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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慧美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慧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封面載有「第一本」字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收之。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蔡慧美為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洪培民為冠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物原先租予張金峰開設野宴餐廳,建物內原即附設有熱水器4台。洪培民因冠台公司急需辦公場所,遂委請其父洪河淵於民國104年1月25日與蔡慧美簽定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建物,洪河淵與蔡慧美先簽立一式兩份之租賃契約(即封面載有「第一本」、「第二本」藍色字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蔡慧美認為有疑義,乃徵得洪河淵之同意作廢,並收回上開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再與洪河淵重新簽立租賃契約(即封面載有「甲方」、「正式」及「乙方」、「正」字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蔡慧美與洪培民各收執一份。雙方即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押租保證金50,000元,且約定附設洗衣機1台等設備,冠台公司旋於同年3月7日搬入系爭建物。嗣蔡慧美對於約定條件反悔,欲與洪培民重簽契約遭拒,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3月9日晚間8時許,未經洪培民同意,委託不知情之蔣長青進入系爭建物內,將洗衣機1台及熱水器4台搬走。之後因蔡慧美拒領租金,且洪培民認為系爭建物尚有漏水、破損情形,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蔡慧美要求處理,而蔡慧美收取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持有已作廢、封面載有「第一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將租賃期間之始期偽造為104年3月「15日」,終期偽造為109年「3」月29日、押租保證金偽造為「柒」萬元,並將租賃契約書影印後,主張上開契約書僅為草約,並未生效,並以之為存證信函之附件,於同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洪培民出面簽立租賃契約,而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洪培民。

二、案經洪培民告訴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事實上難期被告得於偵查中詰問證人。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證人洪河淵、洪培民及林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查無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又洪河淵104年7月29日偵訊筆錄未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簽名,然該次偵訊既有全程錄音以供擔保,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上開瑕疵即不影響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辯護人爭執封面有「正」、「乙方」字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契約書A,詳下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租賃契約書係就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為約定,由告訴人洪培民所提出,上開契約簽訂之緣由、過程,亦據證人洪河淵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內容明確、特定,除洪河淵之簽名外,亦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亦承認為伊所簽,見交查卷第15頁),並無竄改或其他非法取證之情,可得擔保該等文書客觀上之存在及其真實性,足認係在有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下所製作或提出,堪信為真,並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所必要,復為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在卷。依上開說明,上開契約書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洪河淵、洪培民及林美玲之證詞及契約書A外(均如上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慧美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偽造文書部分)我與洪河淵只有簽草約,草約沒有包含這些配備,後來有約定1月25日要簽正式契約,但當天他們沒有過來簽約;告訴人說原來房東要他3月5日前一定要搬走,他要在3月1、2日要進去建物配置電腦電路等,我原本不想租給他,但同情他原來房東一直要他搬,就沒有阻止他,當時告訴人還說契約從3月16日開始,我就等,但後來沒談成,契約沒有成立;(侵入建築物部分)因為施秋香說電熱器會漏水,也確實漏水,我就委託蔣長青拜託水電行趕快去處理,但他們說這個很久了,不適合使用,我就把它搬回來報廢掉,況且我也有寫信件告知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正式簽訂租賃契約書,所以被告對手中租賃契約書,當然有更改修正的權利;系爭建物是被告所有,蔣長青說熱水爐漏水,被告擔心會爆炸才進去拆掉,怎麼會有侵入住宅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委託其父洪河淵與被告於104年1月25日,在被告彰化縣○○市○○路○段○○○號6樓之辦公室內,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當時先簽一份契約,後來被告認為有疑義,又簽另外一份,契約一式兩份,告訴人與被告各一份,應以封面寫「乙方」、「正」這份為準乙節,為證人洪河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

(二)本案共有4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分別為告訴人、被告所提出,封面載有「正」(或「正式」)字樣者僅2本,其中封面有「乙方」字樣之房屋契約書(下稱契約書A),為告訴人所提出,其內容略為:租賃期限104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押租保證金5萬元,訂金1萬元,刪除第8條有關轉租及第16條稅額增加時由承租人負擔之規定(均有「蔡慧美」之簽名及印文),並以書寫方式,約定「附設:①冷氣機3台加四F1台共四台②洗衣機:1台③窗簾二、三F前窗④衣廚三T⑤床二舖包括彈簧床⑥現狀保持清潔⑦雙方如不續租約應提前兩個月通知對方。」且契約書頁與頁間,蓋有「洪培民」、「蔡慧美」騎縫章;封面載有「甲方」字樣者(下稱契約書B),為被告提出,其內容與租賃契約書A相較,承租人洪培民下方增列「冠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租賃期限之始日為104年3月15日,惟「5」之顏色明顯較「1」為淡,且末日分別修改、塗改為109年「3」月「15」日,押租保證金塗改為「柒」萬元,訂金塗改為「三」萬元,其上有「蔡惠美」之印文,第8、16條原本「蔡惠美」簽名及印文均塗改,附設事項,①塗改為「冷氣機二F1台三F2台合計3台」,③、④、⑤、⑦修改為「窗簾二、三F前窗務必重新清洗否則長久不洗會爛,自行負責」「衣廚三T(大的)全新」、「床二舖包括彈簧床一大一小」、「現狀保持清潔雙方如不續租約應提前兩個月通知對方。並恢復原狀全新油漆交屋。」增加⑧「T5燈管7支」、「電熱器二F一台三F二台四F一台全部四台」,及「以上現狀交屋全新裝潢交屋往後乙方如有故障等等由乙方自行維修」,並加註裝設冷氣費用及「轉租應知悉甲方」、「本人跟洪校長訂金額訂金沒蓋章」等筆記,其餘均無不同,且修改、塗改處均無蔡慧美或洪培民之印文。另外,封面載有「第一本」字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契約書C),為被告所提出,租賃期限塗改、修改為104年3月15日至109年3月29日,押租保證金塗改為「柒萬元」,塗改處僅有蔡慧美之印文,並無附設事項;封面載有「第二本」字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契約書D),為被告提出,原本封面藍色筆跡「乙」方,遭修改為黑色之「甲」字,租賃期限塗改、修改為104年3月15日至109年3月15日,押租保證金塗改為「柒萬元」,塗改處僅有蔡慧美之印文,並無附設事項。綜上,並結合洪河淵之證詞分析,契約書A始為告訴人與被告於第二次所簽立之契約正本,契約書B為被告所留存,但為被告片面擅自修改,契約書C、D為洪河淵與被告第一次所簽立,嗣後作廢之契約,惟均遭被告片面擅自修改。

(三)承上,契約書A始為告訴人與被告正式簽訂之租賃契約,故租賃期間應自104年3月1日開始,而被告於104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委託不知情之蔣長青,進入系爭建物內將洗衣機1台及熱水器4台搬走乙節,除為證人即告訴人洪培民指訴甚詳外,復為蔣長青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頁、交查卷第4頁、第43頁背面、第44、45頁),雖蔣長青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被告委託我去找水電看漏水情形,本件係配管線漏水云云,惟衡情若洗衣機、熱水器之配管線漏水,應更換管線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洗衣機、熱水器搬走?況且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前承租人(野宴餐廳)張金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屋給被告之前,熱水器並沒有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應以蔣長青於偵訊時之證詞為可採。又被告於104年3月18日收到告訴人寄發促請領取房租、修復設備之存證信函後,於104年3月20日檢附非真正之契約書C,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主張契約書C為雙方草簽之契約,且告訴人尚未出面親簽,應為無效,催告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親簽租賃契約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至15頁),同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偽造文書部分:①封面載有「第一本」字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契約書C)

,係洪河淵與被告第一次簽立,嗣後作廢之契約,租賃期限、押租保證金均有塗改、修改情形,且塗改、修改處僅有蔡慧美之印文,並無洪培民之簽名、印文,顯係被告自行修改而成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契約書C顯係被告偽造而成者。被告辯稱:契約書C乃由雙方簽訂云云,顯非事實。

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

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契約書A已明訂租賃之標的、租金、押租保證金、租賃期限等,並約定出租人應提供之設備及不續租時之處理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來另訂本約」,是性質上已屬本約,而非預約,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僅簽草約,並未簽訂正式之租賃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③又若前此雙方所簽訂者乃草約(即預約),租賃契約係自10

4年3月16日成立生效,則被告何以於104年3月2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勞動部,表示:「本人蔡慧美同意將位於彰化縣○○市○○里○○鄰○○路○段○○○號於104年3月1日起租予洪培民君開設冠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營利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況證人張金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交屋給被告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說何時才要將252號房屋交給冠台公司使用?)原先講法是說我們走了,冠台公司再進來。但被告好像搞錯時間,以為我們租約是到2月底到期,但後來我發現是3月中才到期,所以被告就叫我們提早一點搬走,讓冠台公司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應係主觀上認為野宴餐廳於2月底租賃到期,因而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始期訂為104年3月1日,並於發現有誤後,即催促張金峰提早搬走,由此,益足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者乃正式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係自104年3月1日起(即如契約書A所示)。被告辯稱:告訴人說租賃契約是自104年3月16日開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④證人施秋香證稱:「(問:你為何支付超過五萬元的押租金

給被告?)因為在付錢時,付錢的同事不疑有他,以為是租金的兩倍。因為押金通常是每月租金的兩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依一般社會通念,押租金確實為租金之兩倍,因此,施秋香上開證詞,尚非無據。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交付扣除暗訂、裝設冷氣費用後之押租金57,500元,認為押租金為7萬元,進而推認契約書C始為真正之租賃契約,顯然忽略證人施秋香之證詞,非可採取。

⑤另證人張金峰交給被告之押租金固亦為7萬元(見本院卷第

151頁),然此為被告與證人張金峰間之租賃關係,並非可當然認為本案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亦為7萬元,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謫被告變造押租保證金為7萬元,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亦不能採取。

⑥證人即被告之子顏士勛雖證稱:「(問:〈請提示他字卷第

10頁〉這個契約書後面總共有七項,這七項當時簽約時,就已經有寫了嗎?)沒有,簽約時沒有寫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其意無非該7項記載事項並不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惟事後又改稱:「當時沒看到,我記得當天只有簽一式二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是顏子勛之證詞,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⑦至於證人施秋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提議重簽,洪培

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終究未能完成(見被告、告訴人之陳述,交查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是應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終止原租賃契約,原租賃契約尚合法有效,亦予敘明。

2.侵入建築物部分:①證人蔣長青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我去(系爭建物)的時

候,是野宴的員工幫我開門云云,其意無非進入系爭建物時,冠台公司尚未遷入,惟蔣長青於偵訊時已證稱:我到的時候,我找的水電師傅已經在那邊等我,但是建物裡面有其他施工人員,所以大門沒有關,我就進去等語(見交查卷第44頁),並非係「野宴員工」為其開門,蔣長青於偵訊時又證稱:我知道房子有租給別人,房客有在搬東西進去了,有問蔡慧美有沒有告知新房客等語(見交查卷第44頁),足見蔣長青進入系爭建物時,已由新房客(即告訴人)承租,不可能由「野宴員工」為其開門,是蔣長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②蔣長青所拆除之熱水器固然未在契約書A中載明係被告提供

之設備,然該熱水器原即存在系爭建物內(上開張金峰之證詞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係房東提供者(至於契約書A所載附設項目,應係被告另外應提供者),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帶同告訴人交屋時,並未對熱水器表示意見(見交查卷第104頁),故熱水器既然連同建物交給告訴人,被告自不能任意予以拆除。

③再被告所稱告知告訴人將進入系爭建物之信件,無非被告於

偵訊時所提出之書面(見交查卷第40頁),惟該書面僅第7點提及「兩個月前原想出租套房,製裝電熱器四台,由甲方帶走」,除未提及要搬走洗衣機外,縱使該書面已交付告訴人,亦非表示告訴人已同意被告搬走電熱器,而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白表示「沒有同意」被告搬走熱水器、洗衣機(見交查卷第104頁),是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之104年3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蔣長青進入系爭建物,拆除熱水器、洗衣機,當屬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

④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明德,欲證明鋁門鑰匙並非被

告指示渠交給告訴人或洪培民之僱佣人,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係保障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是即使向他人承租之居住場所,也由於對該場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亦可構成本罪。又被告蔡慧美在已作廢之契約書C上,修改或塗改租賃期限、押租保證金等約定,並據此主張權利,即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蔣長青進入系爭建物,拆除熱水器、洗衣機,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將之寄予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伊與告訴人已簽訂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竟率爾偽造租賃契約書,主張契約無效,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有害社會交易安全,被告又利用不知情之蔣長青進入系爭建物,搬走熱水器、洗衣機,妨害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審酌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僅因不願履行契約,始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犯後飾詞抵賴,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大,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契約書C,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查被告蔡慧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