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棟銘
古鴻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棟銘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古鴻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棟銘前於民國102年6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之便利商店,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古鴻暉,古鴻暉並簽發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給張棟銘,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利息,張棟銘借款時先預扣利息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60%),僅交付9萬5,000元給古鴻暉。其後古鴻暉並陸續支付7期之利息共3萬5,000元給張棟銘,最後一次交付利息之時間為102年12月。張棟銘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棟銘上開重利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其明知有向古鴻暉收取前揭重利,為脫免重利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自103年7月17日後之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接連以帶同不知情之賴小玲等友人,前往古鴻暉位於彰化縣○○市○○里○○路○○號14樓之2之住所地、同縣市○○路○○○巷○弄○○○號3樓之居所地尋訪古鴻暉,造成古鴻暉及其家人之心理壓力,並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古鴻暉相約於同縣市○○路員林電影城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2、3次,並以承諾不再前往古鴻暉之住居所,以及如獲無罪將予以重謝等方式,唆使古鴻暉未來於法院作證時證稱張棟銘僅收取借款時預扣的利息5,000元、其後並未收取利息、古鴻暉各次支付之5,000元均為償還本金、古鴻暉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支付重利,係因警察表示如此證述可不必再償還借款等話語。古鴻暉因此允諾於法院審理時作偽證,遂於104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本院審理系爭案件之期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於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古鴻暉是否有向其收取重利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何時開始沒有支付利息?)頭期拿9萬5000元那次利息扣掉之後,就沒有再拿了」、「(問:你不是說你有支付給他到去年的1月份?)沒有,當初在警察分局做筆錄的時候我是這樣講的因為員警有跟我說過只要送到法院來的話,我錢就可以不用還,我那時候是因為這一點」、「(問:你有無支付過利息?都沒有付過利息?)就10萬元他先扣掉5000元」、「(問:就只有支付那一期,之後你所歸還的都是本金?)對」、「(問:你拿5000元、5000元這樣是繳本金還是利息?)本金」、「(問:除了那預扣5000元之外,你事後付的都是本金不再是利息,所以從那第一期的5000元以後都不是利息都是本金,有這麼好的事?)他是這樣跟我講的」、「(問:也就是說因為他【按:指被告張棟銘】口氣不好,所以你在警察局故意講不實在的話要陷害他?)是」、「(問:為何你在本署偵訊和分局調查時一再強調你都沒有還半毛的本金,而今天卻改稱之前所還的利息就是本金?)因為當時心存一個報復心」、「(問:那麼乾脆就給你10萬元扣5000元利息?)對」、「…然後他(按:指被告張棟銘)就坐過來,因為現在的便利商店裡面都有附設桌椅,我們就坐在桌椅那邊,他就說『我借你10萬元,我先抽5000元起來當作利息,然後剩下來你10個月裡面都要還我1萬元。』,我說好然後他就拿本票出來給我寫一寫、簽一簽,把錢拿出來讓我當面數一數數對了之後他就轉身就走了」、「(問:他對你那麼好你要誣賴他,在偵查中講這麼明確,把他咬得緊緊?)當初是我家人跟我講說他口氣不好,有出言恐嚇旳情況下我才這樣講的」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張棟銘、古鴻暉對於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古鴻暉於105年1月1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被告張棟銘固承認有借錢予古鴻暉、有與他人一同去古鴻暉住處找古鴻暉、有去古鴻暉住處附近巷子口與古鴻暉交談、有在員林電影城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與古鴻暉交談共2、3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借錢給古鴻暉沒有收利息,我去找古鴻暉只是要古鴻暉還錢,要他說實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棟銘於系爭案件中有向被告古鴻暉收取重利一節:
⒈業據被告古鴻暉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如下:張棟銘有於102年6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上之便利商店,借款10萬元給古鴻暉,古鴻暉則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一張供擔保,二人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利息,張棟銘除於借款時先預扣利息5,000元外,其後並陸續向古鴻暉收取7期之利息共3萬5,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14頁反面),並有本票1張附券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350號偵卷第16頁,即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張棟銘亦不爭執有借錢10萬元給古鴻暉,古鴻暉有開立10萬元本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另系爭案件嗣由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4年12月23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下稱第913號審理卷)核閱無誤,並有被告張棟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古鴻暉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張棟銘雖另否認於系爭案件中有收取重利之犯行,惟其
於系爭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在其委任之辯護人到場之情況下,最終仍為認罪之陳述(見第913號審理卷第92頁,即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張棟銘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然則被告其後於本案中卻翻異前詞,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張棟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是涂焜仁介紹古鴻暉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古鴻暉所述:我在向張棟銘借錢前不認識他,是涂焜仁介紹認識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張棟銘與古鴻暉並無特殊交情。又被告張棟銘另供稱:我借錢給古鴻暉之時,我在屠宰場擔任司機,月薪3萬2千元,當時我的帳戶內只有2千多元的存款,我因為需要付租金、油錢、生活費用,所以一直無法儲蓄;當時我除了借錢給古鴻暉外,還有借錢給涂焜仁、林珮貽,我自己沒有錢可以借他們,我是拜託同事借錢,借款共計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則被告張棟銘自稱薪資僅足以支應自己生活開銷、毫無存款、經濟困頓,卻願意無條件借錢給無特殊交情之被告古鴻暉,借款高達10萬元,且同時期尚有借款給另二人,所有借款共達35萬元,金額甚鉅,顯非經濟困頓之人所得借出之款項,是以被告張棟銘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張棟銘雖另辯稱是拜託同事借錢等語,惟其同事與被告古鴻暉及另二位借款人顯然更無交情,豈會願意無條件借款共達35萬元?故被告張棟銘此部分所辯亦不合理。從而,被告張棟銘所辯有以上之瑕疵,其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棟銘有向被告古鴻暉收取重利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古鴻暉於104年1月5日系爭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並於供
前具結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證述內容一節,業據被告古鴻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8頁反面),且有被告古鴻暉於系爭案件104年1月5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暨證人結文1件存卷可參(見第913號審理卷第44頁反面、第49至59頁、第75頁,即影卷第2、6至17頁、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張棟銘亦不爭執被告古鴻暉有於系爭案件104年1月5日審理期日為上開證述內容,是以被告古鴻暉有於系爭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結後為前開證述內容一節,可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張棟銘教唆被告古鴻暉為上開偽證行為一節:
⒈被告古鴻暉於偵查中供稱:張棟銘有一天早上8點多,在我
居所地巷子口,叫我上法院時說他只有收預扣的5000元利息,當時我沒有答應他;後來103年12月多,張棟銘帶人到我家樓下找我,再隔一個星期,他又帶人去我戶籍地找我,當時我不在家,我聽我家人說張棟銘帶了4、5個人去我家;之後張棟銘打電話,叫我到法院時說他只有收第一次利息,其他都是收本金,如他被判無罪,會重謝等等,並且約我到南昌路員林電影城旁邊的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時間是12月底晚上8、9點,見面時叫我上法院時說只有第一次收利息,其餘收本金等等,這次我就答應張棟銘,因為我怕張棟銘找我和家人的麻煩;當時張棟銘有帶一個女生一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棟銘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南昌路統一便利商店,被告約了我2、3次,我也去了2、3次,這2、3次張棟銘都沒有跟我討債,是要我幫他翻口供,時間是在103年7、8月間開完偵查庭之後,10月或12月間也有1次,最後一次是在法院開庭前1、2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古鴻暉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張棟銘帶了4、5個人到我戶籍地找我麻煩,而且他說只要上法院說只收第一次利息5000元,其餘都是還本金的話,他就不會再找我麻煩,判無罪有重謝,所以我才會在法院翻供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棟銘有來我家找我,第一次我不在家,後來有一次上午我和我奶奶出門時,在巷子口遇到張棟銘,但是當時張棟銘說甚麼話,因為距離現在太久,我忘記了;張棟銘也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南昌路便利商店談關於系爭案件的事,跟我說系爭案件如果他被判無罪,會給我重謝,要我把事情推到警察身上,叫我跟法院說是警察跟我說這件事情只要上到法院錢就可以不用還,並且幫張棟銘說他只有第一次有收利息,之後都沒有收利息等等;我因為張棟銘之前陸續到我家,我家人也說張棟銘有帶人要找我,我怕家人受到傷害,所以我就答應作偽證;沒有發生張棟銘要我說實話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以被告古鴻暉前後供述,以及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張棟銘有帶人去古鴻暉住處找古鴻暉未果、其與外祖母在古鴻暉住處巷子口遇到張棟銘、張棟銘打電話約古鴻暉在南昌路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張棟銘要求作偽證以及古鴻暉因而應允等情節,其前後所述一致。佐以被告古鴻暉於系爭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日期為103年7月17日,此有系爭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350號偵訊筆錄為證(見該卷第39頁),可知被告古鴻暉上述與被告張棟銘第一次相約在南昌路統一便利商店之日期為103年7月17日後之7、8月間某日。
⒉證人即被告古鴻暉之母親何麗香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時間
在什麼時候,有人在住所地前按電鈴找古鴻暉,我在對講機看到3、4、5個人,當時古鴻暉不在家,他和奶奶住在居所地,之後我打電話告訴古鴻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告古鴻暉之外祖母何蔡貴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次下樓到垃圾時,有人帶人來找古鴻暉,那個人就是照片中的張棟銘,後來他們等到古鴻暉,有跟古鴻暉講到話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即被告張棟銘友人賴小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和張棟銘去古鴻暉母親家找古鴻暉,但他媽媽說古鴻暉不在家,還有一次和張棟銘去古鴻暉奶奶家找古鴻暉,但也沒找到古鴻暉,另外一次在南昌路員林電影城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我和張棟銘、古鴻暉在場,張棟銘和古鴻暉在說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以上證人三人所述,分別與被告古鴻暉所述張棟銘先後帶人去其居所地、戶籍地找古鴻暉,以及與古鴻暉在南昌路統一便利商店見面等語相符。
⒊綜合上開被告古鴻暉及證人何麗香、何蔡貴美、賴小玲所述
,佐以被告張棟銘亦坦承:有一天早上在古鴻暉居處巷子口遇到古鴻暉和他奶奶,並有與古鴻暉交談,也曾去過古鴻暉住處找古鴻暉,也有約古鴻暉去南昌路統一便利商店2、3次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足見被告張棟銘確實有自103年7月17日後之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先後與賴小玲等友人共同前往被告古鴻暉住處或居所找尋被告古鴻暉,並於被告古鴻暉居所地巷子口與古鴻暉交談,另撥打電話與被告古鴻暉相約於南昌街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並交談。而被告張棟銘帶同數人前往被告古鴻暉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雖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賴小玲等友人與被告張棟銘有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然而被告張棟銘帶同數人前往被告古鴻暉之住居所之外觀舉止,衡諸常情,即足以造成被告古鴻暉及其家人之心理壓力,益徵被告古鴻暉所述因擔心自身與家人安危遂答應配合作偽證等語,並非虛妄。
⒋另證人古鴻暉證稱:104年1月5日作證後,法官說下次庭期
要再傳我當證人,開庭後,張棟銘和我到法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張棟銘要我下次開庭也照上開偽證內容講,但是後來張棟銘出車禍就沒開庭,再後來也沒有傳我去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證人賴小玲於偵查中證稱:
104年1月5日早上開庭後,我和張棟銘、古鴻暉、涂焜仁在法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喝咖啡,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張棟銘亦未否認此事,足見被告張棟銘與古鴻暉於104年1月5日系爭案件審理期日結束後,當日即在法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交談。而被告古鴻暉固然因故未再為系爭案件出庭作證,惟自被告張棟銘與103年7月17日偵查中作證後之7、8月間某日起,頻繁尋訪被告古鴻暉,並與被告古鴻暉於法院審理期日作證前在南昌路統一便利商店見面2、3次,乃至於104年1月5日被告古鴻暉作證結束當日亦有見面交談等節觀之,益徵被告張棟銘尋訪及與被告古鴻暉見面之目的即為系爭案件。
⒌至於被告張棟銘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棟銘與古鴻暉見面
2、3次中,二人就借款是否有討論是否還款、如何還款等等,被告張棟銘僅泛稱見面是為了催討借款,卻未曾提出具體之供述,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張棟銘另辯稱見面只是請被告古鴻暉說實話等等,但被告張棟銘實際上確實有向被告古鴻暉收取重利一節,已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張棟銘辯解之前提即其未收取重利,顯然不存在。
⒍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張棟銘確實有唆使被告古鴻暉為上開偽證犯行。
㈣從而,被告張棟銘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張棟銘教唆偽證、被告古鴻暉偽證之犯行,皆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應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又按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即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古鴻暉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張棟銘數次要求同案被告古鴻暉翻供之教唆偽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棟銘為系爭重利犯行
後,竟不思反省,反而唆使重利犯行之被害人即被告古鴻暉作偽證,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且被告張棟銘以帶同數人前往被告古鴻暉住居所之方式,造成被告古鴻暉及其家人之心理壓力之手段,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張棟銘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已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古鴻暉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惟念及其係受被告張棟銘心理壓迫而為之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張棟銘於85年後未再受刑事判決有罪,被告古鴻暉並未曾受刑事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張棟銘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古鴻暉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再斟酌檢察官就被告張棟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古鴻暉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古鴻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古鴻暉具體求處緩刑3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