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躍
柳文献陳瑋龍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234號、105 年度偵字第5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躍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柳文献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瑋龍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凌晨4 時前之某時許,由陳瑋龍駕駛向不知情友人蕭明欽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哲躍、柳文献,待於同日凌晨4 時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附近時,由林哲躍持其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竊取停放在該處,謝龍平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柳文献、陳瑋龍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板手1 支予以丟棄。
(二)於103 年5 月25日凌晨3 、4 時許,由陳瑋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柳文献、林哲躍,行至雲林縣○○鎮○○路○○○ ○○ 號旁時,由林哲躍、柳文献持置放在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竊取停放在該處,黃寶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陳瑋龍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二、林哲躍為避免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留有指紋,遭人察覺,明知該自小客車為他人所有,且如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樹林旁,因汽油為高度易燃物,若點燃內含汽油之自小客車,將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之結果,並極有可能延燒至緊鄰之樹林,將肇致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停放在彰化縣○○鄉○○路139 線22.9公里處緊鄰樹林之產業道路旁後,遂將其於不詳時間至加油站購買之汽油,倒灑在該自小客車上,並引燃火勢,造成前揭自小客車全車起火燃燒遭致燒燬,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附近民眾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林哲躍、張志仁(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至翌日(28日)凌晨0 時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 段○○○ 號前,見蔡俊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未拔取,乃由林哲躍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張志仁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林哲躍、張志仁旋即逃離現場,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4 年10日1 日凌晨1 時50分許,不知情之阮玉金鑾(林哲躍之女友)騎乘林哲躍交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市○○街○○號員林火車站前停放時,為員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龍平、黃寶月、蔡俊利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523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第17頁至第18頁、第
105 頁反、105 年度偵字第592 號偵卷第13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5234號偵卷第86頁反、第106 頁、第149頁反至第150 頁)互核一致,且有具領人謝龍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3張(見
104 年度偵字第523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105 年度偵字第592 號偵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
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使用之板手各1 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
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共同謀議竊取後,再由被告林哲躍持板手竊取,由柳文献、陳瑋龍負責把風;另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共同謀議竊取後,再由被告林哲躍、柳文献持板手竊取,由陳瑋龍負責把風,揆諸前揭說明,均合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件甚明。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又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林哲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謝龍平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全車起火燃燒遭致燒燬,有現場照片8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5234號偵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在卷可稽,該自小客車因前揭燒損而全車燃燒,致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已喪失其原本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被告林哲躍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緊鄰樹林之產業道路,有現場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5234號偵卷第111 頁)附卷足參,再倒灑汽油引燃,若非即時撲滅,火勢恐延燒至樹林,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林哲躍上開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三)核被告林哲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柳文献、陳瑋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放火原含有毀損之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自然造成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林哲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燬自小客車之行為,不另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另被告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哲躍所犯上開2 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 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1 次普通竊盜罪,及被告柳文献、陳瑋龍所犯前揭2 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別論處。復被告柳文献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 罪);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3 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3 號、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 罪),上開第1 罪至第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後,再與上開第4 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6 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柳文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且被告林哲躍為避免在竊得之自小客車上遺留指紋,竟恣意縱火燒燬該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3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資為證,復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哲躍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哲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部分,及被告柳文献、陳瑋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至供被告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之板手1 支,雖為被告林哲躍所有,然上開板手已丟棄滅失且未扣案而所在不明,業經被告林哲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供被告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犯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用之板手1 支,係渠等於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取得,非被告3 人所有,業據被告林哲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林哲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一)所示之│徒刑玖月。 ││ │事實 ├───────────────────┤│ │ │柳文献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陳瑋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徒刑玖月。 │├──┼──────┼───────────────────┤│ 2 │犯罪事實欄一│林哲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二)所示之│徒刑柒月。 ││ │事實 ├───────────────────┤│ │ │柳文献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陳瑋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3 │犯罪事實欄二│林哲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 │所示之事實 │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4 │犯罪事實欄三│林哲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之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