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鳳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2913號、第3853號、第3854號、第4928號、第4929號、第5698號、第5800號、第5882號、第5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邱秀鳳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於進行中案件,確實有扣押處分之權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第3項)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第4項)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第5項)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第1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2項)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第3項)第1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第4項)核發第1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鳳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代表人,張秋田與邱秀鳳為夫妻,擔任中泰公司之監察人,邱秀鳳與張秋田均為中泰公司之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林宏標為張秋田與邱秀鳳之女婿,負責中泰公司品管與攪拌手職務,邱秀鳳另為設在南投縣○○鄉○○村○○鄰○○路○○○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代表人,與張秋田同為久鈺公司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張秋田、邱秀鳳遂指示林宏標將電弧爐爐碴骨材摻入預拌混凝土,以做強度試驗,經林宏標向張秋田、邱秀鳳回報強度並不影響,且增加摻有電弧爐爐碴之相關配比代碼,嗣經久鈺公司分別於①104年2月25日、②104年3月9日、③104年11月10日、④103年8月19日、⑤104年10月29日、⑥104年12月29日,分別以①2,416萬元、②832萬元、③1,482萬元、④8,862萬元、⑤2,820萬元、⑥6,720萬元,得標濁水溪富州、濁水溪竹山、大甲溪校栗工程、大安溪水尾、大甲溪東勢堤防、大安溪白布帆等工程,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於契約中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102年11月22經水工字第10205270970號函頒)規定,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配比計,且配比設計所提送資料至少應有水泥及添加物、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粗細粒料之級配及混合後之級配資料、粒料與礦物摻料及水泥之比重、水與膠結料之重量比等,並應有廠商與預拌混凝土所訂之合約副本、品質保證書等,而在粒料規定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 0規定,CNS1240中之1.4.4使用者認同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竟經中泰公司與久鈺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向之佯稱...上開①與②記載試料來源為陳有蘭溪;③、④、⑤記載試料來源為大安溪,且①、
②、③、④、⑤、⑥均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以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而由中泰公司立書,蓋用中泰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由久鈺公司送審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第三河川局工務課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審查原則同意後,未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中泰公司所出貨與上開①至⑤工程,竟分別以3,000磅預拌混凝土,配比代碼3020,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568公斤...,另⑥大安溪白布帆工程,水泥僅佔膠結料55%,爐石粉佔膠結料21至23%,飛灰佔膠結料22至23%,使第三河川局、第四河川局均限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乃依照契約履行責任,而經久鈺公司請領如附表一..工程款項,經久鈺公司請領完畢詐得或尚未請領或因本署偵辦後尚未完工而未得逞(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附表一┌─────┬───┬──────┬──────────────┬───────┐│被告 │混凝土│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來源 │ │ │ │├─────┼───┼──────┼──────────────┼───────┤│⑨張秋田 │中泰混│久鈺營造有限│「濁水溪富州堤防固床保護工 │經濟部水利署第││⑩邱秀鳳 │擬土公│公司 │防災減災工程 」 │四河川局 ││⑪林宏標 │司 │ │ │ ││ │ │ ├──────────────┼───────┤│ │ │ │「②濁水溪竹山護岸防災減災工│經濟部水利署第││ │ │ │程」 │四河川局 ││----------│ │ ├──────────────┼───────┤│⑫廖宏周 │(即邱│(即邱秀鳳、│「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災減災 │經濟部水利署第││(幫助犯)│秀鳳、│張秋田、林宏│工程」 │三河川局 ││ │張秋田│標) ├──────────────┼───────┤│ │、林宏│ │「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 │標) │ │ │三河川局 ││ │ │ ├──────────────┼───────┤│ │ │ │「大甲溪東勢堤防工程,大甲溪│經濟部水利署第││ │ │ │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三河川局 ││ │ │ │程」 │ ││ │ │ ├──────────────┼───────┤│ │ │ │「大安溪白布帆等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 │└─────┴───┴──────┴──────────────┴───────┘
四、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未限定需經過檢察官聲請,亦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起訴書所指被告於上述六件工程使用廢棄物爐渣,代替天然石頭,乃是典型偷工減料犯罪手法。而且上述附表一之六件工程的得標金額為①2,416萬元、②832萬元、③1,482萬元、④8,862萬元、⑤2,820萬元、⑥6,720萬元,合計得標金額高達2億3132萬元。檢察官起訴書亦聲請對「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產進行沒收(見起訴書第165頁)。而「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與「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其實都是被告邱秀鳳、張秋田夫妻共同創立經營的,尤以邱秀鳳掌握經營大權。此參照邱秀鳳之子張智翔在南投地方法院打監護權民事官司中,同樣由楊佳勳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楊佳勳律師在該案件中多次說【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為邱秀鳳個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如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育誠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 ││共 同 ││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 ││相 對 人 沈芳平 ││ ││... ││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張智翔於自家公司擔任公共工程工地負責人││ ,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3筆、投資1筆…月入6萬2,000元, ││ 並無實證。抗告人張智翔於106年前,名下雖確有田賦2筆、││ 土地3筆、投資1筆等財產,但並無所謂新式百萬名車,且原││ 審審理期間,抗告人張智翔因相對人於離婚前花費無度,離││ 婚後由抗告人張智翔償還該債務,於107年已無投資,況上 ││ 開田賦、土地均為公同共有、畸零地,並不值錢。原審未據││ 實調查,僅依相對人口述認定,實有違誤。 ││(二)原裁定未審酌兩造嗣後收入狀況,已與前案離婚等事件審理││ 時之情形不同,認定違法不當,抗告人張智翔長期以來只在││ 家族公司擔任領班,並無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也無法獲得公││ 司獲利。先前抗告人張智翔名下之投資、土地及車輛均係抗││ 告人張智翔父母代為投資及購買,實際所有權人並非抗告人││ 張智翔,抗告人張智翔僅為單純領月薪之員工。至購買汽車││ 部分,該購車款項及保險均係公司支付。【另久鈺營造有限││ 公司為抗告人張智翔之母邱秀鳳個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 ,抗告人張智翔目前已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且該公司因││ 案遭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故抗││ 告人張智翔之家族公司在經營上,已不如早期,抗告人張智││ 翔個人收入亦隨著工程案件量減少而遞減。抗告人張智翔之││ 個人財力與收入,早已不復以往,原審認抗告人張智翔之經││ 濟能力與前案離婚等事件審理時並無改變,實有違誤。況相││ 對人心智健全,身體健康,大可外出工作,賺取其生活所需││ 。是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張智翔與相對人就抗告人張育誠扶養││ 費之分擔比例,裁定並不公平。 ││ ... │└────────────────────────────┘
所以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政府工程,偷工減料之詐欺所得,除向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沒收之外,更應向邱秀鳳個人沒收。
五、被告邱秀鳳涉及以偷工減料方式,詐欺政府工程款,犯罪金額龐大,且檢察官偵查階段並未對「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名下財產進行扣押,而且經查「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的主要財產都是登記在負責人邱秀鳳名下,本院認為有必要對被告邱秀鳳之財產進行扣押。受命法官以109年5月4日曜刑亥105訴344號字第1095000021號函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扣押被告名下如附表二之不動產,乃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為。被告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明顯就是要脫產,是要設法逃避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並未限制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為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有必要扣押被告附表二不動產。受命法官此部分扣押處分並無不當。
六、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第1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需要書面裁定的原因,是要讓受裁定人可以提出抗告,本院同意被告有獲取書面裁定的權利,也應有對扣押裁定抗告之機會。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補正裁定,以方便被告可以提出抗告。
七、爰依第133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應於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雲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表二:【財產扣押部分】┌───┬───────┬─────┬─────┬──────┐│所有人│不動產 │面積與持分│資料出處 │完成查扣時間│├───┼───────┼─────┼─────┼──────┤│邱秀鳳│南投縣水里鄉社│23855㎡、 │本院卷二P │109年5月4日 ││ │子段27之47地號│應有部分全│.209 │扣押登記完畢││ │、旱 │部 │ │(本院卷P.││ │ │ │ │內) │├───┼───────┼─────┼─────┼──────┤│邱秀鳳│南投縣水里鄉社│1285㎡、 │本院卷二P │109年5月4日 ││ │子段27之475地 │應有部分全│.209背面 │扣押登記完畢││ │號、建 │部 │ │(本院卷內││ │ │ │ │) │├───┼───────┼─────┼─────┼──────┤│邱秀鳳│南投縣水里鄉永│86.0㎡、應│本院卷二P │109年5月4日 ││ │豐段536地號、 │有部分全部│.209背面 │扣押登記完畢││ │建 │ │ │(本院卷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