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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義浩(原名:陳俊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HTC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發還予陳義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HTC牌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即陳義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等案件,經扣得HTC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第13949號偵卷第13至14頁)。扣案物雖為聲請人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皆無關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且檢察官並未以扣案物作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此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4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甚明,是扣案物與聲請人所涉案件之犯罪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顯無留存之必要。另扣案物亦非屬違禁物,是自無依法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