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世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炳煌係被告曾世閔之胞兄,2人久因土地分割協議之糾紛,素有嫌隙。緣曾炳煌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前某時,逕自雇工在曾世閔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附近之土地進行整地,曾世閔認曾炳煌此舉恐影響其懷孕中媳婦之胎氣,乃心生不滿,詎曾世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中午某時,獨自前往曾炳煌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理論,並持竹棍子1支朝曾炳煌毆打,導致曾炳煌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曾世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炳煌告訴被告曾世閔於104 年9 月21日持竹棍子1 支毆打曾炳煌造成其受傷等情,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在本院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曾炳煌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