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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文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怡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怡文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1樓「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偉公司)之董事,其配偶郭雅各則係祐偉公司之董事長。祐偉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登記,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股份總數為400萬股,股東共8人,分別為董事長郭雅各,其股份數為30萬股;董事王怡文,其股份數為29萬股;監察人郭如晏即王怡文、郭雅各之女,其股份數為70萬股;股東郭祐任即王怡文、郭雅各之子,其股份數為71萬股(合計王怡文一家4人之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董事郭孟卿即郭雅各之弟,其股份數為69萬股;股東郭洪銘訓即郭孟卿之配偶,其股份數為31萬股;股東郭穎之、郭偉儒即郭孟卿、郭洪銘訓之子女,股份數均為50萬股(合計郭孟卿一家4人之股份總數亦為200萬股)。因郭雅各於100年6月間腦溢血後,健康不佳,行動不便,王怡文即為郭雅各掌理祐偉公司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王怡文一家與郭孟卿一家因郭偉儒涉嫌侵占家族事業「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及郭雅各為郭偉儒代償貨款5500萬元等糾葛互起訟爭,王怡文為使郭孟卿一家自祐偉公司股東除名,竟未依法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祐偉公司101年3月2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下午2時開會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與祐偉公司同年3月3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將股東郭孟卿、郭洪銘訓、郭穎之、郭偉儒一家之全部股份及股東郭祐任持股71萬股中之51萬股股份全數移轉至自己名下,並連同並無不實之董事長(郭雅各)願任同意書、董事(郭雅各)願任同意書、董事(王怡文)願任同意書、董事(郭祐任)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郭如晏)願任同意書,於同年3月3日共同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祐偉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祐偉公司董事暨董事持股數變更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公文書上,致使祐偉公司之原董事郭孟卿變更登記為董事郭祐任,暨其持股數20萬股及董事王怡文持有股份數自原增資時之29萬股變更登記為280萬股(增加251萬股)。嗣經郭孟卿、郭洪銘訓、郭穎之、郭偉儒一家於101年7月16日發覺,而提起告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係作為說明本件犯行之緣由,並不在起訴之範圍內)。

二、王怡文於上開事實案發後,為彌縫其犯行,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在祐偉公司,先後製作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內容不實之祐偉公司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旋即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內容不實之董事持股變動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接續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分別於收文當日之101年9月13日、同年月14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內容不實之董事持股變動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孟卿等祐偉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三、案經郭孟卿、郭洪銘訓、郭穎之、郭偉儒委由胡峰賓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怡文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怡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反面、第83頁),並有祐偉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認股)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章程、增資發行新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0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101年9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130000000號函(稿)檢附之申請董事持股異動報備登記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與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101年9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132499690號函(稿)檢附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與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以上均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2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533127760號書函及檢附之103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3875570號函影本各1份(偵卷第12-17頁、第100-110頁、105年度他字第118號卷第22-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文。被告王怡文為祐偉公司董事,於其配偶即該公司董事長郭雅各因病不能執行職務時經指定代理處理該公司職務,自屬執行業務之人。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此為被告所自承,且受理申請股權變更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此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13日、14日,持不實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以行使,均係為達成變更祐瑋公司股份數目的所為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酌以該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附為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對祐瑋公司內部經營糾紛而生嫌隙,不思循正途解決公司爭端,欲以前揭不法方式解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申請登記不實事項:董事長郭雅各之持股數變動為79萬股。│├──────────────────────────┤│申請登記屬實事項:董事王怡文之持股數變動為29萬股。 │├──────────────────────────┤│經濟部變更登記日期及文號:101年9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13││0000000號。 │├──────────────────────────┤│備註: ││⒈郭雅各於祐偉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發行新股登記時之持股││ 數均為30萬股,此次變動登記增加49萬股,連同附表二所││ 示變動登記所增加之20萬股,合計69萬股,正好為郭孟卿││ 之持股數。 ││⒉王怡文同時申請變更登記其持股數為29萬股,亦即回復其││ 原持股數,此部分並無不實。 │└──────────────────────────┘附表二:

┌──────────────────────────┐│申請登記不實事項:董事長郭雅各之持股數變動為99萬股。│├──────────────────────────┤│申請登記屬實事項:董事郭祐任之持股數變動為71萬股。 │├──────────────────────────┤│經濟部變更登記日期及文號:101年9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13││0000000號。 │├──────────────────────────┤│備註: ││⒈郭雅各於祐偉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發行新股登記時之持股││ 數均為30萬股,101年9月13日變動登記增加49萬股,此次││ 變動登記增加20萬股,合計69萬股,正好為郭孟卿之持股││ 數。 ││⒉王怡文同時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郭祐任之持股數為71萬股,││ ,亦即回復郭祐任之原持股數,此部分並無不實。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