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挑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仁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針筒並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復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7日凌晨4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2樓房間內,員警前往查緝毒品通緝犯時,在未經上開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殘渣袋1個及挑棒1支為警查扣,並承認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仁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9月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及殘渣袋1個、挑棒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毛重0.2公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扣案物確係海洛因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26 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均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①、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第②、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訊時雖陳明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肉圓」、「阿賓」之成年男子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該署函覆稱:因查無實據業經本署104年度他字第2023號簽准結案等語,有該署函文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是尚無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上開成年男子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六、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字卷第12頁背面),而其內殘留之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該海洛因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挑棒1支,係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