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龍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接續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及同年月底某日,透過網路向不詳之賣家,以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暨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或零件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5日晚間8時5分許,被告搭乘由姚育仁(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僅係偶然予以把玩,隨即離手,主觀上難認有將之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其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鈺龍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暨假如被告確實是受賴吉祥所託出面擔罪,賴吉祥大可從頭到尾都撇清關係,然而賴吉祥亦坦承扣案子彈中,有7顆子彈為其所有,足見賴吉祥僅持有其中7顆子彈,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至於證人劉明耀雖有證述被告替賴吉祥擔罪,但證人劉明耀無法明確證稱如何擔罪、擔什麼罪,足認所謂「擔罪」,係指被告連同賴吉祥持有之7顆子彈一併承認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扣案物之所有人,亦非持有人,我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持有扣案物,係受賴吉祥所託擔罪,我會答應,是因為我之前都去他那邊施用他的毒品,不好意思,但是現在我自己有案件被判9年多,我不要幫他擔罪;鑑定報告之所以在扣案槍枝驗到DNA,是因為賴吉祥曾拿槍給我看,當時我有把玩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我幫賴吉祥擔罪之事,員警林煜曛、我在臺中看守所同舍房的獄友劉明耀都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賴吉祥所述多有矛盾;證人林煜曛、劉明耀所述,足證被告係幫賴吉祥頂替;且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可以看到被告、賴吉祥、姚育仁站在車蓋前交談數次而被員警制止,是被告所述當時受賴吉祥所託擔罪等語應該可信等語。
五、經查:㈠員警於105年4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
○○號前,因姚育仁經另案通緝,為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被告、姚育仁、賴吉祥,並在車內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彈殼21顆、彈頭2顆、底火1包、復進彈簧1個、復進彈簧桿3支、槍身零組件1個、扳機半成品2個等情,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3張、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40至41、44至48頁)。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與撞針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須以外力復位,雖槍管發現有小破孔,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搶,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扳機及扳機連動裝置,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搶,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扳機連動裝置及撞針簧,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31992號鑑定書暨照片、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7393號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80至83頁、本院卷一第9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3、5,及編號4其中4顆子彈,分別係具殺傷力之槍彈。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如上述㈠所示扣案物均係其所有
,先後2次於網路購得,作為防身之用等語(見偵卷第6至10、55至56、89頁)。另被告於員警搜索當下,亦供稱扣案槍彈、零件為其所有,此經本院勘驗員警搜索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被告先前固承認有持有扣案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況且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已否認有何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而改以前辭置辯,是本院仍須審酌其他證據。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其主
要證據除被告自白外,主要是依證人賴吉祥之證述及鑑定報告,而本院審酌如下:
⒈證人賴吉祥於警詢時證稱:在警察搜索前,我已經知道以上
扣案物都是被告所有,因為被告之前遭人開槍恐嚇,所以被告才會購買槍彈防身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在105年間認識,105年4月5日我們去找姚育仁的朋友,我和被告先約在大村鄉的一間廟見面,姚育仁再開車來載我們;當天被告有帶側背包,裡面有槍枝,被告有帶槍枝的事情是等到警方搜索時我才知道;被警方搜索時,我和被告、姚育仁都沒有交談或互動,也沒有因為想要交談而被警方制止的情形,在搜索的過程中,我也沒有說過什麼違禁物是我的;我曾去過被告住處,有看過槍枝,被告告訴我他買槍是為了防身,因為之前被人家開過槍,位置是在我家,開槍的人是來找我的,被告被人用槍指著頭,後來被告跟我說這口氣他吞不下去、長這麼大沒有這麼漏氣過,我也有想到要有槍防身,所以我有另外一件槍砲案件,是在本案之後被查獲;先前我和被告被開槍的案件,我有去作筆錄,但是後來就沒有著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12頁)。經提示搜索錄影光碟中,員警詢問「子彈是誰的」,證人賴吉祥回答「我的,子彈我的,是我放的」之影像後,證人賴吉祥證稱:這不是我的聲音,我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再經提示上開錄影中,於警察訊問後、被告回答「子彈是我的,袋子是他的」之前,有另一穿著白色長袖之男子答稱「子彈是我的」之影像後,證人賴吉祥證稱:穿著白色長袖之男子是我,在被告回答「子彈是我的,袋子是他的」之前,回答「子彈是我的」2、3次的人是我;子彈是我的;放子彈的袋子,那時候放在我的藥盒裡,子彈是被告的,我帶出來的子彈只有7顆,我帶子彈出來是為了防身,我沒有帶槍出來,那時候我還沒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另經提示上開錄影中,員警在計算子彈數量時,證人賴吉祥轉頭說怎麼會有一顆制式的,被告回答不是之影像後,證人賴吉祥證稱:那是我的子彈,都是改造的,我沒有轉頭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又證稱:我有買喜得釘,可以從喜得釘取得火藥,喜得釘跟子彈都被警察扣到;我自己的槍枝是拜託堂弟上網購買,不是跟被告一起買的;那7顆子彈是朋友給我的;我忘記本案扣案的喜得釘是不是我帶出門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
⒉證人賴吉祥先後雖均證稱以上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審酌其前後證述內容,以及比對卷內其他事證:
①證人賴吉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階段,雖均證稱扣案物非
其所有之物。惟經本院勘驗員警搜索之錄影光碟,員警計算子彈數量並詢問所有人為誰時,證人賴吉祥先回答「子彈是我的」,員警再次確認所有人後,才由被告回答「子彈是我的,袋子是他的」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是以證人賴吉祥於搜索時,曾供稱子彈為其所有。又經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影像後,證人賴吉祥原先否認其當時有供稱子彈為其所有,再經提示搜索錄影影像並確認說話者為誰,證人賴吉祥始承認其當時有供稱子彈為其所有,並坦承扣案子彈有7顆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自證人賴吉祥先後證述變化情形可知,其雖於搜索當時曾經供稱扣案子彈7顆為其所有,惟之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階段,均改稱扣案物、包括子彈7顆之所有人為被告,乃至於本院審理中第一次提示搜索錄影之時,仍否認其為子彈7顆之所有人,直至法院再次提示並確認說話者為誰,證人賴吉祥始承認子彈有7顆為其所有,足見證人賴吉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扣案子彈7顆之所有人,確實有將之推諉予被告之情形。迨至於證人詰問過程中,經二次提示搜索錄影影像並確認說話者為何人,證人賴吉祥始承認其為子彈7顆之所有人,益徵證人賴吉祥有推諉卸責之嫌。而證人賴吉祥既然就子彈7顆之所有權已自承為其所有,亦即證人賴吉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扣案物所有權之證述,有虛偽陳述之處,則其就其他扣案物所有權之證述是否屬實,其可信性顯有疑慮。
②證人賴吉祥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於搜索現場與被告交談,並
否認有因交談而經員警制止之情形。然而,經勘驗搜索錄影光碟,被告、賴吉祥有二次因交談而經員警制止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是以證人賴吉祥所述非但與搜索錄影光碟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佐以上述證人賴吉祥先是否認子彈7顆所有權,直至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後,始承認7顆子彈為其所有之情節,益徵其證述內容有隱匿對己不利事實之疑慮。
③證人賴吉祥證稱被告購槍之動機係因曾遭人開槍等語。惟證
人賴吉祥亦證稱開槍之人之目的是要找賴吉祥等語如前。是以縱然被告於槍擊時亦在現場,但證人賴吉祥才是遭受開槍威脅之人,並非是被告,則證人賴吉祥所述被告持槍動機,其合理性並非無疑。
④證人賴吉祥又稱其攜帶子彈出門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但又稱
未帶槍枝出門。然而僅有子彈而無槍枝如何達到防身的效果?是其所述顯然自相矛盾。
⑤從而,證人賴吉祥之證述內容,非但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更
有與客觀事證不符,及合理性存疑、自相矛盾之處。且證人賴吉祥先是證稱7顆子彈為被告所有,直至本院審理中經二次撥放搜索錄影光碟並確認說話者後,才承認子彈7顆為其所有,是證人賴吉祥所述顯然有推諉顯責之情,是其證稱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等語,即難遽信。
⒊員警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槍均採得跡
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之握把上之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手槍之滑套、以及其他3支手槍之握把及滑套上所採得之跡證,皆未檢出足量可供比對之DNA-STR型別等情,有該局105年7月4日刑生字第1050036415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1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29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之握把上,驗得被告之DNA跡證。而驗得DNA跡證,固然可證明被告曾接觸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惟接觸手槍之原因為何?係因被告持有手槍?或是被告曾短暫接觸手槍?原因無法遽認。證人賴吉祥雖證稱手槍為被告所持有,惟證人賴吉祥證述之可信性顯有疑慮,已如前述。反之,被告辯稱其曾把玩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而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之握把驗得被告之DNA跡證,但被告坦承曾接觸過的該手槍之滑套、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槍之握把及滑套,均未驗得被告之DNA跡證,故可知縱然曾接觸過手槍,亦不必然得在其上驗得DNA跡證,是以自不能僅憑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之握把驗得被告之DNA跡證,而未驗得其他人之DNA跡證,即遽論被告為持有人,卻忽略其他人持有槍枝、被告僅是短暫接觸手槍之可能性。
⒋綜上,公訴意旨以證人賴吉祥證述及上開鑑定報告為主要證
據,惟證人賴吉祥證述可信性存疑,且上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扣案槍枝,尚不能單憑此推論被告持有槍枝,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積極證明。
㈣被告以前辭置辯,經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⒈被告辯稱其為賴吉祥頂替持有槍彈之情,為另案偵辦員警林煜曛、舍友劉明耀所知悉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員警林煜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偵辦陳曉晏的販
毒案件,賴吉祥也是同案的嫌疑人,查獲後才知道陳曉晏的男友、綽號「主任」之人是被告;我們有監聽到賴吉祥和「主任」談到跟人家輸贏、有人中槍的事情;我們在105年6月先查獲賴吉祥,有扣到一些玩具槍、零件,我問賴吉祥東西的來源,賴吉祥說是之前彰化抓到剩下的、留下來的,我們就問說是不是彰化那一部分留下來的,賴吉祥就隨口說是,我問他你為何沒有被抓到,賴吉祥說他跑掉了,我說東西是不是從彰化這一件來的,賴吉祥只是簡潔的說都查完了,我說是不是你的,賴吉祥就沒說話了;後來我們查獲被告,被告說之前被槍擊,我們帶被告去槍擊現場;後來我們再帶賴吉祥去槍擊現場驗證,賴吉祥說槍枝之前彰化抓走了,我問說你怎麼沒被抓,賴吉祥說我跑掉了,被告在那邊就由被告承擔;被告告訴我這4支槍他是如何擔罪,我有問被告槍枝罪很重、為什麼要承擔、替誰承擔;但因為槍枝部分是由彰化分局偵查,所以我們沒有進一步追查,到底槍枝是何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
②證人劉明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在105年7月間,我和賴
吉祥在彰化看守所同一舍房,我們都會聊天,賴吉祥曾經說過他對一個人很不好意思,說有一個人幫他承擔槍砲案件,他很不好意思,想要擔回來,當時我不知道賴吉祥是在說誰;我在105年9月1日移到臺中看守所,後來被告也移到同一舍房,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提到他有一件槍砲案要到彰化地方法院開庭,那件槍砲案件是他替別人承擔的,說那個人就是賴吉祥,我就說這麼巧、我也在彰化遇到一位賴吉祥,才在聊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被告、賴吉祥在社會上完全不認識,也沒有看過,我跟他們都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4頁)。又賴吉祥於105年6月23日至7月6日收容於彰化看守所一舍23房,劉明耀於105年5月30日至8月8日收容於同舍房;另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5月12日收容於臺中看守所仁舍11號房、劉明耀105年9月13日起收容於同一舍房等情,此有彰化看守所106年12月22日彰所戒字第10600009850號函所附調房資料明細表、臺中看守所106年12月27日中所戒字第10600080390號函所附調房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2、237至239頁),核與證人劉明耀證述中所提之先後於彰化看守所、臺中看守所,與賴吉祥、被告收容於同一舍房之證述相符。
③證人林煜曛曾耳聞證人賴吉祥表示在彰化被查獲的4支槍係
由被告承擔罪責。證人劉明耀亦曾聽聞證人賴吉祥表示有槍砲案件係由他人承擔罪責。而證人林煜曛所述在彰化被查獲、扣案4支槍等情,與本案查獲地點、槍枝數量相符,亦未見有證據顯示,被告除本案、證人賴吉祥除自身的持有槍枝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之外,尚另涉有其他持有槍彈案件,是以證人林煜曛、劉明耀所述槍砲案件與本案特徵相符。佐以證人林煜曛為偵辦他案之員警,證人劉明耀為被告及證人賴吉祥在監所中之獄友,此前並不認識,是該等證人與本案並無關聯,亦未見該等證人與被告或賴吉祥有何恩怨,是以該等證人應無迴護被告或陷害賴吉祥之動機,其等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前揭辯解,核與證人林煜曛、劉明耀所述相符,是其所辯並非無據。
⒉被告辯稱其為員警執行搜索當下,即受賴吉祥請託頂替持有
槍彈之罪責等語。經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員警於執行搜索之初,提示零件等物,先是由被告回答為零件、喜德釘,其後被告、賴吉祥、姚育仁因交談而經員警制止,員警再搜索出槍枝後,詢問為何人所有,被告回答全部為其所有,之後被告與賴吉祥又因交談而經員警制止,員警再行搜索,並一一詢問槍彈為何人所有,被告回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是以被告雖曾就被搜索出的物品的品名作回答,但是開始承認扣案物為其所有,係在其與賴吉祥交談後才有此情形。是以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⒊從而,被告辯解,均核與上開證據相符。
㈤另當天搜索在場之人即證人姚育仁,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在警方查獲後才知道有以上扣案物,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和被告、賴吉祥都是朋友;警方搜索當天,我先開車去載被告和賴吉祥,被告身上有背包包,賴吉祥好像什麼都沒有帶;我不知道被告、賴吉祥有帶什麼東西,也不知道他們二人身上有無槍枝,也沒有聽到賴吉祥拜託被告承認車上的槍彈是他的;我不知道被告、賴吉祥在外有無與人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6頁)。是以證人姚育仁並未證稱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證人賴吉祥證述可信性存疑,且上開DNA-STR型別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扣案槍枝,尚不能單憑此推論被告持有槍枝,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積極證明。反之,被告辯解與證人林煜曛、劉明耀之證述,及搜索錄影光碟相符。自難以排除其他人持有槍枝、被告僅是曾把玩手槍之可能性。而被告如僅是短暫接觸手槍,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評價為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表一 │├──┬─────────────┬──┬───────────┤│編號│品名 │數量│鑑定結果 │├──┼─────────────┼──┼───────────┤│ 1 │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1支 │具殺傷力。 ││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 │ │ │├──┼─────────────┼──┼───────────┤│ 2 │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支 │具殺傷力。 ││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 │ │ │├──┼─────────────┼──┼───────────┤│ 3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2顆 │具殺傷力。 │├──┼─────────────┼──┼───────────┤│ 4 │口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10顆│4顆具殺傷力,6顆不具殺││ │ │ │傷力。 │├──┼─────────────┼──┼───────────┤│ 5 │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 │1顆 │具殺傷力。 │├──┴─────────────┴──┴───────────┤│附表二 │├──┬─────────────┬──┬───────────┤│ 1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1支 │不具殺傷力。 ││ │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 │ │ │├──┼─────────────┼──┼───────────┤│ 2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1支 │不具殺傷力。 ││ │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 │ │ │├──┼─────────────┼──┼───────────┤│ 3 │口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 │1顆 │不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