 │ │羅存輝 │ ││分 │ │ │ │ │├─────┼──────┼─┼──────┼──────────────┤│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羅:但是他們處理不多 ││15日13時01│詹翔豪 │ │羅存輝 │ ││分 │ │ │ │ │├─────┼──────┼─┼──────┼──────────────┤│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羅:他說是他大哥朋友不好推所││15日13時03│詹翔豪 │ │羅存輝 │ 以處理了 ││分 │ │ │ │ │├─────┼──────┼─┼──────┼──────────────┤│105 年8 月│代號天虎爺 │←│0000000000 │羅:等完了再告訴我 ││15日13時03│詹翔豪 │ │羅存輝 │ ││分 │ │ │ │ │└─────┴──────┴─┴──────┴──────────────┘

(四)依前述LINE通訊內容所示,證人羅存輝與被告詹翔豪在該通訊軟體中,並未詳談,雖曾以LINE免費通話交談,然其餘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種類、價格及如何交付,僅有證人羅存輝告知將如何前往約定地點之對話,及以隱晦之「計的帶」(應為記得帶之意)等字眼洽談欲交易之物品,顯係為規避查緝之毒品交易聯繫之典型。參諸證人羅存輝證稱:當時因為我剛好要還之前跟人家借的毒品,所以我跟被告詹翔豪說我要還別人,就請被告詹翔豪看有沒有辦法提供,他說他有辦法,他聯絡後才跟我聯絡說有毒品,我才會跟他買7500元毒品等語(見同上第9598號偵卷第57頁反面),可見就證人羅存輝之認知而言,其目的就是欲找毒品來源;再依證人羅存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詹翔豪拿(毒品)來之後,有些我跟我太太就施用掉了,附表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殘渣袋,裡面的毒品也是我施用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由此可知證人羅存輝有基於欲購買毒品施用之購毒者地位,向被告詹翔豪購買毒品,甚為明確。

(五)況證人羅存輝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詹翔豪的上游我不曉得,被告詹翔豪說他朋友的價格比較低,但也沒有說他朋友是誰;被告詹翔豪有沒有獲利我也不曉得,他說多少,我就給他多少等語(見同上9598號偵卷第57頁反面);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詹翔豪實際上去跟他的上游拿的價格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因此,證人羅存輝並不知道此次交易中,被告詹翔豪之毒品來源為何,自然無從查知其「進貨成本」,就此而言,被告詹翔豪已經阻斷了證人羅存輝與其上游毒販之聯繫,無法任由渠等直接交易、議價,或透過其進行交易、議價之可能,。又證人羅存輝與被告詹翔豪交易過程,係二人各自駕車到約定地點後,無人下車,被告詹翔豪直接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車窗丟給證人羅存輝一節,為被告詹翔豪於偵查中自白(見同上第9598號卷第6 頁反面-7頁),亦據證人羅存輝於偵審中結證實在(見同上第9598號偵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44頁),故而本案交易,一方為證人羅存輝,一方僅有被告詹翔豪,並無其他人出面參與,交易之直接相對人,乃被告詹翔豪與證人羅存輝,又依證人羅存輝上開所述被告詹翔豪說多少(指價格)就給多少等語,更足徵相關之毒品交易價格,係被告詹翔豪一方決定,證人羅存輝只能被動接受,於此,均可證明被告詹翔豪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本案交易行為。

(六)證人羅存輝與被告詹翔豪所為本案毒品交易,係被告詹翔豪將約10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半兩重,裝入1 只香煙盒,自其所駕車輛丟至證人羅存輝所駕之車上,證人羅存輝再將現金7500元同樣裝入香菸盒丟至被告詹翔豪車上,此情為證人羅存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之被告詹翔豪亦坦承與證人羅存輝係約定拿總數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因此交易標的為7500元之甲基非他命,並非證人羅存輝隨意編造。況被告詹翔豪於警詢中先供稱:證人羅存輝是向我借1 錢重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交付他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印象中沒有拿到錢,我只有交付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同上9598號偵卷第4 頁反面-5頁),於另次警詢則改稱:我記得證人羅存輝向我買2 至3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是4000元至6000元給我,但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 頁反面-7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羅存輝在我工作路上把我攔下來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我身上剩下兩包價值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要就拿去,我說要趕著上班就先走了,他就拿走了,錢也沒有給我,並不是7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那天我跟證人羅存輝交易時,我跟證人羅存輝說毒品不夠,這裡有2 錢先拿去,價錢約4000元,如果還要,我下班回來再補給,錢再給我,總數是7500元沒有錯;那一天我還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被告詹翔豪有關當日與證人羅存輝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難信為真實,而證人羅存輝自始對於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均證述一致,其陳述之憑信性自較被告詹翔豪反覆之供述為高而可採。又證人羅存輝與被告詹翔豪係於105 年8 月14晚間至15日之間交易,有前述LINE對話可證,並為被告詹翔豪供述及證人羅存輝證述在卷;而證人羅存輝旋於同年月16日即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亦有前揭證人羅存輝另案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 張、警詢筆錄(見第9598號偵卷第22-25 頁、第30頁、第11-12 頁),證人羅存輝於交易後即為警查獲,對於交易過程及情節之記憶自仍屬深刻,不易遺忘,佐以證人羅存輝面對被告詹翔豪之對質詰問時,證稱:當時我跟鄭文宗已經沒有在交易,拿到被告詹翔豪東西的時候,隔兩天就被警察抓了,全部都是跟被告詹翔豪拿的,如果說時間比較久就可能是跟別人調,自己不清楚,但那天晚上才拿到(指向被告詹翔豪所拿之本案毒品),隔天下午我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在在顯示證人羅存輝不可能混淆、誤記本案毒品之來源;再佐以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4 包毛重各約1.7 多公克(編號1 至4 ),另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62公克,依證人羅存輝所述係將購自被告詹翔豪處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裝成1 包(見本院卷二第56頁),以及編號6 至9 共4 包毛重僅0.47至0.23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依證人羅存輝所述係其購自被告詹翔豪處之後,與其妻共同施用完畢所剩之殘渣袋(見本院卷二第56頁),予以加總,確實為10包無誤,核與證人羅存輝前開證述向被告詹翔豪係購得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且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僅剩零點幾公克之殘渣袋4 只外,其餘6 包(將附表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算成2 包)確實均為毛重1.7 多至1.8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羅存輝證稱:被告詹翔豪給我的都是1 包1.

7 公克多的重量,編號6 、7-9 (在我太太李季蓮那邊的),是我跟被告詹翔豪拿來之後,我跟太太施用掉了等語合理可採。則依證人羅存輝此部分可信之證述來計算,被告詹翔豪係交付10包毛重各約1.7 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8 包各約1.7 多公克、2 包則實為毛重各1.81公克),計算結果總重量約為毛重17點多公克,確實約半兩重,更足認證人羅存輝證述當日交易毒品數量之實在。綜合上述LINE通話及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示之客觀事實,對照、綜合證人羅存輝前揭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羅存輝所述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有無實際交付價金等節為實在,被告詹翔豪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七)本案此部分亦屬有償交易,而被告詹翔豪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為此部分行為,就證人羅存輝而言係基於購買者之認知而為本案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雖然無法得知被告詹翔豪在此次交易實際可以獲得之利益,但並不影響被告詹翔豪具有營利之意圖之認定(有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各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尤其被告詹翔豪本身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詹翔豪坦承,見同上他字第978 頁第39頁反面),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係檢警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甚重之犯罪,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不易之情形下,又與證人羅存輝平日很少往來(為被告詹翔豪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顯無深厚情誼,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羅存輝之理,於此,均可證明被告詹翔豪有意圖營利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八)從而,被告詹翔豪此部分之犯罪事證要屬明確,其辯解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詹翔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詹翔豪、郭韋甫為該販賣毒品海洛因前,所為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詹翔豪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於同一時地販賣毒品與證人李仁豪、陳永銘,其等販賣行為仍只有1個,並不因販賣毒品予數人而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非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五、被告詹翔豪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郭韋甫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詹翔豪、郭韋甫,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販賣之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八、被告詹翔豪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顏瑋廷等語,惟經核被告詹翔豪指訴向顏瑋廷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經追查未能查獲顏瑋廷到案,並無因被告詹翔豪供述而查獲顏瑋廷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6 月12日彰警刑字第1060043000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2日彰檢玉敏105 偵9014字第26294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

2 頁、第131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共同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金額僅2 千元,並非鉅額,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且為單獨

1 次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二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確實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郭韋甫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詹翔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茲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上所述。查被告詹翔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詹翔豪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並非微薄,且被告詹翔豪意圖營利以毒品毒害他人健康,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之犯罪情狀,依被告詹翔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及所為犯罪情節,難認其達確可憫恕之程度,而於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十、爰審酌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均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詹翔豪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詹翔豪顯為提供毒品海洛因與郭韋甫供其前往與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交易之人,屬較上層之供毒者,被告郭韋甫係受被告詹翔豪指示交付毒品與他人,此一供貨模式,於量刑、定刑時自應予以考量,再考以被告詹翔豪自陳: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兩個3 、4 歲的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及岳母同住在太太娘家,不用付租金。我是職業大貨車司機,之前在跑車(指運送貨物),車子不是自己的,1 個月收入大約

4 萬元左右。每月需給岳母1 萬元作為照顧小孩的費用,其餘就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我除車貸18萬元,每個月要還7 千元外,沒有其他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反面)。被告郭韋甫自陳: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已婚,有一個4 歲女兒。之前與太太、小孩及單身的哥哥同住,房子是媽媽那邊的,不用付租金。我原先在禮儀社工作,一個月薪資大約2 萬多元將近3 萬元,我有汽車及機車貸款共10幾萬元,每月要繳1 萬多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其等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詹翔豪所犯2 罪均係販賣毒品之行為,僅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僅間隔3 月,犯罪時間相近,於計算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被告詹翔豪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詹翔豪、郭韋甫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 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 年

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三)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此係就利得沒收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然犯罪物沒收,主要係對於濫用財產權之剝奪,與利得沒收係對於不容許擁有不當犯罪利益之衡平措施有別。對於共同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而未扣案之犯罪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時,為貫徹濫用財產權之剝奪,且各共犯間均使用犯罪物以達成犯罪,無從區別各人使用犯罪物之數,仍應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各自在渠等共犯之各罪項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就犯罪所得、查獲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三部分說明。

(六)犯罪所得:

1.本案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郭韋甫先自證人李仁豪處收取1 千元,事後證人李仁豪另轉交1 千元予被告詹翔豪,故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實際所得為2 千元,已如上認定。又被告詹翔豪事後有交付1 千元予被告郭韋甫,連同被告郭韋甫原先自證人李仁豪處收取之1 千元,該2 千元價金均作為被告詹翔豪抵償先前積欠被告郭韋甫債務之用,而由被告郭韋甫收受,此情分別為被告郭韋甫、詹翔豪所供明(見同上他字第980 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9頁,同上他字第978 號卷第75頁),因此被告詹翔豪、郭韋甫顯然是將本案證人李仁豪、陳永銘所交付之2 千元價金,作為被告詹翔豪之所得,再以之抵償先前積欠被告郭韋甫之其他債務,故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所得,乃被告詹翔豪所獨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項規定,對被告詹翔豪為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詹翔豪追徵其價額。

2.本案被告詹翔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得為75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且此部分所得亦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詹翔豪追徵其價額。

(七)查獲之毒品

1.於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存輝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羅存輝購自被告詹翔豪,此為本院認定如上,雖該批毒品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然該批毒品核屬證人羅存輝所有,已與本案無關,且未查扣於本案,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銷燬該批毒品,自應於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存輝案件中處理,故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扣案被告郭韋甫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72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8公克),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郭韋甫供明在卷(見同上他字第980 號卷第39頁),應為檢察官另行處理,無從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八)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對於共同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物,各共犯間均使用犯罪物以達成犯罪,無從區別各人使用犯罪物之次數,仍應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諭知沒收。

2.未扣案、被告詹翔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供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詹翔豪、郭韋甫連帶追徵其價額。

3.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各持用以LINE聯繫犯罪事實欄一交易毒品事宜之不詳門號通訊工具,及被告詹翔豪持用與證人羅存輝以LINE聯繫之不詳門號通訊工具,均未扣案,且因門號不詳,無從追查及特定,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九)其餘在被告郭韋甫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被告詹翔豪住處查扣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子彈1 顆,因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錫附表┌──┬────────┬─────┬────────────────┐│編號│品 名│數量(包)│重量(毛重)/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 1 │1.7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 1 │1.7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 1 │1.75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 1 │1.7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 1 │3.62公克 /若分成2 包,則毛重各 ││ │ │ │ 約1.81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 1 │0.47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 1 │0.38公克 /自證人羅存輝之妻李季蓮││ │ │ │ 包包內查獲 │├──┼────────┼─────┼────────────────┤│8 │甲基安非他命 │ 1 │0.38公克 /自證人羅存輝之妻李季蓮││ │ │ │ 包包內查獲 │├──┼────────┼─────┼────────────────┤│9 │甲基安非他命 │ 1 │0.23公克 /自證人羅存輝之妻李季蓮││ │ │ │ 包包內查獲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