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揚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被 告 詹偉呈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少連偵字第48號、104年偵字第10479、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申○○共同犯以傷害、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張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借款與債務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癸○○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趁丙○○亟需用錢之際,貸予丙○○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之利息為2,000元(換算利息為年利率300%),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6,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癸○○於104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住處,趁卯○○急需用錢,貸與卯○○2萬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之利息為2,000元(換算利息為年利率300%),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4,000元,嗣癸○○陸續收取2期利息共8,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癸○○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消防隊前,趁寅○○急需用錢,貸與寅○○3萬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之利息為1,000元(換算利息為年利率133%),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3,000元,嗣癸○○陸續收取2期利息共6,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癸○○因債務人積欠款項不還,或受他人之託,而夥同他人,於下列時、地,以非法之方式索討債務:
(一)癸○○於103年7、8月間某日借款予何重興,嗣因何重興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癸○○遂轉而向何重興之女兒乙○○要求清償上開債務,於104年2月21日凌晨零時11分許,基於恐嚇犯意,以自己臉書帳號在乙○○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幹你娘機掰,你爸沒交出來試試看,幹你娘機掰」等語,繼之於乙○○之臉書以語音留言:「好啊!大家賭賭看阿,幹你娘機八,當作我怎樣!」「幹你娘機八,你叫果凍(乙○○之友人)出來啦,你也不用躲啦,你老爸沒有交出來,你再試看看,幹你娘機八。」「這條帳我對果凍阿,你…我也會找,你叫果凍出來面對阿!」等語,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癸○○得知乙○○將於104年3月15日中午,在彰化縣二林鎮「坤仔海鮮餐廳」舉辦訂婚喜宴,癸○○先於同年3月13日16時許在乙○○之臉書上留言:「後天。中午。坤海鮮餐廳」等語,再於同年3月14日21時許,夥同友人子○○(綽號「貓仔」)、丑○○、辰○○一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乙○○上開住處內外撒滿冥紙,並於乙○○祖母辛○○探頭察看並詢問時,向辛○○揚言:灑冥紙,要讓你們好看啊,幹你娘ㄟ;你去報警啊,我們今天敢來,就不怕你去報警,你兒子何重興欠債不還,我知悉乙○○文定喜宴要在哪裡辦,要讓乙○○嫁不出去等語,以加害乙○○、辛○○名譽之事,恐嚇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子○○、丑○○、辰○○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3、2月)。
(三)癸○○再於104年3月15日9時,偕同子○○一同前往乙○○上開住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乙○○母親己○○要求處理上開債務,並恫稱:我現在不鬧事是給你面子,但是我等一下絕對會帶人過去餐廳熱鬧一下等語,以加害乙○○、己○○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子○○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四)卯○○曾於104年6月26日前之某日,向癸○○借款1萬元,癸○○認為卯○○尚未清償,遂向卯○○追討,惟卯○○無法支付,癸○○遂於104年7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廣天宮外,夥同友人庚○○、天○○及不知情之戊○○,向卯○○索討上揭欠款,癸○○、庚○○及天○○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天○○對卯○○出言恫稱:「看什麼,欠債不還」等語,庚○○則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卯○○之腰部(未成傷),使卯○○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天○○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庚○○犯行另行審結)。
(五)未○○因急需用錢,於104年6月1日某時許、104年6月6日22時許,分別向申○○及透過少年許○鎧(00年00月0日生)向癸○○借款,申○○、癸○○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各在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后天宮旁○○○鄉○○路統一超商內,各貸與未○○3萬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之利息為3,000元(換算利息為年利率514%),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9,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詎未○○均未依約繳付上開申○○、癸○○欠款本息,申○○認為未○○有意逃避債務,即與癸○○、許○鎧,共同基於以傷害、恐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巳○○、馮健圍、胡國穎、蔣明桐暨綽號「友志」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4年7月6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第六公墓,向未○○索討債務,癸○○、許○鎧、「友志」、胡國穎並出手毆打未○○,致未○○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併血腫、左手臂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癸○○拿出空白借款契約書乙紙,明知未○○所借之款項僅共6萬元(癸○○、申○○各出借3萬元),竟與申○○、許○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癸○○要求未○○在借款契約書上書寫其年籍資料,填載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並簽名,若不從,則要將未○○帶至他處毆打,未○○在此脅迫下,在上開借據上簽名,表示應允償還20萬元。繼之未○○打電話向家人籌錢還款,期間癸○○、申○○分別向未○○揚稱:日後再讓我找不到,就要讓你斷手斷腳;如果籌不到錢要將你關起來等語,使未○○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未○○為求脫身,藉機打電話報警求救。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附近攔下申○○所駕駛,搭載未○○之自小客車,救出未○○,並在許○鎧身上扣得借款契約書1紙,癸○○、申○○均未能取得本利而未遂(許○鎧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六)壬○○前因積欠許○鎧債務,許○鎧並在臉書上對壬○○嗆聲,兩人遂相約談判,並各自找來友人助陣,於104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統一超商前,壬○○、甲○○、午○○、酉○○及丁○○(原名宋文凱)先後抵達該處,許○鎧、癸○○及子○○亦抵達該處,兩方商談後遂決定由酉○○返家取款,代為償債。嗣雙方抵達酉○○住處附近(即彰化縣○○鄉○○路與大同路)後,壬○○即向許○鎧要求刪除臉書上貼文並道歉,雙方一言不合,爆發衝突,期間癸○○並電召亥○○、戌○○前來,而於癸○○與壬○○扭打之際,癸○○見子○○手上持有開山刀(未扣案),竟與子○○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癸○○自後控制壬○○之身體,再將壬○○右腳膝蓋抬起,出言:「給他斷」等語,子○○聞言即持刀砍向壬○○小腿前方、後小腿下方及後腳跟,使壬○○受有雙腳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伴有併發症等傷害,壬○○因失血過多而倒在地上,癸○○、子○○等人見狀始揚長而去,幸經旁人將壬○○送醫急救,始未達重傷之程度(子○○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104年11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拘票,查獲癸○○、庚○○、許○鎧及子○○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卯○○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事實上難期被告得於偵查中詰問證人。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證人卯○○、寅○○、庚○○、壬○○、酉○○、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查無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06頁、第135頁),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54至2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癸○○重利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部份):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卯○○、寅○○、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少連偵48號卷一
第137頁、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第136頁、104少連偵48號卷一第120、146頁),並有癸○○與卯○○、寅○○、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三第157、158、291、249、250頁),復有放款帳冊1本、丙○○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1紙扣案可佐。又上開丙○○除103年12月3日借款外,尚與被告癸○○有多筆借款,為丙○○、被告癸○○一致是認,被告癸○○供稱:丙○○有還過利息,但實際收取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104少連偵48號卷三第146頁),而103年12月3日借款除預扣利息外,就被告癸○○有無陸續收取利息之問題,證人丙○○證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背面),是已難查明本次借款丙○○所償還之利息金額,自應認為被告癸○○本次借款僅收取利息6,000元(即預扣利息),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癸○○共同恐嚇乙○○、辛○○及己○○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丑○○、辰○○、子○○供述、證人乙○○、辛○○、己○○證述之情節相符(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三第24、26、27、30、37、38、41、42頁、104偵10837卷三第160頁背面、第16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手機翻拍照片2張、灑冥紙現場照片4張、喜宴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考(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二第101至109頁、卷三第28、32、39頁),足認被告癸○○共同恐嚇乙○○、辛○○、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癸○○共同恐嚇卯○○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
被告癸○○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卯○○索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邀他們去跟卯○○要債,也沒有從車上拿電擊棒下來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癸○○並未叫庚○○去電擊卯○○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於104年7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廣天宮外,夥同共同被告天○○及庚○○,向卯○○索討1萬元,共同被告天○○對卯○○出言恫稱:「看什麼,欠債不還」等語,共同被告庚○○則持電擊棒電擊卯○○之腰部(未成傷)等情,為卯○○證述在卷(見104少連偵字第48號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本院卷三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且案發後卯○○與被告癸○○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為癸○○,B為卯○○):「B:(哭泣音)你不是說要好好的說。」「A:別人的行為我哪有辦法,我沒有下去擋嗎?我跟你之間還不到動手打你的程度,如果打,你也要給我打啦。」「B:重點是你叫人…喔…」「A:說實在的啦,剛剛那些人我覺得沒有錯,我本來就想打他了啊,但是跟你就是還卡有一點情在,所以我沒動手,你有被打到嗎?電你一下嘛?」「B:對。」「A:電你一下這樣久很明顯了,你就是寫在臉上了。」等語(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三第159頁),是被告癸○○於上揭時、地,偕同共同被告天○○、庚○○恐嚇卯○○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持電擊棒者為共同被告天○○乙節(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惟證人卯○○於偵訊中已指認持電擊棒者為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曾持電擊棒電擊卯○○之行為,亦坦認不諱(見104少連偵48號卷一242頁、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故持電擊棒電擊者應為共同被告庚○○無訛。共同被告天○○固於偵查時表示伊曾持電擊棒電擊卯○○,然於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此事,並稱:當時被逮捕時,我因為印象模糊,所以承認是我拿的,但我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而證人卯○○經追問後,表示:我不認識天○○、庚○○,不知道是哪一個電的,天○○說是他電的,後來我跟天○○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是證人卯○○指認共同被告天○○,係因共同被告天○○於和解時承認自己為行為人之故,共同被告天○○既已否認之,證人卯○○上開變更指認,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查共同被告庚○○所持之電擊棒,為被告癸○○所有、攜至現場之物,為被告癸○○、共同被告庚○○供承在卷,且共同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癸○○說如果對方態度不好就修理他等語(見104少連偵48卷一第242頁),雖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癸○○沒有很正經,應該是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被告癸○○既然係「開玩笑」,何必攜帶電擊棒至現場?任憑共同被告庚○○持之電擊卯○○?而共同被告庚○○認定癸○○係「開玩笑」口氣,又何以當真而持之電擊卯○○?其不合常理顯而易見,是自以其偵訊時之證詞為可採。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癸○○、共同被告天○○雖未持電擊棒電擊卯○○,然電擊棒既為被告癸○○所有,攜至現場,且被告癸○○要求共同被告庚○○「對方態度不好就修理」,已如上述,而共同被告天○○亦曾出言:「看什麼,欠債不還」等語,則渠等就共同被告庚○○持電擊棒電擊卯○○之事,應有充分認識,並意欲其發生,而有犯意聯絡甚明。
(五)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三第162頁)。是被告癸○○及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本案係因卯○○前此向被告癸○○借款1萬元而肇致乙節,為證人卯○○證述在卷(見104少連偵卷一第137頁),而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上開1萬元借款有重利情節,因此此部分尚不成立加重重利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癸○○、申○○共同加重重利及強制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五)部分):
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借給許○鎧,我讓他賺錢;我到現場時許○鎧說他們都處理好了,他們是聯絡我去拿錢,我只有對未○○說叫他不要逃,會被打而已,我有跟著到中科園區,我到那邊是因為他們說要拿錢,我覺得會出事,我有勸許○鎧、申○○不要去,他們出發我就走了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癸○○到場時,許○鎧與未○○已經談妥20萬元,是因為許○鎧經驗不足,不知如何填寫,才要求癸○○幫忙,不能把許○鎧的行為歸諸於癸○○身上云云;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借款與未○○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及強制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了,我借出去的錢並不是如起訴書所載的金額,且也沒有拿利息;是許○鎧打電話給我說找到未○○,我們在未○○到第六公墓,他們就打起來了,但我沒打,契約書是誰拿出來不清楚,我有看到許○鎧、癸○○及未○○他們在簽,會將未○○帶到中科園區是許○鎧決定的,我只是負責開車,最後未○○有打電話給他家人,他家人說要還我們錢,我們又開車載他回家,跟未○○說不還錢要將他關起來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未○○借錢,並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申○○未打未○○,也未控制行動自由,他是跟未○○說,若未還錢,則涉及詐欺,他會將未○○送到警察局將他關起來,但未○○省略這一段話云云。惟查:
(一)未○○分別於104年6月1日某時許、104年6月6日22時許,向被告申○○、透過許○鎧向被告癸○○借款,被告申○○、癸○○各在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后天宮旁、彰化縣○○鄉○○路統一超商內,貸與未○○3萬元,未○○並簽立3張本票(金額共9萬元),與被告申○○供作擔保,雙方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之利息為3,000元(換算利息為年利率514%),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9,000元,未○○各得款2萬1,000元乙節,為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二第122頁、104少連偵48號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第190頁背面、第191、193頁),而未○○未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利息,於104年7月6日晚間,被告申○○及許○鎧在彰化縣○○鄉○○村○○路○○道路旁之工寮前找到未○○,遂由被告申○○開車,載許○鎧、未○○離開,途中蔣明桐上車,後方跟隨一輛由馮建圍駕駛,載胡國穎、巳○○之自小客車,一行人抵達第六公墓,隨後被告癸○○、綽號「友志」之男子亦抵達第六公墓,被告癸○○、許○鎧、「友志」、胡國穎即毆打未○○,被告癸○○並令未○○簽署由許○鎧擔任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之後並要求未○○搭乘胡國穎駕駛之自小客車回家拿錢還債,途中被告癸○○、申○○分別向未○○恫稱:再讓伊找不到,就要讓其斷手斷腳、如果籌不到錢要將其關起來等情,為證人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4少連偵48卷一第102頁背面、第103頁),並有借款契約書1紙在卷可考(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三第141頁),而未○○因遭被告癸○○、許○鎧、「友志」、胡國穎毆打,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併血腫、左手臂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二第126頁)。雖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申○○辯護人所提之「你剛提到於過程中除了被告申○○要你還20萬元之外,還有無對你講其他恐嚇的話?」「於第六公墓時,你有簽借款契約書,是否記得?」「有無簽過跟是何人叫你簽的,你是否都忘記?」等問題,證人未○○均答稱:「忘記了」或「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第186頁),惟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證人未○○當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足見證人申○○上開有利被告申○○之證詞,應係怯於壓力下所為,不足採信。基上,被告癸○○、申○○有於上揭時、地,偕同許○鎧共同毆打未○○,強令其簽署借款契約書,並出言恫嚇等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未○○為債務人,就自己經歷之事作證,且其所證稱之簽立3張本票(金額共9萬元)擔保乙節,與實務上為借款3倍之慣例相符,是其所稱借款金額應無違誤。又被告申○○自承:我與未○○係朋友關係,國中時候比較好,後來比較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足見兩人並非至親好友關係,衡情被告申○○豈有可能在不收取利息之情形下,借款予未○○。再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是因為欠人家,要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足見證人未○○借錢,應係急於清償借款而為,且未○○係若非急迫而借款,大可循正當融資途徑借款,何必向被告申○○借款?而未○○對被告申○○恐嚇犯行,歷來證詞均係籌不到錢要關起來,未論及要報警處理,且若被告申○○有意循正當管道索債,則直接向法院起訴,或向其他司法機關提起告訴即可,何必於毆打未○○,強令其簽署借據後,再揚稱將交由司法警察偵辦?是被告申○○及其辯護人所辯:起訴書金額有誤,未收利息;未○○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錢;僅係向未○○稱涉及詐欺,未還錢將送警察局關起來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未○○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係向「被告癸○○」借款,且若未○○係向許○鎧借款,又何勞被告癸○○出面?況許○鎧若係債權人,為何在借款契約書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名?被告癸○○辯稱:係借款與許○鎧云云,實非合理。雖許○鎧亦證稱:因為未○○需要錢,我先跟癸○○借,算是我借給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惟許○鎧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未○○究竟欠申○○多少錢?」「未○○欠癸○○多少錢?」許○鎧均答以「不清楚。」等語(見104少連偵48號卷一第286頁),若許○鎧確係借款與未○○,許○鎧於偵訊中應表明債權人為伊,借款若干,豈有不知之理?由此,足見許○鎧上開證詞,係配合被告癸○○辯詞,不足採信至明。又證人未○○前已證稱:申○○載我到第六公墓,下車之後許○鎧就先出手打我左臉頰,癸○○、「友志」也一起開車來,癸○○就先打我臉頰,當時恐嚇我的只有癸○○,癸○○也叫我簽立借款契約書等語,證人蔣明桐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先到第六公墓,癸○○開一部車子上另有一個男人,我們都下車後,許○鎧就打未○○,之後癸○○到了,就跟他朋友打未○○,當時癸○○有叫未○○簽一張書面資料等語(見104少連偵48卷一第181頁),是證人未○○、蔣明桐均一致指稱被告癸○○有出手毆打未○○,並強令其簽立借款契約書之行為,被告癸○○及辯護人所辯:癸○○到場時許○鎧已處理完畢云云,實非無疑。再者,許○鎧前已證稱:不清楚未○○與申○○、癸○○之借貸金額等語,許○鎧又如何處理被告癸○○與未○○間之債務?而許○鎧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僅16歲,社會經驗顯然不足,難以想像許○鎧有能力處理被告癸○○與未○○間之紛爭。再被告癸○○既然出手毆打未○○,強令其簽立借款契約書,隨後並導致未○○報警求援,足見被告癸○○係以強勢、高壓之態度,向未○○追討債務,被告癸○○實不可能以「不要逃,會被打」之溫婉態度「勸誡」未○○。是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係許○鎧處理好了,聯絡癸○○到場拿錢;癸○○只有向未○○說不要逃,會被打而已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至被告申○○辯護人聲請許○鎧、癸○○及巳○○作證,證人許○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找未○○,是我自己要找他,跟申○○沒有關係,我是麻煩申○○載我,印象中申○○並未對未○○說出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4頁),然證人許○鎧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先在竹塘鄉樹角村一處發現未○○,我下車叫未○○上車,未○○就上車了,因為未○○欠申○○、癸○○錢等語(見104少連偵48卷一第285頁背面),與上開證述大相逕庭,證人許○鎧對此無法自圓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足見證人許○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非可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第六公墓時,未○○、申○○及許○鎧已經講好20萬了,是許○鎧轉述給我的…未○○打電話給家人時,我好像在跟別人講話,沒有特別注意談話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92頁),是癸○○證述內容並不能為有利被告申○○之認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在申○○車上,不知道在第六公墓發生什麼事,一路上也沒聽到申○○有恐嚇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經本院提示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巳○○先沈默不語,後又稱:我沒有很清楚,那天晚上我沒什麼印象,我有近視,我也沒戴眼鏡云云,再稱:當天我有下車,有人打未○○,有跟申○○一起勸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第99頁),足見證人巳○○承受極大壓力,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能為有利被告申○○之認定。
(五)綜前,被告癸○○、申○○前曾出借款項與未○○,嗣未○○未能清償本息,被告癸○○、申○○與許○鎧於上揭時、地,共同以恐嚇、傷害未○○之方式,索討債務,並強制令未○○簽署借款契約書之行為,洵堪認定。
五、被告癸○○共同重傷害壬○○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六)部分):
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壬○○之犯行,辯稱:壬○○是180公分的人,我怎麼控制他的身體,一開始是我跟壬○○在扭打,壬○○壓在我身上,我根本沒有控制他的身體,也不知道子○○手上有拿開山刀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有參與打架,但過程中並未叫子○○說「給他斷」云云。惟查,
(一)壬○○前因積欠許○鎧債務,許○鎧並在臉書上對壬○○嗆聲,兩人遂相約談判,並各自找來友人助陣,於104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統一超商前,壬○○、甲○○、午○○、酉○○及丁○○先後抵達該處,許○鎧、被告癸○○及共同被告子○○亦抵達該處,兩方商談後遂決定由酉○○返家取款,代為償債。嗣雙方抵達酉○○住處附近後,壬○○即向許○鎧要求刪除臉書上貼文並道歉,雙方一言不合,爆發衝突,期間被告癸○○並電召亥○○、戌○○前來,而於被告癸○○與壬○○扭打之際,被告癸○○自壬○○背後將其架起,並抬起壬○○右腳膝蓋,出言:「給他斷」等語,共同被告子○○即持開山刀,砍向壬○○小腿前方、後小腿下方及後腳跟,使壬○○倒地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酉○○、丁○○證述在卷(見104少連偵48卷二第30頁背面、第7頁背面、104偵10479第1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第19頁、第25至28頁、第32頁),而壬○○因此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伴有併發症等傷害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見104少連偵48卷二第36頁),參以共同被告子○○於案發後,與被告癸○○女友許雅雯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為共同被告子○○,B為許雅雯):「A:要過去車廠,我剛有打對方啊。」「B:
我知道啊。」「A:您爸拿刀砍對方啊。」等語(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三第272頁),益足佐證共同被告子○○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向壬○○腳部揮擊之行為。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癸○○是否自後環抱、抬起右膝及出言「給他斷」等情,證稱「忘記了」、「不知道」、「不太有印象」等語,惟壬○○亦自承已與被告癸○○等人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是壬○○之迴避態度,諒係不願開罪被告癸○○始然,自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為可採。
(二)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共同被告子○○持以攻擊之開山刀應屬利刃,所砍擊之部位乃大腿以外之膝、腿及足踝,足以使人喪失行動能力,而壬○○因此受有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足見共同被告子○○下手極重,又壬○○上開受傷部位,係在下半身,範圍不大,一般人欲精確攻擊上開部位,誠非易事,是本案除共同被告子○○特意瞄準外,應係被告癸○○刻意壓制所致。被告癸○○行為時已29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是被告癸○○主觀上當知共同被告子○○持開山刀揮砍壬○○下肢,極有可能重創壬○○,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下肢機能,是自應認為被告癸○○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之。
(三)而壬○○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本院觀察壬○○已能自由行動,是壬○○所受傷勢應尚未達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是被告癸○○所為,應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四)被告癸○○辯護人聲請亥○○、張家豪作證,證人亥○○、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4日凌晨有去埤頭鄉百姓公廟,癸○○說他現在跟人家吵架,亥○○有喝酒就叫張家豪載伊去看看,抵達現場,亥○○跟對方搶刀,張家豪在拉人,都沒有聽到癸○○說給他斷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198頁背面),惟兩人到場後,雙方旋即開始互毆或推擠乙節,為證人亥○○、張家豪一致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94、198頁背面),衡情現場應係喧囂不斷,證人亥○○、張家豪未聽到「給他斷」乙詞,或有可能係遭噪音遮蓋,尚不能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況且,壬○○遭攻擊後,因失血過多而倒在地上乙節,業如上述,然證人亥○○、張家豪竟證稱當時沒看到有人流血、倒地受傷(見本院卷二第
196、197頁、第199頁背面),顯然不合理,由此,益見證人亥○○、張家豪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能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我不知道是誰說要將壬○○的腳筋砍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此係因渠當時遭毆打意識不清所致(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自不能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亦予敘明。綜上,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酉○○、丁○○就壬○○遭傷害時,是否靠在車邊、有無倒地等過程、細節,固然有所出入,但就「壬○○遭共同被告癸○○壓制,被告子○○持開山刀揮擊壬○○腳部」之核心事實,則無二致,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癸○○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酉○○、丁○○證詞之可信度,亦非可採。
(六)另起訴意旨固以為共同被告子○○與許○鎧各持1把開山刀砍擊壬○○之雙腳,惟證人壬○○、酉○○、丁○○均指證持開山刀砍擊之人為共同被告子○○,證人丁○○更證稱:許○鎧不敢砍,只敢站在旁邊等語(見104偵10479第126頁背面),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七)又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壬○○向許○鎧之借款有重利情節,因此本案尚不成立加重重利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癸○○、申○○所涉加重重利、強制、恐嚇、重傷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4條之1第2、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之(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二之(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4條之1第2、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癸○○、申○○於犯罪事實二之(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4條之1第2、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以為此部分係犯刑法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重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癸○○、被告申○○分別於104年6月6日、104年6月1日將21,000元貸放予未○○,並取得利息後,再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104年7月6日19時30分共同以傷害、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遂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恐嚇、傷害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之(二)犯行,與共同被告子○○、丑○○、辰○○,犯罪事實二之(三)犯行,與共同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之(四)犯行,與共同被告庚○○、天○○,就犯罪事實二之(五)犯行,與許○鎧、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二之(六)犯行,與共同被告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上開所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重利未遂罪、強制罪及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及被告申○○所犯強制罪及加重重利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癸○○與許○鎧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五)之加重重利未遂、強制犯行,查許○鎧為00年00月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於行為時年僅16歲,尚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至被告申○○(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成立上開加重事由之可能,附此敘明。被告癸○○、申○○及許○鎧雖已共同著手實施以恐嚇、傷害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惟未取得財物,被告癸○○與共同被告子○○已共同著手為重傷害之行為,惟並未致壬○○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均如上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癸○○、申○○法治觀念薄弱,僅為追討欠債,動輒出言恐嚇、撒冥紙,或以暴力相向,惡性非輕,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再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即被告癸○○坦承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否認加重重利未遂、強制及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申○○否認加重重利未遂、強制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除被告癸○○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癸○○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被告申○○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各項主文所示,除被告癸○○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癸○○向丙○○、未○○、卯○○、寅○○收取6,000、9,000、12,000、9,000元利息,被告申○○向未○○收取9,000元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等利息即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癸○○、申○○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其上有未○○簽名之借款契約書1紙,係被告癸○○交給許○鎧保管,為許○鎧供述明確(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二第128頁背面),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癸○○所犯之罪項下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癸○○所有之帳冊1本、本票2張、現金116,000元、行動電話3支、電擊棒1支、棒球棍1支、名片13張、存款簿5本,依卷證資料,無法認為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上開諭知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2項、第278條第1、3項、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癸○○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癸○○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癸○○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之(一)│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欄二之(二)│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欄二之(三)│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犯罪事實欄二之(四)│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犯罪事實欄二之(五)│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傷││ │ │害、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當之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 │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借款契約書壹││ │ │紙沒收之。 │├──┼─────────┼──────────────┤│ 9 │犯罪事實欄二之(六)│癸○○共同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