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碧
陳順清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16號)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碧、陳順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皆明」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二列第二句「陳皆明」後加註:(業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登記死亡);第六列第三句補正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委由不知之代書馬嘉政、馬泰源」;第八列第二句更正為「盜用陳皆明之印章」;第十三列第三句「陳皆明」應更正為「陳松碧」;第5頁論罪欄第三列末句至第四列第一句補正為:「被告2人偽造『陳皆明』署名、盜用『陳皆明』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階段行為」;第十一列至第十三列應刪除有關偽造「印文」之記載;附表㈠編號7受贈人更正為:「陳順清」;編號11受贈人更正為:「陳順清受贈持分為49/180,陳松碧受贈持分為11/180」;編號14受贈人更正為:「陳松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松碧、陳順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申請過戶與移轉登記之全部相關資料、和解書、調解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被害人家屬亦表同意之旨(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和解書、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渠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2人除本件外,前並無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2人盜用被害人陳皆明印章所偽造之本件相關文書,均業經行使,分別交由稅務及地政機關留執,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不得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內,由被告2人盜用陳皆明印章製作出之「陳皆明」印文,因均屬真正,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得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文件上所示有關「陳皆明」之簽名,乃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均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緩刑負擔被告陳松碧、陳順清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依一O五年五月十九日和解書及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一O五年五月十九日民調字第O一O號調解書內容履行。如未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之期限內履行完畢,被告二人同意撤銷緩刑宣告。
附表二:應沒收之署名┌──┬─────────┬─────────┬───────┐│編號│該署名所在之文件 │該份文件上偽造之署│卷內出處 ││ │ │名及其數量 │ │├──┼─────────┼─────────┼───────┤│1 │103年8月15日贈與稅│「陳皆明」,1枚 │偵卷卷二第82頁││ │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 │ ││ │(贈與人)欄 │ │ │├──┼─────────┼─────────┼───────┤│2 │103年9月1日贈與稅 │「陳皆明」,1枚 │偵卷卷二第115 ││ │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 │頁 ││ │(贈與人)欄 │ │ │├──┼─────────┼─────────┼───────┤│3 │103年8月8日土地所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38頁 ││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之簽名或簽證欄 │ │ │├──┼─────────┼─────────┼───────┤│4 │103年8月8日切結書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44頁 ││ │之具切結書人欄 │ │ │├──┼─────────┼─────────┼───────┤│5 │103年8月8日切結書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45頁 ││ │之具切結書人欄 │ │ │├──┼─────────┼─────────┼───────┤│6 │103年8月8日切結書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46頁 ││ │之具切結書人欄 │ │ │├──┼─────────┼─────────┼───────┤│7 │103年8月8日土地所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52頁 ││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之簽名或簽證欄 │ │ │├──┼─────────┼─────────┼───────┤│8 │103年8月8日土地所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60頁 ││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之簽名或簽證欄 │ │ │├──┼─────────┼─────────┼───────┤│9 │103年8月8日土地所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71頁 ││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之簽名或簽證欄 │ │ │├──┼─────────┼─────────┼───────┤│10 │103年8月8日土地所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74頁 ││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之簽名或簽證欄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 告 陳松碧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順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碧、陳順清及其姊妹陳素英、陳月裡、陳素女、陳素貞等6人均為陳皆明之子女。緣陳皆明在民國103年前,已罹患失智症多年,於103年7月17日更因身體不適,而入住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至同年8月12日始行出院。陳松碧、陳順清均明知陳皆明於當時已無任何意思表示能力,亦無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松碧、陳順清2人之意思,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8月15日前不詳時點,在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共同偽造陳皆明之印文,而製成內容不實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於103年8月1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提出而行使之,使陳松碧、陳順清得以受贈陳皆明所有、如附表㈠所列之土地及地上物。嗣於同年9月1日,陳皆明、陳順清2人又以相同方式,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陳皆明將如附表㈡所列之房屋贈與給陳順清。之後,陳松碧及陳順清於同年9月10日,檢具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附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事先偽造之贈與契約書(記載立約日期為103年8月8日)、事先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3年2月17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偽造陳皆明立具之切結書(記載書立日期為103年8月8日)等資料,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皆明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素英委由莊國禧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號│ │ │├─┼───────┼────────────────┤│㈠│被告陳松碧、陳│⒈被告2人坦承附表㈠㈡之贈與係渠 ││ │順清之供述。 │ 等所為,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 │ │ 犯行,辯稱:父親很早就有意思要││ │ │ 給我們,到了103年時,父親時好 ││ │ │ 時壞,怕我們子女會爭奪,才會在││ │ │ 103年去辦理不動產的轉讓。 ││ │ │⒉被告陳松碧另表示:因為有1個外 ││ │ │ 甥住在我們家裡,可能這樣子,他││ │ │ 的媽媽才知道,在我們要請代書辦││ │ │ 的時後,告訴人陳素英有去,她還││ │ │ 罵我媽媽。顯見被告2人事先並未 ││ │ │ 將不動產移轉一事告知其姊妹。 │├─┼───────┼────────────────┤│㈡│告發人陳素英之│表示:陳皆明從未曾向其兄弟姊妹表││ │指訴。 │示他名下的不動產要給被告2人;本 ││ │ │件是在無意中發現的。 │├─┼───────┼────────────────┤│㈢│證人陳月裡、陳│證人3人均證稱:陳皆明不曾表示其 ││ │素女、陳素貞之│名下的不動產要給兒子繼承。 ││ │證詞。 │ │├─┼───────┼────────────────┤│㈣│證人田穎蓉之證│⒈證人田穎蓉於103年6月3日至彰濱 ││ │詞。 │ 秀傳紀念醫院任職護理師,曾經在││ │ │ 呼吸照護病房照護陳皆明數日。 ││ │ │⒉護理紀錄上,E3意指:你叫他,他││ │ │ 會張開眼睛,有反應。M5意指:只││ │ │ 有下意識的動作,但無法作特定的││ │ │ 動作。VE意指:插管的病人,是沒││ │ │ 有辦法說話。M4意指:病人的手只││ │ │ 能水平移動,無法舉高。V1意指:││ │ │ 無法說話。 │├─┼───────┼────────────────┤│㈤│證人陳王秀枝之│證人陳王秀枝係陳皆明之配偶,其雖││ │證詞。 │證稱陳皆明有意要將名下的土地房屋││ │ │給被告2人,惟竟遲至陳皆明意識不 ││ │ │清之住院病危之際(103年7月17日起││ │ │,至同年8月12日止),始著手辦理 ││ │ │,於情難認為合理。 │├─┼───────┼────────────────┤│㈥│彰濱秀傳紀念醫│陳皆明因長期失智,於103年8月8日 ││ │院病歷。 │之護理記錄為:E3M5VE;不可能於該││ │ │日為意思表示及簽立任何文書資料。│├─┼───────┼────────────────┤│㈦│彰化縣溪湖地政│被告2人藉由偽造陳皆明之印文及簽 ││ │事務所105年3月│名之方式,將陳皆明名下如附表㈠㈡││ │3日溪地一字第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名下之事實││ │0000000000號函│。 ││ │、財政部中區國│ ││ │稅局員林稽徵所│ ││ │105年3月31日中│ ││ │區國稅員林營所│ ││ │字第0000000000│ ││ │號。 │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偽造「陳皆明」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被告2人之偽造行為雖經歷數次向國稅局、地政事務所送件過程,惟其目的為同一,應認屬接續完成一個犯罪之數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於上揭文件上所偽造陳皆明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因地政事務所及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均僅提供文件影本,故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目在未能核對原本前,尚難以確定數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㈠:
┌──┬──────────────────┬───┐│編號│不動產 │受贈人│├──┼──────────────────┼───┤│1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 │陳松碧││ │權利範圍1/1 │ │├──┼──────────────────┼───┤│2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 │陳松碧││ │權利範圍147/1510 │ │├──┼──────────────────┼───┤│3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 │陳松碧││ │權利範圍1/1 │ │├──┼──────────────────┼───┤│4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 │陳松碧││ │權利範圍1/1 │ │├──┼──────────────────┼───┤│5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 │陳順清││ │權利範圍1/4 │ │├──┼──────────────────┼───┤│6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 │陳順清││ │權利範圍1/3 │ │├──┼──────────────────┼───┤│7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 │陳松碧││ │權利範圍1/3 │ │├──┼──────────────────┼───┤│8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 │陳順清││ │權利範圍1/1 │ │├──┼──────────────────┼───┤│9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 │陳順清││ │權利範圍1/3 │ │├──┼──────────────────┼───┤│10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 │陳順清││ │權利範圍1/1 │ │├──┼──────────────────┼───┤│11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 │陳松碧││ │權利範圍1/3 │ │├──┼──────────────────┼───┤│12 │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00號 │陳松碧││ │權利範圍1/1 │ │├──┼──────────────────┼───┤│13 │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 │陳順清││ │權利範圍1/1 │ │├──┼──────────────────┼───┤│14 │彰化縣埔鹽鄉○○路000號 │陳順清││ │權利範圍33334/100000 │ │└──┴──────────────────┴───┘附表㈡:
┌──┬──────────────────┬───┐│編號│不動產 │受贈人│├──┼──────────────────┼───┤│1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地號。 │陳順清││ │權利範圍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