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佑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9號、第9772號、第9832號、第10200號、104年度偵字第499號、第848號、第849號),本院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6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撤銷(即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2日彰檢玉執辛105執4305字第39380號函所示(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是以,若第一審判決已就起訴之全部事實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審判,如就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有違誤之處,實與可分之數罪漏未判決而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情形不同。換言之,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或用法違誤,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或用法違誤即無從審判,亦無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判之問題。倘同一案件繫屬法院後,業經判決者,該案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若該判決法院就同一案件重為判決,其後之判決當然違法、無效。再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縱對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記載略有錯誤,仍應認為已經起訴。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相對而言,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可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分,足以特定,即可認定該事實業已起訴。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實務見解參附表所示)。簡言之,法院之審判,係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仍屬同一,自得予以判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係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至於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無涉,僅為辨明與他罪是否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政佑、陳福共同於103年10月10日凌晨3
時許後,在彰化市○○路麥當勞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天義。販賣方式為陳福介紹何天義向陳政佑購買毒品,該次何天義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向陳政佑購買毒品海洛因1錢,事後陳政佑拿2千元傭金給陳福等語(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就該部分起訴範圍,經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⑴被告陳政佑於103年10月10日3時許後,在彰化市○○路麥當勞內,陳政佑當場交付陳福價值2萬2千元之海洛因,並收受現金2萬2千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⑵陳福於103年10月10日3時許後,在彰化市○○路麥當勞內,何天義向陳福購買海洛因,陳福向何天義收取現金1萬2千元,陳福在上開時、地向陳政佑購買海洛因後,再交付1萬2千元之海洛因給何天義(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等情,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見解,認為對於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無影響,均屬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而就被告陳政佑、陳福各該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6年6月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原判決就前述⑴即陳政佑於103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販賣海洛因予陳福部分撤銷,嗣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福、何天義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陳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因為何天義要跟你買海洛因,你就電話跟陳政佑聯絡,又在電話中跟陳政佑討論到價格,陳政佑也在電話中說算你1錢2萬2,半錢1萬1,之後你又去跟陳政佑見面買得海洛因,然後再去跟何天義見面交付毒品給何天義,你做這些事不就是因為你要賣毒品給何天義?)是我賣給何天義,..這次的毒品是跟陳政佑買的。我去跟陳政佑買毒品,陳政佑把毒品交給我,我再拿給何天義。當天陳政佑沒有看到何天義,陳政佑應該知道我買這個毒品就要是賣給別人。..我覺得是我跟陳政佑買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7頁);證人何天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10日當天買海洛因的錢是我拿給陳福,海洛因是陳福拿給我,我沒有跟陳政佑講到話。我可以不透過陳福就跟陳政佑買等語(參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互核卷附譯文內容,綜上互參,亦可推認103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陳政佑販賣海洛因1錢予陳福,嗣再由陳福販賣海洛因半錢予何天義之事實。
㈡又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係檢察官對於被告陳政佑、陳福在103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市○○路販賣海洛因1次,因而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全部之犯罪事實即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對於陳政佑、陳福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該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而屬於不同被告各一刑罰權即多數被告之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其等所涉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參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亦就被告陳政佑、陳福分別於上開時、地各有1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認定屬實,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已如前述。該判決既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全部起訴之數罪審理終結,且分別諭知有罪科刑主文,雖然對於被告陳政佑、陳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細節未臻一致,且認為陳福並非與被告陳政佑立於共同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角色,然而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屬相同,況且原判決既已就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調查審理,該判決主文業已確認對於被告陳政佑、陳福各有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權,揆諸上開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等判決見解,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既屬同一,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得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並予判決。是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關於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審理終結,此部分訴訟關係即已消滅。
㈢又上開起訴範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法院僅受一次
訴訟關係之拘束,原受理法院若已就全部起訴範圍審理並判決,即使就罪數之認定與檢察官認定不同,或上訴後,與上級審認事用法有歧異,因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個案之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即應受其判決所拘束,不得再行改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之明文,而於判決上訴情形,則無相同或類似規定即明。從而,倘同一案件繫屬法院後,業經判決者,該案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其後該法院如對該同一案件重為判決,基於國家刑罰權祇有一個之法理,後判決當然違法、無效。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訴訟關係消滅,如前所述,該判決既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部分之訴訟關係即已移審於該院,嗣經該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撤銷,惟該部分經撤銷一審判決後,未見二審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為有罪或無罪或其他諭知,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既無關於對被告陳政佑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之主文存在,則二審之訴訟關係尚未消滅,本院更無從再就此部分重為判決之理。
㈣綜上所述,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原第一審予以審理終結
,論罪科刑,並於主文諭知應科處之刑罰,縱令有認定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與檢察官或上級審見解不同之處,亦無漏判之情事,且該部分業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目前訴訟關係尚未消滅,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參考實務見解)┌──┬───────────┬─────────────────────────────┐│編號│判決案號 │案件類型 │├──┼───────────┼─────────────────────────────┤│一 │105年度臺上字第1684號 │法院之審判,係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 │(販賣的對象擴及另1人 │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 │) │分之起訴事實,雖未指明被告各該次販賣之對象尚兼及Aaron,然 ││ │ │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上揭4次販賣之對象除起訴書所列Ric││ │ │ardo外,尚兼及Aaro n(即同時販賣予該2人),其刑罰權所以發 ││ │ │生之原因事實仍屬同一,原審自得予以判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 │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 │(該判決理由乙、壹、三) │├──┼───────────┼─────────────────────────────┤│二 │105年度臺上字第820號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係以││ │(販賣的時間、地點、數│「販賣第四級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至於販賣之時間、地││ │量與構成要件無涉) │點、數量,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無涉,僅為辨明與他罪是否為同││ │ │一案件。 │├──┼───────────┼─────────────────────────────┤│三 │104年度臺上字第965號 │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㈡部分,既經第一審法院以調查相關證││ │(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據及經由訊問上訴人之方式,由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上訴││ │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人上開犯罪事實,則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對象、有無共犯、交易││ │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價金等細節,雖有誤載或不正確,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無不同,││ │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足以辨識起訴範圍,不致混淆其他事實,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理。││ │同一性) │復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事││ │ │實之變更,而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業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 │★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理,並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陳述、辯護機會,對於上訴人訴││ │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訟防禦權之行使無何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然誤會,核非││ │ 事實,不僅有無共犯關│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 係不同,且交易價金、│(該判決三、㈠第2段) ││ │ 對象亦歧異。 │★最高法院該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0││ │ │ 3號判決,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 │ │ 理由壹、二、㈢之論述如下: ││ │ │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係張伯簾與被告基於共同販賣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張伯簾以電話分別聯絡被告、陳苓,││ │ │ 由陳苓向被告購得4千3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原審││ │ │ 中業已明確供稱:本次係王饒勳單獨前往其住處,向其購買價值││ │ │ 4萬3千元重量約半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並交付現金4萬3││ │ │ 千元,並未見到陳苓,亦未販賣4千3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陳苓,陳苓應該是從王饒勳向其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 │ │ 一些來解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224頁),且本案係陳苓有││ │ │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先尋求張伯簾協助,因張伯簾亦││ │ │ 有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需要,故由張伯簾負責聯絡被││ │ │ 告及交付購毒現金予王饒勳、陳苓後,推由王饒勳駕車搭載陳苓││ │ │ 前往被告住處,並由王饒勳單獨下車至被告住處前,向被告購買││ │ │ 4萬3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苓再從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中取出少許毒品施用之情,業據證人張伯簾、王饒勳、陳苓於││ │ │ 原審中證述屬實,核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被││ │ │ 告對此亦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王饒勳、張伯簾向被告││ │ │ 購買半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幫助陳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嗣又將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劉樹發之情,亦經││ │ │ 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 │ │ 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8至66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 │ │ 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74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 ││ │ │ 第316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在卷為憑,則本案││ │ │ 既係由張伯簾以電話聯繫被告欲向其購毒,並交付購毒現金給王││ │ │ 饒勳,電話中並指示王饒勳要開張伯簾車去交易(意在使被告認││ │ │ 出王饒勳為張伯簾所指示出面交易之人),再由王饒勳駕車前往││ │ │ 被告住處前,交付現金給被告並向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被告對於交易對象之主觀認知即為王饒勳、張伯簾,而不及於事││ │ │ 後取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解癮之陳苓,故本案被告係販賣4萬3千││ │ │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伯簾、王饒勳,張伯簾並非與被告立││ │ │ 於共同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角色,且實際下車向被告取得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人為王饒勳,又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應為重量││ │ │ 半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為4萬3千元,起訴意旨就前││ │ │ 開部分固顯有誤。惟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 │ │ 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 │ │ 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 │ 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 ││ │ │ 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 │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 │ 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 │ │ 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 ││ │ │ 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 │ │ 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 │ 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 │ │ 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 │ │ 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 │ 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 │ │ 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 │ │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現有事證, ││ │ │ 本案客觀上僅有張伯簾、王饒勳與被告有聯絡或見面,被告主觀││ │ │ 上係認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伯簾、王饒勳,並不││ │ │ 及於陳苓,且張伯簾於本案中僅係購毒者,並非與被告有共同販││ │ │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角色,起訴書記││ │ │ 載交易對象為陳苓、張伯簾為販毒之共犯等部分,容有誤會;起││ │ │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有無共犯等犯罪事實有不││ │ │ 明確及疑義之處,經由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及經由訊問被告之││ │ │ 方式,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將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見原審││ │ │ 卷二第193、203至204、213至214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 │ │ 審中亦未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第214頁反面),原審就已││ │ │ 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 │ │ 違法」等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