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永松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第512 號、偵字第114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永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蕭永松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1時許),在王素卿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所,知悉黃汨心(103 年12月29日更名為釋覺海)與信眾商討如何向萬佛寺住持徐碧雲催討新臺幣(下同)518 萬元之票據債務,即向釋覺海表示,要透過法院裁定,其可以代為處理,釋覺海即委託蕭永松代為處理,並交付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4 張、支票3 張,其後釋覺海聽聞蕭永松素行不佳,即向蕭永松表示終止委任處理本件票據債務,並要求蕭永松返還本票及支票原本,惟蕭永松均拒絕返還之,反於收受上開本票及支票後,明知其對於徐碧雲並無420 萬之借款債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4日,自任債權人書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略以:徐碧雲前向蕭永松借款420 萬元,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 張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供擔保,惟徐碧雲屆期竟未償還借款等情,再於101 年5 月15日,持該聲請狀並檢附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4 張、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徐碧雲核發支付命令,使台中地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6 月5 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金額及利息,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18750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於蕭永松、徐碧雲,而徐碧雲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旋於101 年7 月2 日確定,台中地院民事庭遂於101 年
7 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蕭永松,足以生損害於釋覺海、徐碧雲及台中地院製作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蕭永松並以此方式同時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本票侵占入己。嗣經釋覺海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蕭永松係蕭日進之姪子,其利用蕭日進長年旅居美國之機會,先後為下述犯行:
㈠蕭永松明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32/80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千萬元予蕭日進,且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蕭日進持有保管中未遺失,竟為謀塗銷蕭日進上揭6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未得蕭日進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於
101 年6 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黃俊瑋(於102 年6 月5 日死亡)至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下稱社頭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蕭永松」本人之印鑑證明,社頭戶政事務所據此核發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之「蕭永松」印鑑證明2 份予黃俊瑋,黃俊瑋再將該印鑑證明轉交予蕭永松,蕭永松隨即於
101 年6 月14日後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蕭日進」之印章1 枚後,以電腦列印及影印機複印之方式,將上揭印鑑證明書上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變造為「蕭日進」,並於其上蓋用前所偽造「蕭日進」之印章而偽造「蕭日進」之印文1 枚(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其後於101 年6 月14日至
101 年7 月2 日間某日,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切結書」上分別偽造「茲因債務全部清償,同意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收件基信字第029060號,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仟萬元整,設定抵押權全部塗銷」、「立切結書人蕭日進所有下列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書,因不慎遺失,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滅失屬實,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紀錄,並於上開文件蓋用前開偽造「蕭日進」印章而偽造「蕭日進」印文各3 枚(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用以偽造蕭日進表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債務清償並申請塗銷,暨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業已滅失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於101 年7 月2 日,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切結書」、變造之「蕭日進印鑑證明」等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信義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用以申請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權之登記程序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塗銷蕭日進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後已回復登記),信義地政事務所再於101 年7月10日公告將「原蕭日進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以註銷,蕭永松因而獲得塗銷最高限額抵權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蕭日進、社頭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蕭永松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未經蕭日進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8 、9 月間某日,冒用蕭日進之名義,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蕭日進」之署名1 枚及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蕭日進」印文2 枚,並填載發票日「96年4 月18日」、到期日「96年5 月17日」、面額「參佰陸拾萬元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發票人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而完成偽造「蕭日進」名義之本票,復於101 年9 月4 日前某日,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以「彰化縣○○鎮○○路○ 段○○號」之居住處為其送達處所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00000000000@gmail .com」作為聯絡電話及郵件地址,另以前開偽造本票上之付款地「彰化縣○○鄉○○村○○巷00號」為債務人蕭日進之住所,內容略以:蕭日進前向蕭永松借款360 萬元,並簽發上述本票1 紙供擔保,惟蕭日進屆期竟未償還借款等情後,於101 年9 月5 日持以向本院聲請對蕭日進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9 月6 日將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12422 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蕭日進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本院於101 年
9 月7 日,發函命蕭永松於文到10日內持該函及支付命令查報債務人蕭日進之個人最新戶籍謄本,該公文經送達至彰化縣○○鎮○○路○ 段○○號,再轉送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第三號信箱,旋由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李譔嫻」收受送達,並轉交予蕭永松,蕭永松乃於101年9月13日撰寫「撤回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於101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而蕭日進輾轉由親友知悉上揭支付命令後,立即於10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
三、蕭永松與陳斌互不相識,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斌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11月5 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斌」印章1 枚後,即冒用陳斌之名義,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陳斌」之署名1 枚及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陳斌」印文2 枚,並填載發票日「100 年2 月6 日」、到期日「100 年3 月5 日」、面額「陸拾萬元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發票人地址「金門縣○○鄉○○路○ 段○○○ 號」,而完成偽造「陳斌」名義之本票1 紙,繼於102 年11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1月6 日)前某日,撰寫「支付命令狀」,並以「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居住處為其送達處所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另以前開偽造本票上之付款地「金門縣○○鄉○○路○ 段○○○ 號」為債務人陳斌之住所,內容略以:陳斌前向蕭永松借款60萬元,並簽發上述本票1 紙供擔保,惟陳斌屆期竟未償還借款等情後,於102年11月5 日持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對陳斌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11月5 日將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1400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陳斌及金門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陳斌於103 年1月28日收受上揭裁定後,乃於103 年1 月29日向金門地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提出告訴。
四、蕭永松與廖惠津素不相識,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廖惠津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12月10日前某日,冒用廖惠津之名義,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票號WG17853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廖惠津」之署名1 枚,並填載發票日「100 年3 月
5 日」、到期日「100 年6 月5 日」、面額「捌拾萬元正」及發票人地址「台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台中市○○區○○○路○ 段○ 巷○○○ 弄○○號」,而完成偽造「廖惠津」名義之本票1 紙,繼於102 年12月10日前某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狀」,並以「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居住處為其送達處所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另以前開偽造本票上之付款地「台中縣○○市○○里○○路○ 巷○○○ 弄○○號」為債務人廖惠津之住所,內容略以:廖惠津前向蕭永松借款80萬元,並簽發上述本票1 紙供擔保,惟廖惠津屆期竟未償還借款等情後,於
102 年12月11日持以向台中地院聲請對廖惠津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2月7 日)將如附表五編號
3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44079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旋於103 年2 月12日確定,台中地院民事庭遂於
103 年2 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蕭永松,蕭永松取得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即於103 年9 月2 日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44079 號支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廖惠津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40000分之2024、540000分之2024)為強制執行以行使之,以此詐術使台中地院不知情之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22日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洋字第96138 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等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4 年1 月8 日由不知情之廖志斌以102 萬1,200元拍定,蕭永松即於104 年6 月23日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上揭拍定金額其中之44萬6,209 元,匯入至其所申辦之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不知情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及會計室等人員,依此聲請將44萬6,209 元匯入蕭永松上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廖惠津及台中地院製作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因上揭土地共有人告知廖惠津上情,廖惠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五、案經釋覺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及廖惠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陳斌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蕭日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釋覺海、戴素貞、徐碧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梵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林梵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且所留存之地址更有查無此人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211 至213 頁)在卷可參,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審酌證人林梵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證人林梵警詢時之證述係單純證述其所認知之犯罪情節,出於自然之發言亦未受其他外界因素干擾,又查無證據顯示其於接受詢問時有受強暴、脅迫或詐欺取供之情,致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是其警詢證述亦具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釋覺海、戴素貞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釋覺海處收受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
支票,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係釋覺海委託伊透過法院的程序處理債務,後來釋覺海要把本票及支票要回時,伊表示東西都在法院,之後因為伊被通緝,所以沒有辦法跟釋覺海見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確係受釋覺海委託處理債務,可從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支票背面有「代收」、「代裁定」之記載,就是要透過法院程序,且釋覺海也表示被告向其所取5 、6 萬元代辦費用,顯見被告與釋覺海間存有委託關係,被告沒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自任債權人書寫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內容略以:徐碧雲前向蕭永松借款420 萬元,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 張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供擔保,惟徐碧雲屆期竟未償還借款等語,並於101 年5月15日,持該聲請狀並檢附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4 張、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張,向台中地院聲請對徐碧雲核發支付命令,台中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6 月5 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金額及利息,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18750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於被告、徐碧雲,而徐碧雲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旋於101 年7 月2 日確定,台中地院民事庭遂於101 年7 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中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750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見彰化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54至68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釋覺海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1 年5 月3 日
,在彰化縣○○鎮○○街○○號王素卿居所,討論要如何討回518 萬元的本票及支票債權,蕭永松表示可以幫忙討回這筆錢,並表示其等處理方式不對,要透過法院的裁定,其中有信徒表示蕭永松的姐姐在鹿港地區很有公信力,交給蕭永松處理應該沒有關係,其不疑有他,即將支票及本票原本交給蕭永松,後來其知道蕭永松前科累累,即撥打電話向蕭永松討回本票及支票原本,一開始在電話中都說好,但見面時蕭永松卻表示忘了帶,之後蕭永松有傳真民事裁定影本,其發現為何債權人是蕭永松而不是其本人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43至4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透過「子涵」(音譯)(即王素卿)認識蕭永松,蕭永松表示如果沒有透過法院的裁定,本票會過期,要去台中地院裁定,所以其請蕭永松在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支票背後簽名,並非將債權移轉予蕭永松,隔天覺得不妥,要向蕭永松拿回支票及本票,蕭永松表示已經把票據送到法院,並僅交付影本予其,一個月後,因其與徐碧雲還有訴訟,所以要拿回票據原本,查詢後,發現蕭永松變成債權人,而蕭永松在103 年5 月7日傳真上開票據之裁定予其,但其並未授權蕭永松以票據聲請支付命令,後來蕭永松避不見面,其才去報案,蕭永松迄今都未將票據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8
3 頁背面),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釋覺海僅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債權索討事宜,並未將債權移轉予被告,而此亦經證人林梵於警詢中證稱:102年5 月3 日下午1 時許,其與釋覺海至彰化縣○○鎮○○街○○號找王子涵,當時蕭永松也在場,蕭永松表示可以幫釋覺海處理跟萬佛寺的債務問題,並說他跟萬佛寺的徐碧雲很熟,當時釋覺海即將本票及支票交給蕭永松處理,蕭永松說3 天后會返還,但蕭永松一直推託,其有陪同釋覺海向蕭永松要過4 次,但蕭永松仍不願意返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23至24頁);繼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許,釋覺海將支票及本票交給蕭永松的時候,其有在場,當時蕭永松表示可以將債務討回來,並表示3 天就會把支票及本票還給釋覺海了等語(見同卷第43至45頁)證述明確,衡以證人林梵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怨隙存在,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又與其無涉,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之證述應屬實在,而其所述情節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釋覺海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釋覺海之證述為真。再者,本院觀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支票背面,均分別記載「蕭永松代收101.5.3 」、「蕭永松代裁定
101.5.3 」,有該本票及支票影本(見同卷第28至30頁背面)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確實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票據之債權債務,而非將債權移轉予被告,其後告訴人屢向被告催討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支票時,被告均拒不返還乙情甚明。
⒊綜上,告訴人釋覺海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交付
予被告,僅係委託其處理追討債權事宜,並未將系爭票據債權移轉予被告,而被告持系爭票據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時,竟以債權人自居,且經告訴人屢次追討下,仍未返還本票及支票,足見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明確,且其所為,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
,尚有證人王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惠津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陳斌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前之指訴情節相符(見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5號卷第5 至6 頁、103 年度核交字第55號卷第25至27頁,台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35 號卷第38至40頁,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證人呂佳穎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83至86頁),復有信義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6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10006857號函暨所附資料、社頭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6日彰社戶字第1020000177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附件、台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079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節錄影本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96138 號執行卷宗節錄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286號卷第1至50頁,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71至73、78至79頁、105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29至98頁)在卷可參,以及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2422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金門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0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及103 年度訴字第9 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該3 卷宗外放),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指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足參)。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2 罪,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其犯罪目的同一,乃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罪,至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法條記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然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僅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無行使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載刑法第214 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公訴人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偽造「蕭日進」之印章,乃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告訴人蕭日進之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陳斌」之印章,乃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蕭日進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以及偽造陳斌之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各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為,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其犯罪目的同一,乃各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廖惠津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其犯罪目的係為獲取強制執行被害人廖惠津財產之利益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間,各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後,就該2 罪為數罪併罰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為1 次侵占、1 次行使變造公文書、3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廖惠津達成和解,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廖惠津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彰司調字第295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參,惟依告訴人廖惠津於本院程序中陳稱:其有到國稅局查詢被告的財產,都已經遭人設定抵押權,縱使聲請強制執行也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告訴人廖惠津所提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2至111 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實質上仍無法賠償被害人廖惠津所受之損害,此外,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廖惠津素昧平生,竟仍可偽造前開有價證券後持以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輕,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爰審酌被告僅受告訴人釋覺海委託處理票據債務下,竟仍自
任債權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侵占上開票據,另利用蕭日進不在國內,且與陳斌、廖惠津互不相識,又恣意以蕭日進、陳斌、廖惠津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變造公文書,分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塗銷被害人蕭日進對被告所有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執行被害人廖惠津之財產,而分別獲得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現金44萬6,209 元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此外,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有何侵占被害人釋覺海票據及偽造文書等相關犯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雖與被害人廖惠津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暨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㈤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獲得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益部
分,信義地政事務所已辦理回復抵押權及順位之登記,有信義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6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10006901號函附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27頁及其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欄四獲得現金44萬6,209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偽造之「蕭日進」及「陳斌」之印章各1 枚,以及偽造如
附表五所示之本票3 紙,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前二者應依刑法第219 條、後三者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四偽造印文欄所載),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蕭永松因告訴人釋覺海履催討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支票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2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許,以不詳之門號,撥打至釋覺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恫稱「你沒成子(台語),竟然敢招惹我,你不知好死,你在明,我在暗,我要找人照三餐站在你文心南一路的精舍,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釋覺海,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蕭永松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釋覺海之指證、證人戴素貞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永松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一時口快所出之言,並無恐嚇他人致心生畏怖之主、客觀意思及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釋覺海雖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5 月18日下午
4 時許,蕭永松打電話恐嚇其,其當時請戴素貞接聽,蕭永松向戴素貞表示要叫台中的老大給其好看,並一直詢問其在何處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17至18頁);繼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蕭永松撥打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也有撥打給戴素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蕭永松撥打電話給其時,其拿給戴素貞接聽,並將錄音筆放在旁邊,當時蕭永松罵其「不成子」(台語),竟敢招惹他,不知好死,我在明他在暗,他說要找人照三餐站在文心南一路,每看到我就打等語(見同卷第43至4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永松於102 年5 月18日有打電話恐嚇其,蕭永松有提到其認識台中的「方敏懿」(音譯),要叫「方敏懿」修理其,其很害怕,電話是戴素貞接聽的,蕭永松罵其「不成子」,不知好死,他在明,其在暗,敢招惹他,沒有去打聽,他是不好惹的人,還要照三餐打其,他知道其的住處,該次對話其有錄音,開始接通就錄音了,就是提出的錄音光碟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83 頁背面),以及證人戴素貞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2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台中市○○區○○○○路○○○ 號釋覺海住處,接聽蕭永松撥打給釋覺海手機之電話,釋覺海當時在旁邊,蕭永松要其向釋覺海轉達叫他小心一點,並說要找台中的老大向釋覺海問好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21至22頁);及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5 月18日,蕭永松有撥打電話給其,因為釋覺海不敢接聽電話,其有向蕭永松表示會包紅包給他,希望他將本票及支票返還給釋覺海,他就一直在電話中罵釋覺海,說要叫台中的老大來文心路這邊站,並說要給釋覺海好看,事後蕭永松又撥打好幾通電話給其,其一直向他表示要拿回本票及支票,蕭永松表示不想要還,如果要還也是要還給徐碧雲,並叫釋覺海出去的時候要小心點等語(見同卷第43至4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釋覺海將票據交給蕭永松後,因為與徐碧雲間的訴訟,想要將票據拿回來,所以其有陪同釋覺海到鹿港找蕭永松要回票據,但蕭永松一直避不見面,後來其接到蕭永松的電話,通話時蕭永松很生氣,並且有提到「小方」,小方就是「方敏懿」,當時係釋覺海錄音的,蕭永松很兇,其一直說「阿舍仔」(台語)你聽師父講,你聽我老人家說,你不要這樣,然後蕭永松大聲說你不要再說了,我不要還給他,你看要如何我叫台中的老大「小方」,看要怎麼樣,剛開始沒有錄音,是講一段時間後才開始錄音,蕭永松還有在電話中講到要叫臺中的老大「小方」來文心路這邊站,要給釋覺海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189 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對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六所示(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121 頁背面),均未有證人釋覺海及戴素貞前開證述之對話內容,而所提及台中老大的部分,被告於電話中僅表示「我會、我會、我會透過臺中的朋友,哦、哦」、「叫、叫那二胎的哦」、「給他拍賣啦」、「給拍賣,給他查封拍賣,才不會在那裡假鬼假怪啦,他不知道是搞不清楚,他就、就、就在那邊假鬼假怪哦,實在是」等情(詳如附表六編號1 倒數第11行以下所載),是被告於電話中固曾表示台中的朋友,然均未提及任何威脅之字眼,又依附表六所示之譯文內容,該次錄音應係通話時即已開始錄音,此觀附表六編號1 第1 至5 行所載「男:嗯。女:阿舍,我是開心師父。男:對。女:早安,呵呵。男:對」等情,核與一般電話剛接通時之對話情節相符,而此亦經證人釋覺海前開證述在卷,是證人釋覺海及戴素貞前開證述,是否為本次與被告通話之情形,顯有疑義。
㈡綜上,前開2 位證人固均證述被告於該次電話通話中,有為
上開恐嚇行為,然依證人釋覺海所提之錄音內容,要與其等之證述情節有別,自難以該2 位證人之證述情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5 月18日有電話通話,然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有何恐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蕭永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一所載。 │刑拾月。 │├──┼─────┼────────────┤│ 2 │犯罪事實欄│蕭永松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二㈠所載。│,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 │ │蕭日進」印章壹枚及附表四││ │ │偽造之印文欄所載之印文均││ │ │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蕭永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㈡所載。│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 │ │「蕭日進」印章壹枚及附表││ │ │五編號1 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蕭永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陳││ │ │斌」印章壹枚及附表五編號││ │ │2 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欄│蕭永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 │ │五編號3 所示之本票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拾肆萬陸仟貳佰零玖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票)┌─┬───────┬─────┬────┬─────┬─────┐│編│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號│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1 │100年4月7日 │CH000000 │徐碧雲 │100萬元 │100年7月7 ││ │ │ │ │ │日 │├─┼───────┼─────┼────┼─────┼─────┤│2 │100年4月7日 │CH000000 │徐碧雲 │100萬元 │100年7月7 ││ │ │ │ │ │日 │├─┼───────┼─────┼────┼─────┼─────┤│3 │100年8月12日 │WG0000000 │徐碧雲 │50萬元 │100年8月31││ │ │ │ │ │日 │├─┼───────┼─────┼────┼─────┼─────┤│4 │100年8月29日 │WG0000000 │徐碧雲 │100萬元 │100年9月5 ││ │ │ │ │ │日 │└─┴───────┴─────┴────┴─────┴─────┘附表三(支票)┌─┬────┬──────┬─────┬──────┬─────┐│編│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號│(民國)│ │(新臺幣)│ │ │├─┼────┼──────┼─────┼──────┼─────┤│1 │100 年8 │萬佛寺徐碧雲│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 │月31日 │ │ │霧峰分行 │ │├─┼────┼──────┼─────┼──────┼─────┤│2 │100 年9 │萬佛寺徐碧雲│20萬元 │同上 │HN0000000 ││ │月13日 │ │ │ │ │├─┼────┼──────┼─────┼──────┼─────┤│3 │100 年9 │界興企業有限│98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NCA0000000││ │月13日 │公司 │ │內新分行 │ │└─┴────┴──────┴─────┴──────┴─────┘附表四:
┌─┬──────────┬─────────┐│編│ 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號│ │ │├─┼──────────┼─────────┤│1 │101年6月14日社頭戶政│印鑑欄處偽造「蕭日││ │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1│進」印文1 枚 ││ │598號印鑑證明 │ │├─┼──────────┼─────────┤│2 │101年7月2日「抵押權 │騎縫處、最高限額處││ │塗銷同意書」 │及立書同書人欄處分││ │ │別偽造「蕭日進」印││ │ │文1 枚,共計偽造3 ││ │ │枚印文(起訴書誤載││ │ │為1 枚) │├─┼──────────┼─────────┤│3 │101年7月2日「切結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處、││ │」 │騎縫處、立切結書人││ │ │處分別偽造「蕭日進││ │ │」印文1 枚,共計偽││ │ │造3 枚印文(起訴書││ │ │誤載為1 枚) │└─┴──────────┴─────────┘附表五:
┌──┬────┬────┬───┬────┬────┬────────┐│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民國)│ │ │(新臺幣│(民國)│ ││ │ │ │ │) │ │ │├──┼────┼────┼───┼────┼────┼────────┤│ 1 │96年4 月│WG000000│蕭日進│360萬元 │96年5 月│發票人欄位偽造「││ │18日 │ │ │ │17日 │蕭日進」署名1 枚││ │ │ │ │ │ │,以及在新台幣及││ │ │ │ │ │ │發票人欄位偽造「││ │ │ │ │ │ │蕭日進」之印文各││ │ │ │ │ │ │1 枚,共計偽造印││ │ │ │ │ │ │文2 枚。 │├──┼────┼────┼───┼────┼────┼────────┤│ 2 │100 年2 │WG000000│陳斌 │60萬元 │100 年3 │發票人欄位偽造「││ │月6 日 │ │ │ │月5 日 │陳斌」署名1 枚,││ │ │ │ │ │ │以及在新台幣及發││ │ │ │ │ │ │票人欄位偽造「陳││ │ │ │ │ │ │斌」之印文各1 枚││ │ │ │ │ │ │,共計偽造印文2 ││ │ │ │ │ │ │枚。 │├──┼────┼────┼───┼────┼────┼────────┤│ 3 │100 年3 │WG000000│廖惠津│80萬元 │100 年6 │發票人欄位偽造「││ │月5日 │ │ │ │月5日 │廖惠津」署名1 枚│└──┴────┴────┴───┴────┴────┴────────┘附表六:
┌──┬────────────────────────────┐│編號│ 勘驗內容 │├──┼────────────────────────────┤│ 1 │(檔案名稱:Z0000000) ││ │男:嗯。 ││ │女:阿舍,我是開心師父。 ││ │男:對。 ││ │女:早安,呵呵。 ││ │男:對。 ││ │女:呵、呵,啊你今天有比較沒那麼生氣了沒有,我很煩惱你生││ │ 氣的。啊。 ││ │男:不會不會。小神童有在旁邊嗎? ││ │女:小神童哦,他跟他媽媽哦,啊做去那個安麗買東西啦。對,││ │ 不知道你有打給他哦,還是怎樣。 ││ │男:對啊,我打給他沒接啊。 ││ │女:這樣不是,很有可能他的、他跟他媽媽去安麗買東西的時候││ │ 有可能電話在車上,嗯。 ││ │男:哦。 ││ │女:嗯。阿舍啊。 ││ │男:對對。 ││ │女:啊我(哭泣聲或笑聲)比較失禮啦,我甘可以來給你拿。 ││ │男:沒辦法。 ││ │女:沒辦法哦,哦。 ││ │男:我我我現在哦。 ││ │女:對,你說。 ││ │男:他他他現在、他現在、他現在、他現在事情做這樣哦,他哦││ │ 。 ││ │女:不要啦,人家我跟你說對不起。 ││ │男:XXXXX ,不用啦,我照那個程序、法律、法律的程序下、下││ │ 、下去走就好。 ││ │女:不用這樣啦,我們都好朋友咧。 ││ │男:沒啦,啊那,好朋友是那個,我、我、我跟他沒好朋友,那││ │ 沒我跟他,現在你。 ││ │女:XX。 ││ │男:真的空空的你,你、你、你、你昨天、你、你、你、你昨天││ │ 去打、你昨天去報警察。 ││ │女2(氣音):盡量給他說,XXXXX。 ││ │男:那就是大家要打官司啊。 ││ │女:沒啦。 ││ │男:你、你、你、你實在空空、你實在空空。 ││ │女2(氣音):盡量給他說哦。 ││ │男:我、我、我搞不清,我昨晚在想整晚,我說。 ││ │女:嗯(音量加大)。 ││ │男:要怎樣、要怎樣給他弄咧,哈哈。 ││ │女:哈哈,要怎樣給他治。 ││ │男:我,對、對。 ││ │女:不會啦。 ││ │男:沒、沒、他、他、他哦、現在我就是。 ││ │女:你就、人家就是比你巧少歲,巧不懂,你就跟他教啊。 ││ │男:不要啦,那、那、那不用,不是這樣啦、不是這樣啦。 ││ │女:大家朋友作伙,有緣來作伙。(碰撞聲) ││ │男2 (氣音):你盡量不要說。 ││ │男:他昨天哦,在、在那裡旁邊跟你說的話。 ││ │男2:你盡量不要說。 ││ │男:哦,他心態真正很壞的。 ││ │女:誰。 ││ │男:你不要空空哦,我會給他拍賣他那間家,你不要空空哦。 ││ │女:誰。 ││ │男:小神童啊。 ││ │女:哦。 ││ │男:哦,他跟你說,他、他跟你,他過去、啊那個跟你說的那些││ │ 話哦,我都好像,不是、不是只是這樣我都接收得到的,他││ │ 那種心態很壞,我或許我會叫人給拍賣他那間家,你聽懂沒││ │ 。 ││ │男2:嗯。 ││ │女:哦。 ││ │男:臺中那間家啊,我會叫人給他拍賣,他這樣空空他,他這樣││ │ 搞不清楚狀況,他這樣。 ││ │女:唉。 ││ │男:不要到時候哦,我看到時哦,他才、他他他他、他才、他才││ │ 去那個。 ││ │女:嘖,嗯,唉。 ││ │男:我才、我、我才叫他們花。 ││ │女:嗯。 ││ │男:我才。 ││ │女:二胎的誰。 ││ │男:XXXXX。 ││ │女:二胎的是誰,我。 ││ │男:七、七百五十萬那個。 ││ │女:哦,你說上一個那個哦,哦哦哦。 ││ │男:對,我才叫他說,我才、我現在透過人給叫說,你那個把拍││ │ 賣掉就好。 ││ │女:哦。 ││ │男:給、房子給拍賣掉,錢就拿回來。 ││ │女:哦。 ││ │男:他、他這樣、他這樣空空,他這樣,XXXXX。 ││ │女:就跟你說,少歲不會。 ││ │女2(氣音):你不要一直在說話,都給他說。 ││ │男:他、他哦、他哦,給拍賣賣,他就不會這麼假鬼假怪啊,這││ │ 樣你知道嗎。 ││ │女:嗯。 ││ │女2(氣音):給他說話,要給他盡量給他說話。 ││ │女:好啦,阿舍,啊你、你、甘、叫做、有在家裡,呵呵。 ││ │女2(氣音):XXXXX,你就提起我不能走。 ││ │男:我沒有啦,我沒有在家。 ││ │女2(氣音):啊總共7(或4)張,啊你都不還他。 ││ │男:沒關係啦,我跟你說哦。 ││ │女2(氣音):你讓他承認,他跟我拿。 ││ │女:嗯。 ││ │男:我跟你說哦。 ││ │女:你甘、你給、你給拿那些7 張、7 張那些、那些本票甘真的││ │ 在法院那裡,還是在你的身邊。 ││ │男:不在我這裡啦,不在我這裡啦。 ││ │女:你給他拿的那7張。 ││ │男:就、就。 ││ │女:不在你這裡,嗯。 ││ │男:對啊,就算有,我也要拿來給徐碧雲啦,這樣知道嗎。 ││ │女:就算有也要拿給徐碧雲,呵呵。 ││ │男:對啦、對啦對啦。 ││ │女:啊,舍沒好講話。 ││ │男:沒、我、我沒咧、我沒在跟他開玩笑、我沒在跟他開玩笑。││ │女:嗯。 ││ │男:他、他、他昨天做那些動作。 ││ │女:嗯。 ││ │男:他像這樣哦、哦。 ││ │女:嗯。 ││ │男:啊他就、他就說星期一要出庭哦。 ││ │女:嗯。 ││ │男:星期一要出庭那個空,XXXXX那個,哦。 ││ │女:啊,不會啦,他也跟你一樣啦,不會啦,相信大家天蓋下來││ │ 都同家裡啦。 ││ │男:沒啦、沒啦、沒啦、沒啦。 ││ │女:嗯。 ││ │男:沒、沒、沒在都、沒在、沒、沒在都,我、我如果照他XXXX││ │ X 你聽懂嗎。 ││ │女:沒得、沒敵意啦、沒敵意啦。 ││ │男:啊。 ││ │女:沒敵意啦。 ││ │男:我如果。 ││ │女:沒有敵意啦。 ││ │男:XXXXX,你聽懂嗎,啊。 ││ │女:沒有敵意啦。 ││ │男:有沒有、有沒有不是你說的,這樣知道嗎。 ││ │女:不會啦。 ││ │男:有沒有不是你在說哦。 ││ │女:就像我們蕭永松啊不是今天才長大的,嗯,啊這麼多歲啊,││ │ 嗯,大家人甘今那記、經過的事情又不是只有這件而已,對││ │ 不對,我們人,我從小到大,對不對,不會啦。 ││ │女2(氣音):盡量不要講話。 ││ │男:好啦。 ││ │女:哦。 ││ │男:你、你、你、你、你等一下回來你、你、你、你說我有打電││ │ 話給他你接到,哦。 ││ │女:好啦。 ││ │男:啊,你給我、你給我、我的意思都、都在那裡,你給轉、你││ │ 才給他轉達。 ││ │女:好啦、好啦、好啦。 ││ │男:我會、我會、我會透過臺中的朋友,哦、哦。 ││ │女:嗯、嗯。 ││ │男:叫、叫那二胎的哦。 ││ │女:嗯。 ││ │男:給他拍賣啦。 ││ │女:乾脆二胎給拍賣。 ││ │男:給拍賣,給他查封拍賣,才不會在那裡假鬼假怪啦,他不知││ │ 道是搞不清楚,他就、就、就在那邊假鬼假怪哦,實在是。││ │女:嗯。 ││ │男:哦。 ││ │女:嗯,好啦,我看看我再打給你,謝謝。 │├──┼────────────────────────────┤│ 2 │(檔案名稱:Z0000000) ││ │女:阿舍啊。 ││ │男:嗯。 ││ │女:阿舍,我是那開心師父啦。 ││ │男:對。 ││ │女:你、我想說我要來找你,啊你都不要,我想,沒特別什情,││ │ 我想說要包一個紅包給你平安順事,我希望你平安望哦。 ││ │男:不用。 ││ │女:不要。 ││ │男:XX我很平安,對,這樣就好。 ││ │女:呵,不要這樣啦。 ││ │男:小神童有在那裡嗎。 ││ │女:小神童就跟你說沒跟我在一起,他、他媽媽、他媽媽不招他││ │ 去幹什麼,一直都沒進來,啊我就是一直想、想說、你給我││ │ 老人這樣、這樣來跟你見面一下難道不要。 ││ │男:不用啦,我要X,我在出外,現在出外,我剛才是說打要給 ││ │ 、看小神童有在那裡嗎。 ││ │女:沒有、沒有,他、他媽媽跟他姐姐,對,拿來,啊他們去安││ │ 麗買東西結果都沒有、沒有回來這樣啦。 ││ │男:對,我、我打電話也沒接啊、對啊。 ││ │女:這樣他們可能哦都、都去在車裡,因為我有想,知道說不知││ │ 道還要去買什麼機具啦,說他們那個。 ││ │男:好。 ││ │女:哦,舍。 ││ │男:改天你如果遇到你要叫他、你說、你說我有打電話給他。 ││ │女:好、好、阿舍,你難道不要讓師父拜託耶。 ││ │男:不用啦、不用啦。 ││ │女:我跟你見面。 ││ │男:不要、不要這樣說、對、對、不要這樣。 ││ │女:我跟你見面啦。 ││ │男:不用、不用、不用,不是。 ││ │女:你至少、至少我們也、我們也沒有、啊沒有什麼那個,就是││ │ 就像。 ││ │男:沒、沒、沒那個。 ││ │女:好朋友。 ││ │男:啊、好、我在忙,我、我等一下、等一下再那個,哦。 ││ │女:好。 ││ │男:有你再聯絡一下。 ││ │女:好好好好、再見再見再見、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