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民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張庭維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民共同犯行使變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庭維共同犯行使變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宗民、張庭維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為某犯罪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允諾加入該犯罪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為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變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嗣黃宗民、張庭維乃與「王董」共同基於行使變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前某時,由黃宗民依「王董」之指示,駕駛由不知情之金志宏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家樂福大賣場內置物櫃,拿取變造之銀聯卡55張,再駕駛上開車輛與張庭維集合後,2人共同前往「王董」指示之彰化市○○路○段○○○號中華郵政公司中庄子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再由張庭維下車,持其中1張銀聯卡輸入密碼後,提領該銀聯卡帳戶內之存款9千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巡邏員警發覺其2人行蹤可疑,上前盤查,乃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民、張庭維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民、張庭維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2頁、第71-74頁、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第41頁)。本案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4月19日聯卡風管字第1054300224號函文及附件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9張、扣案銀聯卡與真實卡號對照照片55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40頁、第51-58頁、第87-88頁、第128-129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扣案之銀聯卡55枚,究係「偽造」或「變造」之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該中心覆以:初步辨識該案應屬竄改卡片型態,惟以科技因素限制,本中心尚無法確認其究係自行「偽造」或以現有銀聯卡「變造」而成,有該中心105年11月8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584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院檢識上開銀聯卡外觀,正面均有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卡號、晶片;背面亦均有條碼、簽名欄及銀聯卡標誌等,與一般銀行發行之金融卡特徵並無差異,而其卡號、晶片與標誌等,亦無粗糙、脫落等得以一望即察覺係偽造之處,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及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故本案扣案之銀聯卡55張無法證明係偽造之物,然其磁條內真實卡號與外觀印刷卡號有所不同,足認該等金融卡均經竄改內容,係變造之金融卡無誤。
(二)核被告黃宗民、張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變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人雖誤認被告2人所犯為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然該部份與行使變造金融卡罪,均適用相同之法條,僅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又被告2人與綽號「王董」之男子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變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以變造之金融卡提款,而以一個行使變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行使變造金融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受僱於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工作,持多達55張之變造之銀聯卡提領現金,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更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惟慮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均非居於主導地位,此次領取之現金尚非至鉅;復參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以示儆懲。
(四)至於被告2人及辯護人另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考量此類犯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動輒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且其2人持有之銀聯卡數量甚多,若非施予刑罰上之制裁,難收警惕、教化之效,是本案並無給予緩刑之契機,此部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變造銀聯卡55張,不論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彼此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前揭規定應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黃宗民、張庭維所有(編號2行動電話內含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宗民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使用,不列為本案沒收標的),編號4之物則係該犯罪集團交由被告張庭維保管,且上開物品均係作為本案被告2人提領款項時聯絡之用,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1頁),應依上揭說明,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9千元,係被告張庭維於查獲當天以偽造銀聯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此據該被告自承在卷,屬犯罪所得之物,且該筆犯罪所得尚未交付「王董」,仍在被告張庭維實力支配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每月工資為3萬元,但其2人均辯稱是第一天上班,還沒有領取任何報酬,是本案除扣案之9千元外,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得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號│ │ │ │├─┼─────────────┼──┼───────┤│ 1│銀聯卡 │55張│真實卡號、印刷││ │ │ │卡號等詳如附件││ │ │ │所示 │├─┼─────────────┼──┼───────┤│ 2│蘋果牌Iphone5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被告黃宗民所有│├─┼─────────────┼──┼───────┤│ 3│蘋果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庭維所有││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 ││ │枚) │ │ │├─┼─────────────┼──┼───────┤│ 4│蘋果牌Iphone5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詐欺集團發給被││ │ │ │告張庭維持用 │├─┼─────────────┼──┼───────┤│ 5│現金新臺幣9千元 │ │被告張庭維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