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澄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炳煌係告訴人曾世閔之胞兄,曾宥潤則係曾炳煌之子,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及被告陳奕澄則係曾炳煌、曾宥潤之友人,而曾炳煌、曾世閔2人因土地分割協議之糾紛,素有嫌隙。緣曾炳煌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前某時,逕自雇工在曾世閔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附近之土地進行整地,曾世閔認曾炳煌此舉恐影響其懷孕中媳婦之胎氣,乃心生不滿,詎曾世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中午某時,獨自前往曾炳煌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理論,並持竹棍子1支朝曾炳煌毆打,導致曾炳煌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腫脹之傷害(嗣經曾炳煌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曾炳煌因不堪受辱,竟與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及被告陳奕澄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許,由曾炳煌帶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及被告陳奕澄等人,前往曾世閔上址住所,並要求曾世閔簽署土地分割協議書,然曾世閔不從,曾炳煌竟指示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及被告陳奕澄等人,強行將曾世閔拉出屋外,並包圍曾世閔,不讓曾世閔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因認被告陳奕澄此部分涉與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人此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奕澄此部分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世閔之指述、證人曾國瓏、曾義銘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陳奕澄堅詞否認有何剝奪曾世閔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一直待在曾炳煌家裡泡茶,並沒有與其他人去曾世閔家中,也沒有將曾世閔拉出屋外等語。經查:被告陳奕澄並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到曾炳煌家裡,並聽聞曾炳煌與曾世閔間因土地分割問題而互有爭執,曾炳煌指示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人,前往隔壁之曾世閔家中理論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世閔、同案被告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及證人曾國瓏、曾義銘等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世閔對於上述妨害自由之案發情形,於警詢時固證稱:同案被告林敬智有進到伊家中,有無對伊施暴已不記得,許丕興是帶頭的,有無對伊施暴伊也不記得,蔡士良是在伊要回去時用雙手推伊的胸膛不讓伊回去之人,其餘3人因為事出突然且又是晚上所以記不清楚等詞(見偵卷第29頁背面);又於偵訊時證稱:同案被告曾炳煌叫6、7個人同時到伊家,把伊拖出去打,…當時有8、9個人進入伊家等等(見偵卷第103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害經過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加害人人數描述與事實並不相符,更未見告訴人具體指述被告陳奕澄有何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作為,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對於被告所涉情節之陳述過於簡略,具有嚴重之瑕疵。本院就此於準備程序中再向告訴人曾世閔確認後,其就被告陳奕澄究否參與本件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陳稱:「陳奕澄沒有打我,也沒有拉我,也沒有進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查同案被告曾炳煌、許丕興、李明哲等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分別證、陳稱:陳奕澄當時都在曾炳煌家中泡茶,並沒與其他人前去曾世閔家中等語(見偵卷第95頁1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本院衡以告訴人曾世閔乃係受害者,對於受害之經過難免有誇大其詞之情狀,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就陳奕澄部分為其有利之陳述,又依同案被告曾炳煌、許丕興、李明哲前揭所述,於案發當時均見陳奕澄僅待在曾炳煌家中泡茶,未依照曾炳煌之指示隨同他人到曾世閔家中,也未有參與拉扯或毆打曾世閔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陳奕澄與同案被告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7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至證人曾國瓏、曾義銘於警詢時所證隱約看到一群人把曾世閔圍起來好像在打架一節,審諸其等此之所證,均未能具體指出被告陳奕澄確有參與前揭犯行;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亦僅記載:「警方到達時並未發現有人在打架只是現場有人在互罵等語」(見偵卷第79頁),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陳奕澄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檢察官提出之,尚乏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陳奕澄確有共犯本件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積極證據。本案就被告陳奕澄部分,既仍存有上開合理懷疑,揆諸旨揭說明,自不能為被告陳亦澄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陳奕澄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奕澄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陳奕澄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7 人(業經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及被告陳奕澄,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另共同以徒手及棍棒等堅硬物品毆打被害人曾世閔,致使曾世閔受有後腦杓挫傷血腫、頸部擦傷、雙上臂開放性傷口挫傷、右手肘及左肩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及被告陳奕澄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罪處斷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奕澄此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其前開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陳奕澄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而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自無從與其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件被害人曾世閔原告訴曾炳煌、曾宥潤、許丕興、蔡士良、李明哲、李世勲、林敬智等7人及被告陳奕澄共同毆打曾世閔部分,業據被害人曾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應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