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政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政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貳拾柒張、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政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許政德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暱稱「內」)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大姐」等人掌握詐騙進度後,隨即以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許政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偽造之銀聯卡交給許政德,並告知提款之偽造銀聯卡編號,許政德即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至104年4月1日之其中3、4 日,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魚」(暱稱「金2 」)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暱稱「金3 」)之成年男子及「大姐」,共同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中庄仔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交付之偽造銀聯卡提款,每張卡每筆提領2萬元、每次提領4萬元之金額。嗣於104年4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許政德持偽造銀聯卡在上述中庄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銀聯卡27張、行動電話1 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持偽造銀聯卡提領之款項共16萬元現金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33至34頁、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 頁背面、53頁背面至54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4頁)、證物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至20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389號函(偵卷第48頁背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訊業字第1040001399號函附之偽造銀聯卡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52至66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偵卷第77、80 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偽造銀聯卡27張、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6 萬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姐」、「阿魚」、「阿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4年3月25日至104年4月1日之其中3、4 日,多次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取得款項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偵卷第77、80頁),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提領者,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故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持偽造銀聯卡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失業缺錢,即率爾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對他人財產權造成莫大侵害,所為實應嚴懲,又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查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尤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角色,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於本案前無任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父親入監、目前和母親同住、目前在工廠做車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57至57 頁背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亦屬相對次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偽造銀聯卡27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大姐」交給被告於本案犯行作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5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6 萬元,據被告供稱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稱其加入詐騙集團後,有領到1萬5千元之薪水(偵卷第9頁背面、33 頁背面、院卷第52頁背面),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 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