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鉑良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盧永盛律師被 告 高秋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2、1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主刑部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99年2月1日起擔任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下所設考工股之工程師兼股長,於100年4月1日起改擔任工務組之組長,職掌綜理、監督工務組下所設各股所有事務(工務組下設有:設計股《職掌配合區域水利工程設計規劃、工程調查、測量設計及變更設計原則事項、工程成本計算、工程材料等事項》、考工股《職掌工程施工之監查及竣工後之驗收、工程定期報表之稽催審核與分類統計報告、工程效益之考核等事項》、工事股《職掌維護工程之施工、監督、工程承包商請款及支付經費之推算統計及報告事項、工程竣工之結算及報告事項、各項工程進度及請領款項之審核等事項》),之後自102年5月16日起調至總幹事室擔任秘書,均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水利會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據該通則第
22、23條訂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所規定設置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又彰化農田水利會自100年1月間起,先後辦理下述「福鹿攔水堰改建工程暨移民八圳制水門配合改建工程【含「移民八圳制水閘改善工程」,下簡稱整個工程為「福鹿暨移民八圳工程」;及簡稱『移民八圳制水閘改善工程』為「移民八圳工程」】、「成美圳制水閘改建工程(下簡稱「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下簡稱「大城重劃工程)」等3件公共工程,丑○○於擔任工務組組長期間,對該等工程之設計規劃、變更設計、工程材料、施工及施工監查、工程效益考核、驗收及支付經費、承包商請款等事項,依法均負有綜理、監督之權限,該等工程均屬其經辦之公用工程,並為其主管、監督之職務範圍內事務。
二、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葳公司)負責人戊○○為求渠公司產品得以銷售,透過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介紹認識當時甫擔任工務組長之丑○○,知悉丑○○係工務組組長,對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公共工程之設計及工程材料,有相當職務權限,是戊○○繼於100年6月21日前之100年5、6月間某日,至彰化農田水利會,向丑○○推銷渠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渠公司有「預鑄式之免拆式景觀造型模板《下稱『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詎丑○○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戊○○推銷時,應允戊○○會找機會將渠公司之產品設計置入到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使工程得標廠商能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並據以要求戊○○必須支付其相當之不法金錢以作為其上開職務行為對價之賄款(丑○○初始要求戊○○支付之賄款,應按宏葳公司與該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間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15%之比例支付,然經戊○○以利潤有限為由討價還價,雙方乃初步約定比例降至12%),戊○○為求順利銷售產品,遂予答應而達成約定,並將渠公司上開產品之產品光碟(含產品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檔案)交給丑○○伺機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
㈠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0年1月7日公告辦理「福鹿暨移民八
圳工程(土木及機電)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件之限制性招標事宜,於同年1月18日上午,由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負責此案之機電及整合)及佰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城公司,負責此案之土木)共同投標及得標承包負責「福鹿暨移民八圳工程(含「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於100年2月16日簽約,原履約起迄期間係100年2月16日至100年4月16日,後因該工程上位計畫100年度農田排水治理工程執行計畫書尚未審核通過,致尚仍無法據以設計該工程,彰化農田水利會乃於100年3月18日函准正德公司、佰城公司於100年2月22日起,就「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案暫停工,迄於100年5月23日才簽核同意准自100年5月19日起復工設計。之後正德公司、佰城公司完成之「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案乃分別於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日送彰化農田水利會初審、複審而通過,繼經農委會分別於100年8月19日、100年9月1日初審、複審而通過。
㈡丑○○於前述擔任工務組長之後,知悉前開「移民八圳工程
」之設計監造案,前已由正德公司及佰城公司共同得標承包負責,且尚在設計階段,丑○○思為能順利取得與戊○○前開約定與其職務行為相當對價之不法賄款,乃於100年6月21日之前某日,先是將戊○○提供之上開宏葳公司產品光碟交付並指示不知情而負責此工程設計案之佰城公司將該公司產品光碟內之「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內,經佰城公司輾轉指示負責整合「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之不知情的正德公司工程師卯○○照辦,卯○○遂依指示,將宏葳公司產品光碟內之「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即就該工程「免拆式造型模板」之工程設計圖說(含材質規範、規格尺寸)及工程預算書內單價分析表價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30元),完全照抄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僅將工項名稱改為「造型模板(工程預算所需數量為388平方公尺,總價計98萬1,640元)」。而丑○○在戊○○建議及經台中農田水利會同意下,乃於100年6月21日與幾位同事一起參訪台中農田水利會辦理之位於台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台中市清水區)的「五福圳幹線上游渠道改善工程(下稱五福圳工程)」後,丑○○於當日晚上在台中市金麗都酒店(下稱酒店)飲宴時,告知戊○○已將渠公司產品「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內(當時並未明說是「移民八圳工程」),並據以要求戊○○應先行支付部分不法賄款4萬元,經戊○○應允,戊○○遂於100年6月27日開立宏葳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即期支票(票號BG0000000號,下稱A支票)提領4萬元現金後,同日在丑○○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南平里之住處樓下,當面交付此筆不法賄款4萬元予丑○○收受。
㈢而上述「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案通過前揭彰化農田水利會
及農委會審查通過後,「移民八圳工程」嗣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開開標,由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得標承包(履約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101年4月21日)。惟弘罡公司於施作該工程時,因考量若採用預鑄式施工法的免拆式造型模板,恐因施工現場風勢強勁,易發生人員高架作業之危險,遂決定不要採用此部分工程設計圖說所示之預鑄免拆式的「造型模板」施作,而欲改以由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翊公司)販售之「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弘罡公司當時認安翊公司之場鑄式造型模板,與該工程設計圖說之預鑄免拆式的「造型模板」屬同等品】,經報准監造正德公司審查為同等品而同意後,續於100年11月21日將安翊公司「場鑄式造型模板」相關資料檢送彰化農田水利會審核通過,弘罡公司因而改以安翊公司之「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致未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然彰化農田水利會當時之工事股職員庚○○至現場督導時,認為弘罡公司此部分施作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即返回告知工務組長丑○○及該工程承辦人(考工組助理工程師)乙○○共同討論,均認為確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即認為應使用預鑄免拆式的「造型模板」施作,弘罡公司卻使用「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並告知弘罡公司。嗣佰城公司獲知後,遂於101年1月30日以101(中)函移民工字第0130號函請彰化農田水利會准予變更設計,丑○○雖在該工程承辦人乙○○101年1月31日所擬之公文簽擬單上【簽擬單內容略以:免拆式生態模板因單塊重量較重,施工人員高架作業亦因風勢影響危急施工安全,擬於不影響於原設計需求、功能性不變及節省工程經費下,同意《監造廠商佰城公司函請》變更為場鑄式之造型模板,請監造廠商辦理後續變更設計】,批示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惟其後因總幹事丙○○先於101年1月31日批示略以: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及參考差價分析表後再予研議等情,而未同意變更設計;繼於乙○○101年2月8日所擬之公文簽擬單上,再批示「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已嚴重疏失,請工務組確實檢討相關責任再研議」後,彰化農田水利會終仍以101年3月12日彰水工字第1010002828號函知正德公司、佰城公司以弘罡公司此部分未依工程設計圖說施作「造型模板」為由,處將該工項不予計價(係依據承辦人乙○○101年2月24日公文簽擬單所擬逐層上呈同意後之結論辦理),而未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弘罡公司。
三、丑○○明知弘罡公司得標承包「移民八圳工程」,乃於101年1月22日之前之100年底某日,竟另行起意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就「移民八圳工程」有關弘罡公司之施工、驗收及請款等事項職務上有綜理、監督之權限,乃向弘罡公司負責人丁○○藉口稱「過年吃尾牙、其他廠商都有表示」、「妳是否也要表示」之名義,向丁○○暗示其係工務組長,在「移民八圳工程」上開各事項職務上有相當權限,而向丁○○要求支付不法金錢以作為其為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賄款,而丁○○為求渠公司就「移民八圳工程」之後續施工、驗收及請款均能順利,避免遭刁難,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予答應達成約定(但尚未言明要支付多少錢),並在準備2萬元現金後,於101年農曆春節(即101年1月22日)之前某日,依丑○○指示將該2萬元現金裝在信封袋內,放在丑○○辦公座位旁其所屬鐵櫃上,而丑○○能認知丁○○之所以願交付2萬元現款,係為求其在「移民八圳工程」後續施工、驗收及請款等事項之綜理、監督職權上,能使丁○○所屬公司進行順利,不受刁難,乃默許之而予以收受。其後,就弘罡公司以安翊公司「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移民八圳工程」之工項「造型模板」部分,佰城公司乃於101年1月30日以101(中)函移民工字第0130號函請彰化農田水利會准予變更設計,丑○○雖在該工程承辦人乙○○101年1月31日所擬之公文簽擬單上【簽擬單之簡略內容如前述(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述)】,批示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惟其後因總幹事丙○○先於101年1月31日批示略以: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及參考差價分析表後再予研議等情,而未同意變更設計;繼於乙○○101年2月8日所擬之公文簽擬單上,再批示「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已嚴重疏失,請工務組確實檢討相關責任再研議」後,彰化農田水利會終仍以101年3月12日彰水工字第1010 002828號函知正德公司、佰城公司以弘罡公司此部分未依工程設計圖說施作「造型模板」為由,處將該工項不予計價(係依據承辦人乙○○101年2月24日公文簽擬單所擬逐層上呈同意後之結論辦理),而未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弘罡公司。
四、「成美圳工程」:丑○○知悉「成美圳工程」係由不知情之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工事股助理工程師己○○所承辦設計,該工程亦屬其擔任工務組組長職務上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於思及其前曾與宏葳公司負責人戊○○約定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公共工程內,戊○○會給予其按宏葳公司與工程得標廠間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之12%比例計算提取之不法金錢給付(即工程回扣),而其已自戊○○處取得宏葳公司上開產品光碟(內含「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產品之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等型錄資料),竟另行起意基於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將宏葳公司產品光碟檔案交付並指示其不知情之下屬即設計股股長壬○○及己○○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產品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渠2人因認係長官指示,遂予照辦,由己○○將宏葳公司之上開2種產品圖說、規格尺寸及價格設計置入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內,工項名稱為「造型模板製作」及「鋼纖仿木欄杆」。本工程嗣於101年10月8日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公開開標,由旺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登旺、許登旺之子辛○○)得標。旺群公司得標後,丑○○告知戊○○係旺群公司得標,並告知旺群公司得向宏葳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旺群公司遂於101年10月24日與宏葳公司簽約,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即其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項目「免拆景觀模板」,下稱「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此2工程材料產品之契約價金(下稱材料契約價金)合計239萬8,420元(不含稅)】。嗣戊○○因上開出售給旺群公司之產品利潤有限,且因前雖支付丑○○有關「移民八圳工程」之賄款4萬元,然該工程渠公司終未能做到生意,故與丑○○討價還價後,2人約定回扣比例降至10%並取整數。戊○○即於101年12月26日收取旺群公司支付之第1筆工程款後,為發放公司人員獎金及支付丑○○回扣,而於102年1月4日開立兆豐銀行即期支票(票號BG0000000號,下稱B支票),提領現金58萬4900元後,於同日至丑○○住處附近之彰化縣員林市○○街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20萬元工程回扣予丑○○收取(回扣計算方式:以材料契約價金10%計算,239萬8,420元X10%=239,842元,並取整數為24萬元,再扣除戊○○前已支付丑○○有關「移民八圳工程」之賄款4萬元後,戊○○交付20萬元工程回扣予丑○○)。
五、「大城重劃工程」:丑○○收受前開「成美圳工程」回扣後,食髓知味,知悉「大城重劃工程」係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設計股助理工程師甲○○所承辦設計,該工程亦屬其擔任工務組組長職務上所經辦之公用工程,竟復另行起意基於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指示其不知情之下屬即設計股股長壬○○及甲○○參考「成美圳工程」,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大城重劃工程」,渠2人因認係長官指示,遂予照辦,由吳鴻詮參考「成美圳工程」,將宏葳公司之該產品圖說、規格尺寸及部分價格設計置入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內(按:僅在單價部分,有將其中「施工組立」之價格更動,致工項「造型模板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其餘內容則均相同於宏葳公司之資料),工項名稱為「造型模板製作」。本工程於102年4月29日公開招標,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公開開標,由弘罡公司得標。
丑○○即於次日(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知戊○○該標案係由弘罡公司得標,及將弘罡公司負責人丁○○之電話0000000000告知戊○○,丑○○隨即於4分鐘後(即同日上午9時7分)打電話給丁○○,將戊○○之電話給丁○○,並提醒請丁○○與戊○○連絡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之事宜,請丁○○不要再買錯。嗣丑○○知悉丁○○與戊○○雙方就前開「免拆式造型模板」的價錢是否含運費及稅金而談不攏,丑○○續於102年5月24日晚上8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丁○○要人情,而居中協調戊○○與丁○○間之價差;復於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29分許,丑○○與壬○○在台中酒店飲宴時,丑○○打電話給弘罡公司之高辰雄(丁○○之父),詢問是否要與戊○○簽約,並將電話交給戊○○與高辰雄直接洽商,最後談定「免拆式造型模版」以每平方米(含運費、不含稅)1,500元成交。丁○○與戊○○因丑○○之居中斡旋,終於102年6月18日完成簽約(工程材料契約價金314萬4,000元)。惟戊○○因上開出售給弘罡公司之產品利潤有限,經討價還價後,故與丑○○討價還價後,以相同於「成美圳工程」之比例計算並去尾數給予丑○○回扣。戊○○遂在收到上開工程材料前期價金後之102年7月2日開立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即期支票(票號BG0000000號,下稱C支票),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102年7月6日晚上7時38分許,至丑○○住處附近之彰化縣員林市○○街OK便利商店前,當面交付30萬元工程回扣予丑○○收取(回扣計算方式:以材料契約價金10%計算,314萬4,000元X10%=31萬4,400元,並去尾數為30萬元)。
六、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對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期間自10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止、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止)之通訊監察書,並於104年1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核准之搜索票,至宏葳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營業處所搜索,並扣得宏葳公司100年度及102年度支票登記簿、支票存根簿、宏葳公司與弘罡公司簽立之工程物料採購契約書;與旺群公司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宏葳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按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除就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法院原則上應設置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因本院於106年1月1日起,已設置刑事強制處分庭,是該條第1項但書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情形,以下省略不討論),並限制審核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外,亦明定自106年1月1日起始行施行之,是該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法官,自係指該條文施行後始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並未溯及包括該規定施行前審核同一案件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之法官在內。故在前開規定施行之前,既已合法繫屬於法院(法官)受理之案件,依照上開規定及法定法官原則,仍應認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該案,並無違法。查本合議庭陪席法官即陳德池法官雖分別於上開規定施行前之104年1月21日、104年3月12日審核被告丑○○於偵查中之羈押、延長羈押聲請案,有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6號、104年度偵聲字第35號案件卷宗在卷可參,然本案早在105年1月25日即合法繫屬於本院,由本合議庭審理,並於上開規定施行前之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24日、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1日、105年10月6日已多次進行審理程序,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合議庭陳德池法官自無因先前曾承辦被告丑○○之強制處分案件而有不得辦理本案之應行迴避事由,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戊○○、丁○○於調查站之證述(即調詢),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乃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五)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此亦僅係在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經查:㈠證人戊○○於調詢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渠
於本院審理所證及具狀說明之內容,部分與渠調詢所述不符(例如:A支票存根上所載「彰水」是否指彰化農田水利會、B支票領取之現金是否是支付給被告丑○○有關「成美圳工程」的回扣等,爰不一一說明《本院卷二第57-44頁、他2123號卷一第142頁反面、本院卷A第108頁》),並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攸關重要案情之問題,多次表示忘記(本院卷二第57-44、頁正反面、57-50頁)。茲審酌查無證據顯示調查員對證人戊○○詢問時,有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供,致渠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於調詢時受何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不法行為之對待,堪認渠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渠於調查站之陳述,就案發重要經過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詳盡,該等筆錄亦記載完整,又渠係在調查人員多次詳細提示渠本案相關證據(例如:扣案宏葳公司支票登記簿、支票存根、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各牽涉工程之設計圖說、價目分析表等,爰不一一詳述)供渠回憶、比對後為作答,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又更遠及僅接受短暫時間詰問1次,足認渠於調詢所述相對之記憶較為清晰。復渠於接受調詢當時,被告丑○○並未在場,渠係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陳述,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或有不願在被告丑○○面前陳述不利事實之迴避壓力,渠調詢所陳當較坦然而無顧忌,亦無事後串謀之問題。是認證人戊○○於調詢之證述,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嗣並經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戊○○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丑○○之詰問權。是證人戊○○於調詢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採。
㈡證人丁○○於調詢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渠
於本院審理所證及具狀說明之內容,部分與渠調詢所述不符(例如:於調詢中稱是被告丑○○要求要尾牙贊助,渠給被告丑○○2萬元,是因為他是工務組組長,有權決定工程發包、驗收,跟他打好關係,有利於工程的進行及驗收等語《他2123號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於本院審理一度證稱:渠不記得是誰說水利會尾牙廠商要贊助,被告丑○○沒有主動說,是渠主動贊助等語《本院卷二第19、27頁反面至28、33頁》,且就是否是被告丑○○叫渠將錢放在鐵櫃之情,亦有不符)。茲審酌查無證據顯示調查員對證人丁○○詢問時,有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供,致渠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於調詢時受何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不法行為之對待,堪認渠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渠於調查站之陳述,就案發重要經過證述之內容具體、詳盡,該等筆錄亦記載完整,當時陳述較諸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相對較近,且於接受調詢當時,被告丑○○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之陳述,較無受外力不當干擾或有何不願在被告丑○○面前陳述不利被告丑○○事實之迴避壓力。是認渠於調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嗣並經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丁○○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丑○○之詰問權。是證人丁○○於調詢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採。
貳、證人戊○○、丁○○、辛○○、高辰雄於偵訊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證人戊○○、丁○○、高辰雄偵訊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丑○○對質詰問為由,而爭執該等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以證人辛○○偵訊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係個人意見之詞為由,而爭執證人辛○○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戊○○、丁○○、辛○○、高辰雄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渠等證人結文附卷可考(偵1712號卷一第70、208、240、175、240頁、他2123號卷一第113、101頁、偵1712號卷五第222頁、偵10907號卷第20 1頁),且本院依據渠等偵訊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部分,均係渠等針對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為作證(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辛○○偵訊證詞哪一部分係個人意見之詞而認無證據能力,並未指明),復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對渠等訊問時,有不適當訊問或不法取供致渠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渠等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且證人戊○○、丁○○、辛○○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行使其詰問權,本院復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將證人戊○○、丁○○、辛○○、高辰雄等之偵訊筆錄,向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逐一提示,供其等閱覽及告以要旨,以讓其等表示意見,是尚難認經本院採為證據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該等證人此部分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應認渠等偵訊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丑○○、丁○○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86至88、12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為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就此無爭議部分贅予說明關於證據能力之其他意見。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丁○○所涉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丁○○期約、交付賄款2萬元予同案被告丑○○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表示坦承認罪【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反面】,核與被告兼證人丑○○於調查站及偵訊證述其於前揭時、間,有以廠商贊助尾牙之名義,向被告丁○○索要2萬元,若非其係工務組組長,被告丁○○不會給其此筆錢,其不應該跟被告丁○○要此筆錢等語大致相符【偵1712號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並有理由欄丙、貳、六及參中所述有關「移民八圳工程」部分之證據附卷可稽。又被告丁○○交付被告丑○○之2萬元,係屬其對於身為公務員之丑○○交付予丑○○職務上行為具對價性之「賄款」的認定理由,亦如理由欄丙、肆、二㈡㈢所述。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及不爭執下列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㈢所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本文及二、㈠㈡所載之下述事實:㈠宏葳公司負責人戊○○為求渠公司產品得以銷售,透過彰化
農田水利會會長介紹認識當時甫擔任工務組長之被告丑○○後,於100年6月21日前之100年5、6月間某日,至彰化農田水利會,向被告丑○○推銷渠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渠公司有販售「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等工程材料產品。
㈡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0年1月7日公告辦理「福鹿暨移民八圳
工程(土木及機電)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件之限制性招標事宜,於同年1月18日上午,由正德公司(負責此案之機電及整合)及佰城公司(負責此案之土木)共同投標及得標承包負責「福鹿暨移民八圳工程(含「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於100年2月16日簽約,原履約起迄期間係100年2月16日至100年4月16日。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下述事實:被告丑○○明知弘罡公司得標承包上開「移民八圳工程」,乃於101年1月22日之前之100年底某日,向弘罡公司負責人丁○○要求提供經費贊助過年尾牙費用,經被告丁○○答應(但並未言明要支付多少錢)並準備2萬元現金後,於101年春節(即101年1月22日)之前某日,將2萬元現金裝在信封袋內後,依被告丑○○指示放在被告丑○○辦公座位旁之鐵櫃上,而交予被告丑○○收受(本院卷一第75頁正反面)。
四、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下述事實:㈠被告丑○○知悉「成美圳工程」係由不知情之彰化農田水利
會工務組工事股助理工程師己○○所承辦設計,乃指示其不知情之下屬即設計股股長壬○○及己○○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產品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渠2人遂予照辦,由己○○將宏葳公司之上開2種產品圖說、規格尺寸及價格設計置入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內,工項名稱為「造型模板製作」及「鋼纖仿木欄杆」。
㈡「成美圳工程」嗣於101年10月8日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9日
上午10時許公開開標,由旺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登旺、許登旺之子辛○○)得標。旺群公司得標後,被告丑○○乃告知戊○○係旺群公司得標,並告知旺群公司得向宏葳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旺群公司遂於101年10月24日與宏葳公司簽約,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即其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項目「免拆景觀模板」,下稱「免拆式造型模板」)及「鋼纖仿木欄杆」,此2產品之契約價金合計239萬8,420元(不含稅)】。嗣戊○○即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丑○○,以作為將渠公司產品設計入「成美圳工程」之回饋(本院卷一第73頁)。
五、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下述事實:㈠被告丑○○知悉「大城重劃工程」係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
組設計股助理工程師甲○○所承辦設計,乃指示其不知情之下屬即設計股股長壬○○及甲○○參考「成美圳工程」,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大城重劃工程」,渠2人遂予照辦,由甲○○參考「成美圳工程」,將宏葳公司之該產品圖說、規格尺寸及部分價格設計置入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內(按:僅在單價部分,有將其中「施工組立」之價格更動,致工項「造型模板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其餘內容則均相同於宏葳公司之資料),工項名稱為「造型模板製作」。本工程於102年4月29日公開招標,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公開開標,由弘罡公司得標。
㈡被告丑○○於開標次日(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3分許,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知戊○○該標案係由弘罡公司得標,及將弘罡公司負責人丁○○之電話0000000000告知戊○○,被告丑○○隨即於4分鐘後(即同日上午9時7分)打電話給丁○○,將戊○○之電話給丁○○,並提醒請丁○○與戊○○連絡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之事宜。
㈢嗣被告丑○○知悉丁○○與戊○○雙方就前開「免拆式造型
模板」的價錢是否含運費及稅金而談不攏,被告丑○○續於102年5月24日晚間8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居中協調,然未協調成功;被告丑○○遂再於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29分許,被告丑○○與壬○○在酒店飲宴時,被告丑○○打電話給弘罡公司之高辰雄(丁○○之父),詢問是否要與戊○○簽約,並將電話交給戊○○與高辰雄直接洽商,最後終談定「免拆式造型模版」以每平方米(含運費、不含稅)1,500元成交。
㈣丁○○與戊○○於102年6月18日完成簽約後,戊○○於102
年7月2日開C支票提領30萬元現金,為酬謝被告丑○○擔任工務組長有採用渠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乃於前揭時間、地點,當面將現金(註:交付之現金金額多少,被告丑○○有爭執)交給被告丑○○,以作為將渠公司產品設計入「大城重劃工程」之回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
六、以上被告丑○○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分別經宏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戊○○就渠有關此等部分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卯○○就渠有關此等部分於調查站、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弘罡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就渠有關有關此等部分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高辰雄(丁○○之父)就渠有關此等部分於偵訊證述;證人己○○就渠有關此等部分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證人壬○○就渠有關此等部分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辛○○就渠有關此等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證人癸○○就渠有關此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05年9月21日彰水輔字第105001260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人事職務說明資料、彰化農田水利會辦事細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C第1至6頁)、彰化農田水利會「福鹿攔水堰改建工程暨移民八圳制水門配合改建工程(土木及機電)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彰化農田水利會「移民八圳工程」工程契約書(本院卷C第9至27、34至149頁)、正德公司、佰城公司就「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之設計進度至完成審查通過時程表及相關函文、公文簽擬單、審查(意見)表、資料(本院卷C第152至257頁)、宏葳公司及弘罡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三第50至51、106頁)、「移民八圳工程」、「成美圳工程」、「大城重劃工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設計圖說、決標公告、工程請款單、決算明細表(偵10907號卷第102至125頁)、彰化農田水利會105年9月9日彰水輔字第1050011849號函暨檢附之工程圖說、彰化農田水利會101年3月12日彰水工字第1010002828號函及後附施工預算說明書暨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後經費比較表(造型模板未依圖說施設之單項不予計價)、第一次修正預算書(變更設計)、施工預算說明書、第一次修正預算(變更設計總表)書、弘罡公司100年11月18日弘工字第100050004號函、彰化農田水利會100年11月23日、101年1月31日及101年2月8日、101年2月24日公文簽擬單、正德公司100年11月21日正德總字第10011745號函(審核同意安翊公司造型模板)、彰化農田水利會101年9月9日彰水輔字第1050011849號函及檢附之正德公司檢送審核同意「造型模板」送審資料函文及弘罡公司造型模板送審資料及送審核章表、安翊公司造型模板目錄及圖示說明書、佰城公司於101年1月30日以101(中)移民工字第0130號函、101年2月6日(中)移民工字第0206號函及後附造型模板差異分析表、預算比較表、工程圖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5月24日農水字第1010720011號函及後附弘罡公司同意書、彰化農田水利會就是否准予變更設計之歷次公文簽擬單、彰化農田水利101年3月12日彰水工字第1010002828號函(本院卷四第27至71頁)、及「成美圳工程」旺群公司與宏葳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原本(偵1712號卷一第72頁及扣押物編號A15-12)、「大城重劃工程」弘罡公司與宏葳公司之工程物料採購契約書(偵1712號卷一第75頁)在卷及扣案可參,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二至三所示內容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光碟(偵10907號卷第126至14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75至76頁)存卷可佐。應認上開各事實,均可認定。
參、又查,「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案,由正德公司、佰城公司共同得標設計後,原履約起迄期間係100年2月16日至100年4月16日,後因該工程上位計畫100年度農田排水治理工程執行計畫書尚未審核通過,致尚仍無法據以設計該工程,彰化農田水利會乃於100年3月18日函准正德公司、佰城公司於100年2月22日起,就含「移民八圳工程」在內之該工程設計案暫停工,迄於100年5月23日才簽核同意准自100年5月19日起復工設計。之後「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乃分別於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日送彰化農田水利會初審、複審而通過,繼經農委會分別於100年8月19日、100年9月1日初審、複審而通過等情,則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05年9月21日彰水輔字第1050012606號函及檢附之「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設計送審流程說明、彰化農田水利會乙○○簽擬之相關公文簽擬單、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農委會(初稿)審查表、歷次相關審查意見(答覆)表、彰化農田水利會100年7月27日及100年8月4日函請正德公司、佰城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正函文、審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彰化農田水利會100年3月18日彰水工字第1000002869號函(函知同意正德公司、佰城公司自100年2月22日起暫停工《本院卷C第255頁》)、正德公司100年5月20日正德總字第10005542號函(函請彰化農田水利會准予申請100年5月19日辦理復工《本院卷C第199、254頁》)、承辦人乙○○100年2月24日及100年5月23日公文簽擬單(分別為:因上位計畫即100年度農田排水治理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呈送農委會尚未審核通過,致「福鹿攔水堰改建工程暨移民八圳制水門配合改建工程(土木及機電)」之細部設計無法進行,擬函同意正德公司申請停工免計工期,俟審核通過後再行辦理;擬依來函隔日起算復工)《本院卷C第256、253頁》)【本院卷C第153至256頁】在卷可憑,堪足認定。是被告丑○○前述開始擔任工務組組長後之100年5、6月間,「移民八圳工程」均尚在設計階段,應可認定。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正德公司、佰城公司設計「移民八圳工程」時,被告丑○○還未擔任工組組長,不可能干涉該案設計云云,要無可採。
肆、惟被告丑○○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
一、就被告丑○○向戊○○行求、期約及收受戊○○所交付之4萬元賄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丑○○辯稱:戊○○至彰化農田水利會推銷渠公司「免
拆式造型模板」產品,會長請她來找伊,因為伊是工務組組長,她來推銷時說我們單位有採用她公司產品的話,就會給我們機關適當的回饋,但沒說是怎樣的回饋,且不是伊主動跟她要回饋的。戊○○還安排伊及設計股同事等計8位去台中農田水利會參觀免拆式的造型模板,回程時,戊○○有請我們吃飯及請我們到酒店唱歌,戊○○只有請我們吃飯及到酒店唱歌,並沒有給伊4萬元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丑○○並未收到此筆4萬元,且戊○○說要回饋機關,而不是被告丑○○,4萬元也不能認是回扣或賄賂。戊○○係於100年6月21日安排被告丑○○及其同事至台中農田水利會參訪該會他案工程(即下述之「五福圳工程」)所用免拆式的造型模板,該次去參訪的人都一致認為免拆式造型模板較為美觀,如無親自參訪,被告丑○○也不敢貿然採用。又該次參訪當天的晚餐,是由戊○○支付,宏葳公司A支票存根記載的4萬元「交際費」,就是戊○○於偵訊所說有1次(幫被告丑○○及其同事)付去酒店消費的錢云云(本院卷一第85頁)。
㈡經查:
1.宏葳公司負責人戊○○為求渠公司產品得以銷售,透過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介紹認識當時甫擔任工務組長之被告丑○○後,於100年6月21日前之100年5、6月間某日,至彰化農田水利會,向被告丑○○推銷渠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時,被告丑○○應允戊○○會找機會將宏葳公司之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使工程得標廠商能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並據以要求戊○○必須支付其相當之「賄款」【按:證人戊○○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或將之稱為「佣金」,惟查,此應認其性質係「賄賂」,詳後述理由(見理由欄肆、一、㈡及伍、三及四所述)】,戊○○為求順利銷售產品,遂予答應而達成約定,並將渠公司上開產品之產品光碟(含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產品之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等檔案)交給被告丑○○伺機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上開賄款,係被告丑○○主動向戊○○要求的,被告丑○○初始向戊○○要求上開賄款,應按宏葳公司與該等公共工程得標廠商間工程材料供應契約簽約工程款(即材料契約價金)之15%比例支付,然經戊○○以利潤有限為由討價還價,雙方乃初步約定比例降至12%。嗣被告丑○○於100年6月27日之前某日,乃將戊○○所交付之產品光碟交給標得「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之佰城公司人員,指示將其內之「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後,即向證人戊○○要求先行給付部分賄款即4萬元,戊○○遂於100年6月27日開立A支票提領4萬元現金後,於同日在被告丑○○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南平里之住處樓下,當面交付此筆賄款4萬元予被告丑○○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調查站及偵訊具結證述綦詳,經互核大致相符【他2123號卷一第143、144頁反面、偵1712號卷一第188頁反面至190頁、偵1712號卷五第216頁反面至218頁、偵1712號卷一第66頁正反面、67頁反面、69頁。偵1712號卷一第206至207頁、偵1712號卷五第220頁反面至221頁】。
2.證人戊○○於本院再證述:伊去找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推銷產品,會長介紹被告丑○○給伊,說找被告丑○○即可,被告丑○○叫伊先給(產品)光碟,光碟內有「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之產品圖檔、單價分析及產品的相關資料,當時被告丑○○說會用我們的產品,但沒有說要用於特定哪個工程,只說以後工程有機會就用,他說會用在他的設計工程圖裡面,並主動要求伊要給15%,伊說不行,價格跟別人差太多,後來降到12%,之後等到我們真正成交時(按:指宏葳公司與工程得標廠商真正成交時),因為人家(按:指工程得標廠商)也會砍價,利潤變少,所以最後伊(向被告丑○○)說只能給10%。被告丑○○身為工務組長,其權限可以決定要用什麼材料及用誰的產品,他說他可以掌控工程材料,伊為了有生意做,才會答應他的要求,剛開始伊以為他會賣會長面子而不會跟伊收回扣,所以有點驚訝。「移民八圳工程」的工程圖說,是我們的(產品的)圖,但我們沒有做到(生意),因(工程得標)廠商用錯(工程材料),沒有用我們的「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按:指「移民八圳工程」雖經被告丑○○指示設計置入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但該工程得標廠商即弘罡公司並未因此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使用於「移民八圳工程」上)等語【本院卷二第57-45頁反面、57-46頁反面、57-48頁反面至57-50頁、57-53頁正反面、57-54頁正反面】,亦與證人戊○○於調查站及偵訊前開所證之情節合致。
3.且查,被告丑○○於調查站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復自承:伊上任工務組長後,宏葳公司戊○○有至彰化農田水利會向伊推銷產品,戊○○向伊提到如果將他們公司產品設計到彰化農田水利會的工程,以後可以回饋給「伊」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10、11至12頁、偵聲更字卷第18頁反面】,嗣再於偵訊時供述上開所述實在【偵1712號卷一第56頁反面】。堪認證人戊○○前述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信而有徵。是被告丑○○確有於證人戊○○推銷渠公司產品時,告以依其職權得決定採用何工程材料,並應允證人戊○○會伺機將渠公司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工程內,使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被告丑○○且據以主動向證人戊○○要求必須支付其以前開方式計算之賄款,及自證人戊○○處取得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產品之產品光碟,以利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等事實,應可認定。
4.又查,證人戊○○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向渠索要上開4萬元時,說他已經在工程中設計宏葳公司的(免拆式)造型模板,事後(工程得標)廠商沒有向渠公司買該產品後,被告丑○○就說是承包商沒有依照設計圖說履約,並說有對該承包商罰款,還順帶提到該工程監造公司是佰城公司,說他有將渠提供的資料(按:指宏葳公司產品光碟)交給佰城公司設計的,渠是因為這樣才知道佰城公司,但渠沒聽過正德公司,渠不認識該工程監造公司,渠沒有印象渠公司業務有將產品光碟給正德公司。被告丑○○是於100年6月在「酒店」告訴渠「已經有設計了」,但工程數量還不確定,叫渠先出一點,因為他這樣說,渠才會給錢的,但當時渠身上沒帶那麼多錢,所以才會在100年6月27日領出4萬元,拿去給他。他在「酒店」跟渠說已經有用(按:指有設計渠公司產品),但當時還沒有說工程名稱,渠將4萬元拿到被告丑○○住家樓下給他那時,(該工程)還在設計當中,沒有公告招標,所以金額不確定,被告丑○○就說先給一點即4萬元。被告丑○○之後跟渠說工程名稱(「移民八圳工程」)時,該工程已經完工。「移民八圳工程」設計「造型模板」的工程設計圖說、價格確與渠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的一樣。渠公司(100年度)支票登記簿及支票存根上所載100年6月27日A支票4萬元之受款人「彰水黃」,指的就是被告丑○○,該4萬元用途即是給付給被告丑○○,作為他將渠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工程內的前金,使宏葳公司因此獲得提供材料給得標廠商的機會,當時被告丑○○說已經將渠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入工程內,而先行要求渠支付4萬元,渠就以A支票領取4萬元後交給被告丑○○,被告丑○○要求時並未說是設計到哪個工程,但事後在該工程完工時,他有跟渠說是設計在「移民八圳工程」,說該案是委外設計,但後來承包廠商用其他廠商的「造型模板」,未依照設計圖說履約,他已經對承包商罰款了等語【偵1712號卷五第216頁反面至218、220至221頁、偵1712號卷一第189頁正反面、206頁反面、卷五第2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54頁反面、他2123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1712號卷一第66頁反面、188至190、206頁反面至207頁、卷五第216至218頁】,而負責「移民八圳工程」整合設計之正德公司工程師即證人卯○○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在「移民八圳工程」所設計的「造型模板」,就是將廠商宏葳公司的「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圖說及規格尺寸、價格設計進去,其是直接抄廠商的,僅將工項名稱改為「造型模板」,其之前未曾設計過這個等語【偵1712號卷四第172頁反面、175頁正反面、176頁、第186頁反面、本院卷二57-17至57-18頁正反面、57-20頁反面、57-31頁反面、57-3
5頁正反面】,並有卷附「移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之設計圖說、單價分析表可佐【偵10907號卷第104至105頁】,且被告丑○○亦於調查站供承:「成美圳工程」之前的「移民八圳工程」就有設計宏葳公司的「免拆式造型模板」等語【偵1712號卷五第168頁反面】。足認「移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之設計圖說、規格尺寸及價格,均係證人卯○○完全照抄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的圖說及單價分析表,證人卯○○僅係將該工項名稱改為「造型模板」。參以①「移民八圳工程」於100年6月間(即證人戊○○所證被告丑○○向渠稱有設計渠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在某工程並向證人戊○○索要4萬元之時)尚在設計階段【詳見理由欄丙、參所述】,被告丑○○已經擔任工務組長,確就該工程之工程材料設計有相當決定權限;②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有在戊○○之建議安排下,於100年6月21日至台中農田水利會參訪「五福圳工程」,該工程乃使用「預鑄生態磚」(按:依被告丑○○之說法,該等「預鑄生態磚」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工法相同均是預鑄免拆式的造型模板),此經被告丑○○於調查站及本院供述、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台中農田水利會105年5月6日中水工字第1050004784號函及檢附之「五福圳工程」工程預算書、圖說、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關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A第17至107頁】,而被告丑○○更於本院自承其有參加該參訪,參訪當日戊○○有招待其及同事等到「酒店」【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足徵被告丑○○於參訪當日有與證人戊○○在「酒店」碰面;③對照扣案宏葳公司100年度支票登記簿上100年6月27日A支票4萬元之受款人乃記載「彰水黃」、扣案宏葳公司支票存根簿上亦載明A支票用途係「彰水(黃組長)」【見扣押物編號A15-2、A15-3】;④及嗣「移民八圳工程」設計完畢及公開招標後,得標廠商弘罡公司亦確曾因以安翊公司生產之「場鑄式造型模板」,而未以預鑄式之免拆式造型模板施作,經彰化農田水利會認定此部分施作與設計圖說不符,乃被處以此部分工項不予計價乙節【詳見理由欄丙、貳、二、㈢所述】」。以上各項證據及其發生之事件及時間,經相互勾稽,均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渠認識並向被告丑○○推銷產品時,他已經擔任工務組組長。「移民八圳工程」還在設計階段,尚未招標時,被告丑○○即在酒店(按:由上開證據,堪認應即是100年6月21日參訪台中農田水利會當日),曾說他已將渠公司產品光碟交給監造之佰城公司人員,指示將渠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到某工程內,被告丑○○因此向渠要求先付一些錢即4萬元前金,渠遂於100年6月27日開立A支票提領4萬元後,持至被告丑○○住處樓下交給被告丑○○。其後,被告丑○○說上開設計置入渠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的工程就是「移民八圳工程」,並說因該工程得標廠商(按:即弘罡公司)並未向渠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施作,已以未依照圖說履約為由對之罰款(按:應係將「造型模板」該工項不予計價)等各節,甚為吻合【按:「移民八圳工程」確係委外由佰城公司(負責土木)、正德公司(負責機電及整合)設計,在被告丑○○100年4月1日擔任工務組長之後至100年6月27日的期間,均仍在設計階段,其後該工程有關土木方面工項「造型模板」的設計圖說、規格尺寸及價格,係正德公司卯○○完全照抄自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圖說及單價分析表的產品圖檔等資料乙節,核與證人戊○○所證被告丑○○向其索要4萬元時所稱已經交付產品光碟並指示設計置入渠公司產品之該工程係由佰城公司監造設計,當時該工程係在設計階段等情節相符。而在該工程設計階段之100年6月21日,被告丑○○在戊○○建議下,與彰化農田水利會同事至台中農田水利會參訪上開他案工程,當日被告丑○○曾與證人戊○○在「酒店」碰面,之後,證人戊○○即於100年6月27日開立A支票領取4萬元乙節,亦與證人戊○○前開證稱:被告丑○○係在「酒店」說已經有設計置入渠公司產品而索要4萬元時,渠因身上沒那麼多錢,故之後於100年6月27日以A支票領4萬元交給被告丑○○等語合致,佐以宏葳公司100年度支票登記簿及支票存根上所載A支票受款人、用途為「彰水黃」、「彰水(黃組長)」,足認被告丑○○即係於100年6月21日在「酒店」與證人戊○○碰面時,向證人戊○○稱已將渠公司產品「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某工程並索要4萬元,經證人戊○○應允後,因身上錢攜帶不足,證人戊○○始在100年6月27日以A支票領取4萬元交給被告丑○○。再者,嗣「移民八圳工程」得標廠商其後因故未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施作,並經彰化農田水利會處以該工項不予計價等情,亦與證人戊○○所證被告丑○○事後說上開已設計置入渠公司產品之工程就是「移民八圳工程」,該工程得標廠商未購買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施作,已經遭罰款等語相合】。是被告丑○○確在擔任工務組長,證人戊○○向其推銷產品及提供產品光碟後,於「移民八圳工程」設計階段之100年6月21日之前,即將證人戊○○所提供之宏葳公司產品光碟交給負責「移民八圳工程」設計之佰城公司人員,指示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該工程內,嗣經佰城公司轉交產品光碟指示正德公司工程師即證人卯○○依指示將之圖說、規格尺寸及價格照抄設計置入在「移民八圳工程」內,被告丑○○始於100年6月21日參訪台中農田水利會後,在「酒店」告知證人戊○○已將渠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入某工程內,並據以向證人戊○○要求先行支付部分賄款4萬元,經證人戊○○應允,證人戊○○即在100年6月27日以A支票提領4萬元後,在被告丑○○住處樓下,將此4萬元交給被告丑○○,然嗣「移民八圳工程」得標廠商弘罡公司並未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而改以安翊公司之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乃經彰化農田水利會認定此部分施作與設計圖說不符,而處以「造型模板」該工項不予計價。嗣被告丑○○就「移民八圳工程」部分,也未再向證人戊○○索要其他不法金錢之給付等情,均可認定。
5.綜上所陳,證人戊○○上開100年6月27日交付被告丑○○之4萬元現金,確係被告丑○○以其已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為由,向證人戊○○要求先行支付之部分賄款無誤;且證人戊○○所以應允支付及嗣亦支付之,亦係為用以作為被告丑○○將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移民八圳工程」之代價。證人戊○○4萬元現金之支付,自與被告丑○○在「移民八圳工程」裁量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之職務上行為,具相當對價性,而屬「賄賂」,自甚明確。且縱使被告丑○○於收受賄款後,將4萬元持以填補或支付其請同事之前或之後至酒店之消費款,均無礙於該筆款項係屬「賄賂」之認定。是證人戊○○雖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因不諳法律用語,致或曾將該筆款項稱之為「「佣金」或其他用語,均不影響其係屬支付給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對價性之「賄賂」。
6.至證人卯○○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不是被告丑○○指示要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入「移民八圳工程」內,而係伊「自己決定」設計進去,設計所抄的宏葳公司產品光碟亦係廠商(宏葳公司)的業務拿給伊的等情(下統稱系爭證詞)。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不認識正德公司,也沒有印象伊公司業務有給正德公司產品光碟等語【本院卷二第57-54頁反面】。且彰化農田水利會委外設計「移民八圳工程」時,並未要求設計公司(佰城公司及正德公司)要設計「造型模板」,此經彰化農田水利會以105年9月21日彰水輔字第1050012606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三第59頁、卷C第1、7頁】。據證人卯○○於調查站及本院所證,伊公司一般設計選用之工程材料及設備均會依發包機關(按:即業主,下稱業主,於本案業主即是彰化農田水利會)的需求決定,業主若沒特別要求,就會依照之前的案子決定,伊公司選用的材料設備,主要是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參考價格,向市場廠商詢價或依本身經驗、廠商提供的參考價格,「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案係由佰城公司及伊所屬正德公司聯合承攬,由佰城公司做土木部分,正德公司做機電部分;彰化農田水利會就「移民八圳工程」並無特殊要求(要做造型模板),渠也無設計過造型模板,也未再去查訪其他廠商,就直接用宏葳公司提供的(產品光碟內圖檔及價格)設計進去。「移民八圳工程」主要功能在於治水、防洪、灌溉水門、防汛期間宣洩水位等,「造型模板」本來是土木在設計,土木比較瞭解這個工項,伊沒有土木專業,伊是機電專業,但是「移民八圳工程」的「造型模板」是由伊自己決定設計的沒錯等情【偵1712號卷四第172頁反面、1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17頁反面、57-22、57-28頁反面至57-29頁、57-33至57-34頁、57-35頁】,及正德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癸○○於本院所證:「移民八圳工程」之設計案伊公司是主標,故最後由伊公司負責整合,伊公司是機電的專業,佰城公司是專業土木,景觀造型模板這工項是屬於土木。伊公司員工卯○○是品質管理工程師。(問:「移民八圳工程」是卯○○負責,佰城公司只是掛名土木嗎?設計是由卯○○設計?)不是掛名,他們要做事情;卯○○他不會設計,土木有很多地基等等。土木部分若有要申請變更設計,專業上應該是土木的佰城(公司認定的)為準,不是伊公司,因為伊是機械技師,不能跨行去做。伊不瞭解土木的東西,有些簽證是出於強度或土木結構問題,才需要機械技師簽證、土木技師簽證等語【本院卷三第152頁反面至154頁】。衡情證人卯○○僅係受僱正德公司擔任工程師,原是負責「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之機電及整合,並無設計「造型模板」之經驗,亦知悉一般設計工程材料及設備之正常程序,通常均須參考業主需求、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市場廠商提供查詢訪價,不能隨意而為,並知曉「造型模板」之設計屬於土木專業,非屬其專業,且「移民八圳工程」係政府公共工程,事涉相關治水、防洪等重要功能之安全結構,更須小心謹慎,一旦出錯,除會影響其所屬公司信譽及引發後續驗收、請款等問題,更可能釀災;加上彰化農田水利會並無是類設計前案可循,此經彰化農田水利會「移民八圳工程」承辦人即證人乙○○於調查站證述在卷【偵1712號卷五第152頁反面】,則證人卯○○在自己無經驗,無前案可循、更無專業土木知識背景之支撐下,若非經彰化農田水利會之重要人員及負責土木方面之佰城公司指示,確認土木方面結構等安全無虞,豈敢僅因不認識之工程材料廠商人員突然之造訪游說,即擅自「自己」作主,捨前述一般設計工程材料及設備之正常程序,而逕將陌生之特定一家廠商產品「免拆式造型模板」之圖說、規格尺寸及價格,完全照抄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內?此舉顯有違常情,足徵證人卯○○上揭系爭證詞,應係事後為維護被告丑○○及恐牽涉佰城公司人員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難以逕採。反而由上所述觀之,益徵證人戊○○前開所證被告丑○○索要4萬元時,告知已將宏葳公司產品光碟交給設計之佰城公司,指示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入內等情之真實可信。
7.被告丑○○之辯護人雖又辯稱:戊○○所稱給被告丑○○的4萬元,係100年6月21日(按:被告丑○○於本院誤記日期為100年6月27日)戊○○帶同被告丑○○及其同事至台中參訪「五福圳工程」所用預鑄式生態造型模板後的當天,她請大家去吃飯的飯錢,此由前述扣案宏葳公司支票存根簿上載明A支票用途係用於「交際費」【扣押物編號A15-3】及由證人戊○○於偵訊稱有付過1次酒店錢可明云云。然查,證人戊○○於調查站及偵訊證稱:被告丑○○是於100年6月叫她去酒店,並在酒店告訴渠「已經有設計了」,但工程數量還不確定,叫渠先出一點,因為他這樣說,渠才會給錢的,但當時渠身上沒帶那麼多錢,所以才會在100年6月27日領出4萬元給他。渠記得有去2次(酒店),1次是渠付的,就是6月27日4萬元,渠是「後來」才付給被告丑○○,被告丑○○是否將此4萬元拿去付酒錢或做什麼,渠不知道等語【偵1712號卷五第217頁反面至218頁、220至2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參訪台中農田水利會該次聚餐是台中農田水利會會長請的,渠給被告丑○○的4萬元與該次台中(參訪)無關聯等語【本院卷二第57-43頁反面至57-44頁】,已明確說明本件100年6月27日交付給被告丑○○之4萬元與上述參訪之飯錢無關,且渠所證有關參訪飯錢部分,亦核與一般政府機關相互參訪時之用餐,有時會由接待參訪之機關(首長)負責安排之常情不違。又給與公務員賄賂、回扣或不正利益,不論是支付具對價之現金,或以具對價之招待酒店消費等形式,均是對貪污公務員之不法給付,給與者倘為公司,為求隱蔽、不易曝光,亦多不可能於會計憑證或帳上直接明載是「賄賂」、「回扣」,反而將之記載是「交際費」者並非少見,就公司之立場而言,會將此等支出視為推銷業務所花費之「公關費」、「交際費」或相關業務之「獎金」、「佣金」等名目據以核銷,亦屬正常,是前述扣案宏葳公司支票存根簿上記載A支票4萬元用途是用於「交際費」乙節,尚無法逕執以對被告丑○○為有利之認定。至即使證人戊○○上開證述4萬元係渠幫付酒店的錢(按:意指幫被告丑○○付酒店錢;由上開證據所示,被告丑○○與證人戊○○係在100年6月21日去酒店),且被告丑○○亦用以填補其前花費於酒店的錢(按:據證人戊○○前揭證述,該次去酒店,被告丑○○告以已經設計而先向渠索要賄賂時,渠身上未帶錢,才於事後以A支票領錢交給被告丑○○,堪認該次酒店之錢應係被告丑○○先予支付,而非證人戊○○),均無礙於該筆款項,係證人戊○○就被告丑○○職務上行為所支付之「賄賂」及係被告丑○○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認定。
8.另查,證人戊○○雖一度初始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給被告丑○○的4萬元,係用以支付「成美圳工程」回扣之前金。然查,證人戊○○在其後調查站及偵訊作證時已予以更正說明【偵1712號卷一第188至192】,且查,證人戊○○初始於調詢即證稱:被告丑○○向渠索取4萬元當時未說工程名稱,但該工程尚在設計階段等語【他2123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1712號卷一第66頁反面】,而查諸「成美圳工程」係在101年5月設計,此有「成美圳工程」工程預算書後附之「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圖說在卷可參【偵10907號第117頁】,惟證人戊○○此筆4萬元卻早在100年6月27日即支付給被告丑○○,是支付前,被告丑○○稱已設計宏葳公司產品之工程,顯非「成美圳工程」,經以上揭各項證據相互勾稽、對照,及被告丑○○於調查站供稱:「成美圳工程」之前的「移民八圳工程」就有設計宏葳公司的「免拆式造型模板」等語觀之【偵1712號卷五第168頁反面】,堪認證人戊○○上開所證4萬元係用以支付「成美圳工程」回扣之前金等語,應係當時記憶有誤,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丑○○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丑○○向丁○○行求、期約及收受丁○○交付2萬元賄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丑○○辯稱:當時伊是跟丁○○講我們工務組想要尾牙
聚餐,是不是可以贊助我們一點經費,丁○○同意,當時還不知道她要贊助多少錢,她問伊要怎麼將贊助的錢交給伊,伊請她將贊助的錢放在伊辦公室旁的鐵櫃上,伊向丁○○收的2萬元都用於101年1月19日工務組在華屋餐廳的尾牙宴,尾牙經費一般都是由工務組組長自己去籌措,找贊助廠商,每年都是如此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2萬元是廠商贊助尾牙的錢,與被告丑○○職務行為無關,不是賄款,丁○○給的對象是機關,不是被告丑○○,被告丑○○亦係用以支付尾牙費用,且丁○○亦未向被告丑○○表示給錢是為避免被刁難,被告丑○○也未允諾予以護航驗收、請款,否則弘罡公司豈有在「移民八圳工程」又遭工項「造型模板」不予計價之情事,是被告丁○○支付金錢係為要贊助尾牙,被告丑○○亦係以收取尾牙贊助款之意思收受,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故不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
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公務員收受與其職務具對價之「賄賂」及行賄者交付與公務員職務具對價之「賄賂」,均可能假借以各種名義變相行求、期約及收受或交付,當不得僅以雙方表面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其間或亦可能以言語明說、暗示、或以動作暗示,或以言語、動作兼具明、暗示,自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法給付之種類、價額、給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或收受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其他,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認為非屬賄賂。㈢經查:
1.弘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兼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訊證稱:100年年底,丑○○當面向伊暗示,過年快到了,要吃尾牙,別的公司都有表示,為什麼我們沒有,伊回去研議後,就決定要在春節前送現金給丑○○,之後伊將現金2萬元裝在信封袋,親自送到被告丑○○的辦公室,送到時,他有在現場,他要伊自己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放在他座位旁的鐵櫃,伊依他指示放好後就離開。伊是為了打好關係,因為當時有工程在水利會施作,被告丑○○是工務組組長,有權決定工程發包、驗收,如果跟他打好關係,有利於工程的進行及驗收,伊為讓工程順利施作,才送現金2萬元給被告丑○○。現在(偵訊時)若被告丑○○再跟伊要錢,伊不會給他,因為伊現在在水利會沒有工作。(問:《提示及播放102年5月24日晚上8時47分,被告丑○○與丁○○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及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妳與被告丑○○之通話?電話中,你表示「徐委員說我一定要好好謝謝你,因為你幫我很多,我說我知道」,被告丑○○則回答「我從『八三圳』、『宜民圳』到『東西二三圳』,哪一件不是我幫你們的忙。對不對」。徐委員是否為徐鴻銘?又被告丑○○究竟幫忙弘罡公司什麼?)是伊與被告丑○○之通話,徐委員是徐鴻銘;該談話中所指的「宜民圳」是指「移民八圳工程」,該工程在請款時,彰化農田水利會的蔡孟倩(按:查蔡孟倩當時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工務組二等助理管理師,為經辦「移民八圳工程」廠商請款事宜之承辦人,有卷附弘罡公司該工程相關請款單影本可參《偵10907號卷第108至111頁反面》)有時都會藉故拖延,被告丑○○知道後都會主動居間協調,讓弘罡公司能夠順利請款。蔡孟倩是負責工務行政,並在廠商請款時審核相關文件,只要資料不全,就會要求廠商補齊,例如鋼筋輻射報告、混凝土配比等都在蔡孟倩的審核職權內,廠商常因資料不全無法迅速請款等語【他2123號卷一第105至106頁、110至111頁、偵1712號卷一第238至239頁、偵10907號卷第197至199頁】。
2.被告兼證人丁○○再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丑○○說要尾牙贊助,伊當時給2萬元是為了在會裡面工作要打好關係。(問:妳在準備程序的時候回答說當時是為了打好關係才給錢的,依法是不用給這筆錢的,妳的認知就是「賄賂」,以前妳跟你們公司沒有遇過要贊助公家機關尾牙的事情,是否如此?)是。之前伊從未遇過有人開口要贊助尾牙。(問:是不是因為這次被告丑○○有打電話跟妳說,所以妳才有贊助這2萬?)是。伊將錢放在被告丑○○的鐵櫃,伊不知道後來這筆錢有無用在尾牙或做什麼用,他們沒有說,也沒說他們拿去哪裡吃飯。(問:那時候是因為你們本身有工程在彰化水利會嗎?)是。被告丑○○說他們要辦尾牙,印象中他有說「其他廠商也都有表示,你們是不是也要表示一下」。決定要拿2萬元這個數目,是伊想說拿幾千元,好像不太體面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至34頁反面】。核與渠上開調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
3.依被告兼證人丁○○上開證詞,堪認丁○○在被告丑○○以尾牙贊助名義,向渠索要錢時,知悉被告丑○○係工務組組長,渠所以同意及交付2萬元予被告丑○○,主觀上亦係為求能因此與被告丑○○關係打好,冀求被告丑○○就渠公司當時承包「移民八圳工程」有關之後續履約施工、驗收及請款等屬被告丑○○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均能讓渠順利、免遭刁難,始在被告丑○○之行求下,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意思,同意並交付不法金錢給付2萬元予被告丑○○收受,此2萬元與被告丑○○就「移民八圳工程」之職務間,乃具對價性。且丁○○以往並無贊助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尾牙之情事,此次交付被告丑○○2萬元,完全係因被告丑○○之主動要求,而非彰化農田水利會機關或其他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之要求,被告兼證人丁○○係將錢交給被告丑○○,而非彰化農田水利會機關首長或其他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實難認渠交付之對象係機關或其他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復據被告兼證人丁○○於本院所證:伊將錢拿去被告丑○○辦公室時,現場還有其他人在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倘丁○○於交付時,認屬「合法」贊助「機關」之尾牙款項,大可直接當著被告丑○○其他同事之面交給被告丑○○,又設如渠於審理所證拿去時,被告丑○○不在場【本院卷二第33頁】,渠亦大可將錢交給當時也在場之被告丑○○的其他同事;而被告丑○○若認其係為機關或其他同事收受此筆尾牙贊助款項而為合法,亦大可請丁○○直接交給他,或若其不在時,直接交給其他同事、主管或機關首長,何須指示丁○○放置在其辦公室座位旁其所屬鐵櫃上(據被告兼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該鐵櫃係被告丑○○之鐵櫃,且為被告丑○○所未爭執《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所為顯與常情一般合法正當贊助之行為有違。益徵丁○○當時主觀上認知向其索要、與渠期約不法金錢(即賄款)給付之人係被告丑○○,並非機關或其他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渠係在對身為公務員之被告丑○○行賄,且渠亦係將不法金錢交給被告丑○○收受,而非機關或其他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收受。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丁○○僅係單純贊助機關尾牙,渠給錢的對象是機關,不是被告丑○○云云,要屬無稽。至被告兼證人丁○○雖一度於本院改證述:係渠「主動」要贊助尾牙,且給錢是因為節慶等語(下統稱翻異證詞),乃核與渠於上揭調詢、偵訊及本院所證不符,亦與被告丑○○於調詢及本院所稱係其問丁○○是否贊助尾牙乙節不符,堪認被告兼證人丁○○至本院會為翻異證詞,當係礙於被告丑○○在場,致作證態度有所保留,渠翻異證述顯屬維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
4.復查,被告丑○○於調查站及偵訊乃供承:伊向丁○○要2萬元,若非伊係工務組組長,丁○○不會給伊此筆錢,伊不應該跟丁○○要此筆錢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堪認其當時向丁○○索要2萬元時,雖變相以贊助尾牙之名義,然主觀上實係以其擔任工務組長之職務,向丁○○暗示索取不法金錢給付之意。而此查諸卷附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丑○○與丁○○嗣於102年5月24日晚上8時47分(39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0907號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四第75-4至75-6頁】,亦可見被告丑○○於電話中表明其確已就「移民八圳工程」幫忙丁○○。而被告丑○○於調查站所述:伊在上開電話中所稱「宜民圳」就是「移民八圳工程」,伊說有幫忙弘罡公司,主要是讓廠商請款時,不要拖延的意思等語【他2123號卷一第52頁反面】,亦與被告兼證人丁○○前開調詢所證:渠係為承包之工程後續進行順利才支付2萬元。被告丑○○於上開電話中說有幫忙伊的工程有「移民八圳工程」,「移民八圳工程」在請款時,彰化農田水利會蔡孟倩會藉故拖延,被告丑○○知道後都會主動居間協調,讓弘罡公司能夠順利請款等情,可相互呼應【他2123號卷一第150頁】,足徵被告丑○○於收受丁○○所給予之2萬元後,亦確有就其職務有關「移民八圳工程」之請款等事項上,多有幫忙弘罡公司。再被告丑○○向丁○○索要及收受2萬元之時間(100年年底至101年1月22日農曆春節前),復可對照適值「移民八圳工程」契約陸續履約施工、驗收及請款等階段【此工程約定履約期間,即開工日期至竣工期間係在10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7日,弘罡公司係自100年12月29日起陸續請款,依卷附卷證資料所示,彰化農田水利會迄於101年8月6日仍有工程款撥付等情,有卷附「移民八圳工程」工程契約書、工程請款單、工程決算書、查驗、驗收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C第34至149頁、偵10907號卷第108至111頁反面)】,被告丑○○當時身為工務組長對於「移民八圳工程」承包商係弘罡公司,弘罡公司負責人係丁○○,及「移民八圳工程」陸續履約施工、驗收及請款等事項進行進度,均知之甚稔,並知曉其對該等事項具綜理、監督之權限【見理由欄丙、伍、二所述】,卻向丁○○索要不法金錢之給付,經丁○○同意而達成期約,被告丑○○其後並收受2萬元,自堪認其於行求、期約及收受丁○○交付之2萬元時,雖未向丁○○言明提及「移民八圳工程」,然主觀上已暗示、默許該筆不法金錢給付係作為其擔任工務組長就「移民八圳工程」有關職務之對價,是其向丁○○行求、期約及收受2萬元,自與其該等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該2萬元乃係「賄賂」,至甚明確。
5.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丁○○係給付機關,被告丑○○主觀上係在收受對機關之尾牙贊助款云云。然查,倘被告丑○○於索要、期約及嗣收受2萬元時,主觀係在為機關或其他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向工程承包商負責人丁○○廣徵「合法」尾牙贊助金,其大可告知機關長官、同事等人自己所為及金錢來源,並大方邀請贊助廠商代表一起到場參與尾牙聚餐,何須隱而未讓長官、同事知情(被告丑○○於本院自承其就此並未告知長官、同事《本院卷一第75頁》)?又何以未邀請贊助廠商到場聚餐同歡(被告兼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渠不知道渠給的2萬元有無用於尾牙,也不知道他們在何處尾牙,足徵渠並未參與被告丑○○所辯稱之「尾牙聚餐」)?所為顯異於常情。參以被告丑○○於調查站及偵訊供承:水利會並沒有(向廠商)收取該(尾牙餐敘)費用之規定及依據,水利會也無補助尾牙聚餐費,整個水利會也沒有一起吃尾牙,工務組的尾牙是由組長負責,組長及職員、股長每年會出錢當作工務組聚餐、便當等之基金,組長每年是出1萬5千元。我知道錯了,我不應該跟廠商要那2萬元,我認為若我當時非工務組長,廠商不會給我錢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17、57頁正反面】,及於本院陳稱:尾牙經費一般都是工務組長自己去籌措【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彰化農田水利會當時並無舉辦公費之機關尾牙,被告丑○○所謂之工務組年終尾牙,僅屬同事私下之聚餐性質,原則上理應由各參加同事自行出資支付,被告丑○○亦無例外而應支付,若其因擔任工務組長致願意多付一些,亦屬是基於建立其自己個人人情所為。是縱使被告丑○○於收受丁○○給的2萬元後,持以為同事支付彼此間私下之年終聚餐(即其所稱之尾牙聚餐),致自己或有些同事無需(完全)付費,亦係其之後以個人名義、個人人情為他人支付聚餐費用,尚不影響其是基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認定。是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係支付機關尾牙費用,不是給被告丑○○個人,2萬元與被告丑○○職務無關,單純係尾牙贊助款,不是賄賂,且被告丑○○並無允諾護航驗收、請款,也沒有想到丁○○是為了這個賄賂,嗣更將2萬元全部用以支付工務組尾牙費用,故被告丑○○不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云云,要屬無稽。
6.被告丑○○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丑○○並無允諾護航驗收、請款,否則弘罡公司豈有在「移民八圳工程」又遭工項「造型模板」不予計價之情事云云。查:
⑴被告丑○○向丁○○索要及收受2萬元之時間(100年年底至
101年1月22日農曆春節前某日),乃正值弘罡公司前因改採用安翊公司「場鑄式造型模板」施作「移民八圳工程」,經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庚○○至現場督導後認為未按圖施工【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庚○○至現場督導時說伊做錯了(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移民八圳工程」承辦人即證人乙○○亦於調查站證稱:「移民八圳工程」進行到一半時,工事股股長庚○○到現場視察時發現弘罡公司未按圖施作,當場有告訴弘罡公司,回來也有告知組長被告丑○○,被告丑○○就找伊及庚○○一起討論等語(偵1712號卷五第153頁);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到現場查核的人發現未按圖施工,那次伊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堪認初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庚○○至現場督導後發現弘罡公司就工項「造型模板」未按圖施工。至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不是伊發現未按圖施工等語,應係記憶有誤】之前、後敏感時機,有前揭所述此部分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而佰城公司也於101年1月30日去函請求彰化農田水利會就「移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部分同意變更設計,有佰城公司101(中)移民工字第013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四第61頁),並經該工程承辦人乙○○於101年1月31日公文簽擬單上,擬具同意變更設計之意見,經上呈被告丑○○亦批示同意變更設計,然彰化農田水利會最終仍未同意變更設計,並於101年3月12日函知正德公司、佰城公司處該工項不予計價(即弘罡公司就此工項不得請領任何工程款項)等情,均認定如前【理由欄丙、貳、三㈢、六所述】。
⑵查彰化農田水利會就「移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最
初未即同意變更設計之關鍵人物,係總幹事丙○○,並非被告丑○○,此由總幹事丙○○先後在乙○○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8日所擬之公文簽擬單上,批示「擬如主任工程師擬《按:主任工程師批示:擬如擬外並依契約規定辦理》外,請監造單位提送差價分析後研議」、「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已嚴重疏失,請工務組確實檢討相關責任再研議)」【本院卷一第98頁、卷四第60、63、70頁】、及證人庚○○於本院所證係總幹事不同意變更設計【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所證:101年1月31日伊的批示是沒有同意變更等語可明【本院卷三第105頁】,反而被告丑○○在收受丁○○交付之上開2萬元現金後,初始於乙○○101年1月31日公文簽擬單上,原係批示同意變更設計之相對有利於弘罡公司之意見【按:若能變更設計,因弘罡公司所用之安翊公司「場鑄式造型模板」,較便宜於原設計之「(免拆式)造型模板」價格,此參前揭卷附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差價分析等相關資料(即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變更設計施工預算說明書、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總表、變更後工程圖說、差異分析表、預算比較表、《變更後》單價分析表)可明(本院卷C第34至149頁、偵10907號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卷四第30至38、64至68頁),故弘罡公司仍得按辦理變更設計後施作之數量、價格請求工程款,尚不至於被處完全不予計價】,尚難認被告丑○○於收受2萬元後,在其職務上就弘罡公司施作「移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之部分,未為任何有利於丁○○公司之裁量作為【至於是否應允許「移民八圳工程」變更設計或就「造型模板」工項不予計價,此乃取決於民事契約約定及解釋問題,尚無證據顯示此牽涉公務員違背職務、違法或濫行行使裁量權之問題,故本案不予論述】,且由前揭所述總幹事丙○○就乙○○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8日所擬公文簽擬單上批示之內容【本院卷四第60、63頁】,堪認被告丑○○當係礙於丙○○不同意變更設計及業已明確指示「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已嚴重疏失,請工務組確實檢討相關責任再研議」之意見,始於乙○○101年2月24日所擬就造型模板不予計價之公文簽擬單上,同批示「該單項擬不予計價」之意見,有卷附該公文簽擬單可考【本院卷四第70頁】,難認得執以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丑○○所涉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丑○○經辦「成美圳工程」公用工程,向戊○○收取工程回扣20萬元部分(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被告丑○○辯稱:伊只有指示壬○○、己○○依宏葳公司之
「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沒有說要設計宏葳公司的「鋼纖仿木欄杆」,至於伊當時有無將宏葳公司的產品光碟交給壬○○、己○○,伊已經忘記,但壬○○應該自己也有宏葳公司的產品光碟。伊不知道有「鋼纖仿木欄杆」這個東西。又旺群公司標到後,伊沒有向戊○○說去向旺群公司推銷產品,伊只有介紹旺群公司向宏葳公司買「免拆式造型模板」,且他們後來就「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產品的(不含稅)契約價是355萬4,419元,不是起訴書所載的239萬8,420元。此次伊向戊○○收的20萬元,就是當初戊○○說採用她公司產品就會給的回饋,這是給機關的回饋,這筆錢伊已經全部用於102年3月24、25、26日,帶工務組的同仁約40人去參訪花蓮水利會生態工程,作為參訪餐旅費用花掉了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當初戊○○是說要回饋機關,不是被告丑○○,此20萬元被告丑○○也確實都花用於參訪花蓮之公務上,故不能認是回扣或賄賂。又戊○○就回扣比例計算說了3個版本(15%、12%、10%)及有去尾數等,但若真是回扣,給的是被告丑○○個人,戊○○應該也不敢討價還價或去尾數云云(本院卷一第85頁)。
㈡經查:
1.宏葳公司在「成美圳工程」與得標廠商旺群公司就「免拆式造型模板(按:契約就此名稱是記載「免拆景觀模板」)」、「鋼纖仿木欄杆」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價金(下稱材料契約價金)計239萬8,420元(不含稅)乙節,業經證人戊○○於調查站證述在卷【他2123號卷一第144頁反面】,並有宏葳公司與旺群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及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A15-12、偵1712號卷一第71至72頁】,是被告丑○○辯稱此部分契約價金係355萬4,419元云云,容有誤會。
2.次查,宏葳公司負責人戊○○為求渠公司產品得以銷售,透過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介紹認識當時甫擔任工務組長之被告丑○○後,於100年6月21日前之100年5、6月間某日,至彰化農田水利會,向被告丑○○推銷渠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時,被告丑○○即已應允戊○○會找機會將宏葳公司之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使工程得標廠商得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被告丑○○並據以要求戊○○須支付按宏葳公司與工程得標廠商間材料契約價金15%比例計算之不法金錢以為代價,戊○○為求順利銷售產品,即予答應,然以利潤有限為由,經與被告丑○○討價還價後,約定計算付款之比例降至12%,並將渠公司產品光碟(內含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產品之圖檔、價格等資料)提供給被告丑○○,以利被告丑○○伺機設計置入工程內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且查,「成美圳工程」設計時,係被告丑○○將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產品電子檔案,交付並指示壬○○、己○○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乙節,此由證人壬○○於調查站此部分證述、證人己○○於調查站、偵訊此部分證述在卷【偵1712號卷五第53頁反面至56、86頁反面;卷四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136頁反面至137頁、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而證人戊○○於偵訊證述:被告有叫伊提供(產品)光碟片給他,說他會處理。「鋼纖仿木欄杆」也是被告丑○○同意及設計伊公司的產品,被告丑○○設計使用渠公司產品就是「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語【偵
17 12號卷一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亦可佐證。堪認被告丑○○確有將戊○○所交付內含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之產品光碟交付並指示壬○○、己○○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己○○並依指示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設計置入在「成美圳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內。被告丑○○辯稱其只有指示設計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並未指示設計宏葳公司之「鋼纖仿木欄杆」在「成美圳工程」上云云,要無可採。
3.復查,被告丑○○於調查站及偵訊供稱:伊有跟戊○○說會將渠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成美圳工程」,是伊將戊○○所交付之她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的規格提供給己○○,伊是交給壬○○提供給設計者(按:即己○○)製定圖說,伊有跟壬○○及承辦人員(按:即己○○)商量要設計置入,他們也同意,壬○○是依照伊的提議設計,伊後來也確實有跟戊○○說伊有幫忙將渠公司的產品設計在「成美圳工程」了,嗣伊告知戊○○「成美圳工程」係由旺群公司得標,戊○○即主動去找旺群(實際)負責人許登旺,許登旺也有問伊造型模板要去向何廠商購買,伊有說宏葳公司有生產。伊收到戊○○給的20萬元,戊○○表示是為了謝謝伊在「成美圳工程」設計她公司的產品。伊是因為戊○○說要回饋金給伊,所以伊才幫她將「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成美圳工程」中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10頁正反面、11頁正反面、58頁反面、他1213號卷一第65頁反面、398頁、偵聲更字第18頁反面】,於本院則供認:戊○○給的20萬元就是當初她說設計伊公司產品,就要給的回饋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而旺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辛○○亦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證稱:旺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伊父親許登旺,不過許登旺從101年10月24日至102年10月14日至監獄服刑期間,由伊擔任旺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業務方面伊會找伊父親商量。旺群公司標到「成美圳工程」,因需要造型模板,伊有向被告丑○○詢問哪家廠商可以提供,被告丑○○就推薦伊去找宏葳公司。(問:你為何要去找丑○○推薦可提供造型模板廠商,為何不自行至市場上尋找?)因該造型模板需要特別定製,成本很高,因此伊乾脆找被告丑○○介紹生產廠商給伊,為成本考量,伊就連同「鋼纖仿木欄杆」部分一起向宏葳公司購買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163至165、172至17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頁】。足認被告丑○○係因前已應允戊○○設計渠公司產品至工程內,使工程得標廠商得向宏葳公司購買產品,及其已據以向戊○○要求支付按材料契約價金相當比例計算之不法金錢(按其性質,即屬工程款之回扣《見理由欄丙、伍、三及六所述》),經戊○○答應,始會於「成美圳工程」設計時,指示其下屬壬○○、己○○將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產品設計入「成美圳工程」中,嗣又介紹宏葳公司給旺群公司,旺群公司因而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是被告丑○○嗣於收受戊○○交付之20萬元時,顯已認知係在收取其個人就所經辦之「成美圳工程」上開職務上所為之有關工程材料簽約價一定比例之不法回扣,至屬明確。
4.而證人戊○○於調查站及偵訊證述:(問:你係如何與丑○○談定「成美圳工程」的佣金?)印象中被告丑○○跟伊要求簽約工程款(即材料契約價金)15%的佣金,但伊說這樣會沒有利潤,經過討價還價後,佣金成數降為12%,後來被告丑○○同意降為10%,伊記得係與被告丑○○約在外面,當場交給他此工程佣金,可能是102年1月4日B支票(金額58萬4900元),但伊是把給被告丑○○與其他支出款項併在一起提領。印象中,「成美圳工程」總共應該給他24萬元。(問:為何你會願意支付10%佣金給丑○○?)是為宏葳公司能正常運作,有訂單才有收入,所以才答應被告丑○○的要求。伊是拿現金20萬元到他住處附近便利商店給他。伊(一開始)去拜訪會長,會長說工程是被告丑○○在管的,叫伊去找他看看有沒有機會可以用得上我們的產品,被告丑○○有跟伊明講需要回扣,產品則有「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伊記得「成美圳工程」的回扣,經殺價後是24萬元,是以契約價金239萬8,420元計算,再扣除先前給的前案(「移民八圳工程」)的4萬元,所以後續給被告丑○○20萬元等語【他2123號號卷一第143頁正反面、第145頁、偵1712號卷一第190頁、偵1712號卷一第66至68頁】,並於本院再證稱:(問:102年1月4日交給被告丑○○的水果禮盒內裝20萬元,是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是給被告丑○○,用途是他設計使用伊公司材料(產品)的費用,本來他要求15%,伊說不行,會跟別人價格差太多,後來降至12%,等到我們真正成交時,因為人家(得標廠商)也會砍價,利潤變更少,所以說到最後,伊只能給10%。(材料契約價金)239萬8,420元以10%計算,湊成整數就是24萬元,扣掉之前(「移民八圳工程」)給的4萬元,因為沒有那麼好的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54-46頁正反面】。亦足認證人戊○○於「成美圳工程」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丑○○,係給被告丑○○個人,並非彰化農田水利會機關或其他人員,交付之目的,係因渠與被告丑○○間之約定,只要被告丑○○將宏葳公司產品(含「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設計置入工程內,使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證人戊○○即要支付被告丑○○按宏葳公司與得標廠商間材料契約價金一定比例計算之回扣;而在「成美圳工程」,被告丑○○乃將宏葳公司產品「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設計置入,嗣雖經工程得標廠商旺群公司向宏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材料契約價金計(不含稅)239萬8,420元,然經證人戊○○以利潤有限為由,與被告丑○○討價還價後,回扣比例降至以材料契約價金10%及取整數計算,並扣除渠前在「移民八圳工程」已支付被告丑○○之4萬元。經核以前述材料契約價金239萬8,420元按10%計算之金額,湊為整數亦確係24萬元(239萬8,420元X10%=23萬9,842元,取整數即為24萬元),又依證人戊○○上開所證,再扣除渠前已在前案「移民八圳工程」支付之4萬元,堪認證人戊○○就「成美圳工程」係交付20萬元之工程回扣給被告丑○○收取,應可認定。
5.至證人戊○○雖一度於調詢及偵訊證稱:扣除前已給付有關「移民八圳工程」之4萬元後,在「成美圳工程」,係又交付24萬元現金回扣予被告丑○○【偵1712號卷一第190、206頁反面】及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亦認定如是。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成美圳工程」給被告丑○○的是以材料契約價金「10%」核計,是此部分扣除「移民八圳工程」的4萬元,是再給被告丑○○2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號第54-46頁】,核與渠於調查站詢問初始所證就「成美圳工程」經討價還價、殺價後,被告丑○○乃同意降為「10%」,是於扣除前已給付有關「移民八圳工程」之4萬元之後,渠係又交付「20萬元」給被告丑○○,渠是以B支票領現金出來,當時是把要給被告丑○○的佣金與其他支出款項併在一起提領後,交給被告丑○○20萬元現金等語相符【他2123號卷一第143頁、偵1712號卷一第67頁】。且審之按材料契約價金(不含稅)239萬8,420元之10%計算及取整數,再扣除4萬元之金額,亦係20萬元無訛(計算式如上述),並與被告丑○○此部分所辯是收到之金額20萬元吻合,應認證人戊○○初始所證就「成美圳工程」部分,扣除「移民八圳工程」部分之4萬元,係交付20萬元給被告丑○○乙節,應較為可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丑○○此部分回扣係在扣除「移民八圳工程」之4萬元後,又再收取24萬元,尚有誤會。
6.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丑○○所收20萬元不是給被告丑○○個人,而是給機關,被告丑○○亦將之花用在工務組到花蓮參訪之費用,故20萬元不是回扣,又若認是給被告丑○○個人之回扣,戊○○應也不敢討價還價去尾數云云。惟查:
⑴證人戊○○係生意人,其願意應被告丑○○要求,支付被告
丑○○回扣,無非為求有生意可做,能賺錢,倘不順應被告丑○○之要求,頂多無此部分之銷售業績,當無可能於賠本之情況下,仍願意支付被告丑○○回扣,是渠在利潤之考量下,就回扣計算之比例,與被告丑○○討價還價及嗣後去尾數或取整數,乃與常情不違。
⑵證人戊○○自始於調詢、偵訊均證稱係被告丑○○主動向渠
索要金錢,渠亦是將20萬元交給被告丑○○,從未提到錢是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機關或其他人員,渠於本院作證時,更在被告丑○○辯護人詢問錢是否是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時,明確證稱係給被告丑○○【本院卷二第54-46頁反面】,且被告丑○○於調詢及偵訊亦供稱:戊○○說是為了謝謝「我」使用她公司的東西,才給「我」20萬元。「我」是因為戊○○說要回饋金給「我」,所以才幫她將「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成美圳工程」中等語【他2123號卷一第65頁反面至66頁、398頁、偵1712號卷一第10至11頁】,而坦認戊○○20萬元之支付對象是自己。其嗣於本院始辯以:20萬元係要給機關,不是伊個人云云,要無可信。又被告丑○○既已收取工程回扣20萬元,則其縱使嗣將之持以支付工務組同仁至花蓮參訪之費用,亦屬其事後私人贊助此參訪活動之人情支出,不影響其屬回扣之性質【本院認定被告丑○○收受20萬元係屬工程回扣,理由參理由欄丙、伍、三及六所述】。況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就20萬元之去向,或辯稱已捐給土地公廟,或辯稱已將價值20萬元的土地捐給土地公廟【他1213號號卷一第398頁正反面、偵聲35號卷第11頁反面】,均與其於本院上開所辯不符,益徵此部分所辯無稽。
7.至本院依被告丑○○辯護人聲請函詢宏葳公司就B支票為說明時,宏葳公司雖具狀答覆略稱:B支票與本案無關等情,且嗣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此情【本院卷一第109頁、卷A第108頁、卷二第57-46頁正反面】。然查,被告丑○○於本院供稱係於102年1月4日收取證人戊○○交付有關「成美圳工程」之20萬元,核與宏葳公司支票登記表上所載B支票現金領取日期相符,且證人戊○○於調詢證稱係以B支票領取之現金交給被告丑○○時,特別提及渠當時係與其他款項併在一起提領,且就支付給被告丑○○之時點,亦在詳細檢視渠公司兆豐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A15-4宏葳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後答稱:旺群公司在101年11月7日先匯款50萬元訂金,在101年12月26日有匯1筆88萬5千元的工程款...伊是在101年12月26日收到第1筆88萬5千元的工程款,確定不會被倒帳之後,才支付丑○○佣金,伊是於101年12月26日收取旺群公司支付之第1筆工程款後,於102年1月4日開立B支票提領現金58萬4,900元後,交付20萬元給被告丑○○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190頁反面、他1213號卷一第143頁】,堪認證人戊○○就此於上開調詢所證,當較可信,宏葳公司前揭函文及證人戊○○上揭嗣於本院作證所言B支票與本案無關云云,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丑○○所涉犯罪事實欄四所述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丑○○經辦「大城重劃工程」公用工程,向戊○○收取工程回扣30萬元部分(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被告丑○○辯稱:「大城重劃工程」部分,伊僅有收20萬元
,不是30萬元,且是戊○○對機關的回饋,伊也於103年1月22日將之全部用以購買蜜棗禮盒交給水利會作為年節送禮之用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丑○○收現金時,主觀的意思是認為戊○○在回饋機關,不構成貪污云云。
㈡查宏葳公司負責人戊○○為求渠公司產品得以銷售,透過彰
化農田水利會會長介紹認識當時甫擔任工務組長之被告丑○○後,於100年6月21日前之100年5、6月間某日,至彰化農田水利會,向被告丑○○推銷渠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時,被告丑○○即已應允戊○○會找機會將宏葳公司之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公共工程內,使工程得標廠商得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被告丑○○並據以要求戊○○必須支付按宏葳公司與工程得標廠商間材料契約價金15%比例計算之不法金錢以為代價,戊○○為求順利銷售產品,即予答應,然以利潤有限為由,經與被告丑○○討價還價後,約定比例降至12%,並將渠公司產品光碟(內含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等產品之圖檔、價格等資料)提供給被告丑○○,以利被告丑○○伺機設計入工程內。嗣被告丑○○將宏葳公司產品「免拆式造型模板」、「鋼纖仿木欄杆」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又介紹宏葳公司給旺群公司購買該等產品,並經被告丑○○與戊○○討價還價後,被告丑○○即按材料契約價金10%比例向戊○○收取回扣20萬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查,被告丑○○其後再就「大城重劃工程」,指示不知情之設計股股長壬○○及承辦人甲○○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大城重劃工程」乙節,復據證人壬○○、甲○○於調查站及偵訊證述在卷【他1213號卷一第191、199頁正反面、206頁反面、偵1712號卷五第56、86頁反面、83至84頁反面、89頁反面至90頁】,核與被告丑○○於調查站供稱:「大城重劃工程」伊係依照宏葳公司戊○○提供的資料訂定「造型模板」的規格,伊係直接跟壬○○、甲○○建議將「造型模板」設計在「大城重劃工程」等語相符【偵1712號卷一第12、58頁反面】,亦可認定。
㈢次查,就「大城重劃工程」,戊○○係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
告丑○○,以作為被告丑○○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該工程,使得標廠商弘罡公司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產品之代價,被告丑○○就此亦屬明知而予收取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調查站及偵訊證稱:伊去找被告丑○○,他就開口向伊要佣金,伊是為了維持公司運作及推銷產品,只好支付佣金給被告丑○○,「大城重劃工程」伊共給被告丑○○30萬元,是開立C支票領現金交給他,伊拿到30萬元現金後,即連絡被告丑○○要交給他,但他說他沒空,一直到(102年)7月6日晚上,伊才與被告丑○○約在他員林住處附近OK便利商店,將現金30萬元交給他。原本被告丑○○向伊開口要求工程款(即材料契約價金)10%的佣金,但伊說伊已經被弘罜營造的丁○○殺價過,沒有利潤了,最後被告丑○○同意收佣金30萬元,因為丁○○殺價太多,所以伊最後給被告丑○○的佣金低於10%。「大城重劃工程」伊公司與弘罡公司合約書契約價金(即材料契約價金)計314萬4千元,以1成算是31萬4千,但因價錢不好,營造廠一直壓價格,比「成美圳工程」的價格還不好,所以伊只付給被告丑○○30萬元。(問:《提示:播放通訊監察譯文A,序號593、
594、605、606、607、619、620號被告丑○○與戊○○通訊監察錄音檔及譯文〈即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告丑○○與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前述7通電話是否皆為妳與丑○○之通話?妳自102年7月2日即多次電聯被告丑○○,直到同年月6日下午5時38分,才在被告丑○○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居所附近的「OK便利商店」碰面,是否即為交付「大城重劃工程」置入妳所經營之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的賄款?《經詳聽及詳閱譯文後作答》?)是伊與被告丑○○通話,伊領現金30萬元後,想要趕快拿給他,但他沒空,一直到7月6日晚上才與他約在他員林住處附近「OK便利商店」碰面,並交付30萬元現金給他。伊確有答應要給他佣金,他才會要求設計股將「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入「大城重劃工程」等語在卷【他1213號卷一第144頁正反面至146頁、偵1712號卷一第68頁反面至69頁、191頁】。證人戊○○再於本院作證稱:「大城重劃工程」伊給被告丑○○30萬元,被告丑○○沒有擔任伊(公司)內外部的業務人員,伊給被告丑○○錢,是因為他會用我們的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57-51、57-54頁】,亦核與證人戊○○上開調詢及偵訊所證相符,且與按材料契約價金314萬4,000元之10%比例計算並去尾數之金額合致(計算式:314萬4,000元X10%=31萬4,400元,經去尾數為30萬元),並有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告丑○○與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偵10907號卷第147頁正反面】。而扣案宏葳公司支票存根簿102年7月2日C支票30萬元之用途,亦載明「丑○○」、扣案宏葳公司102年度支票登記簿內支票登記表中所載102年7月2日C支票30萬元之受款人也註記「大城獎金」字樣【扣押物編號A15-8號、A15-6第13頁】,該等金額及支付對象之記載,亦與證人戊○○上開所證相合。又被告丑○○於調詢復供承: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是告訴戊○○「大城重劃工程」係由弘罡公司得標。伊也有告訴弘罡公司高老闆要用宏葳公司生產的「免拆式造型模板」,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丁○○之通聯,伊是要提醒丁○○之前未使用「免拆式造型模板」遭罰,這次不要做錯,設計「免拆式造型模板」是「大城重劃工程」的工程品項。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徐鴻銘通話,因徐鴻銘與丁○○爸爸(即高辰雄)私交很好,伊是希望透過徐鴻銘告訴丁○○趕快和戊○○簽約購買。附表二編號七1、2及編號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是伊與戊○○、丁○○之通話,是戊○○拜託伊找徐鴻銘及丁○○要求簽約購買,因為伊覺得「免拆式造型模板」不錯,才特意置入「大城重劃工程」。伊是因為戊○○拜託,才會與高辰雄有附表二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等語【他1213號卷一第51頁反面至54頁】,再於本院供認:30萬元係戊○○就伊擔任工務組長有採用(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表示謝謝而給的,伊想就是她先前說的(將宏葳公司公司產品設計置入工程內)要給的回饋等情【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佐以卷附附表二編號二、七1、2、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10907號卷第140至146頁反面】。以上證據,均足認被告丑○○前因已應允戊○○設計渠公司產品至工程內,以利工程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購買產品,及其已據以向戊○○要求支付按工程材料簽約價金相當比例計算之不法金錢(按其性質,即屬工程款之回扣《見理由欄丙、五㈢㈥所述》),經戊○○答應,始會於「大城重劃工程」設計時,指示其下屬壬○○、甲○○將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入該工程中,之後又特意撥電話提醒、暗示並催促弘罡公司丁○○、高辰雄應與宏葳公司簽約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還居中斡旋協調渠等簽約事宜【詳參下列㈣所述】,迨弘罡公司與宏葳公司成交後,其嗣再收受戊○○交付之30萬元。是被告丑○○於收取戊○○交付之30萬元時,顯已認知係收取就所經辦「大城重劃工程」上開職務上所為之有關工程材料簽約價一定比例之不法回扣,至屬明確。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丑○○此次僅收到20萬元,且不是回扣云云,均無可採。
㈣復查,被告丑○○於「大城重劃工程」開標後次日(102年5
月15日)上午9時3分許,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知戊○○該標案係由弘罡公司得標,及將弘罡公司負責人丁○○之電話0000000000告知戊○○,被告丑○○隨即於4分鐘後(即同日上午9時7分)打電話給丁○○,將戊○○之電話給丁○○,並提醒請丁○○與戊○○連絡購買「免拆式造型模板」之事宜,請丁○○不要再買錯。嗣被告丑○○知悉丁○○與戊○○雙方就前開「免拆式造型模板」的價錢是否含運費及稅金而談不攏,又於102年5月24日晚間8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丁○○要人情,而居中協調戊○○與丁○○間之價差;復於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29分許,被告丑○○與壬○○在台中市金麗都酒店飲宴時,丑○○打電話給弘罡公司之高辰雄(丁○○之父),詢問是否要與戊○○簽約,並將電話交給戊○○與高辰雄直接洽商,最後談定「免拆式造型模版」以每平方米(含運費、不含稅)1,500元成交等情,此由證人丁○○、戊○○於調查站及偵訊就此部分;證人高辰雄於偵訊就此部分分別之證述,及被告丑○○於調詢供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有告訴戊○○「大城重劃工程」係由弘罡公司得標。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丁○○之通聯,伊是要提醒丁○○之前未使用「免拆式造型模板」遭罰,這次不要做錯,設計「免拆式造型模板」是「大城重劃工程」的工程品項。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徐鴻銘通話,因徐鴻銘與丁○○爸爸(即高辰雄)私交很好,伊是希望透過徐鴻銘告訴丁○○趕快和戊○○簽約購買。附表二編號七1、2及編號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是伊與戊○○、丁○○之通話,是戊○○拜託伊找徐鴻銘及丁○○要求簽約購買,因為伊覺得「免拆式造型模板」不錯,才特意置入「大城重劃工程」。伊是因為戊○○拜託,才會與高辰雄有附表二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會與戊○○說「反正合作就忍耐一下子」,是因為簽約過程中雙方(按:指丁○○、戊○○)都有怨言,伊才會這樣講。附表二編號是伊告訴徐鴻銘「一次生意忍耐一下」,是因覺得雙方(按:指丁○○、戊○○)為了一點小錢吵成這樣,所以不會再用這種設計等語【他2123號卷一第51頁反面至54頁】,參照卷附相符內容之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被告丑○○與證人丁○○、高辰雄、戊○○、徐鴻銘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通電話係被告丑○○與何人之通話,詳見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偵10907號卷第140至146頁反面)】,均得佐證,復均堪認定。
㈤至被告丑○○之辯護人雖辯稱:戊○○30萬元是給彰化農田
水利會機關,不是給被告丑○○個人,被告丑○○亦已將之全數買禮盒給水利會,且30萬元不是回扣,而是業務獎金,前述扣案宏葳公司支票登記簿內支票登記表C支票受款人亦係註記大城「獎金」字樣,證人戊○○證述時亦曾說是給被告丑○○「佣金」云云。然查,證人戊○○自始於調詢、偵訊均證稱係被告丑○○主動向渠索要金錢,渠亦是將30萬元交給被告丑○○,從未提到錢是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機關或其他人員,渠於本院作證時,更在被告丑○○辯護人詢問錢是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或被告丑○○時,明確證稱係給被告丑○○【本院卷二第54-47頁】,而被告丑○○於調詢亦供稱:我承認「大城重劃工程」有收受戊○○給的現金,她是表示為了謝謝「我」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該工程而給「我」的,時間是在證人戊○○交貨給廠商領取貨款的某日晚上等語【他2123號卷一第66頁】,坦認戊○○此次支付現金之對象是自己。其嗣於本院始辯稱:戊○○錢係要給機關,不是伊個人云云,顯無可採。再者,被告丑○○於本院供承:伊均未將戊○○答應其設計宏葳公司產品入工程後會給機關回饋的事及其收受30萬元的事,告知長官、同仁或其他人,亦未將錢直接交給彰化農田水利會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倘戊○○現金之支付對象確係機關,而非被告丑○○個人,被告丑○○何以要隱而未報告所屬機關或其他同事知悉?所為與常情不符。又倘此款項係屬業務獎金或佣金性質,則整個彰化農田水利會機關所有全體人員,豈不均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除了被告丑○○知情以外),都成了宏葳公司之業務人員,而應領業務獎金,實屬荒謬!再按「回扣」、「賄賂」均屬法律用語,一般人對於法律用語之定義精確度,難免不清楚,本案被告丑○○係任職水利會之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自非宏葳公司之業務人員(證人戊○○於本院亦作證:伊公司業務沒有公務人員等語《本院卷二第57-54頁》),證人戊○○所以就「大城重劃工程」部分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丑○○,係因戊○○甫向被告丑○○推銷渠公司產品時,被告丑○○已應允會將渠公司產品設計在工程內,使得標廠商得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被告丑○○並據以主動要求戊○○支付材料簽約價金相當比例之不法回扣,嗣被告丑○○亦確使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入「大城重劃工程」,並在證人戊○○與丁○○簽約磋商過程中,多有介入協調,使宏葳公司與弘罡公司成交,證人戊○○始因此依約按工程材料簽約價金10%比例去尾數後,交付被告丑○○30萬元,自非「業務獎金」或「佣金」至明。且被告黃鉑向證人戊○○索要者,係自公共工程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間工程材料契約簽約價金一定比例提取之款項,亦屬工程回扣無訛。再者,被告丑○○既已收取工程回扣30萬元,則其縱使嗣將之持以購買禮盒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或其他同事,亦屬其事後自己處分不法所得之行為,不影響其收取回扣之犯行認定,況依被告丑○○所提卷附彰化農田水利會104年4月1日彰水總字第1040003744號函提及感謝被告丑○○贈送禮盒給該會,倘購買該等禮盒之錢,係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所稱戊○○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機關的錢,彰化農田水利會又豈須感謝「被告丑○○」之贈與?更何況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就所收受「大城重劃工程」之現金,或辯稱已捐給土地公廟,或辯稱已將價值20萬元的土地捐給土地公廟【他2123號號卷一第398頁正反面、偵聲35號卷第11頁反面】,均與其於本院上開所辯該筆現金之去向迥異,益徵其所辯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丑○○所涉犯罪事實欄五所述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之,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再所稱「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28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其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及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0條定有明文,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又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23條可資參照。依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農委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訂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2、13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內設組,並依業務設工務組等計4組別(其他組別名稱不贅述),並得設置工程師、組長、秘書等職務,工程師、股長、工務組組長、秘書均屬農田水利會之職員。而依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布之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組織章程、辦事細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基於業務管理所發布有關人事組織等內部行政規則)【本院卷C第4至6-1頁】,可知該會設置工務組長之法定職務權限,係承會長之命、總幹事之指導,綜理組務,其組下設有設計股《職掌配合區域水利工程設計規劃、工程調查、測量設計及變更設計原則事項、工程成本計算、工程材料等事項》、考工股《職掌工程施工之監查及竣工後之驗收、工程定期報表之稽催審核與分類統計報告、工程效益之考核等事項》、工事股《職掌維護工程之施工、監督、工程承包商請款及支付經費之推算統計及報告事項、工程竣工之結算計及報告事項、各項工程進度及請領款項之審核等事項》【上述各股職掌事項,於本判決未全部記載,僅擇要敘及】。是被告丑○○歷經擔任彰化農田水利會考工股工程師兼股長、工務組組長、秘書等職,均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且被告丑○○在擔任工務組長期間,就其組下所設設計股、考工股、工事股前述掌管之所有事項,均具有綜理、監督之權限,故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承辦之「移民八圳工程」、「成美圳工程」、「大城重劃工程」等3件公共工程,自設計規劃、變更設計、工程材料,迄後續施工及施工監查、工程效益考核、驗收及支付經費、承包商請款等事項,於其擔任工務組長期間,依法負有綜理、監督權限,而均屬其經辦之公用工程,為其主管、監督之職務範圍內事務,均可認定。是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一度辯稱:被告丑○○僅是工務組長,對於「移民八圳工程」之施工、驗收及付款給承包商等事項,無監督權限及無行政裁量權云云【本院卷一第75頁】,要屬無稽。
三、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91年度臺上字第6664號、89年度臺非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丑○○於宏葳公司戊○○向其推銷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時,答應找機會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工程內,使得標廠商得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且據以主動向戊○○要求支付不法金錢(該等不法金錢數額,初係雙方期約以工程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間按工程材料契約價金之一定比例),嗣被告丑○○乃以其業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入「移民八圳工程」為由,向戊○○要求先行支付不法金錢4萬元,戊○○因此支付4萬元予被告丑○○。然嗣該工程得標廠商(弘罡公司)並未向宏葳公司購買產品,雙方間並無工程材料契約,戊○○支付予被告丑○○之4萬元尚非係屬「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之一部分,依照前揭判決要旨說明,自非屬「回扣」,而係戊○○用以支付被告丑○○職務上將渠公司產品設計入「移民八圳工程」之對價,而為「賄賂」甚明。是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係之後收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丑○○於「移民八圳工程」利用不知情之佰城公司人員、卯○○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丑○○此部分所為,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查被告丑○○職務上就「移民八圳工程」後續施工、查驗、驗收及請款等,具綜理、監督權限,卻據以向被告丁○○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被告丁○○知悉被告丑○○為工務組長,就渠所承包之「移民八圳工程」有上述職務權限,竟交付與被告丑○○具對價之賄賂2萬元予被告丑○○。
㈠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其行求、期約係之後收受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丑○○此部分所為,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期約係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於審判中自白,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支付與被告丑○○之職務具對價關係《按:意指否認是賄賂》,是尚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又查其係在被告丑○○行求下,與被告丑○○期約及交付賄賂予被告丑○○,非其主動期約交付賄賂,所為情節輕微,且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六、就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查被告丑○○就本案彰化農田水利會承辦之「成美圳工程」、「大城重劃工程」等2件工程,自設計規劃起,至後續施工、監查、完工驗收,迄工程承包商請款審核、結算等各階段,於擔任工務組長期間,乃均具有綜理、審核及監督之權限,該等工程自屬其經辦之公用工程。又被告丑○○於宏葳公司戊○○向其推銷宏葳公司工程材料產品時,答應找機會將該公司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工程內,使得標廠商向該公司購買該等產品,被告丑○○並據以主動向戊○○要求支付不法金錢,雙方約定由戊○○按工程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間工程材料契約價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其中雖有取整數、扣尾數等情形,然均不影響其屬「工程回扣」性質)支付給被告丑○○,嗣被告丑○○將宏葳公司之產品,分別指示所屬同仁設計入「成美圳工程」、「大城重劃工程」內,使各該工程得標廠商得向宏葳公司公司購買該等產品,該等廠商嗣並向宏葳公司購買該等產品,被告丑○○因此自戊○○收取上開不法給付(「成美圳工程」為20萬元;「大城重劃工程」為30萬元),核該等不法金錢係以「建築材料費」提取一定比率,依照前揭判決要旨說明,自屬「回扣」。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四、五中,分別就其經辦之「成美圳工程」、「大城重劃工程」等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核其該等部分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丑○○於「成美圳工程」部分(犯罪事實欄四)利用不知情之壬○○、己○○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以遂行其犯行;於「大城重劃工程」部分(犯罪事實欄五)利用不知情之壬○○、甲○○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置入「大城重劃工程」,以遂行其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七、爰以被告2人各自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經營事業,不思循正軌行事,僅為貪圖承包工程後續程序順利,即在被告丑○○行求賄賂時,順應被告丑○○所求,期約後繼交付賄賂2萬元予被告丑○○收受,雖金額不高,然形同助長公務員行求收賄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而被告丑○○案發時,先後擔任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長、秘書,對於其職務經辦之公用工程,本應克盡職責、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民服務,詎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逕向其職掌經辦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工程材料廠商,或行求、期約、收受賄賂或收取回扣,罔顧國家法益,敗壞官箴,所為損及國家形象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丑○○各次收取不法賄款或回扣之數額、各次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等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被告丑○○於偵查中已繳出部分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丁○○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丑○○自承:伊五專土木工程系畢業,有土木工程方面的專長,有品管工程師的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伊目前與妻子同住,住的房子是自己的,已於104年4月1日退休並領取退休金,退休前在彰化農田水利會擔任秘書,目前領取勞保月退每月19000多元及領優惠存款利息約1萬元,並無欠債,小孩也會不定時給予生活費等語;被告丁○○自承:伊大學畢業,有工地主任執照,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伊目前與先生、小孩及父母親同住,住的房子是先生的,目前受僱在他人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弘罡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已未繼續經營),伊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積欠房貸約700萬元、車貸60萬元,每月生活費用連同貸款需要5、6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為,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丑○○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量刑之平等、比例原則,考量其犯罪歷經之時間長短,整體犯罪評價、數行為所反應之犯罪傾向等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丑○○部分,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被告丁○○部分則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交付賄賂之金額不高,次數僅有1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丁○○緩刑2年,用啟自新。
九、沒收:㈠查被告丑○○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之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0條原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4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內容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是已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刑法規定。
㈡查被告丑○○所犯本案附表一所示貪污治罪條例各罪之犯罪
所得(即其所收受之賄賂、回扣),已於偵查中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計20萬元而扣案,是該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計36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1、102年間辦理「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下稱建興重劃工程),該工程係由工務組設計股助理工程師寅○○設計,而被告丑○○負有監督及審查設計圖說之責。子○○為彰化農田水利會第3屆會務委員,具監督該會各項業務及審查水利會預算等權責。子○○遊說被告丑○○將其友人黃芳城經營之竑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竑瑞公司)銷售產品「玻纖護欄」設計於該工程內,丑○○遂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竑瑞公司之不法犯意,明知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於擬定技術規格時,不得於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即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產品規格,竟收受黃芳城提供之「玻纖護欄」規格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復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設計股股長壬○○、寅○○參照該「玻纖護欄」資料設計於「建興重劃工程」中。本工程於102年4月29日公開招標,於102年5月14日由旺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得標。被告丑○○隨即於102年5月24日晚間9時1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子○○之0000000000,告知子○○前開標案由旺群公司得標,要子○○之友人黃芳城去找許登旺簽約,並告知子○○:「那件欄杆你要叫你朋友去找許登旺他兒子簽」、「你叫你朋友去推銷一下,反正要跟他們買,設計他們的東西」等語。丑○○又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打電話給壬○○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告訴壬○○其有跟子○○講,叫他們去找許登旺。嗣黃芳城即找許登旺簽約,旺群公司並向竑瑞公司購買177公尺之「玻纖護欄」,總價99萬元,經扣除相關成本後,竑瑞公司獲利計約31萬4,000元。因認被告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丑○○之供述、㈡彰化農田水利會「建興重劃工程」工程預算書、決標公告及「玻纖護欄」設計圖說、㈢證人余啟鴻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丑○○負責「建興重劃工程」圖面及預算審核)、㈣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係被告丑○○建議渠設計使用「玻纖護欄」並提供設計資料,渠即據以設計,「玻纖護欄」價格偏高,被告丑○○曾說子○○請託他採用「玻纖護欄」於工程中)、㈤旺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辛○○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旺群公司在「建興重劃工程」係向竑瑞公司購買「玻纖護欄」,該產品係新式材料,以往市面上未見過,上網查不到)、㈥彰化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即證人子○○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黃芳城曾表示「玻纖護欄」適合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溝渠欄杆使用,渠才會介紹黃芳城給被告丑○○認識,並向被告丑○○表示該材料品質很好,有機會可以使用該鋼材作為欄杆,被告丑○○雖曾向黃芳城表示該材料較諸水泥、木頭價格貴2、3倍,不適合用在政府標案,但他後來又說有用在政府標案)、㈦竑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芳城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渠拜會被告丑○○,並拿單價分析表、設計圖及試驗報告給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之人,「建興重劃工程」之「玻纖護欄」設計圖與竑瑞公司銷售之「玻纖護欄」規格相符,子○○有告知渠該工程係旺群公司得標,渠僅有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推銷「玻纖護欄」,因為該產品較貴於水泥及木頭,但雲林那邊有工程有做過,渠在「建興重劃工程」銷售「玻纖護欄」獲利31萬4千元)、㈧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2年5月24日晚上9時1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丑○○刻意設計竑瑞公司之「玻纖護欄」,並明知得標廠商僅能跟竑瑞公司購買,圖利竑瑞公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固承認下列事實:㈠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1、102年間辦理「建興重劃工程」,該
工程係由工務組設計股助理工程師寅○○設計,而被告丑○○負有監督及審查設計圖說之責。子○○為彰化農田水利會第3屆會務委員,具監督該會各項業務及審查水利會預算等權責。子○○遊說被告丑○○將其友人黃芳城經營之竑瑞公司銷售產品「玻纖護欄」設計於該工程內。
㈡被告丑○○收受黃芳城提供之「玻纖護欄」規格及單價分析
表等資料,復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設計股股長壬○○、寅○○參照該「玻纖護欄」資料設計於「建興重劃工程」中。
㈢「建興重劃工程」於102年4月29日公開招標,於102年5月14
日由旺群公司得標。被告丑○○隨即於102年5月24日晚間9時1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子○○之0000000000,告知子○○前開標案由旺群公司得標,要子○○之友人黃芳城去找許登旺簽約,並告知子○○:「那件欄杆你要叫你朋友去找許登旺他兒子簽」、「你叫你朋友去推銷一下,反正要跟他們買,設計他們的東西」等語。丑○○又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打電話給壬○○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告訴壬○○其有跟子○○講,叫他們去找許登旺。
五、然被告丑○○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及工務組設計股同事在102年初,到彰化縣芳苑鄉參訪芳苑鄉公所99年發包的芳苑鄉王功紅樹林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芳苑改善工程」),去參觀時,該工程已經約3年,但它欄杆工程卻沒有鏽蝕之情況,伊覺得這個產品很好,所以才想要採用竑瑞公司一樣的玻纖護欄,且它的價格也都一樣,伊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圖利竑瑞公司的犯意等語。
六、查被告丑○○上開承認之事實,並據證人壬○○於調詢及偵訊就此部分相關證述在卷;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就此部分相關證述在卷;旺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辛○○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相關證述在卷;彰化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即證人子○○於調詢及偵訊就此部分相關證述在卷;竑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芳城於調詢及偵訊就此部分相關證述在卷,復有彰化農田水利會「建興重劃工程」工程預算書、決標公告及「玻纖護欄」設計圖說、被告丑○○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10907號卷第154頁】,應可認定。且查,「建興重劃工程」得標廠商旺群公司嗣向竑瑞公司購買「玻纖護欄」施作等情,亦經證人黃芳城於調詢及偵訊就此部分證述在卷;證人辛○○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就此部分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又「建興重劃工程」之預算金額為4,664萬7千元,係屬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乙節,亦有「建興重劃工程」決標公告在卷可佐【他1213號卷一第345頁】,則「建興重劃工程」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七、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丑○○有明知違背法令,而違法限制競爭、違法或踰越裁量權,以圖利竑瑞公司之情形:
㈠按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
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第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9日函頒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項、第8項分別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按:即得以即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一)所列廠商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二)所列廠商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三)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不符合前項第2款情形者,得依本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辦理。」。由上規定可知,公開招標時,辦理採購人員在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而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乃具相當之裁量權。且判斷其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㈡查「建興重劃工程」係一排水改善工程,依卷附本院勘驗現
場所拍照片所示【本院卷五第3-1至3-20頁】,「玻纖護欄」係裝設在該處溝渠四邊周圍,具防止人車摔落及美觀之功能,應認屬該工程必要之設計。雖依旺群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辛○○於調詢及偵訊所證:之前欄杆都是用鐵製或水泥材質,「玻纖護欄」是新式材料,以往市面上未見過,上網查不到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173頁反面、165頁反面】、竑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芳城於調詢證述:欄杆一般都是以金屬(鐵製)或水泥木頭造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177頁】。然查,證人辛○○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向其他廠商詢問(玻纖護欄),可能因為需要重新開模訂製或沒有大量生產,所以價格相對較高,「建興重劃工程」設計之欄杆價格較市面上同等功能之(欄杆)產品高,是因為它材質是玻璃纖維,成本較高。伊說「玻纖護欄」是新式(材料),是指之前欄杆都是用鐵製或水泥材質,伊標到的此工程是第1次用這種材料(按:意指證人辛○○以往標到工程之護欄均不曾使用玻璃纖維材質),但其他人(標的)伊不知道。伊是將設計圖說傳給廠商問價格,價格來了再比價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165頁反面、17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3頁】;證人黃芳城亦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欄杆一般不是金屬就是水泥,很容易因日曬或潮濕而腐壞,「玻纖護欄」則有耐腐蝕的功能,使用年限較一般欄杆長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177頁】;彰化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即證人子○○亦於調詢及偵訊證稱:渠介紹黃芳城給被告丑○○認識,有向被告丑○○表示(玻纖護欄)該材料品質很好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188頁】。堪認「玻纖護欄」市面上亦有其他廠商得開模以製造販售,並非獨家,且其價格較一般欄杆為高,係因其材質與一般欄杆以金屬、木頭或水泥之材質不同。又衡以「建興重劃工程」乃位處靠海之大城鄉鎮內(參卷附其決標公告可明),以一般金屬或木頭、水泥材質之欄杆,確可能因多日曬、鹽分高、潮濕、海風大等因素侵蝕,致產生容易腐壞之疑慮,並影響美觀,是縱使「玻纖護欄」之價格或較上述一般材質之欄杆為高,然若以考量其品質而言,被告丑○○指示證人壬○○、吳鴻詮在「建興重劃工程」設計所需欄杆為「玻纖」材質,就目的及效果上,即難謂非該工程所必須,而不符合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欄杆功能、效益之專業判斷。是依照前揭政府採購法執行注意事項第3項所規定是否構成限制競爭之判斷標準,尚難逕認其將之設計於「建興重劃工程」構成限制競爭而屬違法,況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被告丑○○指示設計「玻纖護欄」於「建興重劃工程」,就目的及效果上,非屬該工程之必須,而有違法限制競爭之情形。
㈢又依前揭政府採購法及該法執行注意事項規定,可知在無違
法限制競爭之情形下,只要不於招標文件上顯示廠商名稱,原則上並未禁止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人員於設計工程材料時,不能參考各廠商之產品規格及價格以為設計(在此不討論獨有之情況,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玻纖護欄」係竑瑞公司所獨有)。固證人子○○於偵訊證述:被告丑○○在伊建議之後,初始曾表示竑瑞公司的(「玻纖護欄」)比一般水泥、木頭價格高2、3倍之因素,不適合使用於政府機關的標案等語【他2123號卷一第272至273頁】,然查諸被告丑○○嗣雖於本件指示壬○○、寅○○參考竑瑞公司之「玻纖護欄」規格及價格予以設計後,惟並無證據顯示該工程因此已超過預算或有工程品質低劣之情況,是其最終在裁量符合預算及工程必須,難認有違法限制競爭之情形下,參考竑瑞公司之「玻纖護欄」產品予以設計入內,即難認有踰越或違法行使裁量權之情形。況其招標文件(含設計圖說)並未要求或提及特定產品來源、廠牌或廠商,亦未限定僅能用竑瑞公司之該產品,更加註「廠商以同等品材料進場前,經機關審查具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當或優於本圖示產品且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等語,有設計圖說在卷足憑【偵1712號卷一第頁37】,可知並未排除得標廠商得以同等品為施作;再者,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並非被告丑○○主動向伊說要向竑瑞公司買(玻纖護欄),而是伊主動去問他的,他也沒有要求伊要使用竑瑞公司的,也沒有索賄及要求回扣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173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至87頁】,加上證人辛○○前述調詢證述,可知其亦有詢價其他廠商而得知其他廠商因要另開模致價格相對較高,故才會向竑瑞公司購買【偵1712號卷一第165頁反面】,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丑○○有施壓於旺群公司辛○○一定要向竑瑞公司購買「玻纖護欄」,堪認本件當係旺群公司辛○○出於己意詢問被告丑○○提供廠商訊息後,嗣自己權衡比價其他廠商後,始決定要向竑瑞公司購買「玻纖護欄」,自非被告丑○○左右旺群公司辛○○之決定,被告丑○○應僅是單純在辛○○主動詢問下,提供其所知有賣該產品之廠商訊息,尚難僅據此即逕謂被告丑○○係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竑瑞公司。至卷附被告丑○○與證人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他2123卷一第268頁》),對照證人子○○、被告丑○○之供、證述,可知被告丑○○也僅是向子○○表示工程設計有參考子○○朋友黃芳城竑瑞公司之產品,子○○可通知竑瑞公司向旺群公司辛○○之父親許登旺推銷產品等情,亦難證明被告丑○○能左右或限制、施壓旺群公司最終比價後之決定,而有違背法令圖利竑瑞公司之犯行。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難證明被告丑○○此部分犯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揭各項證據,難認足證明被告丑○○此部分所為涉犯被訴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私人不法利益罪之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丑○○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和說明,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丑○○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被告丑○○│ 主 文 │ 備 註 ││ │ │之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 │(檢察官起訴││ │ │(新臺幣)│ │書處) │├──┼────────┼─────┼───────────────────┼──────┤│ 1 │犯罪事實欄二 │4萬元 │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犯罪事實欄一││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㈠ │├──┼────────┼─────┼───────────────────┼──────┤│ 2 │犯罪事實欄三 │2萬元 │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犯罪事實欄二││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3 │犯罪事實欄四 │20萬元 │丑○○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 │ │ │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 │㈡ │├──┼────────┼─────┼───────────────────┼──────┤│ 4 │犯罪事實欄五 │30萬元 │丑○○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 │ │ │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㈢ │└──┴────────┴─────┴───────────────────┴──────┘附表二: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 │├─────────────────────────────┤│一、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5日下列時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戊○○): ││ 1、於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3分39秒許: ││ B:喂! ││ A:高小姐,那一件昨天開標開好了。 ││ B:誰標到? ││ A:「弘罡」(按即弘罡公司)標到。「弘罡」你知道嗎? ││ B:「宏康」? ││ A:「弘罡」!「弘罡」營造。就是之前作我們這個「橡皮 ││ 壩」,後來沒有用你,把你「罰錢」的那個,你記得 ││ 嗎? ││ B:那個我不知道。 ││ A:你不知道。我跟你講,我給你電話。0000-000000(按: ││ 此即為弘罡公司丁○○之行動電話號碼)(斷訊) ││ 2、於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5分22秒許: ││ B:喂! ││ A:怎麼斷訊。我跟你講,0000-000000及另外一個0000-000 ││ 168,這是「小高」,算是「弘罡」的老闆娘。 ││ B:「弘罡」的老闆娘。 ││ A:你再跟他聯絡。 ││ B:好。 │├─────────────────────────────┤│二、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5日下列時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被告丁○○): ││ 於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7分2秒許: ││ B:喂。 ││ A:「小高」,昨天你標到一件工程。 ││ B:對啊。 ││ A:恭禧。 ││ B:謝謝。 ││ A:我跟你講一下,你裡面有一項「免拆式的造型模板」 ││ 不要又做錯了。我跟你提醒一下。 ││ B:我有留意到。 ││ A:你有留意到,那就是上次你們沒有作的那一個,我給你 ││ 那個人的電話。你跟他連絡一下。 ││ B:哦,好好好。 ││ A:0953 ,不對,是0000-000000,她姓高。 ││ B:她也姓高? ││ A:對。0000-000000。姓高,跟你一樣。還有一個跟你報告 ││ 講一下,我的任期只到今天而已,沒有辦法再幫你了。 ││ B:哦,真的,你要XX下去了? ││ A:我到2樓當秘書,先跟你講。 ││ B:哦!沒關係。 ││ A:你們要自立自強。(笑) ││ B:(笑) ││ A:你們要自立自強,自己要加油,我幫不了了。記得那個 ││ 要跟人家買就要買,價格就自己去談,我就不再過問了。 ││ B:謝謝。 │├─────────────────────────────┤│三、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5日下列時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戊○○): ││ 於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8分54秒許: ││ B:喂! ││ A:我有跟廠商聯絡上了,跟她說不要做錯了,要跟人家買 ││ 就要跟人家買,她說她知道,她發覺到了,她有注意到 ││ 。然後我有叫她跟你連絡。 ││ B:哦,好,謝謝。 ││ A:BYEBYE。我跟你講,我明天就交接了。 ││ B:哦,是哦。 │├─────────────────────────────┤│四、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 用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2年5月16日下列時間通話之 ││ 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證人戊○○): ││ 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1時53分12秒許: ││ A:喂,組長。 ││ A:是。高小姐嗎? ││ B:是。那個「弘罡」高先生講非常低的價格。 ││ A:價格東西你去跟他談。你該怎麼賣就怎麼賣。其他不用 ││ 管他們,該怎麼賣就怎麼賣。你們也要有利潤在,對不 ││ 對。 ││ B:他說他也可以自己開模自己做。 ││ A:他不可能,那可能開模自己做。我再跟另外一個人講一 ││ 下。 ││ B:哦!0K,好。BYE! │├─────────────────────────────┤│五、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4日下列時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證人戊○○): ││ 於102年5月24日下午8時19分40秒許: ││ A:喂! ││ B:喂,組長。 ││ A:是,高小姐,什麼事? ││ B:那個高先生(按:指弘罡營造負貴人)你跟他有熟? ││ A:熟啊! ││ B:你可不可以跟他講一下,我覺得很沒有意思。 ││ A:啥? ││ B:很沒有意思。 ││ A:怎麼講? ││ B:照他開的價格,「18」變到「15」,本來叫我去簽一簽 ││ ,結果送去被他女兒擋住了。 ││ A:沒關係,我再跟他說。 ││ B:是啊! ││ A:我再跟他講。好嗎? ││ B:好啊! ││ A:是,我再跟他說。你價格跟他講多少? ││ B:「15」。 ││ A:「15」的總價是多少? ││ B:不知道,20.. ││ A:我們本來的定價是多少? ││ B:「22」啊。我現在「15」已經不到7折了。 ││ A:「15」是吧! ││ B:不到7折,只有68折。 ││ A:「15」大概是,如果說以400來講的話,應該還有2、300 ││ 萬吧!總價應該還有300萬吧! ││ B:他數量是2千零幾公尺。 ││ A:啥?2千零幾,「15」的話還有「300」萬以上。 ││ B:是。 ││ A:OK,我明天再跟他講。 ││ B:我上次去他們公司,遇到一個,他給我名片,我記得我 ││ 有看過他,他有看過我。是養鰻魚的。 ││ A:「徐鴻銘」(會務委員),是啊,我再跟他講一下。 ││ B:他跟他也很熟? ││ A:我知道,他跟他很熟。我跟他講就好了。 ││ B:好,謝謝。 │├─────────────────────────────┤│六、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三人徐鴻銘││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4日下列時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徐鴻銘): ││ 於102年5月24日晚上8時23分34秒許: ││ B:喂! ││ A:在忙嗎? ││ B:是。 ││ A:在幹嘛? ││ B:你沒聽到。(麻將聲) ││ A:打麻將。 ││ B:是。 ││ A:那麼晚還在打,有「腳」(閩音,意夥伴)嗎? ││ B:有啊。 ││ A:我跟你講,你跟「小高妹」(指弘罡營造老闆娘)講一 ││ 下,「2200」降到只剩下「1500」,跟人家簽一簽,我 ││ 就要走了,還一件事放在那邊。 ││ B:好,我遇到再講。因為他說要「現金」,否則我也會叫 ││ 他簽一簽。 ││ A:沒有,你有的話叫他簽一簽。 ││ B:她就說要現金。 ││ A:那有一定要現金? ││ B:若是不用現金,我馬上講一講。說訂就要先3成的現金去 ││ ,還要自己去載。 ││ A:我跟你講,3成的現金嗎? ││ B:嗯。 ││ A:3成的現金?剩下的?剩下的要多久?算是匯來才拿嗎? ││ B:對啊! ││ A:好,我再喬,我再跟她說,我就算要離開了,不要說一 ││ 個東西放在那邊沒有解決。 ││ B:好。 │├─────────────────────────────┤│七、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4日下列時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證人戊○○): ││ 1、於102年5月24日晚上8時25分21秒許: ││ B:喂! ││ A:高小姐,妳付款是怎麼跟人說的? ││ B:付款就3成訂金啊! ││ A:對,他就是3成訂金,他要跟你簽。這樣。 ││ B:依付款條件,其實都是他女兒。 ││ A:他女兒的電話給我,我跟她講。 ││ B:我現在在外面(笑),不然我.. ││ A:你手機上不是有嗎? ││ B:沒有,我只有你.. ││ A:這樣,不然你晚一點打給我,跟我講他的手機。因為我 ││ 在外面也沒有她的電話。 ││ B:好。 ││ 2、於102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44秒許: ││ A:喂,高小姐。 ││ B:我現在到公司。 ││ A:幾號? ││ B:我先跟你講內容,因為.. ││ A:怎麼樣,你說。 ││ B:因為這個價格,本來「18」改到「15」,差「300」。他 ││ 爸爸本來說好,去的時候他女兒看一看說還要含「稅金 ││ 」,而且還要含運費,我說真的沒有辦法。因為現在只 ││ 有「68」折而已,我運費沒有加進去算,因為本來另外 ││ 編給他們,另外他們說要含「稅金」,我說我沒有辦法 ││ 答應。 ││ A:嗯嗯! ││ B:至於「價期」部份,本來30%訂金,70%交完貨後之後月 ││ 結15天,他覺得太多,不然票期可以改30天我同意,可 ││ 是她還是不要。她就是要含運費含稅金,我真的沒有辦 ││ 法。 ││ A:好,沒關係,你跟我講他的電話。 ││ B:0000-000000。 ││ A:0000-000000,好,我跟他打個電話。 ││ B:哦,好,謝謝,BYEBYE。 │├─────────────────────────────┤│八、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與被告高秋││ 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4日下列時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被告丁○○): ││ 於102年5 月24日晚上8時47分39秒許: ││ B:喂! ││ A:小高妹。丑○○啦。 ││ B:組長。(笑) ││ A:沒有,現在已經不是(組長)。 ││ B:怎麼了。 ││ A:我跟你講,那個「造型模板」。 ││ B:對。 ││ A:那個到底妳還有什麼問題嗎? ││ B:沒有啦(大聲),她講的就跟現在不一樣。 ││ A:他價錢是跟你講多少? ││ B:那天講的是「15」多含稅。她電話中跟我爸爸說「含稅 ││ 」,結果她來的時候就說「未稅」。那我就說妳明明講 ││ 的是「含稅」。 ││ A:我跟你講,好不好。我跟你講,組長都已經離開了,對 ││ 不對。 ││ B:我知道。 ││ A:如果說妳念在過去我幫妳的忙,(旁邊小女孩喊爸爸回 ││ 來)你現在想怎麼樣?小孩子在哭? ││ B:(嘻笑)小孩子在打架。沒關係。 ││ A:哦。打贏了就.. ││ B:兩個就個吵。 ││ A:我跟你講,我已經離職了,我已經離開那個位置,就 ││ 算這個東西沒有處理掉,你不要讓我留個尾巴在這邊 ││ 。好不好! ││ B:我也是要給她做啊。我也有跟她說。但是她的條件.. ││ A:她說訂金3成。 ││ B:對,我知道。 ││ A:從「22」已跳下來「1500」。對不對,但是「1500」,不 ││ 是「1550」。 ││ B:我不知道是「1500」多還是.. ││ A:我現在跟你講是「1500」元。 ││ B:對。 ││ A:我現在跟你講是整數「1500」元,不是「1500」多。然 ││ 後訂金「3」成,交貨以後30天付款。然後運費、含稅那 ││ 個不要再計較了,好不好,這樣可不可以?就算說妳 ││ 回報一下,好不好? ││ B:(笑) ││ A:不要再囉哩囉唆,我組長跟你講話是... ││ B:我還沒跟你講到2句話。 ││ A:我跟妳講,組長跟妳講話很乾脆了。 ││ B:我知道啊! ││ A:就算今天我跟妳要個人情。 ││ B:唉呦,我跟你說面子我一定賣,對不對。 ││ A:嗯。 ││ B:我自己在自己想,我說她作生意就是一付.. ││ A:她的手腕就是不高明。 ││ B:對。因為其實我們又不是第一天做,其實你已經跟我說 ││ 了,我也知道。人就是要「KIMOCHI」(日語音,心情) ││ ,沒有人那麼霸。 ││ A:對啦。 ││ B:她什麼都是她說才算。我說不是啦,我們就照電話裡面 ││ 講的,請妳來,都請妳來了,合約帶來了。對,怎麼會 ││ 說來到才再反約。 ││ A:我是覺得她們的..我跟你講,我以後不會再跟他們「合 ││ 作」了。以後不會再跟他們「合作」了。所以這個事情 ││ 總是要告一個段落,你知道嗎? ││ B:我知道,我知道啊?我一定會跟她買,只是她的姿態就 ││ 是.. ││ A:老實講他的作風要再改進。如果妳去那邊,現場有什麼 ││ 問題,妳覺得需要我幫忙,我也是可以幫忙。 ││ B:對。 ││ A:你們不用幫忙是最好的。(大笑) ││ B:唉喲!不要啦。需要啦。 ││ A:如果說不需要我幫忙順利最好啦。 ││ B:需要啦。 ││ A:妳又不用欠我人情。對不對。(笑) ││ B:唉喲,認識就是一份情,那有什麼欠不欠。 ││ A:(笑)! ││ B:對啊,這個東西我一定跟她買,我就跟她說我要跟妳買 ││ 的。 ││ A:因為她最早跟我說,妳老爸說要開模子,要怎麼算也划 ││ 不來。 ││ B:(笑) ││ A:又不是很多錢。妳說開「模子」會划得來?對不對。 ││ B:對。 ││ A:她說你們要開「模子」,我說再怎麼算也划不來。 ││ B:那個我就不知道了。參與到的就是爸爸跟她說多少錢 ││ ,0K,含稅。這樣,然後妳合約帶來找我,看到合約 ││ 我傻眼了,那有這種合約,我們出錢的人沒有任何一 ││ 點保障,如果今天這個東西有一點損害,也都是輕的 ││ ,然後很嚴苛。 ││ A:我跟妳講,東西有損害的話,這個部分,組長可以跟你 ││ 保證,我會負責。你聽得懂嗎? ││ B:(笑)。我知道。 ││ A:如果東西有損害,要退換的話,東西我會負責的,這沒 ││ 有問題,妳不用擔心這些。 ││ B:好啦,沒關係。我知道啦。 ││ A:然後這邊妳就免為其難一下,好不好? ││ B:好啦,叫她叫男生的來啦,她可能不喜歡女生。(笑) ││ A:叫男生,那就叫我過去了,叫男生。(笑) ││ B:(笑)你來我就蓋了。她就看到我,不知道怎樣就... ││ A:妳比她還漂亮,她當然要下馬威一下。 ││ B:只是贏她年輕一點而已啦。 ││ A:對啦,妳比她年輕比她漂亮,嘴巴也比較甜,她又不會 ││ 那麼甜(笑)。 ││ B:她就是嘴巴不甜。 ││ A:所以說妳跟我講的事情,我有那一件沒有辦好,對不對。 ││ B:有啦。 ││ A:妳嘴巴甜,有那一次沒有幫妳辦好?對不對。 ││ B:「徐(鴻銘)委員」說我一定要好好謝謝你,因為你幫 ││ 我很多,我說我知道。 ││ A:我從「八三圳」、「宜民圳」到「東西二三圳」,那一件 ││ 不是我幫你們的忙。對不對。 ││ B:有啦,我知道。所以你那天跟我講,我就有跟爸爸說,你 ││ 要不要請她來,他說好啦好啦,跟她講一講,叫她來。那 ││ 天打(電話)給我,就叫她來了。對啊! ││ A:所以說,你看,我也沒有跟你要過人情。 ││ B:我知道。 ││ A:所以這件事情好好處理。 ││ B:好啦,你叫她來找我啦。 ││ A:OK。好好處理。 ││ B:好啦好啦。 ││ A:有問題找我,0K。 ││ B:(笑),好啦,謝謝。 ││ A:不要我離開那裡就不理我了。...,我叫她去找妳。 ││ B:好,BYEBYE。 │├─────────────────────────────┤│九、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4日下列時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證人戊○○): ││ 於102年5月24日晚上8時55分51秒許: ││ B:喂! ││ A:高小姐我跟妳講,那個我跟小高妹講過了,原則上妳再 ││ 去找她。然後有時候我覺得你們連繫連續2個廠商,上次 ││ 那個「鎰隆」(負責人詹益章),跟現在這個「弘罡」 ││ ,大家對妳的口氣好像不是很好。她說她覺得好像都是 ││ 你們說的算。這樣好像不太好。 ││ B:沒有。 ││ A:我是不知道你們怎麼了,我是沒有參與。 ││ B:她一定這樣說。 ││ A:妳知道嗎?那天妳打電話給「鎰隆」的老闆妳欠幾塊, ││ 你記得嗎? ││ B:「鎰隆」是詹先生嗎? ││ A:對啊。妳跟他說缺幾塊,問他工地還有沒有剩,有沒有 ││ ? ││ B:對對。 ││ A:其實那天我們是在一起的啊! ││ B:哦。 ││ A:其實他工地還有剩。他就是,他對妳的印象也不是很好。 ││ B:哦。 ││ A:他對你印象也不是很好。我不曉得.. ││ B:你聽我說一下,她不好就怎樣你知道嗎?就是他有一個 ││ 尾款4000元,他要「ㄠ」(閩音)。 ││ A:哦,我是不知道,你們之間是怎麼對話,我是沒有參與 ││ 。只是妳那天打電話給他的時候,我在旁邊,在一起。 ││ 然後我也知道是他再跟你講話,我也不方便插嘴。然後 ││ 「小高妹」這邊也是覺得說什麼規矩都是你們訂的... ││ B:她要的還要含稅金,5%的稅金。 ││ A:我剛才已經全部講掉了。「1500」元,然後不含稅、不 ││ 含運費。 ││ B:好。 ││ A:然後她叫妳去找她。「小高妹」叫妳去找她,她會跟妳 ││ 簽。 ││ B:好好好。 ││ A:就「1500」元,然後她是不含運費,不含稅。然後她會 ││ 跟妳簽。 ││ B:好。 ││ A:然後她說品質有問題的話,妳要負責退費。我是跟她掛 ││ 保證,我會負責。 ││ B:當然。 ││ A:我跟她講,我保證會跟她處理的。 ││ B:有問題,我也會負責。 ││ A:...(要B手腕好一點,B說與「詹益章」尾款4000元後來是││ 各半處理) │├─────────────────────────────┤│十、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三人徐鴻銘││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4日下列時││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徐鴻銘): ││ 於102年5月24日下午9時3分33秒許: ││ A跟B說已與「小高妹」講好了,不用B再去講。A問B今天輸 ││ 贏情形?A說他丈人明天出殯,明天還要南下。 ││ │├─────────────────────────────┤│、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辰雄等││ 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14日下列時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證人高辰雄。C為第三 ││ 人): ││ 於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29分47秒許: ││ A:喂,高董,我組長。 ││ B:組長? ││ A:我水利會工務組組長。 ││ B:哦,你好你好。 ││ A:你認識我嗎? ││ B:沒看到,忘記了(笑) ││ A:你這樣講,我水利會工務組組長,你不認識我? ││ B:我這兩天沒有進去,組長不是剛接不久? ││ A:我水利會工務組組長,剛離開.. ││ B:哦! ││ A:你不認識我? ││ B:你舊的,不是新的。有啦有啦。 ││ A:你不認識我? ││ B:你現在在那? ││ A:沒有,他那邊做「XXX」這邊,你女兒還有什麼問題嗎? ││ B:就是他那個寫的這樣,一下子要,一下子不要,今天這 ││ 個問題,明天又有問題。 ││ A:「XX」她現在在我這邊,我不知道你們怎麼處理。若是 ││ 你們有意見,你可以講。 ││ B:你那時有空,我來找你一下。 ││ A:你是否要簽,否則你叫「徐鴻銘」跟我講。可以嗎? ││ B:「鴻銘」嗎? ││ A:我不知道你們要怎麼處理?我看不出來。 ││ B:沒有,我要跟她買了,那有要怎麼處理。 ││ A:我知道要跟她買,剛剛打給妳女兒,妳女兒說還要問你 ││ ,我不知道啊! ││ B:現在就是那天跟她講一講說好,要簽約,但她一下子要 ││ 這.. ││ A:那不然,南董,你讓他講看看。你跟他講看看好吧!高 ││ 董,你等一下。 ││ B:好。 ││ C:高董你好。 ││ B:你好。 ││ C:我上個禮拜有傳過去,只有改一點點而已。你現在打算 ││ 怎樣,你跟我講一下。 ││ B:我們早就講好了,不是有什麼。要簽時,一下要這項, ││ 一下要那項,我不知道,那有人做生意做這樣的。 ││ C:可是重點都沒有改到,你說只能在芳苑交貨,這個我也 ││ 認了,我在別的地方做,我也要運到芳苑給你,我也接 ││ 受,你說不能改,我也都沒有改,價格我也都沒有動。 ││ B:不是,當初大家就在講,你說你在那做,你說你工廠在 ││ 芳苑。 ││ C:對啦。這不用再說了。 ││ B:所以我才以芳苑跟你說。做生意大家做那麼久。 ││ C:我跟你講,等於運費10幾萬都要我吸收,你現在有什麼 ││ 問題? ││ B:...(高說提前交貨,則有強度問題),後丑○○又與B ││ 談,B要求9月15日前交貨,但C要快點簽約,B說那星期 ││ 一(17日)下午2點多去簽約。 ││ A:高董,我昨天有去大城,我跟你講,若有什麼問題,跟 ││ 我講,我幫你處理。 ││ B:好。 ││ A:這邊不要再計較那些「五四三」(閩音,雞皮蒜毛小事 ││ ),高董,我一句話跟你講,我也很無奈,好嗎? ││ B:唉,我.. ││ A:我也很無奈。好嗎? ││ B:我知道。我知道。 ││ A:你大城有問題,告訴我一聲。應該會比你任何問題還要 ││ 好。 ││ B:我就想找個時間跟你「聊天」一下。 ││ A:我現在在臺中。 ││ B:你嗎? ││ A:我現在人在臺中。 ││ B:哦。 ││ A:「鴻銘」打電話給我。我跟一些同事在這裡。我在「金 ││ 麗都」。不會讓你失禮,好嗎? ││ B:不會不會。 ││ A:我想說不要搞那些有的沒有的。 ││ B:好。 ││ A:不會給你「失禮」。 │├─────────────────────────────┤│ 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與證人高 ││ 毓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19日下列時 ││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證人戊○○) ││ : ││ 於102年6月19日上午8時23分46秒許: ││ B:喂! ││ A:喂,高小姐,早。 ││ B:早! ││ A:昨天高先生打電話來說妳與他簽好了? ││ B:是啊!前天。 ││ A:前天,都簽好了嗎? ││ B:可是他訂金還沒開。 ││ A:哦,訂金沒有開沒關係。反正你那個搞定以後再跟我講。 ││ B:哦,好,我知道。 ││ A:妳那個,等那個,手續都搞定之後你再跟我講。 ││ B:好。 ││ A:原則上沒有什麼大問題。 ││ B:(輕輕笑)沒有啦。簽了就不再說。 ││ A:反正「合作」就忍耐一下子。 ││ B:我知道。 ││ A:好,不好意思,等到那個告一段落,你再跟我講。 ││ B:好,我知道。謝謝,BYEBYE。 ││ │├─────────────────────────────┤│、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三人徐鴻銘││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19日下列時間之對話││ 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徐鴻銘): ││ 於102年6月19日上午11時46分1秒許: ││ B說已經簽了,但還是唸「高小姐」,A說只是「一次生意」 ││ ,忍耐一下。 │├─────────────────────────────┤│、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與證人高 ││ 毓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於下列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證 ││ 人戊○○): ││ 1、於102年7月2日下午1時47分52秒許(與證人戊○○持用之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B說要去找A,A說目前不在,在會務委員家,B說下班之後再 ││ 連絡A。 ││ 2、於102年7月2日下午6時19分31秒許(與證人戊○○持用之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B:已經到「中彰」。 ││ A:改明天再過來。 ││ 3、於102年7月3日下午5時46分16秒許(與證人戊○○持用之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A跟B說在「楓之林」,B說在那裡?A說在「惠中路」與「中 ││ 港路」口,B 說到了再打給A。 ││ 4、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27分28秒許(與證人戊○○持用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B說到了,但A要到「永春路」往「環中路」的「尚順」吃飯 ││ 。B問A坐誰的車?A說坐徐鴻銘的車,B說那明、後天再找A。 ││ 5、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47分49秒許(與證人戊○○持用之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B:喂! ││ A:高小姐,你剛才手機沒有開,是吧! ││ B:剛剛可能在地下室。 ││ A:那個我們「徐委員」其實沒有那麼兇啦。 ││ B:(笑)! ││ A:可是我們「徐委員」真的很夠力啦。 ││ B:(笑)! ││ A:真的啊!我是覺得,你要找我,如果方便的話,我們在「 ││ 永春東路11之9尚順活海產啦。」妳來不用付錢。 ││ B:哦,不是啦! ││ A:你來不用付錢!我們「徐委員」這邊。 ││ B:不是啦,不是。我找你是... ││ A:我知道啦,其實都沒有事啦,你懂嗎?你來都無所謂啦。 ││ B:不是啦,我跟人家有約。 ││ A:啥? ││ B:我跟人家還有約,我剛剛從員林回來。 ││ A:哎唷,你這樣就.. ││ B:我跟人家還有約啊! ││ A:你約到幾點? ││ B:我也是跟人家約吃飯啊。 ││ A:約吃完飯呢? ││ B:吃完飯,不知道.. ││ A:可以再約嗎? ││ B:這樣太晚了吧!你們也不是在吃飯嗎? ││ A:跟人家吃飯。 ││ B:是啊,吃完不知道幾點了。 ││ A:那你要跟我約明天還是後天? ││ B:因為我明天去臺北,可能星期六。 ││ A:OKOK。 ││ B:好,謝謝。 ││ 6、於102年7月6日下午6時32分59秒許(與證人戊○○持用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A:吃飽了嗎? ││ B:吃過了。在家嗎? ││ A:在家。 ││ B:有,那我去找你。 ││ A:好,到了在跟我講。 ││ 7、於102年7月6日下午7時38分02秒許(與證人戊○○持用之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B說到了,在「0K」便利商店。 │└─────────────────────────────┘附表三: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 │├─────────────────────────────┤│一、被告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4日下列時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子○○): ││ 於102年5月24日下午9時1分25秒許: ││ B:喂! ││ A:喂,議員。 ││ B:要叫「組長」還是叫「秘書」! ││ A:叫「秘書」,我又沒有做「組長」還叫「組長」。 ││ B:哦。 ││ A:我跟你講,那件「欄杆」你要叫你朋友去找「許登旺」他 ││ 兒子簽。 ││ B:哦,他們標去了? ││ A:許登旺他們標去。 ││ B:他們這麼厲害。2件,他們標幾件? ││ A:他們標一件,另一件「臺中弘罡」標去。你欄杆的部分是 ││ 在他(許登旺)那一件。 ││ B:好。 ││ A:你叫你朋友去「摟」(閩音,索取),反正要跟他們買, ││ 設計他們的東西。 ││ B:我知道,我知道。 ││ A:你跟你們朋友交待一下。要去找他們 ││ B:好,OK,謝謝。 ││ A:不會,你再那個.. ││ B:你現在回家了嗎? ││ A:什麼? ││ B:你現在人回家了嗎? ││ A:沒有,我人在街上,什麼事情? ││ B:我人在XX,我想晚上.. ││ A:沒關係,改天再一起。.. │├─────────────────────────────┤│二、被告丑○○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證人壬○○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年5月24日下列時間之對話通訊監││ 察譯文(A為被告丑○○。B為證人壬○○): ││ 於102年5月24日晚上9時12分14秒許: ││ 1、A先與B聊與本案無關之內容(55秒) ││ 2、A:那個(指建興重劃工程)我會瞭解一下。剩下的,「游振 ││ 雄」的我有跟「子○○」講,叫他們去找「許登旺」,「 ││ 許登旺」他們標到,叫他們去找「許登旺」,剩下沒有什 ││ 麼問題。你下星期上班,可能會有很多工作。新工作還沒 ││ 下來? ││ B:新的都還沒下來。 ││ A:都還沒下來,就「維護」的要邊「設計」了。再問新組 ││ 長一下。好嗎?我可能到6月4日才再上班,因我丈人過 ││ 逝。 ││ B:我想你還在大陸。(續聊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