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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連興被 告 王育仁被 告 陳俊銘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沈朔寅被 告 林志勇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89、11480號、105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連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育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併執行之。

陳俊銘犯如附表一編號3、5、7、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7、8、10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7、8、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沈朔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併執行之。

林志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併執行之。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陳連興及陳俊銘為父子。陳連興、沈朔寅、林志勇、王育仁、陳俊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及某成年男子利用一般人咸信鹿茸酒對身體保健有相當助益之心理,且明知陳連興所提供之鹿茸係進口鹿茸,並非野生鹿茸,及王育仁並無中醫資格或中藥專業知識,竟自民國104年6月起,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連興負責提供以1台斤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6,000元所購買之進口鹿茸、中藥材及米酒等材料,並承租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作為販賣鹿茸酒之處所;沈朔寅、林志勇、「三姊」及某成年男子擔任外場人員,沈朔寅及林志勇為1組,「三姊」及某成年男子為1組,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搭訕,謊稱其等或其親人亦曾罹與該病患相同病症,食用「陳先生」或「陳教授」所販賣搭配藥方所浸泡之鹿茸酒有良好療效,自己今天要去秀水鄉找「陳先生」或「陳教授」購買已預約之鹿茸等語,致使被害人心動,隨同或搭乘由林志勇或該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王育仁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假扮退休之中醫師「陳先生」或「陳教授」,向被害人謊稱其所取得之野生鹿茸,取得不易,對於病患之病症有良好之療效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1兩2,0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價格之鹿茸,沈朔寅、王育仁並分別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書寫食用方法供被害人聯繫、參考。嗣再由陳連興或陳俊銘協助被害人載送鹿茸酒返回住處並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由陳連興計算所出售之鹿茸重量,以1兩350元之代價分配給王育仁,1兩900元之代價由沈朔寅及林志勇對分,其餘金額扣除成本,再由其與陳俊銘朋分花用。而附表一編號5、6、11之被害人則因反悔,或為警查獲,使陳連興沈朔寅、林志勇、王育仁、陳俊銘、「三姐」及某成年男子未能得逞。嗣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

二、案經楊梨、許陳素麗及陳碧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連興等5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連興、沈朔寅、林志勇、王育仁及陳俊銘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陳連興部分:

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6頁背面、第7、8、10、11頁、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231頁背面至232頁、第281至284頁、第310、311、331頁;沈朔寅部分: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26至29頁、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155頁背面至157頁、第300至303頁、第321頁背面、第322頁;林志勇部分: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20頁背面、第21至24頁、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128背面至130頁、第290至293頁、第322頁;王育仁部分: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30頁背面、第31至33頁、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172頁背面至174頁、第295至298頁、第322頁;陳俊銘部分:

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16頁背面、第18頁、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207至208頁、第286至288頁、第330頁背面、第3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梨、許陳素麗及陳碧梧,證人即告訴人何真卿、呂月蕊、梁張秀枝、洪富貴、盧麗葉、梁林菊、溫淑錦及黃巫春美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楊梨部分:見104年偵字第7389號第8至11、28、29頁、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1、2、7頁;許陳素麗部分:

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75至78頁、第95、96頁;陳碧梧部分: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175至177頁、第248、249頁;何真卿部分: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226至228頁、第267、268頁;呂月蕊部分: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52至57、69至73頁;梁張秀枝部分: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33、34、40、41頁;洪富貴部分: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207至211頁、第262、263頁;盧麗葉部分: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189至191頁、第252頁;梁林菊部分: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162至164頁、第244、245頁;溫淑錦部分: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58、259頁;黃巫春美部分: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44、48、49頁),並有被害人楊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楊梨提款之監視器畫面2張、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鹿茸之進口報單、二聯式發票(見104年偵字第7389號第13、14頁、第16至1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34至41、45至49頁、第165至167頁、第178至180頁、第198至200頁、第212至215頁、第229至231頁)、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151至161頁、第75至81頁)、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66張(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89至96、100至105、123至135頁)、承租之現場照片4張(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5、6頁)、梁林菊責付保管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鹿茸酒食用指示單、價格單各1紙、電話號碼單、梁林菊保管之鹿茸藥酒1罐照片各2張(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168、169、171、174頁)、陳碧梧之責付保管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鹿茸酒食用指示單、價格單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號碼單、陳碧梧保管之鹿茸藥酒1罐照片各2張(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181至183、185、186、188頁)、盧麗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

192、193頁)、溫淑錦之責付保管書、價格單各1紙、電話號碼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溫淑錦保管之鹿茸藥酒1罐照片各2張(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201至203、206頁)、洪富貴之責付保管書、鹿茸酒食用指示單、二林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價格單各1紙、電話號碼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富貴保管之鹿茸藥酒1罐照片2張(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216至219頁、第222至225頁)、何真卿之責付保管書、鹿茸酒食用指示單、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價格單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真卿手機翻拍照片、何真卿保管之鹿茸藥酒1罐照片各2張(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232至239頁)、梁張秀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39頁)、呂月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鹿茸酒食用指示單、價格單各1紙(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58、60、61、67頁)、許陳素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號碼單各2紙、鹿茸酒食用指示單、價格單、責付保管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陳素麗保管之鹿茸藥酒1罐照片4張(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二第82至86、88至94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陳連興、沈朔寅、林志勇、王育仁及陳俊銘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連興、沈朔寅、林志勇、王育仁及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連興、沈朔寅、林志勇、王育仁就附表一編號1、2、4、9犯行,被告陳連興、沈朔寅、林志勇、王育仁、陳俊銘就附表一編號3、5、7、8、10犯行,被告陳連興、「三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被告陳連興、沈朔寅、林志勇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連興、沈朔寅、林志勇、王育仁及陳俊銘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連興等五人已著手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6、11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育仁、沈朔寅前於96、97、99年間,曾誘騙被害人購買鹿茸酒,涉及詐欺、製造偽藥罪,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並宣告緩刑確定,二人不知悔改,再為性質相近之本案犯行;被告陳連興等五人趁病患求治心切,誇稱療效,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有醫療功能,使病患以超高之價格購入,藉此獲取暴利,行為殊不足取;被告陳連興負責提供鹿茸、承租場地、載送貨物及收取貨款,沈朔寅、林志勇負責誘騙被害人,從旁鼓吹購買鹿茸,王育仁負責假扮中醫,販賣鹿茸,四人均涉入犯行甚深,陳俊銘僅負責載送貨物及收取貨款,涉入程度較淺;被告陳連興等五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原諒,此有和解書9份、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4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至74、181至184頁);被告陳連興等五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連興、沈朔寅、林志勇及王育仁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陳俊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一編號3、7、8、10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連興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志勇、陳俊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就其等前揭所宣告之刑,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連興、林志勇、陳俊銘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0、30、15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沈朔寅、王育仁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沈朔寅、王育仁,因誘騙被害人購買鹿茸酒,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已如上述,而查被告沈朔寅於103年10月24日緩刑期滿,被告王育仁於103年3月17日緩刑期滿,詎被告沈朔寅、王育仁食髓知味,隨即再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前次緩刑宣告未能使其等收警惕之效,為使其等能改過自新,爰不諭知緩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連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志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沈朔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王育仁所有,均係渠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各次犯行主刑下,分別對被告五人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連興所有(已由員警責付被害人陳碧梧、何真卿、洪富貴、梁林菊、溫淑錦保管,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五人達成和解,解除買賣契約,故仍屬被告陳連興所有),供詐欺被害人五人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次犯行主刑下,分別對被告五人併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72頁),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已滅失乙情,為被告沈朔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9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詐騙時│被害人│涉案犯嫌│被詐騙│ 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間 │ │ │金額 │ │ │├─┼───┼───┼────┼───┼────────────┼───────┤│1 │104年6│楊梨 │陳連興 │20萬元│被告沈朔寅及林志勇利用告│陳連興犯三人以││ │月11日│ │沈朔寅 │ │訴人楊梨因乾眼症前往鹿港│上共同詐欺取財││ │上午10│ │林志勇 │ │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機會,由│罪,處有期徒刑││ │時許 │ │王育仁 │ │被告沈朔寅負責搭訕,訛稱│壹年陸月。扣案││ │ │ │ │ │其母親食用秀水鄉陳姓醫師│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之中藥,症狀有明顯改善等│至8、14所示之 ││ │ │ │ │ │語,告訴人楊梨不疑有他,│物均沒收之。 ││ │ │ │ │ │遂搭乘被告林志勇所駕駛自│ ││ │ │ │ │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秀水│沈朔寅犯三人以││ │ │ │ │ │鄉處所,再由被告王育仁假│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扮退休之中醫師,誆稱鹿茸│罪,處有期徒刑││ │ │ │ │ │有良好之療效等語,告訴人│壹年陸月。扣案││ │ │ │ │ │楊梨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20萬元之價格購買鹿茸酒,│至8、14所示之 ││ │ │ │ │ │並由被告陳連興駕車搭載告│物均沒收之。 ││ │ │ │ │ │訴人楊梨將鹿茸酒搬回住處│ ││ │ │ │ │ │,並收取20萬元得逞。嗣告│林志勇犯三人以││ │ │ │ │ │訴人楊梨發現遭騙,報警處│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理,被告陳連興始返還詐得│罪,處有期徒刑││ │ │ │ │ │款項,並將鹿茸酒取回。 │壹年陸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4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王育仁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陸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4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2│104年1│陳碧梧│陳連興 │20萬70│被告沈朔寅及林志勇利用告│陳連興犯三人以││ │0月14 │ │沈朔寅 │0元 │訴人陳碧梧因骨質疏鬆疾病│上共同詐欺取財││ │日上午│ │林志勇 │ │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罪,處有期徒刑││ │11時許│ │王育仁 │ │機會,由被告沈朔寅負責搭│壹年陸月。扣案││ │ │ │ │ │訕,訛稱其為「淑惠」,表│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示其婆婆亦罹有骨質疏鬆之│至9、14所示之 ││ │ │ │ │ │病症,食用陳教授所開的藥│物均沒收之。 ││ │ │ │ │ │痊癒等語,告訴人陳碧梧不│ ││ │ │ │ │ │疑有他,遂搭乘被告林志勇│沈朔寅犯三人以││ │ │ │ │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上開秀水鄉處所,再由被告│罪,處有期徒刑││ │ │ │ │ │王育仁假扮陳教授,誆稱野│壹年陸月。扣案││ │ │ │ │ │生鹿茸非常珍貴,得來不易│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等語,告訴人陳碧梧因而陷│至9、14所示之 ││ │ │ │ │ │於錯誤,同意以20萬700元 │物均沒收之。 ││ │ │ │ │ │之價格購買鹿茸酒,並由被│ ││ │ │ │ │ │告陳連興駕車搭載告訴人陳│林志勇犯三人以││ │ │ │ │ │碧梧將鹿茸酒搬回住處,並│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收取20萬700元得逞。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陸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9、14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王育仁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陸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9、14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3 │104年1│何真卿│陳連興 │20萬70│被告沈朔寅及林志勇利用被│陳連興犯三人以││ │1月25 │ │沈朔寅 │0元 │害人何真卿因甲狀腺亢進之│上共同詐欺取財││ │日上午│ │林志勇 │ │疾病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罪,處有期徒刑││ │10時30│ │王育仁 │ │醫之機會,由被告沈朔寅負│壹年陸月。扣案││ │分許 │ │陳俊銘 │ │責搭訕,訛稱其為「林太太│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表示其親人亦罹有甲狀│至8、10、14所 ││ │ │ │ │ │腺亢進之病症,食用鹿茸酒│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後都有改善,她先生今天有│。 ││ │ │ │ │ │約中醫師「陳先生」拿藥材│ ││ │ │ │ │ │等語,被害人何真卿不疑有│沈朔寅犯三人以││ │ │ │ │ │他,遂搭乘被告林志勇所駕│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秀水鄉│壹年陸月。扣案││ │ │ │ │ │處所,再由王育仁假扮退休│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之中醫師,誆稱原住民所獵│至8、10、14所 ││ │ │ │ │ │獲之野生鹿茸非常珍貴,有│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良好之療效等語,被害人何│。 ││ │ │ │ │ │真卿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 │ │ │ │ │20萬700元之價格購買鹿茸 │林志勇犯三人以││ │ │ │ │ │酒,並由被告陳俊銘駕車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載被害人何真卿將鹿茸酒搬│罪,處有期徒刑││ │ │ │ │ │回住處,並收取20萬700元 │壹年陸月。扣案││ │ │ │ │ │得逞。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0、1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王育仁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陸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0、1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陳俊銘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8、││ │ │ │ │ │ │10、14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4 │104年1│許陳素│陳連興 │5萬4, │被告沈朔寅及林志勇利用告│陳連興犯三人以││ │1月27 │麗 │沈朔寅 │700元 │訴人許陳素麗前往彰濱秀傳│上共同詐欺取財││ │日某時│ │林志勇 │ │醫院探病之機會,由被告沈│罪,處有期徒刑││ │ │ │王育仁 │ │朔寅負責搭訕,訛稱其友人│壹年貳月。扣案││ │ │ │ │ │食用鹿茸酒糖尿病及高血壓│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都痊癒等語,告訴人許陳素│至8、14所示之 ││ │ │ │ │ │麗不疑有他,遂搭乘被告林│物均沒收之。 ││ │ │ │ │ │志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 ││ │ │ │ │ │前往上開秀水鄉處所,再由│沈朔寅犯三人以││ │ │ │ │ │王育仁誆稱食用鹿茸加藥草│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高血壓會好,還會顧筋骨│罪,處有期徒刑││ │ │ │ │ │等語,告訴人許陳素麗因而│壹年貳月。扣案││ │ │ │ │ │陷於錯誤,同意以5萬4,700│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元之價格購買鹿茸酒,再由│至8、14所示之 ││ │ │ │ │ │不明男子駕車搭載告訴人許│物均沒收之。 ││ │ │ │ │ │陳素麗將鹿茸酒搬回住處,│ ││ │ │ │ │ │並收取5萬4,700元得逞。 │林志勇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4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王育仁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4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5 │104年1│呂月蕊│陳連興 │0元 │被告沈朔寅及林志勇利用被│陳連興犯三人以││ │2月4日│ │沈朔寅 │ │害人呂月蕊因腸胃問題前往│上共同詐欺取財││ │上午8 │ │林志勇 │ │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機會│未遂罪,處有期││ │時許 │ │王育仁 │ │,由被告沈朔寅負責搭訕,│徒刑柒月。扣案││ │ │ │陳俊銘 │ │訛稱其為「淑惠」,表示其│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母親腸胃亦有問題,食用特│至8、14所示之 ││ │ │ │ │ │殊草藥後都有改善,秀水鄉│物均沒收之。 ││ │ │ │ │ │有位醫師住在山上平時不容│ ││ │ │ │ │ │易見到,只要看人的眼睛就│沈朔寅犯三人以││ │ │ │ │ │知道全身疾病等語,被害人│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呂月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未遂罪,處有期││ │ │ │ │ │沈朔寅及林志勇一同前往上│徒刑柒月。扣案││ │ │ │ │ │開秀水鄉處所,再由被告陳│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俊銘接待,由被告王育仁假│至8、14所示之 ││ │ │ │ │ │扮醫師,誆稱野生鹿茸非常│物均沒收之。 ││ │ │ │ │ │珍貴,有良好之療效等語,│ ││ │ │ │ │ │被害人呂月蕊因而陷於錯誤│林志勇犯三人以││ │ │ │ │ │,同意以20萬700元之價格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購買鹿茸酒。嗣由被告陳俊│未遂罪,處有期││ │ │ │ │ │銘駕車搭載欲將鹿茸酒送至│徒刑柒月。扣案││ │ │ │ │ │被害人呂月蕊住處並收取款│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項前,因被害人呂月蕊反悔│至8、14所示之 ││ │ │ │ │ │而未得逞。 │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王育仁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4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陳俊銘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1至8、14││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 │├─┼───┼───┼────┼───┼────────────┼───────┤│ 6│104年 │梁張秀│陳連興 │0元 │「三姊」及某成年男子利用│陳連興犯三人以││ │12月4 │枝 │王育仁 │ │被害人梁張秀枝因腸胃問題│上共同詐欺取財││ │日10時│ │「三姊」│ │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未遂罪,處有期││ │ │ │某成年男│ │機會,由「三姊」負責搭訕│徒刑柒月。扣案││ │ │ │子 │ │,訛稱其母親係服用友人所│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販賣的藥材治療好多年的筋│至5、14所示之 ││ │ │ │ │ │骨痠痛等語,被害人梁張秀│物均沒收之。 ││ │ │ │ │ │枝不疑有他,遂搭乘該成年│ ││ │ │ │ │ │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王育仁犯三人以││ │ │ │ │ │前往上開秀水鄉處所,再由│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被告陳連興接待,由被告王│未遂罪,處有期││ │ │ │ │ │育仁假扮中醫師,誆稱鹿茸│徒刑柒月。扣案││ │ │ │ │ │藥酒可治療筋骨酸痛等語,│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惟因被害人沒錢購買而未得│至5、14所示之 ││ │ │ │ │ │逞。 │物均沒收之。 │├─┼───┼───┼────┼───┼────────────┼───────┤│7 │104年1│洪富貴│陳連興 │10萬2,│被告沈朔寅及林志勇利用被│陳連興犯三人以││ │2月9日│ │沈朔寅 │000元 │害人洪富貴陪同其太太因風│上共同詐欺取財││ │上午10│ │林志勇 │ │濕病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罪,處有期徒刑││ │時許 │ │王育仁 │ │之機會,由被告林志勇負責│壹年肆月。扣案││ │ │ │陳俊銘 │ │搭訕,訛稱其母親亦罹風濕│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病,係食用秘方而痊癒等語│至8、11、14所 ││ │ │ │ │ │,被害人洪富貴不疑有他,│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遂自行駕車與被告沈朔寅及│。 ││ │ │ │ │ │林志勇一同前往上開秀水鄉│ ││ │ │ │ │ │處所,再由被告王育仁假扮│沈朔寅犯三人以││ │ │ │ │ │退休之中醫師,誆稱被害人│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洪富貴如未食用鹿茸酒,以│罪,處有期徒刑││ │ │ │ │ │後腎臟會有問題等語,被害│壹年肆月。扣案││ │ │ │ │ │人洪富貴因而陷於錯誤,同│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意以10萬2,000元之價格購 │至8、11、14所 ││ │ │ │ │ │買鹿茸,並由被告陳俊銘駕│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車隨同被害人洪富貴回家收│。 ││ │ │ │ │ │取10萬2,000元得逞。 │ ││ │ │ │ │ │ │林志勇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1、1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王育仁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1、1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陳俊銘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8、││ │ │ │ │ │ │11、14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8 │104年 │盧麗葉│陳連興 │3萬6,7│被告沈朔寅及林志勇利用被│陳連興犯三人以││ │12月初│ │沈朔寅 │00元 │害人盧麗葉前往鹿港基督教│上共同詐欺取財││ │某日 │ │林志勇 │ │醫院抽血及檢查牙齒之機會│罪,處有期徒刑││ │ │ │王育仁 │ │,由被告沈朔寅負責搭訕,│壹年貳月。扣案││ │ │ │陳俊銘 │ │訛稱其母親食用秀水鄉某位│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很厲害中醫師的一帖藥,甲│至8、14所示之 ││ │ │ │ │ │狀腺亢進及糖尿病都痊癒等│物均沒收之。 ││ │ │ │ │ │語,被害人盧麗葉不疑有他│ ││ │ │ │ │ │,遂搭乘被告林志勇所駕駛│沈朔寅犯三人以││ │ │ │ │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水鄉處所,再由被告王育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假扮中醫師「陳先生」,誆│壹年貳月。扣案││ │ │ │ │ │稱被害人腎臟不好,須趕快│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治療等語,被害人盧麗葉因│至8、14所示之 ││ │ │ │ │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萬6,7│物均沒收之。 ││ │ │ │ │ │00元之價格購買鹿茸酒,並│ ││ │ │ │ │ │由被告陳俊銘駕車搭載被害│林志勇犯三人以││ │ │ │ │ │人盧麗葉將鹿茸酒搬回住處│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並收取3萬6,700元得逞。│罪,處有期徒刑││ │ │ │ │ │嗣被害人盧麗葉急需用錢,│壹年貳月。扣案││ │ │ │ │ │表示欲退還藥酒,被告陳連│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興始返還詐得款項,並將鹿│至8、14所示之 ││ │ │ │ │ │茸酒取回。 │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王育仁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4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陳俊銘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8、││ │ │ │ │ │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之。 │├─┼───┼───┼────┼───┼────────────┼───────┤│9 │104年 │梁林菊│陳連興 │10萬4,│被告沈朔寅及林志勇利用被│陳連興犯三人以││ │12月14│ │沈朔寅 │700元 │害人梁林菊前往員林基督教│上共同詐欺取財││ │日中午│ │林志勇 │ │醫院就醫之機會,由被告沈│罪,處有期徒刑││ │12時許│ │王育仁 │ │朔寅負責搭訕,自稱「淑惠│壹年肆月。扣案││ │ │ │ │ │」,訛稱其母親食用中醫師│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陳先生」藥方,子宮手術│至8、12、14所 ││ │ │ │ │ │因而痊癒等語,被害人梁林│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菊不疑有他,搭乘被告林志│。 ││ │ │ │ │ │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 ││ │ │ │ │ │往上開秀水鄉處所,再由被│沈朔寅犯三人以││ │ │ │ │ │告王育仁假扮退休之中醫師│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誆稱被害人心臟、腎臟機│罪,處有期徒刑││ │ │ │ │ │能不好,食用野生鹿茸酒症│壹年肆月。扣案││ │ │ │ │ │狀會慢慢改善等語,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梁林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至8、12、14所 ││ │ │ │ │ │以10萬4,700元之價格購買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鹿茸酒,並由不詳男子駕車│。 ││ │ │ │ │ │搭載被害人梁林菊回家收取│ ││ │ │ │ │ │10萬4,700元得逞。 │林志勇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2、1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王育仁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2、1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10│104年1│溫淑錦│ 陳連興 │4萬4,7│被告沈朔寅及林志勇利用被│陳連興犯三人以││ │2月25 │ │ 沈朔寅 │00元 │害人溫淑錦因骨刺問題前往│上共同詐欺取財││ │日上午│ │ 林志勇 │ │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之機會,│罪,處有期徒刑││ │10時許│ │ 王育仁 │ │由被告林志勇負責搭訕,訛│壹年貳月。扣案││ │ │ │ 陳俊銘 │ │稱其太太與其為相同症狀等│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語,被告沈朔寅再向被害人│至8、13、14所 ││ │ │ │ │ │溫淑錦表示其食用中醫師「│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陳先生」藥後,症狀有改善│。 ││ │ │ │ │ │,不用開刀等語,被害人溫│ ││ │ │ │ │ │淑錦不疑有他,遂搭乘被告│沈朔寅犯三人以││ │ │ │ │ │林志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同前往上開秀水鄉處所,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 │被告王育仁假扮中醫師,誆│壹年貳月。扣案││ │ │ │ │ │稱野生鹿茸非常珍貴,食用│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後會慢慢改善等語,被害人│至8、13、14所 ││ │ │ │ │ │溫淑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以4萬4,700元之價格購買鹿│。 ││ │ │ │ │ │茸酒。嗣由被告陳俊銘駕車│ ││ │ │ │ │ │搭載被害人溫淑錦將鹿茸酒│林志勇犯三人以││ │ │ │ │ │搬回住處並收取4萬4,700元│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得逞。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3、1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王育仁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13、1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陳俊銘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8、││ │ │ │ │ │ │13、14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11│104年 │黃巫春│陳連興 │0元 │被告沈朔寅及林志勇利用被│陳連興犯三人以││ │12月28│美 │沈朔寅 │ │害人黃巫春美因糖尿病前往│上共同詐欺取財││ │日某時│ │林志勇 │ │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機會│未遂罪,處有期││ │ │ │ │ │,由被告沈朔寅負責搭訕,│徒刑柒月。扣案││ │ │ │ │ │訛稱其母親亦為糖尿病患者│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係食用某中醫之草藥而痊│至8所示之物均 ││ │ │ │ │ │癒等語,被害人黃巫春美不│沒收之。 ││ │ │ │ │ │疑有他,遂搭乘被告林志勇│ ││ │ │ │ │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沈朔寅犯三人以││ │ │ │ │ │上開秀水鄉處所,為埋伏員│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未遂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林志勇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鹿茸3支 │陳連興│├──┼──────────────────────┼───┤│ 2 │切片鹿茸3包 │陳連興│├──┼──────────────────────┼───┤│ 3 │中草藥14包 │陳連興│├──┼──────────────────────┼───┤│ 4 │切台1個 │陳連興│├──┼──────────────────────┼───┤│ 5 │磅秤2個 │陳連興│├──┼──────────────────────┼───┤│ 6 │路線表3張(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97頁) │林志勇│├──┼──────────────────────┼───┤│ 7 │客戶病情表1張(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98 │林志勇││ │頁) │ │├──┼──────────────────────┼───┤│ 8 │電話紙條4張(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99頁 │沈朔寅││ │) │ │├──┼──────────────────────┼───┤│ 9 │鹿茸藥酒1罐 (責付被害人陳碧梧保管) │陳連興│├──┼──────────────────────┼───┤│ 10 │鹿茸藥酒1罐 (責付被害人何真卿保管) │陳連興│├──┼──────────────────────┼───┤│ 11 │鹿茸藥酒1罐 (責付被害人洪富貴保管) │陳連興│├──┼──────────────────────┼───┤│ 12 │鹿茸藥酒1罐 (責付被害人梁林菊保管) │陳連興│├──┼──────────────────────┼───┤│ 13 │鹿茸藥酒1罐 (責付被害人溫淑錦保管) │陳連興│├──┼──────────────────────┼───┤│ 1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unup手機1支(含SIM│王育仁││ │卡1張) │ │├──┼──────────────────────┼───┤│ 15 │空玻璃罐3個 │陳連興│├──┼──────────────────────┼───┤│ 16 │優泌樂筆(混合型50)1支 │沈朔寅│├──┼──────────────────────┼───┤│ 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GSM數字移動手機1支 │陳俊銘││ │(含SIM卡1張) │ │├──┼──────────────────────┼───┤│ 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HTC手機1支 │陳俊銘││ │(含SIM卡1張) │ │├──┼──────────────────────┼───┤│ 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HTC手機1支 │沈朔寅││ │(含SIM卡1張) │ │├──┼──────────────────────┼───┤│ 2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NOKIA手機1支(含SIM│林志勇││ │卡1張) │ │├──┼──────────────────────┼───┤│ 2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HTC手機1支 │林志勇││ │(含SIM卡1張) │ │├──┼──────────────────────┼───┤│ 2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ONY手機1支 │陳連興││ │(含SIM卡1張) │ │├──┼──────────────────────┼───┤│ 2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ASUS手機1支 │陳連興││ │(含SIM卡1張)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