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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3號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105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第975號、第1061號、第229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計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競文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

○○○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他人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路旁,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04年7月1日下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

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街○○巷○○號245室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再於105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某處路

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另於105年6月27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1、2日,在雲林縣

麥寮鄉臺17線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吸食器用畢即丟棄。嗣於105年6月27日下午9時13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41000667號卷第3頁、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卷第8頁、104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第17頁反面、104年毒偵字第784號卷第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5頁)。而其4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6月4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5年6月22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5年7月19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4年7月23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於105年3月29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5年7月28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份、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562號卷第19至23頁、104年他字第1084號卷第3至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卷第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卷第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第20頁、第2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8至9頁;雲警港偵字第1041000667號卷第20頁、第22頁、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645號卷第16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又被告有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如上所述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各在上揭處所,以吸食器或摻入香菸之方式,置入上開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自均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雙胞胎

子女,均15歲剛上高職,子女目前由婆婆照顧,伊定期探視子女,並提供婆婆及子女生活費;父親罹膀胱癌,媽媽得胃癌,二月份曾開刀;祖父母已90歲均健在,入監前為護士,其後曾轉任看護工作,護士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居家看護日薪約2千至2,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為他人所有;另犯罪事實一㈣所使用之吸食器於施用後即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既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此部分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號│觀察勒戒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 ││ │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 │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 ││ │不起訴處分確定。 │├──┼─────────────────────────┤│2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 │第88號、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 ││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105年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 │判決確定。上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中。 │└──┴─────────────────────────┘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