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張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楊善米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293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所犯之罪名及處罰,如附表1至附表19之「宣告刑主文」欄所載。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併執行之。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所犯之罪名及處罰,如附表11、13、14、19之「宣告刑主文」欄所載。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陳張建宏、陳張建。別名:建宏、建成)自民國(下同)83年間起就有麻藥、煙毒之前科、並曾於87年間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被判刑,多次入監服刑,94年7月1日假釋出監。再經親友介紹,與丙○○於95年10月7日登記結婚,乙○○95年12月間再度被查獲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97年4月4日入監,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近年亦再度染上毒癮惡習,丙○○明知其丈夫施用毒品,仍無力勸說阻止。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乙○○、丙○○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乙○○竟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搭配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空機,下簡稱:A空機)、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雙卡手機(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卡空機,下簡稱:B空機)為聯絡工具,為下列毒品轉讓及販賣犯行(詳如附表各次所示)。其中附表11、13、14、19,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
分述如下: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8所列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㈡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3、4、
7、17所列之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未逾5公克)給展興忠,共計4次。
㈢乙○○另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1、2、5、6、9、10、12、15、16所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勝、楊明儒,共計9次。
㈣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給丙○○,再由丙○○出面販賣給楊明儒,詳如附表11、13、14、19之時間、地點,共計4次。
㈤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18之時間
、地點,將些微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無償轉讓予陳永瑞施用1次。
三、104年12月間,員警接獲檢舉後,對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聲請通訊監察(104年度聲監字第1503號,期間為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28日)(105年聲監續字第49號,期間為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26日)。另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聲請通訊監察(105年聲監字第124號,期間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1日)。發現有時為乙○○之太太丙○○所接聽,並進行現場跟監蒐證。乃循線於105年2月25日17時50分許,在乙○○、丙○○之住處拘提2人到案,並扣得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空機,即扣案A空機)、扣案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雙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卡手機,下簡稱:扣案B空機),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9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5.21公克),及無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起訴書已經記載被告丙○○就參與證人楊明儒前來購毒之過程,起訴書記載:「被告乙○○叫被告丙○○出面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105年1月26日犯行,即本判決附表11)、「由被告丙○○接聽。楊明儒表示自己是眼鏡的弟弟,詢問被告乙○○是否在家,被告丙○○要楊明儒到的時候,再打電話。嗣於19時38分許,楊明儒以電話告知被告丙○○,人已經在門口了,被告丙○○乃出面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105年1月30日犯行,即本判決附表13)、「由被告丙○○接聽。楊明儒表示已經到了,被告丙○○乃出面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105年2月2日犯行,即本判決附表14)(以上請見起訴書第10-11頁),當已起訴被告丙○○參與此三次行為,應為審理之範圍。檢察官審理中僅更正起訴書論罪所犯法條欄之論述(本院264號卷一第191頁),應為合法。
二、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所設。本案105年6月2日檢察官起訴後,檢察官另於105年6月8日追加起訴被告乙○○販毒。乃「一人犯數罪」之追加關係,應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聲請通訊監察(104年度聲監字第1503號,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28日)(105年聲監續字第49號,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26日)。
另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聲請通訊監察(105年聲監字第124號,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1日)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上述字號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本院264號卷一第40頁)(本院282號卷內)。且檢察官係以被告乙○○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264號卷一第73頁背面、75頁、84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下列證人:展興忠、林建勝、楊明儒、甲○○、丁○○、蔡宗憲、陳永瑞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均經具結(詳後述認定事實論述下記載之出處)。證人甲○○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稍有瑕疵,但比對105年1月21日警方跟監照片,發現該次證述仍有特殊可信性。至於其他證人之具結陳述,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故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論述中,引用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264號卷一第73頁背面、75頁、84頁)。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乙○○與藥腳甲○○見面情形跟監蒐證照片(本院264號卷一第42-48頁背面),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將照片電子檔播放二次,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含本院調取之通聯紀錄〈均列印
附於本院264號卷二〉),皆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皆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8)給甲○○部分:
㈠被告乙○○於本院接押訊問中,先曾對此表示認罪(本院264號卷一第21頁),然旋又否認,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
105年1月21日我叫甲○○來,我是要還錢給甲○○,我沒有毒品賣他(本院264號卷一第73頁)。又於審理期日否認販賣毒品。辯稱:105年1月21日那天,警方錄影拍到我跑出去兩次,是因為我欠甲○○錢,我跑兩次,就是第1次拿錢給甲○○,他說不夠,後來我才跑第2次,我否認有販毒給甲○○(本院264號卷一第170頁背面)。及最後審理期日時辯稱:105年1月21日我是要還錢給甲○○,不是販毒(本院264號卷二第92頁),警察拍到我出去兩次,第一次是拿5、6000元,他叫我再拿一些,我上樓去拿,第二次才總共湊滿1萬元給他。我是積欠甲○○毒品錢。105年1月21日那天他是來要錢,順便賣毒品給我。第一次我要拿錢給他,我懷疑份量不夠,我上樓磅秤。我就第二次再拿錢給他。我是跟甲○○購買海洛因,1萬元代價也有之前積欠甲○○的(本院264號卷二第107頁)。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遭扣案的海洛因毒品只有毛重
0.58公克,數量非常少,此部分符合被告自己辯解的,扣案的海洛因確實是供自己施用,被告乙○○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但是確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從蒐證照片來看,乙○○於105年1月21日晚上確實有與甲○○見面,及到甲○○的車子裡面,但是從相片中完全看不到有毒品交易的事實,也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與甲○○。被告乙○○之所以曾經認過罪,是因為他太太也被羈押,乙○○希望讓他太太可以交保回去照顧小孩及雙親,所以才會就他有做的、沒做的,他全部都認了。但就客觀事實來看,被告確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等詞,為被告乙○○置辯(本院第264號院卷二第111頁)。
㈢然查,被告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自白販毒給甲○
○,並自白稱:「我都叫他兄仔,他是開福斯的車子,我有賣過他一萬塊的海洛因沒有錯。他這次拿完之後他就沒有再過來了,我要他再過來講,他就都沒有過來講,後來就都是簡訊聯絡」(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4頁)。
㈣105年1月21日當天,被告乙○○與證人甲○○之交易過程,
恰為門口蒐證之警察所拍攝,有列印照片附卷(本院264號卷一第42-48頁),並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提示照片電子檔給被告及證人甲○○觀看。105年1月21日19時10分起,證人甲○○駕駛妹妹名下之4055-ZN號自小客車,來到彰化縣○○市○○街○○○號外,過程均被警方跟監拍攝。甲○○停妥車子後,丙○○先出來應門,隨即進去叫被告乙○○出來應對。19時12分,甲○○回到自小客車駕駛座位置上等候,19時15分,乙○○跑出門,至少是右手握拳(左手是否握拳不清楚)先跑到副駕駛座旁邊開車門與甲○○交易。19時18分許又跑回屋內,25分許再從屋內走出來,回到駕駛座旁邊位置與證人甲○○交易,交易完成後迅速回到屋內,以上過程均有照片可證(本院264號卷一第42-48頁,並經本院播放二次進行勘驗,見同上卷二第92頁)。
㈤證人即藥腳甲○○,於105年2月26日被採尿,呈現第一、二
級毒品陽性反應,後經裁定觀察勒戒(本院264號卷一第138頁、140頁裁定書)。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本院按:附表8)(問:105年1月21日15時12分11秒至18時55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有無交易毒品?)這天有,這就是最後一次我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二第59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自己在偵查中確實有說過105年1月21日當日以一萬元買了海洛因一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並結證「(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是說他老婆第1次拿1萬元的海洛因給你,第2次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是不是弄錯了,實際上是乙○○跑出來2次拿毒品給你?)如果現在照跟監照片來看,實際上是乙○○跑2次,應該是我將男生及女生記錯。」(本院264號卷一第170頁)。證人甲○○確認105年1月21日確實有買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也因為施用這次買到的毒品,而於105年2月26日採尿呈現一、二級陽性反應。
㈥細究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其證稱是先向建宏的太太(
即丙○○)買到半錢海洛因,並同時將一萬元交給丙○○,丙○○主動問還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甲○○說「如果可以就一點給我」,丙○○跑進去拿一小包安非他命夾鍊袋出來交付,之後甲○○就離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二第59頁)。證人甲○○於偵訊中此段證詞有特殊性,因為買一萬元海洛因已經不算是零星交易,買家一次買一萬元海洛因順便索討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就像索討贈品一樣,在毒品交易實務裡已經是特殊情況。甲○○此段特殊交易過程,恰與警方在屋外蒐證之過程吻合,被告乙○○先後跑出來二次,而且乙○○跑出來時握拳,毒品價格昂貴而數量稀少,又怕人發現,才會以握拳方式拿出去。如果是要交付現金,正常人會拿皮包或直接拿紙鈔出去就可以,沒有人會握鈔票握得這麼緊。跟監錄影過程,已可證明被告乙○○跑到甲○○車子旁,進行交付二次。只不過甲○○記憶中,把乙○○交付二次,誤記為丙○○交付二次,除此之外之陳述均與跟監照片相符,且有特殊性,故就交付二次之陳述,仍得採為證據。
㈦被告乙○○之答辯,先後顛顛倒倒,先是說當天見面是要還
錢給甲○○,又改說甲○○才是賣方藥頭,自己是毒品買家。然則毒品交易的買方與賣方角色,容易從說話者的態度判斷區分。因為藥癮發作的買家,通常急需用毒品,急著打電話買毒,且施用毒品者常常陷於經濟弱勢,買毒品之姿態就不可能高。而毒品價額昂貴稀有,極難取得,販毒又是重罪,賣家是冒著坐牢危險在販毒的。如遇到難搞的藥腳,販毒者大可以拒絕交易,請藥腳自己去找別人,所以毒品賣家不可能姿態低調,反而是姿態高調者居多。附表8交易過程,一開始就是甲○○打電話找乙○○,未接通,乙○○回電。甲○○說「等一下再過去找你好嗎?」「不然我差不多五點去到你那邊好嗎?」,確實很客氣,等到下午5時43、45分,又傳簡訊「我現在剛下班、但還沒辨法去,你有要出去嗎」「載我媽去買東西一下」解釋自己遲到的原因。甲○○種種說話方式,都像是需要毒品解癮的藥腳。
㈧本院調閱被告全部通聯,比對證人甲○○之通聯紀錄,雙方
在105年1月21日通聯並被跟監之後,僅有下列105年1月31日電話抱怨毒品不純之對話,自105年1月31日當日到105年2月25日搜索行動為止,甲○○都沒有再與被告乙○○聯絡了。
而且甲○○105年1月31日中午雖以電話抱怨,但其實當天並沒有到員林(見本院264號卷二第52頁背面,甲○○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以沒有更換毒品。證人甲○○又證稱105年2月26日被採尿之毒品陽性反應,來自於105年1月21日向乙○○買到的毒品(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二第59頁)。105年1月31日抱怨對話如下: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收簡訊 │000-00-00T12:01:54│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0000000000甲○○│ │ │ 頂 ││ │ │ │洪:彰化市○○路○○○號 │├─────────────────┴─────────┼──┼───────────────┤│我剛起來、有些事我必需跟你說、為了你我得罪許多朋友、兄│ │ ││弟:你說我該怎麼辦?你應該知道吧、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甲○○│000-00-00T12:09:27│49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洪:彰化市○○路○○○號 │├─────────────────┴─────────┼──┼───────────────┤│A(乙○○):喂? │ │ ││B(甲○○):嘿!兄弟! │ │ ││A:哥哥!我們見面在說好嘛!你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講! │ │ ││ 你給我打這樣我也突然霧沙沙!不會啦!你看何時有空,撥 │ │ ││ 空過來一下啦!不然我沒有車喔... │ │ ││B:我測一個時間... │ │ ││A:我沒有車喔... │ │ ││B:【好啦好啦!當場說啦!當場說啦!】 │ │ ││A:好嗎!? │ │ ││B:當場說啦! │ │ ││A:嘿啦嘿啦!你見面來一下啦!什麼嘛都可以說的!你給我打這 │ │ ││ 樣我就花沙沙了啦! │ │ ││B:我知道啦! │ │ ││A:我們又不是花花戈的人! │ │ ││B:我知道啦!不要說了! │ │ ││A:好嗎!? │ │ ││B:好好!可是我要等一下喔! │ │ ││A:沒關係啦!我等你什麼時間我都等你喔! │ │ ││B:喔好好好! │ │ ││A:好!你閒的時候!什麼時候我都等你! │ │ ││B:我過去時候我先打給你! │ │ ││A:好好好! │ │ ││B:好好 │ │ │└───────────────────────────┴──┴───────────────┘
㈨上述簡訊「為了你我得罪許多朋友、兄弟:你說我該怎麼辦
?」,指的就是毒品不純。買到毒品之人,常藉口這批毒品,不只是自己嫌棄不好而已,連別人也嫌棄不好云云。這種說詞在一般商品買賣也常發生。證人甲○○審理中也證稱,105年1月31日簡訊內容,是抱怨拿到的毒品品質不純,施用起來效果比較不好(本院264號卷一第166頁背面)「就是效果不好」(同上卷第168頁)。
㈩證人甲○○又結證稱:「我的藥癮沒有很重,有時候吃舌下
錠沒有辦法止癮的時候,我才會施用毒品。(審判長問:你約多久施用一次?)不一定,我沒有固定的時間施用。(審判長問:你是5、6天施用一次?)也有,也有3、4天1次或是10天1次。」「(問:105年2月26日你被抓到去驗尿,呈現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這個毒品來源就是乙○○?)應該是吧。(問:你在105年1月21日或是105年1月31日去拿,有辦法撐到105年2月26日才用完?)我沒有每天施用,我會吃舌下錠,我能吃舌下錠止癮,我就吃舌下錠止癮。」(本院264號卷一第169頁),所以105年1月21日買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能撐到105年2月26日前幾日內施用,再被驗尿發現毒品陽性反應。
至於105年1月31日電話抱怨品質不佳之後,證人甲○○再也
不與被告乙○○聯絡,更明確證明,附表8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二、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二級毒品(附表11、13、14、19)部分:
㈠附表11、13、14、19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3頁)。
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264號卷一第21頁、第73頁)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本院264號卷二第104頁、第106頁反面-107頁)。
㈡附表13、14楊明儒打來時,也是被告丙○○所接聽,楊明儒
在(附表13)105年1月30日19:09對話中說「妳(丙○○)跟他(乙○○)說我是眼鏡的小弟,他(乙○○)就知道了。」,楊明儒在(附表14)105年2月2日上午12:22對話中說「喂?嫂子喔?我到了!」,均清楚可知確實是丙○○接聽。又附表19錄音時是由丙○○接電話,丙○○於警訊時即自白附表19是由其出面與楊明儒交易(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10頁背面)。被告丙○○於警訊時,已承認附表13犯行,自白稱:「我要補充..105年1月30日..經警方提供該男子(楊明儒)供我檢視,我才想起於上述時間我先生乙○○有叫我拿一團衛生紙包的東西,給在我家門口等候之男子,並叫我向該男子收取新台幣1000元,且該男子也有交付給我新台幣1000元,該名男子就是警方提供照片之楊明儒男子。」(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二第162頁背面)。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承認附表14、19均為丙○○出面交易(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49頁背面)。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多次自白認罪(本院264號卷一第24頁背面、第83頁背面、85頁),審理中亦自白認罪(本院264號卷二第105頁、第106頁反面-107頁)。
㈢證人楊明儒105年2月26日被查獲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南
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本院264號卷一第136頁)。證人楊明儒住在南投,經綽號「眼鏡仔」男子介紹才認識員林之乙○○,其於警詢中,證述附表11是「是綽號『建宏』之男子與他老婆丙○○,跟我完成毒品交易」「因為裝有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夾鍊袋破掉了,所以才打電話給他,告訴他一下。」(105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233頁及背面),另陳述附表13「是綽號建成的老婆跟我交易毒品的..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約一公克。」(105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235頁)「我跟乙○○交易一次,大部都是與他老婆交易的」(同上卷第236頁)。證人楊明儒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按:
附表11、105年1月26日)是在他住處附近的路口,我知道是在員林家商附近,有一家7-11,交易地點在他住處門口。這次是女的與我交易的,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裝安非他命袋子破掉了,我要跟他拿一個新的袋子來裝。」(105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252頁背面)。再結證:「(按:附表13、105年1月30日)我到他家門口等,是由一個女生拿毒品出來與我完成交易的,我也是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按:附表14)(問:105年2月2日凌晨0時22分,你打電話過去,你說嫂子你到了,你車子停在外面了,這次是否你是向嫂子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是的,我後來都是由那個女生就是嫂子與我進行毒品交易的。」「(按:附表19)(105年2月16日下午6時16分..這次也是向嫂子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的。」(均見105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253頁)。均已結證交易之對象是被告丙○○。
㈣被告丙○○固然沒有施用毒品前科,105年2月25日採尿送驗
後至今也沒有被分案觀察勒戒。然被告二人95年間結婚後,乙○○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被告丙○○對丈夫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然也知曉。被告丙○○審理中自白「我大概知道我交付的東西是毒品。(乙○○是不是因為吸毒所以日夜顛倒,所以白天也沒有辦法接聽電話?)乙○○是因為懶惰接電話,都叫我接,然後告訴我怎麼回答對方。(乙○○是不是因為吸毒,所以白天也都在睡覺?)是。」(本院264號卷一第83頁背面),已陳述其丈夫身陷毒癮無法正常生活之情。又通訊監察發現105年1月1日22時30分之譯文,被告乙○○在電話中對被告丙○○說「剛才那個『糖』你沒有拿給我喔?」,丙○○回答「沒啊!放在桌上啊!」,被告乙○○又說「你幫我拿一包過來啦!」,「嘿啦!馬上過來啦!」(見本院264號卷一第155頁背面)。被告乙○○於審理中承認上述對話,確實是要拿稀釋毒品之葡萄糖(本院264號卷一第172頁背面)。可知,丙○○對於丈夫毒品惡習無力制止,故而在丈夫吸毒渾渾噩噩之際,還在附表11、
13、14、19時間,藥腳楊明儒上門購毒時,只好出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就可以理解。
三、被告乙○○單獨販賣二級毒品(附表1、2、5、6、9、10、1
2、15、16)部分:㈠被告乙○○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勝、楊明儒、蔡宗
憲、陳永瑞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附表15部分警訊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21頁)、(附表16部分警訊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19頁)中自白,並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附表1、2、5、6、10之偵訊中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3頁背面)(附表9、12之偵訊中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3頁及背面)(附表
15、附表16部分之偵訊自白,均見105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第69頁背面)(附表16之偵訊中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87頁背面)。被告乙○○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264號卷一第21頁、第73頁)及審理程序中(本院卷二第101-104頁、第105頁、第108頁背面-109頁)表示自白認罪。
㈡並有下列證人(購毒者)之證述可證:
⒈附表1、2、5、6、10,即證人林建勝部分,經證人林建勝於
警詢(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95頁背面、197頁背面、198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225頁背面-226頁及背面,已具結),與譯文內容互核情節相符。
⒉附表9、12,即證人楊明儒部分,經證人楊明儒於偵查中證
稱:「(按:附表9、105年1月22日)我從南投市天梯那邊出發,到員林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是由那個兄仔出面與我完成交易的,..安非他命一千元」(附表12、105年1月28日)「這次我有進到他家裡面,是由兄仔與我進行毒品交易,我也是買一千元」(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252頁),互核情節相符。
⒊附表15,即證人蔡宗憲部分,經證人蔡宗憲於警詢(105年
度他字第261號第16-18頁)及偵查中(同上卷第41-43頁,已具結)證述,互核情節相符。
⒋附表16,即證人陳永瑞部分,經證人陳永瑞於警詢(105年
度偵字第2750號卷第29頁、30頁背面)及偵查中(105年度他字第261號卷第14-15頁,已具結)證述,互核情節相符。
㈢藥腳林建勝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104年11月30日被查獲一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05年2月26日再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本院264號卷一第118頁前科表、第121頁起訴書、判決書)。證人楊明儒105年2月26日被查獲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本院264號卷一第136頁)。藥腳陳永瑞同樣毒品前科累累(本院264號卷一第148 -153頁)。藥腳蔡宗憲也有多次毒品前科,檢察官依據監聽線索,105年3月7日對之進行鑑定採尿結果,也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本院264號卷一第142頁前科表、第144頁起訴書)。
㈣被告乙○○上述自白,與證人指認,及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乙○○就上述單獨販賣二級毒品部分(附表1、2、5、6、9、10、12、15、16)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3、4、7、17)部分:㈠被告乙○○被訴附表3、4、7、17部分,業據被告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4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264號卷一第21頁、第73頁),並陳稱:「因為展興忠有癌症,他都會來向我討一些海洛因止痛」(本院264號卷二第100頁)等情。
㈡證人展興忠於警詢中指認,是乙○○免費請客施用海洛因(
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60頁、162頁、163頁),及偵查中之證述「我是過去跟他要一點海洛因」(同上卷第189頁-190頁)等情節。
㈢藥腳展興忠105年2月26日同樣被查獲施用毒品,驗尿呈現第
一、二級毒品反應(本院264號卷一第131頁前科紀錄表、第134頁起訴書)。
㈣足認被告乙○○就上述轉讓海洛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轉讓之海洛因的重量,有超過「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當認定每次轉讓均只有些微重量,均未達5公克。
五、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18)部分:㈠附表1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105年度
偵字第2750號卷第20頁背面)、檢察官偵訊中(同左卷第69頁背面)(另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二第187頁背面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264號卷一第21頁、第73頁、第109頁背面)。
㈡證人陳永瑞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第30頁)及偵
查中(105年度他字第261號卷第14頁,已具結)證述,從南投前往高雄85大樓被告乙○○住宿之民宿,找乙○○,並在客廳裡,向被告乙○○索討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㈢並有如附表18所示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等在卷可憑。被告
乙○○於春節其間已經到高雄市賞花燈,證人陳永瑞還從南投追到高雄去,乙○○如免費請陳永瑞施用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應不為過。足認被告乙○○就上述附表18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瑞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㈣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重
量,有超過「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乃依被告乙○○陳述之情形,轉讓重量僅些微,未達10公克。
六、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乙○○、丙○○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乙○○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8)、被告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1、2、5、6、9、10、12、15、16)、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11、13、14、19),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㈠核被告乙○○所為附表8之犯行,係犯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第12頁雖僅敘述販賣毒品為海洛因,然依證人陳述,應包含另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想像競合之事實擴張,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事實擴張與法律意旨(見本院264號卷二第107頁)。
㈡被告乙○○就附表1、2、5、6、9、10、12、15、1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所為附表3、4、7、17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事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賣出,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乙○○、丙○○就附表11、13、14、19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與丙○○就附表一編號11、13、14、19之犯行,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丙○○就上述被訴之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如上之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各自為嗣後之轉讓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如上認定,被告乙○○如附表18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數量僅些微,未達10公克,並未符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否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的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的法定本刑為重。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乙○○就附表18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基於法律不割裂適用之法則,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自無被告乙○○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乙○○就附表1至附表19,共19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就附表11、13、14、19共4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㈠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乙○○就其所為本判決認定有罪之犯行,曾經於檢察官
偵訊中表示全部都要認罪(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2背面、第154頁),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表示認罪在卷(本院264號卷一第21頁、第73頁)。雖然被告乙○○審理中翻供,否認附表8交易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審理中仍然有一度自白。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為販賣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有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就其所為被訴參與附表11、13、14、19共四次之
犯行,亦曾經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都沒有意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本院264號卷一第24頁背面)。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乙○○就附表18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
偵、審中自白犯行,但因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是就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是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㈠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乙○○所犯附表8犯行,依想像競合,僅論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然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其販賣所得僅為1萬元,被告乙○○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乙○○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就被告乙○○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就被告乙○○所犯附表8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被告二人明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竟仍為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二人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院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㈠被告乙○○自83年間起就有麻藥、煙毒之前科、並曾於87年
間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被判刑,多次入監服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為妨害公務(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被判處拘役40日,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但證明被告乙○○素行不良。被告丙○○則無前科,僅因嫁給一個吸毒丈夫而牽涉牢獄之災。
㈡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毒品,被告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被告乙○○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等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等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且被告乙○○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且就附表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乙○○之供述一變再變,多次自白後隨即改口否認,未見其展現具體悔意,就被告乙○○此部分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㈢惟考量被告乙○○就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未能規勸丈夫戒毒,反而加入接電話、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實有不該,然就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11、13、14、19共四次)也坦白犯行,態度良好。
㈣並斟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貼補吸毒花
費,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均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共育有3名子女),智識程度(被告乙○○國中畢業、被告丙○○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修正,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則除於105年7月1日之後施行之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且追徵與抵償亦不再作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通話工具部分:
依整理如附表之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內容,可知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空機,即扣案A空機)、扣案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雙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卡手機,下簡稱:扣案B空機),均為被告乙○○、丙○○與購毒者、受轉讓者聯絡之用。上述3張SIM卡登記為外國人預付卡片,乃人頭SIM卡(本院卷第33-35頁),有附表整理之通聯紀錄可證明為犯罪工具(通聯紀錄中之序號雖顯示為序號末號為「0」,惟依本院之辦案經驗,通聯紀錄裡記載IMEI序號末位數常因跳號而顯示為0,故被告2人確係持用此扣案A或B空機)。因屬供被告乙○○、丙○○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之。附表18轉讓禁藥時使用手機,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㈢販毒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如附
表1、2、5、6、8、9、10、12、14、15、16販毒種類、金額欄所示,雖皆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11、13、14、19,被告乙○○、丙○○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所得,每次各1000元,共計4000元,雖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被告乙○○、丙○○既為共犯本案之配偶,應認2人平分本案之犯罪所得,每次各得500元,又如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案105年2月25日搜索查獲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18公克,見衛福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本院264號卷一第64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46公克、3.81公克、1.3公克、9.66公克,合計15.21公克)。且被告乙○○當日驗尿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均是施用扣案毒品所致(見本院264號卷一第18頁起訴書列印),堪信此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誤。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裁判意旨,在相關最後一次罪名下宣告沒收,即附表19主文下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17主文下沒收扣案海洛因。
㈤其餘扣案物:
⒈扣案物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雖皆係被告乙○○所有,然應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且被告乙○○稱,因毒品很貴,自己買毒吸食時,要秤重以免吃虧(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24頁警訊筆錄)。經本院核閱卷證,尚無證據認與被告乙○○、丙○○所為之本案各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物0000-000000手機(SIM卡為丙○○105年1月23日申請
、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卡手機),0000-000000手機(SIM卡為丙○○96年5月16日申請,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僅能證明附表犯罪時間,被告二人身在何處,但尚未能證明是犯罪之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於如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共計3次。因認被告乙○○、丙○○就如下三次,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行為人│起訴書│時間/地點 │販賣情節 │毒品種││ │之附表│ │ │類及價││ │及編號│ │ │格 │├───┼───┼───────┼────────────┼───┤│乙○○│附表E │105年1月2日12 │丁○○於當日12時22分許,│海洛因││----- │編號1 │時22分後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 │3000元││丙○○│ │/乙○○位在彰│告乙○○之0000-000000號 │ ││ │ │化縣員林市四維│電話聯絡,丙○○接聽後,│ ││ │ │街187號之住處 │即表示馬上下去。由丙○○│ ││ │ │外。 │出面,將乙○○所交付之海│ ││ │ │ │洛因毒品販賣給丁○○。惟│ ││ │ │ │丁○○係以賒欠的方式交易│ ││ │ │ │。 │ │├───┼───┼───────┼────────────┼───┤│乙○○│附表E │105年1月21日19│丁○○於當日19時55分許,│海洛因││------│編號2 │時55分許/陳張│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 │1000元││丙○○│ │誌位在彰化縣員│告乙○○之0000-000000號 │ ││ │ │林市○○街187 │電話聯絡,丁○○詢問陳張│ ││ │ │號之住處外。 │誌是否在家,並表示要過去│ ││ │ │ │。嗣後,丁○○抵達後,由│ ││ │ │ │丙○○出面,將乙○○所交│ ││ │ │ │付之海洛因毒品販賣給蔡秋│ ││ │ │ │風。丁○○所交易之1000元│ ││ │ │ │歸丙○○所有。 │ │├───┼───┼───────┼────────────┼───┤│乙○○│附表E │105年1月30日18│丁○○於當日18時44分許,│海洛因││------│編號3 │時50分許/陳張│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 │1000元││丙○○│ │誌位在彰化縣員│告乙○○之0000-000000號 │ ││ │ │林市○○街187 │電話聯絡,由丙○○接聽。│ ││ │ │號之住處。 │丁○○詢問,乙○○丙○○│ ││ │ │ │2人是否在家?並表示剛才 │ ││ │ │ │在門口等好外,現在要過去│ ││ │ │ │。約5分鐘後,丁○○抵達 │ ││ │ │ │後,由丙○○出面,將陳張│ ││ │ │ │誌所交付之海洛因毒品販賣│ ││ │ │ │給丁○○。丁○○所交易之│ ││ │ │ │1000元亦歸丙○○所有。 │ │└───┴───┴───────┴────────────┴───┘
㈡就附表8被告乙○○被訴販賣海洛因給甲○○部分,被告丙
○○亦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105年1月21日18時52分許,甲○○以簡訊表示已經到了。被告丙○○乃出面與甲○○在其住處內,販賣1萬元海洛因給甲○○。因認被告丙○○就此105年1月21日與甲○○交涉過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一度之自白,及被告與證人丁○○、甲○○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雙向通聯紀錄為據。
四、被告之答辯:㈠丁○○部分,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販毒給丁
○○。被告乙○○辯稱:我之前會承認,是因太太丙○○也被逮捕了,我想要讓我太太回去,所以不論有沒有做,有也認,沒有也認,但實際上我沒有賣毒品給丁○○(本院264號卷二第91頁、第110頁)。我家在中正路有開豬肉攤,但店內的香腸數量不多,都冰在我家冰箱裡面,丁○○確實是來買香腸的(本院264號卷二第111頁)。被告丙○○也否認販毒給丁○○,辯稱:警訊時警察要我趕快承認,事實上我與丁○○沒有毒品往來關係,都是賣香腸給他而已(本院264號卷二第91頁背面、第107頁背面以下)。
㈡甲○○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參與105
年1月21日與證人甲○○之海洛因之交易,辯稱:那天我只是開門而已,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本院264號卷二第107頁背面)。
五、丁○○部分,經查:㈠證人丁○○從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是前往被告家買香腸,
不是買毒品(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二第116頁以下警訊筆錄、第141頁背面以下偵訊筆錄、第214頁偵訊筆錄)。又經本院傳訊證人丁○○,丁○○證稱:「上述三個時間去找被告,都是買香腸,不是買毒品。我開卡拉OK店,店裡有賣香腸及飲料給客人,乙○○的爸爸媽媽開豬肉攤,也有賣香腸,家裡有冰庫,所以常去乙○○家裡買香腸,監聽譯文都是要去買香腸」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以下)。是該證人從未證稱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無從依其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確實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丁○○,是以被告
二人曾經一度自白為依據。然被告二人對丁○○是否來買毒品,說法也是反覆不一。被告乙○○於落網翌日之警訊中,否認與丁○○毒品交易(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偵卷一第25-32頁),然檢察官偵訊時稱「有時叫我幫他拿毒品,或者我有毒品時,從我這邊可以分一些給他。」(105年2月26日筆錄,同上卷一第153頁),承認有毒品往來,但不算販毒給丁○○。經檢察官再度提訊乙○○,乙○○又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給丁○○(105年4月20日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偵卷二第212頁背面-214頁背面)。被告乙○○審理中則辯稱:丁○○有時是來聊天,順便請丁○○施用毒品(本院264號卷一第73頁),種種答辯反覆不一,自白可信度已經堪疑,況且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丙○○被逮捕翌日,先是自白:105年1月2日、105年1月21
日、105年1月30日與丁○○毒品交易(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06頁、107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105年1月2日、21日、30日,共三次與丁○○毒品交易(105年2月26日偵訊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48頁-149)(另105年4月11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2185號卷二第195頁背面-196頁背面,同樣對檢察官三次指訴自白)。然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證人丁○○三次與被告聯絡內容,譯文如下: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丁○○│000-00-00T12:22:46│5 │陳:彰化縣員林市育││A(丙○○):喂? │ │ │ 英路2號11樓頂 ││B(丁○○):喂! │ │ │ ││A:我馬上下去! │ │ │ ││B:好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丁○○│000-00-00T19:55:29│13 │陳:彰化縣員林市員││A(丙○○):喂? │ │ │ 集路二段 ││B:還在家喔? │ │ │ 476號樓頂 ││A:啊? │ │ │ ││B:他在家嗎? │ │ │ ││A:你誰? │ │ │ ││B:我秋風啦! │ │ │ ││A:喔!嘿阿嘿啊! │ │ │ ││B:喔好啦! │ │ │ ││A:你過來啦! │ │ │ ││B:好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丁○○│000-00-00T18:44:17│12 │陳:彰化縣員林市育││A(丙○○):喂? │ │ │ 英路2號11樓 ││B:喂!還在家嗎? │ │ │ 頂 ││A:嘿啊! │ │ │ ││B:我剛才在門口等好久的! │ │ │ ││A:是喔! │ │ │ ││B:嘿啊!我過去啦! │ │ │ ││A:好好好!歹勢! │ │ │ │└─────────────────┴─────────┴──┴─────────┘
㈤通聯紀錄確實顯示證人丁○○前往被告二人住家見面,上述
譯文之對話也極為平常。然被告與證人曾經互相聯繫及見面之事實,並不能推論證明被告二人曾經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故該通聯紀錄、譯文,無從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意旨,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更異其詞,否認有何犯行。證人丁○○從未指認前往被告家購買毒品,公訴人之舉證薄弱,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
六、被告丙○○被訴參與附表8部分:㈠證人甲○○105年1月21日前來購毒部分,被告丙○○於被逮
捕翌日之警訊筆錄,即否認參與販毒,辯稱:「我是發現怎麼有一位未曾見面男子站在我家門口,所以我就走出門口向他詢問要做什麼,他就跟我說要找我老公,我就說好,我去叫我老公下來,然後我就回屋內,之後我就不清楚了。」(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13頁背面)。檢察官偵查中亦同樣否認犯行,「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當時他來時我們家外面都有人在,我出去問他要找誰?他說要找我先生,後來我就進去跟我先生講,我先生就出來」(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二第237頁背面),此答辯與蒐證照片是吻合的。
㈡雖然被告丙○○於審理中一度曾經自白犯罪(本院264號卷
一第83頁背面),但本案發生時,恰有警方派員在被告乙○○、丙○○住家外面蒐證。依據蒐證照片所示,被告丙○○僅是開門出來,與證人甲○○短暫說話後,即回到屋內叫被告乙○○出來應對,剩下來拍到毒品交易過程均是被告乙○○與證人甲○○所為。被告丙○○之行為(開門並應對兩句),與一般家庭主婦行為相同而已。證人甲○○審理時也證稱:「(在庭的被告丙○○?是她來應門的?)是。我去跟她說我要找『建宏』,接下來她跟我說什麼,我也忘了。」(本院264號卷一第166頁)。被告丙○○既非接到甲○○購毒電話之人,也沒有交付毒品,僅僅是短暫應門之後,隨即回屋內作自己的事情。作為一個家庭主婦,這樣行為再平常不過了。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丙○○參與附表8之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所陳,起訴書內有關證人丁○○前來購毒之指控,有關被告丙○○參與附表8犯行之指控,均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均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附表1】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編號 │ │ │新臺幣)│ │├───┼────┼───────┼────────────┼────┼───────────┤│乙○○│附表:B │105年1月4日11 │林建勝先於左列同日11時7 │甲基安非│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1 │時47分許/彰化│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 │他命1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縣員林市員林家│話與乙○○之0000-000000 │元 │;扣案0000-000000號SIM││ │ │商附近7-11便利│號電話聯絡(搭配扣案A空 │ │卡及A空機,均沒收之。 ││ │ │商店旁巷內。 │機),兩人約在員林家商附│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近見面。同日11時47分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林建勝向乙○○表示已經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了,乙○○告知林建勝要進│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入該處7-11便利商店旁巷子│ │其價額。 ││ │ │ │。兩人見面後,乙○○販賣│ │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 │ ││ │ │ │勝。 │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林建勝│000-00-00 00:07:14│ 51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林:彰化縣○○鎮○○里○○路 ││ │ │ │ 393號 │├─────────────────┴─────────┼──┴───────────────┤│ A(乙○○):喂? │ ││ B(林建勝):你現在在哪裡? │ ││ A:你誰阿?! │ ││ B:阿勝啊! │ ││ A:喔!這樣! │ ││ B:你在哪裡? │ ││ A:我喔? │ ││ B:要怎樣找你? │ ││ A:我現在人在基路這裡啦! │ ││ B:員林街喔? │ ││ A:嘿啊! │ ││ B:我們不就過去那邊找你? │ ││ A:阿? │ ││ B:我們過去那邊找你啦!? │ ││ A:哪一邊你知道嗎? │ ││ B:我在和美捏! │ ││ A:啊? │ ││ B:我在和美!看要在哪裡相等啦? │ ││ A:你說什麼啦? │ ││ B:我人在和美啦!看要在哪裡等啦? │ ││ A:這樣...差不多在員家這裡好嗎? │ ││ B:員家那邊好啦!我到再打給你啦! │ ││ A:好!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林建勝│000-00-00 00:47:34│28 │陳:彰化縣○○市○○路○○○號7樓││ │ │ │林:彰化縣員林市○○路○段30 ││ │ │ │ 之10號 │├─────────────────┴─────────┼──┴───────────────┤│ B(林建勝):我到了! │ ││ A(乙○○):哪裡? │ ││ B:員家啊! │ ││ A:我跟你說!你就從7-11那條!對面的7-11! │ ││ B:進去喔? │ ││ A:啊? │ ││ B:那邊進去嗎? │ ││ A:嘿!直走到底! │ ││ B:嘿! │ ││ A:你就可以看到我了! │ ││ B:好啦好啦! │ │└───────────────────────────┴──────────────────┘【附表2】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編號 │ │ │新臺幣)│ │├───┼────┼───────┼────────────┼────┼───────────┤│乙○○│附表:B │105年1月12日15│林建勝於左列同日14時23分│甲基安非│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2 │時13分許/陳張│、15時13分許,以0931 │他命1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誌位在彰化縣員│-000000號電話與乙○○之 │元 │;扣案0000-000000號SIM││ │ │林市○○街187 │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 │ │卡及A空機,均沒收之。 ││ │ │號之住處附近。│扣案A空機)聯絡,林建勝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由和美前往員林,再告知已│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經在門口了。兩人見面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乙○○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他命給林建勝。 │ │其價額。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林建勝│000-00-00 00:23:35│11 │陳:彰化縣員林市○○路○段389 ││ │ │ │ 巷23號6樓頂 ││ │ │ │林:彰化縣○○鎮○○里○○路 ││ │ │ │ 393號 │├─────────────────┴─────────┼──┼───────────────┤│A(乙○○):喂? │ │ ││B(林建勝):你在哪裡? │ │ ││A:在家裡捏! │ │ ││B:一樣喔? │ │ ││A:家裡! │ │ ││B:家裡喔? │ │ ││A:恩 │ │ ││B:我過去喔! │ │ ││A:好啦! │ │ ││B:好!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林建勝│000-00-00 00:13:57│3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林:彰化縣員林市○○里○○○街││ │ │ │ 175號 │├─────────────────┴─────────┼──┼───────────────┤│A(乙○○):恩 │ │ ││B(林建勝):我在門口啦! │ │ ││A:好好 │ │ │└───────────────────────────┴──┴───────────────┘【附表3】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 │編號 │ │ │ │ │├───┼────┼───────┼────────────┼────┼───────────┤│乙○○│附表:A │105年1月13日13│展興忠於左列同日13時20分│轉讓第一│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編號4 │時52分後某時許│、26分,以0000-000000號 │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乙○○位在彰│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987│洛因 │0000-000000號SIM卡及A ││ │ │化縣員林市四維│-000000號電話(搭配扣案A│ │空機,均沒收之。 ││ │ │街187號之住處 │空機)聯絡,向乙○○表示│ │ ││ │ │。 │待會過去。展興忠13時52分│ │ ││ │ │ │後到達,本欲向乙○○購買│ │ ││ │ │ │毒品,惟乙○○拒絕販賣,│ │ ││ │ │ │並無償提供少許之海洛因(│ │ ││ │ │ │未達淨重5公克)供展興忠 │ │ ││ │ │ │施用。 │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展興忠→0000000000乙○○│000-00-00 00:20:26│0 │展:彰化縣○○鄉○○路○○○○號 ││ │ │ │ 7樓頂 │├─────────────────┼─────────┼──┼───────────────┤│0000000000乙○○←0000000000展興忠│000-00-00 00:26:10│16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展:彰化縣○○鄉○○路42~1 ││ │ │ │ 號7樓頂 │├─────────────────┴─────────┼──┼───────────────┤│A(乙○○):嘿! │ │ ││B(展興忠):喂!波ㄟ喔!? │ │ ││A:嘿! │ │ ││B:波ㄟ喔? │ │ ││A:嘿啦! │ │ ││B:阿忠啦!人在哪裡? │ │ ││A:人在家裡啦! │ │ ││B:在家裡喔? │ │ ││A:嗯! │ │ ││B:那我過去好嗎? │ │ ││A:好啊! │ │ ││B:好! │ │ │├─────────────────┬─────────┼──┼───────────────┤│0000000000展興忠→0000000000乙○○│000-00-00 00:52:14│0 │展:彰化縣○○鄉○○路○段○○○號││ │ │ │ 3F ││ │ │ │ 彰化縣○○鎮○○○段1212 ││ │ │ │ 地號 │└─────────────────┴─────────┴──┴───────────────┘【附表4】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 │編號 │ │ │ │ │├───┼────┼───────┼────────────┼────┼───────────┤│乙○○│附表:A │105年1月13日20│展興忠於左列同日之20時30│轉讓第一│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編號1 │時59分後某時許│分、32分、33分以0905 │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乙○○位在彰│-619136手機打給乙○○使 │洛因 │0000-000000號SIM卡及A ││ │ │化縣員林市四維│用之00000-00000(搭配扣 │ │空機;扣案0000-000000 ││ │ │街187號之住處 │案B空機)手機聯絡;再於 │ │號SIM卡及B空機,均沒收││ │ │。 │20時59分,再以0000000000│ │之。 ││ │ │ │號電話與乙○○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 │ │ ││ │ │ │扣案A空機)聯絡,向陳張 │ │ ││ │ │ │誌表示已經到了。兩人見面│ │ ││ │ │ │後,乙○○無償提供少許之│ │ ││ │ │ │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 │ │ ││ │ │ │供展興忠施用。 │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展興忠│000-00-00 00:30:42│18 │陳:彰化縣○○市○○路○○○○○號 ││ │ │ │展:彰化縣○村鄉○○○路222 ││ │ │ │ 號4F │├─────────────────┼─────────┼──┼───────────────┤│0000000000乙○○←0000000000展興忠│000-00-00 00:32:13│25 │陳:彰化縣○○鄉○○村○○路12││ │ │ │ 號 ││ │ │ │展:彰化縣○○鄉○○○路○○○號 ││ │ │ │ 4F │├─────────────────┼─────────┼──┼───────────────┤│0000000000乙○○←0000000000展興忠│000-00-00 00:33:24│6 │陳:彰化縣○○鄉○○村○○路12││ │ │ │ 號 ││ │ │ │展:彰化縣○○鄉○○路○○○○號 ││ │ │ │ 7樓頂 │├─────────────────┼─────────┼──┼───────────────┤│0000000000乙○○←0000000000展興忠│000-00-00 00:59:28│7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展:彰化縣員林市○○里○○○街││ │ │ │ 19號 │├─────────────────┴─────────┼──┼───────────────┤│A(乙○○):喂? │ │ ││B(展興忠):喂!我到了! │ │ ││A:好! │ │ ││B:好! │ │ │└───────────────────────────┴──┴───────────────┘【附表5】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編號 │ │ │新臺幣)│ │├───┼────┼───────┼────────────┼────┼───────────┤│乙○○│附表:B │105年1月14日15│林建勝於同日14時0分、15 │甲基安非│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3 │時3 分後某時許│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他命1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彰化縣員林市│電話與乙○○之0987 │元 │;扣案0000-000000號SIM││ │ │員林家商附近7 │-000000號電話(搭配扣案A│ │卡及A空機,均沒收之。 ││ │ │-11便利商店旁 │空機)聯絡,林建勝表示人│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巷內。 │在員林,現在過去。兩人約│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在員林家商附近見面後,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張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命給林建勝。 │ │其價額。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林建勝│000-00-00 00:00:10│77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林:彰化縣員林市○○里○○路 ││ │ │ │ 二段115號7樓樓頂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林建勝│000-00-00 00:03:32│12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林:彰化縣員林市○○里○○路 ││ │ │ │ 二段115號7樓 │├─────────────────┴─────────┼──┼───────────────┤│A(乙○○):喂? │ │ ││B:喂!你在哪裡? │ │ ││A:家裡家裡! │ │ ││B:家裡喔? │ │ ││A:嘿! │ │ ││B:我打了一陣子!好啊!我現在過去啦!我在員林了啦! │ │ ││A:喔好 │ │ ││B:好好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林建勝│000-00-00 00:12:15│7 │林:彰化縣員林市○○里○○○街││ │ │ │ 175號 │└─────────────────┴─────────┴──┴───────────────┘【附表6】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編號 │ │ │新臺幣)│ │├───┼────┼───────┼────────────┼────┼───────────┤│乙○○│附表:B │105年1月16日14│林建勝於左列同日13時17分│甲基安非│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4 │時10分後某時許│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他命1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彰化縣員林市│與乙○○之0000-000000號 │元 │;扣案0000-000000號SIM││ │ │員林家商附近7 │電話(搭配扣案A空機)聯 │ │卡及A空機,均沒收之。 ││ │ │-11便利商店旁 │絡,林建勝詢問乙○○是否│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巷內。 │在家,並表示人在和美,待│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會過去,到了會打電話。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日14時10分許,林建勝以電│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話告訴乙○○,人已經到了│ │其價額。 ││ │ │ │員林。兩人在乙○○住處附│ │ ││ │ │ │近的超商旁見面後,乙○○│ │ ││ │ │ │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 │林建勝。 │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林建勝│000-00-00 00:18:08│11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林:彰化縣○○鎮○○路○段465 ││ │ │ │ 號10樓 │├─────────────────┴─────────┼──┼───────────────┤│B(林建勝):喂? │ │ ││A(乙○○):嘿! │ │ ││B:家裡喔? │ │ ││A:恩! │ │ ││B:待會過去找你!我現在在和美!我待會要過去找你! │ │ ││A:好啦好好! │ │ ││B:到了打電話給你! │ │ ││A:好好 │ │ ││B:好好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林建勝│000-00-00 00:10:55│ 3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林:彰化縣○○市○○街○號 │├─────────────────┴─────────┼──┼───────────────┤│A(乙○○):喂? │ │ ││B(林建勝):喂!到了! │ │ ││A:好 │ │ │└───────────────────────────┴──┴───────────────┘【附表7】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 │編號 │ │ │ │ │├───┼────┼───────┼────────────┼────┼───────────┤│乙○○│附表:A │105年1月18日17│展興忠以0000-000000號電 │轉讓第一│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編號2 │時52分後某時許│話與乙○○所使用之0987 │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乙○○位在彰│-000000號電話(搭配A空機│洛因 │0000-000000號SIM卡及A ││ │ │化縣員林市四維│)聯絡,向乙○○表示已經│ │空機,均沒收之。 ││ │ │街187號之住處 │到樓下了。乙○○以 │ │ ││ │ │。 │0000-000000手機(搭配A空│ │ ││ │ │ │機),再詢問對此不知情之│ │ ││ │ │ │其妻丙○○,展興忠到了嗎│ │ ││ │ │ │?乙○○再與展興忠兩人見│ │ ││ │ │ │面後,乙○○無償提供少許│ │ ││ │ │ │之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 │ │ ││ │ │ │)供展興忠施用。 │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展興忠│000-00-00 00:52:02│14 │陳:彰化縣員林市○○路○段476 ││ │ │ │ 號樓頂 ││ │ │ │展:彰化縣員林市惠來里光明 ││ │ │ │ 南街19號 │├─────────────────┴─────────┼──┼───────────────┤│B(展興忠):恩.. │ │ ││A(乙○○):我在樓下啊! │ │ ││B:我阿忠啦! │ │ ││A:啊?我在樓下... │ │ │├─────────────────┬─────────┼──┼───────────────┤│0000000000丙○○←0000000000乙○○│000-00-00 00:54:54│12 │楊:彰化縣員林市○○里○○○街││ │ │ │ 175號 ││ │ │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B(丙○○):喂? │ │ ││A(乙○○):你在哪裡? │ │ ││B:樓下啊! │ │ ││A:你看一下那個阿忠下來了嗎? │ │ │└───────────────────────────┴──┴───────────────┘【附表8】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編號 │ │ │新臺幣)│ │├───┼────┼───────┼────────────┼────┼───────────┤│乙○○│附表D │105年1月21日19│甲○○自當日15時12分許,│半錢海洛│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號1 │時15分許/陳張│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 │因及些微│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 │誌位在彰化縣員│告乙○○之0000-000000號 │甲基安非│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 │ │林市○○街187 │電話(搭配A空機)聯絡, │他命,合│及A空機,均沒收之。未 ││ │ │號之住處。 │表示約17時許去找乙○○。│計1萬元 │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 │ │嗣於同日17時43分起,洪御│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翔陸續與乙○○以簡訊聯絡│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碰面事宜多次。於同日18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52分許,甲○○駕駛4055 │ │徵其價額。 ││ │ │ │-ZN自小客車,來到員林, │ │ ││ │ │ │並以簡訊表示已經到了。不│ │ ││ │ │ │知情之丙○○出面開門後,│ │ ││ │ │ │甲○○表示要找乙○○,楊│ │ ││ │ │ │善米乃通知乙○○出來,楊│ │ ││ │ │ │善米就未再理會甲○○。陳│ │ ││ │ │ │張誌知道甲○○要購買海洛│ │ ││ │ │ │因,第一次先跑到甲○○副│ │ ││ │ │ │駕駛座旁開啟車門,交付價│ │ ││ │ │ │值一萬元之半錢海洛因給洪│ │ ││ │ │ │御翔,甲○○嫌不夠,陳張│ │ ││ │ │ │誌再跑回屋內拿取一包甲基│ │ ││ │ │ │安非他命跑出來到甲○○駕│ │ ││ │ │ │駛座旁交付給甲○○。陳張│ │ ││ │ │ │誌共計得款1萬元,並即以 │ │ ││ │ │ │此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 ││ │ │ │非他命給甲○○。 │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甲○○│000-00-00 00:33:00│未接│陳: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 │ 至 │通 │ 476號樓頂 ││ │ 13:33:35│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甲○○│000-00-00 00:12:21│37 │陳:彰化縣○○市○○路○號 ││ │ │ │ 11樓頂 ││ │ │ │洪:彰化縣○○鄉○○巷00號 │├─────────────────┴─────────┼──┼───────────────┤│A(乙○○):喂? │ │ ││B(甲○○):嘿!你在睡覺喔? │ │ ││A:嘿! │ │ ││B:喔!要過去找你說... │ │ ││A:好啊!你過來啊! │ │ ││B:等一下好嗎!現在還在上班!等一下再過去找你好嗎? │ │ ││A:啊?你說怎樣?你說怎樣啦? │ │ ││B:我說我現在在上班啦! │ │ ││A:喔喔喔...你何時有閒? │ │ ││B:啊? │ │ ││A:你何時有閒? │ │ ││B:差不多....現在三點多了....不然我差不多五點去到你那邊│ │ ││ 好嗎? │ │ ││A:好啦好啦好啦....好好好... │ │ ││ │ │ │├─────────────────┬─────────┼──┼───────────────┤│0000000000乙○○←收簡訊 │000-00-00 00:43:29│ │陳:彰化縣○○鄉○○村○○路 ││ 0000000000甲○○│ │ │ 31號4樓頂 ││ │ │ │洪:彰化縣○○市○○路○○○號 │├─────────────────┴─────────┼──┼───────────────┤│我現在剛下班、但還沒辨法去,你有要出去嗎 │ │ │├─────────────────┬─────────┼──┼───────────────┤│0000000000乙○○→發簡訊 │000-00-00 00:44:24│ │陳:彰化縣○○市○○路○號 ││ 0000000000甲○○│ │ │ 11樓頂 ││ │ │ │洪:彰化縣○○市○○路○○○號 │├─────────────────┴─────────┼──┼───────────────┤│怎麼了? │ │ │├─────────────────┬─────────┼──┼───────────────┤│0000000000乙○○←收簡訊 │000-00-00 00:45:29│ │陳: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 0000000000甲○○│ │ │ 476號樓頂 ││ │ │ │洪:彰化縣○○市○○路○○○號 │├─────────────────┴─────────┼──┼───────────────┤│戴我媽去買東西一下、 │ │ │├─────────────────┬─────────┼──┼───────────────┤│0000000000乙○○→發簡訊 │000-00-00 00:48:42│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0000000000甲○○│ │ │ 頂 ││ │ │ │洪:彰化縣○○市○○路○○○號 │├─────────────────┴─────────┼──┼───────────────┤│好的,沒關係,要來時在告知一下即可。 │ │ │├─────────────────┬─────────┼──┼───────────────┤│0000000000乙○○←收簡訊 │000-00-00 00:52:30│ │陳:彰化縣○○市○○路○號 ││ 0000000000甲○○│ │ │ 11樓頂 ││ │ │ │洪:彰化縣○○市○○路○○○號 │├─────────────────┴─────────┼──┼───────────────┤│賀、你那裡從社頭交流道下來比較快吧 │ │ │├─────────────────┬─────────┼──┼───────────────┤│0000000000乙○○→發簡訊 │000-00-00 00:58:29│ │陳:彰化縣○○市○○路○號 ││ 0000000000甲○○│ │ │ 11樓頂 ││ │ │ │洪:彰化縣○○市○○路○○○號 │├─────────────────┴─────────┼──┼───────────────┤│哥哥:卡正經矮社頭交流道目前還沒動工嘿。 │ │ │├─────────────────┬─────────┼──┼───────────────┤│0000000000乙○○←收簡訊 │000-00-00 00:00:11│ │陳:彰化縣員林市○○路○段476 ││ 0000000000甲○○│ │ │ 號樓頂 ││ │ │ │洪:彰化縣○○市○○路○○○號 │├─────────────────┴─────────┼──┼───────────────┤│呵呵!我只知道快到隧道口的交流道下是吧! │ │ │├─────────────────┬─────────┼──┼───────────────┤│0000000000乙○○→發簡訊 │000-00-00 00:02:10│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0000000000甲○○│ │ │ 頂 ││ │ │ │洪:彰化縣○○市○○路○○○號 │├─────────────────┴─────────┼──┼───────────────┤│哈哈,你還在睡喔~ │ │ │├─────────────────┬─────────┼──┼───────────────┤│0000000000乙○○←收簡訊 │000-00-00 00:27:40│ │陳:彰化縣員林市○○路○段476 ││ 0000000000甲○○│ │ │ 號樓頂 ││ │ │ │洪:彰化縣○○市○○路○○○號 │├─────────────────┴─────────┼──┼───────────────┤│我現在要過去了喔 │ │ │├─────────────────┬─────────┼──┼───────────────┤│0000000000乙○○→發簡訊 │000-00-00 00:28:08│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0000000000甲○○│ │ │ 頂 ││ │ │ │洪:彰化縣○○市○○路○○○號10 ││ │ │ │ 樓頂 │├─────────────────┴─────────┼──┼───────────────┤│恩。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甲○○│000-00-00 00:51:44│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洪:彰化縣員林市惠來里光明南 ││ │ │ │ 街19號 │├─────────────────┴─────────┼──┼───────────────┤│ B(甲○○):喂.... │ │ │├─────────────────┬─────────┼──┼───────────────┤│0000000000乙○○←收簡訊 │000-00-00 00:52:06│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0000000000甲○○│ │ │ 頂 ││ │ │ │洪:彰化縣員林市○○里○○○街││ │ │ │ 19號 │├─────────────────┴─────────┼──┼───────────────┤│到了 │ │ │├─────────────────┬─────────┼──┼───────────────┤│0000000000乙○○←收簡訊 │000-00-00 00:55:49│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0000000000甲○○│ │ │ 頂 ││ │ │ │洪:彰化縣員林市○○里○○○街││ │ │ │ 19號 │├─────────────────┴─────────┼──┼───────────────┤│你不在喔!我有話跟你說 │ │ │├───────────────────────────┼──┼───────────────┤│105年1月21日19時10分起,證人甲○○駕駛妹妹名下之4055 │ │ ││-ZN自小客車,來到彰化縣○○市○○街○○○號外,過程均被警│ │ ││方跟監拍攝。甲○○到門前,丙○○出來應門後,隨進去叫被│ │ ││告乙○○出來應對。19時12分,甲○○回到自小客車駕駛座位│ │ ││置上等候,19時15分,乙○○跑出門,右手握拳先跑到副駕駛│ │ ││座旁邊開車門與甲○○交易。19時18分許又跑回屋內,25分許│ │ ││再從屋內走出來,回到駕駛座旁邊位置與證人甲○○交易,交│ │ ││易完成後迅速回到屋內,以上過程均有照片可證(105年度偵 │ │ ││字第2815號卷二第29頁;及本院264號卷一第42-48頁)。 │ │ │└───────────────────────────┴──┴───────────────┘【附表9】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編號 │ │ │新臺幣)│ │├───┼────┼───────┼────────────┼────┼───────────┤│乙○○│附表C │105年1月22日19│乙○○於左列同日之18時07│甲基安非│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1 │時3分後某時許 │分、08分、45分,以0987- │他命1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彰化縣員林市│644426電話(搭配扣案A空 │元 │;扣案0000-000000號SIM││ │ │員中正路7-11附│機)與持用0000000000之綽│ │卡及A空機,均沒收之。 ││ │ │近附近。 │號「眼鏡仔」聯絡,眼鏡仔│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要介紹其小弟楊明儒購毒。│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楊明儒再於同日18時46分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8時54分許,以0979-7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28428號電話與乙○○之 │ │其價額。 ││ │ │ │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 │ │ ││ │ │ │扣案A空機)聯絡,楊明儒 │ │ ││ │ │ │向乙○○表示自己是眼鏡仔│ │ ││ │ │ │的弟弟,兩人約在愛買量販│ │ ││ │ │ │店附近見面。同日19時3分 │ │ ││ │ │ │許,楊明儒向乙○○表示已│ │ ││ │ │ │經到了附近的7-11便利商店│ │ ││ │ │ │。兩人見面後,乙○○販賣│ │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 │ ││ │ │ │儒。 │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收簡訊 │000-00-00 00:07:21│ │陳:彰化縣員林市田中央巷 ││ 0000000000眼鏡仔│ │ │ 36-66號 │├─────────────────┴─────────┼──┼───────────────┤│我現在下去回電話一下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眼鏡仔│000-00-00 00:08:39│35 │陳:彰化縣○○鄉○○路○段 ││ │ │ │ 405號 │├─────────────────┴─────────┼──┼───────────────┤│B(眼鏡仔):喂? │ │ ││A(乙○○):喂! │ │ ││B:我叫農達載的那個幫我下去啦!我要顧店啦! │ │ ││A:嘿嘿!等一下!要跟你說之前跟你說的那邊! │ │ ││B:嘿! │ │ ││A: 往田莊啦! │ │ ││B:田莊喔? │ │ ││A:嘿啊! │ │ ││B:喔!嘿啊!就過去你那邊泡茶阿!看....嘿啊! │ │ ││A:對阿對啊!你... │ │ ││B:好啊! │ │ ││A:好阿好啊! │ │ ││B:田莊啦喔!? │ │ ││A:嘿嘿! │ │ ││B:那我叫他打喔! │ │ ││A:好啦好好! │ │ ││B:好 │ │ │├─────────────────┬─────────┼──┼───────────────┤│0000000000楊明儒←收簡訊 │000-00-00 00:11:53│0 │楊:南投縣南投市○○○段 ││ 0000000000眼鏡仔│ │ │ 136之1地號 │├─────────────────┼─────────┼──┼───────────────┤│0000000000乙○○→0000000000眼鏡仔│000-00-00 00:45:36│13 │陳:彰化縣員林市田中央巷 ││ │ │ │ 36-66號 │├─────────────────┴─────────┼──┼───────────────┤│B(眼鏡仔):喂? │ │ ││A(乙○○):喂! │ │ ││B:嘿! │ │ ││A:你朋友還沒有來喔? │ │ ││B:下去了!下去一陣子了!快到了啦! │ │ ││A:怎麼沒有打....好啦好好! │ │ ││B:喔好 │ │ │├─────────────────┬─────────┼──┼───────────────┤│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000眼鏡仔│000-00-00 00:46:22│ 11 │楊: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 │ │ │ 476號樓頂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46:53│24 │陳:彰化縣員林市○○路二 ││ │ │ │ 段389巷23號6樓頂 ││ │ │ │楊:彰化縣○○市○○街○號 │├─────────────────┴─────────┼──┼───────────────┤│A(乙○○):喂? │ │ ││B(楊明儒):嘿!我眼鏡的他小弟!兄!你在哪裡? │ │ ││A:在.....之前那個田莊那邊啊! │ │ ││B:嘿嘿!我現在在愛買停車場是要轉左手對嗎? │ │ ││A:對阿對啊! │ │ ││B:我一直走就是了嗎? │ │ ││A:對啊!看到7-11再打給我啊! │ │ ││B:好好!我馬上到啊!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54:30│34 │陳: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 │ │ │ 389巷23號6樓頂 ││ │ │ │楊:彰化縣○○市○○路○○○號 ││ │ │ │ 7樓頂 │├─────────────────┴─────────┼──┼───────────────┤│A(乙○○):喂? │ │ ││B(楊明儒):ㄟ!兄!I我們約在愛買好嗎? │ │ ││A:阿? │ │ ││B:我們約在愛買好嗎?你跟我說我一直走就大通就變成要 │ │ ││ 去臺中了? │ │ ││A:什麼到臺中? │ │ ││B:你現在愛買停車場轉左手邊一直走嗎? │ │ ││A:對啊! │ │ ││B:我怎麼路越走越大條?是很大條的路! │ │ ││A:嗯啊!你就開出來紅綠燈的地方就有廟那邊阿!就紅綠燈 │ │ ││ 那邊轉左手就員集路這條啊! │ │ ││B:你說要到廟那邊還要再轉左手就對啦! │ │ ││A:對啊! │ │ ││B:喔!這樣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 │ ││A:好好...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03:35│23 │陳:彰化縣員林市田中央巷 ││ │ │ │ 36-66號 ││ │ │ │楊:彰化縣員林市○○路○段2 ││ │ │ │ 27號 │├─────────────────┴─────────┼──┼───────────────┤│A(乙○○):喂? │ │ ││B(楊明儒):喂!兄喔!我在那個7-11要找你泡茶前面那邊不 │ │ ││ 是有一間加油站喔? │ │ ││A:嘿啊!嘿啊! │ │ ││B:嘿啊!我在這邊等你啊! │ │ ││A:你開什麼車啊? │ │ ││B:我在7-11這裡阿! │ │ ││A:開什麼車? │ │ ││B:我開TOYOTA TECEL的!香檳色的! │ │ ││A:什麼顏色的? │ │ ││B:香檳色的!之前那台啊!都沒有變啊! │ │ ││A:我叫你去帶嘿!! │ │ ││B:喔好!阿我在.... │ │ │└───────────────────────────┴──┴───────────────┘【附表10】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編號 │ │ │新臺幣)│ │├───┼────┼───────┼────────────┼────┼───────────┤│乙○○│附表:B │105年1月23日20│乙○○與丙○○到臺中市七│甲基安非│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5 │時8分後某時許 │期及逢甲夜市逛街,林建勝│他命1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臺中市逢甲大│於左列同日19時10分許、以│元 │;扣案0000-000000號SIM││ │ │學門口附近。 │0000-000000號電話打去陳 │ │卡及A空機,均沒收之。 ││ │ │ │張誌之0000000000號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搭配扣案A空機),先由不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知情之丙○○接聽,丙○○│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說其夫妻已經到臺中。林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勝再於19時55分許,以0931│ │其價額。 ││ │ │ │-000000號電話撥打乙○○ │ │ ││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搭 │ │ ││ │ │ │配扣案A空機)聯絡。同日 │ │ ││ │ │ │20時8分許,林建勝以電話 │ │ ││ │ │ │告訴乙○○已經到逢甲大學│ │ ││ │ │ │門口,乙○○表示要過去見│ │ ││ │ │ │面。之後,乙○○販賣1000│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勝。│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林建勝│000-00-00 00:10:56│30 │陳:臺中市○○區○○○路○段39││ │ │ │ 號 ││ │ │ │林:彰化縣○○鎮○○里○○路 ││ │ │ │ 393號 │├─────────────────┴─────────┼──┼───────────────┤│A(丙○○接聽):喂? │ │ ││B(林建勝):喂? │ │ ││A:嘿! │ │ ││B:你在家裡嗎? │ │ ││A:在臺中咧! │ │ ││B:啊? │ │ ││A:在臺中咧! │ │ ││B:要怎麼找你們? │ │ ││A:ㄟ....你有辦法上來嗎? │ │ ││B:有啊!我們開車啊! │ │ ││A:好啊!不然你到臺中的時候再打給我們! │ │ ││B:什麼路? │ │ ││(側錄A旁邊有一男聲:從中港那邊下來...) │ │ ││A:從中港路這邊下來! │ │ ││B:中港路下去打給你就是了? │ │ ││A:嘿!新光三越這邊啦! │ │ ││B:新光三越!知道啦!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林建勝│000-00-00 00:55:10│33 │陳:臺中市○○區○○路○○○號11 ││ │ │ │ 樓頂之電梯間 ││ │ │ │林:臺中市○○區○○○路○段12││ │ │ │ 9號 │├─────────────────┴─────────┼──┼───────────────┤│A(乙○○接聽):喂? │ │ ││B(林建勝):現在下交流道了啦! │ │ ││A:你往逢甲來喔? │ │ ││B:啊?喂?我在中港路啦! │ │ ││A:往逢甲來! │ │ ││B:逢甲? │ │ ││A:嘿! │ │ ││B:往逢甲來就對了? │ │ ││A:逢甲你知道嗎?逢甲啊! │ │ ││B:我知道啦!我知道啦!逢甲哪裡? │ │ ││A:哪裡喔?在學校這邊啦! │ │ ││B:學校那邊喔? │ │ ││A:嘿嘿嘿! │ │ ││B:好好好!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林建勝│000-00-00 00:08:38│7 │陳:臺中市○○區○○路○○○號 ││ │ │ │ 11樓頂之電梯間 ││ │ │ │林:臺中市○○區○○里○○路 ││ │ │ │ 427號頂樓 │├─────────────────┴─────────┼──┼───────────────┤│A(乙○○接聽):喂? │ │ ││B(林建勝):喂?你在學校門口嗎? │ │ ││A:在學校門口了喔? │ │ ││B:嘿啊! │ │ ││A:好好!我過去我過去! │ │ ││B:好好好 │ │ │└───────────────────────────┴──┴───────────────┘【附表11】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編號 │ │ │新臺幣)│ │├───┼────┼───────┼────────────┼────┼───────────┤│乙○○│附表C │105年1月26日15│楊明儒與綽號「眼鏡仔」之│甲基安非│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編號2 │時15分許/陳張│男子,先於左列同日14時40│他命1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丙○○│ │誌位在彰化縣員│分起、15時09分、15時11分│元 │捌月。扣案0000-000000 ││ │ │林市○○街187 │許,先以0000-000000、 │ │號SIM卡及A空機,均沒收││ │ │號之住處外。 │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張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誌之0000-000000號電話(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搭配扣案A空機)聯絡,並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告知已經到愛買、中正路7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1附近一條T字路底了。嗣│ │追徵其價額。 ││ │ │ │於15時15分許,楊明儒以電│ │--------------------- ││ │ │ │話告訴乙○○,表示已經在│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門口了,要乙○○出來一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乙○○叫丙○○出面販賣│ │柒月。扣案0000-000000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 │號SIM卡及A空機,均沒收││ │ │ │儒及「眼鏡仔」男子,販賣│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所得由乙○○與丙○○共同│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取得。交易成功後,15時19│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楊明儒又以上述電話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絡,抱怨包裝毒品的塑膠袋│ │追徵其價額。 ││ │ │ │破裂。 │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眼鏡仔│000-00-00 00:40:20│68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A(乙○○):喂? │ │ ││B(眼鏡仔):找你泡茶啊! │ │ ││A:好啊!你....我又沒車... │ │ ││B:在哪裡? │ │ ││A:來那個....我們那邊7-11,你現在往北上來有沒有! │ │ ││ 往北上來看到7-11!在那邊等好嗎? │ │ ││B:你們那個7-11? │ │ ││A:有沒有!我們田莊那邊啊! │ │ ││B:嘿嘿!田莊那個7-11!? │ │ ││A:嘿!你現在往北上來! │ │ ││B:往北是那個方向? │ │ ││A:往愛買那邊去! │ │ ││B:喔!迴轉回來! │ │ ││A:對對對! │ │ ││B:嘿! │ │ ││A:你看到7-11那邊再打給我好嗎? │ │ ││B:喔!多遠? │ │ ││A:就愛買再過來而已啊! │ │ ││B:這樣我在愛買我轉另外一邊就好了! │ │ ││A:對啦對啦!好啦! │ │ ││B:好好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眼鏡仔│000-00-00 00:09:46│35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A(乙○○):喂? │ │ ││B(眼鏡仔):喂!我現在到愛買這個紅綠燈這裡!我直直走 │ │ ││ 過家商麻吼? │ │ ││A:嘿嘿嘿!7-11那邊,從7-11那邊轉下來! │ │ ││B:轉那一邊? │ │ ││A:就7-11那邊啊!轉7-11那邊下來啊! │ │ ││B:你說轉7-11那邊進去喔!? │ │ ││A:啊? │ │ ││B:你說到7-11要怎樣?再來咧? │ │ ││A:看到7-11就轉進來7-11這條進來啊!左手邊啊! │ │ ││B:喔好!轉進來左手邊喔? │ │ ││A:嘿嘿嘿!到T字路口到底那邊...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11:46│8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楊:彰化縣○○市○○街○號 │├─────────────────┴─────────┼──┼───────────────┤│A(乙○○):喂? │ │ ││B(楊明儒):我眼鏡的! 我到T字路到底這邊了! │ │ ││A:嘿嘿嘿!停止停止! │ │ ││B:停止喔?好! │ │ ││A:嘿嘿!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15:38│13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及眼鏡仔│ │ │ 頂 ││ │ │ │楊:彰化縣員林市○○里○○○街││ │ │ │ 19號 │├─────────────────┴─────────┼──┼───────────────┤│A(乙○○):喂? │ │ ││B(眼鏡仔):我在門口!你出來一下好嗎? │ │ ││A:你誰啦? │ │ ││B:我眼鏡的啦! │ │ ││A:喔! │ │ ││B:麻煩你出來一下! │ │ ││A:怎樣? │ │ ││B:你出來一下啦!講話一下啦!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19:50│20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楊:彰化縣員林市○○路○段476 ││ │ │ │ 號樓頂 │├─────────────────┴─────────┼──┼───────────────┤│B(楊明儒):喂? │ │ ││A(乙○○):你在哪裡? │ │ ││B:我走了啦!我本來是破去,現在免阿啦! │ │ ││A:什麼破掉? │ │ ││B:啊?!袋子啊! │ │ ││A:怎麼會破掉? │ │ ││B:涼的飲料袋子破掉嘛!沒關係!我撿一檢就好了! │ │ ││A:喔好好! │ │ ││B:好好! │ │ │└───────────────────────────┴──┴───────────────┘【附表12】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編號 │ │ │新臺幣)│ │├───┼────┼───────┼────────────┼────┼───────────┤│乙○○│附表C │105年1月28日17│楊明儒於左列同日16時46分│甲基安非│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3 │時24分後某時許│許、16時58分許,以0979 │他命1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乙○○位在彰│-000000號電話與乙○○之 │元 │;扣案0000-000000號SIM││ │ │化縣員林市四維│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A│ │卡及A空機,均沒收之。 ││ │ │街187號之住處 │空機)聯絡,楊明儒表示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己是眼鏡的弟弟,一直找不│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到乙○○,現在要過去。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於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楊明儒以電話告知乙○○│ │其價額。 ││ │ │ │,人已經在樓下了,乙○○│ │ ││ │ │ │要楊明儒直接進來。乙○○│ │ ││ │ │ │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 │楊明儒。 │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46:31│46 │陳:彰化縣○○市○○○街○○○號 ││ │ │ │楊:南投縣南投市○○○段136之1││ │ │ │ 地號 │├─────────────────┴─────────┼──┼───────────────┤│A(乙○○):喂? │ │ ││B(楊明儒):兄喔!你在哪裡?我剛一直找不到你! │ │ ││A:啊? │ │ ││B:我剛才下去都找不到你ㄟ! │ │ ││A:你誰啊? │ │ ││B:我眼鏡的小弟啦! │ │ ││A:阿... │ │ ││B:聽得到嗎?喂?喂喂喂!聽得到嗎?有信號嗎? │ │ ││A:很差啦! │ │ ││B:你在哪裡? │ │ ││A:在家裡啦! │ │ ││B:我現在下去啦! │ │ ││A:啊? │ │ ││B:現在下去就對了啦? │ │ ││A:好啦! │ │ ││B:喔好!你電話要通咧!不要打不通!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58:25│7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楊:南投縣南投市○○○段136之1││ │ │ │ 地號 │├─────────────────┴─────────┼──┼───────────────┤│A(乙○○):嘿! │ │ ││B(楊明儒):ㄟ!兄!下雨天我來去你那邊泡茶! │ │ ││ 我現在馬上下去ㄟ! │ │ ││A:好啦! │ │ ││B:喔ok好好好!一樣...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23:27│6 │陳:彰化縣○○市○○○街○○○號 ││ │ │ │楊:彰化縣員林市○○里○○○街││ │ │ │ 19號 │├─────────────────┴─────────┼──┼───────────────┤│A(乙○○):喂! │ │ ││B(楊明儒):ㄟ!兄!我在樓下了喔! │ │ ││A:好好好! │ │ ││B:你下來一下嘿!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25:04│27 │陳:彰化縣○○市○○○街○○○號 ││ │ │ │楊:彰化縣員林市○○里○○○街││ │ │ │ 19號 │├─────────────────┴─────────┼──┼───────────────┤│A(乙○○):喂!你是在哪裡? │ │ ││B(楊明儒):我在你樓下啊!你家我之前來找你的地方啊! │ │ ││A:家裡啊! │ │ ││B:家松這邊啦! │ │ ││A:啊? │ │ ││B:家松這邊啦!員林家商這邊啊! │ │ ││A:嘿啊!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 │ ││B:有啦!我在你們鐵門外面,你怎麼可能沒有看到我!我的車停│ │ ││ 在門口! │ │ ││A:你怎麼不進來? │ │ ││B:你又沒有叫我進去!我哪知道!我進去啦! │ │ ││A:我就鐵門打開了! │ │ ││B:好好好!" │ │ │└───────────────────────────┴──┴───────────────┘【附表13】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編號 │ │ │新臺幣)│ │├───┼────┼───────┼────────────┼────┼───────────┤│乙○○│附表C │105年1月30日19│楊明儒於同日18時46、47、│甲基安非│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編號4 │時30分後某時許│48分許,19時9分許、以 │他命1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丙○○│ │/乙○○在彰化│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張 │元 │捌月。扣案0000-000000 ││ │ │縣員林市○○街│誌之000-000000號電話(搭│ │號SIM卡及A空機,均沒收││ │ │187號之住處。 │配扣案A空機)聯絡,先由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丙○○接聽。楊明儒表示自│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己是眼鏡仔的弟弟,詢問陳│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張誌是否在家。丙○○要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明儒到的時候,再打電話。│ │追徵其價額。 ││ │ │ │嗣於19時38分許,楊明儒以│ │--------------------- ││ │ │ │電話告知丙○○,人已經在│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門口了,丙○○與乙○○人│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在住家附近,隨即開車趕回│ │柒月。扣案0000-000000 ││ │ │ │家,由丙○○乃出面販賣 │ │號SIM卡及A空機,均沒收││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儒。販毒所得由乙○○、楊│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善米共同取得。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下午06:46│ │陳:彰化縣○○市○○路○號 ││ │ │ │ 11樓頂 │├─────────────────┴─────────┼──┼───────────────┤│未接通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105/01/30下午06:47│ │陳:彰化縣○○市○○路○號 ││ │ │ │ 11樓頂 │├─────────────────┴─────────┼──┼───────────────┤│未接通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105/01/30下午06:48│ │陳:彰化縣○○市○○路○號 ││ │ │ │ 11樓頂 │├─────────────────┴─────────┼──┼───────────────┤│未接通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09:53│40 │陳:彰化縣員林市○○路○段389 ││ │ │ │ 巷23號6樓頂 ││ │ │ │儒:南投縣南投市○○○段136之1││ │ │ │ 地號 │├─────────────────┴─────────┼──┼───────────────┤│B(楊明儒):喂! │ │ ││A(丙○○):喂? │ │ ││B:喂!要找誰? │ │ ││A:兄喔! │ │ ││B:喔!嘿啊!怎樣? │ │ ││A:你有打喔!? │ │ ││B:嘿阿嘿啊! 我剛才打就沒有人接!我剛才想說要下 │ │ ││ 去找你嘛!現在有空嗎? │ │ ││A:有ㄚ有啊! │ │ ││B:要在哪裡!一樣那邊嗎? │ │ ││A:嘿嘿嘿! │ │ ││B:我現在下去嘛! │ │ ││A:好好好! │ │ ││B:我是怕說你們不在!先跟你打一下你剛好打來我正 │ │ ││ 在忙!你知道我是誰嗎? │ │ ││A:你誰? │ │ ││B:你跟他說我是眼鏡的小弟他就知道了! │ │ ││A:喔!好啦好啦! │ │ ││B:好好! │ │ ││A:你到了先打一下咧!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38:12│11 │陳:彰化縣○○鄉○○村○○路 ││ │ │ │ 31號4樓頂 ││ │ │ │ 彰化縣員林市○○路○段389 ││ │ │ │ 巷23號6樓頂 ││ │ │ │儒:彰化縣員林市○○路○段476 ││ │ │ │ 號樓頂 │├─────────────────┴─────────┼──┼───────────────┤│B(楊明儒):喂?喂?喂?ㄟ!兄喔!我到了喔!在門口! │ │ ││A(丙○○):好! │ │ │├─────────────────┬─────────┼──┼───────────────┤│0000000000丙○○←0909***835 │000-00-00 00:01:33│38 │丙○○:彰化縣○○市○○街○號 ││ │ │ │ 。 │└─────────────────┴─────────┴──┴───────────────┘【附表14】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編號 │ │ │新臺幣)│ │├───┼────┼───────┼────────────┼────┼───────────┤│乙○○│附表C │105年2月2日0時│楊明儒於左列同日0時22分 │甲基安非│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編號5 │22分後某時許/│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 │他命1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丙○○│ │乙○○位在彰化│乙○○之000-000000號電話│元 │捌月。扣案0000-000000 ││ │ │縣員林市○○街│(搭配扣案A空機)聯絡, │ │號SIM卡及A空機,均沒收││ │ │187號之住處。 │由丙○○接聽。楊明儒表示│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已經到了,丙○○乃出面販│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楊│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明儒。販毒所得由乙○○、│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丙○○共同取得。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柒月。扣案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及A空機,均沒收││ │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20:34│ │陳:彰化縣○○市○○路○號 ││ │ │ │ 11樓頂 │├─────────────────┴─────────┼──┼───────────────┤│未接通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21:30│ │陳:彰化縣○○市○○路○號 ││ │ │ │ 11樓頂 │├─────────────────┴─────────┼──┼───────────────┤│未接通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22:54│11 │陳:彰化縣○○市○○路○號 ││ │ │ │ 11樓頂 ││ │ │ │楊:彰化縣員林市○○路○段476 ││ │ │ │ 號樓頂 ││ │ │ │ │├─────────────────┴─────────┼──┼───────────────┤│A(丙○○):喂? │ │ ││B(楊明儒):喂?嫂子喔?我到了! │ │ ││A:嘿! │ │ ││B:我到了! │ │ ││A:喔! │ │ ││B:喔!我開車停在路邊喔嘿!! │ │ ││A:好! │ │ ││B:恩!" │ │ │└───────────────────────────┴──┴───────────────┘【附表15】
┌───┬────┬───────┬────────────┬────┬───────────┐│行為人│追加起訴│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書之附表│ │ │及價格(│ ││ │及編號 │ │ │新臺幣)│ │├───┼────┼───────┼────────────┼────┼───────────┤│乙○○│追加起訴│105年2月2日20 │蔡宗憲先於左列同日19時3 │甲基安非│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一編│時許/ │分許,○○○鄉○○路上以│他命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號1 │彰化縣員林市四│公用電話(00)00000000與│1,000元 │。扣案0000-000000號SIM││ │ │平街18號即陳張│乙○○持用之門號0974 │ │卡及B空機,均沒收之。 ││ │ │誌住處 │-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扣案B空機)聯絡,隨即與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朋友吳俊龍,一起駕駛車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碼7V-9809號自小客車,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來到員林市,再於19時21分│ │其價額。 ││ │ │ │,以員林中正路上7-11前之│ │ ││ │ │ │(00)0000000公共電話打 │ │ ││ │ │ │給乙○○上述電話,再約在│ │ ││ │ │ │左列地點見面,由乙○○販│ │ ││ │ │ │賣一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給蔡宗憲及吳俊龍。 │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芬園鄉 │000-00-00 00:03:47│12 │陳:彰化縣員林市○○路○段30 ││ 大彰路2段926號公共電話 │ │ │ 之10號(F) │├─────────────────┴─────────┼──┼───────────────┤│A(乙○○):喂。 │ │ ││B(蔡宗憲):喂,我冬瓜啊,我打給你怎麼都一直找不到人 │ │ ││? │ │ ││A:我下去吃東西啊。 │ │ ││B:我現在下去喔!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員林市 │000-00-00 00:21:30│5 │陳:彰化縣○○市○○路○○○○○號 ││ 中正路75號7-11外公共電話 │ │ │ │├─────────────────┴─────────┼──┼───────────────┤│B(蔡宗憲):我到了! │ │ ││A(乙○○):好啦! │ │ │├───────────────────────────┼──┼───────────────┤│105年02月02日之19時21分,吳俊龍與蔡宗憲在員林市○○路 │ │ ││75號7-11外撥打公共電話、順便入超市內購物,有監視錄影畫│ │ ││面可證(105年度他字第261號卷35-36頁),19時23分,駕駛 │ │ ││7V-9809經過員林市○○路與四維街口,被監視錄影器拍下( │ │ ││同上卷第37頁)。 │ │ │└───────────────────────────┴──┴───────────────┘【附表16】
┌───┬────┬───────┬────────────┬────┬───────────┐│行為人│追加起訴│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書之附表│ │ │及價格(│ ││ │及編號 │ │ │新臺幣)│ │├───┼────┼───────┼────────────┼────┼───────────┤│乙○○│追加起訴│105年2月7日16 │陳永瑞於左列同日15時7分 │甲基安非│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一編│時8分許/ │、16時8分,以其持用之門 │他命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號 │彰化縣員林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00元 │;扣案0000-000000號SIM││ │2 │四平街18號 │與乙○○持用之門號 │ │卡及B空機,均沒收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搭配扣案B空機)聯絡後,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由竹山前往員林,在左列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點見面,由乙○○販賣一包│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瑞。 │ │其價額。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永瑞│000-00-00 00:07:45│40 │誌:彰化縣員林市○○路○段30之││ │ │ │ 10號 ││ │ │ │瑞:南投縣○○鎮○○巷00弄0號 │├─────────────────┴─────────┼──┼───────────────┤│B(陳永瑞):新年快樂,你在家嗎? │ │ ││A(乙○○):誰? │ │ ││B:你啦! │ │ ││A:你誰? │ │ ││B:阿瑞啦(音譯),在家嗎,喂,訊號有夠不好的, │ │ ││ 怎麼這樣!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永瑞│000-00-00 00:08:11│33 │誌:彰化縣○○市○○路○○○○○號 ││ │ │ │瑞:彰化縣員林市○○里○○路二││ │ │ │ 巷90、100號一樓及地下一樓 │├─────────────────┴─────────┼──┼───────────────┤│A(乙○○):你在哪裡! │ │ ││B(陳永瑞):樓下,等了你一下午! │ │ ││A:你先進去坐! │ │ ││B:怎樣! │ │ ││A:我要去理頭髮! │ │ ││B:你要理頭髮! │ │ ││A:沒理不行,人家要關了! │ │ ││B:我過去隨好,隨要走了,要趕回去! │ │ ││A:你要趕回去! │ │ ││B:嗯! │ │ ││A:好,我下去! │ │ │└───────────────────────────┴──┴───────────────┘【附表17】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 │編號 │ │ │ │ │├───┼────┼───────┼────────────┼────┼───────────┤│乙○○│附表:A │105年2月7日17 │展興忠以0000-000000號電 │轉讓第一│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編號3 │時25分後某時許│話與乙○○所使用之0987 │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乙○○在彰化│-000000號電話(搭配A空機│洛因 │0000-000000號SIM卡及A ││ │ │縣員林市○○街│)聯絡,向不知情之丙○○│ │空機,扣案0000-000000 ││ │ │187號之住處。 │表示待會過去。 │ │號SIM卡及B空機,均沒收││ │ │ │展興忠於17時55分許到達員│ │之。扣案海洛因壹包(驗││ │ │ │林左列住處外,以另一支手│ │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 │ │ │機0000-000000,撥打陳張 │ │)沒收銷燬之。 ││ │ │ │誌之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搭配扣案B空機),鈴聲響 │ │ ││ │ │ │起即表示已到達,乙○○未│ │ ││ │ │ │接電話即開門,並無償提供│ │ ││ │ │ │少許之海洛因(淨重未達5 │ │ ││ │ │ │公克)供展興忠施用。 │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展興忠│000-00-00T17:26:27│9 │陳:彰化縣○○市○○路○號11 ││ │ │ │ 樓頂 ││ │ │ │展:彰化縣○○鄉○○街○○○號 ││ │ │ │ 3樓頂 │├─────────────────┴─────────┼──┼───────────────┤│A(丙○○):喂? │ │ ││B(展興忠):喂!嫂子喔? │ │ ││A:嘿! │ │ ││B:嫂子!阿忠啦! │ │ ││A:嘿! │ │ ││B:我待會過來一下喔! │ │ ││A:好好好! │ │ ││B:喔謝謝! │ │ │├─────────────────┬─────────┼──┼───────────────┤│0000000000展興忠→0000000000乙○○│000-00-00T17:55:16│0 │展:彰化縣○○鎮○○里○○○街││ │ │ │ 18巷36號6樓 │└─────────────────┴─────────┴──┴───────────────┘【附表18】
┌───┬────┬───────┬────────────┬────┬───────────┐│行為人│追加起訴│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書之附表│ │ │及價格 │ ││ │及編號 │ │ │ │ │├───┼────┼───────┼────────────┼────┼───────────┤│乙○○│追加附表│105年2月13日下│陳永瑞於左列同日之18時13│無償轉讓│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二: │午11時許/ │分起,以其持用之門號 │,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無償轉讓│高雄市苓雅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部分 │自強路85摩天大│張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重量些微│卡及B手機,均沒收之。 ││ │1 │樓之22樓內民宿│號(搭配扣案B手機)行動 │,淨重未│ ││ │ │ │電話聯絡多通電話,乙○○│達10公克│ ││ │ │ │告知自己已經在高雄市,陳│) │ ││ │ │ │永瑞仍不死心並南下高雄找│ │ ││ │ │ │乙○○,由不知情之丙○○│ │ ││ │ │ │接電話,告知上來85大樓之│ │ ││ │ │ │22樓,陳永瑞與乙○○於左│ │ ││ │ │ │列時間見面後,由乙○○無│ │ ││ │ │ │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 │陳永瑞 │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永瑞│000-00-00 00:13:58│28 │誌:高雄市○○區○○里○○○街││ │ │ │ 81號後棟頂樓 ││ │ │ │瑞: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 │ │ 41號(G)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永瑞│000-00-00 00:38:09│29 │誌:高雄市○○區○○○街○○號 ││ │ │ │瑞: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 │ │ 41號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永瑞│000-00-00 00:09:42│14 │誌:高雄市○○區○○路○○號 ││ │ │ │ 11樓屋頂 ││ │ │ │瑞:南投縣○○市○○○路○○號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永瑞│000-00-00 00:45:57│10 │誌:高雄市○○區○○路○○○號 ││ │ │ │ 12樓屋頂 ││ │ │ │瑞:南投縣○○鄉○○路○○○號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永瑞│000-00-00 00:49:14│37 │誌:高雄市○○區○○路○○號11樓││ │ │ │ 屋頂 ││ │ │ │瑞:南投縣○○鄉○○段○○○○○○號│├─────────────────┴─────────┼──┼───────────────┤│B(陳永瑞):怎樣! │ │ ││C(丙○○):你在哪裡? │ │ ││B:我在路上。 │ │ ││C:你在路上? │ │ ││B:嗯! │ │ ││【C:他糧食沒有帶很多。】 │ │ ││B:蛤? │ │ ││【C:糧食沒有帶很多!】 │ │ ││B:沒關係啦,你們晚上要住哪裡? │ │ ││C:我們喔? │ │ ││B:嗯! │ │ ││C:高雄,85啊! │ │ ││B:蛤? │ │ ││C:85啊! │ │ ││B:85歐,85樓那裡! │ │ ││C:嗯! │ │ ││B:是歐,好啦,沒差,我高雄很多朋 │ │ ││友! │ │ ││C:好。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永瑞│000-00-00 00:35:12│30 │誌:高雄市○○區○○○路○○○號 ││ │ │ │ 5樓樓頂 ││ │ │ │瑞:高雄市○○區○○里○○○路││ │ │ │ 11之2號10樓屋頂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永瑞│000-00-00 00:27:55│48 │誌:高雄市○○區○○○路○號 ││ │ │ │ 30樓之34 ││ │ │ │瑞:高雄市○○區○○里○○○路││ │ │ │ 3號19樓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永瑞│000-00-00 00:47:24│36 │誌:高雄市○○區○○○路○號30 ││ │ │ │ 樓之34 ││ │ │ │瑞:高雄市○○區○○○路○○號頂││ │ │ │ 樓 │├─────────────────┴─────────┼──┼───────────────┤│C(丙○○):喂。 │ │ ││B(陳永瑞):喂,你們在哪裡! │ │ ││C:喂! │ │ ││B:怎樣! │ │ ││C:你現在在裡? │ │ ││B:愛河啊,繞了一圈,不知道要繞去哪裡,剛剛又關機。 │ │ ││C:哪有關機! │ │ ││B:沒有,電話不通還是沒有電,說關機我哪之:訊號不好, │ │ ││ 都沒有訊號! │ │ ││B:是歐,在哪裡,你們在哪裡! │ │ ││C:我們回來了! │ │ ││B:你回去那裡! │ │ ││C:回來85這裡! │ │ ││B:85樓歐! │ │ ││C:嗯啦! │ │ ││B:好啊,我過去那裏! │ │ ││C:你等一下直接坐電梯來12樓。 │ │ ││B:幾樓! │ │ ││C:12樓,然後再打給我們! │ │ ││B:12樓,85樓那一棟:嗯啦! │ │ ││B:好。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永瑞│000-00-00 00:53:57│43 │誌:高雄市○○區○○○路○號30 ││ │ │ │ 樓之34 ││ │ │ │瑞:高雄市○○區○○○路○號30 ││ │ │ │ 樓之55 │├─────────────────┴─────────┼──┼───────────────┤│C(丙○○):喂。 │ │ ││B(陳永瑞):我在12樓,你說要上去,甘知道是幾號嗎?C:│ │ ││ 22? │ │ ││B:嗯! │ │ ││C:對啊, │ │ ││B:你知道幾號嗎? │ │ ││C:22樓啊! │ │ ││B:22樓:你坐對面的電梯上來。那裏有21-25樓的那一台電梯│ │ ││啊。 │ │ ││B:,12到25喔? │ │ ││C:20到25。 │ │ ││B:20到25?我現在坐12到25樓的喔 │ │ ││C:黑啦! │ │ ││B:12至85樓歐! │ │ ││C:嗯啦! │ │ ││B:22樓? │ │ ││C:對對對!B好。 │ │ │└───────────────────────────┴──┴───────────────┘【附表19】
┌───┬────┬───────┬────────────┬────┬───────────┐│行為人│原起訴書│時間/地點 │聯絡、販賣(或轉讓)情節│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 ││ │之附表及│ │ │及價格(│ ││ │編號 │ │ │新臺幣)│ │├───┼────┼───────┼────────────┼────┼───────────┤│乙○○│附表C │105年2月16日18│楊明儒於同日19時9分許、 │甲基安非│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編號6 │時36分後某時許│16時58分許,以0000-00000│他命1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丙○○│ │/乙○○位在彰│8號電話與乙○○之098 │元 │捌月。扣案0000-000000 ││ │ │化縣員林市四維│-000000號電話聯絡,由楊 │ │號SIM卡及A空機,均沒收││ │ │街187號之住處 │善米接聽。楊明儒表示自己│ │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 │ │。 │是眼鏡的弟弟,現在要過去│ │包(毛重合計拾伍點貳壹││ │ │ │乙○○那邊。嗣於18時36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許,楊明儒以電話告知楊善│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米,人已經在外面;丙○○│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乃出面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他命給楊明儒。販賣所得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乙○○、丙○○共同取得。│ │其價額。 ││ │ │ │ │ │--------------------- ││ │ │ │ │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柒月。扣案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及A空機,均沒收││ │ │ │ │ │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 │ │ │ │ │包(毛重合計拾伍點貳壹││ │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16:36│12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楊:彰化縣員林市○○○段 ││ │ │ │ 1212,1213地號 │├─────────────────┴─────────┼──┼───────────────┤│A(丙○○):喂? │ │ ││B(楊明儒):喂!兄喔?我是眼鏡的小弟! │ │ ││A:嘿! │ │ ││B:嘿!我現在過去!過去你那邊找你泡茶好嗎? │ │ ││A:好啊好啊!你過來! │ │ ││B:去你那邊…"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楊明儒│000-00-00 00:36:28│6 │陳:彰化縣○○市○○路○號11樓 ││ │ │ │ 頂 ││ │ │ │楊:彰化縣員林市○○里○○○街││ │ │ │ 19號 │├─────────────────┴─────────┼──┼───────────────┤│A(丙○○):喂? │ │ ││B(乙○○):嘿嘿!我在外面! │ │ ││A:好!你在那邊等我! │ │ ││B:ㄟ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