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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四、合作部分)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水順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陳芳明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訴 訟 參與第 三 人 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永通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2913號、第3853號、第3854號、第4928號、第4929號、第5698號、第5800號、第5882號、第5883號起訴書),並經本院職權裁定通知第三人參與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水順、陳芳明之宣告刑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鐘水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芳明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對參與人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不宣告沒收。

事 實

一、鐘水順為設在彰化縣○○鄉○○村○區路○○號「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公司、合作混凝土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統籌合作公司營運之人,陳芳明則擔任合作公司之品管人員,負責配比相關試驗與決定配比職務,於民國(下同)100年起,合作公司營運陷入虧損,鐘水順於101年初某日,經設在臺中市○○區○○○街○○○號「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合谷公司)負責人王志強推銷爐碴。鐘水順竟為偷工減料降低成本,拿取王志強所推銷之爐碴,指示陳芳明以爐碴做為預拌混凝土骨材粒料以做強度試驗,經陳芳明更改配比以爐碴部分替代或全部替代天然粗細粒料,試驗結果強度比天然粒料好一點點,遂報告鐘水順,鐘水順即以1噸新臺幣(下同)11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王志強購買爐碴3、6分石、爐碴砂,而王志強係以每噸10元之價金向全興環保有限公司、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爐碴,陳芳明即以前開試驗配比在電腦拌合機更改配比代碼,準備提供給各營造商。

㈠嗣經吉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有營造、吉有公司)於①

101年11月8日、②101年5月22日、分別得標①永基二圳十四輪二小給等維護工程、②犁頭厝南主給一小給等維護工程,經吉有公司向鐘水順應允將向合作公司進貨預拌混凝土以灌漿在前開2工程,並請合作公司提出預拌混凝土廠生產設備資料表,而鐘水順、陳芳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政府工程不太可能接受爐碴混凝土,也沒有由承包商誠實告知業主,卻仍以爐碴混凝土冒充天然石材混凝土。仍由合作公司蓋用公司與負責人大小章簽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載明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通過。每次混凝土灌漿時,合作公司的混凝土車都會去到現場,鐘水順與陳芳明,明知吉有營造叫貨的混凝土是灌在水路、護岸、河海堤、灌溉渠道、有鋼筋結構之混凝土,卻仍摻有爐碴骨材做為預拌混凝土原料,而灌漿在上開2工程之結構體,使吉有公司負責人陳忠和、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均陷於錯誤,業主給付工程款給吉有營造。吉有營造也誤認合作公司乃依照契約履行責任,乃給付預拌混凝土價金給合作公司,鐘水順與陳芳明因而詐欺得手。

㈡又經③首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首富營造、首富公司)、④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營造、彰原公司)、⑤宸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宸毅營造、宸毅公司)、⑥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益營造、伍益公司);分別於③101年6月6日、④101年3月20日、⑤101年6月8日、⑥101年10月11日;得標③芳苑鄉二林溪支線排水改善工程、④五俊及文津村道路改善工程、⑤永興養殖區2號水門第一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鄉○○○○村道路改善工程,經首富公司、彰原公司、宸毅公司、伍益公司向鐘水順應允將向合作公司進貨預拌混凝土,以灌漿在前開4工程,並請合作公司提出混凝土配比計算表,而鐘水順、陳芳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佯稱而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擔保品質符合工程契約所訂規定,經監造單位審查後,未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合作公司所出貨與上開③至⑥工程,竟均摻有爐碴骨材做為預拌混凝土原料而灌漿在上開4工程之結構體,使首富公司、彰原公司、宸毅公司、伍益公司負責人均陷於錯誤,使業主也陷於錯誤,均誤認合作公司乃依照契約履行責任。經首富公司、彰原公司、宸毅公司、伍益公司向業主請領得工程款,再由合作公司向首富公司、彰原公司、宸毅公司、伍益公司請領如預拌混凝土價金。

㈢本工程之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

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鐘水順與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表示對證據能力全無意見(本院卷二P.199)(本院卷三P.149)。

㈡被告陳芳明與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表示爭執:①共同被

告鐘水順105年4月21日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即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一P.34-39)、②共同被告鐘水順105年6月16日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即105偵字第4928號卷二P.71-73)之證據能力,對檢察官引用其餘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三P.158)。經查,共同被告鐘水順上述未具結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同意不引用為被告陳芳明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查本件被告鐘水順、陳芳明因涉及將有爐碴成分之混凝土出貨給各營造廠,使營造廠陷於錯誤,將混凝土價款以匯款或以支票交給「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或取得。雖鐘水順為該公司總經理,陳芳明為該公司品管人員,販售含有爐碴的混凝土,實際上會有業績報酬,但詐欺所得名目上是給付給法人。第三人「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之不當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已依職權裁定命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永通)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卷P.137)。

貳、關於爐碴的性質與法令:

一、爐碴的來源與規範:⒈合作混凝土公司的爐碴來自於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而

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爐碴是來自於全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全興公司)、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樺勝公司)。因為廢爐碴來自於各煉鋼廠,是煉鋼產出的事業廢棄物,而且事業廢棄物送到再利用廠,是要逐筆申報給環保署的。經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得悉,如下4家煉鋼廠所產出各種廢爐碴,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申報流向全興公司、樺勝公司,數量統計如下(環保署提供光碟資料於本院卷㈨P.65列印於本院卷):┌──────┬──────────────────────────────────┐│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送到全興公司之再利用廢棄物 ││ ├────┬────┬────┬────┬────┬────┬────┤│ │R-1201 │R-1204 │R-1205 │R-1207 │R-1209 │R-1210 │電弧爐煉││ │廢鑄砂 │感應電爐│化鐵爐爐│旋轉窯爐│電弧爐煉│電弧爐煉│鋼爐碴( ││ │ │爐碴(石)│碴(石) │碴(石)│鋼爐氧化│鋼爐還原│石)(此代││鋼鐵廠 │ │ │ │ │碴(石) │碴(石) │碼101/08││ │ │ │ │ │ │ │/01起停 ││ │ │ │ │ │ │ │用) │├──────┼────┼────┼────┼────┼────┼────┼────┤│東和鋼鐵企業│ │ │ │ │48166.03│14326.11│ ││股份有限公司│ 0 │ 0 │ 0 │ 0 │公噸 │公噸 │ 0 ││(臺北市中山│ │ │ │ │ │ ○ ○○區○○○路1 │ │ │ │ │ │ │ ││段9號6樓) │ │ │ │ │ │ │ │├──────┼────┼────┼────┼────┼────┼────┼────┤│慶欣欣鋼鐵股│ │ │ │ │137115.1│36238.86│127938.5││份有限公司(│ 0 │ 0 │ 0 │ 0 │公噸 │公噸 │公噸 ││彰化縣伸港鄉│ │ │ │ │ │ │ ││溪底村工西二│ │ │ │ │ │ │ ││路2號) │ │ │ │ │ │ │ │├──────┼────┼────┼────┼────┼────┼────┼────┤│揚鋼鑄造股份│8886.08 │ │857.32 │ │ │ │ ││有限公司(臺│公噸 │ 0 │公噸 │ 0 │ 0 │ 0 │ 0 ││中市豐原區水│ │ │ │ │ │ │ ││源路115巷68 │ │ │ │ │ │ │ ││弄35號) │ │ │ │ │ │ │ │├──────┼────┼────┼────┼────┼────┼────┼────┤│台灣鋼聯股份│ │ │ │251502.6│ │ │ ││有限公司(彰│ 0 │ 0 │ 0 │公噸 │ 0 │ 0 │ 0 ││化縣伸港鄉彰│ │ │ │ │ │ │ ││濱工業區線工│ │ │ │ │ │ │ ││北一路36號)│ │ │ │ │ │ │ │└──────┴────┴────┴────┴────┴────┴────┴────┘┌──────┬──────────────────────────────────┐│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送到樺勝公司之再利用廢棄物 ││ ├────┬────┬────┬────┬────┬────┬────┤│ │R-1201 │R-1204 │R-1205 │R-1207 │R-1209 │R-1210 │電弧爐煉││ │廢鑄砂 │感應電爐│化鐵爐爐│旋轉窯爐│電弧爐煉│電弧爐煉│鋼爐碴( ││ │ │爐碴(石)│碴(石) │碴(石)│鋼爐氧化│鋼爐還原│石)(此代││鋼鐵廠 │ │ │ │ │碴(石) │碴(石) │碼101/08││ │ │ │ │ │ │ │/01起停 ││ │ │ │ │ │ │ │用) │├──────┼────┼────┼────┼────┼────┼────┼────┤│東和鋼鐵企業│ │ │ │ │107980.5│33991.9 │3275 ││股份有限公司│ 0 │ 0 │ 0 │ 0 │公噸 │公噸 │公噸 ││(臺北市中山│ │ │ │ │ │ ○ ○○區○○○路1 │ │ │ │ │ │ │ ││段9號6樓) │ │ │ │ │ │ │ │├──────┼────┼────┼────┼────┼────┼────┼────┤│豐興鋼鐵股份│ 0 │ 0 │ 0 │ 0 │561315 │156448.3│149539.3││有限公司(臺│ │ │ │ │公噸 │公噸 │公噸 ││中市后里區墩│ │ │ │ │ │ │ ││北里9鄰甲后 │ │ │ │ │ │ │ ││路1段998號)│ │ │ │ │ │ │ │├──────┼────┼────┼────┼────┼────┼────┼────┤│慶欣欣鋼鐵股│ │ │ │ │116745.1│42981.22│40451.78││份有限公司(│ 0 │ 0 │ 0 │ 0 │公噸 │公噸 │公噸 ││彰化縣伸港鄉│ │ │ │ │ │ │ ││溪底村工西二│ │ │ │ │ │ │ ││路2號) │ │ │ │ │ │ │ │├──────┼────┼────┼────┼────┼────┼────┼────┤│揚鋼鑄造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臺│562.91 │ 0 │317.4 │ 0 │ 0 │ 0 │ 0 ││中市豐原區水│公噸 │ │公噸 │ │ │ │ ││源路115巷68 │ │ │ │ │ │ │ ││弄35號) │ │ │ │ │ │ │ │├──────┼────┼────┼────┼────┼────┼────┼────┤│台灣鋼聯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彰│ 0 │ 0 │ 0 │262396.6│ 0 │ 0 │ 0 ││化縣伸港鄉彰│ │ │ │公噸 │ │ │ ││濱工業區線工│ │ │ │ │ │ │ ││北一路36號)│ │ │ │ │ │ │ │└──────┴────┴────┴────┴────┴────┴────┴────┘

⒉本判決中合作公司出貨爐碴混凝土的時間甚早,從101年4月

10日到102年1月21日之間,應適用當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而當時適用之版本為民國100年9月16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004605730號令之版本,第三條附表:

┌────┬────────────────────────────┐│編號十一│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基本金屬製造業及金屬製品製造業或機械││、 │ 設備製造業在鑄造製程產生之廢棄鑄砂,包含集塵設備收集││廢鑄砂 │ 之粉末物質,其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矽(SiO2)、三氧化二鋁││ │ (Al2O3)及三氧化二鐵(Fe2O3)。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 │ 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 │二、再利用用途:鑄砂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磚瓦原││ │ 料、耐火材料、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 │ 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 ││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 │(二) ││ │1、【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 │ 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 │ 核准使用廢鑄砂文件,始得向廢鑄砂產生者取用。】 ││ │四、運作管理: ││ │(一) 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原料、 ││ │ 瀝青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及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 ││ │ 材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及分選等處理。 ││ │ ... ││ │(五)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 ││ │ 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十四│.... ││、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電弧爐煉│ 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鋪面工程(機場、道路││鋼爐碴(│ 、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石) │ 但鋪面工程之路基為土壤者,需先以其他工程材料隔離),││ │ 不得有直接接觸土壤致生與其混合改變土壤性質之再利用用││ │ 途。但不銹鋼製程產生之還原碴(石)僅限於水泥原料及水││ │ 泥製品原料。 ││ │ ││ │(二) 再利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 │1、氧化碴(石):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 │ 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非結構性混凝││ │ 土粒料】原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 ││ │2、還原碴(石):再利用用途除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外,應││ │ 經安定化處理措施。前述安定化係指為穩定爐碴之膨脹性,││ │ 將冷卻硬固之爐碴破碎後,使其與空氣及水接觸反應之行為││ │ 。 ││ │... ││ │(十一)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 ││ │ 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十五│... ││、感應電│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爐爐碴(│ 料、混凝土粒料或道路工程粒料原料。 ││石) │.... ││ │(一) 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混凝土粒 ││ │ 料或道路工程粒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 ││ │ 理。 ││ │(四)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 ││ │ 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十六│... ││、化鐵爐│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爐碴(石│ 料、混凝土粒料或道路工程粒料原料。 ││) │... ││ │四、運作管理: ││ │(一) 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混凝土粒 ││ │ 料或道路工程粒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 ││ │ 理。 ││ │... ││ │(四)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 ││ │ 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四十│... ││、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混凝土粒料、瀝青││旋轉窯爐│ 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石) │ 原料】或鋪面工程之基層、底層級配粒料原料。 ││ │... ││ │四、運作管理: ││ │(一) 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 ││ │ 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鋪面工 ││ │ 程之基層、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或磁選 ││ │ 及篩分等處理。 ││ │... ││ │(四)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 ││ │ 相關使用規定。 │└────┴────────────────────────────┘

⒊上述規定各種爐碴的再利用之用途有限,如果要當成「人工

粒料」,即代替天然小石頭使用,要經過破碎、篩檢、磁選(就是破碎後含鐵量比較高的,先被磁鐵吸走,剩下沒被吸走的,才能使用為粒料)。廢鑄砂使用於公共工程,應先徵得業主同意;電弧爐煉鋼氧化碴(石)只能用在非結構性混凝土裡,還原碴(石)容易吸水膨脹變形,使用前還要先經過安定化處理措施。附表中各欄最後一點都有規定,各種再利用之產品需要符合CNS國家標準,所以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不是在降低國家CNS標準,而是符合本再利用標準之後,仍然必須符合國家CNS標準,才能使用。

⒋全興公司、樺勝公司的再利用回收項目就包含「還原碴(石

)」,而且確實回收大量還原爐碴,已如上述。而且還原爐碴因為品質更差,更容易膨脹。後來的行政院環保署105年4月8日環署廢字第105002603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5年4月13日工永字第10500309860號函暨所附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對還原爐碴一再嚴格規範使用,就是還原爐碴品質太差,有相當高比例游離石灰鈣質,太容易吸水膨脹變形。

⒌本案準備程序中,律師曾爭執本案摻入工程中的到底是氧化

碴還是還原碴。但本院認為,究竟是氧化碴或還原碴,並不重要,依契約規定兩種爐碴都是不能摻入混凝土的,而且同樣依據再利用法令,也是不能摻入結構性混凝土內的,以CNS1240國家標準規定,無論何種爐碴要摻入混凝土都要先徵得業主同意。以下勘驗鑽心圓柱體,上面已經生鏽或以磁鐵可以吸住的,就是摻入爐碴的,不需要細分究竟是氧化碴或還原碴。

三、結構性混凝土之意義:㈠在附表一各政府機構發包工程中,很多採購文件上項目就已

經明示為「結構性混凝土」,而非一般性混凝土。而「結構性混凝土」乙詞,首先來自於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 六 章 混凝土構造 ││ 第 一 節 通則 ││第332條 ││ ││建築物以結構混凝土建造之技術規則,依本章規定。 ││各種特殊結構以結構混凝土建造者如弧拱、薄殼、摺版、水塔、水池、煙││囪、散裝倉、樁及耐爆構造等之設計及施工,原則依本章規定辦理。 ││本章所稱結構混凝土,指具有結構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含預力混凝土;純混凝土為結構混凝土中鋼筋量少於鋼筋混凝土之規││定最低值者,或無鋼筋者。 ││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 (以下簡稱設計規範) 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 (以下││簡稱施工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37-2條 ││ ││結構混凝土材料包括混凝土材料及結合混凝土使用之鋼材料或其他加勁材││料。 ││混凝土材料包括水泥、骨材、拌和用水、摻料等。鋼材料包括鋼筋、鋼鍵││、鋼骨等。 ││結構混凝土材料品質檢驗及查驗應依施工規範規定辦理。 │├────────────────────────────────┤│第 375-4條 ││ ││結構混凝土構件設計,應使其充分發揮設定之功能,並考慮左列規定: ││一、構件之特性:構件之有效深度、寬度、橫支撐間距、T型梁、柵版、││ 深梁效應等。 ││二、鋼筋之配置:主筋與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彎折、彎鉤、保護層、││ 鋼筋量限制及有關鋼筋之伸展、錨定及續接等。 ││三、材料特性與環境因素之影響:潛變、乾縮、溫度鋼筋、伸縮縫及收縮││ 縫等。 ││四、構件之完整性:梁、柱、版、牆、基礎等構件之開孔、管線、預留孔││ 及埋設物等位置、尺寸與補強方法。 ││五、構件之連結:構件接頭之鋼筋排置及預鑄構件之連接。 ││六、施工之特別要求:混凝土澆置次序,預力大小、施力位置與程序,及││ 預鑄構件吊裝等。 ││前項各款設計內容於設計規範定之。 │└────────────────────────────────┘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32條第4項「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所以中華民國91年7月8日內政部台內家字第0910084735號令訂定「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發布全文19點;並自92年1月1日實施(見本院卷㈤P.44以下)。

┌────────────────────────────────┐│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民國 91 年 7 月 8 日 公(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1.1 依據 ││1.1.1 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以下簡稱建築構造編) 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本規範適用於就地澆置混凝土之各種││ 混凝土工程。 │├────────────────────────────────┤│1.3 施工圖說 ││ 混凝土工程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之要求製作施工圖說,須在適當依置││ 載明下列各項: ││ (1) 施工載重、施工程序、模板與支撐、及安全措施。 ││ (2) 結構物各部分尺寸。 ││ (3) 結構物各部分之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配比、澆置計畫、及其特││ 殊規定。 ││ (4) 鋼筋及其他鋼料之規格、尺寸與詳細位置。 ││ (5) 鋼筋續接之型式及詳細位置。 ││ (6) 預力鋼腱之規格、及其詳細位置、預力大小與施預力程序。 ││ (7) 伸縮縫、收縮縫、隔離縫及施工縫之位置、詳圖及施工步驟。 ││ (8) 開孔位置、尺寸及補強方法。 ││ (9) 管線、預留孔及埋設物等之詳細位置及安裝方法。 ││ (10) 其他重要事項。 │├────────────────────────────────┤│2.5.1 各種混凝土骨材須符合之相關規範如下: ││ (1) 混凝土骨材:CNS 1240【混凝土粒科】 ││ (2) 結構用混凝土之輕質骨材:CNS 3691【結構用混凝土之輕質粒 ││ 料】 ││ (3)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骨材:CNS 11824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 ││ 粒料】 ││ (4)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細骨材:CNS 11890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 ││ 粒料】 │├────────────────────────────────┤│3.5.2 除另有規定外,粗細骨材之級配須符合 CNS 1240 【混凝土粒料】││ 之規定。 │└────────────────────────────────┘

㈡依據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定義「所稱結構混凝土,指具有結構

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含預力混凝土;純混凝土為結構混凝土中鋼筋量少於鋼筋混凝土之規定最低值者,或無鋼筋者。」,簡單地說,若設計裡面有搭配鋼筋、鋼材者,就是需要結構混凝土搭配使用。當然也有純混凝土不需要搭配鋼筋也可以達到預定結構承載重量的,但這畢竟是少數。參照上述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說明,雖然有法令許可「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骨材」當成骨材使用的,但是那是指像中鋼或台塑大型煉鋼廠,使用高爐煉鋼法所產出的水淬高爐爐石。因為一貫作業煉鋼廠之高爐煉鐵過程,須加入石灰石作為助熔劑,並加入焦炭作為還原劑,鐵礦石經還原反應後殘留之非鐵物質即為高爐石,高溫融熔液態高爐石經過高壓水冷卻方式產出「CNS12223水淬高爐爐碴」,經研磨成粉後主要應用於營建工程,替代水泥作為混凝土之膠結材;而採空氣冷卻方式則產出「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爐碴係由一貫作業煉鋼廠高爐所產出,經由高壓水快速冷卻後所形成之粒狀玻璃質材料,其主要化學成份為 SiO2、Al2O3、

CaO、MgO,組成比例與水泥相近,並沒有氧化鐵會生鏽的問題,也沒有游離氧化鈣會吸水膨脹的問題。

㈢上述水淬高爐爐石粉、氣冷高爐石粉,依工程性質與材料需

求可應用於「CNS11824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粒料」、「CNS11890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細粒料」,與本件全興公司、樺勝公司回收來的爐碴使用煉鋼方法不一樣,所以上述「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骨材:CNS 11824」「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細骨材:CNS 11890」與本案無關。本案要遵守的是「混凝土骨材:CNS 1240【混凝土粒科】」國家標準。因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將「R-1204感應電爐爐碴(石)、R-1205化鐵爐爐碴(石)、R-1207旋轉窯爐碴(石)、R-1209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R-1210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限制於「非結構性混凝土」使用,至於「R-1201廢鑄砂」雖然沒有直接明文禁止使用在結構性混凝土裡,但是若是政府公共工程,則需要先徵得政府同意才能使用「R-1201廢鑄砂」。

㈣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詢經濟部「何謂結構性與非結構性混凝土

?」,據經濟部工業局105年4月25日工永字第10500335220號函表示:【擋土牆、護岸、排水溝】、道路、橋樑、擋土牆、都是工程採購之結構物。即使是再利用辦法之爐碴,也必須符合CNS1240混凝土粒料標準,僅能使用於「非結構混凝土」(105偵2874號卷㈥第17頁、105偵2913號卷㈢第66頁),簡單的判斷,如果設計圖裡有鋼筋為結構的,有規劃樑、柱的,一定要使用結構混凝土,所以爐碴都不能使用在結構物中。

四、工程混凝土使用爐碴為材料,乃是重大惡意資訊,如果承包商或混凝土廠使用爐碴為混凝土材料,會造成重大危害,除了爐碴與天然材料的價差損害之外,爐碴含有高量氧化鐵,遇水氣或空氣,就會生鏽進而膨脹。本案檢察官105年實地鑽心回來的圓柱體,經過4年時間,本院109年勘驗時外表已經多處生鏽,也有些是外表已經膨脹。本案工程的爐碴混凝土,都是排水溝所使用的混凝土,本來就有大量水氣圍繞的,更容易加快生鏽腐壞。加上臺灣地震多,水泥結構稍有裂痕,水氣入侵加上爐碴生鏽,更加快工程崩壞,豈能說沒有損害?

五、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混凝土學會,有關「還原碴」的應用問題,經社團法人台灣混凝土學會107年1月16日(10 7)台混秘字第107003號函覆本院:還原碴之膨脹,係還原碴中與水產生水和反應體積變化所致,與時間長短有關,膨脹問題並不局限於表面。不同摻加還原碴比例於水泥砂漿中,會有爆點、迸裂等現象,與時間、摻加還原碴比例有關。摻加1%比例還原碴於水泥砂漿中會產生爆點,摻加30%比例還原碴於水泥砂漿中,經過96小時完全迸裂,還原爐碴會影響混凝土的強度、耐久性與安全性,毋庸置疑(本院卷㈣P.221),可資參照。

參、被告之答辯與律師辯護意旨:

一、被告鐘水順、陳芳明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全部認罪(見本院卷P.336、P.455)。

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認罪,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就本案涉及工程均已與營造廠達成和解,賠償給營造廠,營造廠也與芳苑鄉公所達成和解,賠償給芳苑鄉公所,請鈞院給予緩刑(本院卷P.456)。

三、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為被告辯護稱:陳芳明均認罪,請審酌陳芳明只是領固定薪水的品管人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鍾水順一起與廠商達成和解,請審酌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本院卷P.456)。

四、被告鍾水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當時這些工程裡面配比的材料有用到電弧爐氧化碴誰決定的?)我是一個受雇的人,我沒有權利要怎麼做,然後自己改配比不可能這樣子,我是執行工作者,上面的我要做什麼就做什麼...【我們總經理就說這樣有些可以替代,水溝、海邊部分可以用一點,是這樣而來,我把配比輸入到電腦裡面,電腦裡面200多種應該有,一小部分是這個】..(問:材料含氧化碴是誰決定的,你說配合老闆,老闆是否指鍾水順?)是。...這部分是6個月左右,我發現這不行就停下來沒有再用這個,發生期間半年左右...我們在所有同業之間發生這種事我們是最少量,只有三、四個月而已。(問:你說都是依據老闆鍾水順指示叫我們要摻入爐碴,是不是?)是。這家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已經賣掉了。(是因為這件爐碴的事情,還是什麼原因才解散?)不是為了爐碴,因為長期混凝土虧本,幾乎沒有賺頭,1、20年都快倒了,當時薪水也是欠好幾個月才領到,幾乎無法生存,到最後賣掉。公司早就賣掉了,公司怎麼賣我不知道。(問:你說你印象中只用過半年?)工程差不多半年左右。(為何後來不用?)有人鑽心的時候說你們試體怪怪的,才跟總經理講這不能用,他說好如果這樣就不要用。」(本院卷P.17以下)。比對本判決附表各工程,是101年下半年至102年初,出貨有爐碴之混凝土給各營造廠,被告陳芳明供稱是經過總經理鐘水順同意,才將爐碴摻入混凝土。

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永基二圳十四輪二小給等維護工程」㈠工程基本資料:

┌────┬───┬──────┬─────────┬───────┐│被告 │混凝土│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來源 │ │ │ │├────┼───┼──────┼─────────┼───────┤│總經理 │合作混│吉有營造有限│「永基二圳十四輪二│彰化農田水利會││鐘水順 │凝土公│公司 │小給等維護工程」 │ ││品管 │司 │ │ │ ││陳芳明 │ │ │ │ │└────┴───┴──────┴─────────┴───────┘

1.上述「永基二圳十四輪二小給等維護工程」於101年10月23日上網公告、101年10月24日登採購公報網、101年11月6日開標(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㈣P. 61)、底價116萬元,結果由吉有營造有限公司以89萬8000元得標。101年11月20日決標公告(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㈣P.109)。本簽約日101年11月12日、契約編號:101彰水工契字第3130號、契約89萬8000元(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㈣P.39)。

2.工程決算明細表記載,本工程101年11月23日開工,102年1月21日竣工,主體工程費總預算73萬9675元(105年度偵字第492號卷㈡P.59)。本工程102年3月1日驗收(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㈣P.8背面)於102年4月11日,彰化農田水利會撥款89萬8000元。

3.本件彰化農田水利會105年6月15日函覆檢察官,本工程裡面使用2000磅混凝土、29米;使用3000磅混凝土,數量207米(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57、59)(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㈣P.3背面)。偵查中也有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月21日工程監造報表(在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㈣P.9 -32)。

㈡詐術:

1.被告鐘水順從73年7月4日就任職於合作混凝土公司,勞保掛在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底下(見本院卷P.208),年資很久,後來升任總經理職務,鐘水順可以說是合作公司的草創元老。而陳芳明的勞保從77年11月4日就掛在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底下(見本院卷P.216),所以任職於該公司的年資很長,也是資深品管人員。雖然陳芳明的勞保103年4月25日改到其他公司底下(見本院卷P.218),但是本件起訴的全部工程都已經完工,所以確定是在陳芳明任職期間提供含有爐碴的混凝土。本件工程得標後,材料送審階段,由合作混凝土公司提供設計配比表以供審查(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㈣P.37背面),由合作混凝土公司提供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㈣P.38)。

2.檢察官105年偵辦此工程時,工程早已完多年,經檢察官與員警105年04月15日09:47到「永基二圳十四輪二小給、永基二圳彰五庄支線二分綠」勘驗,鑽心取樣:

①在0K+350公尺大底處,取樣【編號000000000】一顆(採樣

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12)(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0000-0000)。

②在0K+017.8處取大底採樣一顆,【編號000000000】(105年

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03)(採樣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14-215)(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12)③在0K+017.8右牆處取樣一顆,【編號000000000】(105年度

偵字第2874號卷一P.204)(在水溝右牆壁上鑽心採樣編號0000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14)。

④在0K+005處取大底一顆,【編號000000000】(105年度偵字

第2874號卷一P.206)(在水溝底採樣編號000000000號,照片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16)。

⑤在0K+097處取大底一顆,【編號000000000】(採樣照片,

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06、P.218-219)(在大底採樣編號0000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18)。

(工程鑽心、採樣檢體一覽表、105 年度偵字第 5800 號卷

三P.902以號)

3.上述鑽心檢體於起訴時均已編號入庫,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79號證物】,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P.12):

①【竹塘鄉永基二圳十四輪工程編號000000000】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柱體表面的爐碴已有生鏽現象。

(照片檔名:IMG_8805/ IMG_8808 /IMG_8811 /IMG_8814;本院卷P.239-245)②【竹塘鄉永基二圳十四輪工程編號000000000】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柱體表面爐碴已經生鏽。

(照片檔名:IMG_8847/ IMG_8850/ IMG_8852/;本院卷P.267-271)③【竹塘鄉永基二圳十四輪工程編號000000000】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855/ IMG_8858/ IMG_8861/;本院卷

P.273-277)。④【竹塘鄉永基二圳十四輪工程編號000000000】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819/ IMG_8822/ IMG_8825/;本院卷P.247-251)。

⑤【竹塘鄉永基二圳十四輪工程編號000000000】2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828/ IMG_8831/ IMG_8833/IMG_8836/IMG_8839/ IMG_8842/ IMG_8844;本院卷P.253-265)。

4.本件案發後,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積極主張權利。經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會承辦人廖文森提出109年5月14日拍攝之現況照片(本院卷P.39至51),混凝土外觀有細部爆凸現象(如本院卷P.45下方照片),證明工程確有瑕疵。

㈢詐欺金額與沒收:

1.工程完工後,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款以農田水利會支票、票號ABM0000000、票期102.4.9、金額90萬0993元支付(農田水利會於土地銀行000000000號甲存支票)(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六P.215)(本院卷P.593台灣土地銀行提供支票正反影本)。吉有營造有限公司經由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入帳(本院卷P.593)。證人(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陳甫諺105年6月14日偵訊中結證:

「永基二圳是102年度之工程,工程款已經請領完畢。」(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108背面)。

2.吉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和所提出合作公司銷售混凝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及本院向國稅局調閱合作公司所開出統一發票資料:

┌───────────────────────┐│發票資料 ││銷售人:合作混凝土公司 ││買受人:吉有營造有限公司(國稅局提供合作混凝土││公司所開出統一發票資料,本院卷P.62) │├───┬─────┬────┬───┬────┤│發票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 │總額 ││年月 │ │ │稅額 │ │├───┼─────┼────┼───┼────┤│101.11│GM00000000│217,462 │10,873│228,335 ││ ├─────┴────┼───┼────┤│ │①2000磅單價1490元。│ │ ││ │②2500磅單價1540元。│ │ ││ │③3000磅單價1590元。│ │ ││ │ (105偵2874號卷 │ │ ││ │ 一第210頁) │ │ │├───┼─────┬────┼───┼────┤│101.12│GM00000000│224,353 │11,218│235,571 │├───┼─────┼────┼───┴────┤│ │ │ │ 計463,906 │└───┴─────┴────┴────────┘

3.本件案發後,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積極主張權利,彰化農田水利會108年5月15日以彰水輔字第1080003514號函覆本院:

102年3月1日已驗收,當時未扣款,【廠商(吉有營造有限公司)目前繳回全部工程款計89萬8000元】(本院卷六第

195 -196頁)。

4.被告鐘水順、陳芳明以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出售預拌混凝土46萬3906元給吉有營造有限公司,獲利46萬3906元。而案發後吉有營造有限公司找上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索賠,被告鐘水順、陳芳明連同下列編號二工程之混凝土款,分成兩次,將125萬9778元款全部償還給吉有營造(見本院卷P.469和解書),故已無沒收必要。

二、「犁頭厝南主給一小給等維護工程」部分:㈠工程基本資料:

┌────┬───┬──────┬──────────┬───────┐│被告 │混凝土│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來源 │ │ │ │├────┼───┼──────┼──────────┼───────┤│總經理 │合作混│吉有營造有限│「犁頭厝南主給一小給│ ││鐘水順 │凝土公│公司 │等維護工程」 │彰化農田水利會││品管 │司 │ │ │ ││陳芳明 │ │ │ │ │└────┴───┴──────┴──────────┴───────┘

1.上述「犁頭厝南主給一小給等維護工程」,於101年4月13日規劃設計,工程預算是150萬元(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

㈢ P.111)。結果於101年5月22日10:00開標,由吉有公司以101萬8000元得標( 105 年度偵字第 4928號卷㈢ P.70)因為低價搶標,還提出願繳差額保證金的聲明書。本工程決算明細表,於101年11月16日開工,竣工日期102年1月15日(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58)。

㈡詐術:

1.偵卷內有契約資料影印本(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㈢P.1以下),得標後材料送審階段,由合作混凝土公司提供「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㈢P.44)、101年5月25日合作混凝土公司提供之「配比設計書」(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㈢P. 45)。

2.檢察官105年偵辦此工程時,工程已經驗收多年,檢察官於105年4月15日前往本工程現場勘驗(筆錄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08);①11:30在「犁頭厝南主給一小給0+273」處,指揮鑽心採樣【編號000000000】。

(採樣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22;照片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20)。

②接著在「番社水0+ 067處」大底鑽心取樣一顆,【編號000000000】。

(採樣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24,105年度偵字

第5800號卷四P.1122)

3.上述鑽心證物起訴時已經入庫編號為【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82號證物】,經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P.13):

①【犁頭厝南主給一小給工程編號000000000】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爐碴上氣孔很多,而且生鏽。

(照片檔名:IMG_8909 /IMG_8911/ IMG_8914/ IMG_8916

/IMG_8918/;本院卷P.311-317)②【犁頭厝南主給一小給工程編號000000000」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920/ IMG_8922/ IMG_8924;本院卷P.321-325)。

㈢詐欺金額與沒收:

1.彰化農田水利會提供,102年3月28日已全部撥款101萬8000元(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㈢P.1以下)。係使用農田水利會於土地銀行甲存6595-5專戶支票支付,票期為102年3月29日、票號ABM 00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六P.216)。可能含部分退還保證金,故票面金額為140萬6260元,吉有營造有限公司經由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入款(見本院卷P.595土地銀行提供支票正反影本)。

2.彰化農田水利會105年6月15日函覆檢察官,本工程裡面使用①2000磅混凝土,28米,②3000磅混凝土,233米(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57、4928號卷㈢P.4)。國稅局也提供合作混凝土開出統一發票之明細:

┌─────────────────────────┐│發票資料銷售人:合作混凝土公司 ││買受人:吉有營造有限公司 │├───┬─────┬─────┬───┬─────┤│發票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 │總額 ││年月 │ │ │稅額 │ │├───┼─────┼─────┼───┼─────┤│10112 │GM00000000│355,876 │17,794│ 373,670 │├───┼─────┼─────┼───┼─────┤│10112 │GM00000000│185,906 │9,295 │ 195,201 │├───┼─────┼─────┼───┼─────┤│10112 │GM00000000│216,191 │10,810│ 227,001 │├───┼─────┼─────┼───┼─────┤│ │ │ │ │計795,872 │└───┴─────┴─────┴───┴─────┘

3.彰化農田水利會105年7月13日函覆:犁頭厝南主給一小段等維護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並已請款,目前尚在保固中,已經請包商暫停請款,不符部分請打掉重做(本院卷一P.262),但是廠商沒有打掉重做,由彰化農田水利會108年5月15日以彰水輔字第1080003514號函覆本院:102年2月26日已驗收。【但廠商(吉有營造有限公司)已經歸還全部工程款101萬8000元】(本院卷六第195-196頁)。

4.吉有營造公司因為承攬上述「犁頭厝南主給一小給等維護工程」「永基二圳十四輪二小給等維護工程」,檢察官偵辦後,業主發現工程使用爐碴,吉有營造已經賠償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將兩件工程款合計191萬6000元(89萬8000元+101萬8000元=191萬6000元)已經繳回彰化農田水利會,所以彰化農田水利會沒有提出民事訴訟(見本院卷P.27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會承辦人廖文森於審理中之證述)。

5.吉有營造賠償給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後,找上合作混凝土公司索賠。而合作混凝土公司於案發後,分成兩次與吉有營造和解:

①105年9月29日也與吉有營造簽訂和解書,由合作混凝土公司

簽發一張面額110萬元、票期為105年10月18日、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5025-9支票存款帳戶、票號ENA0000000號之支票賠償,此有105年9月29日和解書與支票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P.235)。經核對合作混凝土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5025-9支票存款帳戶明細,確定此張票已兌現(見本院卷P.475、P.32)。

②109年8月19第二次與吉有營造和解,由鐘水順個人簽發一張

15萬9778元支票,票期109年8月12日、受款人吉有營造有限公司。有該張支票影本與和解書可證(本院卷P.469)。

6.因為合作混凝土公司出售上述編號一、二等二件工程混凝土之統一發票金額125萬9778元(463,906+795,872=1,259,778元)。被告及合作混凝土公司已經全額賠償給吉有營造125萬9778元(1,100,000+159,778=1,259,778元)。不法所得已經全部償還給吉有營造,故已無沒收必要。

三、「芳苑鄉二林溪支線排水改善工程」㈠工程基本資料:

┌────┬───┬──────┬────────┬───────┐│被告 │混凝土│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來源 │ │ │ │├────┼───┼──────┼────────┼───────┤│總經理 │合作混│首富營造有限│「芳苑鄉二林溪支│彰化縣芳苑鄉公││鐘水順 │凝土公│公司 │線排水改善工程」│所 ││品管 │司 │ │ │ ││陳芳明 │ │ │ │ │└────┴───┴──────┴────────┴───────┘

1.上述「芳苑鄉二林溪支線排水改善工程」,原本總工程預算250萬元(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㈢P.155),101年5月25日上網。101年5月28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㈢P.140背面)。101年6月6日開標、公告預算228萬元(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㈢P.140背面),但由首富營造有限公司,以190萬元得標,101年7月5日訂約(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㈢P.137)。

2.契約估價單裡面,預計使用:①強度140 kgf/cm2預拌混凝土、31立方米。②強度210 kgf/cm2預拌混凝土、273立方米。

(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㈢P.142),有影印契約資料可證(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㈢P.129以下),且得標後之材料送審階段,由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出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㈢P.135)。檢察官搜索合作混凝土公司時,扣得筆記本上記載101年9月8、18、19日出貨給本工程之記錄,而且會記載是出貨在大底或者出貨在南側、北側側身(本院卷P.623),與本工程施工時間吻合。

㈡詐術:

1.檢察官105年偵辦此工程時,此工程早已驗收完工多年,且檢察官於105年5月19日前往去上述工程鑽心採樣:

①在0K+127公尺處排水溝右岸鑽心採集【編號0000000B04】。

②在0K+156公尺處鑽心取得【編號0000000B05】。

(105偵4928號卷一第89頁)。

2.上述鑽心證物於起訴時即已編號入庫,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81號證物」,經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P.13):

①【芳苑鄉二林溪支線排水工程編號0000000B04】1顆:磁鐵

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爐碴上氣孔很多,而且已經有生鏽現象。

(照片檔名:IMG_8887/ IMG_8890/ IMG_8893/ IMG_8897;本院卷P. 295-303))②【芳苑鄉二林溪支線排水工程編號0000000B05】1顆:磁鐵

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爐碴上氣孔很多,而且已經有生鏽現象。

(照片檔名:IMG_8899/ IMG_8901/ IMG_8904/IMG_8908/;本院卷P.303-309)

3.本工程經檢察官去現場鑽心採樣結果,確定摻有爐碴成分,雖然證人芳苑鄉長洪和炉提出109年6月1日工程現況所拍攝之照片,未發現明顯水泥爆凸或剝落現象(本院卷P.59-61),但摻有爐碴即為違反契約,且有詐欺之事實,會減損工程的價值,仍應有沒收必要。

㈢詐欺金額與沒收:

1.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覆,101年12月17日已經支付188萬8709元工程款(105年度2874號偵卷六P.229)。扣留保固金外,其餘工程款181萬9009元,係以公庫支票(付款行: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票號:0000000、票期101年12月12日、金額0000000元)支付(見本院卷P.11之芳苑鄉公所109年4月24日函覆)。芳苑鄉公所105年6月28日又函覆檢察官:本工程保固期間已滿,保固金已經退還(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104)。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又108年5月30日以芳鄉建字第1080007067號函覆本院,本工程101年10月30日已經驗收,沒有扣款(本院卷七P.37)。首富營造公司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2月19日入賬181萬9009元(票據號碼0000000)即為提示公庫支票入款(本院卷P.79函覆)。

2.本件確實由合作混凝土公司出售混凝土給首富營造公司,有下列發票可證:

┌─────────────────────────┐│發票資料銷售人:合作混凝土公司 ││買受人:首富營造有限公司 ││(國稅局提供合作混凝土公司所開出統一發票資料光碟,││列印於本院卷 P.69) │├───┬─────┬─────┬───┬─────┤│發票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 │總額 ││年月 │ │ │稅額 │ │├───┼─────┼─────┼───┼─────┤│10109 │EY00000000│549,171 │27,459│576,630 │└───┴─────┴─────┴───┴─────┘

3.本工程經檢察官去現場鑽心採樣結果,確定摻有爐碴成分,雖然證人芳苑鄉長洪和炉提出109年6月1日工程現況所拍攝之照片,未發現明顯水泥爆凸或剝落現象(本院卷P .59-61),但摻有爐碴即為違反契約,且有詐欺之事實,會減損工程的價值,仍應有沒收必要。

4.合作公司出售摻有爐碴的混凝土款項,首富營造按約應給付混凝土價金給合作公司。被告鐘水順是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筆價款形式上會付給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鐘水順取得。

5.被告鐘水順、陳芳明已經於本院審理中,與首富營造達成和解,由鐘水順簽發一張:日期109年7月31日、面額57萬6630元,發票人鐘水順、付款行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支票支付(本院卷P.10和解書,及背面支票影本),支票已經於109年7月31日提示兌現(見本院卷P.727鐘水順支票存款帳戶明細)。109年7月29日由首富營造有限公司與芳苑鄉公所簽訂和解書,由首富營造公司賠償49萬6418元,約定109年8月7日以前給付有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P.63)。既然業主損害已經被填補,被告出售摻有爐碴混泥土之不法所得,又已經全部賠償,故此部分已無沒收必要。

四、「五俊及文津村道路改善工程」㈠工程基本資料:

┌────┬───┬──────┬───────┬───────┐│被告 │混凝土│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來源 │ │ │ │├────┼───┼──────┼───────┼───────┤│總經理 │合作混│彰原營造股份│「五俊及文津村│彰化縣芳苑鄉公││鐘水順 │凝土公│有限公司 │道路改善工程」│所 ││品管 │司 │ │ │ ││陳芳明 │ │ │ │ │└────┴───┴──────┴───────┴───────┘

1.上述「五俊及文津村道路改善工程」,為101年3月20日開標,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訂約;契約價金129萬元(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1)。本工程計畫使用強度210kgf/cm2混凝土,數量72.66立方米(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2)。芳苑鄉公所已於101年5月18日上簽呈,竣工結算金額131萬6877元(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57),101年6月15日驗收(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56)。

㈡詐術:

1.本件工程得標後材料送審階段,彰原營造公司是提出「合作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資料明細表」送審(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62-64),裡面成分只有爐石粉、媒灰、細骨材,但沒有爐碴。還提出細骨材之分析報告書(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65-71)、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73)。檢察官在搜索合作混凝土公司時,有扣得筆記本上記載「101/4/16」出貨到「擋土牆」位置之數量及強度210kgf/cm2;及「101/4/10」出貨到「0K+20右側擋土牆、210kgf/cm2」之記錄(本院卷P.621)。

2.檢察官於105年6月4日11:30前去「五俊及文津村道路改善工程」勘驗取樣(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11)①在0K+ 037公尺道路右岸擋土牆,鑽心取樣【編號000000000

】。(採樣照片於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五P.1389、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23)。

②在0K+003道路左岸擋土牆鑽心取樣【編號000000000】(採

樣照片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五P.0000-0000;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25-26)。

3.上述鑽心採樣證物於起訴時已經編號入庫,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83號證物】,經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P.14):

①【五俊及文津村道路改善工程編號000000000】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爐碴上氣孔很多,而且開始生繡。

(照片檔名:IMG_8939/IMG_8942/ IMG_8945/ IMG_8947/;本院卷P.337-343)。

②【五俊及文津村道路改善工程編號000000000】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爐碴上氣孔很多,而且開始生鏽。

(照片檔名:IMG_8928 /IMG_8929/ IMG_8932/ IMG_8934/

IMG_8937/;本院卷P.327-335)㈢詐欺金額與沒收:

1.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5年6月8日函覆,工程款125萬5155元已經於101年7月3日由彰原營造公司,請領完畢(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46、p.61)。芳苑鄉公所係以公庫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票期101年7月3日、付款行: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面額125萬5155元)支付。(見本院卷P.11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覆)。公庫支票已經於101年7月6日由彰原營造公司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上述125萬5155元支票兌現(本院卷P.99函覆)。僅芳苑鄉公所105年6月28日函覆檢察官:本工程保固金4萬0200元尚未退還(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104)。

2.合作公司銷售混凝土之價金:┌───────────────────────┬────────────────────────┐│發票資料 │金流證據: │├───────────────────────┼────────────────┬───────┤│銷售人:合作混凝土公司 │彰原營造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付款行│ ││買受人:彰原營造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 ││ │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P │ ││(國稅局提供合作混凝土公司所開出統一發票資料光│.119 -120)。 │ ││碟,列印於本院卷P.73) │ │ │├───┬─────┬────┬───┬────┼─────┬────┬─────┤ ││發票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 │總額 │ │ │ │ ││年月 │ │ │稅額 │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兌現日期 │證據出處 │├───┼─────┼────┼───┼────┼─────┼────┼─────┼───────┤│ │ │ │ │ │ │ │ │合作混凝土公司││10104 │AH00000000│100,238 │5,012 │105,250 │ENA0000000│105,250 │2012/08/06│將支票背書轉讓││ │ │ │ │ │ │ │ │給「邱銘壽」「││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再由邱銘壽││ │ │ │ │ │ │ │ │提出交換,見台││ │ │ │ │ │ │ │ │中商業銀行二林││ │ │ │ │ │ │ │ │分行提供支票影││ │ │ │ │ │ │ │ │本(本院卷P ││ │ │ │ │ │ │ │ │.585) │├───┼─────┼────┼───┼────┼─────┼────┼─────┼───────┤│ │ │ │ │ │ │ │ │同上,左列支票││10107 │DK00000000│21,429 │1,071 │22,500 │ENA0000000│22,500 │2012/11/05│正反影本(本院││ │ │ │ │ │ │ │ │卷P.587) │├───┼─────┼────┼───┼────┼─────┼────┼─────┼───────┤│ │ │ │ │ │ │小計 │ │ ││ │ │ │ │ │ │12萬7750│ │ ││ │ │ │ │ │ │元 │ │ │└───┴─────┴────┴───┴────┴─────┴────┴─────┴───────┘

3.本工程經檢察官去現場鑽心採樣結果,確定摻有爐碴成分,雖然證人芳苑鄉長洪和炉提出109年6月1日工程D區現況所拍攝之照片,未發現明顯水泥爆凸或剝落現象(本院卷P.

63、P.71至77)。但摻有爐碴即為違反契約,且有詐欺之事實,爐碴會減損工程的價值,仍應有沒收必要。

4.合作公司出售摻有爐碴的混凝土款項,彰原營造是以支票支付,但是隨即由彰原營造背書轉讓出去。被告鐘水順是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筆價款形式上有支付給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仍由鐘水順處分該筆價款(背書轉讓)。

5.109年7月21日被告鐘水順、陳芳明二人與彰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麗娟)簽訂和解書,被告鐘水順、陳芳明二人願意賠償混凝土價款13萬1643元,以被告鐘水順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票號碼AR0000000、金額13萬1643元、發票日109年7月31日」支付(見律師陳報狀,本院卷P.11及背面)。支票已經於109年7月31日提示兌現(見本院卷P.727鐘水順支票存款帳戶明細)。

6.109年7月21日由彰原營造有限公司與芳苑鄉公所簽訂和解書,由彰原營造公司賠償13萬1643元,約定109年8月7日以前給付,有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P.67)。既然業主損害已經被填補,被告出售摻有爐碴混泥土之不法所得,已經全部賠償,故此部分已無沒收必要。

五、「永興養殖區2號水門第一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二)」部分:

㈠工程基本資料:

┌────┬───┬──────┬─────────┬───────┐│被告 │混凝土│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來源 │ │ │ │├────┼───┼──────┼─────────┼───────┤│總經理 │合作混│宸毅營造有限│「永興養殖區2號水 │彰化縣芳苑鄉公││鐘水順 │凝土公│公司 │門第一南北進排水路│所 ││品管 │司 │ │改善工程(二)」 │ ││陳芳明 │ │ │ │ │└────┴───┴──────┴─────────┴───────┘

1.上述「永興養殖區2號水門第一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二)」工程,公告預算877萬8000元,101年6月8日開標,由宸毅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於101年7月5日訂約,契約價金840萬元(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76、P.83)。

2.偵卷內有101年7月27日至101年9月28日施工日誌(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 159-172)。在搜索合作混凝土公司時,發現筆記本上記載「101年7月16日至101年9月28日」出貨到本工程之數量、位置紀錄(本院卷P.622),很清楚此次出貨到基礎、護岸之位置。

㈡詐術:

1.本工程得標後材料送審階段,宸毅營造是提出合作混凝土公司擬具之「混凝土配比資料」(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173),混凝土配比成分有:爐石、煤灰、細骨材等(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176),但沒有爐碴。還提出細骨材之篩檢分析報告(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178),並由合作公司提出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187)。

2.本案偵辦時,本工程經完工多年,檢察官於105年6月4日前去「永興養殖區2號水門第一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二)」工程進行勘驗鑽心採樣(勘驗筆錄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 .9)。

①在0K+235公尺處右岸鑽心取樣【編號000000000】(取樣照片,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15-16)。

②在0K+228公尺處右岸鑽心取樣【編號000000000】(取樣照片,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17.18)。

3.上述證物於起訴時已經編號入庫,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84號證物】,經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P.14):

①【永興養殖區2號水門工程編號000000000】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966/ IMG_8969 /IMG_8972 /IMG_8974//IMG_8977/;本院卷P.357-365)②【永興養殖區2號水門工程編號000000000】1顆:摻了大量

爐碴,爐碴氣孔很多,已經開始生鏽。且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950/ IMG_8953/ IMG_8956 /IMG_8958/IMG_8961/IMG_8964;本院卷P.345-355)

4.本工程經檢察官去現場鑽心採樣結果,確定摻有爐碴成分。證人芳苑鄉長洪和炉提出109年6月2日工程現況所拍攝之照片,顯現有混凝土龜裂及剝落現象(本院卷P.65至69),而且混凝土的外表很粗糙,有明顯裂痕。即使不是因為爐碴吸水生鏽爆凸,但是混凝土已經龜裂,水分會侵入混凝土內部,水氣會加速爐碴生鏽結果,減損工程的價值,並無疑義。

㈢詐欺金額與沒收:

1.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5年6月8日函覆,工程款813萬1137元已經於101年12月4日由宸毅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完畢(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46、P.61)。芳苑鄉公所係以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票期101年12月4日、面額813萬1137元、付款行;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支付(見本院卷P.11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覆)。公庫支票已經由宸毅營造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6日於提示入帳(本院卷P.174函覆)。芳苑鄉公所又於105年6月28日函覆;本工程保固已滿,保固金已退還(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104)。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8年5月30日以芳鄉建字第1080007067號函覆本院(本院卷七P.37):

101年11月5日已驗收,施工查核缺失扣款扣點28000元,當時沒有因發現摻有爐碴而扣款。

3.合作混凝土公司銷售混凝土之發票:┌─────────────────────────┐│發票資料銷售人:合作混凝土公司 ││買受人:宸毅營造有限公司 ││(國稅局提供合作混凝土公司所開出統一發票資料光碟,││列印於本院卷 P.71) │├───┬─────┬─────┬───┬─────┤│發票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 │總額 ││年月 │ │ │稅額 │ │├───┼─────┼─────┼───┼─────┤│10111 │GM00000000│303,286 │15,164│ 318,450 │├───┼─────┼─────┼───┼─────┤│10111 │GM00000000│131,048 │ 6,552│ 137,600 │├───┼─────┼─────┼───┼─────┤│10111 │GM00000000│213,333 │10,667│ 224,000 │├───┼─────┼─────┼───┼─────┤│10112 │GM00000000│740,572 │37,029│ 777,601 │├───┼─────┼─────┼───┼─────┤│10112 │GM00000000│746,667 │37,333│ 784,000 │├───┼─────┼─────┼───┼─────┤│10112 │GM00000000│778,667 │38,933│ 817,600 │├───┼─────┼─────┼───┼─────┤│10112 │GM00000000│463,810 │23,191│ 487,001 │├───┼─────┼─────┼───┼─────┤│10112 │GM00000000│376,238 │18,812│ 395,050 │├───┼─────┼─────┼───┼─────┤│ │ │ │ │3,941,302 │└───┴─────┴─────┴───┴─────┘

4.合作公司出售摻有爐碴的混凝土款項,宸毅營造依約應給混凝土款給合作公司。被告鐘水順是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筆價款形式上是幾給付給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鐘水順取得。

5.109年7月21日被告鐘水順、陳芳明二人與宸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鉦輝)簽訂和解書,被告鐘水順、陳芳明二人願意賠償混凝土價款394萬1302元,以被告鐘水順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票號碼AR0000000、金額394萬1302元、發票日109年7月31日」支付,(見律師陳報狀,本院卷P.13-14)。支票已經於109年7月31日提示兌現(見本院卷P.727鐘水順支票存款帳戶明細)。

6.109年7月21日由宸毅營造有限公司與芳苑鄉公所簽訂和解書,由宸毅營造公司賠償323萬0477元,約定109年8月7日以前給付,有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P.65)。既然業主損害已經被填補,被告出售摻有爐碴混泥土之不法所得,已經全部賠償,故此部分已無沒收必要。

六、○○○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僅G段)」工程部分:㈠工程基本資料:

┌────┬───┬──────┬─────────┬───────┐│被告 │混凝土│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來源 │ │ │ │├────┼───┼──────┼─────────┼───────┤│總經理 │合作混│伍益營造有限│「芳苑鄉文津等4村 │彰化縣芳苑鄉公││鐘水順 │凝土公│公司 │道路改善工程(僅G│所 ││品管 │司 │ │段)」 │ ││陳芳明 │ │ │ │ │└────┴───┴──────┴─────────┴───────┘

1.上述○○○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僅G段)」,101年10月1日開標紀錄(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216)不公開底價為940萬元。原本伍益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價雖然是最低,但為949萬7000元,高出底價,所以當場減價為930萬元。上述契約101年10月16日訂約、總價金930萬元(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190),契約預計使用①210 kgf/cm2,數量為294.46米,②140 kgf/cm2數量為9.24米(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217)。

㈡詐術:

1.得標後之材料送審階段,由伍益營造提出:合作混凝土公司撰寫之混凝土資料明細表(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247),該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上,只有爐石、煤灰、細骨材,沒有爐碴(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249)。並提出細骨材篩分析表(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252)、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262)等。本工程施工期間為101年11至12月。檢察官搜索合作混凝土公司,查扣筆記本上記載101年11月29日出貨到本工程之記錄(本院卷P.624)。偵卷有101年11月9日至101年12月1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㈤P.240)。

2.本工程早已於102年驗收,而檢察官於105年6月4日前去○○○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僅G段)」0K+018排水溝處鑽心採樣一顆,【編號000000000】(工程鑽心、採樣檢體一覽表、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三P.902以後)。

3.上述證物於起訴時已經編號入庫,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85號證物】,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本院卷P.15):【○○○鄉○○○○村道路○段編號000000000】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爐碴有明顯生鏽,爐碴內有部分金屬光澤(照片檔名:IMG_8981/ IMG_8983/ IMG_8986/IMG_8988 /IMG_8991/IMG_8994/;本院卷P.367-377)。

㈢詐欺金額與沒收:

1.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5年6月8日函覆,本工程款902萬3790元已經於102年4月26日。由伍益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完畢(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㈡P.46、P.61)。芳苑鄉公所係以公庫支票一紙(付款行: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票期102年4月26日、金額902萬3790元、票號0000000)。伍益營造有限公司透過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4月30日提示入帳(本院卷P.226提示入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8年5月30日以芳鄉建字第1080007067號函覆本院(本院卷七P.37):101年2月27日已經驗收,未發現摻有爐碴,故未扣款。

2.合作混凝土公司出售混凝土之價款┌───────────────────────┬────────────────────────┐│發票資料 │金流證據: │├───────────────────────┼────────────────┬───────┤│銷售人: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伍益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台中商業銀│證據出處 ││買受人:伍益營造有限公司 │行埤頭分行000000000 000號支票存 │ ││(國稅局提供合作混凝土公司所開出統一發票資料於│款帳戶之支票支付(本院卷 │ ││卷P.67)。 │P.235-237) │ │├───┬─────┬────┬───┬────┼─────┬────┬─────┤ ││發票 │ │ │營業 │總額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兌現日期 │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 │ │ │ │ │├───┼─────┼────┼───┼────┼─────┼────┼─────┼───────┤│10111 │GM00000000│202,285 │10,114│212,399 │BTA0000000│212,399 │2013/01/30│左列支票正反面││ │ │ │ │ │ │ │ │影本(本院卷││ │ │ │ │ │ │ │ │P.573) ││ │ │ │ │ │ │ │ │--------------││ │ │ │ │ │ │ │ │合作混凝土公司││ │ │ │ │ │ │ │ │經由台灣中小企││ │ │ │ │ │ │ │ │銀二林分行561 ││ │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託收入帳。(││ │ │ │ │ │ │ │ │本院卷P.272 ││ │ │ │ │ │ │ │ │) │├───┼─────┼────┼───┼────┼─────┼────┼─────┼───────┤│10112 │GM00000000│159,238 │7,962 │167,200 │BTA0000000│167,200 │2013/03/01│左列支票正反面││ │ │ │ │ │ │ │ │影本(本院卷││ │ │ │ │ │ │ │ │P.575) ││ │ │ │ │ │ │ │ │--------------││ │ │ │ │ │ │ │ │合作混凝土公司││ │ │ │ │ │ │ │ │經由台灣中小企││ │ │ │ │ │ │ │ │銀二林分行561 ││ │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託收入帳。(││ │ │ │ │ │ │ │ │本院卷P.273 ││ │ │ │ │ │ │ │ │) │├───┼─────┼────┼───┼────┼─────┼────┼─────┼───────┤│10208 │NG00000000│17,286 │864 │18,150 │BTA0000000│18,150 │2013/10/31│左列支票正反面││ │ │ │ │ │ │ │ │影本(本院卷││ │ │ │ │ │ │ │ │P.577) ││ │ │ │ │ │ │ │ │--------------││ │ │ │ │ │ │ │ │合作混凝土公司││ │ │ │ │ │ │ │ │經由台灣中小企││ │ │ │ │ │ │ │ │銀二林分行561 ││ │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託收入帳。 ││ │ │ │ │ │ │ │ │(本院卷P ││ │ │ │ │ │ │ │ │.284) │├───┼─────┼────┼───┼────┼─────┼────┼─────┼───────┤│ │ │ │ │ │ │397,749 │ │ │└───┴─────┴────┴───┴────┴─────┴────┴─────┴───────┘

3.上述合作公司出售摻有爐碴的混凝土之票款,經由合作混凝土公司銀行帳戶提示入帳,形式上是付給合作公司,但被告鐘水順是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由被告鐘水順取得。

4.109年7月21日被告鐘水順、陳芳明二人與伍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容琴)簽訂和解書,被告鐘水順、陳芳明二人願意賠償混凝土價款39萬7749元,以被告鐘水順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票號碼AR0000000、金額39萬7749元、發票日109年7月31日」支付(見律師陳報狀、本院卷P.15-16)。支票已經於109年7月31日提示兌現(見本院卷P.727鐘水順支票存款帳戶明細)。

5.109年7月21日由伍益營造有限公司與芳苑鄉公所簽訂和解書,由首富營造公司賠償13萬6982元,約定109年8月7日以前給付,有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P.69)。既然業主損害已經被填補,被告出售摻有爐碴混泥土之不法所得,已經全部賠償,故此部分已無沒收必要。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律比較: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於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二、被告二人就附表全部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決定對單一工程密集出貨爐碴混凝土,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應依照一件工程各論以一個罪名即可。如附表料編號一至六,共六件工程,每件工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若有利用工廠內不知情拌合機操作人員等為上開出貨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從事混凝土相關行業,為降低施工成本,或為貪圖儘量多推銷有爐碴之混凝土,將不符契約約定內容之爐碴,作為混凝土摻料使用,致各政府機關陷於錯誤付款,損害政府利益就是損害人民利益,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實皆不足取,但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各營造公司和解,再以各營造公司名義賠償業主,展現面對問題的決心,應予肯定。另斟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業主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鐘水順僅有二件緩起訴之前科,被告陳芳明則無刑事前科,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向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當成證據扣案的各公司帳冊、發票、電腦等物,僅在證

明被告等人犯罪,若於本案確定之後,已無使用必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請發還各被告。若是已經複製光碟或影印扣案的,已非被告所有,無庸發還。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六件工程,因被告已經和解賠償,賠償金也入到業主手中。被告等人已經將出售混凝土之「全部」價金歸還業主,已無保留犯罪所得,故本件已無沒收犯罪所得必要。

㈣本案已裁定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訴訟,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因為被告已經全額賠償,故本院諭知對參與人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六、被告下列財產扣押部分,係為保全沒收之執行,既然已無沒收必要,待本案判決確定,即由本院發函各地政事務所撤銷扣押,啟封發還被告。

┌───┬─────────┬──────┬──────┬──────┐│所有人│不動產 │面積與持分 │完成查扣時間│出處 │├───┼─────────┼──────┼──────┼──────┤│鐘水順○○○鎮○○段426地 │935.36㎡、應│105年6月20日│105年度偵字 ││ │號 │有部分 │二林地政事務│第2874號卷││ │ │272/10000 │所,扣押登記│P.15 ││ │ │ │完成 │ │├───┼─────────┼──────┼──────┼──────┤│鐘水順○○○鎮○○段646地 │57.62㎡、應 │同上 │同上 ││ │號 │有部分6169/ │ │ ││ │ │100000 │ │ │├───┼─────────┼──────┼──────┼──────┤│鐘水順○○○鄉○○段○○○○號│12145.22㎡、│同上 │同上 ││ │土地 │應有部分1/6 │ │ │├───┼─────────┼──────┼──────┼──────┤│鐘水順○○○鎮○○段173建 │151.68㎡、應│同上 │同上 ││ │號、門牌號碼為: │有部分全部 │ │ ││ │二林鎮後厝里17鄰五│ │ │ ││ │權街37號3樓 │ │ │ │├───┼─────────┼──────┼──────┼──────┤│鐘水順○○○鎮○○段250建 │84㎡、應有部│同上 │同上 ││ │號、門牌號碼為: │分全部 │ │ ││ │二林鎮後厝里16鄰正│ │ │ ││ │知三街2號1樓 │ │ │ │├───┼─────────┼──────┼──────┼──────┤│陳芳明○○○鄉○○段5之 │5248㎡、應有│109.5.4完成 │105年度偵字 ││ │4426地號 │部分全部 │扣押登記(本│第4928號卷㈡││ │ │ │院卷P.691 │P.76 ││ │ │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附表一】┌─┬────┬─┬─┬──────┬─┬─────┬────┬───────┬─────────┐│編│被告 │混│營│承攬工程 │業│開工日 │營造廠領│是否和解或民事│ ││號│ / │凝│造│ │主│ │到工程款│訴訟 │宣告刑主文 ││ │訴訟參與│土│商│ │ │ │時間 │ │ ││ │第三人 │來│ │ │︵├─────┼────┼───────┤ ││ │ │源│ │ │被│混凝土出貨│營造廠已│應沒收對象 │ ││ │ │ │ │ │害│時間 │經領到工│ │ ││ │ │ │ │ │人│ │程款 │ │ ││ │ │ │ │ │︶├─────┼────┼───────┤ ││ │ │ │ │ │ │竣工日期 │合作公司│應沒收金額 │ ││ │ │ │ │ │ │ │領到混凝│ │ ││ │ │ │ │ │ │ │土詐欺金│ │ ││ │ │ │ │ │ │ │額 │ │ │├─┼────┼─┼─┼──────┼─┼─────┼────┼───────┼─────────┤│ │鐘水順、│合│吉│起訴事實捌①│彰│101.11.23 │102.4.9 │業主發現後,向│鐘水順共同犯詐欺取││ │陳芳明 │作│有│、即起訴書【│化│開工 │已給付全│吉有營造索討回│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混│營│附表一】編號│農│ │部工程款│全部工程款89萬│月。 ││一│合作混凝│凝│造│十七「永基二│田│ │ │8000元。被告將│ ││ │土股份有│土│有│圳十四輪二小│水│ │ │全部混凝土款賠│陳芳明共同犯詐欺取││ │限公司 │股│限│給等維護工程│利│ │ │給吉有營造。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份│公│」 │會├─────┼────┼───────┤月。 ││ │ │有│司│契約金額:89│ │101.11.23 │工程款89│ │ ││ │ │限│ │萬8000元 │ │至 │萬8000元│無 │不予沒收。 ││ │ │公│ │ │ │102.1.21 │ │ │ ││ │ │司│ │ │ ├─────┼────┼───────┤ ││ │ │ │ │ │ │ │混凝土款│ │ ││ │ │ │ │ │ │102.1.23竣│46萬3906│無 │ ││ │ │ │ │ │ │工 │元 │ │ │├─┼────┼─┼─┼──────┼─┼─────┼────┼───────┼─────────┤│ │鐘水順、│合│吉│起訴事實捌②│彰│101.11.16 │102.3.29│業主發現後,向│鐘水順共同犯詐欺取││ │陳芳明 │作│有│、即起訴書【│化│ │ │吉有營造索討回│財罪,處有期徒刑捌││二│ / │混│營│附表一】編號│農│ │ │全部工程款 │月。 ││ │合作混凝│凝│造│十八「犁頭厝│田│ │ │101萬8000元。 │ ││ │土股份有│土│有│南主給一小給│水│ │ │被告將全部混凝│陳芳明共同犯詐欺取││ │限公司 │股│限│等維護工程」│利│ │ │土款賠給吉有營│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份│公│ │會│ │ │造。 │月。 ││ │ │有│司│ │ ├─────┼────┼───────┤ ││ │ │限│ │契約金額: │ │ │全部工程│ │不予沒收。 ││ │ │公│ │101萬8000元 │ │ │款101萬 │無 │ ││ │ │司│ │ │ │ │8000元 │ │ ││ │ │ │ │ │ ├─────┼────┼───────┤ ││ │ │ │ │ │ │102.1.15竣│混凝土款│ │ ││ │ │ │ │ │ │工 │79萬5872│無 │ ││ │ │ │ │ │ │ │元 │ │ │├─┼────┼─┼─┼──────┼─┼─────┼────┼───────┼─────────┤│ │鐘水順、│合│首│起訴事實捌③│彰│101.7.13 │101.12.1│本院審理中, │鐘水順共同犯詐欺取││ │陳芳明 │作│富│、即起訴書【│化│ │7 │由首富營造公司│財罪,處有期徒刑柒││三│ / │混│營│附表一】編號│縣│ │ │賠償業主49萬 │月。 ││ │合作混凝│凝│造│十九「芳苑鄉│芳│ │ │6418元。 │ ││ │土股份有│土│有│二林溪支線排│苑│ │ │鐘水順、陳芳明│陳芳明共同犯詐欺取││ │限公司 │股│限│水改善工程」│鄉│ │ │賠償首富營造57│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份│公│ │公│ │ │萬6630元,已履│月。 ││ │ │有│司│契約金額190 │所│ │ │行完畢。 │ ││ │ │限│ │萬元 │ ├─────┼────┼───────┤不予沒收。 ││ │ │公│ │ │ │101.9.8至 │已給付全│無 │ ││ │ │司│ │ │ │101.9.19出│部工程款│ │ ││ │ │ │ │ │ │貨 │,保固期│ │ ││ │ │ │ │ │ │ │滿已退還│ │ ││ │ │ │ │ │ │ │保證金 │ │ ││ │ │ │ │ │ ├─────┼────┼───────┤ ││ │ │ │ │ │ │預定 │混凝土款│無 │ ││ │ │ │ │ │ │101.9.11 │57萬6630│ │ ││ │ │ │ │ │ │竣工 │元 │ │ │├─┼────┼─┼─┼──────┼─┼─────┼────┼───────┼─────────┤│ │鐘水順、│合│彰│起訴事實捌④│彰│101.3.22開│101.7.6 │本院審理中,彰│鐘水順共同犯詐欺取││ │陳芳明 │作│原│、即起訴書【│化│工 │ │原營造與業主和│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混│營│附表一】編號│縣│ │ │解,彰原營造賠│月。 ││四│合作混凝│凝│造│二十「五俊及│芳│ │ │償13萬1643元,│ ││ │土股份有│土│股│文津村道路改│苑│ │ │被告鐘水順以個│陳芳明共同犯詐欺取││ │限公司 │股│份│善工程」 │鄉│ │ │人名義開立支票│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份│有│ │公│ │ │13萬1643元賠償│月。 ││ │ │有│限│ │所│ │ │彰原營造。 │ ││ │ │限│公│ │ ├─────┼────┼───────┤不予沒收。 ││ │ │公│司│ │ │101.4.10 │除保固金│ │ ││ │ │司│ │契約金額: │ │101.4.16出│外,其餘│無 │ ││ │ │ │ │129萬元 │ │混凝土 │125萬 │ │ ││ │ │ │ │ │ │ │5155元工│ │ ││ │ │ │ │ │ │ │程款已給│ │ ││ │ │ │ │ │ │ │付 │ │ ││ │ │ │ │ │ ├─────┼────┼───────┤ ││ │ │ │ │ │ │101.6.15竣│12萬7750│ │ ││ │ │ │ │ │ │工驗收 │原混凝土│無 │ ││ │ │ │ │ │ │ │款 │ │ │├─┼────┼─┼─┼──────┼─┼─────┼────┼───────┼─────────┤│ │鐘水順、│合│宸│起訴事實捌⑤│彰│101.7.5 │101.12.4│本院審理中, │鐘水順共同犯詐欺取││ │陳芳明 │作│毅│、即起訴書【│化│ │ │109年7月21日由│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混│營│附表一】編號│縣│ │ │宸毅營造有限公│月。 ││五│合作混凝│凝│造│二十一「永興│芳│ │ │司與業主和解,│ ││ │土股份有│土│有│養殖區2號水 │苑│ │ │由宸毅營造公司│陳芳明共同犯詐欺取││ │限公司 │股│限│門第一南北進│鄉│ │ │賠償323萬0477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份│公│排水路改善工│公│ │ │元。被告鐘水順│月。 ││ │ │有│司│程(二)」 │所│ │ │、陳芳明二人與│ ││ │ │限│ │ │ │ │ │宸毅營造簽訂和│不予沒收。 ││ │ │公│ │契約金額: │ │ │ │解書,以被告鐘│ ││ │ │司│ │840萬元 │ │ │ │水順個人名義開│ ││ │ │ │ │ │ │ │ │立支票金額394 │ ││ │ │ │ │ │ │ │ │萬1302。支票已│ ││ │ │ │ │ │ │ │ │經於109年7月31│ ││ │ │ │ │ │ │ │ │日兌現。 │ ││ │ │ │ │ │ ├─────┼────┼───────┤ ││ │ │ │ │ │ │101.7.16至│先給付工│無 │ ││ │ │ │ │ │ │101.9.28出│程款813 │ │ ││ │ │ │ │ │ │混凝土 │萬1137元│ │ ││ │ │ │ │ │ │ │,後因保│ │ ││ │ │ │ │ │ │ │固期滿,│ │ ││ │ │ │ │ │ │ │已退還保│ │ ││ │ │ │ │ │ │ │固金 │ │ ││ │ │ │ │ │ ├─────┼────┼───────┤ ││ │ │ │ │ │ │101.11.5已│混凝土款│無 │ ││ │ │ │ │ │ │驗收 │394萬 │ │ ││ │ │ │ │ │ │ │1302元 │ │ │├─┼────┼─┼─┼──────┼─┼─────┼────┼───────┼─────────┤│ │鐘水順、│合│伍│起訴事實捌⑥│彰│101.10.16 │102.4.26│109年7月21日由│鐘水順共同犯詐欺取││六│陳芳明 │作│益│、即起訴書【│化│開工 │ │伍益營造有限公│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混│營│附表一】編號│縣│ │ │司與業主和解,│月。 ││ │合作混凝│凝│造│二十二「芳苑│芳│ │ │由伍益營造公司│ ││ │土股份有│土│有│鄉文津等4村 │苑│ │ │賠償13萬6982元│陳芳明共同犯詐欺取││ │限公司 │股│限│道路改善工程│鄉│ │ │。被告鐘水順、│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份│公│ │公│ │ │陳芳明二人與伍│月。 ││ │ │有│司│(僅G段)」│所│ │ │益營造和解書,│ ││ │ │限│ │ │ │ │ │以被告鐘水順個│不予沒收。 ││ │ │公│ │契約金額: │ │ │ │人名義開立支票│ ││ │ │司│ │930萬元 │ │ │ │、金額39萬7749│ ││ │ │ │ │ │ │ │ │元、已於109年7│ ││ │ │ │ │ │ │ │ │月31日提示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11.09 │除保固金│無 │ ││ │ │ │ │ │ │至 │外,已給│ │ ││ │ │ │ │ │ │101.12.11 │付902萬 │ │ ││ │ │ │ │ │ │ │3790元 │ │ ││ │ │ │ │ │ ├─────┼────┼───────┤ ││ │ │ │ │ │ │102.2.27驗│混凝土價│無 │ ││ │ │ │ │ │ │收 │金39萬 │ │ ││ │ │ │ │ │ │ │7749元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