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霖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被 告 吳立全

陳景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如附表二編號3、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丁○○(所涉對壬○○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審理中)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臺北市內湖金龍禪寺住持壬○○(所涉與乙○○、甲○○、己○○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武城等人賭博「推筒子」,壬○○輸錢後,簽立新臺幣(下同)1,83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各為305萬元之本票6張予丁○○、吳武城(借據上所載壬○○借款對象吳錄天係捏造而來,並無真實其人)。嗣壬○○認遭詐賭心有不甘,於104年1月間某日巧遇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時,談及此事,己○○主動表示可幫忙處理,壬○○遂稱僅欲將借據及本票取回,不欲追償遭詐賭之金錢。己○○認有利可圖,遂告知友人甲○○此事,甲○○再將此事告知乙○○、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渠4人認可藉機從中獲得好處。

二、甲○○、戊○○於104年1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丁○○之妻辛○○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尋覓丁○○未果,遂由戊○○出面向辛○○謊稱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王志強」,以丁○○詐賭為由,要求辛○○偕同調查;辛○○為求謹慎,遂要求其大嫂丙○○陪同前往。甲○○、戊○○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將辛○○、丙○○載送至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寶元當舖」後,在1樓追問丁○○下落,嗣丁○○撥打電話予丙○○,辛○○接聽後,因懷疑戊○○一行人並非警察,旋即向丁○○表示打錯並將電話掛斷,戊○○立刻質疑方才應為丁○○聲音無訛,此時,乙○○及己○○入內對辛○○辱罵「幹你娘」等穢語,甲○○、戊○○遂將辛○○、丙○○導引至當舖2樓房間內。迨至同日中午12時許,辛○○、丙○○向甲○○提出欲離開之要求,甲○○、戊○○、乙○○及己○○因未見丁○○前來,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出面拒絕,並留在該房間內監控辛○○、丙○○,戊○○則要求辛○○、丙○○交出行動電話由其保管,以斷絕辛○○、丙○○與外界聯絡之管道,辛○○、丙○○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乃出於無奈而交出,甲○○、戊○○、乙○○及己○○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辛○○、丙○○之行動自由,並迫使辛○○、丙○○行交出行動電話此一無義務之事,企圖以此方式間接要求丁○○出面處理。乙○○、戊○○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向辛○○恫稱:「你2個小孩還這麼小,如果你或丁○○發生事情,小孩該怎麼辦?」等語,以該等加害辛○○、丁○○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辛○○,使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辛○○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至當日晚上8時許,因丁○○仍未出面,且辛○○之兄積極詢問辛○○之下落,乙○○等人推由甲○○要求辛○○簽立1份內容略以丁○○有對壬○○詐賭一事之和解書(未扣案),並要求丙○○在見證人處簽名,辛○○、丙○○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乃出於無奈而均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而使辛○○、丙○○行此一無義務之事。辛○○等2人簽立前開和解書後,方由甲○○開車載送渠2人返回居所,渠2人返家時已為同日晚上10時許,至此始恢復行動自由,是辛○○、丙○○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0小時。

三、戊○○事後仍佯稱己為員警「王志強」,傳送簡訊要求丁○○出面處理詐賭一事,乙○○則於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致電丁○○要求交出前開壬○○簽立之借據,並於聽聞丁○○謊稱借據已遺失後,要求丁○○前來彰化簽立和解書。嗣丁○○於104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赴辛○○之娘家時,為甲○○發現行蹤,甲○○遂以商談首揭賭債為由,駕車搭載丁○○至「寶元當舖」,甲○○帶丁○○至當舖2樓後,房間已有乙○○、己○○、戊○○及另1、2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在內,甲○○遂取出前開經辛○○簽署之和解書交予丁○○簽名,丁○○因原有借據上本無其與壬○○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應允並簽署該和解書。其後,另2名經乙○○等人聯絡前來之成年男子入內,其中1名自稱係陳素呅(內湖金龍禪寺當家)弟弟之男子向丁○○稱:「丁○○詐賭壬○○這麼多錢,需拿出100萬元作為喬事費用」等語,而乙○○、甲○○、己○○、戊○○、自稱陳素呅弟弟之男子及前開另2、3名之不知名成年男子聞畢,即挾其一方現場人數眾多、丁○○不敢不從之優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進一步向丁○○恫稱:「如果不付錢,就會拿走其房子抵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應允,並要求給予1星期之時間籌錢,乙○○等人答應後,由甲○○、己○○駕車搭載丁○○返回大雅。然丁○○因無力籌措此100萬元,僅能四處躲藏。

四、乙○○等人因丁○○屆期仍未支付上述喬事費用,而四處追查其下落,迨至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丁○○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為甲○○、己○○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現行蹤,甲○○、己○○及該名男子即共同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抓住丁○○之衣領及手,將丁○○強押上車,於翌日即104年2月24日凌晨2、3時許,載至「寶元當舖」後,再由己○○抓住丁○○之褲子帶往2樓房間內,與甲○○一同監控丁○○之行動,該名男子則待在1樓留意動靜,以此方式共同將丁○○私行拘禁在該處,己○○復將丁○○隨身包包內之物品包含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49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攤放在桌上,而甲○○則命丁○○簽立1,000萬元之借據1張、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均未扣案),作為雙方合意之假象,丁○○因人身自由仍遭控制,擔憂若不配合,恐遭不測,遂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乙○○於同年月24日凌晨6時許,因接獲甲○○通知而前來當舖,並向丁○○表示已和臺北公司喬好以500萬元處理此事,先收走其名下之房屋及車輛,待其交付500萬元時,再歸還房屋、車輛,並取走桌上之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開自小貨車鑰匙(丁○○當時身上並未攜帶機車鑰匙),而丁○○因仍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遂將其中5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並將剩餘5張本票撕毀,且在其上記載願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因換牌而變更為AFC-783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因換牌而變更為ALV-5910號)自用小貨車讓渡證書(均未扣案)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而行無義務之事,迨經乙○○聯絡前來之不知情地政士庚○○代為擬具內容記載略以「因債務清償問題,積欠500萬元,現協調條件為甲方無力償還,同意以臺中市沙鹿區2筆土地跟這個建物1幢,以買賣過戶給乙方,若3年內無法償還上述債務,則本不動產俱為乙方所有。」等語之和解書4份(均未扣案)後,丁○○仍因前述理由,迫於無奈而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在買賣契約書、委任庚○○代理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相關事宜之代領文件授權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嗣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1顆(下稱A印章),並與甲○○先將丁○○載往臺中市沙鹿戶政事務所辦理A印章之印鑑證明,辦畢後,於104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再將丁○○載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與駕駛貨車前來之己○○會合,乙○○途中復向丁○○恫稱:「如果再亂搞的話,就要對辛○○及2個小孩不利」等語,而以此加害丁○○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丁○○,使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至乙○○、甲○○、己○○將前開機車載運離開後,丁○○始恢復行動自由,丁○○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4小時。

五、乙○○、甲○○明知丁○○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前開車輛之讓渡書係丁○○遭渠恐嚇所簽署,丁○○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或前開車輛所有權之真意,竟仍推由乙○○或甲○○其中1人於104年2月24日下午將前開A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庚○○,以「丁○○」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丁○○」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代為領取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完成。後推由甲○○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1顆(下稱B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分別於104年2月26日、3月4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以「丁○○」名義,各在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丁○○」同意移轉前開車輛所有權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完成後,各持之向彰化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機車、自用小貨車分別過戶於乙○○、甲○○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至庚○○雖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已完成之偽造私文書,於104年3月3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丁○○先後於104年2月26日向該所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104年3月5日向該所聲明異議,104年3月31日再次向該所申報權狀遺失,故該所承辦公務員並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六、嗣丁○○報警處理而為檢警偵辦後,庚○○於104年11月3日偵查中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均正本及用以辦理印鑑證明之A印章1顆交予檢察官扣案。又乙○○於偵查中提出其與丁○○於104年2月24日在該處2樓簽訂買賣契約書錄影畫面之隨身碟1支,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認畫面不連貫,遂指揮員警發動搜索,而於105年3月17日,在「寶元當舖」1樓電腦扣得內有前開錄影完整畫面之電磁紀錄。其後,丁○○於105年4月6日偵查中具狀請求調查其於104年2月24日凌晨在當舖2樓化妝室牆壁預留開關孔洞內,塞入1張其上書有「我被自稱姓伍強押至此簽本票壹仟萬元整及房地契、丁○○」之字條,經檢察官於105年4月26日至「寶元當舖」2樓廁所勘驗後,發現丁○○所指之處確有記載前開內容之衛生紙1張,並予以扣押在案。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除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1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己○○2人固坦承被告己○○聽聞壬○○遭告訴人丁○○詐賭後,欲找告訴人處理此事,並由戊○○、被告甲○○於104年1月31日將被害人辛○○、丙○○自大雅區帶往「寶元當舖」與被告己○○會合,期間不斷詢問告訴人之下落,迄至晚間始由被告甲○○送回住處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①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戊○○要謊稱係員警,當時是辛○○答應到彰化協助尋找告訴人,且被害人2人在「寶元當舖」時並未要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②被告己○○辯稱:伊是接到被告甲○○通知才到「寶元當舖」,伊沒有恐嚇辛○○,被害人2人在當舖待那麼久,是因為她們自己在說告訴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被告甲○○、己○○之辯護人為渠2人辯護稱:被害人2人僅係因對未曾到過之當舖感到陌生而害怕,期間仍可觀看電視或發呆,足見渠2人並無對被害人2人為恐嚇、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③被告乙○○辯稱:伊於104年1月31日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正反面)。被告乙○○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證明被告乙○○有參與104年1月31日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

經查:

⒈告訴人於104年1月間與壬○○、吳武城等人賭博,壬○○

輸錢後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嗣壬○○認遭詐賭,巧遇被告己○○時談及此事,被告己○○認有利可圖,而表明欲介入此事,並告知被告甲○○;又吳武城及告訴人因涉嫌對壬○○詐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己○○、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7頁至第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證人吳武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3頁正反面、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案影印卷宗外放),復有告訴人與壬○○賭博場所之現場照片2張、Google地圖、證人壬○○簽立之前開借據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勤106易2066字第1060067109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161頁),是關於本案緣由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辛○○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30日

上午9時20分許,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遭佯裝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員警戊○○及另名男子,駕車附載伊及伊前嫂子丙○○至當舖,到達當舖2樓後,不讓伊離開,並逼問伊當時之先生丁○○下落,且要丁○○出面交出壬○○因賭博輸錢所書立之借據,後來被告乙○○及1名男子進來大罵三字經,並以很兇之口氣質問借據下落,後因仍未獲丁○○下落,且伊家人表示要報警,故前開另名男子即駕車送伊及丙○○返回臺中等語(見警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戊○○和另名男子稱係臺中第一分局警察,並表示丁○○對和尚詐賭,要求伊至警局協助調查,伊和丙○○上車後被載至當舖,丁○○約上午10時許來電,伊因覺得怪怪的,就跟丁○○說打錯了,但被戊○○他們聽到,伊掛電話時,被告乙○○、己○○突然走進來對伊罵「幹你娘」,意思是伊在掩護丁○○,後來他們就帶伊和丙○○上2樓房間,並將手機收走,戊○○還指責伊說為何要騙他們,後來丁○○哥哥打電話給伊,戊○○有跟丁○○哥哥對談,內容是希望丁○○可以出面,到了中午,伊跟假冒警察之男子(對照其前後之語意脈絡,應指被告甲○○)講要回去,對方說要等丁○○出面才可以回去,伊下午3點時有再要求要回去,但他們還是推託,吃完晚餐約8時許,他們有讓伊跟丙○○打電話回家,打電話前戊○○說:「我們警方這樣幫你,你都不配合,萬一黑道跑到你娘家,把你2個小孩抓走怎麼辦」,被告乙○○及戊○○都有跟伊講,伊2個小孩還這麼小,如果伊或丁○○發生事情,小孩該怎麼辦。後來他們要求伊寫承認丁○○有對和尚詐賭的字條,伊說伊不是丁○○沒有辦法幫他寫,丙○○跟伊說不簽大概沒辦法走,所以伊只好簽名,伊簽名時被告乙○○就坐在伊旁邊,寫完之後,被告乙○○有送伊和丙○○1人1盒禮盒,還說丁○○很過份,對1個和尚詐賭,要伊找看看有無本票或借條給他們,他們中午時就曾經問過伊本票跟借條之事,但伊說伊沒有看過,他們就說把借條給他們就沒事。送完禮盒,該自稱為警察之人及1名20幾歲之男子就開車載伊及丙○○回大雅。在當舖時,伊一直都有說要回去,只要有進房間的,伊都一直講要回去,但每個人都說等一下還有事情,伊覺得行動自由被妨害,伊無法自由離開該處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及另名男子於104年1月31日說丁○○詐賭人家,希望伊配合調查,並將伊及丙○○載至當舖,抵達當舖1樓後,一直問丁○○下落,當時就懷疑他們應該不是警察,後來丁○○來電,伊接聽就說打錯了,戊○○就說「這明明就是丁○○的聲音,妳怎麼說不是」,被告乙○○就跳出來對伊罵三字經,說伊跟丁○○是一夥的,還問伊丁○○現在在哪裡,後來伊跟丙○○被帶到2樓沒有辦法離開,他們把門關起來,也有人擋在門口,還把伊跟丙○○的手機收走,中午吃飯前,伊就有跟其中1人說想要離開,他們就說不行,因為丁○○還沒有出現,被告3人都有在當舖,所以在當舖從上午9點多待到晚上8、9點,他們想到時,就進來問伊丁○○下落,被告乙○○期間也一直進進出出,最後伊被要求寫1張類似和解書之書面聲明,當時的氛圍讓伊覺得如果不簽,就沒辦法離開當舖,聲明內容係要伊承認丁○○真的是有詐賭,簽完後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送伊跟丙○○1人1盒禮盒,他們才開車載伊和丙○○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15頁反面)。

⒊證人即被害人丙○○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

31日上午9時許,在月祥路58號,看到1個自稱警察之男子,說丁○○涉及事情,要請辛○○調查,辛○○就請伊陪同,原先說要帶去警局,結果卻帶到像住宅的地方,除了最初的2個警察即被告甲○○、戊○○外,後來又衝進來男子很兇地對辛○○說「妳老公要不要處理事情」,之後伊跟辛○○被帶到2樓房間,原本被告甲○○、戊○○叫伊跟辛○○說她老公有賭博的事情,請伊勸辛○○叫丁○○出來,接著伊手機響,接起來發現是丁○○,把電話給辛○○講後,那些自稱警察的人就把伊跟辛○○的電話拿走,時間大概是午餐前後,後來時間晚了,伊跟最初其中1位自稱警察之人說一定要打電話,他才讓伊打電話回家,最後他們還要求辛○○簽1張書面,內容是跟丁○○賭博一事有關,由伊跟被告乙○○擔任見證人,簽完後1個小時左右才讓伊跟辛○○回去。伊被帶到透天厝時就覺得不對勁,之後又有人很兇衝進來罵三字經,更覺得不對勁,伊發現他們不是警察之後,想要離開該處,但無法離開,因為2樓房間有人看著、1樓也有人顧著,伊和辛○○問到底什麼時候能走,但他們就一直說要把辛○○的老公找出來才能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月31日上午有自稱警察之人帶伊跟辛○○稱要去警局,卻帶至當舖待到晚上,目的是要找丁○○,過程中,丁○○來電,他們就叫辛○○接聽,後來就有人對著辛○○大喊:「妳老公呢?」當時伊就覺得警察不應該是這樣子,在2樓時,他們還要伊跟辛○○交出手機,伊覺得如果不交,感覺下一秒他們就不會那麼客氣,伊和辛○○有要求離開,他們一直說晚一點,被告甲○○一直待在2樓,而被告乙○○則是進進出出,問辛○○是否能找到丁○○,最後他們有要求辛○○寫1張跟丁○○有關的書面,還說簽了之後,等一下就可以回去,伊和被告乙○○要當見證人,當下感覺是一定要簽這張書面,否則無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4頁)。

⒋觀諸被害人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而

以刑事責任擔保渠2人證言之真實性,且就其間之過程、細節,均能詳為描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又渠2人前開證詞互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辛○○被押走後,他們一直傳簡訊給伊,其中有人自稱是臺中市第一分局員警,說伊跟壬○○有糾紛,叫伊把借據交出來就沒事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辛○○於104年1月31日被帶去當舖一事,當時伊有打電話給丙○○,因為辛○○電話不通,丙○○就說她跟辛○○被帶走,過沒多久,被告乙○○就打電話跟伊聯絡,電話中被告乙○○跟伊說他們是台中第一刑大,因為伊跟壬○○的賭博案件,所以要伊出面,還說他們有同事會過來接伊,伊確認後發現是詐騙,所以就沒有去當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相符,並有丁○○提供、由辛○○於上開時、地所傳送、內容略以「丁○○如不出面,則辛○○無法離開,丁○○需將借據交出」等語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辛○○指認大雅上車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Google地圖1紙附卷足以佐證(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8頁,惟丁○○手機日期設定有誤,故顯示為104年2月1日)。再者,證人辛○○、丙○○於本案發生前既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衡情實無故意設詞攀誣之動機或必要。況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前雖已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183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核(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渠2人仍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證述上開內容,均不因與先前已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而變更說詞,甚至故意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證言,堪認渠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辛○○遭恐嚇、渠2人被迫簽立和解書之證述均可採信,而過程中將被害人2人之手機取走,無非係要斷絕渠2人對外之聯絡管道,以防止渠2人求救,亦足認定。

⒌又戊○○佯稱己為員警,並以協助調查丁○○涉嫌詐賭為

由,而將被害人辛○○、丙○○2人載至當舖,復在當舖2樓命被害人2人交出行動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戊○○不惜佯裝員警而將被害人2人騙至當舖一節觀之,戊○○早於見到辛○○前,即已因被告甲○○之告知,而知悉關於詐賭一事,至被告甲○○證稱伊事先沒有跟戊○○講、只是單純拜託戊○○載伊去大雅找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卷二第96頁),顯係迴護戊○○之避重就輕說詞,不足為採。而關於被告乙○○部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抵達當舖在1樓對丁○○佯稱打錯電話後,被告乙○○旋自外入內罵伊三字經,隨即追問丁○○下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顯見被告乙○○雖未與戊○○及被告甲○○一同前往大雅,然對於被告甲○○將辛○○、丙○○2人帶至當舖以找出丁○○之舉動及目的早已了然於胸,否則無從立即作出上開反應,是堪認被害人辛○○抵達當舖前,被告甲○○早已告知被告乙○○關於詐賭一事。

⒍至被告甲○○、己○○雖以被害人2人係自願留在當舖談

論丁○○之事一詞置辯,渠2人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害人2人僅係因陌生環境而感害怕等語。然若非行動自由受限,實難想像被害人辛○○、丙○○於抵達當舖而已懷疑戊○○、被告甲○○並非警察,又遭被告乙○○、己○○辱罵之情形下,仍願意在該處滯留達數小時之久,是被告甲○○、己○○此部分之辯詞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憑。

⒎被告乙○○雖以其全程均不在場一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

業已供稱:伊當日有在店內1樓,被告甲○○及另名男子有帶女子到伊當舖談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乙○○有在樓下,伊有說給被告乙○○聽,並請丙○○及被告乙○○在辛○○所簽之和解書上見證人處簽名,離開時,辛○○跟被告乙○○說她小孩還在家,所以被告乙○○就各拿1盒罐頭禮盒給辛○○、丙○○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且與證人辛○○、丙○○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由丙○○及被告乙○○擔任見證人及被告乙○○致贈禮盒之證詞相符。故堪認被告乙○○此揭辯詞不可採,復亦得見其極力撇清與同案被告間之關係。

⒏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至五部分:

訊據被告甲○○、己○○2人固坦承被告甲○○於104年2月5日將丁○○載往「寶元當舖」後,渠2人即與其討論詐賭一事如何處理;末由渠2人於104年2月23日將丁○○自苗栗載往「寶元當舖」,並於翌日上午聯絡被告乙○○前來,其後,由被告乙○○與丁○○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車輛之讓渡書,丁○○復簽發本票予被告乙○○,後續由被告甲○○委請代辦業者辦理機車及自小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而被告乙○○僅坦承於104年2月24日上午,經被告甲○○聯繫後,前往當舖與丁○○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讓渡書,並由被告甲○○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①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恐嚇丁○○,是丁○○自願以賣掉系爭房地之價金賠償予壬○○,故伊才介紹被告乙○○來買系爭房地,且是丁○○主動提議將機車及自小貨車過戶給被告乙○○,後來是因為伊有需要用到貨車,才跟被告乙○○說貨車先過給伊,被告乙○○有交付價金300萬元,故丁○○始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會將前開本票歸還予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②被告己○○辯稱:後來是丁○○自願將系爭房地賣掉,作為詐賭壬○○的賠償,還要被告甲○○幫他找買主,從頭至尾均未恐嚇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被告甲○○、己○○之辯護人為渠2人辯護稱:依另案證人余紀締關於丁○○前曾經常胡亂吹噓被人拿槍押走仍能逃脫之證詞,可知丁○○之證詞可信度極低,故不能僅以丁○○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甲○○、己○○2人對丁○○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7頁)。③被告乙○○辯稱:伊於104年2月5日、2月23日均不在場,被告甲○○於104年2月24日上午介紹伊至當舖向丁○○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期間丁○○神色正常,沒有被強迫的樣子,而簽訂機車及自小貨車讓渡書之用意,係作為系爭房地價值如不足500萬元時,補足差價之用;如若系爭房地價值超過500萬元時,伊和被告甲○○會再將前開車輛過戶回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被告乙○○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104年2月5日、2月23日所發生之事,被告乙○○僅係於104年2月24日應被告甲○○要求至當舖購買系爭房地,而丁○○所涉詐賭壬○○部分,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況丁○○於另案告訴被告甲○○、己○○於104年4月26日所涉之傷害等罪嫌,其所指訴之情節相較於本案嚴重甚多,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丁○○之證詞憑信性甚低,不能僅以丁○○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經查:

⒈告訴人於104年2月5日為被告甲○○帶回寶元當舖後,被

告甲○○、己○○2人即與其談論詐賭一事,以及其復於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許,為被告甲○○、己○○2人自苗栗帶回當舖,告訴人在該處簽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前開機車、自用小貨車之讓渡證書,嗣被告甲○○於翌日上午聯絡被告乙○○,被告乙○○再聯絡庚○○前來當舖,告訴人再撕毀其中5張本票,並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繼由被告甲○○、乙○○搭載告訴人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至其住處取車,末由被告甲○○委請代辦業者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證人庚○○固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告訴人先後申報權狀遺失、聲明異議,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當時未能移轉登記予乙○○。另被告乙○○將剩餘5張本票中之其中2張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卷二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揭部分事實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指認苗栗上車地點、寶元當舖之現場照片各2張、Google地圖各1紙、證人庚○○手機內與被告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前開機車、自用小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前開機車之讓渡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7頁、第98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72頁、第74頁、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26頁、第102頁,其中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申請資料正本置放於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復有證人庚○○提出用以辦理印鑑證明之A印章1顆扣案足資佐證(存放於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5日前一天

被告乙○○有打電話給伊,請伊交出借據,伊表示遺失,被告乙○○即稱沒關係,那就寫個和解書。後來伊翌日下午3時30分去辛○○娘家時被被告甲○○找到,並叫伊上車,被告甲○○當時並未威脅或強迫伊上車,到達當舖上2樓後,就看到戊○○、被告乙○○、己○○及另1、2名不認識之男子,被告甲○○則取出內容載明伊與壬○○並無1,800萬元債務,且其上已有辛○○、吳武城簽名之和解書,伊即跟著簽名,沒有人強迫伊簽和解書,簽完後,被告乙○○就問如何詐賭,還說待會台北大哥要下來,後來陳素呅弟弟就帶小弟進來,說伊詐賭壬○○這麼多錢,需拿出100萬元作為喬事費用,被告乙○○接著說如果不付錢,就會拿走伊房子抵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讓伊感到害怕,伊答應後,被告甲○○、己○○就開車送伊回去,但因伊籌不出100萬元,所以繼續躲藏。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20分,伊從國道一號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廁所出來,被告甲○○就出現叫伊不要跑,沒多久,被告己○○跟另1名男子開1台車過來,被告己○○抓住伊衣服押伊上車,到當舖後,被告己○○抓著伊褲子要伊上2樓,該不知名男子在樓下顧門,被告甲○○、己○○把伊包包裡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並叫伊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及1張1,000萬元之借據、車輛、機車、房屋之讓渡書,簽完後,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凌晨6點上來2樓,說他跟台北公司喬好,以500萬元處理此事,當下把5張本票撕掉,被告甲○○則說即使伊跑到大陸也找得到伊,被告乙○○說房子、車子先收起來,伊還500萬元時他們再把東西還伊,他們拿走伊的房地契、車鑰匙,上午9時許有女代書拿資料讓伊簽名,簽完名後,被告乙○○、甲○○有載伊回戶籍地,被告乙○○在車上跟伊說如果伊再亂搞的話,就要對辛○○及2個小孩不利。伊後來有去申請書狀滅失,房地最後沒有過戶成功,但機車和自小貨車有被過戶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5日前一天有跟被告乙○○通過電話,被告乙○○說伊詐賭壬○○,他可以出面喬,隔天被告甲○○在辛○○家載伊到當舖,那次陳素呅弟弟口頭要伊付100萬元喬事費用,因為他們人很多,被告乙○○、甲○○、己○○還說伊詐賭,伊會怕,所以就答應,伊覺得如果不答應的話,伊就不能離開,且2樓門口有人堵住,1樓也有人擋住,後來簽完和解書,被告甲○○、己○○才載伊回大雅。伊後來四處躲藏,104年2月23日晚上伊在加油站廁所,被被告甲○○堵到,沒多久,被告己○○就與另名男子開車前來,拉伊衣領跟手將伊強押上車,帶到當舖2樓,當時約翌日凌晨2、3時許,伊跟被告甲○○、己○○在2樓,那名男子在1樓,被告甲○○強迫伊簽1,000萬元本票跟借據,後來被告乙○○來的時候,被告甲○○就說被告乙○○跟台北大哥喬好了,1,000萬元改成500萬元,所以伊就撕掉5張本票,並將本票及房地契交給被告乙○○,之後伊拿出500萬元,他們才會將房地契還給伊,約上午9時許,有女代書來辦過戶,伊被迫簽買賣契約書,契約書雖記載訂約款300萬元,但被告乙○○完全沒有交付金錢,伊也被迫交付機車和貨車,印章是被告乙○○交代別人去刻的,被告乙○○、甲○○先載伊去戶政事務所,再載伊去戶籍地,被告己○○開貨車來將機車牽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9頁反面)。

⒊觀諸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乙○○104年2月5日前一天致電

予伊之證詞,核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曾於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予告訴人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2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無稽。反之,被告乙○○辯稱:於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告訴人,伊僅是104年2月24日上午接獲被告甲○○來電說有房子要賣給伊,但也沒說房子怎麼來的,伊過去當舖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卷二第113頁反面),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⒋本院勘驗員警搜索寶元當舖扣得之電磁紀錄光碟,內有被

告乙○○、告訴人丁○○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在該處2樓對話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重點摘錄如下(本院卷一第186頁正反面、偵卷第154頁至第163頁參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光碟存放於偵卷第196頁之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勘驗光碟內檔名為「00189」AVCHD視訊檔,光碟內容錄影││開始時,畫面中女子(應為庚○○代書)正在講行動電話││,在代書旁兩側之男子(應為丁○○、乙○○)在對話,││對話內容如下(對話均為台語): ││丁○○:假設我若說3年500萬的話,我也處理不出來。 ││乙○○:沒有要你處理500萬啦!那是叫你寫一個意思的 ││ 啦!聽有我的意思沒?沒有要叫你處理500萬啦 ││ ! ││丁○○:我如果說5年,他們到時又講怎麼這麼久?這也 ││ 是要我能力有辦法的。 ││乙○○:對對對!啊沒有要你處理500萬,我現在在跟他 ││ 們講你(指對方)不要給人家寫這樣啦,這樣沒││ 有意思! ││丁○○:變做說我現在差不多要寫幾年啊? ││乙○○:那要看你啊!看你啊!看你差不多要寫幾年啊!││ 寫幾年我們再來喬啊!聽有沒?寫這個是一個形││ 式上的。我寫這些是要…(聽不清楚),看你要││ 寫多少年? ││丁○○:我寫5年對方會接受嗎? ││乙○○:太久一點了! ││丁○○:對啊!我如果說3年,我如果沒這個能力呢? ││乙○○:我再來跟他喬好嗎?我再來跟他喬! ││(略) ││乙○○:OK、OK我再來跟他講!我再來幫你跟台北那裡喬││ ! ││(略) ││丁○○:這如果我沒能力時… ││乙○○:OKOK我知啦! ││丁○○:寫3年啦(對庚○○)! ││庚○○:寫3年厚!你如果3年沒處理,這個房子就變做他││ (指乙○○)這邊處理就對了! ││乙○○:就這樣啦! ││(丁○○點頭) ││庚○○:吳先生,用你的名字寫啦? ││乙○○:好!我先替台北那邊、我先替他寫。不然我叫他││ 回來又叫不來! ││(略) ││播放至10:17時,庚○○有將一張文件交予被告乙○○閱││覽,並解釋內容。 ││庚○○:到時再寫一份買賣契約書(一邊以筆指資料內容││ ),現在就是說「因債務清償問題」,這寫500 ││ 萬,積欠500萬,現在協調條件就是無力償還, ││ 同意以臺中市沙鹿區2筆土地跟這個建物1幢,以││ 買賣過戶給乙方,乙方是你們啦,若3年內無法 ││ 償還上述債務,則本不動產俱為乙方所有。 ││乙○○:OK!你看一下,換你! ││播放10:45至11:00時,庚○○有將該張文件交予丁○○││閱覽並簽名。 ││播放11:12至12:16時,庚○○將該張文件交予乙○○簽││名,並於取回後自己在其上簽名,復又交予乙○○,並向││乙○○要蓋章。依畫面所示,該張文件並非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或代領文件授權書。 ││播放至12:56時,顯示丁○○往後靠在沙發椅背上閉目休││息,狀似極為疲累,約3秒又起來。 ││播放至13:18時,左側之甲○○比著丁○○前方之桌面:││「這個你不把它撕掉?」,丁○○稱:「隨便啦!這也沒││效啊!」播放13:25左右,丁○○將桌上的紙(大小似本││票)拿起撕掉,然後丟在旁邊之垃圾桶內。 ││(略) ││ ││全程並無被告乙○○或任何人交付金錢或財物給告訴人李││永霖之畫面。 │└─────────────────────────┘⒌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乙○○對話時,被

告乙○○多次提及「我再來跟他喬」、「我再來幫你跟台北那裡喬」、「我先替台北那邊、我先替他寫」,顯見被告乙○○、甲○○所辯被告乙○○單純臨時受被告甲○○通知到場購買系爭房地一詞並非事實,反而足證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乙○○欲介入處理詐賭一事、104年2月5日台北陳素呅弟弟向其恐嚇要錢、被告乙○○即表示如果不從會拿走其房子等證詞尚非虛妄。再上開勘驗內容中證人庚○○交予被告乙○○及告訴人閱覽之文件,係源於證人庚○○經通知到達當舖後,因被告乙○○交付其上記載「告訴人積欠被告甲○○1,000萬元,無力償還,特以()&()先行過戶」等語之雙方協議書,僅具草稿形式,故其代為擬具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有完整內容之和解書4份,然擬具之和解書內容已改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乙○○500萬元,因無力償還,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並提出雙方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則以前開雙方協議書及和解書上所載之債權人、債權金額不一致一節觀之,益徵告訴人所指訴其與被告乙○○或甲○○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係假借此等文件充作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事實等情為真。又戊○○佯以員警王志強名義,不斷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令其出面處理詐賭之事一情,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6頁)。復衡以,告訴人於當舖2樓曾留下記載遭人強押至此簽發本票並取走房地契之衛生紙,此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拍攝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附卷,且有該張衛生紙扣案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證物存放於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準此,果如被告甲○○、己○○所辯,告訴人實係出於自願而售屋、移轉車輛所有權,則告訴人尚無大費周章為上開舉動之理,而告訴人此舉與上開各情相互勾稽後,可認告訴人前開關於因涉詐賭先遭恐嚇交付100萬元、繼又遭被告甲○○、己○○強押回當舖、並被迫簽發本票、簽立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之證述為真。

⒍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在2樓寫完契約

下樓時,有看到被告乙○○拿1個紙袋先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拿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第84頁),然其同時證稱:其不確定那是不是錢,因為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是證人庚○○既無法確定內容物為何,其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況被告乙○○既於簽約時均如此慎重其事加以攝錄影像,尚無於交付金錢此更為重要之際反漏未錄影之理,且被告乙○○如確有交付以袋裝之300萬元予告訴人,就此鉅額金錢,告訴人豈可能未打開紙袋檢視清點之理?是卷附買賣契約書中所載訂約款300萬元於104年2月24日支付之約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壬○○於偵訊中業已明確具結證稱:伊跟阿三講被詐賭之事時,被告己○○在旁,阿三有說要幫伊處理此事,但伊拒絕,表示要用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核與被告己○○於偵訊中亦供承:壬○○沒有同意伊去問詐賭一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3頁反面),是堪認證人壬○○並無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告己○○、甲○○等人之意。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有答應讓被告己○○處理此事,並告知如果有拿回錢,錢就給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乃事後迴護被告3人之詞,不足採信。基上,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仍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簽發本票,渠等自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⒎此外,告訴人既係於為人私行拘禁之狀態下,遭被告甲○

○、乙○○脅迫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前開車輛之讓渡證書,作為雙方合意之假象,自不能認為被告乙○○、甲○○刻章並在相關文件上蓋印、辦理過戶,均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此乃至明之理。而證人庚○○於偵訊中固證稱:告訴人當時還有將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簽約時伊說身分證、所有權狀都OK,可是沒有印鑑證明,他們說沒關係,簽完後就會去申請,他們會請伊下午再過來店裡拿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第85頁),再佐以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24日下午2時26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報案遺失印章、印鑑證明等物,此有該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紙可參(見警卷第97頁),堪認證人庚○○前開偵訊中之證詞不可採,而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乙○○等人令其下午再至當舖取章一詞為實在。

⒏另告訴人固曾對被告甲○○、己○○涉嫌於104年4月26日

對其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犯行,而於另案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案影印卷宗外放),並有被告乙○○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惟該案與本案之時間、地點均屬有異,該案是否成立犯罪與本案本無絕對之必然關係,本案經調查上開事證後,已達於形成被告3人有罪確信之程度,是被告乙○○辯護人以另案告訴人指訴情節較為嚴重,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情節不若另案為重,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⒐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

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如係將被害人騙入旅社房間後,以脅迫之方法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戊○○及被告甲○○以佯裝員警之方式,騙使被害人辛○○、丙○○上車載至當舖,迨被害人辛○○察覺有異,要求離去時,推由被告甲○○加以拒絕、且由戊○○命被害人2人交出行動電話以斷絕聯絡,至被害人2人返家時,期間已約達10小時,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查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害人辛○○之證述,可知戊○

○係於被告甲○○拒絕其離去之要求後,而在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始命被害人2人交出行動電話,且戊○○及被告乙○○係於其吃完晚餐後打電話前,始向其出言恐嚇,以及被告甲○○於其打電話後要求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是戊○○前開以脅迫之方式命被害人2人交出行動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乙○○恐嚇被害人辛○○之行為及被告甲○○前開以脅迫之方式命被害人2人簽立和解書而行無義務之事此一行為,分別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對被害人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對被害人2人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3人於104年2月5日推由被告乙○○恐嚇告訴人交付財

物,繼於104年2月24日由被告己○○在苗栗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當舖房間內,並持續較久之時間,且被告甲○○復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命告訴人簽本票,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因而簽發本票。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告訴人於遭拘禁期間被迫簽下之借據、前開車輛之讓渡證書、和解書、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所行無義務之事,以及遭被告乙○○恐嚇,參照前開說明,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各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持續受限長達14小時,已非僅受短瞬影響,難認係被告3人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104年2月5日、同年月24日,多次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讓與汽車之過戶異動登記,經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核無誤後,即在異動登記書上記錄過戶車輛並換發新行車執照。查被告乙○○、甲○○於告訴人並未同意將前開車輛分別過戶登記予渠2人,分別2次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各在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虛偽填載,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將前開車輛各過戶登記於被告乙○○、甲○○名下之不實事項,鍵入職務上所掌管、性質上核屬公文書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被告乙○○、甲○○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開機車及自小貨車部分),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房地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乙○○、甲○○就辦理前開車輛過戶登記部分,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未論及被告乙○○就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各該部分犯行均業已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屬檢察官已起訴之範圍,僅係漏引起訴法條,且與前揭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乙○○、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

○」之A、B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及庚○○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或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丁○○」之署名、印文,均應論間接正犯。另被告乙○○、甲○○分別於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4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及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偽造多枚「丁○○」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乙○○、甲○○共同偽造「丁○○」印章、印文及署名,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於被害人辛○○要求離開而由被告甲○○以丁○○尚未出面為由拒絕之際,被告3人及戊○○顯係在非法剝奪辛○○、丙○○行動自由之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故戊○○始繼之命被害人2人交出行動電話、被告乙○○則繼續追問告訴人下落,是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依前述說明,被告3人及戊○○對於彼此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相互之認識,且有分擔部分行為;又被告甲○○、己○○業已供承係因認有利可圖,而介入告訴人涉嫌詐賭壬○○一事,已如前述,則於被告乙○○104年2月5日向告訴人恐嚇索討金錢時,在場助勢之被告甲○○、己○○及戊○○等人,彼此間對於上開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亦有認識,且有行為分擔;再被告甲○○、己○○為繼續索討前開金錢,將告訴人強押帶回被告乙○○經營之當舖拘禁,並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復聯絡被告乙○○前來收取前開本票,彼此間對於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同具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又告訴人之機車、自小貨車分別係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乙○○、甲○○,而被告乙○○、甲○○均供稱:前開車輛均交由被告甲○○一起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一第167頁),且被告乙○○、甲○○一同帶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乙○○、甲○○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3人與戊○○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3人間,就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被告乙○○、甲○○間,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乙○○早於104年2月5日即已向告訴人恫稱:如不付100萬元,即要取走其房子等語,是被告3人顯以如未獲告訴人支付現金,即以其名下財產充之此一目的,而犯下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且由被告乙○○、甲○○犯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目的均在取得告訴人金錢、財產之同一目的,且於私行拘禁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亦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為偽造印章之行為,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密切相關,具有局部同一性,自得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

㈩被告3人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即如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及恐嚇取財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己○○前有重

利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素行非佳,渠3人聽聞壬○○遭告訴人詐賭,認可從中獲取好處,竟騙使被害人辛○○、丙○○至當舖後,共同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2人心理恐慌,復又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私行拘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3人固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183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核(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本案雖係先由被告己○○表明欲介入告訴人丁○○涉嫌詐賭一事,並覓得被告甲○○共同為之,然於被告甲○○告知被告乙○○此事後,改由被告乙○○接手主導本案犯行,且被告甲○○涉案程度較被告己○○為深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寶元當舖、已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已婚、育有1子;被告己○○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陣頭為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暨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3人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末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經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簽名其

上之和解書,為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並未扣案,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已由被告甲○○交予自稱陳素呅弟弟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復參以其上並無記載告訴人承諾給付金錢之內容,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1,000萬元借據1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10張、前開機車、前開機車讓渡證書、和解書4份,為被告3人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遭告訴人自行撕毀、而欠缺本票外觀,堪認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之本票5張外,餘均由被告乙○○實際分受所得,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號所示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9至10號所示之前開自小貨車(含鑰匙)、前開自小貨車讓渡證書,亦為被告3人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所得,由被告甲○○實際分受所得,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第30頁反面、偵卷第40頁),並未扣案,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如

主文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8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供個人身分證明之用,財產價值低微,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偽造B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應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扣案偽造A印章1顆,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甲○○2人如主文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偽造B印章,亦屬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

3號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係歸被告乙○○1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其上之偽造「丁○○」署名、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之私文書,因已各持以行使並

交付予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丁○○」署名、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乙○○、甲○○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乙○○、甲○○2人如主文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至扣案由被告乙○○提出之隨身碟1支及告訴人書寫之衛

生紙1張,並非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219條、第38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印文情形 │備註 ││ │ │ │ │├──┼──────────────┼─────────────┼─────────────┤│ 1 │買賣契約書第1頁之立契約書人 │偽造「丁○○」印文陸枚 │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 ││ │賣方欄、第4頁之其他約定欄、 │ │ ││ │立契約人賣方簽章欄、第1頁反 │ │ ││ │面至第2頁騎縫處、第2頁反面至│ │ ││ │第3頁騎縫處、第3頁反面至第4 │ │ ││ │頁騎縫處 │ │ │├──┼──────────────┼─────────────┼─────────────┤│ 2 │代領文件授權書之授權人簽章欄│偽造「丁○○」印文壹枚 │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裝訂文件第1 │偽造「丁○○」印文貳枚 │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 ││ │頁)之⑼備註欄、⒃蓋章欄 │ │ │├──┼──────────────┼─────────────┼─────────────┤│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偽造「丁○○」印文肆枚 │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 ││ │契約書(裝訂文件第5頁)之⒀ │ │ ││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蓋章│ │ ││ │欄、訂立契約人欄左方空白處、│ │ ││ │土地標示欄左方空白處 │ │ │├──┼──────────────┼─────────────┼─────────────┤│ 5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偽造「丁○○」印文肆枚 │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 ││ │契約書(裝訂文件第15頁)之⒀│ │ ││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蓋章│ │ ││ │欄、訂立契約人欄左方空白處、│ │ ││ │土地標示欄左方空白處 │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汽(機 │偽造「丁○○」署名壹枚 │警卷第130頁 ││ │)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偽造「丁○○」印文貳枚 │ ││ │簽章)欄 │ │ │├──┼──────────────┼─────────────┼─────────────┤│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偽造「丁○○」署名壹枚 │警卷第132頁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偽造「丁○○」印文參枚 │ ││ │名稱(簽章)欄塗改處、原車主│ │ ││ │名稱(簽章)欄 │ │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1 │丁○○所簽立之1,000萬元借據 │1張 │未扣案 │├──┼─────────────────┼──┼──────────┤│ 2 │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 │5張 │未扣案 │├──┼─────────────────┼──┼──────────┤│ 3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3張 │存放於偵卷第197頁之 ││ │ │ │證物袋內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已變更為 │1輛 │未扣案 ││ │AFC-7830號)重型機車 │ │ │├──┼─────────────────┼──┼──────────┤│ 5 │丁○○所簽立之前開機車讓渡證書 │1張 │未扣案,影本見偵卷第││ │ │ │126頁 │├──┼─────────────────┼──┼──────────┤│ 6 │丁○○所簽立之和解書 │4份 │未扣案 │├──┼─────────────────┼──┼──────────┤│ 7 │丁○○之國民身分證 │1張 │未扣案 │├──┼─────────────────┼──┼──────────┤│ 8 │丁○○之健保卡 │1張 │未扣案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已變更為 │1輛 │未扣案 ││ │ALV-5910號)自小貨車(含鑰匙) │ │ │├──┼─────────────────┼──┼──────────┤│10│丁○○所簽立之前開自小貨車讓渡證書│1張 │未扣案 │├──┼─────────────────┼──┼──────────┤│11│偽造之「丁○○」A印章 │1顆 │存放於偵卷第197頁之 ││ │ │ │證物袋內 │├──┼─────────────────┼──┼──────────┤│12│偽造之「丁○○」B印章 │1顆 │未扣案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