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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炳煌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被 告 曾宥潤

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各處拘役伍拾日,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炳煌係曾世閔之胞兄,曾宥潤則係曾炳煌之子,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則係曾炳煌、曾宥潤之友人,而曾炳煌、曾世閔2人久因土地分割協議糾紛,素有嫌隙。緣曾炳煌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前某時,逕自雇工在曾世閔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附近之土地進行整地,曾世閔認曾炳煌此舉恐影響其懷孕中媳婦之胎氣,乃心生不滿,詎曾世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中午某時,獨自前往曾炳煌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理論,並持竹棍子1支朝曾炳煌毆打,導致曾炳煌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腫脹之傷害(嗣經曾炳煌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曾炳煌因不堪受辱,竟與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許,由曾炳煌帶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人,前往曾世閔上址住所,並要求曾世閔簽署土地分割協議書,然曾世閔不從,曾炳煌竟指示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人,強行將曾世閔拉出屋外,並包圍曾世閔,不讓曾世閔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曾炳煌、曾世閔2人之胞兄曾國瓏見狀,旋即打電話報警,曾炳煌等人始收手作罷。

二、案經曾世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曾世閔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曾國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件在卷足以佐證,足見被告7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炳煌於要求被害人曾世閔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未果後,竟指示被告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人,強行將曾世閔拉出屋外,並包圍曾世閔不讓其離去之行為,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7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7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曾炳煌與告訴人曾世閔係兄弟,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土地分割糾紛,於要求曾世閔簽署土地分割協議書未果後,即夥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人,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罔顧他人行動自由、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利,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犯罪動機至為可議,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獲得其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輕重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敬智雖於9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但於本件前5年內,並未有犯罪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7 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棍棒等堅硬物品毆打曾世閔,致使曾世閔受有後腦杓挫傷血腫、頸部擦傷、雙上臂開放性傷口挫傷、右手肘及左肩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7 人此部分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曾世閔告訴被告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7 人共同毆打曾世閔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