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睿豪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3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0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睿豪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捌張、現金新台幣肆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綽號「小龍」之男子為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35號被 告 洪睿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豪(原姓名:洪偉力)於民國104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住所,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龍」男子打來電話,明知「小龍」僱用他人持偽造之按照大陸地區中國銀聯公司業務與技術標準發行的銀行卡(下簡稱銀聯卡)提款,仍因缺錢花用,而受僱之,並與「小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小龍」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下午,將密碼均相同且寫有編號之偽造銀聯卡8張放在臺南市海佃路1家便利超商前某機車置物籃內,通知洪睿豪於同日前往拿取而收受之後,待欲提款時,「小龍」再撥打電話予洪睿豪,告以持何編號偽造銀聯卡提款及見面交錢地點。嗣洪睿豪於同年7月6日11時許,接獲「小龍」電話後,即持全部之偽造銀聯卡,驅車北上,於同日16時20分許,到彰化縣員林鎮(現已改制為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插入「小龍」所指示之特定編號偽造銀聯卡及輸入密碼於貼有「UnionPay銀聯」標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而行使該偽造銀聯卡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新臺幣(下同)現款4 萬元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鈔4萬元及上開偽造之銀聯卡8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睿豪於警詢、本署檢察官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
㈢扣案偽造銀聯卡之卡號表1紙。
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9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含扣案偽造銀聯卡之卡號表1紙)。
㈤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案偽造銀聯卡交易明細資料光碟各1件。
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8張及現鈔4萬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小龍」指使,並與「小龍」約定報酬,負責以偽造之銀聯卡提款,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被告係一般受僱,自始至終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機械性地持續持卡提款,應認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概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地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扣案之偽造銀聯卡8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鈔4 萬元,係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5號被 告 洪睿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辰股)審理之104年度審訴字第8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睿豪(原姓名:洪偉力)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住所,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龍」男子打來電話,明知「小龍」僱用他人持偽造之按照大陸地區中國銀聯公司業務與技術標準發行的銀行卡(下簡稱銀聯卡)提款,仍因缺錢花用,而受僱之,並與「小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小龍」於同年月間某日,將密碼均相同且寫有編號之偽造銀聯卡若干枚,放在指定地點,通知洪睿豪於同日前往拿取而收受之後,待欲提款時,「小龍」再撥打電話予洪睿豪,告以持何編號偽造銀聯卡提款及見面交錢地點。嗣洪睿豪於同年5 月25日,接獲「小龍」電話指示後,即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驅車北上,於同日20時50分許,到彰化縣員林鎮(現已改制為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插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及輸入密碼於貼有「UnionPay銀聯」標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而行使各該偽造銀聯卡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新臺幣(下同)現款計12萬元(每枚卡片提款2次,每次提款2萬元)得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請本署指揮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洪睿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於104年
5 月25日20時50分許起至20時56分55秒許之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光碟1片及被告洪睿豪提款之影像3紙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之大陸地區警方0612專案大陸
地區被害人清冊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於104年5月25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提款之交易明細各1件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小龍」指使,並與「小龍」約定報酬,負責以偽造之銀聯卡提款,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被告係一般受僱,自始至終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機械性地持續持卡提款,應認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概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地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至函請偵辦意旨認被告以偽造銀聯卡提款,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查大陸地區警方0612專案中雖有大陸地區人士鐘月明、張曉曉、李磊等人係於被告提款前遭到詐騙匯款,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鐘月明、張曉曉、李磊等人係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偽造銀聯卡號所屬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款得手,自難率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洪睿豪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辰股)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卡號 │所屬發卡銀行│├──┼──────────┼──────┤│ 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行合肥分行│├──┼──────────┼──────┤│ 2 │0000000000000000000 │工商銀行總行│├──┼──────────┼──────┤│ 3 │0000000000000000000 │工商銀行總行│└──┴──────────┴──────┘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569號被 告 洪睿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龍」男子為不法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04年間,受僱「小龍」,為其擔任取款者(俗稱車手),其分工方式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洪睿豪則負責在「小龍」通知領款時,持銀聯卡提領詐得款項,洪睿豪可從每次提領現金總額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洪睿豪與「小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上述分工模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贓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睿豪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大陸地區被害人王玉鳳於大陸地區濰城公安分局西關派出所之指訴。(三)被告提款機領款之監視錄影照片9張。
二、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辰股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受「小龍」指使,並與「小龍」約定報酬,因此被告係一般受僱,自始至終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機械性地持續持卡提款,應認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概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地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永 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時 間│ 地 點 │ 卡 號 │金 額│├─┼────┼─────────┼──────────┼────┤│1 │104年4月│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0000000000000000 │4020.68 ││ │5日 │中山路5段943號 │ │ ││ │ │(全家超商-中埔和 │ │ ││ │ │興店) │ │ │├─┼────┼─────────┼──────────┼────┤│2 │104年4月│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0000000000000000 │4020.68 ││ │5日 │中山路5段943號 │ │ ││ │ │(全家超商-中埔和 │ │ ││ │ │興店) │ │ │├─┼────┼─────────┼──────────┼────┤│3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4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5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6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7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8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9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10│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11│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12│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13│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14│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15│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16│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2之92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樂店 │ │ │├─┼────┼─────────┼──────────┼────┤│17│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85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金興店) │ │ │├─┼────┼─────────┼──────────┼────┤│18│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85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金興店) │ │ │├─┼────┼─────────┼──────────┼────┤│19│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85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金興店) │ │ │├─┼────┼─────────┼──────────┼────┤│20│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85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金興店) │ │ │├─┼────┼─────────┼──────────┼────┤│21│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85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金興店) │ │ │├─┼────┼─────────┼──────────┼────┤│22│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85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金興店) │ │ │├─┼────┼─────────┼──────────┼────┤│23│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85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金興店) │ │ │├─┼────┼─────────┼──────────┼────┤│24│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85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金興店) │ │ │├─┼────┼─────────┼──────────┼────┤│25│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85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金興店) │ │ │├─┼────┼─────────┼──────────┼────┤│26│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85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金興店) │ │ │├─┼────┼─────────┼──────────┼────┤│27│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28│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29│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30│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31│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32│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33│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34│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35│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36│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37│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38│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39│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40│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福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