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淳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被 告 詹育任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被 告 陳名志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趙伯祥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淳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鋁棒、黑色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詹育任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鋁棒、黑色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陳名志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鋁棒、黑色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趙伯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鋁棒、黑色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名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趙伯祥於105年4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劉宇淳,行經彰化縣○○鄉○○路○段「遠東加油站」前時,因劉宇淳與素不相識、騎乘腳踏車之張世儒發生口角,劉宇淳因而心生不滿,乃聽從趙伯祥之建議,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育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其與人發生口角之事,並邀詹育任前來支援,此時詹育任與陳名志在位於彰化縣○○鄉○○路「義家超市」對面之燒烤店飲酒,詹育任遂邀陳名志一同前去「義家超市」前與趙伯祥、劉宇淳會合。嗣趙伯祥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劉宇淳前往「義家超市」,俟詹育任、陳名志到場後即坐入趙伯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趙伯祥隨即駕車在「義家超市」前方迴轉,沿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去找尋張世儒理論,然此時張世儒已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九份路之路口前方,趙伯祥見狀後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迴轉至中山路北向,並停在騎乘腳踏車之張世儒後方,趙伯祥、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趙伯祥持黑色木棍(長80公分)下車、劉宇淳則持鋁棒下車,另詹育任、陳名志亦立即下車並各自拿取路旁之交通連桿各1支,在後徒步追逐騎乘腳踏車之張世儒欲對之毆打,張世儒見狀後騎乘腳踏車加速離去,僅劉宇淳持鋁棒毆打到張世儒之背部一下,趙伯祥、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仍心有未甘,賡續前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立即返回前述小客車由趙伯祥駕車沿中山路往北方向追逐張世儒,趙伯祥並在車內將所持之黑色木棍轉交詹育任持有,迨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方已追到張世儒,遂將小客車停駛在路旁,劉宇淳即持鋁棒、詹育任持黑色木棍下車,趙伯祥、陳名志亦立即下車,欲上前圍毆張世儒,彼等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亂棍毆打,可能毆打到頭、胸、背、四肢等處,將造成傷害,且出手輕重難以控制,尤其當時天色昏暗,如不慎揮擊到頭部,一旦力道較猛或擊中要害,可能造成張世儒腦部受創而死亡,但渠等在主觀上卻一時未注意,仍在中山路北向路邊共同毆打張世儒,一路毆打至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交界處,造成張世儒受有左顴頰部4×3公分挫傷、雙鼻腔及耳道內流出血液併腦脊髓液、右後頂骨4×

2.5公分擦傷、左後頂骨部6×2×1公分挫裂傷、右後枕骨部3×2公分挫傷、左後枕骨部10×8公分挫傷、右頂骨9公分線性骨折之傷勢,張世儒並因頭部受到棍棒重擊後並當場倒地不起,且因腦部受創致右側顳葉6×6公分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已達瀕死狀態;趙伯祥、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均見狀心慌,且見後方已有來車,立刻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由趙伯祥駕車離去。

三、嗣於同日凌晨4時16、17分許,陸續有賴惠姍(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陳慧菁(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先後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而輾壓遭毆打臥倒在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之張世儒。又張世儒雖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死亡。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解剖鑑驗結果為張世儒之頭部受有鈍器傷,導致腦部損傷死亡。另警方於105年4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陸續拘提劉宇淳、趙伯翔、詹育任、陳名志等人,並在趙伯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渠等用以行兇之鋁棒1支、黑色木棍1支。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辦,及張錦郎(係張世儒之胞兄)、張謝春霞(係張世儒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趙伯祥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錦郎於警、偵訊中、張謝春霞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而被害人受毆後乃倒臥於○○鄉○○路北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交界處上,並遭來車輾壓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賴惠珊、陳慧菁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及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報告書、現場照片、溪湖分局偵辦張世儒死亡案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另有被告趙伯翔所有供被告等人用以行兇之鋁棒、黑色木棍各1支扣案可佐,均可證明被告四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毆打被害人張世儒。

二、另本案經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鑑驗,結果為「1、被害人係腦部損傷。2、死亡時間:被害人到院前無心跳。3、被害人腦部傷害以鈍器傷為主。4、被害人與車禍有關之傷勢,生命反應跡象不明顯,胸部、腹部及骨折處未見大量出血,胸部肋骨骨折,也未見肺塌陷變化。5、被害人車禍傷,以胸、腹部及眼眶區為主(耳朵及鼻子完整)。6、被害人遭他人持鈍器傷害,已達瀕死狀態,再遭連續車輛駛過,擴大傷害區域(無明顯生命反應現象),主要致死死因為鈍器傷。7、死亡原因:鈍器傷導致腦部損傷(出血)死亡。」,此有法醫鑑定報告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可認係遭被告四人持棍棒毆打頭部所致。

三、傷害加重結果:

(一)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案被害人張世儒與被告四人素不相識,係肇因於被告劉宇淳在馬路邊偶然與張世儒發生口角引起,被告劉宇淳年輕氣盛,被告趙伯祥、詹育任、陳名志亦基於盲目的朋友道義,想要幫被告劉宇淳出氣,故四人會合後一同前往教訓張世儒,已如上述。被告四人又係以棍棒毆打被害人,教訓意味濃厚,復原無深仇大恨,應尚無取被害人性命之意思。被告四人除教訓被害人以出氣外,應無使被害人受更大傷害或鬧出人命之意,故被告四人尚應無行兇殺害張世儒(或重傷害)之意圖,亦無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詹育任自承有持黑色木棍毆打到張世儒頭部,被告趙伯祥、劉宇淳、陳名志持棍在旁,即使沒有出手拿棍棒打到被害人,也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又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本件被害人死於鈍器傷、導致腦部損傷(出血)死亡,有如上述,而當時天色昏暗,如果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如不慎揮擊到頭部,尤其一旦力道較猛或擊中要害,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受創死亡,此應屬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被告四人均成年,既有相當之智識,應認有預見之可能。

(四)被告等雖僅欲教訓張世儒,衡情尚不致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卻於天色昏暗之際,以棍棒朝張世儒頭部揮擊,客觀上自有可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則被告四人雖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惟其等傷害之行為,與張世儒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四人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傷害致死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之區別,在於傷害或遺棄的因果力,哪一個比較大而直接導向死亡結果。如果傷害之因果力大,即優先論以傷害致死;如果遺棄之因果力大,就論以遺棄致死。本件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為,被害人腦部傷害以鈍器傷為主、被害人遭他人持鈍器傷害,已達瀕死狀態,及主要致死死因為鈍器傷,死亡原因認係鈍器傷導致腦部損傷(出血)死亡等情,有上述鑑定報告可憑,可見被害人頭部受毆後已達瀕死狀態為死因,既頭部受毆而急速朝向死亡結果,因果力甚大,自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而不論以傷害罪與遺棄致死罪。

二、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四人分持棍棒追打被害人,倘一有力道過猛或擊中頭部要害,可能致腦部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應屬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被告四人均已成年、經過國民基礎教育,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認有預見可能已如前述;又被告中雖僅詹育任自承有以黑色木棍毆打到被害人頭部,但其餘被告二度一同下車圍追被害人,即使沒有出手,但也沒有制止,顯係利用在場之其他共犯攻擊之行為,以達渠等之傷害目的;無非仍是一整個傷害行為的各自分工,彼此間顯已有犯意之聯絡,係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達其傷害的犯罪目的,即不能免其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則被告等雖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惟其等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張世儒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趙伯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四人就普通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均可預見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足可導致被害人張世儒造成嚴重傷害並致死之結果,被告四人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名志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見被害人倒地後尚有呼吸,渠均因心緒慌張故趕緊上車離去,並無移動被害人等語,是被告等應尚無遺棄被害人之意思及行為,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四人有遺棄犯嫌,本院亦認無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遺棄犯行,附此敘明。

六、量刑審酌:被告劉宇淳與被害人口角、身為事主,並聯絡糾集其他被告到場,身為主謀,被告詹育任下手朝被害人頭部攻擊、下手力道猛烈惡性重大,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死亡結果,被告陳名志已有前科不知警惕受邀前往並圍追被害人在場壯勢,被告趙伯祥提議糾集其他被告到場,又開車尋找、追逐被害人腳蹋車,復下車圍追被害人再接應逃逸,串連全部犯罪過程;被告四人僅因與被害人口角細故,竟起意欲傷害、教訓被害人,最後使得張世儒一命嗚呼,被剝奪了生命權利,手段兇殘、犯罪結果嚴重,並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行為造成之危害甚大;且四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鋁棒1支、黑色木棍1支,為被告趙伯祥所有,且經被告等分持以毆打傷害被害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四人既論以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除對被告趙伯祥宣告沒收外,亦對被告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陳名志、趙伯祥所持毆打被害人之交通連桿,為隨手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另扣得被告劉宇淳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衣1件、深藍色牛仔褲1件、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被告詹育任犯案時穿著之外套1件、上衣1件、長褲1件;被告陳名志犯案時穿著之衣服1件、牛仔褲1件;被告趙伯祥犯案時穿著之灰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被害人張世儒遭毆打致死時所穿著之上衣1件、長褲1件、外套1件、內褲1件、雨鞋1雙,均與本件犯罪缺乏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