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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君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乙○○則為丙○○之妹,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

上午7 時,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保安宮後方巷弄內,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背挫傷之傷害。

㈡甲○○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前,見乙○○正在操作置放於農會前之彰化銀行提款機,竟持開山刀(單刃刀,刀刃最寬處約為6 公分,總刀長約40.5公分,金屬刀刃約為25.5公分,刀柄約15公分)下車,其知悉所持用之開山刀鋒利堅硬,若朝頭部之人身重要部位砍殺,極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竟基於即便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在彰化銀行提款機前,先脫掉乙○○所戴之安全帽,再持上揭開山刀砍殺乙○○之頭部2 刀,且以拳頭毆擊乙○○之臉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公分、8公分,傷口之深度並未測量,但可見骨)、顱骨骨折併氣腦等傷害。乙○○先逃往農會對面之工廠,並向正在工廠內之戊○○呼救,甲○○亦在後追逐,之後,乙○○逃往工廠外面,見其友人丁○○恰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乙○○乃向丁○○稱其遭他人砍傷,丁○○因而騎乘機車搭載乙○○駛離現場,但甲○○仍然駕駛系爭汽車自後追逐。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甲○○追至彰化縣○○鄉○○路部仔幹59Y43 號電線桿前,明知在他人所騎乘之機車路線前方突然駛入、緊急煞車,必會造成機車駕駛及乘客因為碰撞或倒地而受傷,竟接續前揭殺傷乙○○及傷害丁○○之犯意,駕駛系爭汽車駛過丁○○所騎乘之機車後,突然將汽車向右偏移,駛至機車前方,並緊急煞車,致丁○○反應不及而倒地,乙○○及丁○○因而摔落地面,乙○○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擦傷及右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及右臉撕裂傷、上唇撕裂傷、雙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幸並未發生乙○○死亡之結果,而此一撞擊過程,為行經該處之蘇鍠鐺發現,並上前詢問,甲○○見狀逃離現場。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證人蘇鍠鐺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同上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卷第52頁),且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同上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79 號卷第21頁)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持刀動手毆傷告訴人乙○○後,再駕車自後追逐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乙○○、丁○○受有所示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用左手拿刀,且用持刀的左手毆打告訴人乙○○的臉部,但我沒有用刀砍她,如果我真的要砍,告訴人乙○○性命不保,告訴人乙○○頭部所受的傷勢,有可能是毆打過程中劃到,或摔車造成,況我沒有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她們是原地跌倒,如果我想要致告訴人乙○○、丁○○於死地,我大可再持刀追砍,或再用車子追撞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開山刀,毆

打告訴人乙○○,且駕駛系爭汽車,自後追逐告訴人乙○○、丁○○,並造成告訴人乙○○、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案(詳下述),而被告自後追逐之過程,亦經證人蘇鍠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同上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卷第45頁、第102 頁至第

103 頁),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在卷(見同上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66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8 月4 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800017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攜帶扣案開山刀之目的在於防身,且並未朝告訴人乙○○的頭部砍殺2 刀等情,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案發

當時我剛下班,我的頭戴著安全帽在彰化銀行的提款機按壓密碼準備領錢,就聽到後面有人在叫我的名字,我回頭一看就看到被告拿了一把刀,他還說要我的命,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所以之後發生的過程我沒有印象,只知道被告持刀砍我的頭2 刀,還有打我的臉,而且我還在提款機那邊跌倒,我用手摸頭發現都是血,而且安全帽、鞋子都掉落在地上,之後,我就逃跑到對面的工廠,工廠裡面有1 個人,我跟他說有人要殺我,被告又追過來,我又往另一條路逃,出來遇到同事丁○○,我請她騎乘機車載我去警察局,被告又開車在後面追,後來經過一間加油站右轉,被告追到我們後發生碰撞,我跟丁○○都跌倒,之後救護車來現場載我們去醫院等語明確(見同上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卷第37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7 頁)。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正在工廠內,

突然有一個女孩子跑進來,離我有一點距離,她跟我喊救命,我隱約看到她的額頭那邊有血,後來我又看到一個男生也跑進來,但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不是很確定,因為當時有反光,視線不是很清楚;於是我就返家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後我不敢回到工廠,我在家中的門口,看到那個女孩子坐上一台機車離開等詞(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證人戊○○並不認識被告、告訴人乙○○,自無誣陷被告,或袒護告訴人乙○○之可能,是其所言,至為可信,依此證詞,可以證明告訴人乙○○從提款機逃往對面工廠的時候,其頭部已經受傷流血,該傷勢應非之後被告開車追逐、碰撞所造成。

⒊另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告訴

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彰化銀行提款機附近,此處並無置放安全帽的位置,若告訴人乙○○於提款當時已將安全帽取下,衡情應會掛放在機車上,但其所有之安全帽、鞋子均掉落在該提款機前方之現場地面上,距離機車仍有一定之距離,可見告訴人乙○○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頭戴著安全帽,應有可信之處,且告訴人乙○○在提款當時突然看見被告手持開山刀,為了保護自己,自無將保護頭部的安全帽自行取下,任由被告持刀攻擊之理,是該安全帽,應為被告所取下,且於取下後,再持扣案之開山刀砍殺,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⒋再依前述現場照片所示,彰化銀行提款機前方有2 階的階梯

,階梯上留有明顯血跡(照片編號13),而員警採集提款機左側斑跡(編號A-2-1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血跡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與告訴人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見同上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74號卷109 頁至第110 頁之鑑定書),足見告訴人乙○○在提款機前面,就已經受有開放性的傷口,此與告訴人乙○○前開證詞一致。

⒌本案扣案之開山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單刃刀

,刀刃最寬處約為6 公分,總刀長約40.5公分,金屬刀刃約為25.5公分,刀柄約1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可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開山刀為案發當時所攜帶,本院因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員警在開山刀金屬刀面的3 個位置,均檢出血跡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與告訴人乙○○之DNA-ST

R 型別相符(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之鑑定書),益徵告訴人頭部之傷勢,確實是扣案之開山刀所造成。

⒍再從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看來,其頭部有2 處傷口,其

中1 處的傷口平整(見本院卷第180 頁),明顯是利器所為。而頭部的另一個傷口雖然比較不完整,但彰化基督教醫院

105 年8 月29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800075號函明確表示:告訴人乙○○的頭部傷口「邊緣尖銳,非鈍器所傷,故判斷是利器所傷」(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節,本院另檢送告訴人乙○○全部病歷資料,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該所105 年9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7460 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法醫研究所(105 )醫文字第0000000000)之鑑定研判結果為:「……依據檢送病歷及相關資料支持本件被害人有遭銳器砍切左頂頭皮並造成左側顱頂骨骨折之可能性,支持並符合遭到較重型之銳器才可能造成頭皮銳器傷並合併顱骨骨折的外傷結果。由顱內出血雖然有硬腦膜上、下腔血塊累積,但未造成致命外傷,在住院後5 天出院,頭部之外傷符合為單純性重型銳器砍切之結果,而非頭皮遭到其他鈍擊之結果。其他因無顱內對撞性鈍擊造成對撞性顱內出血特微,亦不支持為跌倒所造成顱內出血之結果。再由傷者何女於臉部熊貓眼及臉頰挫擦傷之特徵,雖然無法完全排除車禍受傷的可能性,但依據全身多處刷灼傷之特徵,較支持臉部熊貓眼與臉頰之鈍擦傷與全身其他部位之刷灼傷呈非連貫性與非一致性,較支持頭部眼臉之挫傷為外力鈍擊所造成,而無法完全歸責於單純車禍所受之車禍型態傷。……」(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足徵告訴人乙○○頭部所受之2 處傷勢,應為扣案之開山刀所造成。

⒎綜此,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

乙○○正在操作提款機,乃持扣案之開山刀下車,之後,先將告訴人乙○○當時所戴之安全帽弄掉,再持扣案之開山刀對告訴人乙○○的頭部砍殺2 刀,且對其毆打等節,應可認定。是以,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等語,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開車追,追

上就撞倒,我們2 個人摔在地上,所以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此一證據無法認定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

○在同一間工廠上班,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經過彰化銀行提款機,看到乙○○從提款機對面的工廠跑出來,乙○○跟我說她被砍,我就趕快騎乘機車載她離開,我沒有注意乙○○是否有受傷;那時候我打算要騎到埔東派出所,在某個路口紅燈右轉後,被告好像開車從後面撞過來,但我只知道有碰撞聲,不清楚從哪邊撞過來,後來我就搭救護車去醫院,被告有沒有下車察看,我並不清楚,因為我並不認識他等語(見同上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卷第42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5 頁),可見告訴人丁○○其實並不清楚被告駕車撞擊機車的實際位置與撞擊方向。

⒊另證人蘇鍠鐺於警詢、偵訊證稱:案發當時我開車從彰化縣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開車從右側超過我的車之後,擦撞到前方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當時我以為是車禍案件,就下車察看,而我有聽到被告大聲斥責該機車騎士及乘客,後來他就上車打電話給救護車,他也有問我這裡的路名,但他沒有等到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就先行離開,我也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等詞(見同上地檢署偵字第10074 號卷第45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此一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開車自後追撞。

⒋若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該機車之

後方必然會有嚴重的損傷,且撞擊當下,告訴人乙○○、丁○○也會因撞擊而有向前傾倒之物理慣性反應,但本院當庭勘驗蘇鍠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汽車追上告訴人丁○○所騎乘的機車後,隨即向右偏轉且煞車,汽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機車左側,機車及告訴人乙○○、丁○○均因此而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之勘驗筆錄),顯非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乙○○、丁○○亦無向前傾倒之情狀,且從機車受損照片看來,車損集中在前方車頭,車後部分並無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95頁、第182頁),足見被告駕車越過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後,將汽車向右偏轉,且緊急煞車,導致雙方碰撞,告訴人乙○○、丁○○因而受傷。

⒌是以,公訴人前述認定,容有誤會。

㈣因此,本案被告確實先持扣案之開山刀,往告訴人乙○○的

頭部砍殺2 刀(下稱犯罪事實甲),之後,又駕車自後追逐,並於駛過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後,故意讓汽車向右偏移,且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丁○○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犯罪事實乙),此些犯罪事實,是否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止於傷害之故意,則為本案法律適用、評價之重要爭點。對此,本院說明如下:

⒈犯罪故意是一種心理事實、狀態,我國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

有2 種分類與描述。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此為「明知故犯」的心理狀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則稱此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已可預見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卻容忍或聽任其發生」的心理狀態。這2 種故意,都必須具備「知」(認識)與「欲」(意欲),我國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有認識過失」,此與間接故意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都具備預見可能性,但不同的地方在於「意欲」,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主觀心態是「不違背本意」,有認識過失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主觀心態則為「確信不發生」,因此,一旦行為人「容任」結果的發生,就是間接故意(這裡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之說明)。

⒉因此,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應該檢驗其主觀心態是否

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是間接故意,關鍵因素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經「容任」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結果。由於故意殺人罪(刑法第271 條)與故意傷害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法定本刑差異甚大,如何區別行為人主觀心態究竟是出於「殺人」或「傷害」,在具體個案上,確實產生一定的困難度。針對此一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認為:「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同旨),學理上稱此為「綜合觀察法」,在個案中必須審酌行為人所展現的各種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本院認為,綜合觀察法的確可以有效解決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的區分難題,但在具體判斷上,仍然不可忽視行為人的行為手段具有相當重要的因素,因為客觀外顯的法益侵害行為是刑法歸責的判斷始點,一旦行為人認知到其行為可能會導致死亡的高度風險,卻依然為之,正可展現其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漠然、容任。據此,行為人採取的犯罪工具、被害人的傷勢部位、攻擊力道,都應該具體、優先考量。

⒊具體檢驗本案犯罪事實甲,被告見告訴人乙○○獨自一人,

乃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下車,欲持之攻擊告訴人乙○○,而該扣案之開山刀為單刃刀,刀刃最寬處約為6 公分,總刀長約

40.5公分,金屬刀刃約為25.5公分,刀柄約15公分,對於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人之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如持質地堅硬之刀械攻擊,足以致人死亡,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除持具有高度危險性的開山刀下車欲攻擊告訴人乙○○外,見告訴人乙○○頭戴安全帽,竟仍弄掉該安全帽,且持開山刀砍殺2 刀,傷口分別為10公分、8 公分,深可見骨,造成左側顱頂骨折,可見砍殺之力道猛烈,對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4530 號函認為,客觀上告訴人乙○○有銳創並導致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嚴重時可能有致命之可能性等情(見本院卷第200 頁),足見被告持刀砍殺的行為,對於告訴人乙○○的生命安全造成嚴重的威脅,被告可以預見此一持刀砍殺行為,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執意為之,且於砍殺後,自後追逐告訴人乙○○,放任結果發生,此些證據資料,已足可認定其主觀對於告訴人乙○○可能會死亡的結果予以容任及漠然心態,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然認為被告並未朝告訴人乙○○的臉部、其他身體更重要的部位砍殺,可以認定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7

6 頁反面),但刑法歸責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客觀上「做了哪些行為」,並不是進行「尚未行為」的歸責判斷,即便被告當時可以攻擊告訴人乙○○其他身體重要部位,讓告訴人乙○○的生命法益陷於更不利的狀態,但這裡充其量只是輔助論證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乙○○的直接故意,對此,本院及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具有此一直接殺人故意,因此,本案爭點仍然在於,被告客觀砍殺告訴人乙○○的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無法從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反推被告並無此犯意。

⒋另檢驗犯罪事實乙,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為之,但被告並非駕車自後追撞,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採取的攻擊方式是,駕車駛過告訴人丁○○後,將汽車向右偏移、緊急煞車,此一攻擊方式,會導致碰撞,進而使機車駕駛人、乘客受傷,但是否有足以導致生命法益受到侵害的危險性,自有可疑,而告訴人乙○○、丁○○因此所受的傷害多為擦傷、撕裂傷,告訴人丁○○則另受有閉鎖性骨折,均不會對生命安全造成立即的危險,尤其被告與告訴人丁○○素不相識,自無殺害之動機,被告也在車禍發生之後,聯繫救護車救援。因此,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應屬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之行為,要甚明確,應可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即告訴人乙○○部分)、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即告訴人丁○○部分)。又被告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丙○○、乙○○故意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至公訴人認為關於告訴人丁○○部分,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客觀上雖然進行了犯罪事實甲、犯罪事實乙的2 個行

為,且犯罪事實甲成立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乙成立傷害罪,但被告先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砍殺告訴人乙○○,此一殺人故意,當然包含傷害故意,被告在砍殺當時,亦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的臉部,之後,被告駕車追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且故意造成渠等受傷,犯罪時間緊接,被告也是基於前述殺害(傷害)告訴人乙○○的犯意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客觀的行為手段具有緊密之延續性、關連性,在法律評價上,應屬「行為單數」,因此,被告在提款機前毆打告訴人乙○○,及駕車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等傷害行為,應為前階段之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傷害及殺人罪之競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採取吸收關係,可資參照),不另論罪,但其駕車之單一行為,另又造成告訴人丁○○受傷,此部分之傷害行為,無法被殺害告訴人乙○○的行為所吸收,為了充分評價此部分之不法內涵,應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前述傷害(告訴人丙○○部分)、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㈣另被告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再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告訴人乙○○並未發

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只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經超過40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自應

理性處理婚姻問題,其已於99年9 月23日跟告訴人乙○○離婚(見同上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79 號卷第22頁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竟仍一再探詢告訴人乙○○的下落,造成告訴人乙○○非常大的困擾,被告雖然表示其欲探視孩子,但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被告因為不滿告訴人乙○○,竟連帶傷害無辜的告訴人丙○○,雖然告訴人丙○○所受的傷勢尚非嚴重,但被告突然在路上攻擊告訴人丙○○,此舉已經讓告訴人丙○○產生莫大恐懼,此一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的危害,自應充分評價,另考量被告在攻擊告訴人丙○○後,仍未罷手,依然在路上找尋告訴人乙○○的下落,被告除砍殺告訴人乙○○外,另開車自後追逐,且不顧告訴人乙○○、丁○○的身體安全,突然向右偏移、緊急煞車,造成告訴人乙○○、丁○○受傷,牽連更無辜的告訴人丁○○,足見被告為了發洩不滿情緒,完全蔑視、輕忽告訴人的生命、身體法益,此舉亦造成告訴人乙○○、丁○○產生莫大的恐懼,尤其被告於犯罪後,先是完全否認持刀攻擊告訴人乙○○,一再辯稱該頭部傷勢是機車倒地所造成,直到本院依職權傳喚目睹告訴人乙○○傷勢的證人戊○○,及鑑定扣案開山刀的血跡、DNA ,確認與告訴人乙○○相符後,被告才改口稱其以左手持刀,並以左手毆擊,該開山刀可能碰觸到告訴人乙○○頭部,本院實難想像如何一面持刀,一面以持刀的手握拳攻擊,因為這樣的攻擊方式不好施力,且容易自傷,況告訴人乙○○頭部所受的刀傷長達10公分、8公分,其中一處切口相當平整,根本不像「慌亂中」、「不小心」的攻擊,而本院亦沒有感受到被告對於其造成之損害之悔意,另考量被告之前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從卷內查訪筆錄看來(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並未實際負擔家計,且有對其母親施用暴力之情形,從這些證據資料可以得知,被告對於自己的情緒控管不佳,而有暴力之危險性,另斟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希望被告賠償我,只希望我的家人平安,被告以後不要再來打擾,我的家人、小孩都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小孩目前在越南,由我母親照顧,我不在他身邊,他已經很可憐,本案案發之後,我已經6 個月沒有上班,修養身體快1 年,我必須再來臺灣賺錢,尤其被告之前通緝的時候,我被安置在社會局,常常無法安心入眠,想到都還會怕,對我的精神產生極大的痛苦,而我只是希望有個平靜的生活,讓我好好教育孩子;被告如果要來看小孩,可以有很多種方式,但我被他傷害很多次,我也不喜歡一直換學校、換工作,被告說要看小孩,其實是要來找我,要打我,我每天辛苦工作都是為了小孩,被告為何還要一直騷擾,造成我很大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277 頁、第278 頁反面),告訴人丁○○表示:本案對於我的心理影響還好,但我也因此修養了4 個月,我只是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我醫藥費、不能工作的損失,但被告都沒有跟我談過和解,對於刑度沒有其他想法等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告訴人丙○○、乙○○、丁○○之告訴人代理人己○○則表示:我的大嫂丙○○自從本案案發之後,每天上班都要繞路,就是怕遇到被告,而告訴人乙○○嫁來臺灣後,也跟被告育有1 子,被告應該要感恩,據我所知,被告之前常常開車到告訴人丙○○、乙○○住的地方繞,造成大家都非常害怕等詞(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27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曾經當過鐵工、搬家具、計程車的職業,入監之前一個人生活,不用負擔其他人的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6頁基隆市政府105 年8 月4 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50045423號函),被告因家庭暴力罪入監服刑時,曾參加多次輔導教育,其在治療中的整體表現中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5 年8 月4 日宜監教字第10511008110 號函所檢附之輔導資料),但其於執行完畢後,約3年多的時間,再犯本案,益徵其控制情緒的能力非佳,而被告於犯後並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有、持之攻擊告訴人丙○○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

,而被告表示該木棍置放系爭汽車內,該汽車業已典當等語,依卷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顯示,系爭汽車確實已經移轉所有權,該木棍衡情應已滅失,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價值低廉,取得方式容易,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本案被告所有、持之砍殺告訴人乙○○所用之開山刀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然駕駛系爭汽車導致告訴人乙○○、丁○○受傷,

但該車可供被告日常生活代步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購車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攻擊告訴人乙○○,且依目前證據資料觀之,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應屬突發狀況,並不在被告原先犯罪計畫內,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業已移轉所有權,追徵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