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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財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陳濬承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3、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財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陳濬承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聖財從事農作物肥料之買賣,因生意關係透過越南海逸公司之合夥人林千創而認識林千創之越南籍同居人何翠玲。嗣後因借款予何翠玲,何翠玲久未清償,心生不滿,竟與其友人陳濬承共同基於傷害何翠玲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於民國104年8月16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某不詳飯店,由黃聖財向何翠玲佯稱大陸地區有2名男子要向其購買烏龍茶,邀約何翠玲前往大陸地區洽談買賣事宜。迨回國後,黃聖財復於104年9月16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持登記在其妻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翠玲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撥打A門號及另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聯絡何翠玲,約定在大陸地區與何翠玲碰面。

二、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陳濬承帶同黃聖財前往不知情之顧崧鐙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橋頭鎮開設之湘味居餐廳用餐,席間渠等向顧崧鐙表示要至白雲機場接機,請顧崧鐙代為叫車,顧崧鐙遂委請熟識之司機梁曉明駕駛車牌號碼「粵S-85U53」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梁曉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聖財、陳濬承2人至白雲機場,黃聖財下車替甫下機之何翠玲拉行李,並由梁曉明替何翠玲放置行李至後車廂,何翠玲上車後約1小時左右,黃聖財詢問何翠玲是否口渴,何翠玲表示口渴後,黃聖財與陳濬承2人為傷害何翠玲,雖客觀上可預見若服用過量之安眠藥,可能對身體內臟機能有嚴重損壞,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及預見,竟仍基於上開普通傷害之故意,由黃聖財拿出其預先準備內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外包裝為紅棗圖案之紅色飲料一瓶,將之交予何翠玲飲用,待何翠玲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再由陳濬承向梁曉明借車,梁曉明不肯,陳濬承遂透過顧崧鐙向梁曉明借車。嗣梁曉明在前開湘味居餐廳下車後,由陳濬承接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聖財,將昏睡不醒之何翠玲載往東莞市常平鎮九江水村中石化加油站往東莞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之路邊棄置,並於棄置之過程造成何翠玲受有左下腹部瘀腫、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且因棄置地點偏僻,不易為人發覺,致體內器官組織因未能及時救治受有損壞。黃聖財等2人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將上開車輛開返湘味居餐廳交還梁曉明後,領回先前2人寄放在餐廳之行李,再由梁曉明開原車將2人載往深圳市深圳火車站北站,渠2人乃搭乘高鐵至廈門入住旅館,翌日循小三通途徑返台。

三、何翠玲於104年9月19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之深夜某時,在遭棄置之路邊醒來,發現身上有擦傷,且身體不適,惟迄至20日上午6時30分許,始見民眾蔡遇勤經過該處,經何翠玲求救後,蔡遇勤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人員將何翠玲帶往常平鎮常平人民醫院檢查、治療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於翌日(21日)凌晨1時50分許入住常平卡宜酒店,該日上午10時28分許,何翠玲遭發現暈倒在房間床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9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因服食Zolpidem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感染,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四、案經大陸地區公安部循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辯護人爭執被害人何翠玲、證人顧崧鐙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製作之(東)公(司)鑑(法屍)字【2015】1399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下稱公安鑑定書)無證據能力,本院說明判斷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該機關並非經我國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或第208條選任之鑑定機關或鑑定人,是該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亦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否則均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外,有部分學者認外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例如警詢筆錄),可審酌該項文書之性格(即種類與特性),暨彼邦政經文化是否已上軌道等情狀,以判斷其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亦即是否具備「特信性」),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參閱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冠順印刷公司西元2010年12月改訂版第112頁)。

(二)次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況大陸地區已於西元1979年7月間,公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嗣於1996年、2012年又對上述刑事訴訟法作大幅度修正,其修正法條內涵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視實體法之貫徹與程序法之遵守(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六)鑑定意見…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122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第123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等),是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筆錄與鑑定書,已有相當基礎,認為在多數情況下,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或書面紀錄。

(三)參諸前揭說明,再個別判斷前揭公安機關製作之筆錄與鑑定書,認為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被害人何翠玲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筆錄後已死亡,上開筆錄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先予敘明。又查,曾受常平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人員詢問之台商顧崧鐙、林千創等人,在本件偵審程序作證時,均未供稱該分局偵查人員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而衡之常情,公安人員既然未對渠等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本件又是被害人何翠玲遭棄置於路旁向路人求救後,公安人員始知此情而於當日詢問之,公安人員實亦無單就被害人何翠玲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證述內容之動機與可能性。再佐以卷內被告黃聖財、陳濬承2人所不爭執之供述證據(如證人梁曉明之證述內容)與非供述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乃至被告2人自承之部分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害人於公安機關製作筆錄內容之正確性,亦足推論被害人當時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被告黃聖財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與被告黃聖財認識多時,於公安製作之筆錄卻僅稱對方是黃先生,顯見被害人當時身體健康已不佳,所言不實在等語。然查,被害人於104年9月21日遭人發覺倒臥於路旁,係先送醫後後於當日晚間至公安機關製作筆錄,顯見其雖有不舒服之情形,但精神狀態應非至昏迷或完全無法與人對答之程度,否則醫院即無讓被害人出院之可能(至於是否因此即可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2人使其飲用過量Zolpidem安眠藥無關,詳如後述),又被害人係越南人,是否可正確向公安人員陳報被告黃聖財之正確姓名,並非無疑,況相較於同車之被告陳濬承,被害人連其姓氏都不知,則其尚能指出被告黃聖財之姓氏,並無礙於其證述之合法性與正確性,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證人顧崧鐙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筆錄後,復經我國偵審機關數次訊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擔保其內容之可信性,觀其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於我國司法機關偵查過程,從未供稱大陸地區偵查人員有何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該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筆錄,亦應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3、至於卷附之公安鑑定書,固係由未經選任擔任鑑定機關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文書,屬傳聞證據。然細繹該鑑定書內容,經大陸地區3名法醫師共同簽名,解剖過程亦均拍攝照片為證,而鑑定結果,是依據被告2人與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害人至常平醫院就診病歷資料與解剖結果得出之結論,觀其形式上之鑑定意見,並無不可信之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另行將上開公安鑑定書、被害人至常平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及被害人死亡前、後分別抽取之血液送廣東省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檢驗所得之奧公(司)鑑(化)字【2015】11002號理化檢驗報告(下稱公安檢驗報告)一併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由蕭開平法醫鑑定,其後出具之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133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鑑定書),與嗣後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鑑定說明,均未曾敘明前揭公安鑑定書有何不妥之處。再者,前開公安鑑定書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安鑑定書,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被害人何翠玲、證人顧崧鐙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及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公安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等)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濬承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105年度他字第190號〈下稱他字卷〉第254頁、105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下稱3123號卷〉第41頁、第61頁、第78頁等),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除前述爭執部分另經說明如上,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中由警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者,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均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聖財、陳濬承與渠等之辯護人對下列事項並未爭執:

1、被告黃聖財於100年間透過越南海逸公司之合夥人林千創,而認識林千創之越南籍同居人即被害人何翠玲,其與被害人間事後有生意上之往來關係。

2、被告黃聖財先與被告陳濬承於104年8月16日共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某不詳飯店,期間黃聖財與被害人有接洽,並表示可以幫忙介紹客戶向其購買烏龍茶。嗣於104年9月16日中午12時4分許,黃聖財在臺中市沙鹿區持登記在其妻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門號給被害人,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撥打A門號、B門號聯絡被害人,約定在大陸地區與被害人碰面。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陳濬承帶同黃聖財前往證人顧崧鐙在東莞市橋頭鎮開設之湘味居餐廳用餐,席間陳濬承向顧崧鐙表示要至白雲機場接機,請顧崧鐙代為叫車,顧崧鐙遂委請熟識之司機即證人梁曉明駕駛車牌號碼「粵S-85U53」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黃聖財則於席間向顧崧鐙要來冰塊(惟爭執離開餐廳時沒有帶走)。

3、104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黃聖財、陳濬承至白雲機場接機,黃聖財下車替甫下機之被害人拉行李,並由梁曉明替被害人放置行李至後車廂。被害人上車後,曾飲用1瓶飲料,其後曾表示想睡覺,而在車上睡著。黃聖財、陳濬承之後向梁曉明借車,由陳濬承透過顧崧鐙借車,隨後在前開湘味居餐廳讓梁曉明下車,由陳濬承開車搭載黃聖財將被害人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某不詳處所。

4、陳濬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聖財及被害人,由湘味居餐廳出發,沿東深路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58秒許經過常虎高速東深路卡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21秒經過東深路樟木頭卡口,中間歷時19分23秒,而同時間其他車輛經過該2卡口之時間約為5分鐘左右;又被害人遭發現之位置,恰位於該2卡口間之往東莞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之小路路邊。

5、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被告2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返湘味居餐廳交還梁曉明,隨後由被告陳濬承下車領回先前2人寄放在餐廳之行李,再由梁曉明開原車將2人載往深圳市深圳動火車站北站,陳濬承於途中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撿拾到1支被害人掉落之行動電話,隨即交付黃聖財。渠2人到動火車站後,即搭高鐵至廈門入住旅館,被害人原放置在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之軍綠色行李袋,亦遭攜帶至該火車站,並由陳濬承攜帶下車,之後去向不明,被告2人則於翌日循小三通途徑返台。

6、被害人於104年9月19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之深夜某時,在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九江水村中石化加油站往東莞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的路邊醒來,發現身上有擦傷,肚子很痛,財物遭洗劫一空,乃在地上喊救命。同2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騎摩托車經過之民眾即證人蔡遇勤發現,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將被害人帶往常平鎮常平人民醫院檢查、治療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凌晨1時50分許,入住常平卡宜酒店。該日上午10時28分許,被害人遭發現暈倒在房間床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9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因服食Zolpidem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感染,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7、警員於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黃聖財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扣得三星牌手機2支、RADO雷達表1支、帽子1頂、越南盾(面額50萬元79張、面額20萬元6張、面額10萬元3張、面額5萬元11張、面額2萬元1張、面額1萬元13張、面額5000元5張)、綠色旅行袋1個;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陳濬承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住處,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及本案發生時所穿之紅色短袖1件。

前揭被告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翠玲、證人莫賡蓮、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於大陸公安機關陳述內容,證人顧崧鐙於大陸公安機關、警詢陳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證人梁曉明、林千創於大陸公安機關、警詢陳述、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大陸地區公安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公安卷〉二第2-8頁、第11-21頁、第23-28頁、第30-33頁、第46-49頁、第51-67頁、第69-77頁、第276-281頁、第285-289頁、第292-295頁、第299-301頁,3123號卷第18-24頁、第48-50頁、第52-59頁、第80-82頁、第103-105頁、第239-245頁)均大致相符。又有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售票紀錄、0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數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4張、現場空拍照片2張、被告2人入出境詳細資訊、被害人何翠玲於常平醫院就診及住院相關病歷與紀錄、梁曉明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通聯紀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公安鑑定書(含屍檢照片)、公安檢驗報告、法醫鑑定書各1份(見公安卷二第43-44頁、第125頁、第128-202頁,公安卷三第3頁、第8-32頁、第36-103頁,公安卷四第3-85頁,公安卷五第1-15頁、第21-44頁、第69-74頁,他字卷第113-117頁,警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72-80頁、第211-212頁)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答辯如下:

1、被告黃聖財辯稱:何翠玲曾向伊借美金12萬元,先前屢次催討未果,此次何翠玲要前來大陸買貨,雙方約定見面,伊順便要求何翠玲還款,適陳濬承與伊一同在大陸地區洽談生意,所以才會請顧崧鐙找大陸地區駕駛梁曉明搭載其2人一起前往接機,因為梁曉明的車上剛好有飲料,何翠玲口渴,才會拿給何翠玲與陳濬承等人飲用,之後因為伊向何翠玲催討帳款,何翠玲可能是不願談論此問題,才會佯稱想睡覺,又因為何翠玲不相信大陸人,才請陳濬承向梁曉明借車並由其駕駛,何翠玲要前往常平鎮尋找他人,期間有請何翠玲指路,所以何翠玲並沒有昏睡的情形,到常平鎮某工廠後,保全有來接待,何翠玲就下車,其2人再回餐廳,至於何翠玲事後發生何事,伊並不清楚,陳濬承雖然有撿到1支手機並交給伊,之後也發現車上有何翠玲的行李箱,但因為伊對何翠玲仍有不滿,所以沒有聯絡何翠玲,就逕行將手機、行李箱棄置云云。

2、辯護人張藝騰律師答辯意旨略以:⑴沒有人證明被告黃聖財有攜帶飲料上車,故何翠玲所飲用之飲料並非黃聖財提供;⑵證人梁曉明並沒有頻繁地從後照鏡去注意後車座位狀態,故不能證明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有昏睡而未起身之事實,被告陳濬承也證稱期間被害人有醒來報路3、4次,況被害人若真飲用大量安眠藥,理應不可能在飲用完畢過了十幾分鐘至二十分鐘才陷入昏睡;⑶再依證人林千創之證述,被害人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本案應該是在被害人返回飯店準備休息的時候,才自己服用安眠藥死亡;又被害人若是在搭車時就遭下藥,依法醫師所言其體內含有高濃度之Zolpidem安眠藥,理應連行走都有困難,何以翌日仍能製作筆錄並入住飯店;⑷被害人尚積欠被告黃聖財金錢,被告黃聖財沒有加害被害人的動機,因為這樣只會讓自己的債權更無法獲得清償。

3、被告陳濬承則辯稱:因為黃聖財欲介紹大陸地區咖啡商給伊認識,才會一同前往大陸,梁曉明駕駛車輛時黃聖財曾經拿飲料給伊喝,至於何翠玲飲用後有沒有睡著伊並不清楚,因為伊看到何翠玲與黃聖財互動狀態親密,之後就不太注意他們的互動情形,所以不清楚何翠玲有無昏睡,但有聽到打呼的聲音;黃聖財告知何翠玲不太相信大陸人,伊之後才會借車並駕駛該車輛,期間有請黃聖財問何翠玲路要怎麼走,但仍找不到何翠玲想要前往的地點,在半路伊下車上廁所並走路到附近問路,回來時何翠玲已不在車上,黃聖財則告以何翠玲已經到附近工廠了,回餐廳途中聽到車內有手機聲響,所以在梁曉明加油時有找尋位於伊所乘坐副駕駛座下方之手機,因為梁曉明說該手機不是他的,伊猜想可能是黃聖財朋友掉的,就將該手機交給黃聖財,在車站時有發現多了1個行李箱,黃聖財說是他的云云。

4、辯護人陳銘傑律師答辯意旨略以:⑴被告陳濬承自始至終答辯內容均前後一致,反觀被告黃聖財,不論就飲料提供過程、行李箱丟棄過程、何翠玲如何離開車輛、拾獲手機之去向等重要事項,供述一再更異,顯見被告陳濬承供述較可採信;⑵本案自被害人死亡至被告2人遭搜索,已達半年以上,若被告陳濬承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理應事先與被告黃聖財共同串證,研議遭查獲後如何應答,但其2人辯稱內容南轅北轍,亦可推知被告陳濬承並未犯案,亦不知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三、從而,本案應探究者,在於:㈠被害人何翠玲在車上飲用之飲料,是否由被告黃聖財提供?被害人是否因飲用上開飲料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或受有傷害?㈡被害人係自行下車?或是在昏睡狀態下遭被告2人丟棄並致其傷害擴大?㈢被告2人若有以藥劑造成被害人受傷,其2人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㈣被告陳濬承與黃聖財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㈤被告2人有無基於強盜之故意而取走被害人身上之財物?按法官終究是人,欲要求法官其將過往發生的社會事實,如同錄影倒映般,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殆無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從而,法院依憑嚴謹證據法則而認定犯罪之事實,既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相區別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依卷內證據,將被告2人自承之事實、各證人所述內容、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2人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依上述爭執要點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在車上飲用之飲料,是否由被告黃聖財提供?被害人是否因飲用上開飲料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或受有傷害?

1、證人梁曉明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具結後證述時均證稱:伊從來沒有在車上放過飲料,當時也沒有停車讓被告2人下車購買飲料,當時是黃聖財拿飲料出來給大家喝,飲料還有點冰等語(見3123號卷第103頁反面-104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第4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濬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翠玲飲用之飲料是由黃聖財拿出來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反面);及證人顧崧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搭乘證人梁曉明的車輛2年多來,梁曉明從來沒有提供飲料等語(見3123號卷第54頁)相符。辯護人雖稱本案證人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黃聖財有攜帶飲料上車等語,但被告黃聖財既然自承飲料是由其提供,證人梁曉明復證稱車上並沒有放置飲料,且被告黃聖財有攜帶行李包上車,若將飲料置於包包內,旁人自然無從知悉。再佐以證人顧崧鐙於偵訊時及共同被告陳濬承於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黃聖財離開餐廳前,有向顧崧鐙要來冰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證人顧崧鐙於偵訊時另證稱:黃聖財要冰塊時,有說客戶要喝冰飲料,而且把冰塊放在保鮮袋中,再放置到隨身包內等語(見3123號卷第54頁)。由上開證人顧崧鐙與共同被告陳濬承之證言,被告黃聖財索取冰塊之目的是為了要讓飲料保鮮,益徵證人梁曉明之證述內容為實,被害人飲用之飲料應確實為被告黃聖財提供無誤。

2、再證人梁曉明於偵訊時證稱:搭載被告2人與被害人後,聽到黃聖財與何翠玲的對話似乎很親密,後來有聽到何翠玲喝飲料的聲音,過了1小段時間聽到何翠玲說想睡覺,就靠在座位睡著,之後都沒有醒來,也沒有聽到被告2人說話等語(見3123號卷第239-24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何翠玲剛上車時精神很好,一直與黃聖財聊天,一直到黃聖財拿出飲料給伊及何翠玲等人喝了以後,何翠玲才睡著,伊沒有一直往後看,但伊有注意何翠玲眼睛一直是閉著的、沒有醒來的動作,期間也沒有聽到被告2人與何翠玲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8頁)。辯護人雖質疑該證人駕駛車輛,未能從頭到尾注意被害人狀況,其證言無法證明被害人當時確實有睡著等語。然查,被害人何翠玲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亦證稱:當天到達白雲機場後由黃先生與另外2名男子接機,行車約1個多小時後黃先生詢問是否口渴並給予1罐飲料,伊喝了以後約5分鐘感覺很睏就睡著,醒來時已經是半夜,並且發現自己躺在山上的路旁,膝蓋還有其他部位都有擦傷,而且肚子很痛等語(見公安卷二第6-7頁)。衡情,被害人與證人梁曉明素不相識,且梁曉明已將車輛借給被告2人,翌日被害人即遭發覺丟棄路旁,其後即安排住宿旅館,不久旋即住院死亡,期間短暫,依常理判斷被害人與證人梁曉明並無串證之可能,然其2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可知被害人確實是飲用被告黃聖財提供之飲料後,才陷入昏睡之狀態。且被害人於104年9月20日就診時所抽取之血液,及於死亡後解剖所抽取之血液,經檢驗結果,均含Zolpidem成分(詳後述),而依據卷附法醫鑑定書所載,Zolpidem之藥理乃是作用於GABA受體上,活化GABA的作用,因為GABA是抑制性的神經傳導物質,也就是抑制了腦神經中樞,具有鎮靜睡眠之作用,而本藥可迅速為人體所吸收而達到作用(參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以被害人飲用了被告黃聖財所提供之飲料後,幾分鐘後隨即陷入昏睡之狀態,此核與Zolpidem之藥理作用相符,堪認被告黃聖財所提供之飲料中確實含有Zolpidem成分。被告黃聖財雖辯稱被害人是為了避談債務才會裝睡云云。惟若真如此,被害人實際上並未昏睡,何以遭棄置於路旁仍不自知(至於被害人是否遭被告2人丟棄於路旁,詳如後述)。是被告黃聖財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3、參以證人即酒店員工袁麗霞、王思婷之證詞,被害人於104年9月21日入住酒店後,期間並無訪客或使用酒店電話對外聯繫之紀錄,且被害人也沒有攜帶行李,房間內也沒有藥物殘留等語(見公安卷二第110-112頁、第117-118頁)。復依證人蔡遇勤之陳述,其發現被害人倒在路旁求救時,身邊並沒有行李等語(見公安卷二第104頁),核與被害人所述因為遭強盜(起訴被告2人強盜部分罪嫌不足,另說明如下)而遺失手提包、行李箱等物品相符。換言之,被害人遭蔡遇勤發現而報警送醫時,其身上已無手提包或行李等物,入住酒店後也沒有額外購買藥物或與他人聯繫,復依被害人入住酒店時身體已有不適,實難想像其在入住酒店後仍有餘裕得以取得安眠藥食用,況若被害人是在入住酒店後才服用安眠藥,則其先前何以會遭人棄置而倒臥在山區路旁?是辯護人質疑本件可能是被害人入住酒店後自己服用安眠藥導致昏迷乃至死亡之結果,尚非有據。證人林千創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與被害人同居期間,曾經看過被害人睡前有服用安眠藥數次等語。然其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害人要前去與人洽談事務前服用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又衡以常情,被害人到達機場前,若先服用安眠藥,何以能安然下飛機並在被告2人接機後與被告黃聖財聊天長達約1小時之久,且依卷附證據,也未能證明被害人在上車後,有何自行服用安眠藥之情節。是前開證人林千創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本案係被害人自行服用安眠藥而陷於昏睡之事實。

4、質之被告黃聖財先後辯稱:何翠玲在半路上說口渴,梁曉明說他那裡有飲料,就分給伊、陳濬承與何翠玲1人1瓶喝云云;(見警卷第29頁反面警詢筆錄);何翠玲說口渴,伊剛好看見車上有飲料,就拿給大家喝,並沒有詢問梁曉明飲料來源云云(見3123號卷第108頁公安人員製作之筆錄);何翠玲說口渴,剛好看見車上有飲料,伊問司機梁曉明可不可以喝之後,就拿給大家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反面)。

核其辯解內容不唯與前揭證人梁曉明、顧崧鐙證述內容不一,且前後陳述內容矛盾,故其辯詞顯係臨訟杜撰,非可採信。

(二)被害人係自行下車?或是在昏睡狀態下遭被告2人丟棄並致其傷害擴大?

1、證人梁曉明於偵訊時證稱翌日中午洗車時發現後座與副駕駛座腳踏墊有一點黃泥巴,輪胎也有很多黃泥土等語(見3123號卷第243頁),再細繹現場照片(見公安卷五第23-24頁),被害人遭路人發覺之地點也有許多黃色泥土,兩相吻合,顯見被告2人應該有經過被害人遭遺棄地點且曾經下車之高度可能性。

2、被告2人雖均辯稱沒有將被害人載運到路旁丟棄,是被害人自己下車離開云云。惟探究其等辯解內容,被告陳濬承先於偵訊時辯稱:伊駕車找尋何翠玲欲前往之工廠未果,開到某處山路時,黃聖財說有事情要單獨跟何翠玲說,請伊下車並把車開走,過了約10分鐘回來,就說已經把何翠玲載到工廠了云云(他字卷第24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車問路後回來才發現何翠玲不見,黃聖財只說何翠玲已經離開,但該車輛有沒有移動伊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

8、203頁),是被告陳濬承對於下車問路時,是否知悉被告黃聖財會開車將何翠玲載走乙節,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被告黃聖財就此部分之辯解,分別為:載何翠玲到那裡的工廠後,有1名保全出來接待云云(警卷第40頁反面之警詢筆錄);到工廠時保全告訴何翠玲老闆不在,何翠玲就再上車,經過1個可以攔車的地方,何翠玲對那邊比較熟,就自己下車云云(105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4-7頁訊問筆錄);陳濬承下車問路回來後,何翠玲還在車上,經過1段路以後何翠玲自己下車離開,離開時陳濬承還在車上云云(3123號卷第40頁偵訊筆錄);陳濬承下車問路時,何翠玲就自己下車離開,可能是陳濬承沒有看到云云(3123號卷第26 1頁反面-262頁偵訊筆錄),其供述也是前後不一,且觀其2人陳述內容,更是南轅北轍,顯見被告2人供詞均有避重就輕之嫌。況被害人若真係自行下車離開,何以會沒有將自己的行李箱取走,縱然認為被害人是忘記帶走,被害人隨身帶有3支手機,僅1支掉落在車上,其仍可使用其他門號與被告黃聖財聯繫確認如何拿取行李箱之事宜,惟被害人均未為之,益證本案被告2人辯解之不合理處甚為明確。

3、再依前述證人梁曉明之證述內容,被害人睡著後,並未聽聞被告2人或被害人有何談話,在此情形下,難以想像被告2人何以會臨時決定向證人梁曉明借車,再由被告2人自行將被害人載走。被告陳濬承雖辯稱因為黃聖財告以何翠玲不相信大陸人,所以才委請其開車載何翠玲至其要前往之處所,惟若果如此,其2人理應在一開始就直接借車由被告陳濬承駕駛車輛即可,而非先由大陸人士梁曉明駕駛車輛1段期間後,再由被告借車駕駛。況被害人在不認識證人梁曉明之前提下,仍坐上其駕駛之車輛,且事後又睡著,當時大可由比較熟悉當地路況之梁曉明繼續開車前往目的地即可。又被告陳濬承自承開車前有喝酒,在中國大陸地區沒有駕駛執照,沒有到過當地,當時也沒有辦法使用手機內的地圖軟體,在種種不利其駕車之前提下,竟僅因被告黃聖財所託,即不願意讓熟悉路況之證人梁曉明駕車,寧願自己冒險駕駛車輛搭載何翠玲上路,其辯解內容亦與吾人生活經驗完全背離,若非其2人不欲讓梁曉明知悉其2人後續作為,實難以理解其2人何以會有此舉。被告黃聖財雖另辯稱因為梁曉明說自己已經累了,陳濬承才會自願開車讓梁曉明休息云云,惟此部分辯解為證人梁曉明所否認,復與被告陳濬承上述辯詞相左,且衡以常情,被告陳濬承對當地路況不熟,與證人梁曉明也是第一次見面,若非被告2人主動透過證人顧崧鐙借車,證人梁曉明怎可能輕易將車輛借給不認識的陌生人,是被告黃聖財辯解亦非可信。

4、本案被害人在飲用被告黃聖財提供之飲料後陷於昏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佐以前開被害人與證人蔡遇勤之陳述內容,被害人清醒後發覺自己遭丟棄於路旁,身上有傷痕及疼痛,因而向路過之蔡遇勤求救等語,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如何離開車輛乙節之供述內容又前後矛盾且彼此不一致,綜合上情,可知被害人遭棄置於現場,應係被告2人故意為之。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飲用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後,經渠等移動棄置仍未清醒,顯見安眠藥成分過重,被害人身體已受有傷害,猶將被害人丟棄在人煙稀少之山間道路,造成被害人難以遭人發覺而及時救治,並於搬動過程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擦傷,其2人傷害被害人且造成傷害持續擴大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聖財若有以藥劑造成被害人受傷,其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大陸地區法醫師解剖檢驗,復參以抽血檢驗結果,認為被害人於104年9月20日就診時抽取之血液中Zolpidem含量為28.3ng/ml,同月22日死亡後抽取之血液中Zolpidem含量為2.9ng/ml,依文獻記載,可知被害人體內Zolpidem不僅含量明顯異常,且存留時間較久;再參以被害人於同月19日下午飲用飲料後昏睡,翌日有意識模糊、精神萎糜之現象,同月22日入院時腹部疼痛、生化指標異常、血壓下降、呼吸快速、突發心跳驟停導致死亡等事實,反映被害人死亡過程呈現漸進加重的特點,判斷被害人是服用Zolpidem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感染,導致多重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有前揭常平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等就診資料、公安鑑定書與公安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檢察官檢附相關資料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說明之結果,亦認為:以藥物動力學分析,實務上以服用Zolpidem19、60小時可分別為7.3、23.1個半衰期,可換算血液中Zolpidem分別在19、60小時後濃度為28.3ng/ml、2.9ng/ml,研判死者9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車中飲用之Zolpidem安眠藥應達133.8毫克。被害人死亡原因主要是遭人下毒、Zolpidem中毒及中毒併發症,併同多處外傷引起之外傷性胰臟炎導致出血性損傷,代謝性酵素、電解質等生物化學失衡之代謝性衰竭及多器官功能衰竭,造成最後死亡結果等。此有法醫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說明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2-78頁、第115-116頁),其結論與上開公安鑑定書與檢驗報告之結論一致,是被害人所以死亡,主要是因為服用過量之Zolpidem安眠藥中毒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迨無疑義。

2、辯護人張藝騰律師雖主張被害人經路人發覺送醫後,經常平人民醫院醫師檢查腹部並無疼痛且活動尚可,當日晚上還可以至公安機關製作筆錄,顯見被告當時應無服用Zolpidem安眠藥過量中毒之情形,又縱然被害人當時確實有服用Zolpidem安眠藥,於翌日遭發覺後若能及早治療,或可避免死亡之結果等語,且法醫研究所上開回函亦認為若能及時發現中毒者有異狀,經過妥善治療,一般即能挽回性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然查,證人蔡遇勤於公安機關詢問時證稱:當天早上經過焚化爐附近山路時,發現被害人側趴在路旁,被害人看見伊就用左手支撐身體向伊喊救命,但沒有站起來,被害人手腳都有皮外傷,並說”好痛好痛”,在談話過程中,被害人都沒有站起來過等語(見公安卷二第103 -105頁),足認被害人遭發覺時,身體已經甚為不適,連站立都有困難。又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稱:若能及時救治確實有復原機會,但這是假設性的問題,本件死者的情形是病程問題,死者初次送醫(104年9月20日)就診時,雖然在醫師按壓腹部沒有表示疼痛、並經記載活動尚可,但有無中毒症狀必須配合生化檢查,死者一開始看診時可能疼痛點還沒有出來,所以還檢查不出來,醫師可能因此認為死者的情況還好,但身體內部已經有生化的病變,從後續生化檢查結果,死者胰臟已經開始有問題,如果當時沒有的話,不會有那麼嚴重的結果,又胰臟出血是很嚴重的情形,致命性很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4頁反面)。再查,法醫鑑定書亦明確記載:死者Zolpidem中毒後,若棄置於鬧區,能使其提早被發現而有救治機會,但因係遭棄置偏僻地方,危險性仍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害人飲用被告黃聖財交付之飲料而陷入昏迷後,復因遭棄置於偏僻地區,未能及時救治,造成Zolpidem中毒影響全身甚明,至於翌日被害人就診時未能由物理檢查及時確認被害人病因而救治,並不影響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

3、被害人飲用被告黃聖財提供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之飲料後,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壞,被告2人復將被害人棄置於偏僻地區,依當時客觀情節觀之,可能造成被害人未能及時遭發現救治而死亡之結果,竟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陳濬承與黃聖財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本案需另探究者,在於被告陳濬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其是否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被告陳濬承自承向梁曉明借車前,該日中午於湘味居餐廳用餐時有飲用酒類,在中國大陸地區沒有駕駛執照,沒到過當地,當時也沒辦法使用手機內之地圖軟體,在種種不利其駕車之前提下,竟僅因被告黃聖財所託,即不願意讓熟悉當日路況之梁曉明駕車,寧願自己駕車上路,顯然渠2人有意擺脫梁曉明,不願讓梁曉明知悉渠等後續要進行之作為。而由此觀之,已堪認被告陳濬承知悉被告黃聖財之犯罪計畫,否則其直接拒絕被告黃聖財即可,焉有如此配合之理?又觀諸被告陳濬承駕車搭載被告黃聖財及已昏睡之被害人,於該日下午5時16分58秒許經過常虎高速東深路卡口,於該日下午5時36分21秒經過東深路樟木頭卡口,中間歷時19分23秒,而依同時間其他車輛竟過該2卡口之時間約為5分鐘左右;又被害人遭發現之位置,恰位於該2卡口間之往東莞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之小路路邊。顯然關於被害人何以會被棄置於上開地點,其過程大約就是發生在渠等駕車駕車經過該2卡口所耗費之19分23秒,較一般駕車時間約5分鐘,所多出之14分鐘左右,而在此短暫時間內,再扣除將車開往山上又開下來之時間,約僅有數分鐘之久,且該棄置地點地處偏僻,實難想像被告2人會有分開行動之舉,是以渠2人理應對於被害人究竟係如何下車之過程,均知之甚詳,惟被告2人對被害人自行下車過程之描述,卻天南地北。且稽之被告陳濬承之辯解,不論是被告黃聖財搭載被害人離去、或被害人自行走下車離開,均非可採,蓋如被告2人所述,渠等從未到過該地區,已經遍尋不著被害人欲前往之地點,且一路上均由被告陳濬承駕車,被告黃聖財或被害人幾無可能於被告陳濬承下車問路之短時間,突然找到目的地後再由被告黃聖財自行駕車返回搭載被告陳濬承,又被害人縱然未昏睡,其知悉被告2人對該地不熟悉,卻仍委由被告2人搭載,且在被告2人開至偏僻之道路,不易有車輛經過該處時,自行下車走路離去,所為殊難想像。是被告陳濬承之辯解,並非可採。

2、縱退而認被告陳濬承確實不知被害人何時、何地下車離開該車輛。惟查,證人梁曉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2人還車後,伊從餐廳載其2人去坐火車,期間經過加油站,伊停車加油時,看見陳濬承下車將副駕駛座之座位往前推,再從該座位下方靠近後座之位置拿出1支白色的手機,然後拿給黃聖財,期間2人並無對談,在被告2人拿手機前,伊沒有聽到手機的鈴聲,被告2人撿拾手機後,也沒有詢問伊該手機是何人的,就直接把手機收起來;到車站後伊協助將行李箱從車內取出,其中1個行李箱是被害人帶來的,但伊怕客人不高興,所以沒有多問等語(見3123號卷第241-242頁、本院卷二第32-34頁、第36頁反面)。被告陳濬承雖辯稱是聽到手機聲響起,車輛停車加油時才下車尋找,有問梁曉明但梁曉明答稱不知道手機是何人的,才會交給黃聖財云云,惟其辯解為證人梁曉明所否認。至於被告黃聖財是先辯稱被告陳濬承撿拾該手機後,並沒有交付給自己;嗣改辯稱陳濬承有交付手機,也認為手機可能是被害人的,但因為心裡仍不舒服,所以沒有通知被害人云云。雖其辯詞前後不一,但對於被告陳濬承於梁曉明加油時,曾下車撿拾副駕駛座下方手機乙節陳述前後一致。而衡之常情,被告陳濬承若真係因聽到手機鈴聲而好奇搜尋,在證人梁曉明答稱不知手機是何人時,被告陳濬承卻從未懷疑該手機是否其他客人不小心遺留,且被告黃聖財也未當場明確告知該手機是被害人遺留之情形下,逕自推定是被害人所有,而將手機交付被告黃聖財,其辯解亦不符常情。

3、況且,被告2人是共同前往中國大陸並共同離境,對其2人彼此攜帶之行李箱當熟知甚捻,其2人前往車站後,應當均知悉梁曉明取下車之行李箱中其中1個並非渠2人所有,被告陳濬承竟毫無疑問,甚至協助將被害人所有之行李箱放到安全檢查之櫃檯,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黃聖財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與陳濬承到火車站搭車時,是由陳濬承將何翠玲之行李箱拿至安檢櫃檯,也有告知陳濬承這是何翠玲的行李等語(見3123號卷第213頁反面-214頁),足證被告陳濬承確實知悉該行李箱是被害人所有。被告陳濬承於中國大陸期間都是與被告黃聖財在一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車站時有發現多出一個行李箱(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卻辯稱不知道行李箱是何人所有云云,其辯解內容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4、綜合上述事證,被告陳濬承參與載送昏睡之被害人,事後參與將被害人遺留車內之手機與行李箱取走,顯有參與犯罪行為,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其應知悉黃聖財之所有作為,是其主觀上亦有傷害被害人及協助湮滅證據之故意,應認被告陳濬承就本案確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五)被告2人有無基於強盜之故意而取走被害人身上之財物?

1、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又本案警員依法扣得之三星牌手機2支、RADO雷達錶1支、綠色行李袋1個及越南盾現金,被告黃聖財堅稱均是其所有,並非強盜被害人得來之財物;另扣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陳濬承則陳稱是其所有,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害人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並不能作為被告2人犯強盜罪之證明。

3、被告陳濬承雖於偵訊時證稱黃聖財曾經拿珠寶請伊幫忙銷售等語(見3123號卷第283頁反面),但依其證述內容,其幫忙銷售之珠寶項目、數量均遠多於被害人遭強盜之珠寶,且被告陳濬承於當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後來本案調查後才懷疑所販賣的珠寶是不是有部分是被害人的等語(見3123號卷第284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故被告陳濬承之證述內容,僅係推測之詞,無法作為認定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自白或證明。

4、被告2人確實在棄置被害人後拿取被害人遺留於車輛上之白色手機1支及行李箱1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而,被告2人均辯稱並沒有將該手機與行李箱帶回臺灣等語。雖渠等對於手機與行李箱之去向辯解內容不一,但該等物品並未經警員搜索扣得,且衡以該白色手機與行李箱,價值應該不高,又行李箱內雖可藏放珠寶等貴重物品,但行李箱在旅行過程,時常有離開視線之可能,本案被告2人搭乘高鐵、飛機時,行李箱必須經過安檢,其2人復陳稱坐火車時,包廂內有不認識之他人,行李箱也是任意放在包廂內,顯無特別保護措施,而其等吃早餐時,也曾將行李箱放在路邊,顯見被告2人並無特別重視、保護該行李箱之意,況被告2人若真有強盜被害人貴重珠寶等物,大可放在其2人隨身背包即可,不太可能將這些貴重物品放在行李箱。又被告2人事後隨意扔置手機與行李箱,益可證其2人當時拿取被害人之手機與行李箱時,主觀上目的應該是為了湮滅證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尚難僅因被告2人有拿取被害人之手機1支與行李箱1個,遽認其2人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5、證人即被害人何翠玲於公安機關製作之筆錄固證稱:伊飲用黃聖財提供之飲料後隨即睡著,醒來時已經是半夜,且躺在山上的路邊,並發現身上的財物均已不見,包括現金5百萬越南盾、1只RADO牌之手錶、1對耳環、兩枚戒指、1條項鍊(珠寶均為白金鑲鑽)、3張銀行卡、3臺手機(品牌有OPPO及三星、門號分別為A、B及0000000000,3支手機均為白色)、1個軍綠色行李袋、1個橙色手提包等物等語(見公安卷二第2-6頁)。惟此部分事實僅被害人之指述,卷附其餘證據均無法作為證明被告2人有強盜上開財物之補強證據。

6、縱認被告2人確有取走上開財物,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聖財堅稱伊對於被害人有11萬美元之債權,包含借款及出售肥料之費用。而參諸證人王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翠玲確實有跟被告黃聖財進口一批肥料,後來委託海逸公司出口一百餘箱之茶葉至臺灣給被告黃聖財,可能是要清償對於被告黃聖財之欠款,但是後來因為檢出農藥,所以無法出口等語;及證人林千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聖財確實有賣給何翠玲肥料等語,本院認被告黃聖財所辯何翠玲積欠其肥料費用乙節,應可信為真實。則被告黃聖財對於何翠玲既然有債權存在,被告2人若有取走何翠玲財物之事實,亦可能係基於抵債之意而已,尚難認為渠2人有不法所有的意思,自難以強盜罪相繩。

7、基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何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確信,應認被告2人之辯稱內容可採,此部分事實無從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傷害被害人,因而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而其2人之辯解,除強盜部分以外復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尚積欠被告黃聖財債務,又與被告陳濬承素不相識,被告2人沒有強盜或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然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恆藏諸於內心,本案被告2人既然否認犯行,本院自難以知悉其等行為之動機,但本案客觀上之卷附證據已足證被告2人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行為之動機如何,並不影響渠等有無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判斷。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實務上不乏有服用過量安眠藥死亡之案例,被告黃聖財、陳濬承2人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被害人何翠玲服用過量Zolpidem安眠藥,導致昏睡而不易甦醒,已受有傷害,甚至渠等將其棄置於偏僻山區道路過程有所擦傷、碰撞均未能醒來,對其可能產生藥物中毒且無法及時救治而死亡乙節,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2人使其服用Zolpidem安眠藥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於傷害時主觀上雖不預見其死亡之結果,或以為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惟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仍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若實施共同犯罪之計畫行為便已含有可能產生加重結果之危險,則共同正犯亦將因具過失之不法內涵而論以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原輕罪論擬。查被告2人有以Zolpidem安眠藥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之共同犯意聯絡,對渠等共同棄置被害人後足以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有客觀上之共同預見可能性,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加重結果責任,而仍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惟本院認被告2人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應對致死之結果負責,本案未能證明其2人有何強盜之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致死罪,因與起訴之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陳濬承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財與被害人為舊識,利用被害人之信任,騙取被害人飲用過量之Zolpidem安眠藥,對被告為傷害行為,被告陳濬承則與被害人不相識,而參與本案;又被告2人為傷害行為後將被害人棄置於山區致未能及時救治,行為手段可責,且造成被害人魂斷異鄉的結果,所為誠應予非難;再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藉詞矯飾,未見具體悔過態度,且將被害人遺留車內之物品帶走,增加查緝難度,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本案扣案物品雖分係被告2人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是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