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柔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永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該案判決中乃認定該判決附表編號18、19號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下稱系爭另案扣案物),均與該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而未予諭知沒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執行科以系爭另案扣案物並非張永柔所有,而予以公告招領。然張永柔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具狀向彰化地檢執行科請求發還系爭另案扣案物(彰化地檢於翌日收受其狀紙),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4年9月22日彰檢宏執丁104執聲他753字第38943號函回覆張永柔,主旨內容為「台端聲請發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1號案扣案物一事,經查該判決附表編號18、19號之扣案物,並非台端所有,請查照」,詎張永柔在嘉義監獄收受上開函文後,為圖領取系爭另案扣案物,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立可白將屬公文書之上開函文主旨內容之「並非」2字塗掉,而將該函文主旨內容變造為「台端聲請發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1號案扣案物一事,經查該判決附表編號18、19號之扣案物,台端所有,請查照」,足生損害於彰化地檢執行科及該署檢察官對公文書及扣押物品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張永柔復將上開變造之函文自嘉義監獄寄交予其不知情之姊張妍,委請張妍攜該變造函文交付彰化地檢執行科憑以詢問發還系爭另案扣案物之事,嗣不知情之張妍於收受上開變造函文後,即於104年12月3日,依張永柔指示,持上開變造函文交付予彰化地檢執行科承辦人員以詢問辦理發還系爭另案扣案物事宜而行使之,惟旋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察覺有異,於訊問張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妍於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手寫之刑事聲請扣押物發還狀及其信封原本、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彰化地檢檢察官執行案件進行單、彰化地檢104年9月22日彰檢宏執丁104執聲他753字第38943號函稿原本、被告變造之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妍行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主張權利,竟擅自變造公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及檢察官對公文書及扣押物品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漠視法紀,實屬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考量其自陳:我高中肄業,會開聯結車,有聯結車司機駕照,離婚,有2個小孩,1個高中、1個24歲,入監前與小孩同住,住的房子是父親所留,入監前從事駕駛砂石車之工作,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沒有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上開變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妍交付予彰化地檢執行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