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登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0、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登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訂金簽收收據壹份、「謝坤煙」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謝坤煙」署名貳枚、「謝坤仁」署名壹枚、「謝坤煙」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玖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登隆為從謝坤煙及謝坤仁兄弟所有之不動產買賣中賺取利益,因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1月間,與謝坤煙及謝坤仁兄弟議定,欲以新臺幣(下同)1992萬3475元之價格,購買謝坤煙及謝坤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1533、1535、1536、153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下稱林內鄉房地),並於100年11月23日在「楊秀霞代書事務所」經由代書江耀鑐承辦,與謝坤煙及謝坤仁簽訂「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復於100年12月13日與謝坤煙簽立「100年12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均約定最遲應於100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價款。
(二)惟於上揭同一期間內(100年11月間),林登隆為哄抬上揭林內內鄉房地價格,從中牟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投資上揭林內鄉房地等其他房地建屋出售,地主有委託伊出賣等名義,邀集張英泰及施國志之父親施家棟(為施國志買賣上揭土地之代理人)出資購買上揭林內鄉房地。為取信施家棟、張英泰,林登隆復委由不知情之林瑛裕(為林登隆之子,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擬具以「林登隆」為承買人、「謝坤煙、謝坤仁」為出賣人之上揭林內鄉房地100年11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未經謝坤煙、謝坤仁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坤煙」之印章1個後,即經由不詳方式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指不知情林登隆並未經謝坤煙、謝坤仁同意或授權簽名、蓋章,下同),在該契約書之出賣人欄,製作偽造之「謝坤煙」署名2枚、「謝坤仁」署名1枚、「謝坤煙」印文8枚,製作成謝坤煙、謝坤仁以2941萬4294元價額出售上揭林內鄉房地與林登隆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契約重要內容略以:總價為2941萬4294元,內含林登隆已先行向謝坤煙給付並收受完畢之訂金400萬元,其餘價款則為12月2日開徵之增值稅300萬元、12月16日設定及登記完畢之尾款2241萬4294元,應於100年11月28日履行登記手續,於100年12月16日點交)之虛偽文書並影印後,將該份契約書影本交付而向張英泰及施家棟行使(由施家棟留存該份影本),並以此為據,主張而謊稱謝坤煙、謝坤仁係全權授權給林登隆處理林內鄉房地買賣事宜,伊已代渠等與謝坤煙、謝坤仁談妥以2941萬4294元之價額買賣上揭林內鄉房地乙事,且刻意避不讓賣方謝坤煙、謝坤仁與買方施家棟、張英泰見面商談,以此詐術方式,掩飾林登隆實際上係將近少於1000萬之前揭1992萬3475元價格向謝坤煙及謝坤仁議定購買上揭林內鄉房地之實情,藉以提高價額,從中賺取高額差價。張英泰、施家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為經林登隆居中引介後,謝坤煙及謝坤仁真係以2941萬4294元之價額出售上揭林內鄉房地,因而同意以此價購買,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施國志、張英泰為形式上合夥人之名義,約定兩人各出資50%,在林登隆、施家棟擔任見證人之情況下,書立「100年11月24日合夥協議書」(內容略以:施國志、張英泰各出資50%,張英泰已先行支付訂金400萬元,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施國志,另委託林登隆代為購買毗鄰地號○○○鄉○○段○○○○○號土地,此部分出資比例仍為施國志、張英泰各出資50%),合夥出資購買上揭林內鄉房地。林登隆並據此,於不詳時間,在張英泰先前所給付而後視作本件買賣訂金400萬元之附有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100萬元)、C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300萬元)支票影本之紙張上,用同上偽刻之「謝坤煙」印章,經由不詳方式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在前揭支票影本下接續虛偽製作內容為「定金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謝坤煙(註:
含偽造之『謝坤煙』署名1枚、印文1枚)」之訂金簽收收據1份,以此表示謝坤煙確實收到張英泰、施國志所支付之本件買賣訂金之意。
(三)其後,於101年1月至3月間,林登隆在使買方、賣方無法同時見面之情況下,分別居間偕同施國志與施家棟、謝坤煙與謝坤仁,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虎尾分行以上揭林內鄉房地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並代渠等辦理價金支付等事宜。而因施國志、張英泰部分價款係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支付,上揭貸款辦理時間亦較晚,致林登隆未能如期按時給付其對謝坤煙、謝坤仁上揭林內鄉房地之買賣價金,須另外給付遲延利息,故林登隆即以施家棟等人給付價款有遲延之故,於101年1月11日,偕同施國志、施家棟前往代書林美淳處,向林美淳接續行使上揭偽造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揭含有收受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經林美淳另自行影印備份後交還),就遲延給付之價款部分(即總價2941萬4294元減去訂金400萬元、部分價款300萬元後,剩餘之2241萬4294元)計算遲延利息共16萬162元,施家棟因而再交付發票人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1年1月11日、金額為16萬162元之支票給林登隆,作為遲延給付上開價款之利息。林登隆因而以上述方式,從中詐得買賣價金差價949萬819元及遲延利息16萬162元(合計965萬981元),並足生損害於張英泰、施國志及謝坤煙、謝坤仁。
(四)嗣經施國志、施家棟於104年間,因故向謝坤煙、謝坤仁確認買賣經過,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施國志及張英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3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2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3款其他可性信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件被告林登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雖一度爭執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見他字第1814號第4至7頁,即偽造之買賣契約)、100年11月24日合夥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650號第5頁,交查卷第272號第115、116頁)之證據能力,或稱該契約書並非伊所書立,或稱告訴人等有錯用其他不動產之合夥協議書或有加以修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101頁背面)。
(二)惟查,上揭契約書、合夥協議書分別係由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所提出,內容明確、特定,並有相關人等簽名其上,就該等文書係如何製作、出現、取得等節,亦經相關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詳後述),與該等文書內容之記載相符,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被告亦承認該文書上「林登隆」之簽名,確係伊自己所簽立(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103、104頁背面),至於被告稱告訴人等有誤用其他筆不動產合夥協議書至本件林內鄉土地乙節,亦經告訴人張英泰提出另一份即100年12月2日有關購買彰化縣員林市土地及建物(中山路二段)之合夥協議書以資區辨(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無被告所稱誤用、竄改或其他非法取證之情,可得擔保該等文書客觀上之存在及其真實性,足認係在有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下所製作或提出,堪信為真,並為證明本件被告犯行所必要,復為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在卷。揆諸前述法條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以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契約書、合夥協議書不論係作為供述證據或物證之性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復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瑛裕經被告聲請詰問後,因其為被告之子,遂依法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頁),而其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於檢察官先行訊問時,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後,證人林瑛裕仍表願誓言具結作證,擔保所述內容屬實(至檢察官雖漏未告知同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惟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僅涉及該證人證言本身是否構成偽證罪等判斷,不及於被告,該證言對於訴訟當事人之本案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於具體個案加以判斷),其於審理時並稱很多事情伊已經和被告講過了,偵查中所述皆為實在(見本院卷二第4頁),再該詢問筆錄有經本人確認後簽名其上,觀該詢問筆錄記載之內容亦稱流暢、前後語意連貫,而依偵審實務經驗,檢察事務官為詢問時,均能依法為之,應無非法詢問或違反證人任意性而取證之情,證人林瑛裕亦無為如此之表示,況本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更有檢察官親自出庭訊問在先,檢察官於其後亦有於筆錄簽名確認,足為擔保此一詢問程序之合法性,堪認證人林瑛裕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符合具有可信性特別情況之要件,復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待證事實所必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詢問對上開證據能力之意見時,或表同意作證據使用,或表沒有意見,或係在針對證明力部分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98頁背面、99、101頁背面),按上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卷二第101頁背面,至被告對於部分供述證據之答辯,觀其內容,均係針對供述內容即證明力之爭執,非針對證據能力,併此指明),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易傳票、票據之影本或照片、其他契約書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部分事證係由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或被害人謝坤煙、謝坤仁自行提出,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以,被告聲請傳喚施家棟證明上揭林內鄉房地有無股東、增值稅繳多少、何時繳、有無寫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復聲請傳喚台中商銀承辦人員陳建彰、吳文政證明案外之其他房地有簽合夥協議書及貸款申辦經過,又聲請傳喚凃明鐘、凃明達證明案外房地之購買經過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17、231頁,卷二第97、97頁背面),本院審酌施家棟業經檢察官、被告為交互詰問,證述綦詳,無重覆傳訊之必要,其他聲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貸款經過,本院亦有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傑、林家源到庭經交互詰問在卷,相關事證已臻明白,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偵查中辯稱土地係陳紀樺委託伊買的,不是伊買的,土地賣給施國志、張英泰的錢都匯到陳紀樺的帳戶云云(見交查卷第58頁背面、1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伊係以自己名義向謝坤煙、謝坤仁購買上揭林內鄉房地後,轉賣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賺取差價,伊為出賣人,伊跟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間之關係為買賣,並沒有騙他們,偽造契約書上的印章、簽名,不是伊做的,是林瑛裕蓋的、寫的,雙方都有同意,是施家棟叫林瑛裕寫的,並沒有偽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至115頁背面,卷二第98至99頁背面、102頁背面至103頁背面)。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載經過,向謝坤煙及謝坤仁議定以1992萬3475元之價格,購買上揭林內鄉房地,並簽立相應之「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100年12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告訴人施國志、施國志之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亦有如事實欄㈡所載,因被告對渠等行使「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而書立100年11月24日合夥協議書,同意合夥出資以2941萬4294元之價款,購買上揭林內鄉房地;謝坤煙、謝坤仁、施國志、施家棟、張英泰各有如事實欄㈢所載,委由被告辦理上揭林內鄉房地抵押貸款、買賣價金支付,復由施國志、施家棟、被告一同對代書林美淳行使上揭「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合計400萬元之訂金簽收收據,以計算買賣價金遲延給付之利息,並支付完畢(含本金及利息);於本件買賣期間,上揭林內鄉房地之所有權人謝坤煙、謝坤仁與買方施國志、施家棟、張英泰從未見面商議,係直到104年間,施家棟等人因故向謝坤煙、謝坤仁聯絡,始得知謝坤煙、謝坤仁當初係僅以1992萬3475元之價格出賣上揭林內鄉房地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為據,應認屬實:
⒈經證人施國志、張英泰、施家棟、謝坤煙、謝坤仁、林美
淳(代書)、黃俊傑(承辦本件抵押貸款銀行人員之一)、林家源(承辦本件抵押貸款銀行人員之一)、江耀鑐分別於偵查中(見交查卷第51頁背面、52、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104、104頁背面、105頁背面、133、133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至117頁背面、132頁背面至134頁,卷二第5頁背面至10、11至16、17至29、30至40、86頁背面至97頁)供述與證述綦詳,互核一致。
⒉復有①104年8月11日刑事告訴狀、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105年1月7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此部分見他字卷第1至7、17至19頁)、105年1月6日刑事告訴狀○○○鄉○○段第14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年11月24日合夥協議書、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鄉○○段第1533、1535、1536、1536-1、148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此部分見偵卷第650號第1至9、22至30頁);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斗地一字第1040007074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施國志台中商銀存摺影本、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原本、台中商銀虎尾分行104年11月18日中虎尾字第1040000147號函暨附件個人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證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101年1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100年11月24日合夥協議書、手寫利息計算式、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支票及本票照片影像資料、台中商銀虎尾分行104年12月22日中虎尾字第1040000166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照片影像資料、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此部分見交查卷第4至41、60、
61、65至68、83至92頁背面、107、110至116、122至126、134至141、150至156頁);③105年8月2日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暨附件合夥協議書、105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存摺影本、支票及本票影本、台中商銀虎尾分行105年10月6日中虎尾字第1050000093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照片影像資料、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201、203至208、211、212、219至223頁);④105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合夥協議書、支票影本、100年12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55頁)在卷可稽,與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
(二)由上,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爭點厥在被告係以如何之說詞、方法,邀集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購買上揭林內鄉房地?又「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他字卷第4至7頁,交查卷第134至138頁)是否為出賣人即謝坤煙、謝坤仁本人簽名同意並用印其上,或曾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用印?茲先就上揭契約書、收據是否屬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說明如下:
⒈證人林瑛裕偵查中明白證稱「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之內容、標的、金額、契約條款、日期、出賣人、承買人、住址係伊在去銀行貸款前所填寫的,伊寫完後就交給被告,承買人係被告自己簽名的,且稱這都是被告叫伊書寫的,有關謝坤煙、謝坤仁之簽名與蓋章均非伊所製作,伊並不知道林內鄉房地買賣價額等語(見交查卷第103頁背面、104頁)。證人施家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證稱,略以:當時係因為被告拿「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伊、張英泰看,是影本,說地主謝坤煙等人很有錢,不願意出面,都委託被告處理,有授權給被告用2900多萬去賣林內鄉房地,伊及張英泰才會相信是真的,就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51頁背面、10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116頁背面,卷二第19頁背面、21頁背面、22至24頁)。證人張英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證稱,略以:被告說謝坤煙、謝坤仁的土地都交由被告來處理,因為他們很相信被告,就是被告拿「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伊看,伊才會向謝坤煙、謝坤仁買土地,被告說大家股東,由被告來全權處理,現金、票都是交給被告,貸款也是被告帶伊等人去辦的,被告說有跟地主談好價錢,總價是2000多萬,因為謝先生很有錢,有被跟蹤、綁架,所以只能透過被告來辦簽約的事情等語(見交查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至133頁背面,卷二第
29、29頁背面)。證人謝坤煙、謝坤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僅謝坤煙有於審理中作證)分別供述及作證時,則均否認「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上之簽名、印章為伊2人所製作,並稱沒見過也不知道有該份契約書,且稱渠等係以1992萬3475元賣給被告,被告說他占20%股份,台北還有一個施先生、張先生,他們都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買賣事宜,謝坤煙並證稱,伊2人當時都以為購買的人就是被告,買的人是被告,但登記給誰,依照伊2人和被告簽立的「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規定,為買方的權利,賣方無權過問,被告是在事後,好像是在銀行辦理貸款時,有說他有參與合夥,房地登記在施國志名下,後來他口頭告訴伊是施國志,合夥當時沒有提到施國志,但有說跟張英泰合夥,在伊的認知裡伊是賣給被告,但要登記給誰,伊不過問等語(見交查卷第57頁背面、
58、13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卷二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35至37頁背面、38頁背面)。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卷附上揭「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登隆」姓名乃其本人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⒉由上可知,內容約定謝坤煙、謝坤仁同意以2941萬4294元
價額出售上揭林內鄉房地與林登隆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係由謝坤煙、謝坤仁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立,而係由不知情之林瑛裕受被告指使所製作(惟不含其上謝坤煙、謝坤仁署名之簽名與用印),被告雖辯稱係在施家棟、張英泰等雙方都同意之下,才讓林瑛裕去書立該契約書,惟觀之,倘若謝坤煙、謝坤仁早在100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立上揭「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豈有可能在稍後不到1週之100年11月23日,再度同意和同一承買人即被告議定而簽立一份交易價格減少近1000萬元(為1992萬3475元)、有關增值稅、付款條件等內容皆為不同而顯然較為不利於出賣人之「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兩契約內容分見他字卷第4至7頁,交查卷第65至68頁)?又「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與其後本件申辦貸款所用契約即「101年1月16日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上,用以申請貸款之約定買賣價金4488萬8000元顯然有別(見交查卷第122至123頁),該100年11月18日之契約書顯非之後用以申辦貸款之契約,此更可證明謝坤煙、謝坤仁就「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價格、內容,從未有何知悉與授權之情在。
⒊再深究本件周旋、居間於地主謝氏兄弟與買方施國志、施
家棟、張英泰之人,兩方皆稱係被告,且全部委由被告辦理買賣交易事宜,而被告既稱本件係伊自己(而非林瑛裕)向地主購得後,再行「轉賣」給施國志、施家棟、張英泰,又施國志、施家棟、張英泰間就本件買賣合夥契約係遲至100年11月24日始為簽立,比上述「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時間都還要晚,可見被告在擔任施國志、張英泰「100年11月24日合夥協議書」之見證人時,早已得知謝坤煙、謝坤仁係以1992萬3475元出賣本件林內鄉房地。以此情形,顯然在謝氏兄弟已經決定以1992萬3475元出售上揭林內鄉房地後,有權且能夠基於出賣人立場清楚知悉復實際決定上揭林內鄉房地之出賣成本、應交易之價格、應賺取之利潤、付款方式等交易重要事項者,唯獨只有實際向謝氏兄弟以1992萬3475元談妥購地價額後,自認為係加以轉賣之賣方的被告一人爾,而非從未在本件交易中屬於買方或賣方立場之其子林瑛裕,自難認為僅屬代辦、代擬契約內容之林瑛裕,有何立場及權限可跨越身兼承買人及自認為轉賣人之被告,因而代被告決定應於「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立多少交易價格等情。
況不論係告訴人一方所稱的,係被告邀集渠等出錢投資購地,或是被告所辯稱的,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謝氏兄弟購得林內鄉房地後,再行以自己名義轉賣予告訴人等,因告訴人一方有關林內鄉房地價格資訊均來自於被告,也只有在被告先行主張並告知一個投資、購地的價額後,告訴人等方能加以議價,進而決定是否願意出此一被告所稱之價格而加以購買,因此,本件不論是屬於哪一種情況,所有證據均在在顯示,告訴人施國志父子、張英泰所取得「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2941萬4294元買賣價額,乃是被告所決定,客觀上、立場上也只有被告才有此一動機、意圖、需要與權力決定出此一交易價格來進行交易。且假若100年11月18日契約所載交易條件、內容屬實,而被告又完全照用100年11月18日的契約所載內容、價格、條件等情「轉賣」給告訴人一方,以此,為轉賣者之被告根本無利可圖,經驗上,被告豈有可能甘願做如此之白工,為眾人奔走,卻分毫未取?⒋復以,告訴人一方既於100年11月24日簽立「100年11月24
日合夥協議書」(見交查卷第115、116頁),表達確定合夥出資購買林內鄉房地,且形式上登記在告訴人施國志名下之意,被告於該合夥協議書中亦僅係擔任見證人身分,以此,告訴人一方豈有必要責由林瑛裕另外簽立一分「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被告擔任林內鄉房地之承買人?本件事實上被告既未參與出資,衡情,真正出資的告訴人一方顯無可能同意、事實上也根本沒有任何必要委由被告擔任買賣契約之名義人的買方,渠等直接如合夥契約所載由施國志出名即可,如同之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亦是直接由施國志擔任買方及申辦貸款之人一樣,100年11月18日的契約對於告訴人一方而言,除了表明被告係以2941萬4294元之價格等條件向謝氏兄弟購得或談妥林內鄉房地買賣交易乙事外,並無其他意義可言?事實上,只有被告才有需要以此契約主張林內鄉房地交易價格之必要。故被告辯稱「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乃是在告訴人一方同意之下,叫林瑛裕所製作乙節,於情於理,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難以憑採。基此,堪認「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叫不知情之林瑛裕所製作,內容亦是由被告所決定,其上有關「謝坤煙」之署名與印文,亦應是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所虛偽製作(因被告否認係其所為,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該偽造之署名與印文是否確係被告本人所偽蓋、偽簽,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為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並委由不知情〈即不知情被告並未得到謝氏兄弟授權或同意簽名、蓋章,下同〉之他人所製作)。
⒌再就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見交查卷第134至138頁):
⑴依謝坤煙與被告簽定之「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
契約書」(見交查卷第65至68頁)、「100年12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頁)所載內容,被告向謝坤煙、謝坤仁約定以1992萬3475元價格購買上揭林內鄉房地之訂金400萬元,係由被告於100年8月15日交付台中商銀社頭分行支票1張(發票日100年8月19日、面額100萬元),作為土地買賣條件協議承諾之訂金,復於100年9月27日由被告再支付300萬元,作為土地買賣前金及繳納土增稅,並於簽定「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時,將上開已交付之400萬元視作訂金且充作價金之一部,且依證人謝坤煙審理中之證述,上開100萬、300萬元之訂金,均是用「陳紀樺」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並提出發票人均為陳紀樺、票號CAT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8月19日、面額為100萬元)、CAT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7日、面額為300萬元)支票影像照片各1張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認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所支付作為渠等本件買賣訂金之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100萬元)、C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300萬元),合計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並非謝坤煙、謝坤仁與被告最初約定出賣本件林內鄉房地所收受之訂金合計面額400萬元之支票。
⑵雖謝坤煙於偵查及審理中曾提出上揭票號AA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100萬元)、C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300萬元)支票影本各1張,並稱該2紙支票係林內鄉房地買賣相關資料(見交查卷第148、149頁,本院卷第198、199頁),惟上揭支票並非謝氏兄弟最初所收受之本件買賣訂金,已如前述,是謝坤煙此處說明恐有誤會。再將之與林美淳所提出,被告及施國志、施家棟前去找林美淳計算本件買賣價金遲延給付利息時所提出之訂金簽收收據上影印之支票(見交查卷第138頁)加以比對後,雖屬同張票號之支票,然謝坤煙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文件上並無記載林美淳所提出訂金簽收收據上所載「定金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謝坤煙(註:含『謝坤煙』署名1枚、印文1枚)」之文字與署名,該等記載亦為證人謝坤煙於偵查中明白否認係其簽收(見交查卷第133頁背面),林美淳所提出訂金簽收收據上「謝坤煙」之署名與印文之外觀、型式,更顯與謝坤煙偵查中所提「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上之「謝坤煙」署名與印文明顯有異(見交查卷第67頁),基此,足認林美淳所提出之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並非謝坤煙、謝坤仁親自或授權簽立。
⑶而依前述說明,本件「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係由被告擅自決定後叫不知情之林瑛裕所製造,被告復於其上偽造「謝坤煙」之署名與印文,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本件買賣價金亦均是委由被告代為收受、支付等處理,之後又是由被告帶同渠等,並持前揭「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金簽收收據前往林美淳處計算遲延利息等情,以此,最有可能、也最有機會、動機、需要在上揭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上為此一簽收行為的,唯有被告一人爾。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可認定林美淳所提出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上所載「定金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謝坤煙(註:含『謝坤煙』署名1枚、印文1枚)」之文字與署名,應係於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經被告中介,共同決定同意以2941萬4294元合夥出資購賣上揭林內鄉房地之同一期間,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所虛偽製作而成(因被告否認係其所為,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該偽造之署名與印文是否確係被告本人所偽蓋、偽簽,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為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所製作),藉以取信於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表示賣方謝坤煙確實有收到渠等向謝坤煙買賣所支付之訂金之意。
⑷至被告向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收受上揭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100萬元)、C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21日、受款人為謝坤煙、面額為300萬元)支票後,縱使有再轉交給謝坤煙、謝坤仁(假設語氣),惟此一給付關係,衡情,也不會是出於「替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支付本件買賣訂金」之意所支付,而是被告基於「為自己支付之意」之立場所為。蓋被告既稱伊係以「轉賣」而非代為買賣之立場將自己已購得之林內鄉房地轉賣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謝坤煙所認定之買方從頭到尾亦只有被告1人,兩種給付關係完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反而更能顯示,被告係在本身資金不足之情況下,先向謝氏兄弟約定本件林內鄉房地買賣,因急於脫手牟利並支付對價,才虛偽製作上揭契約書、訂金簽收收據,並要求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支付部分價金,以供被告本身向謝氏兄弟支付自己對謝氏兄弟所另外約定之價款或是其他筆交易款項。又上揭2張支票發票日期雖均早於告訴人一方簽立合夥協議書之日期100年11月24日,惟此一情形已為合夥協議書中載明該訂金乃事先支付(見交查卷第116頁),且觀察被告因自己向謝氏兄弟購買上揭林內鄉房地所簽立之「100年12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有關訂金之給付,更是早在100年8月間即有,可見,此一情形應是由於被告、謝氏兄弟、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彼此之間,除本件林內鄉房地外,尚有其他多筆不動產買賣等交易在同一期間前後進行(見本院卷一第107、117、132頁背面至133、143至155、168頁之100年12月2日合夥協議書、民事判決、裁定、謝坤煙準備程序之供述、張英泰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準備程序供述),使金錢、票款之收付往來頻繁,以致會出現有將先前已交付之其他名目款項充作事後約定之其他筆交易價款之情形。是不論謝坤煙最終有無收得上揭支票、收得後有無兌現票載款項、收得之原因究竟如何,均無礙於告訴人一方所支付作為本件林內鄉房地買賣訂金之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並非謝坤煙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收,謝坤煙亦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為此一行為之事實,且基於上開說明與論證,此亦不影響附有該作為買賣訂金之支票影本簽收收據,其上之文字記載及「謝坤煙」署名、印文,乃是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一方,經不詳方式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所虛偽製作之認定。
⒍基上說明,「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
容係屬偽造,該契約之內容乃是被告叫不知情之林瑛裕所製作,相關契約內容亦是由被告所決定,該契約書後附之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之記載與簽名、印文,亦是被告以不詳方式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所偽造而成,其後並由被告持向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行使加以主張,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一方,復與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一同持往代書林美淳處,請林美淳以此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據,就剩餘價款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又依證人林瑛裕偵查所述,該契約之內容、標的、金額、契約條款、日期、出賣人、承買人、住址係伊在去銀行貸款前所填寫的,伊寫完後就交給被告,承買人係被告自己簽名的,有關謝坤煙、謝坤仁之簽名與蓋章均非伊所製作等語(見交查卷第103頁背面、104頁),被告對此則否認為其所製作;證人施家棟審理中則證稱只有見過該契約書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泰對此等細節部分則表示記憶不清(見本院卷二第29、29頁背面)。是查本件雖未扣得上揭偽造「謝坤煙」印文之實體印章存在,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與交易習慣,用於契約或表示領受之簽收收據上之署押,絕大多數皆會使用實體印章蓋用於該等文件上,以資取信於他人,並表示為本人所親簽、親蓋,基此,堪認上揭「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該契約書後附之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上,有關「謝坤煙」之偽造印文,應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製作後,連同「謝坤煙」、「謝坤仁」之簽名,均由被告經不詳方式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加以偽造製作而成。
(三)就被告係以如何之說詞、方法,邀集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出資購買上揭林內鄉房地部分:
⒈不論係證人施家棟或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泰,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異口同聲,一致供陳與結證稱,要旨略以:上揭林內鄉房地係被告邀請渠等投資,並持上述偽造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稱地主謝氏兄弟不願出面,但有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委託被告以總價2900餘萬元,即每坪4萬餘元之價格出賣上揭林內鄉房地,渠等信以為真,才會同意合夥出資以此價格購買,價金都是交由被告支付的,當時渠等都不知道地主謝氏兄弟實際上只有賣1900多萬元,在渠等的認知裡,渠等不是向被告購買上揭林內鄉房地,而是跟謝氏兄弟購買,被告只算是為渠等處理本件買賣的中間人、介紹人(見交查卷第51頁背面、104、10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132頁背面至133頁背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9頁背面)。就連證人即被告之子林瑛裕偵查中亦證稱:「(問:系爭土地買賣出賣人跟承買人到底何人)是施國志向謝坤煙、謝坤仁買的,至於金額多少我不清楚,都是我父親處理的...(問:錢是何人經手)我父親經手」等語(見交查卷第104頁)。證人謝坤煙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我跟林登隆是買賣關係...我賣給他,他向我買...「(問: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他是跟人家合夥來買的?)事前沒有,事後有講,事後在辦理登記的時候,好像在銀行辦理貸款的時候.. .他說他也參與合夥,那麼登記施國志,我說施國志一個年輕人怎麼那麼多錢,他爸爸家裡做的大...合夥當時沒有提到施國志,還有個張英泰他們是合夥的。(問:他有說他跟張英泰是合夥的)是,林登隆好像也有佔20%...(問:你有跟被告講過說,如果有其他的人要買,因為你很有錢,不願意出名,也不願意跟人家見面,有這樣提到嗎?)哪裡有這些話,一派胡言。(問:你沒有跟他講說因為你怕你自己很有錢,所以怕人身安全的問題,不願意跟除了他以外的其他人聯繫?)我做人正正當當,我根本不會說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37頁背面、38頁)。承辦本件房地抵押貸款之台中商銀人員即證人黃俊傑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在伊的認知裡,謝坤煙兄弟是賣方,施國志是買方,林登隆屬於代書業者,絕對不會是賣方(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14、14頁背面)。
⒉證人林美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是林登隆聯絡我
的...買方貸款沒有下來,林登隆有跟賣方約定延期並補貼利息,他們來找我時前面已經談好了...我只是幫他們算利息、支票有無簽收等,100年11月8日(註:應為18日之誤)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林登隆、施家棟擬好且用印後才拿過來的,上面還有附支票影本2張、要我幫他計算利息160162元這是我的筆跡、後面的支票第一張是利息,後面4張是買賣金額2241萬4294元整未付款項,支票有讓林登隆簽收,本票是要讓『賣方謝坤煙、謝坤仁』擔保用,本票是林登隆拿走,101年3月15日款項由銀行貸款下來後,以貸款支付,這4張支票及1張本票就由林登隆退還給施國志」等語(見交查卷第133至142頁詢問筆錄、「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手寫利息計算式)。可知,在被告與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前往代書林美淳處計算買賣價金遲延給付利息時,在代書林美淳當時的認知裡,本件林內鄉房地交易所謂的賣方決非被告,而仍是原地主謝氏兄弟;而由上揭計算價金遲延支付利息所提出之支票5張均係由告訴人施國志提出給林美淳供作部分買賣價金擔保所用,另1張面額2241萬4294元、受款人直接載為謝坤煙、謝坤仁,日期為101年1月11日之本票,亦是由告訴人施國志所開立給林美淳供作部分買賣價金擔保所用,均非被告所開立、提出,或將受款人填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211、212頁,交查卷第140、141頁),是在當時林美淳、被告、告訴人施國志等人在場之情況下,所謂的買方係完全指告訴人施國志,並非被告,此一情形正與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合夥協議中係約定以告訴人施國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一致。甚至,由林美淳所提出,於被告及施國志、施家棟前去找林美淳計算本件買賣價金遲延給付利息時,附在「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含有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訂金簽收收據上記載之文字係「定金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謝坤煙(註:含偽造之『謝坤煙』署名1枚、印文1枚)」(見交查卷第138頁),所謂的訂金簽收人並非自認為賣方的被告,而仍是原地主謝坤煙。
⒊倘若被告當初真係以自己為出賣人之名義向告訴人一方主
張,以此邀請告訴人一方購買上揭林內鄉土地,為何林美淳於計算本件買賣價金遲延給付利息時,其所認知之賣方仍是原地主謝氏兄弟?為何告訴人施國志當時所開立供價金擔保之本票受款人不填寫被告名字,而仍要填寫原地主謝氏兄弟?又為何買賣訂金400萬元之簽收人不是用被告自己的名字,卻要刻意用謝坤煙之名,而是還是偽造的署名與印文?假設真是光明正大的「轉賣」,或是光明正大的要賺取「仲介」費,有何必用偽造的手段為之?又為何刻意自始至終長達數個月的期間(100年11月間直至101年3月辦理貸款時),都不讓告訴人一方與謝氏兄弟親自見面商談?再比對告訴人施國志本件買賣價金之付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4、205、208、219至223頁之刑事陳報狀、存摺影本、台中商銀函復之存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卷二第24至26頁證人施家棟之證述)與謝坤煙收受本件買賣價金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3頁支票、本票影像資料,卷二第39頁背面、40、55頁證人謝坤煙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除貸款1600萬之支付、收受部分勾稽相符外,其他各筆款項之支付、收受情形均不一致,無法相對應,亦顯被告於收到告訴人一方支付之價金款項後,並未完全照樣轉交謝氏兄弟,顯係任意供作已用,是其於本件買賣中也絕不是單純的居於仲介、轉交之立場而已。又假若被告為賣方,為何卷內從未見到任何以被告為賣方、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簽立合夥協議書時,被告所自認的買方、賣方既都有在場,為何不同時一併簽立以被告為賣方、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相關給付條件、契約內容寫明,以資明確?就連被告之子林瑛裕所稱之買方或賣方,都與被告所述有別,謝坤煙亦明確證稱事後被告有告知合夥之情!是由上揭種種跡證均在在顯示,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所述內容,方屬實情。
⒋再被告於本院時雖一再辯稱伊係轉賣給告訴人一方,從中
賺取差價云云,卻於偵查中幾度辯稱「土地是陳紀樺買的,不是我買的。因為謝坤煙、謝坤仁全部委託我,我將施家棟及張英泰的支票給陳紀樺及謝坤煙,謝坤煙土地賣了很久,張英泰一直拖,後來張英泰才會找施家棟一起買」(見交查卷第59頁)。偵查中在證人陳紀樺表明並無參與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也不清楚,係因為被告信用不好,才將自己台中商銀社頭分行的支票借給被告使用等語後,被告仍聲稱「是她(陳紀樺)委託我(購買)的」(見交查卷第104頁背面、105頁)。前後供述內容天差地別,如真係代陳紀樺購買,則被告有何權限擅自轉賣他人?卷內更從未見被告聲稱有受陳紀樺囑託轉賣之情在!可見被告辯詞反覆,自我矛盾,無以憑採。
⒌本件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一方間究竟針對何筆不動產有何
合夥或居間仲介等關係,針對上揭同一交易標的即林內鄉房地乙案,被告確實有和謝氏兄弟約定,以1992萬3475元之價格購入上揭林內鄉房地之情,是被告與謝氏兄弟間固屬買賣關係無疑,此亦為被告及謝氏兄弟所坦認,而渠等間既屬買賣關係,自無所謂謝氏兄弟再行委託被告代為出賣上揭林內鄉房地之理。惟被告於以1992萬3475元之價格與謝氏兄弟議定購得上揭林內鄉房地後(尚未移轉登記),於邀集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投資上揭同一林內鄉房地時,竟隱瞞此一實情,復未明白表示欲賺取一定金額仲介費之意,偽以受地主之託出賣上揭林內鄉房地,避不讓謝氏兄弟與告訴人一方見面商談,虛構謝氏兄弟係同意以總價為2941萬4294元出賣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將實際上係以自己名義,擅自哄抬價金,以轉賣方式從中圖利之實情隱身在後,使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誤信為真,以為此乃謝氏兄弟之真意,因而同意出此高價購買,並據此為價金與遲延利息之支付,客觀上足認被告所為屬詐術手段之行使,主觀上有圖利之意圖與施行此一詐術之犯意,亦屬明白。
⒍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有將本件林內鄉房地買賣價金2941
萬4294元支付完畢,已如前述,此部分屬被告詐得之財產應屬無誤。而就告訴人施國志另外支付完畢之遲延利息即16萬162元部分,此部分並非係以被告和謝氏兄弟簽定價金1992萬3475元之「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內容為基準,而係被告持上揭偽造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其接續偽造訂金400萬元之簽收收據,偕同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一同前往代書林美淳處後,以上揭偽造之契約、給付情形為據計算得出之金額,堪認此一利息計算亦屬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且析之,倘若被告係據實為本件買賣交易,使告訴人一方與謝氏兄弟逐步商談買賣條件,恐怕不致於有此一遲延利息產生,且以告訴人一方同意出逾被告與謝氏兄弟約定價額(1992萬3475元)將近1000萬元之條件來看,16萬餘元之利息根本微不足道,衡情,若謝氏兄弟真有與告訴人一方接觸,當不會斤斤於此等利息。再深究此一遲延利息何以存在,無非是因為被告向謝氏兄弟議定購入上揭林內鄉房地後,因自身資金不足,無法如期支付自己對謝氏兄弟之價款,又不願或無法先將房地過戶在自己名下辦理貸款,導致給付遲延,產生利息,卻將此一本應歸責於自己遲延給付價金衍生之利息全部轉價到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身上(且計算基準明顯高出許多),用以彌補自己之損失,基此,應認告訴人一方所支付之16萬162元遲延給付利息,同屬被告本件施行詐術之不法所得。
(四)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同時增定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將同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並為整體適用之結果,本件自以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普通詐欺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24年1月1日制定)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480號判例參照)。本件遍查卷內所附偽造「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件,具有上述署名性質之「謝坤煙」署名合計有2枚、「謝坤仁」署名有1枚(均在該契約書最後一頁出賣人欄位),另有關「謝坤煙」之印文至多僅能辨識出8枚,其餘字跡模糊、不完整之印文,因無從區辨文字,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不予計入;至就上開契約後附偽造之含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應認其上有「謝坤煙」署名1枚、印文1枚。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64號判例參照)。再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866號判決參照)。再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參照)。末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告為達哄抬價格以賺取居間土地買賣差價之目的,未經地主謝氏兄弟同意或授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擅自先後於前揭「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謝坤煙」、「謝坤仁」之署名,復偽刻「謝坤煙」印章後蓋用其上,用以表示謝氏兄弟係以該契約書所載價格、條件出售本件林內鄉房地,掩飾被告實際上係以低於該契約近1000萬元之價格向謝氏兄弟議定買賣價金之實情,並持向有意購買者即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行使,主張該高額價金契約內容之用意,告訴人一方信以為真,同意依約出資,被告又接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於含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私文書上,偽造「謝坤煙」之署名、蓋用偽造之「謝坤煙」印章,書立簽收文字,用以向告訴人一方表示謝坤煙已收到渠等交付之本件買賣訂金之意,其後,並持向代書林美淳行使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賣方即謝氏兄弟、買方即施國志、張英泰對本件買賣交易之判斷與財產權益。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偽刻被害人謝坤煙之印章蓋用印文,並偽造謝坤煙、
謝坤仁之署名,各係偽造上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金簽收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上揭「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訂金簽收收據私文書,再接連持以對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以及對林美淳行使,訛稱並主張該等偽造私文書內容之數個舉動,乃是基於單一的以不實文書哄抬價格後居間上揭林內鄉房地賺取差價以牟利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前後數個舉動緊相關連,合為構成一個整體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行使偽造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訂金簽收收據私文書,內容記載有別,該兩文書表彰之意義亦有不同(前者契約書係被告用以表示謝氏兄弟授權被告以該契約所載條件出售本件林內鄉房地,後者簽收收據則係被告用以表示謝坤煙有收到告訴人一方所給付之本件買賣訂金),乃分屬不同種類之私文書,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行使上開兩件偽造文書,按上說明,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謝坤煙、謝坤仁之署名後,以一接續行為加以行使,表彰本可分別獨立之謝坤煙、謝坤仁各自均有授權被告以該契約內容出售本件林內鄉房地之意(性質上謝坤煙、謝坤仁本可各以自己名義就各自所有之房地書立獨立之買賣契約,不須合在同一份契約中),侵及數個被害人之保護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同此,被告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施國志、張英泰之財產法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僅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以上揭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瑛裕、刻印業者、不知情之他人,分
別為其偽刻「謝坤煙」之印章、製作「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復於「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金簽收收據上偽造「謝坤煙」、「謝坤仁」之署名、印文,為間接正犯。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偽造含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影本之訂金簽收收據私文書,復漏未載及被告尚有將上揭「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金簽收收據私文書,持向林美淳等人行使等情,均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前述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居間土地買賣之差價,竟利用買賣雙方之信任,擅自冒用謝氏兄弟名義製作不實之契約書等件,向告訴人施國志及其父施家棟、告訴人張英泰等主張,從中哄抬價格,將地主謝氏兄弟、告訴人一方均矇在鼓裡,詐取近1000萬元之不法利益,損及謝氏兄弟、告訴人一方對本件買賣交易之判斷與財產權益,所為甚不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推託牽連他事,從未表達任何知過認錯與反省、賠償之意,態度非佳;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⒈未扣案偽造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
金簽收收據私文書各1份乃被告製作、所有,用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偽造私文書,為免被告再供不法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則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謝坤煙、謝坤仁署名、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扣案被告行使而交給施家棟收執之偽造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卷附刑事告訴狀之影本係告訴人施國志再行影印後所提出,非原來之影本),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施家棟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謝坤煙」署名2枚、「謝坤仁」署名1枚、「謝坤煙」印文8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又考量此等偽造之私文書、印文,除文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偽造之謝坤煙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又考量此等偽造之印章,因僅供一時使用,犯罪者幾無可能花費高價刻製,多半價值低微,依社會大眾生活經驗,市面上一般約花費數10元即可刻製印章,堪認該偽造之印章無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⒊未扣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即買賣差價949萬819元,
以及被告以上揭偽造之私文書為據,另請林美淳計算之遲延利息16萬162元,合計965萬981元,乃均交由被告收受,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毋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24年01月01日制定)(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