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胤男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被 告 柯信嘉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林于棠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5號、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信嘉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②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之。③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上述①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柯胤男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②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之。③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上述①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林于棠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羅介輿(通緝中)均為彰化縣伸港地區之年輕人,平日在伸港地區出陣頭,參與廟宇活動,也常出○○○鄉○○路○○○巷○○號「伸港茶行」,或晚上睡在伸港茶行裡。伸港茶行風評不佳,平日均有一些不良年輕人出入。又陳志宏平日與伸港茶行無往來,亦不認識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羅介輿。但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初,與人發生衝突,網路上有人傳訊息說:陳志宏自稱是伸港茶行的老大。此訊息經網路傳播後,被一些平常出入伸港茶行的不良年輕人知悉,並四處打聽陳志宏之地址。
二、柯信嘉愛逞強鬥狠,探得陳志宏住處後,即自作主張想要把陳志宏找出來教訓一下,遂於105年2月17日(週三、農曆正月初十)19時32分起,與柯胤男及至少另一不詳成年男子,三人以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乘一台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鄉○○路○○○號陳志宏外面等候陳志宏回來。19時38分許陳志宏騎機車回來了,上述柯信嘉等三人,再等候另一答應加入之成年人,駕駛另一台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鈴木、SOLIO)自小客車,於20時1分,趕來加入助陣。陳志宏剛好於20時0分許,正要打電話與朋友聊天,電話未接通,陳志宏看到屋外有幾個人及二台車子,遂放下手機走出去察看。柯信嘉、柯胤男、及至少一名成年男子走下車去,出手抓住陳志宏要把陳志宏擄走帶往別處教訓,幾番爭執肢體衝突後,陳志宏不敵眾人,只好束手就擒,被帶上車後,即被柯信嘉持電擊棒電暈,再由柯胤男、柯信嘉、或其他不詳共犯拿出水電工常用之束帶,將陳志宏之手腳綑綁。該黑色小客車及白色小客車即開往某不詳處所(下稱第一現場),欲將陳志宏凌虐,待陳志宏醒來,雖然亟欲掙脫手腳上的束帶,卻無從掙脫。柯信嘉、柯胤男及不詳成年男子共犯,先是以棍棒毆打陳志宏頭部手腳多處,致陳志宏左頂骨部上受有2.5×1.5×1公分挫裂傷腫脹,傷口開始流血。柯信嘉、柯胤男及不詳成年男子共犯,客觀上均能注意如果持續毆打陳志宏大腿,可能造成陳志宏骨折、疼痛神經性休克昏迷,甚或引發併發症(如器官脂肪栓塞)而導致陳志宏死亡之可能,但渠等在主觀上卻一時未注意,推由柯信嘉以棍棒持續毆打其左右大腿,並以電擊棒電擊陳志宏身體,持續凌虐之。柯胤男及其他成年男子則基於共同犯意,在旁觀看,共持續凌虐2、3小時以上,直至陳志宏左大腿骨折,陳志宏說自己大腿已斷,哀求柯胤男、柯信嘉將之送醫,柯胤男、柯信嘉於其他成年男子始商議要如何處理。
三、柯信嘉、柯胤男及不詳成年男子商議後,渠等明知陳志宏已失卻生存上所必要之自救力,亟需醫療救助,卻為避免事跡敗露,阻斷陳志宏任何求助之機會,竟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擇地丟棄陳志宏。本來將傷勢嚴重、奄奄一息之陳志宏押上車,決定帶回○○○鄉○○路○○○號陳志宏住處附近丟棄,故接近18日凌晨0時許,上述黑色自小客車載陳志宏回○○○鄉○○路附近時,柯信嘉、柯胤男、及不詳成年男子商議之後,決定先將陳志宏帶下車,放置在什股路魚塘邊的草堆上。然放置之後,又聽到陳志宏頻頻哀叫,故再推由柯胤男回去伸港茶行找人幫忙。約18日0時30許,柯胤男回到伸港茶行求助林于棠,林于棠考慮之後,又於凌晨0時40-50分許,又喚醒正在睡覺的羅介輿,三人一同開林于棠向哥哥借來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林于棠之大嫂施雨函名下),於凌晨1時左右,到達○○○鄉○○路魚塘旁邊,商議之後,與柯信嘉協力,一同將陳志宏搬上車。五人約凌晨1時30分許,先後回到伸港茶行後,林于棠、柯信嘉、柯胤男及羅介輿四人商議,林于棠、羅介輿同意柯信嘉、柯胤男原本提議之丟棄方法,加入遺棄罪之犯意聯絡,謀議擇地丟棄陳志宏,並由林于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羅介輿及陳志宏;由柯信嘉騎乘羅介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崑聖製網有限公司)附載柯胤男,柯信嘉並將電擊棒置放在上述機車置物箱內,前○○○鄉○○○街中興運動公園,路程中陳志宏仍不停哀叫。凌晨1時50分左右,抵達中興運動公園後,林于棠、羅介輿、柯信嘉及柯胤男等即合力將不斷哀嚎、僅存一息之陳志宏抬下車,棄置在中興運動公園廁所前之通道上。
四、遺棄完成後,林于棠並於凌晨1時5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謊稱中興運動公園前發生車禍後隨即掛斷電話,並於救護車抵達前離去現場,林于棠嗣並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折毀、丟棄。嗣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伸港分隊消防隊員於同日1時55分許到場後,發現陳志宏已呈現「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旋立即急救,並將陳志宏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急救,惟陳志宏仍因骨折併發症肺部脂肪栓塞而不治死亡。伸港分駐所警員於2時初到中興運動公園後,發覺現場並無任何交通工具與車輛,並趕往彰濱秀傳醫院查看,發現陳志宏頭部及身體均有傷痕,初步排除係車禍意外案件,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發覺上述自小客車及機車涉有嫌疑。
五、105年2月18日上午警方在伸港茶行外面發現停放著上述機車,乃就地埋伏,於下午2至3時許,發現林于棠駕駛上述機車外出到洗衣店,乃上前執行逕行拘提,附帶搜索,並在上述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柯信嘉用以傷害陳志宏之電擊棒1支。
六、105年2月19日上午,柯胤男、柯信嘉、羅介輿於警方不知道其人真實年籍資料之前(當時警方僅知共犯綽號而已),由律師陪同下,前往和美分局自首投案。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日刑生字第1050017721號鑑定書1件(本院卷一第272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均見相驗卷內)、法醫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50000888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件(相驗卷第45頁)等,分別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醫蔡崇弘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前揭鑑定書及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得為證據。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林于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柯胤男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柯信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第241頁;林于棠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林于棠,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之下列照片,包含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手機對話內容拍攝、臉書畫面截取結果、死者被拍攝之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於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三人於最後審理期日之說法:訊據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均坦承有遺棄陳志宏之事實,被告柯胤男、柯信嘉也承認有對陳志宏妨害自由、加以凌虐、傷害陳志宏致死之事實,但否認有其他共犯參與,也否認如死者鄰居(什股路197號)監視錄影檔案內容:是105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一台黑色小客車、一台白色小客車,至少3人以上將陳志宏擄走之事實,也否認毆打後先將陳志宏放○○○鄉○○路魚塘旁邊草地上,再回去伸港茶行找林于棠協助。
㈠被告柯信嘉辯稱:我覺得死者鄰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有被剪
接過,我的確是向林于棠借得「000-0000」,載著柯胤男到什股村訪友未遇,巧遇陳志宏對我咆哮,才把他擄走、毆打。
㈡被告柯胤男辯稱:我們確實是17日晚間10時許,經過死者家門前,巧遇陳志宏咆哮,才把他帶走的。
㈢被告林于棠辯稱:2月18日當日我被抓去的時間很晚了,我
情緒很混亂,我就說我並沒有把車子借給柯信嘉、柯胤男。但事實上,我真的有借車給他們。
二、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柯信嘉之選任辯護人許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柯信嘉他在
與林于棠等人將被害人放在公園後,他確實有等救護車離開才走,既然他們有打119,而且有等救護車來了之後才離開,所以他主觀上並沒有遺棄罪的犯意。又警方是先找到機車,先逮捕林于棠之後,林于棠有說綽號「柯男」、「阿翰」、「阿義」的三個人一起協助。隔日105年2月19日柯信嘉就與柯胤男、羅介輿一起到和美分局自首,請求依據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柯胤男之選任辯護人李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柯胤男
在犯案之後,是自行到案,羈押期間又請他的父母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林于棠之選任辯護人江律師辯護意旨略以:從林于棠在
「伸港茶行」接觸到被害人到中興公園,只有2分鐘的車程,這些打119電話請求急救、救護車到了之後急救、再到醫院,不管林于棠有沒有移動陳志宏,實際上時間都沒有遲延。林于棠承認有遺棄罪,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柯信嘉、柯胤男傷害之動機:㈠經本院比對陳志宏、柯信嘉、柯胤男之手機通聯記錄,彼此
沒有電話往來過,甚至沒有共同之聯絡對象。所以被害人陳志宏與柯信嘉、柯胤男,應該是素不相識,更無仇恨。死者陳志宏雖是伸港地區人士,但是與伸港茶行並無淵源,警方蒐證之資料顯示,105年2月14日21時32分有一位「黃雅芳」女子貼文,黃雅芳乃是陳志宏所跟隨油漆工作師傅的家人,黃雅芳抱怨文內容說:「他原來是我們員工,喝酒後常常來家裡亂,所以被辭職,喝酒後三更半夜來亂說他是伸港茶行老大...真是夠了」並張貼陳志宏的照片(本院卷三第42頁;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97-199頁)。現代網路傳播無遠弗界,很快傳遍伸港地區。
㈡被告林于棠被扣案的INFOCUS手機裡,從網路訊息下載到死
者陳志宏之照片,下載時間是105年2月17日上午07時24分(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林于棠於同日15時25分起的FB聊天記錄中,貼上陳志宏的照片,並問媽媽邱宜方「這個你認識嗎?」「你知道他住哪裡」「幫我問問」「幫我問他家在哪?」(本院卷五第101-103頁),媽媽邱宜方問「有抓到他了嗎?」,被告林于棠17日下午18時15分回答說「還不知道」「問到住哪裡而已」(本院卷五第112頁)。林于棠還在與許青山於同日下午15時38分起FB聊天記錄中,貼了死者陳志宏的照片,問朋友許青山「你認識嗎?我在看看」,並罵陳志宏是「不長眼的」,許青山問「是伸港小鎮那個嗎」,林于棠答「恩」(見本院卷五第83-84頁)。
㈢105年2月17日(週三)是農曆正月初十,被告柯胤男、柯信
嘉自述從事系統家具、土木相關工作,可能還沒有開始忙碌工作,又被告柯胤男、柯信嘉平常往來的朋友,包括林于棠、葉彥宏、王享利等人,均與伸港茶行有淵源。被告柯胤男、柯信嘉雖辯稱當晚是巧遇死者陳志宏,並非是故意前往教訓陳志宏。但依照監視錄影檔案顯示,當晚確實是一台黑色小客車、白色小客車,前往陳志宏住家要圍堵陳志宏,所以本件應該是被告柯胤男、柯信嘉及其他成年男子,看到網路訊息後,要去逞兇鬥狠,嗆誰才是伸港地區老大,故而犯下本案。
㈣被告林于棠於104年11月14日前往外國工作,105年2月3日才
剛回國(有本院卷三第三頁入出境紀錄可證)。林于棠自述有時住家裡,但住在伸港茶行的時間比較多,所以伸港茶行裡的人員(包括林于棠),聊聊這個不長眼的、自嗆是伸港茶行老大的人是誰?即使議論紛紛,知道陳志宏所住地址之後,也未必均同意推由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出面去教訓陳志宏。因為團體之中總有一些不受控制、行為莽撞的人,尤其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才19歲,行事衝動,極有可能該二人私自決定要去教訓陳志宏,加上林于棠扣案手機裡的聊天記錄顯示,當晚與很多人聊天、與女孩傳愛心貼圖、上網買褲子等(見下述十六㈠),並不是在關注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打人進度如何。所以在別無更進一步積極證據之前,不能認為被告林于棠對於傷害行為、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
四、關於柯胤男、柯信嘉有無借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打人乙節:
㈠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TOYOTA、ALTIS、鐵灰色)是
登記於林于棠大嫂施雨函名下之小客車,該「000-0000」車輛曾於105年2月17日19時56分30秒時,行經○○○鄉○○路與新港路、沿中山路往南時」,被車牌辨識系統拍攝下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135頁彰化縣警局回函)。此地點在伸港茶行附近,也是比較靠近市區位置。距離死者陳志宏家還很遠,所以鄰居監視錄影器拍到19時59分許在死者住家前徘徊之黑色自小客車,確定不是此台「0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
㈡又林于棠之扣案INFOCUS手機裡,有與哥哥林于順的即時通
談話,在2月17日20時52分之後對話,哥哥林于順說「我要先跟你大嫂說」。21時53分之後對話,哥哥林于順說「你要用車喔」「你要用車是不是」「你笑年欸呢...」結束時間為21時57分(見本院卷三第14-16頁;本院卷五第42-43頁),所以林于棠向哥哥林于順借到車的時間,一定在21時57分之後。又參考死者鄰居監視錄影器拍到之事實,20時6分以前,陳志宏已經被擄上車並被一台黑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帶走,根本不需要被告柯胤男、柯信嘉再借一台「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擄人。
㈢林于棠曾多次說過「沒有借車給柯信嘉、柯胤男」之事實。
被告林于棠於落網當天(105年2月18日,即遺棄陳志宏當日)之第一份警訊筆錄(當日20時23分起)內,即陳述「(17日)晚上8至9時人在伸港茶行,10時去跟我哥哥借車要載朋友【按:應指黃文彥】,因我朋友已經被人載走,我就開車回去伸港茶行,之後我朋友綽號『柯南』【按:柯胤男】之男子約0至1時左右來找我,叫我跟他去○○鄉○○村的魚塘的草堆上載人。」(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及背面)。林于棠被移送地檢署後,向檢察官陳述時同樣說:我沒有借車給柯信嘉、柯胤男,是當晚「柯南」來伸港茶行找我,我開車載著羅介輿,再去載陳志宏後把他放到運動公園(偵字第1865號卷第136頁背面)。已經明確說明,沒有借車給柯信嘉、柯胤男去打人之事實,而且本院認為此一說法比較合乎情理,該「000-0000」是登記大嫂的名字,如果沒有強烈誘因(如金錢代價),誰願意將親人的車子借給歹徒當成行兇犯案工具?㈣據上小結,本院認為柯胤男、柯信嘉於17日當晚21、22時許
,曾借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可能性甚低,應不存在。
五、關於柯胤男、柯信嘉有無借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訪友乙節:
㈠被告林于棠於落網日警偵訊都說「沒有出借汽車」,當然也
就沒有被告柯胤男、柯信嘉借車是不是要借車訪友的問題。但被告柯胤男於投案日(即2月19日12時48分起)之警訊筆錄內,即說是17日之21時許,與柯信嘉一同到虛擬空間網咖外面,向林于棠借到「000-0000」小客車,21時30分前去什股村訪友未遇,又巧遇陳志宏發酒瘋,才把陳志宏載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6-1頁),並同日向檢察官陳稱:「要去找黃祥鎰,但是【黃祥鎰不在家】。」(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11頁背面)。被告柯信嘉於投案日(即19日11:34起)之警訊筆錄內,即說是17日之8、9時許,到網咖向林于棠借得「000-0000」小客車,要拜訪朋友黃祥鎰,回程巧遇陳志宏(見本院卷二第176-1頁)。105年4月14日偵查中說「去找朋友黃祥鎰,【但是沒有找到,去的時候他不在家。】」(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235頁)。
㈡然查,案發當日尚在農曆春節期間,尚未到農曆元宵。證人
黃祥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2月17日案發時,柯胤男、柯信嘉說要去找你,沒有找到你,才會遇到被害人陳志宏,你是否有與他們相約見面?)我沒有與他們相約見面,他們也沒有說要來找我。」「那天白天我去松柏嶺拜拜,晚上8、9點就在家了。」「我跟爸爸、媽媽去松柏嶺拜拜,那天我都跟爸、媽在一起,沒有出去找朋友。」「那天晚上我是住在197-3號」「197-3號(陳志宏家)這個地點要往北再往西。」(見本院三第216-218頁)。並此由黃祥鎰手機通聯記錄,顯示14時41分基地台在南投松柏嶺,即可證明(本院卷三第138頁)。黃祥鎰母親之手機通聯顯示下午14時許也在松柏嶺(本院卷四第49頁)。黃祥鎰105年2月17日上午到嘉義新港奉天宮拜拜,還在臉書上拍照分享(本院卷四第172頁)。因為還在新春期間,證人黃祥鎰與家人白天外出拜拜,晚上8、9點就在家休息了,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根本沒有去找黃祥鎰。
㈢經本院隔別訊問,被告柯信嘉是說「黃祥鎰的媽媽跟我說他
在睡覺。」「印象中是黃祥鎰的媽媽跟我說他在睡覺。」(本院卷六105年8月12日審理筆錄第25頁)。但柯胤男卻說「(為什麼沒有找到?)就是不在家。當時他們家鐵捲門關著。(你們為什麼不敲門?)因為鐵捲門關著,我們以為他們
不在家,我們就離開了。」(同上筆錄第37頁)。柯胤男說沒敲門就離開,柯信嘉卻說黃祥鎰的媽媽跟說黃祥鎰在睡覺,所以才離開,說法南轅北轍。
㈣既然沒有要去拜訪黃祥鎰,也就沒有借車之必要,更也就沒
有「借車訪友未遇,卻巧遇陳志宏在路上咆哮」之離奇過程。被告二人所辯是巧遇陳志宏在路上咆哮云云,當然不可信。
六、被告林于棠向哥哥借到「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之過程:㈠林于棠之扣案INFOCUS手機裡,與哥哥林于順的即時通談話
,21時53分之後哥哥林于順才說「你要用車喔」「你要用車是不是」結束時間為21時57分(見本院卷五第42-43頁),所以林于棠借到車的時間,一定在21時57分之後。又被告林于棠是騎著羅介輿使用之000-000號機車,去向哥哥林于順換回「000-0000」小客車,所以17日22時34分許,羅介輿使用臉書聊天功能問林于棠「我的車呢」,林于棠回答「我哥哥等等會牽過去」,又在10時55分聊天室寫字「我的車」,表示催討(見本院卷五第131-133頁)。所以林于棠騎機車出去到電子遊戲場向哥哥借車之時間,就是在2月17日21時57分至22時34分之間,已可確定。
㈡因為當晚羅介輿一直催討000-000號機車,林于棠只好去電
子遊戲場向哥哥林于順牽回來這部000-000號機車。證人林于順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換車沒多久之後,他就來向我借那輛機車。」(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55頁背面)。
所以林于棠把羅介輿之000-000號機車騎回去伸港茶行,警方發現後來羅介輿於23時59分24秒,到7-11購物,有一張發票可證,羅介輿並順手塞進了機車鑰匙孔下方之置物箱,18日被警察一併查扣,所以羅介輿一定在23時50分左右之前,已取回該台000-000號機車。故而被告林于棠有在22時34分至23時50分之間,到電子遊戲場向哥哥牽回這台856-LJH號機車。也可以證明林于棠當晚的確在伸港茶行與電子遊戲場之間來來回回,並沒有加入擄人打人的行列。
㈢林于棠於移送地檢署當日,即向檢察官陳述:18日晚上並沒
有把000-0000號小客車借給柯信嘉、柯胤男。當晚向哥哥借車,本來是要載妹婿黃文彥,待借到車之後,黃文彥又說有人載他了,所以我才把車子開回伸港茶行前停放等語(偵查筆錄見偵字第1865號卷第136頁背面)。審理中也說本來要去載黃文彥(見本院卷六內105年8月12日審理筆錄第58頁)。而黃文彥在臉書上別名為「家宏」(黃文彥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46頁,別名「家宏」見本院卷四第164-170頁)。林于棠於臉書聊天室裡與「家宏」即黃文彥,確實於17日之21時24分、48分、22時25分、22時49分、及23時6分,陸續有語音留言談話記錄(本院卷五第120-123頁)。比對林于順向借到汽車之時間為21時57分之後,羅介輿又在22時34分許問林于棠為什麼把機車騎走(林于棠騎機車去向林于順換汽車回來),所以被告林于棠是22時49分後才詢問妹婿黃文彥,得知已經有人要載黃文彥了,所以林于棠把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伸港茶行前。
㈣22時49分之後,夜已深,林于棠並沒有再把小客車借給被告柯胤男、柯信嘉去訪友、或去打人之事實。
七、關於擄走陳志宏之時間、地點:㈠被害人陳志宏所持用之手機,最後一通通話時間是105年2月
17日19時57分57秒起,與0000-000000通話132秒。通話結束時間20時0分左右,連接基地台就在自家附近之○○○鄉○○路○○○號」(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被害人最後聯絡的對象是其工作之老闆,老闆當時人在鹿港鎮,與陳志宏手機通話(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通聯記錄)。被害人陳志宏於17日之20時0分,想要撥打給0000-000000友人姚竣雄,有撥但沒接通(見本院卷三第126、131頁,陳志宏手機撥出記錄;偵字第1865號卷第63頁照片)。但是此後此後就沒有使用手機之紀錄了。
㈡警方調閱隔壁鄰居(○○路○○○號)之監視錄影器,並經
本院播放勘驗,參照卷內其他已列印之照片,得悉17日當晚事發經過如下:
┌──────┬──────────────────────┬────────┐│監視器時間:│勘驗結果,或照片顯示 │勘驗筆錄或照片出││ │ │處 ││ │ │ │├──────┼──────────────────────┼────────┤│105年2月17日│19時32分07秒、12秒,一台黑色小客車由南往北,│本院卷三第170頁 ││之19時32分07│經過監視錄影器前。19時32分34秒,該台黑色小客│背面筆錄;本院卷││秒起至19時34│車由北往南又經過監視錄影器前,42至48秒之間停│三第174 -181頁照││分36秒止 │留在被害人家門口,之後往南離開。33分43秒時,│片。 ││ │有一台車子由南往北繞進被害人家門前,有看到車│ ││ │頂反光,在被害人家門前停留,到19時34分36秒才│ ││ │離開監視錄影器畫面。車型應該是19時32分07秒的│ ││ │同一台黑車。 │ │├──────┼──────────────────────┼────────┤│19時35分許 │被害人(身穿白色夾克)騎著機車,剛剛經過○○│照片見偵字第0000○○ ○鄉○○路○○○巷口之監視錄影器前,正要返家。│號卷第49 -51頁 │├──────┼──────────────────────┼────────┤│19時37分53秒│被害人於19時37分53秒返家(身穿白色夾克),先│本院卷三第170頁 ││至19時38分30│跟鄰居打招呼,然後於19時38分30秒騎乘機車回家│背面;本院卷三第││秒 │。 │182-183頁照片; ││ │ │偵字第1865號卷第││ │ │52 -57頁。 │├──────┼──────────────────────┼────────┤│19時56分17秒│19時56分17秒黑色小客車折返,經過監視錄影器,│本院卷三第171頁 ││至 │看到車子的反光,在19時56分31秒看到紅色反光,│;本院卷三第184 ││19時56分31秒│應該是駕駛踩腳煞車(車尾紅燈亮起),臨停在被│-187頁照片 ││ │害人家門前,隨即燈光消失。 │ │├──────┼──────────────────────┼────────┤│19時57分24秒│19時57分24秒被害人家門口出現白色車頭燈,33秒│本院卷三第171頁 ││至 │時候開始出現車頂反光,固定停在同一個地點,直│、本院卷三第188 ││19時58分43秒│到54秒時才開始移動車子,19時58分04秒車子在倒│-191頁照片。 ││ │車,所以看到紅色反光,紅光一直到19時58分19秒│ ││ │才消失,應該是停好車,腳離開腳煞車踏板。19時│ ││ │58分43秒車頭燈有移動的現象,往後倒車,應該是│ ││ │在停車。 │ │├──────┼──────────────────────┼────────┤│19時58分43秒│監視器畫面,從19時58分43秒一直看到20時01分19│本院卷三第171頁 ││至 │秒,都沒有看到黑車本來停放的位置有亮燈或是燈│、本院卷三第191 ││20時01分19秒│光變換的情形,應該是停車在那裡,直到20時01分│-192頁。 ││ │19秒,白車趕來。 │ │├──────┼──────────────────────┼────────┤│20時1分21秒 │白車(鈴木、SOLIO、有裝晴雨窗)經過197號監視│本院卷三第49頁照││ │器正門前。 │片、57頁 │├──────┼──────────────────────┼────────┤│20時01分35秒│屋內身穿白色上衣的人走出來,應是陳志宏。 │偵字第1866號卷二││ │ │第72頁列印照片 │├──────┼──────────────────────┼────────┤│20時01分40秒│20時01分40秒起,停車處有人走下來,屋內身穿白│本院卷三第171頁 ││ │色上衣的人走出來,與剛才監視錄影器拍到陳志宏│筆錄、本院卷三第││ │的衣著相同,應該是陳志宏走出來。 │193頁照片。本院 ││ │ │卷三第50、51頁照││ │ │片 ││ ├──────────────────────┼────────┤│ │20時01分40秒起,至少有三個人從停車處走下來,│本院卷六、105年8││ │走向死者家門口,身穿白色衣服的人應該是陳志宏│月12日審理筆錄第││ │,在家門口,肢體揮動動作蠻大,應該是被帶走的│2頁勘驗結果。 ││ │。 │ ││ ├──────────────────────┼────────┤│ │從停車場車上下來的人,與身穿白衣(應為陳志宏│本院卷三第171頁 ││ │)彼此互有動作,在畫面中動來動去,應該不是站│背面筆錄。 ││ │在原處講話。 │ ││ ├──────────────────────┤ ││ │從停車場的車上下來了數個人,至少有3個人,靠 │ ││ │近白衣的人(應為陳志宏),把他帶往停車處走去│ ││ │。 │ │├──────┼──────────────────────┼────────┤│20時02分8秒 │從20時02分08秒到43秒中間,車上下來的人與白衣│本院卷三第53頁及││至43秒 │的人在畫面中動來動去,最後往停車場去。 │反面。 │├──────┼──────────────────────┼────────┤│20時02分44秒│從20時02分44秒起在停車場處都沒有看到燈光。 │本院卷三第171頁 ││ │ │背面筆錄。 │├──────┼──────────────────────┼────────┤│20時06分12秒│直到20時06分12秒停車場處有紅色燈光亮起,應該│本院卷三第171頁 ││ │是有車子要倒車出來,結果是20時06分22秒白車先│背面筆錄、本院卷││ │離開監視錄影器前。 │三第54、55、56頁││ │ │照片、第195-196 ││ │ │頁照片。 │├──────┼──────────────────────┼────────┤│20時06分54秒│20時06分54秒以後,看到被害人家前面有一個車燈│本院卷三第171頁 ││ │亮點開始移動,但是沒有看到紅光,所以應該不是│背面筆錄、本院卷││ │倒車出來的,亮點移動之後,於20時07分18秒以後│三第197 -201頁。││ │,黑車就經過錄影監視器前面。 │ │├──────┼──────────────────────┼────────┤│20時09分許(│白車(鈴木、SOLIO、有裝晴雨)經過什股路,右 │本院卷三第59頁、││依據164巷口 │轉164巷口(往監視器鏡頭遠端方向駛去,行車方 │偵字第1866號卷一││監視器上顯示│向也是遠離被害人住家而去)。 │第169頁。 ││之時間,容有│ │ ││些微誤差) │ │ │├──────┼──────────────────────┼────────┤│20時10分許(│黑色自小客車沿什股路,右轉○○路○○○巷(行│偵字第1866號卷一││依據164巷口 │車方向是遠離被害人住家而去)。 │第168頁。 ││監視器上顯示│ │ ││之時間,容有│ │ ││些微誤差) │ │ │├──────┼──────────────────────┼────────┤│ │【以下勘驗目的是要找灰色TOYOTA、000-0000號小│ ││ │客車,有沒有出現於此地,播放勘驗之結果,都沒│ ││ │有看到該小客車出現】 │ │├──────┼──────────────────────┼────────┤│ │從22時00分00秒開始播放,目的是要找灰色TOYOTA│本院卷三第171頁 ││ │的000-0000號車子是否經過,但是一直播放到22時│背面筆錄、 ││ │13分57秒,看到一台白車經過,22時18分57秒又看│ ││ │到一台白車經過。 │ │├──────┼──────────────────────┼────────┤│ │22時33分59秒從什股路南邊有一台小客車開過來,│本院卷三第172頁 ││ │停在被害人家門旁邊,因為看到它的車尾紅燈亮了│筆錄、 ││ │一陣子,應該在停車,下來一個身形高大的人,往│ ││ │隔壁房子裡走去,沒有看到小客車離開的現象。 │ │├──────┼──────────────────────┼────────┤│ │再繼續播放,一直播放到22時51分35秒看到一台銀│本院卷三第172頁 ││ │色的車子經過監視錄影器。於22時52分21秒看到一│筆錄、 ││ │台藍色的框式小貨車經過監視錄影器,於22時58分│ ││ │18秒看到一台銀色的休旅車經過監視錄影器。一直│ ││ │播放到23時00分00秒,都沒有看到灰色、車號 │ ││ │000-0000車子經過監視錄影器,也沒有看到被害人│ ││ │家門前有車輛停留的燈光出現。 │ │├──────┼──────────────────────┼────────┤│ │從23時00分00秒開始播放,目的是要找灰色TOYOTA│本院卷三第172頁 ││ │的000-0000車子是否經過,但是一直播放到23時17│筆錄、 ││ │分23秒,只看到一台藍色小貨車經過。一直播放到│ ││ │23時59分59秒,都沒有見到其他車輛經過監視錄影│ ││ │器前面,或是有車輛停放在被害人家門前的夜間燈│ ││ │光現象。 │ │├──────┼──────────────────────┼────────┤│ │從105年2月18日00時00分00秒開始播放,目的是要│本院卷三第172頁 ││ │找灰色TOYOTA的000-0000車子是否經過,一直播放│背面筆錄、本院卷││ │到00時02分08秒,看到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應與19│三第202頁照片 ││ │:56:17通過之黑車為同一車型)經過,但是車子│ ││ │由北往南經過監視錄影器,經過被害人家門口,並│ ││ │沒有停留,隨即消失。一直播放到105年2月18日01│ ││ │時00分00秒,都沒有見到其他車輛經過監視錄影器│ ││ │前面,或是有車輛停放在被害人家門前的夜間燈光│ ││ │現象。 │ │├──────┼──────────────────────┼────────┤│ │從105年2月18日01時00分00秒開始播放,目的是要│本院卷三第173頁 ││ │找灰色TOYOTA的000-0000車子是否經過,一直播放│ ││ │到01時35分43秒,看到一台機車經過。一直播放到│ ││ │01時59分56秒都沒有看到有車子經過,但是一直在│ ││ │飄雨,監視錄影器可以看到雨絲。 │ │├──────┼──────────────────────┼────────┤│ │綜上,從105年2月17日21時05分時鄰居在移動機車│本院卷三第173頁 ││ │時,畫面開始有飄雨的現象,再列印21時10分、21│勘驗筆錄、第203 ││ │時30分、22時00分,22時30分,看看地面上的水漬│-207頁照片 ││ │的痕跡,逐次加深,確實從21時初就開始下雨,所│ ││ │以鄰居才開始移動機車。 │ │└──────┴──────────────────────┴────────┘
㈢因為黃祥鎰住家○○路○○○-○號,在○○○號的西北邊
,從黃祥鎰家開車到陳志宏家,一定要經過○○○號監視錄影器前。
但監視器卻都沒有錄到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之事實。所以起訴書所寫「柯胤男與柯信嘉..向林于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柯胤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附載柯信嘉前○○○鄉○○路○○○之○號建物訪友未遇後,於同日22時許驅車來○○○鄉○○路○○○號建物前,見住在同路段200號建物之陳志宏狀似酒醉半路攔車,柯胤男即對陳志宏按鳴喇叭,見陳志宏拍打系爭自小客車出言叫嚷,柯信嘉隨即下車斥責陳志宏,見陳志宏反唇相譏,怒火中燒...」等情節,都不是事實。
㈣案發後,警方於105年2月18日早上就已經掌握死者身分,當
日早上就請陳志宏母親完成對屍體指認工作,並於早上10時製作指認警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7頁)。18日11時50分,由彰化警察局鑑識科長廖光啟,率同警務員、巡官,及和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等人,前往死者陳志宏○○○鄉○○村○○路○○○號住家查勘(見本院卷二第43頁)。當警方到達死者家勘查時,在中庭聽到自臥房裡傳來之音響聲,在廚房、往臥室之通道,倉庫、臥室、神明廳、廁所等地,都沒有發現打鬥、凌亂之跡象(見本院卷二第45背面-46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87頁)。尤其三合院的中庭、客廳的環境確實都沒有打鬥跡象,廚房裡流裡檯面上的手機、香菸、打火機,均擺放得整整齊齊(本院卷二第72-73頁照片;偵字第1865號卷第62-63頁照片),臥室內燈光是開啟著,且音響仍開啟著,在FM廣播狀態中(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上方照片)。表示陳志宏是突然被人擄走,連家中電燈及音響都沒來得及關閉。與上述監視錄影器看到,從停車場處(即一台黑色自小客車、白色小客車)走出來至少三個人,經過雙方肢體衝突,再將陳志宏擄走之事實吻合。
㈤據上小結,死者陳志宏就是105年2月17日20時02分許,在自
家門前,被至少三個男子架上上述黑色或白色自小客車而擄走的。
八、被告柯信嘉、柯胤男關於擄走陳志宏「地點」之自白,是正確的:
㈠柯信嘉、柯胤男、羅介輿於105年2月19日上午,主動前往和
美分局投案。柯信嘉、柯胤男、羅介輿並不知道警方會不會調得監視錄影器,更不想牽扯出上述黑色、白色自小客車的車主,也不想將其他共犯曝光。所以編出「向林于棠借得000-0000號小客車,到什股村訪友未遇,巧遇陳志宏咆哮」這一段虛構情節,至於自白擄走陳志宏的地點(陳志宏住處前),這段自白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是相符的。
㈡被告柯信嘉於投案日下午5時許,帶同警方○○○鄉○○路
○○○號之○即死者住家斜前方停車場前,指認這是遇到陳
志宏的地點(見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81頁上方照片)。並於偵查中105年4月19日,帶檢察官前往被害人住家○○○鄉○○路○○○號)前之空地,指認這是擄走被害人陳志宏之地點(列印照片如本院卷一第51至66頁;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248頁勘驗筆錄)。被告柯信嘉歷次說法,都是說在被害人住家前押走陳志宏。被告柯信嘉就指認地點乙節,與監視器錄影結果相符,顯見被告柯信嘉確實到過該地點,此部分自白可信。
㈢被告柯胤男於投案日(2月19日)下午6時許,帶同警方○○
○鄉○○路○○○號即死者住家斜前方之停車場,指認這是
遇到陳志宏的地點(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53頁上方照片)。並於偵查中105年4月26日,帶檢察官前往被害人住家○○○鄉○○路○○○號)前之空地,指認這是擄走被害人陳志宏之地點(列印照片如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33頁勘驗筆錄)。被告柯胤男就指認地點乙節,與監視器錄影結果相符,顯見被告柯胤男確實到過該地點,此部分自白可信。
㈣被告柯胤男於105年4月14日聲押庭說:「(從你們跟陳志宏
發生糾紛,到你們把他丟在中興公園那邊,整個期間大約多久?)大約五、六個小時。」(105偵聲字第33號卷第28頁)。從晚間8時6分擄走到凌晨1時53分遺棄,約6個小時。但如果若是起訴書所述10點遇到陳志宏起算,則僅有4個小時,所以被告柯胤男此句「大約五、六個小時」,不經意說出真相了。
九、屍體可以證明死者被打之情節:㈠死者傷勢經相驗解剖,主要傷勢判定如下:
┌───┬────────────────┬─────────────┐│位置 │傷勢 │相驗筆錄、照片出處 │├───┼────────────────┼─────────────┤│頭面頸│左頂骨部2.5×1.5×1公分挫裂傷腫 │相驗卷第27頁背面、48頁背面││部 │脹【頭皮裂傷、挫瘀傷、傷口有出血│、49頁。照片於相驗卷第31、││ │現象】【鈍器造成之裂傷枕骨到右前│41、42頁。 ││ │額區出血10×7公分。顱骨內並無骨 │ ││ │折】。 │ ││ ├────────────────┼─────────────┤│ │右眼眶外側3×1.5公分瘀腫。 │相驗卷第27頁背面、第48頁背││ │ │面。 ││ ├────────────────┼─────────────┤│ │右前額部5.5×3公分挫瘀腫。【解剖│相驗卷第27頁背面、第48頁背││ │時,掀開頭皮有皮下血腫】 │面。照片於相驗卷第38、41頁││ │ │。 ││ ├────────────────┼─────────────┤│ │右頸前部4.5×3公分擦瘀傷。 │相驗卷第27頁背面、49頁。 ││ │ │照片於相驗卷38頁。 │├───┼────────────────┼─────────────┤│手 │左三角肌前部12 ×5公分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 │左腕部4公分寬環狀腕擦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 │照片於相驗卷第43頁、偵字 ││ │ │第1865號卷第40頁。 ││ ├────────────────┼─────────────┤│ │右肘後部,右前臂後部28×6公分多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發性瘀傷。 │照片見相驗卷第37頁中間、下││ │ │方照片。 ││ ├────────────────┼─────────────┤│ │右腕部3公分寬環腕擦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偵字第 ││ │ │1865號卷第36-37頁照片。 │├───┼────────────────┼─────────────┤│臀部 │右臀(右腰)外部外側10×5公分。 │相驗卷第30頁背面、49頁。 ││ │ │照片於相驗卷38頁。 ││ ├────────────────┼─────────────┤│ │右臀部8×4公分棒形淤痕。 │相驗卷第30頁背面、49頁。 │├───┼────────────────┼─────────────┤│左腿 │左大腿前部11×4公分棒形瘀腫併左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股骨骨折。【左腳膝蓋上方股骨粉碎│照片於相驗卷第31頁、43頁。││ │性骨折、骨碎片】及局部電灼傷。 │ ││ ├────────────────┼─────────────┤│ │左大腿前部、左膝前部35×10公分。│相驗卷第28頁背面。 ││ ├────────────────┼─────────────┤│ │左大腿後部左膕凹部左小腿後部36×│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15公分瘀腫。 │照片於相驗卷第39頁。 ││ ├────────────────┼─────────────┤│ │左小腿前部20×8公分瘀腫。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 │左足踝部8公分寬環踝擦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偵字第 ││ │ │1865號卷第41頁。 │├───┼────────────────┼─────────────┤│右腿 │右大腿前部、右膝前部36×15公分瘀│相驗卷第31頁照片、49頁、偵││ │腫,並局部電灼傷。 │字第1865號卷第39頁上方照片││ │ │。 ││ ├────────────────┼─────────────┤│ │右後大腿傷痕。 │相驗卷第39頁照片。 ││ ├────────────────┼─────────────┤│ │右小腿前上部10×4公分棒形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 │右小腿前部22×8公分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 │右足踝部8公分寬環踝擦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偵││ │ │字第1865號卷第41頁下方照片││ │ │。 ││ ├────────────────┼─────────────┤│ │右足背部20×6公分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血液鑑│血液檢出酒精118mg/dl(即0.118%)│相驗卷第46頁 ││定報告│尿液檢出酒精201mg/dl。 │ ││ │未檢出毒品、安眠藥或常見毒物之反│ ││ │應。 │ │└───┴────────────────┴─────────────┘
㈡依據解剖報告綜合分析:死者傷勢以頭部及四肢為主,主要
傷為鈍器傷,鈍器傷以棍棒傷為主手腕與腳踝環狀傷與束帶有關,低度電灼傷存在手部及腿部,肺部脂肪栓塞與股骨骨折有關,易導致呼衰竭致死。肺脂肪栓塞發生需要時間不會骨折時馬上發生,骨折與棍棒傷有關。死者酒精濃度不足致死。綜上所述死者遭人使佣鈍器鬥毆,造成骨折,導致肺脂肪栓塞致死(相驗卷第50頁及背面)。
㈢被告柯胤男於投案日向檢察官陳述「柯信嘉就一直打陳志宏
的腿,柯信嘉還用電擊棒電擊陳志宏全身」(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11頁背面)。在投案日上述解剖資料當尚未完成,被告柯胤男就能清楚說出陳志宏一直被打腿部,後來證明與真實吻合,所以柯胤男一定有看到柯信嘉毆打陳志宏腿部之事實。
㈣陳志宏所受傷害的最大特徵,就是上半身與下半身所受傷害
相差懸殊。死者上半身,僅頭部左邊頭頂上「左頂骨部2.5×1.5×1公分挫裂傷腫」此一處傷痕造成流血,沾染了陳志宏的上衣及褲子。另「右肘後部,右前臂後部28×6公分多發性瘀傷」,這是典型防禦傷勢,一般人面對棍棒時會伸起右手抵擋,相驗筆錄記載「多發性」,也就是被棍棒打了多次之意思。但這個「右肘後部,右前臂後部28×6公分多發性瘀傷」並不明顯(見右手肘照片,相驗卷第37頁中間、下方照片),所以傷勢並不嚴重。參照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死者的手受傷不多,只有一點點?)如果跟腳比起來。(審判長問:只有手肘後、右前臂28*6是何意?)28*6是指右上臂及右前臂多發性,多發性就是指打了很多下,反覆造成這個瘀傷,多發性是顏色不一樣,比較深是比較早下手,比較淺,是因為後來出血的時間沒有那麼久。(審判長問:這個是因為如何造成的?)一般來說是說防禦傷。如果慣用右手的人會用右手伸手來擋。」(本院卷四第221頁)。並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死者手沒有大量瘀血,腳部有大量瘀血,所以他是被綑綁起來打?)有可能。本件是腿部受傷比較嚴重,手臂受傷比較輕微,只有在外傷證據編號9,右手肘有瘀傷,手部受傷不算嚴重。」「(審判長問:一般亂棒打死,就是各種傷勢的角度都有,因為人會閃,手部會防禦,但是本件屍體手的傷勢不多,但是腳的傷勢是同一個姿勢造成,所以他是在不能抗拒的情況下被打?)可以這樣說。一般被打,手部會抬起來防禦,本件雖然頭部有受傷,但是不是致死的原因,因為他連顱內出血都沒有,連硬腦殼下出血都沒有,只有頭皮外傷出血。」(見本院卷四第220頁)。
㈤陳志宏生前左、右手被束帶環狀綁住,陳志宏有試著想掙脫
,所以左、右手之手腕處,均有掙脫過程所留下之脫皮,紅色傷口痕跡(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彩色照片;相驗卷第14、15頁照片)。參照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手腕的痕跡是否可以判斷出死者試圖掙脫?)是。」(見本院卷四第221頁背面)。因為兩手腕摩擦脫皮、紅色傷痕位置是左右對稱(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相驗卷第18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正反面),所以是左右手腕被同一條束帶綁在一起,試圖掙脫所留下之傷痕。
㈥陳志宏被送到彰濱秀傳醫院急救無效後,於18日凌晨4時許
,有被拍攝一些清晰的相片,其中拍攝左腳踝內部「P00000
00.JEPG」,及其中拍攝右腳踝內部「P0000000.JEPG」(即相驗卷第19頁上下方照片),都拍得很清晰,警方並提供電子檔供本院當庭播放過(光碟片附本院卷末證物袋)。照片顯示雙腳腳踝上都有環狀擦瘀傷,明顯是要掙脫綑綁束帶時,所留下之傷痕。而且是左腳踝內部的傷痕,尤其明顯,顯然左腳曾有極力掙脫束帶所致。另「P0000000.JEPG」這張腳踝的照片,拍攝時間是105年2月18日凌晨04:05,在彰濱秀傳急診室拍到(見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即相驗卷第20頁上方照片),右腳踝(朝人體前面方向)有明顯脫皮現象。參照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審判長問:P0000000.JEPG這張照片,有一點脫皮,應該也是試圖掙脫的痕跡?)是。」(本院卷四第221頁以下)。
㈦因為兩腳踝內側有傷痕,左腳踝內部的「P0000000.JEPG」照
片,還拍攝到腳踝內側上有大小相同壓痕,應該是束帶方形頭的壓痕(即相驗卷第19頁上方照片),所以不是左右腳併攏在一起被綑綁。參照腳踝傷勢照片,很有可能是兩腳交疊,右腳踝在前,左腳踝在後,被同一條束帶綑綁。若以要快速綑綁陳志宏,自然是兩腳交疊綁在一起最簡單。
㈧陳志宏雙腳腳踝上都有擦瘀傷,明顯是要掙脫綑綁束帶時,
所留下之傷痕。而且是左腳踝上的傷痕之明顯程度,更勝於右腳。所以陳志宏曾經以左腳出力想要掙脫束帶。但是後來解剖發現陳志宏左大腿骨已經骨折,而且解剖發現有骨頭碎片,腿都已經斷了,怎還會有力氣掙脫?所以陳志宏一定是被毆打凌虐之前,先被綁住雙腳的。
㈨因為陳志宏上半身與下半身所受傷害相差太懸殊。陳志宏上
半身所受傷勢僅一處頭皮撕裂傷,其餘上半身幾乎沒有嚴重之傷痕。但是死者所受傷痕,明顯集中在兩隻大腿上,大腿正面有明顯瘀血,大腿後方接近膝蓋處,也有明顯淤痕(105年2月19日屍體照片可以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相驗卷第17頁)。陳志宏一開始有抵抗,所以右手臂有伸手抵擋。但加害人拿棍棒一棒打中陳志宏的左頂骨部,造成挫裂傷出血,陳志宏極可能就已經無力抵抗,遭歹徒猛烈攻擊其大腿,歹徒是以打斷他的腳也在所不惜之犯意,執意教訓陳志宏。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死者的大腿瘀傷是不是主要都是同一個角度,像是有人站在死者的側邊,前面打、後面打?)沒錯,看起來像這樣,有人站在他側邊用棍棒打,打大腿前、後,幾乎都是這個角度。」「本件死者是下半部受傷較嚴重。」「(因為本件死者的大腿上的傷痕外側高、內側低,這個角度看起來像死者及歹徒都是站著,而且死者不能跑,所以棍棒都是往下?)是。」(本院卷四第220頁正反面),同意陳志宏先被綁住雙手雙腳後,再遭人攻擊的。
㈩「P0000000.JPEG」這張照片(即相驗卷第17頁上方照片)
,在大腿上有較深色擦痕,是棍棒的尖銳端擦到,此經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同意,並在圖片上擦傷處註記、簽名)(見本院卷四第223頁)。而「P0000000.JPEG」這張照片拍攝時間是105年2月18日凌晨03時41分,在彰濱秀傳急診室拍到(見本院卷四第232-233頁,即相驗卷第17頁上方照片),靠近大腿內側也有棍棒痕跡。且經本院詳閱死者兩支大腿左右照片(即相驗卷第17頁上方、下方;即P0000000.JPEG及P0000000.JPEG兩張照片),大腿上有明顯平行線條,顯然是粗細一致之棍棒毆打所致,而且由高往低,即棍子往下施打攻擊死者大腿所致。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到庭證稱:「(本件的骨折有幾處?)一處,左大腿骨,是封閉性骨折。」「本件是左邊大腿粉碎性骨折,碎片很多,我只能說他反覆受力。」「(兩隻大腿都有瘀青,表示兩隻腿都被打?)對,瘀腫範圍很大,表示他不斷的被打。」「(編號11大腿內側也有瘀血?)如果死者倒下去或是躺著被打到內側。」(本院卷四第219頁)。而且死者大腿反覆受力被毆打嚴重,顯示死者當腳腳踝是被束帶綑綁住,不能跑也不能抵抗,任由加害人拿著棍棒,站在死者身邊揮打所致。
據上小結,陳志宏應係先被電暈之後,再被手腳綑綁,雙手
手腕被綁在一起,雙腳踝上下交疊被綁在一起,再被帶往不詳處所(第一現場)施以凌虐,柯信嘉、柯胤男及不詳成年男子共犯,先是以棍棒毆打陳志宏頭部、陳志宏雖雙手抬高抵擋,仍不敵棍棒攻擊,左右大腿處遂成為主要被攻擊位置。
十、被告對於如何毆打、凌虐陳志宏之說法:㈠被告柯信嘉105年2月19日警訊說「我隨手從地上撿起棍棒往
他的腳、身體及頭部毆打,當時他是躺在地上被我持棍棒毆打」(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同日聲押庭時向法官陳稱:「我就拿路邊的木棍打他,我一直打他的右腳,他在地上翻來翻去。」「被害人在地上翻滾,他有坐起來,我一直打,一直打,打有超過30下」(105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第10頁)。雖然檢察官105年2月18日已經進行相驗,檢察官得悉死者傷勢集中於大腿上,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柯信嘉未必知道相驗結果,19日偵訊筆錄裡面檢察官也沒有告知相驗結果,但被告柯信嘉但卻正確地說明,是攻擊陳志宏的右腳。雖然死者左腳傷勢比右腳更嚴重,此部分供述僅有小出入,大致仍為可信,且有特殊性,所以此部分自白與真實相符,所以堪信是被告柯信嘉持棍棒毆打陳志宏沒錯。
㈡被告柯胤男105年2月19日警訊說「阿嘉隨手在路旁拾起一支
木棒,就以該木棒打該男子腿部...阿嘉以所持木棒胡亂毆打該男子」(本院卷二第176頁)。同理,被告柯胤男在警訊自白就清楚說明死者遭攻擊腿部,此部分陳述與真實相符,所以堪信是被告柯信嘉持棍棒毆打陳志宏沒錯。
㈢柯信嘉在臉書上別名為「柯裔」,105年2月12日23時許,柯
信嘉與林于棠相約到「微信(We Chat)」上面聊天,柯信嘉寫下自己微信上的ID是「show00000000」,並說「你加我吧」(見本院卷五第142-143頁聊天記錄)。該微信上別名「華安」者之ID號碼確實是「show00000000」(見本院卷五第147頁、微信基本資料)。此後柯信嘉與林于棠就移到微信上聊天。柯信嘉也向來承認林于棠的微信上朋友「華安」,就是被告柯信嘉本人(本院卷一第235頁)。華安(柯信嘉)於2月18日凌晨03:42後與林于棠之微信對話中,林于棠問「到了嗎」,柯信嘉回「還沒」「不知道要去哪」「嗯」「你叫阿漢機車馬桶蓋裡面那之自魏棒要哪去曾家村放」(本院卷五第184-185頁)。上述機車裡面的自魏棒就是行兇工具電擊棒,也確實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被查獲。被告柯信嘉叮嚀被告林于棠要把電擊棒收好,可知被告柯信嘉極可能對該電擊棒有處分權利,被告柯信嘉自白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亦應可信。
㈣和美分局有針對死者之四件衣服鑑識拍照,分別為:米白色
外套(編號E3)、灰色襯衫(編號E4)、圓領白色上衣(編號E6)、內穿短袖T恤(編號E7)。四件衣服中以圓領白色上衣(編號E6)染血比較明顯,集中在左肩上前一大片血跡,背後有些許血跡(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照片)。但死者左肩沒有傷口受傷流血,背部也沒有傷口流血,而是頭皮上有一處鈍器傷口流血。頭頂上的傷口流血,從左臉一直流下來到左肩上、後背部分,才會造成左肩上大片血跡、後背些微血跡。這也證明死者被凌虐後,有一段時間維持坐著姿勢。參照被告說法,可能是坐在小客車上到被遺棄之過程所留下的。
十一、關於毆打、凌虐陳志宏之地點(即第一現場)之說法:㈠陳志宏一共被妨害自由時間大約5、6個小時,且從屍體上顯
示手腳被綑綁一段時間造成傷痕,左右大腿均遭受嚴厲攻擊,所以毆打、凌虐陳志宏之地點究竟在何處,極為重要,地點可能會洩露出其他共犯有參與之蛛絲馬跡(如共犯在凌虐現場留下DNA證據、私人物品等)。
㈡被告柯信嘉於105年2月19日(投案日)16時許,被帶往其指
認美港公路366巷產業道路之空地,即「三十六右西幹10」電線桿前(見本院卷三第43-47頁現場拍攝照片之時間;同1866號偵卷一第82頁照片)。並於105年4月19日帶同檢察官前往美港公路366巷產業道路之空地,指認這是毆打被害人陳志宏之地點(列印照片如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被告柯胤男於落網日警訊筆錄中,陳稱是將陳志宏載到「台61線旁邊產業道路農田旁邊」「美港公路三段669巷內產業道路旁」毆打(本院卷二第176-1頁、177頁反面),投案當日有帶同警方去此地指認(偵字第1866號一第53頁下方照片)。被告柯胤男於偵查中,105年4月26日帶檢察官前往美港公路366巷產業道路之空地,指認這是毆打被害人陳志宏之地點(列印照片如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
㈢但是警方在此產業道路地點,並沒有找到陳志宏遺留之物品
,或明顯有打鬥痕跡,所以此地點未能確認是凌虐地點(第一現場)。加上當晚天候不佳,然則105年2月17日當晚氣候飄著微雨,在勘驗陳志宏鄰居(什股路197號)監視錄影器時,地面為灰色水泥地,所以落雨會有較深色積水現象,從當晚21時起積水範圍逐漸擴大(見本院卷三第203-207頁照片)。本院依職權向中央氣象局調閱伸港觀測站之降雨量統計,18日之1時降雨量為0.5mm、2時降雨量為0.5mm、3時降雨量為1.0mm(見本院卷四第48頁)。在戶外凌虐陳志宏,並非很好地點。加上被告柯信嘉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犯案當晚(17日)21:54:45秒,接到一通簡訊,當時柯信嘉基地台是在「彰化縣○○鄉○○路○○○號」(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背面),該通簡訊是經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發出WHO CALL簡訊通知,即通知客戶剛才漏接電話之簡訊(見本院卷四第56頁)。經本院向電信公司查詢,該「彰化縣○○鄉○○路○○○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在偏向伸港鄉之北方,並不包含陳志宏住家(○○路000號),也不包含柯信嘉所說打人地點「美港公路669巷產業道路」(見電信公司回函之圖示及地圖比較,本院卷三第152~154頁)。所以目前仍未能確認美港公路366巷產業道路之空地,即「三十六右西幹10」電線桿前,是否即為凌虐地點(第一現場)。而且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有可能為了隱匿上述黑色、白色自小客車及其他共犯,刻意不說出真實凌虐地點(第一現場)所在。
十二、被告柯信嘉將電擊棒之來源推給林于棠哥哥,是為了配合虛構「巧遇陳志宏」之說法:
㈠警方05年2月18日在「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電擊
棒而扣案,該電擊棒之前端(編號D2-1B位置)因為有採集到死者陳志宏之DNA,故確定歹徒就是拿電擊棒電擊死者(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扣案電擊棒就是行兇之工具。(機車內置物箱裡電擊棒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採集D2-1B位置棉棒初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㈡柯信嘉向來也說,林于棠車上剛好有電擊棒與束帶(警訊筆
錄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84頁及背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但被告柯信嘉於案發後,隨即通知被告林于棠要把電擊棒拿到伸港鄉曾家村藏好。此一訊息之內容甚為可疑,既然辯稱電擊棒是在林于棠嫂嫂的車上找到的物品,用完理當物歸原主,還給林于棠或其兄嫂才是,怎會要拿到曾家村藏起來?而且而林于棠於105年2月19日移送地檢署之後,即向檢察官陳述;嫂嫂000-0000號車上沒有電擊棒,也沒有束帶,且18日晚上也沒有借車給柯信嘉、柯胤男之事實(見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90頁背面)。林于棠向哥哥借車的時候,哥哥還回答說「我要先跟你大嫂說」,表示大嫂施雨函平日也有使用該台自小客車。為何大嫂平日駕駛的車子內有電擊棒此類危險工具?難道大嫂平日也常喜歡逞兇鬥狠嗎?㈢柯信嘉於審理中也寫自白狀,向本院自白,自己出重手打死
了陳志宏,深感難過與抱歉,表示自己不是頂替犯罪的(自白狀於本院卷四第106頁)。本院也相信被告柯信嘉不是頂替犯罪的,只是有些許難言之隱,要保護第三位參與者,也不能供出監視器錄影畫面19時許出現的黑車與白車車主真實身分。才謊稱是借了林于棠灰色自小客車前去犯案。為了配合「巧遇陳志宏」之說法,才謊稱電擊棒是林于棠車上的物品,並非預先準備之工具云云。
十三、關於綁人之時間、地點、方式之說法:㈠被告柯信嘉①於投案日(19日11:34起)之警訊筆錄中稱「
我在車上將陳志宏電暈過去後,我就從後座車上拿出粗的束帶將被害人雙手綑綁..」,並說在美港公路366巷田邊產業道路上,毆打陳志宏之後「帶到車上後我又從後座拿出粗束帶將被害人的雙腳給綑綁。」(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投案日向檢察官陳述「是我用束帶綑綁陳志宏」(見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08頁背面),②投案日聲押庭時則說「一開始我用電擊棒電他,他暈倒之後。我先捆他手,再捆他的腳。..在田邊打完的時候,我就把木棍跟束帶丟掉了。」(105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第10頁反面)。③105年4月14日延押訊問中,向法官陳述「我跟柯胤男在路上遇到被害人...我就揮拳打他..我後來就把他推上我的車上,我有用電擊棒電他,把他電暈了,就用束帶把他綁在後座..後來我們停在路邊,○○○鄉○○路田邊,我下車背對車抽菸...被害人自己開門下車出來...」(105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第23頁背面)。④審理中也說是在陳志宏住處外,上車電暈之後將之綑綁雙手(本院卷六105年8月12日審理筆錄第28頁),雙腳是在產業道路打完陳志宏之後,押他上車時綁的,是在什股村繞行,去伸港茶行找林于棠之前解開的,是在蚵寮大排那裡解開他手腳束帶的。綁陳志宏的手用一條束帶、綁他的腳用一條束帶(本院卷六105年8月12日審理筆錄第30頁)。
㈡比對柯信嘉前後的說法,已經有很多矛盾,①打完陳志宏之
再綑綁他的腳,這說法與陳志宏雙腳腳踝有極力掙脫之痕跡不符。左腳已斷掉之人,疼痛難當,也無從使力,更不可能在左腳踝上留下極欲掙脫的痕跡。②說法是電暈後一起綁手綁腳,再帶到適合凌虐之地點(第一現場)加以凌虐,這說法與客觀證據相符。③④說法則有推卸責任之嫌,謊稱是陳志宏突然發動攻擊,被告柯信嘉才迫回擊云云,這說法與①有同樣矛盾。假如從凌虐現場一上車才綁腳,但是又隨即到排水溝旁解開束帶,丟棄束帶後再去找林于棠,綑綁的時間這麼短暫,何以兩腳踝都有如此嚴重傷痕?㈢被告柯胤男⑤於投案日警訊筆錄中說:是柯信嘉在產業道路
毆打陳志宏之後,一直哀嚎,我與柯信嘉將該男子抱到後座,我用2條束帶將陳志宏雙手綑綁,用1條束帶將陳志宏雙腳綑綁。在虛擬空間網咖前與林于棠羅介輿會合時,再由柯信嘉解開束帶(本院卷二第176-1背面、180頁背面)。⑥然而,柯胤男於投案日又向檢察官說「我沒有用束帶綁陳志宏,是柯信嘉一個人用束帶綁陳志宏的手和腳。」(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12頁)。⑦柯胤男於投案日聲押庭時向法官陳述:「我們就停在田間小路那邊,...後面那個人醒過來,..作勢要攻擊我,我閃過,被害人要逃出車外..柯信嘉就拿木棍一直打被害人,..我最後有叫柯信嘉不要再打被害人,他才停手,他叫我把被害人再抬回去車上,柯信嘉問我有沒繩子,然後在後座椅背面發現束帶,柯信嘉就把被害人的手跟腳綑綁起來。」(105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第15頁背面)。
⑧偵查中105年4月14日偵查中由本院法官進行延押訊問時,柯胤男同樣陳稱:「大約過了一、二小時左右,被害人醒來,要攻擊我...柯信嘉檢起路旁的木棍攻擊被害人,..把被害人上車。這時候我們才用束帶把他捆起來。」「(誰綁陳志宏?)柯信嘉,但是是我找束帶給柯信嘉綁的。」(見105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第27頁正反面)。⑨柯胤男於本案審理程序隔別訊問,竟又說是自己綁的,說「陳志宏被打到地上,柯信嘉問我有沒有東西可以捆住陳志宏,我在車上找到三條束帶,就是手綁一條、腳綁一條、手的中間也再綁一條。」(本院卷六,筆錄第39頁)。
㈣被告柯胤男對於綑綁,說法顛顛倒倒,⑤說是自己綁的,卻
是到伸港茶行前才解開束帶,與柯信嘉上述④說法不符。但⑥⑧就改稱是柯信嘉綑綁陳志宏的,但⑨卻又說是自己綑綁陳志宏的。⑦說法與上述①③④有同樣矛盾。
㈤柯信嘉、柯胤男之所以對於綁束帶一事,說法顛顛倒倒,一
是要推卸責任給陳志宏,辯稱是陳志宏先出手攻擊,柯信嘉才被迫還擊云云,這是意圖減輕自己罪責。又究竟是誰綑綁陳志宏的,竟也說法反覆不一,很可能動手綑綁的是尚未曝光的共犯,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意圖掩護才說法矛盾。
十四、被告林于棠是突然被逕行拘提的,其被拘提日及翌日之陳述,應該較為可信:
㈠和美分局警員於105年2月18日凌晨趕到彰濱秀傳醫院察看陳
志宏屍體時,就已經研判這不是車禍事件,又18日當日調閱中興運動公園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就已經鎖定000-0000號小客車與856-LJH號機車駕駛人,涉有重嫌。偵卷內有105年2月18日早上10時18分,警方在伸港茶行外拍到000-000號機車之照片(偵字第1865號卷第43-44頁),並有當日14時40-42分許,林于棠騎著000-000號機車外出之照片(同上卷第
45 -48頁照片)。㈡依據證人(承辦警員)蔡武田審理中證述,105年2月18日上
午10點多,發現涉案000-000號機車停在伸港茶行門口,林于棠是105年2月18日下午2-3時許,被警方跟監,從伸港茶行跟到洗衣店,林于棠剛剛將衣服送洗後,走出店門口,被警方帶回警局,隨即向檢察官聲請補發拘票(見本院105年8月12日審理筆錄第16頁,蔡武田證述)。而陳志宏死亡之消息,經新聞報導之後,另被告柯胤男、柯信嘉、羅介輿時105年2月19日才前往和美分局投案。
㈢既然林于棠是突然被逕行拘提的,缺乏對外聯絡管道,沒有
勾串共犯的機會,其陳述自然較少虛構捏造之可能,可信度自然較高。
十五、林于棠如何載到陳志宏之過程:㈠林于棠於105年2月18日落網後,當日下午17時許,帶同警方
前往「○○鄉○○村000000-000000000000號電線桿前」之空地,指認為載到陳志宏之地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警方查勘報告;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00-201頁)。被告林于棠並於同日(18日)20時23分起之警訊筆錄裡,即供稱是到伸港鄉什股村魚塘旁邊草堆抬人,將陳志宏抬到後座後,載到中興運動公園遺棄(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㈡這個什股村魚塘草堆之地點,是林于棠帶警方去拍照的,這
地點與陳志宏住家非常接近,檢察官偵查中曾勘驗,此魚塘旁邊的草堆,距離陳志宏住家,約25公尺而已(見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39頁),如果此地點是林于棠胡扯的,不會如此巧合接近陳志宏住家。
㈢①被告柯胤男於投案日警訊筆錄中有說到「0時30分後,想
要把陳志宏載回去與他發生爭吵的地方」「1時30分回到中興路虛擬空間網咖」(見本院卷二第176-1頁背面)。②被告柯信嘉於投案日警訊筆錄中也說「我想要把他載到原本遇到被害人時的路上」(本院卷二第188頁)。③被告柯信嘉於投案日聲押庭時,同樣陳述「要把被害人載到原來遇到被害人的地方,後來到的時候,我們想說不行,因為我們發現他的頭有流血。」(105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第10頁背面)。④柯信嘉審理中也說「剛開始決定,要送到剛開始遇到陳志宏的地方,後來有開到那裡」(本院卷六105年8月12日筆錄第29頁)。如上①②③④所述。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多次說「把陳志宏載回去原來遇到他的地方(即陳志宏住家)」,所以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可能於凌晨開車回到原地點(被害人住家前)。
㈣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時,已經發現105年2月18日凌晨0時2分8
秒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經過監視錄影器前,由北往南開去。再比對從17日19時起來回在被害人門前徘徊的黑色自小客車,兩次畫面顯示之車頭燈的造型、汽車A柱的角度、車頂高度等等,均為一致。再參照被告柯信嘉、柯胤男說過,於凌晨開車回到原地點之情節,應堪認定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確有凌晨回到原地點。但凌晨0時2分8秒經過此地時,極可能已經將陳志宏放置在魚塘邊草堆上。
㈤因為105年2月18日凌晨下雨,所以105年2月18日下午林于棠
帶著警方到魚塘草堆指認時,警方沒有找到血跡,極可能是天雨洗掉了血跡。
㈥被告林于棠雖然後來否認有「到○○村魚塘旁邊草堆上載得
陳志宏」之過程(否認之筆錄見偵字第1865號卷第184頁),但這應該也是事後配合其他被告之說法而改口。
十六、被告林于棠、羅介輿,確實沒參與擄人、打人過程,只參與遺棄被害人過程:
㈠林于棠於2月17日20時58分時起,與許青山聊天記錄中,林
于棠說「我與阿弟」在店裡。林于棠年紀比羅介輿大,所以「阿弟」應該是羅介輿(本院卷五第88頁)。又被告林于棠於案發當時,都在滑手機,林于棠於2月17日之20時5分起,在VOXER聊天軟體裡,與別名「八達通」「勛」語音聊天,該名「八達通」男子曾打字「只要言行舉止不好的事不過三」,兩人一直聊到21時4分(見本院卷五第197-200頁),談話內容應該不是計畫去擄人打人。又林于棠於17日23時2分許,跟一位Amber Ke女孩聊天,女孩說「回來」,林于棠貼了二張雙眼冒出愛心圖案的表情符號回答(見本院卷五第137頁),顯然是男女打情罵俏的內容。又林于棠又在22時23分許跟羅介輿聊天,問羅介輿「董回來了嗎?」(本院卷五第134頁)。林于棠可能有短暫離開伸港茶行,因為林于棠要去向哥哥借車。林于棠於105年2月17日23時32分時又與妹妹林于庭聊天,林于棠打字說「我錢給胖子了」,是指買褲子付錢的事情(本院卷五第64-73頁聊天記錄)。
㈡被告羅介輿使用表哥羅元鍵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羅介輿該手機於105年2月17日22時57分起至23時01分之基地台位置,均為○○○鄉○○村○○路○○○號0樓」23時24分連接基地台位置在○○○鄉○○街○○號」。23時0分9秒時,羅介輿還做手機加值的動作(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
而上述二個連接地點都非常接近伸港茶行(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166-167頁)。又警方於105年2月18日下午發現林于棠駕駛「000-000」機車時,加以拘捕,並由縣警局鑑識科對該機車進行鑑識,在機車車頭置物區發現發票一紙「EW-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228-230頁),發票時間是105年2月17日23時59分24秒,開出發票的○○○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巨航門市。金額89元,購買的是HANGTEN襪子兩雙,比對超商監視錄影截錄之畫面,該男子比較矮胖,確實是被告羅介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33-237頁),此亦經被告羅介輿所確認(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羅介輿陳稱:「我約晚上9、10時去伸港茶行找林于棠,那時候在下雨,我襪子濕了,我問林于棠有沒有襪子,他說沒有,我就騎機車去買襪子。回來之後,我就將濕襪子晾乾,之後就去看電視看到睡著。」(本院卷三第215頁背面)。既然23時59分許才買到襪子,又騎機車回伸港茶行,先晾乾濕的襪子,接著看電視,又看到睡著,後來才被林于棠叫起來,推算當時約凌晨0時40-50分,再與林于棠一起到○○村魚塘旁草堆上載人。所以估算,林于棠將陳志宏載回到伸港茶行時,也約凌晨1時30分前後了。
㈢被告林于棠、羅介輿都有證據可證明未參擄人、打人過程。
雖然被告林于棠先前有使用臉書功能,詢問有關陳志宏住址之訊息。但伸港茶行裡往來不良年輕人眾多,未必是林于棠事先與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共謀。況且,林于棠整晚與朋友聊天、與女孩傳愛心圖案,上網買褲子等,根本沒在關心有沒有人去毆打陳志宏之事。應該對於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擄人、打人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
㈣被告柯信嘉在移送地檢署時,向檢察官供稱:前後毆打陳志
宏,斷斷續續有2-3個小時(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07頁背面)。如果從17日20時起擄走陳志宏,到18日之0時開車再回到被害人住處前,這中間確有2~3小時充裕之時間以凌虐。
十七、關於遺棄過程之認定:㈠被告林于棠於105年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柯南(按
:柯胤男)於當天晚上11-12點間來伸港茶行找我,他要我去載人,我說要載誰,他說不要問,叫我跟他去,我就開車載阿漢(按:羅介輿)....阿漢就跟我一起去,我就打電話叫119救護車,後來我和阿翰把那個人放在中興運動公園,我們就離開了。」(見105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136頁背面-137頁)。已經清楚陳述是柯胤男要求去載陳志宏,並非是柯胤男載著陳志宏回來伸港茶行。至於林于棠所說的晚間11-12時許,時間點只是約略描述,仍應參照其他證據認定之。
㈡至於105年2月19日被告柯胤男、柯信嘉、羅介輿一起到和美
分局投案,該三位被告雖然一致陳述,是柯胤男、柯信嘉當晚8、9點間向林于棠借到000-0000號車,事後再開著000-0000號車載著陳志宏,回到伸港茶行找林于棠與羅介輿云云。
但是此說法與被害人住家旁邊的監視錄影器資料不符,且與被告林于棠被扣案手機裡聊天記錄顯示,向哥哥借到車子的時間(最快是17日之21時57分至22時34分之間)互有不符。
㈢被告柯胤男被扣案褲子與鞋子上面有可疑血跡,經採集右褲
管上(編號H1-1-1位置)與右腳鞋子上(編號H3-1-1位置)之斑跡送驗,確定是死者陳志宏的血液(褲子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鞋子照片見本院卷本院卷二第142-143頁;採證編號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背面、274頁鑑定報告),被告柯胤男一定曾與陳志宏接觸,曾有搬動陳志宏之事實。
㈣被告羅介輿被扣案褲子左褲管上(編號F1-1-1位置)及右腳
鞋子上位置(編號F3-1-1位置)採集到被害人陳志宏之血跡(採證編號見本院卷二第53頁;褲子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2頁;鞋子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4-137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故羅介輿也確實參與搬動被害人陳志宏。㈤在「000-0000」自小客車後側左、右乘客座中間做墊上,有
一處疑似血跡,經編號C3-7-1位置。採集到之血跡送DNA鑑定,確定是被害人陳志宏之血跡(警方採證編號見本院卷二第48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上方照片、105頁上方照片)。所以也確定林于棠是開著「000-0000」自小客車到伸港公園遺棄陳志宏。
㈥被告林于棠於105年02月18日之凌晨01時53分25秒,使用000
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119消防局時,連接基地台「彰化縣○○鄉○○路○○○○○號」(本院卷一第162頁)該地點已經與棄置地點中興運動公園很接近(本院卷一第163頁)。該通報案電話經勘驗如下:
┌────────────────────────────┐│羅介輿:運動公園。 ││林于棠:喂。 ││119報案台(男):喂。 ││林于棠:喂,我在那個..中興運動公園...聽得見嗎? ││119報案台(男):運動公園?哪一個運動公園?溪洲那個.... ││ 伸港喔? ││林于棠:伸港,中興這裡。 ││119報案台(男):中興,什麼事情? ││林于棠:這裡有人出車禍啦。 ││119報案台(男):車禍?你在..中興街喔? ││林于棠:嘿,中興公園這裡。 ││119報案台(男):中興公園喔?幾個人受傷?甘有被夾住嗎? ││ 有夾住嗎? ││林于棠:蛤? ││119報案台(男): 有幾個人受傷?一台救護車夠不夠? ││林于棠:一台有夠啦。 ││119報案台(男): 那個...伸港的運動公園喔? ││林于棠:對對對。 ││119報案台(男):好的,好的,甘有被夾住嗎?甘有被夾住嗎 ││ ? ││林于棠:蛤? ││119報案台(男): 有被夾在車內嗎? ││林于棠:你們現在趕快來啦。 ││119報案台(男): 有啦,我救護車過去了 ││林于棠:好好好。 ││119報案台(男):好....喂....那條算是什麼路啊?運動公園 ││ 那條算是什麼路啊? ││林于棠:中興路啦。 ││119報案台(男):中興路,運動公園,好。 ││林于棠:好。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6-247頁、257頁)。㈦本案相關地點「什股村魚塘」「伸港茶行」「中興運動公園
」都在伸港鄉,且相距不遠,往來開車不過幾分鐘,但是從相關物證資料顯示:18日0時2分許黑色自小客車回到陳志宏住家附近被監視錄影器拍下(當時已經凌虐陳志宏完畢了),羅介輿前一日23時59分許還在7-11買新襪子,回到茶行晾乾舊襪子後又睡著了,才被林于棠叫起來一起去遺棄陳志宏,當時被叫起來也應該接近凌晨0時40-50分許。但是最後遺棄的時間是凌晨01時53分許。幾個時點之間,時間是非常充裕的,所以被告四人一定有充分時間討論,該遺棄或該送醫。被告柯胤男於審理中結證稱:「(你們從伸港茶行遇到林于棠,討論完之後丟人,到最後丟人完成,大約花了多少時間?)大約3、40分鐘。(你確定陳志宏還在哀嚎?)有。
」(本院卷六,105年8月12日審理筆錄第41頁)。但最後還是決定將之遺棄在運動公園並謊報車禍再交給119處理,被告四人自當對此負責。
㈧陳志宏從17日之晚間8時初被擄走,左大腿骨被打斷,且打
成碎片,情況甚不樂觀。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判斷依照陳志宏的傷勢,很可能有疼痛的神經性休克發生,被打後可能會暫時暈過去。竟又一直拖延到18日0時許,被載回到什股村魚塘邊草叢暫時放置,被告等人猶豫未定,直到1時53分又載到中興運動公園遺棄。被告林于棠於105年4月14日延押訊問時,向法官稱「我把那個人抱出來公園附近,那個人還是一直哀叫,我怕警察會認我與這件事情有牽扯,所以我就先離開..」(105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第10頁背面)。被告柯信嘉於投案日警訊筆錄中說「到運動公園時,當時還有聽到他的哀嚎聲」(本院卷二第188頁柯信嘉警訊筆錄),被告羅介輿警訊中說「當時那男子一直喊痛,林于棠與我商量將該男子載到伸港鄉中興公園」(本院卷二第170頁警訊筆錄)。柯信嘉105年2月19日亦向檢察官陳稱「我在丟他的時候,他還有哀嚎聲」「我看到他頭流血,他還跟我說他腳斷掉,我很慌」(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07頁背面)。羅介輿105年2月19日也向檢察官陳稱「我們將他丟棄在中興公園時,陳志宏還有呼吸,他說他腳很痛。」(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10頁背面)。柯胤男於投案日向檢察官陳述:「(你們把陳志宏丟在運動公園時,陳志宏是否還有呼吸?)有,因為那時候他整路都在哀嚎他的腳斷掉了,身體很痛。」(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12頁背面)。既然被害人陳志宏已經陷於無自救能力,有生命危險,被告四人猶執意將之棄置在運動公園前。
㈨從監視錄影器發現105年2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被告柯信嘉
、柯胤男之毆打傷害行為已經完畢,陳志宏又被載回到什股村魚塘旁草堆上,再由柯胤男通知林于棠前來把陳志宏搬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直到1時53分才通知119前來接手救護陳志宏。從離開毆打陳志宏之第一現場開始起,「搬上黑色自小客車」「搬下來魚塘邊草叢」「再搬上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伸港茶行載到中興運動公園」將近二個小時之久,被害人均處於與世隔絕之狀態,全部在被告等人之掌控之下,完全失去向外求助援助之機會,且骨折導致大腿骨內骨髓及脂肪流入血液內,分分秒秒在增加陳志宏死亡風險,加上天氣寒冷,陳志宏又極可能一度疼痛神經性休克,體力不支,使陳志宏更加快速朝向死亡結果,這二個小時增加陳志宏風險之行為,不能不論以遺棄罪名。故被告四人之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罪。
㈩遺棄完成後,2月18日之凌晨01時56分許,林于棠與羅介輿
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柯信嘉與柯胤男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大同五街與中興七街口被監視錄影器拍下(1866號偵卷一第30頁)。被告四人,當已構成遺棄犯行。
十八、傷害加重結果:㈠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
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本案係肇因於陳志宏在外嗆聲自己是伸港茶行成員,引起一
些本來經常出入伸港茶行之成員不滿。被告柯信嘉年輕氣盛,欲強出頭,被告柯胤男亦基於盲目的朋友道義,想要力挺柯信嘉,故一同前往教訓陳志宏,並在教訓之後,與林于棠羅介輿商量,由林于棠隨即搭載羅介輿,載著陳志宏至伸港運動公園棄置,並以電話撥打119,已如上情。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共同傷害犯意,係以電擊方式電暈被害人,且用棍棒密集攻擊被害人大腿,教訓意味濃厚,尚無取其性命之意思。被告倘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有意奪取陳志宏之生命或使其受重傷害,於陳志宏無法抗拒之際,大可再持木棍接續密集攻擊陳志宏,然被告柯信嘉及柯胤男未續為犯行,均足顯示被告柯信嘉、柯胤男不願造成陳志宏受更大傷害或鬧出人命之意。一般大腿骨骨折之傷害,以現在醫學之水準,大部分都能恢復,不至於終身喪失一肢功能。故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尚無行兇殺害陳志宏(或重傷害)之意圖,亦無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明。
㈢被告柯信嘉負責下手毆打,凌虐時間長達2-3小時以上,被
告柯胤男在旁協助,即使沒有出手拿棍棒打人,也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又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本件被害人死於骨折引發之併發症「肺栓塞」。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您在鑑定報告有提到肺脂肪栓塞發生需要時間,請問需要時間有沒有一個最小值?比如說發生需要時間,有沒有說至少要2個或是3個小時才有可能造成死亡,這個有沒有最小值?)一般醫學資料,好像我查到有4小時內發生的,但是醫學上每個人都不一定。就像審判長查到的,1到3天發生的機率最大。」「...也有可能被打的2、3個小時就發生肺脂肪栓塞,但是要強調的一點,不可能馬上打馬上發生。臨床上也有人忽然發生的很快,但是本件
2、3個小時算很快。」(本院卷四第222頁背面)。陳志宏左大腿及右大腿遭受攻擊,又腿部如果嚴重骨折,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亦可能引起併發症。如同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陳志宏受傷之面積超過百分之二十,很有可能會引起疼痛性神經休克,休克後可能血壓不斷下降,亦有致死可能。故而本件柯信嘉下毒手之程度,本有發生併發症,引起死亡之結果,應屬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被告已滿18歲,應認有預見之可能。
㈣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等雖僅欲教訓陳志宏,衡情尚不致有殺
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卻接續持木棍毆打陳志宏腿部、頭部,客觀上自有可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蔡崇弘法醫師判斷,一般骨折引發肺栓塞是1~3天內發生,醫學文獻有記載有4小時內發生的,本件如果是2、3個小時就發生,算是很快的。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骨折併發症來得如此之快),客觀上仍持棍毆打陳志宏前揭部位,致陳志宏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柯胤男與柯信嘉雖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惟其等傷害之行為,與陳志宏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柯胤男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亦堪認定。
十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㈠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3條第2項之
「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之區別,在於傷害或遺棄的因果力,哪一個比較大而直接導向死亡結果。如果傷害之因果力大,即優先論以傷害致死;如果遺棄之因果力大,就論以遺棄致死。本件經法醫師到庭證述分析,陳志宏因骨折併發症來得太急太猛烈,急速朝向死亡結果,因果力甚大,自應優先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猛烈持續攻擊人體之大腿部,造成骨頭成碎片,骨髓組織大量流失,隨血液進入人體各器官,引起併發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大面積受傷導致疼痛性休克,也可能導致昏迷,血壓不斷下降而死亡,此亦屬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年方十九,血氣方剛,但經過國民基礎教育,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認有預見之可能。本案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就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志宏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業如前述;且棍棒、電擊棒等乃典型兇器,有可能致被害人陳志宏受到嚴重傷害並致死,自應為客觀上所能預見。再本件乃因被告柯信嘉、柯胤男係因不滿陳志宏自稱是伸港茶行老大,決意去要教訓一下陳志宏。在長達2~3小時持續攻擊凌虐過程,整個行為的過程並未中斷,被告柯胤男即使沒有出手,但也沒有制止,顯係利用在場之其他共犯攻擊之行為,以達渠等之傷害目的;無非仍是一整個傷害行為的各自分工,彼此間顯已有犯意之聯絡,係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達其傷害的犯罪目的,即不能免其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則被告柯信嘉、柯胤男雖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惟其等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陳志宏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亦堪認定。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均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
㈢核被告柯信嘉、柯胤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就普通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均可預見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足可導致被害人陳志宏造成嚴重傷害並致死之結果,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
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至同條第二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38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250號判決足資參照。
㈤從離開毆打陳志宏之第一現場開始起,「搬上黑色自小客車
」「搬下來魚塘邊草叢」「再搬上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到伸港茶行」「再載到中興運動公園」將近二個小時之久,被害人均處於與世隔絕之狀態,全部在被告等人之掌控之下,完全失去向外求助援助之機會,且骨折導致大腿骨內骨髓及脂肪流入血液內,分分秒秒在增加陳志宏死亡風險,加上當夜戶外氣溫只有14.9~14.2度(見本院卷四第48頁背面氣象資料),對一個可能神經性休克昏迷的人,增加更多風險。故被告四人之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罪。且被告四人就遺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遺棄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林于棠於105年2月18日被逕行拘提後,該次之警訊筆錄,僅供出綽號「柯男」「阿翰(阿漢)」「阿義」之男子為共犯。警方105年2月18日時仍忙著移送林于棠,待移送作業完成後,被告柯胤男、柯信嘉、羅介輿三人,於105年2月19日上午10:30,由律師陪同下前往和美分局投案(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警方職務報告筆錄,林于棠105年2月18日警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當時警方並不知道「柯男」「阿翰(阿漢)」「阿義」之真實年籍為何人,故被告被告柯胤男、柯信嘉、羅介輿三人於有偵查權之人發覺之前,主動接受裁判(雖然就案發過程有推卸責任、掩飾共犯行徑)但仍構成自首,應予減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柯胤男學歷為高職肄業、林于棠為國中畢業、柯信嘉為高中肄業,三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均見警訊筆錄基本資料欄記載)。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林于棠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但是柯信嘉、柯胤男平日出入伸港茶行,又參與廟會陣頭,愛出風頭,聽聞有人在外自稱是伸港茶行份子,竟起意欲傷害、教訓被害人陳志宏。其實被告柯胤男、柯信嘉與死者陳志宏是素不相識,無怨無仇,被告柯胤男、柯信嘉竟痛下毒手,嚴重打斷陳志宏大腿骨,最後使得陳志宏一命嗚呼,被剝奪了生命權利。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此次犯行,惡性重大,至少應量刑中度、重度之刑度,始為公平。又被告柯胤男未思勸阻友人,又目視被告柯信嘉持木棍行兇,致被害人陳志宏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行為造成之危害甚大。另考量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然為了掩護共犯及不明之白色、黑色小客車駕駛人,謊編是向被告林于棠借車犯案,又編謊言說是遭到陳志宏攻擊才反擊云云,犯後態度惡劣,而且警方欲查扣被告柯信嘉之手機(以便依網路通話資料追查共犯)時,柯信嘉竟拿出姊姊的手機以供查扣,設法隱匿自己真正手機,延誤警察辦案,即使是自首也欠缺真誠悔意。又被告林于棠盲目加入遺棄被害人之行列,行事有欠考慮,且三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遺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被告柯信嘉持之毆打陳志宏之電擊棒,被告均謊稱是第三人
林于順所有,未供出真實所有人。然從案發後被告柯信嘉通知林于棠把電擊棒藏好,柯信嘉顯然對該電擊棒有處分權,應堪認定是被告柯信嘉所有,且供被告柯胤男、柯信嘉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沒收之。
㈢至被告柯信嘉持之毆打被害人陳志宏之棍棒,尚未特定其長
短,且被告柯信嘉供稱是於隨手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本案於偵查階段,就已經掌握死者鄰居家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中明確有不詳車牌之白色、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被害人家門口,至少下來三個人將陳志宏擄走。除被告柯信嘉、柯胤男之外,尚有其他共犯未曝光,請檢察官追查共犯何人?又105年2月17日20時58分起,林于棠與許青山的聊天記錄中,林于棠說:我跟阿弟在店裡,奇瑞他跟老闆在一起(見本院卷五第88 -89頁)。阿弟應是羅介輿。而林于棠確實有一臉書朋友「曾奇瑞」(臉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94頁、198頁)「曾奇瑞」與許青山(臉書別名「言午許」)、柯信嘉(臉書別名「柯裔」)、羅介輿(臉書別名「羅漢漢」)都是臉書朋友關係(見本院卷四第197頁、199-202頁)。所謂「奇瑞他跟老闆在一起」,而老闆是何人?奇瑞與老闆外出辦事,是否就是去擄人打人?請檢察官續為追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9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