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2號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裕榮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賴妤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5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裕榮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妤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裕榮(綽號「神經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江裕榮獨自或與女友賴妤琦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為下列毒品販賣犯行(詳如附表一、二各次所示),分述如下:
㈠江裕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
㈡江裕榮與賴妤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
二、江裕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巫培文施用。嗣江裕榮因故反悔,有意收取對價,乃於民國105年1月11日4時1分許、同年月17日22時19分許至23時58分許、同年月18日0時3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多次傳送簡訊至巫培文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催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然巫培文皆未予置理。
三、嗣經警獲報依法對江裕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2月23日3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京都旅社」,逮捕另案通緝中之江裕榮,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經江裕榮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購毒者黃文熙、陳孟杉、黃志龍及受讓毒品者巫培文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警方依其等之指認作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江裕榮之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江裕榮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江裕榮、賴妤琦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762卷第42頁反面、本院105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江裕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5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3354卷第100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裕榮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賴妤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762卷第87、94頁反面、95頁反面,本院105卷第32頁,偵緝19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且經證人黃文熙、陳孟杉、黃志龍於偵查中,證人巫培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江裕榮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詳見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證人黃志龍、陳孟杉、巫培文,見本院762卷第29、30、32頁)、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見偵3354卷第
46、76、88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同意搜索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字3354卷第125至128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號、第2701號、第3665號、第38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均係證人黃志龍主動撥打被告二人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向被告洽購毒品,證人黃志龍與被告江裕榮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賴妤琦均有與證人黃志龍通話聯繫毒品交易地點、時間等行為,此業據證人黃志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況被告賴妤琦亦自承接聽電話時知悉證人黃志龍來電係要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105卷第33頁反面);復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妤琦陳稱「現在路邊在大臨檢,你大約11點過去哪裡...我們在閃臨檢...在員林...」、「你有要過來嗎,過來坐一下」等語(見偵3354卷第40頁至41頁反面),是被告賴妤琦負責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確認證人黃志龍是否已抵達約定交易之地點,從而,被告賴妤琦已參與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其所為實已超出一般單純幫助販賣之常情,足認被告賴妤琦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賴妤琦辯護人辯稱被告賴妤琦僅係幫助被告江裕榮販賣毒品云云,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不足憑採。
三、衡諸我國對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嚴加查緝,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江裕榮販賣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被告賴妤琦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之毒品正確數量各為何,固無從查悉,然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販賣海洛因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762卷第99頁至反面),考諸上情,被告江裕榮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附表二所示購毒者,其等主觀上均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裕榮有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賴妤琦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之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江裕榮就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巫培文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江裕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賴妤琦就附表二編號1、2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江裕榮於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海洛因,及被告賴妤琦於附表二各次販賣海洛因時,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江裕榮就附表三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江裕榮及賴妤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裕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犯6罪;被告賴妤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江裕榮前因詐欺、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賴妤琦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江裕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賴妤琦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各次所得也僅500元至3500元不等,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被告江裕榮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被告賴妤琦處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均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江裕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賴妤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江裕榮就前揭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被告賴妤琦前揭犯行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復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然被告卻為圖得不法利益或出於私誼,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販賣犯行,被告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另被告江裕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使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或取得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各自分工參與犯行之程度、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江裕榮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江裕榮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賴妤琦雖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各次交易均係由被告江裕榮收取價金,是被告賴妤琦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
江裕榮(附表一、二)與被告賴妤琦(附表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時所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COOLPAD牌白色手機1支、TAIWAN MOBILE牌黑
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SAMSUNG ANYCALL牌白色手機1支、SONY牌手機1支、鑰匙1組、本票3張等物品,被告江裕榮否認供其販賣或轉讓禁藥所用(見本院762卷第97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有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江裕榮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 起 │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相關證據 │ 主文 ││號│ 訴 │毒│(民國)│ │類及交│ │ │ │ ││ │ 書 │者│ │ │易價格│ │ │ │ │├─┼───┼─┼────┼────┼───┼─────────┼───────────┼───────┼───────┤│1 │犯罪事│黃│104年12 │彰化縣埤│第一級│黃文熙於左列時間、│105年1月16日晚間9時23 │ │江裕榮販賣第一││ │實二 (│文│月16日上│頭鄉光復│毒品海│地點向江裕榮購買毒│分05秒,0000000000傳送│證人黃文熙於偵│級毒品,累犯,││ │一) │熙│午9時許 │路96巷29│洛因1 │品價值3,500元之海 │簡訊至0000000000。 │查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弄24號(│小包(│洛因1小包,江裕榮 │105年1月16日晚間9時35 │偵3354號卷第17│年捌月。未扣案││ │ │ │ │江裕榮租│毒品重│當場收取2,100元現 │分56秒,0000000000傳送│8頁反面)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屋處) │量不詳│金,其餘1,400元同 │簡訊至0000000000。 │ │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交│意黃文熙賒欠。嗣因│105年1月16日晚間9時48 │105年聲監字第 │收,於全部或一││ │ │ │ │ │易價格│黃文熙拖欠太久,江│分38秒,0000000000傳送│5號通訊監察書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新臺幣│裕榮乃持用門號0903│簡訊至0000000000。 │(見偵3354號卷│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下同│496232號行動電話與│105年1月16日晚間9時54 │第100頁) │追徵其價額。扣││ │ │ │ │ │)3,50│黃文熙所持用門號09│分59秒,0000000000傳送│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0元。 │00000000號聯絡,於│簡訊至0000000000。 │監聽譯文(見偵│(含門號○九○││ │ │ │ │ │ │105年1月17日晚間7 │105年1月16日晚間10時09│3354號卷第61頁│0000000││ │ │ │ │ │ │時26分許,黃文熙始│分39秒,0000000000傳送│) │號SIM卡壹張) ││ │ │ │ │ │ │償還與江裕榮所賒欠│簡訊至0000000000。 │ │均沒收。 ││ │ │ │ │ │ │的購毒款1,400元。 │105年1月17日晚間7時07 │ │ ││ │ │ │ │ │ │ │分41秒,0000000000傳送│ │ ││ │ │ │ │ │ │ │簡訊至0000000000。 │ │ ││ │ │ │ │ │ │ │105年1月17日晚間7時09 │ │ ││ │ │ │ │ │ │ │分08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 │ │至0000000000。 │ │ ││ │ │ │ │ │ │ │105年1月17日晚間7時26 │ │ ││ │ │ │ │ │ │ │分58秒,0000000000傳送│ │ ││ │ │ │ │ │ │ │簡訊至0000000000。 │ │ ││ │ │ │ │ │ │ │105年1月17日晚間7時30 │ │ ││ │ │ │ │ │ │ │分23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 │ │至0000000000。 │ │ ││ │ │ │ │ │ │ │ │ │ │├─┼───┼─┼────┼────┼───┼─────────┼───────────┼───────┼───────┤│2 │犯罪事│陳│105年1月│彰化縣埤│第一級│陳孟杉持0000000000│105年1月16日晚間8時29 │證人陳孟杉於偵│江裕榮販賣第一││ │實二 (│孟│16日晚間│頭鄉光復│毒品海│號行動電話與江裕榮│分52秒,0000000000傳送│查時之證述(見│級毒品,累犯,││ │二) │杉│9時30分 │路96巷29│洛因1 │持用0000000000號行│簡訊至0000000000。 │偵3354號卷第21│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許 │弄24號(│小包(│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105年1月16日晚間8時34 │4頁) │年陸月。未扣案││ │ │ │ │江裕榮租│毒品重│,經聯繫後在左列地│分01秒,0000000000傳送│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屋處) │量不詳│點,由江裕榮販賣海│簡訊至0000000000。 │105年聲監字第 │幣參仟元沒收,││ │ │ │ │ │),交│洛因1小包給陳孟杉 │105月1月18日中午12時27│5號通訊監察書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易價格│,惟陳孟杉僅交付2,│分42秒,0000000000傳送│(見偵3354號卷│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3,000 │000元現金予江裕榮 │簡訊至0000000000。 │第100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元。 │,其餘1,000元江裕 │105年1月19日凌晨5時51 │ │其價額。扣案行││ │ │ │ │ │ │榮同意陳孟杉賒欠。│分33秒,0000000000傳送│監聽譯文(見偵│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於105年1月18、19日│簡訊至0000000000。 │3354號卷第109 │門號○九○三四││ │ │ │ │ │ │經江裕榮多次電話向│105年1月19日凌晨5時53 │頁反面至110頁 │九六二三二號 ││ │ │ │ │ │ │陳孟杉催討欠款,陳│分13秒,0000000000傳送│) │SIM卡壹張)均 ││ │ │ │ │ │ │孟杉拖延1、2個星期│簡訊至0000000000。 │ │沒收。 ││ │ │ │ │ │ │左右後,償還賒欠之│ │ │ ││ │ │ │ │ │ │購毒款1,000元予江 │ │ │ ││ │ │ │ │ │ │裕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犯罪事│黃│105年1月│彰化縣埤│第一級│黃志龍持0000000000│105年1月28日凌晨2時0分│證人黃志龍於偵│江裕榮販賣第一││ │實二 (│志│28日凌晨│頭鄉崙子│毒品海│號行動電話與江裕榮│59秒,0000000000撥出至│查時之證述(見│級毒品,累犯,││ │三) │龍│2時許聯 │路66巷26│洛因1 │持用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 │偵3354號卷第17│處有期徒刑拾伍││ │ │ │絡後某時│號(黃志│小包(│動電話聯繫後,相約│ │4頁反面) │年貳月。未扣案││ │ │ │ │龍住處)│毒品重│在左列時地,由江裕│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量不詳│榮販賣海洛因1小包 │ │105年聲監字第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交│予黃志龍,惟黃志龍│ │5號通訊監察書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易價格│先賒欠500元,事後 │ │(見偵3354號卷│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500元 │黃志龍已將欠款清償│ │第100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完畢。 │ │ │其價額。扣案行││ │ │ │ │ │ │ │ │監聽譯文(見偵│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3354號卷第43頁│門號○九○三四││ │ │ │ │ │ │ │ │) │九六二三二號SI││ │ │ │ │ │ │ │ │ │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江裕榮及賴妤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 起訴 │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相關證據 │ 主文 ││號│ 書及 │毒│(民國)│ │類及交│ │ │ │ ││ │ 追加 │者│ │ │易價格│ │ │ │ ││ │ 起訴 │ │ │ │ │ │ │ │ ││ │ 書 │ │ │ │ │ │ │ │ │├─┼───┼─┼────┼────┼───┼─────────┼───────────┼───────┼───────┤│1 │犯罪事│黃│105年1月│彰化縣埤│第一級│黃志龍持0000000000│105年1月8日晚間10時31 │證人黃志龍於偵│江裕榮共同販賣││ │實三 (│志│8日晚間 │頭鄉光復│毒品海│號行動電話與賴妤琦│分20秒,0000000000撥出│查時之證述(見│第一級毒品,累││ │一)、 │龍│10時55分│路96巷29│洛因1 │使用江裕榮提供之09│至0000000000。 │偵3354號卷第17│犯,處有期徒刑││ │追加起│ │許聯絡後│弄24號(│小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1月8日晚間10時45 │4頁反面) │拾伍年肆月。未││ │訴書犯│ │某時 │江裕榮租│毒品重│聯繫後,相約在左列│分13秒,0000000000撥出│ │扣案之犯罪所得││ │罪事實│ │ │屋處) │量不詳│時地,由江裕榮出面│至0000000000。 │105年聲監字第 │新臺幣壹仟元沒││ │一(一)│ │ │ │),交│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 │5號通訊監察書 │收,於全部或一││ │ │ │ │ │易價格│黃志龍,並當場收取│ │(見偵3354號卷│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000 │現金1,000元。 │ │第100頁)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監聽譯文(見偵│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3354號卷第40頁│(含門號○九○││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賴妤琦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一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 │ │月。扣案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二三二號SIM卡 ││ │ │ │ │ │ │ │ │ │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2 │犯罪事│黃│105年1月│彰化縣埤│第一級│黃志龍持0000000000│105年1月12日下午1時55 │證人黃志龍於偵│江裕榮共同販賣││ │實三 (│志│12日晚間│頭鄉光復│毒品海│號行動電話與賴妤琦│分05秒,0000000000撥出│查時之證述(見│第一級毒品,累││ │二)、 │龍│8時14分 │路96巷29│洛因1 │、江裕榮共同持用之│至0000000000。 │偵3354號卷第17│犯,處有期徒刑││ │追加起│ │許聯絡後│弄24號(│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105年1月12日晚間8時06 │4頁反面) │拾伍年肆月。未││ │訴書犯│ │某時 │江裕榮租│毒品重│動電話,先後與黃志│分49秒,0000000000撥出│ │扣案之犯罪所得││ │罪事實│ │ │屋處) │量不詳│龍及賴妤琦聯繫後,│至0000000000。 │105年聲監字第 │新臺幣壹仟元沒││ │一(二)│ │ │ │),交│相約在左列時地,由│105年1月12日晚間8時14 │5號通訊監察書 │收,於全部或一││ │ │ │ │ │易價格│江裕榮出面販賣海洛│分15秒,0000000000撥出│(見偵3354號卷│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000 │因1小包予黃志龍, │至0000000000。 │第100頁)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 │並當場收取現金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1,000元。 │ │監聽譯文(見偵│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3354號卷第40頁│(含門號○九○││ │ │ │ │ │ │ │ │反面、41頁反面│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賴妤琦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一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 │ │月。扣案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二三二號SIM卡 ││ │ │ │ │ │ │ │ │ │壹張)均沒收。│└─┴───┴─┴────┴────┴───┴─────────┴───────────┴───────┴───────┘附表三:江裕榮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編│ 起 │轉讓對象│ 時間 │轉讓地點 │ 毒品種類 │ 相關證據 │ 主文 ││號│ 訴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1 │犯罪│巫培文 │105年1月3 │彰化縣埤 │甲基安非他│ │江裕榮犯藥事法第第八十││ │事實│ │日晚間8時 │頭鄉光復 │命(未達淨│證人巫培文於偵查時及本│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四 │ │許 │路96巷29 │重10公克)│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3│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弄24號( │ │54號卷第184頁至反面, │月。 ││ │ │ │ │江裕榮租 │ │本院762號卷第89、91頁 │ ││ │ │ │ │屋處) │ │反面、92頁反面、93頁反│ ││ │ │ │ │ │ │面、94頁) │ ││ │ │ │ │ │ │ │ ││ │ │ │ │ │ │證人賴妤琦於偵訊時之證│ ││ │ │ │ │ │ │述(見偵緝19號卷第16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