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陳碧鳳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陳碧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謝陳碧鳳應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分別給付謝春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謝春芬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復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分別給付謝春妹新臺幣壹佰萬元、謝春芬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謝陳碧鳳為謝輝雄之妻,育有謝春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春妹以及謝春芬等子女。謝輝雄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去世,謝陳碧鳳明知謝輝雄遺產應由自己與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相同,詎意圖為自己及謝春榮之不法所有,向謝春妹、謝春芬佯稱為辦理繼承登記,需要印鑑章、印鑑證明云云,謝春妹、謝春芬於103年7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交付謝陳碧鳳,謝陳碧鳳於103年8月間某日至彰化縣○○鎮○路里○○街○○○號地政士邱銀堆事務所,委託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事宜,不知情之邱銀堆於申報遺產稅後,另依謝陳碧鳳指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再由謝陳碧鳳於103年9月2日到邱銀堆上址事務所,盜用謝春妹、謝春芬以及不知情之謝春榮之印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各該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謝春妹、謝春芬以及謝春榮均同意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分配遺產之文件,連同渠等印鑑證明,交邱銀堆於翌(3)日至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事宜,致不知情之田中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不動產分配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並製發新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謝春榮、謝春芬、謝春妹,以及地政機關對謝輝雄遺產之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春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謝春妹、告訴人謝春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謝陳碧鳳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謝春妹、告訴人謝春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謝陳碧鳳與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1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謝陳碧鳳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陳碧鳳對於其有於103年9月2日前往邱銀堆事務所,以謝春妹、謝春芬及謝春榮所交付之印鑑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文,並連同謝春妹、謝春芬及謝春榮之印鑑證明,交由邱銀推於103年9月3日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事宜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按被繼承人謝輝雄之意思辦理,且有明白告知繼承人謝春妹、謝春芬及謝春榮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謝春妹、謝春芬及謝春榮方親自交付渠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謝春妹、謝春芬及謝春榮均未表示反對或質疑,堪認被告已獲得謝春妹、謝春芬及謝春榮之授權,自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陳碧鳳於103年9月2日前往邱銀堆事務所,以謝春妹、謝春芬及謝春榮所交付之印鑑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文,並連同謝春妹、謝春芬及謝春榮之印鑑證明,交由邱銀推於103年9月3日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春妹、謝春芬、謝春榮、邱銀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86頁反面、第94至95頁反面、第99至100頁),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邱銀堆名片、謝春妹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1頁、第78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謝春妹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往生後4、5天,我跟媽媽一起去戶政事務所,那個印章是平常放在家裡收掛號信的便章,因為媽媽說要印鑑證明,我就去辦了,辦好後在戶政事務所就交給媽媽,回到家裡,我媽媽說印鑑證明放在她那邊暫時保管一年,等到我父親的優惠存款到期解約,才要跟其他的遺產一起辦分配分割」「(問:換言之,你媽媽跟你拿印鑑證明時,沒有說過如何分配遺產?)完全沒有」(見偵卷第85頁反面)、證人謝春榮於偵查中證述:「4月中我帶團回來,我媽媽才跟我說遺產怎麼分配,跟我說已經登記好了」(見偵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春芬於偵述時證稱:「我在社頭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然後帶回老家在我父親靈堂交給媽媽」「父親過世後我每天回去,媽媽跟我說要我先辦好印鑑證明,連同印章交給她保管,只是保管而已,等到我父親過世一年後才要處理土地的事情。」(見偵卷第9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3年7月底的時候,我要他們去印鑑證明,我跟我女兒謝春芬、謝春妹講,給我印鑑,要辦理我先生的土地遺產過戶的事情,她們沒有問我問清楚,我也沒有解釋的很詳細,我是依照我先生的生前的意見去辦理的,我覺得我這樣做沒有什麼不對。」(見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向告訴人謝春芬及證人謝春妹、謝春榮取得印章及印鑑證明時,並未告知渠等遺產分配之方式,渠等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方知悉遺產分配之方式。是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謝春芬及證人謝春妹、謝春榮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時,並未告知渠等遺產分配之方式,顯然未取得渠等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授權,是被告辯稱其已獲得謝春妹、謝春芬及謝春榮之授權,自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既知悉其取得告訴人謝春芬及證人謝春妹、謝春榮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時,並未告知渠等遺產分配之方式,顯然未取得渠等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授權,仍委託邱銀堆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事宜,並指示邱銀堆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再由被告盜用謝春妹、謝春芬以及謝春榮之印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各該印文,交由邱銀堆至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事宜,致不知情之田中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不動產分配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堪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之主觀犯意存在。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陳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謝陳碧鳳與告訴人謝春芬係母女關係,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印章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除侵害告訴人權益外,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謝陳碧鳳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春芬、繼承人謝春妹、謝春榮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2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反面),態度尚可,再考量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復衡以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學歷,配偶已過世,現已退休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春芬、繼承人謝春妹、謝春榮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2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反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條件給付金額予謝春妹及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陳碧鳳明知謝輝雄遺產應由被告與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相同,詎意圖為被告及謝春榮之不法所有,向告訴人謝春芬佯稱為辦理繼承登記,需要印鑑章、印鑑證明云云,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交付被告,被告於103年8月間某日委託邱銀堆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事宜,不知情之邱銀堆於申報遺產稅後,另依被告指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再由被告於103年9月2日到邱銀堆上址事務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同意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分配遺產之文件,連同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交邱銀堆於翌(3)日至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事宜,致不知情之田中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不動產分配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並製發新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春芬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反面、第116頁),依上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附錄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